A A
B B
DCCC 737/2020
C [2023] HKDC 80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簡梓濱(第一被告人)
J J
連俊雄(第二被告人)
K 卓嘉豪(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N
日期: 2023 年 5 月 19 日 N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黃祖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O O
別行政區
P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P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
R R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T 及王立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 T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被告人
C [2] 暴動(Riot)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C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D D
[4] 暴動(Rio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E E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F bodily harm)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F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G G
[7] 搶劫罪(Robbery) – 第三被告人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引言
L L
M 1. 本案原先有四名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溫嘉霖(下稱“溫”) M
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第一至三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
N N
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決如下:—
O O
P 控罪 罪名 被控人物 地點 裁決 P
Q Q
D1 獨自面對,連同馬珀 旺 角 彌 敦 道 與 D1 罪名成
一 非法集結1 麒、王茂俊及其他身分不 奶路臣街交界 立
R 詳的人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罪名 被控人物 地點 裁決
C C
2 旺角港鐵站內 D2 罪名成
二 暴動 D2 及溫共同面對,連同王 立
D 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 D
不詳的人 旺角港鐵站內 D2 罪名成
三 刑事毁壞3
E
立 E
太子港鐵站內 D2 及 D3
四 暴動4
F 罪名成立 F
襲擊他人致 香港九龍一列 D2 及 D3
G 造成身體傷 港鐵列車車廂 罪名成立 G
五 5
D2、D3 及溫共同面對,連
害 上
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
H (證人 X) H
身分不詳的人
香港九龍一列 D2 及 D3
I 普通襲擊6 港鐵列車車廂 罪名成立 I
六
(證人 Y) 上
J J
D3 獨自面對,連同王茂 太子港鐵站 3 及 D3 罪名不
搶劫7
K 七 俊、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 4 號月台 成立 K
(證人 Z)
詳的人
L L
2. 關於其他被控人物,馬珀麒(下稱“馬”)亦在另一法官
M M
席前承認控罪,而王茂俊(下稱“王”)和龍欣樺(“龍”)二人則
N N
已經棄保潛逃。
O O
P P
Q Q
R R
S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S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5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 T
6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7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背景
C C
3. 有關事實裁定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打算在此詳細覆
D D
述。簡而言之,本案涉及的所有控罪均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發
E E
生,事件的發展可劃分成三個階段:—
F F
(1) 第一階段:發生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
G G
集結」(控罪一)(約 2200 至 2232 時);
H H
I
(2) 第二階段:發生在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 I
壞」(控罪二及控罪三)(約 2230 至 2241 時);
J J
及
K K
(3) 第三階段:發生在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
L L
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控罪四至控
M M
罪六)(約 2242 至 2253 時)
N N
案情
O O
P P
控罪一
Q Q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 2200 時至 2232 時)(針對 D1)
R R
S 4. 案發當晚約 2200 時,約有百多名示威者走出和佔據九龍 S
T 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的行車路,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著, T
使用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例如防毒面具、口罩、面巾等),攜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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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帶示威者常用的物品(例如頭盔、雨傘、手套、眼罩、行山仗等)。
C 示威者不斷用雜物,例如垃圾桶、巴士站牌及磚頭堵塞彌敦道南北行 C
合共 6 條行車線,導致交通嚴重受阻,又不時叫喊煽動性的口號。當
D D
天參與非法集結人士的整體行為無疑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
E E
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他們所作出的舉動與及高叫的口號,
F 無容置疑地是會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或擔心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 F
會安寧又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G G
H H
5. 案發當晚,D1 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扮(全黑
I 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案發時還沒有新冠肺炎疫情 I
爆發)和手持示威者常備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一直和集結
J J
人群一伙,成為整個聚集的一員,令示威者看來更加「人多勢眾」。
K K
D1 一直留守現場,直至警方到場進行掃蕩。其後,D1 在旺角站登上
L 7 號列車前往太子站。本席裁定,D1 是有意圖參與彌敦道與奶路臣街 L
M
交界的非法集結,他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從而支持及 M
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N
O 控罪二及控罪三 O
P P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 2230 至 2241 時)(針對 D2)
Q Q
R 6. 隨警方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進行掃蕩,一群從 R
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非法集結人士(包括 D2)湧入旺角站 L1 層車站
S S
大堂內大肆破壞,包括:出入閘機、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
T T
鴉、用錘不斷敲擊閉路電視鏡頭、用雨傘把閉路電視鏡頭的電線拉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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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將滅火筒扔向控制室的玻璃屏幕、用鐵棒和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
C 璃屏幕、用腳踢,用鎚仔、雨傘及鐵棒物件敲擊售票機等。另外,旺 C
角站內亦有四條扶手電梯被拍停。多名示威者包括 D2 以不同的暴力
D D
方式對控制室的玻璃屏幕進行破壞。
E E
F 7. D2 顯然是有備而來,一心參與暴動,蓄意裝備自己,成 F
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親自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D2 和集結在
G G
旺角站的示威者之間有互相呼應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
H H
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
I 性的行為。D2 在場更親自以彈叉射擊方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 I
他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2 連同
J J
其他集結示威者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旺角站內的暴動。
K K
L 8. 本席亦肯定在參與旺角站暴動期間,D2 連同其他集結示 L
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為共同目的,他
M M
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必然懷有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的意圖。
N N
本席裁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O O
9. 經評估後,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確認旺角站的設施在
P P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當中包括 18 部閉路電視
Q Q
鏡頭及電線被損毀及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總損失為港幣
R 819,181 元。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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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控罪四至控罪六
C C
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
D D
(控罪四至六)(約 2242 至 2253 時)(針對 D2 及 D3)
E E
F
10. 如前述,隨著警方進入旺角站內掃蕩,一群示威者(大部 F
份穿著黑色裝束,戴豬咀和蒙面)湧入停在 3 號月台 7 號列車的首節
G G
車廂,其後該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從呈堂片段可見,在列車駛
H H
往太子站期間,乘客 Y(即控罪六的受襲人)在擠迫的車廂內先後被
I 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扯頭髮及掌摑面部。 I
J J
11. 當 7 號列車到達太子站 3 號月台之後,黑衣人拒絕離開,
K 站在列車門外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客 K
L 包括證人 X(即控罪五的受襲人)和 Y,向他們潑水與及投擲水樽、 L
雨遮等物品。其後,一群黑衣人更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 X 及 Y。X
M M
被黑衣人從後箍頸,與及被黑衣人用雨傘戳頸,導致 X 頸部被刮傷。
N N
O 12. 除 7 號列車首節車廂有乘客被一群黑衣人辱罵、潑水、擲 O
水樽和雨傘,與及用硬物襲擊之外,呈堂片段顯示約於 2242 時至 2253
P P
時,太子站月台正陷入極度混亂的狀態,發生一連串騷亂和破壞社會
Q Q
安寧的行為,包括:—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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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 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
C C
(2) 有人按動停泊在 3 號及 4 號月台的 7 號及 28 號列
D D
車的緊急掣,令列車服務受到阻延;
E E
F
(3) 太子站站長 PW5 往重置列車緊急掣途中,被集結人 F
士包圍,並用粗言穢語責罵,阻礙她前進;她被迫
G G
走入月台的監察亭躲避,當時已經有多名港鐵職員
H H
身處在監控亭內;
I I
(4) 有人用鐳射筆照射監察亭內的港鐵職員;
J J
K (5) 7 號列車乘客之一的 Z 在月台被黑衣人搶去手機, K
L
更被人大力將她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 L
碎裂,Z 的眼鏡亦被黑衣人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
M M
罅隙;及
N N
O
(6) 約於 2250 時,一名黑衣人(即「王」)向 7 號列車 O
車廂內噴射滅火筒 ,導致 7 號列車車廂被白色煙霧
8
P P
籠罩。
Q Q
R R
S S
T T
8
即 PW28 辨認出為“王”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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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3. 本席裁定 D2 及 D3 清楚知悉及目睹集結示威者的暴力行
C 為,然而他們在有選擇下仍然拒絕離開,並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 C
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D2 及 D3 二人的作為涉
D D
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他們二人有意圖並且
E E
實質地參與了太子站內的暴動。
F F
14. 在參與太子站的暴動期間,本席肯定 D2 及 D3 二人連同
G G
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必然是以襲擊 X 及 Y 為共同目
H H
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懷有襲擊 X 及 Y 的意圖。
I 本席裁定他們二人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 X,引致 X 的 I
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本席亦裁定 D2 及 D3 二人連同
J J
其他集結示威者對 Y 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 Y。
K K
L 15. 經評估之後,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確認太子站的設施在 L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月台玻璃牆整塊破
M M
裂及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破壞等,太子站之總損失為港幣 283,013
N N
元。
O O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P P
Q Q
D1
R R
16. D1 現年 24 歲,內地出生,自小由外祖父母照顧,約於
S S
2008 年移居香港,與父母團聚。D1 遷港後,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
T 親現已退休,母親則經營髮型屋業務,D1 與父母關係一般。D1 在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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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完成中六後,於城市大學專上學院修讀心理學副學士,並於 2021 年
C 畢業。 C
D D
17. 代表 D1 的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 D1 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
E E
錄,於案發時仍然在學,相信此次定罪將會對其前途有負面影響,有
F 機會令 D1 成為加密貨幣從業員的夢想構成障礙。 F
G G
18. 朱大律師呈上 4 封來自 D1 弟弟、D1 朋友、2 名教會朋友,
H H
與及一封由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沙田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社工
I 就 D1 的個人成長及發展撰寫的信件。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每一封求 I
情信件,不打算詳細覆述這些信件的內容。
J J
K 19. 簡而言之,在 D1 弟弟眼中,D1 是一名稱職的哥哥,每當 K
L 遇到困難時,D1 必然盡力幫忙。而且,他亦十分尊敬和關懷長輩,與 L
爺爺的關係融洽。朋友利小姐形容 D1 熱心助人、善良及富正義感。
M M
兩名教友指 D1 是個很善良的人,對老人家特別有愛心。他和父母同
N N
住,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和缺乏溝通,導致關係不太好。兩名教友認
O 為 D1 今次犯案沒有害人之心,只是對後果欠缺思量,盼法庭施恩輕 O
判,讓他盡快探望住在老人院的爺爺和服務香港社會。外展社會工作
P P
隊伍隊長在信中指 D1 早於 2015 年 12 月分別由 3 名社工負責跟進其
Q Q
個人成長及發展。信中透露 D1 為中四重讀生,但他努力改善自己,
R 好學不倦,最後於 2022 年 2 月順利修畢香港城市大學專上學院社會 R
科學副學士(應用心理學)課程。由於面對讀書及生活壓力,社工一直
S S
為他提供輔導服務。D1 是一位樂觀及善良的年青人,曾參與不同的
T T
義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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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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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朱大律師為 D1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點:- C
D D
(1) D1 非慣犯,D1 的背景及品格良好;
E E
(2) D1 於本案所涉及的參與,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所
F F
致,現時社會氣氛已趨平靜、由亂歸治,希望法庭
G G
留意到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香港的社會氣氛相
H 對 2019 年時,2020 年較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和 H
I
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及 I
J J
(3) 根據法庭於本案的裁決,D1 只是憑藉身處現場,以
K 鼓勵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的形式犯案,屬於低參與程 K
度者。
L L
M M
21. 朱大律師盼法庭考慮上述因素,酌情給予 D1 扣減。就量
N 刑方面,朱大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給本席考慮,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訴 陳以諾及其他人 [2023] HKDC 1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O O
Ka Ho [2021] 2 HKLRD 1354 及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未經彙編,
P P
CAAR 5/2020,2020 年 12 月 18 日)。
Q Q
D2
R R
S 22. D2 今年 22 歲,過往曾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7 S
T 項控罪,分別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盜竊、入屋犯法罪、與年齡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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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欺詐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其
C 中一項與本案控罪五的性質相同。 C
D D
23. 代表 D2 的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由香港精神科及綜合
E E
醫療中心有限公司黃宗顯醫生,於 2023 年 4 月 14 日為 D2 撰寫的精
F 神評估報告。鄭大律師指有鑒於該報告內容已相當詳盡描述 D2 的背 F
景、成長及其精神病歷,他不作重複書面陳述。
G G
H H
24. 黃醫生在 2022 年 11 月 2 日至 2023 年 4 月 14 日這段時間
I 對 D2 進行合共 15 次診治。根據報告,D2 出身於單親家庭,年幼便 I
失去父親關懷,還受到患有精神病的母親不時的虐待。D2 現與母親
J J
同住。母親現年 55 歲,為一名清潔工人。在學業方面,D2 的成績未
K K
如理想,他曾重讀小一。2012 年 10 月 19 日,法庭向 D2 頒下 12 個
L 月保護令。到了中學階段,D2 因操行問題在完成中一之後停學。其 L
後,D2 進入男童院繼續學業至中三。D2 過往曾在便利店、快餐店及
M M
髮型屋工作,之後任職運輸工人大約 2 至 3 年。D2 現時失業。
N N
O 25. 黃醫生在報告中透露 D2 的精神病徵自小學時期呈現出來, O
主要是「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在 15 歲時,D2 被診斷患有對立
P P
反抗症。2023 年 3 月 30 日,黃醫生更診斷出 D2 患有「躁狂抑鬱症
Q Q
(Bipolar Disorder)」。經多次診斷後,黃醫生認為 D2 今次犯案有
R 機會受到「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所影響,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能 R
力差。黃醫生的結論是 D2 自案發日之後一直行為良好,重犯機會極
S S
微。D2 不會對社會或其自身安全構成威脅。然而,黃醫生認為 D2 需
T T
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建議法庭可考慮對 D2 頒下醫院令。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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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鄭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黃醫生的建議,先替 D2 獲取兩份精神
C 科醫生報告,以確定醫院令的合適性。本席已即時拒絕鄭大律師的建 C
議,稍後再就此詳加討論。
D D
E E
26. 鄭大律師另呈上 D2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與及一封來自善導
F 會埔康滙周社工的求情信。D2 在信中指他從小就被情緒病所困擾。 F
由案件發生至今,他蒙受頗大的精神壓力,現積極尋求專業治療。D2
G G
盼法庭體諒他的精神困境及正在努力改過自新,對他從輕發落。
H H
I 27. 周社工在求情信中指 D2 在 2022 年 2 月曾到善導會埔康 I
滙中心,表示想為改變不良思想及行為尋求專業的協助。經了解後,
J J
周社工得知照顧者在 D2 年幼時已受情緒困擾,需由社署跟進。D2 曾
K K
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現已痛改前非,積極地承擔個人的責任及改善
L 自己,尋求醫生的治療,努力幫助自己早日康復。周社工盼法庭體諒 L
D2 的努力,能對 D2 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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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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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3 在案發時 23 歲,現年 26 歲,他於香港出生並接受教
P P
育,與媽媽和姐姐同住。案發時,D3 正修讀香港教育大學運動健康
Q 教育課程。本案發生後,D3 承受著沉重壓力,仍堅持完成學業,終於 Q
R
在審訊前成功畢業。D3 本來是運動導師,專職教導田徑屬會訓練班 R
和中小學田徑隊。自 2011 年開始,他成為香港田徑總會成員,求學
S S
期間多次獲得田徑獎項,更曾在全港運動會獲獎。作為運動教練,他
T 教授田徑、復康運動、足球、體適能、花式跳繩等等。本案審訊之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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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D3 正準備向本地小學申請體育老師教席,可惜因本案法律程序只能
C 擱置求職計劃。 C
D D
29. 案發時,D3 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沈大律師在求情陳
E E
詞的第 23 段指 D3 曾被控於 2019 年 6 月 9 日在金鐘立法會外參與非
F 法集結,他承認控罪後在 2021 年 1 月 13 日被判處 20 星期監禁。 F
G G
30. 在 D3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詳述其個人經歷,以成為運動
H H
教師為目標,在公開試失利後仍堅持學業,沒有放棄自己,最後完成
I 大學,取得當老師的資歷,完成父母對自己的期望,感謝他們一直的 I
無私奉獻及愛護照顧。D3 亦主動參與義工服務。202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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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與朋友成立一間社企「油麗之友會」,幫助油麗區低收入居民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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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貧窮生活需要,例如進行家居探訪、與區議員合作舉辦各種街坊活
L 動,及開辦老人家復康運動班、心理健康課程等。D3 亦定期教授耆 L
英體康班,以增加長者對運動的熱誠及興趣。沈大律師指以上足見 D3
M M
熱心助人,更不會計較個人付出。如今,D3 對於本案引起家人和朋
N N
友擔憂感到歉疚,懇求法庭給予他機會報答父母,並且早日重新在社
O 會發揮所長。D3 盼法庭能予以輕判,讓他早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 O
與女友組織美好的家庭,及繼續好好發揮其人生的教育宗旨。
P P
Q Q
31. 辯方另外呈上總共 35 封分別由 D3 的母親、姐姐、社工、
R 朋友、老師、上司、同事、同學和學生家長撰寫的求情信,他們都形 R
容 D3 為人主動,樂於助人,善良有禮,充滿愛心,透過運動訓練循
S S
循善誘兒童和青少年成長。義務社工在求情信提及,D3 非常孝順和
T T
保護母親,因本案被捕後為了不讓母親難過而努力自行調節情緒,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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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力保持樂觀。母親和姐姐也形容他從小就見義勇為,願意助人排解紛
C 爭,會向陌生人勸交,奈何總是先行動後思考,有時過於天真,最後 C
招致嚴重後果。經過本案,D3 已經明白凡事三思而後行,謹慎行事,
D D
不要再因一時衝動而付上沉重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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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 沈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本案太子站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 F
沒有證據顯示 D3 和其他集結人士是有預謀策劃,有關的暴動發生屬
G G
於偶然,起因是黑衣人在旺角站登上 7 號列車後阻礙車門關上而令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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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不滿,引致雙方爭執。太子站暴動涉及的實際時間十分短促,只有
I 約 11 分鐘,在警方到場之前已經完結。沈大律師指,雖然部份示威 I
集結人士向車廂內擲水樽和雨傘,這些物品本身不是武器,傷害性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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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其中 X 只是受輕傷,Y 沒有明顯傷勢。從呈堂片段可以看到,太
K K
子站暴動期間,集結人士的主要行為是高聲責罵乘客,肢體暴力行為
L 是斷斷續續且短暫的。 L
M M
33.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3 背景良好,案發時並無刑事記錄,
N N
在審訊期間亦務實地同意不少控方案情。再者,案發至今將近四年,
O 懇請法庭考慮以上所述,讓他早日重投社會,重新起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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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Q Q
R 34. 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充份考慮本案六項控罪的案情,三名 R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提出的減刑陳詞。另外,沈
S S
大律師呈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溫嘉霖案,該案的被告人原先為
T T
本案的第四被告人,承認旺角站暴動罪及太子站暴動罪,案情與本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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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源自同一事實背景。在溫嘉霖案,區域法院姚勳智就每項暴動罪均採
C 納 4 年,即 4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必須表明,相關判刑例子對 C
本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每宗案件畢竟有其獨特情況,法庭亦須顧及
D D
各被告人在暴動罪的參與角色和程度,與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
E E
判處也因案而異。
F F
控罪一
G G
H H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 2200 時至 2232 時)(只針對 D1)
I I
35.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處
J J
5 年監禁。
K K
36.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 [2020]
L L
HKCA 1054 一案在第 35 段清晰地闡述以下有關非法集結罪的法律原
M M
則:—
N N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
O O
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
P P
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9。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
Q 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 Q
R
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R
S S
T T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上訴法庭的判決,H.2 和 H.3 分部);香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判詞第 48 至 51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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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
C 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10,亦即不能單看 C
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
D D
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
E E
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
F 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11。 F
G G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
H H
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
I 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12。 I
J J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
K K
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
L 級的風險大增13。 L
M M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
N N
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
O 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 O
增14。
P P
Q Q
R R
S 10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 126 段)。 S
11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 135 段);鍾嘉豪案(判詞第 55 段)。
12
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的判決第 135 段)。
T 13
Leung Kwok Hung v SJ (No 2) [2020] 2 HKLRD 771(判詞第 39 段);鍾嘉豪案(判詞第 57 和 T
58 段)。
14
Leung Kwok Hung v SJ (No 2)(判詞第 226 段);鍾嘉豪 案(判詞第 59 和 6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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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
C 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 C
也會大增15。
D D
E E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
F 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 F
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
G G
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
H H
增16。
I I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
J J
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
K 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17。 K
L L
37. 套用上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在本案中,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M M
案發現場為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銀行中心交界附近。眾所周知,該
N 處商店餐廳林立,途經彌敦道的行人、公共交通服務及其他車輛絡繹 N
不絕,人流車流十分繁忙,是香港人流較為密集的地方之一。呈堂片
O O
段顯示,案發當日約於 2200 時,有百多名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與奶
P P
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該段彌敦道的南北行合共有 6 條行車線,全
Q 部被示威者佔據。他們走出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堵路和 Q
破壞,搬動的大型垃圾桶、紙箱、巴士站牌、磚塊等雜物到行車路上
R R
S S
15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判詞第 27 段);鍾嘉豪案(判詞第 61 和 62
T 段)。 T
16
鍾嘉豪案(判詞第 63 至 65 段)。
17
鍾嘉豪案(判詞第 69 和 7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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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塞來往車輛行駛,導致巴士的士及其他車輛不能通過,嚴重影響市
C 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 C
D D
38. 從片段可見,約於 2220 時,有一名穿著紅色上衣的司機
E E
亦被拍攝到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下車嘗試移走行
F 車路上的路障,但卻無故遭人用雜物拋擲。當示威者放行約三架車輛 F
之後,原本有一架接載著乘客路線為 41A 的雙層巴士打算隨前車而
G G
行,但卻遭一名示威者突然將雜物拋向該巴士的前方位置,不讓它通
H H
過。本席認為萬一巴士上有乘客對示威者堵路的行為感到不滿而下車
I 理論,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有機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 I
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甚至會有些挑起
J J
暴力事端為目的之集結人士在場趁機行事,引發暴力或者令暴力升級
K K
的風險大增,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
L L
39. 不爭事實的是案發當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
M M
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
N N
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壞。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而
O 言,參與非法集結更容易情緒激動及起哄,令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大 O
增。從片段可見,在場聚集過百名示威者,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的衣
P P
服,部分蒙面或戴上眼罩遮蓋樣貌,他們穿戴頭盔、豬咀、手持行山
Q Q
仗、水桶、手套等,觀其衣飾裝備,明顯是有計劃而來,令他們更易
R 變得沒有顧忌。他們還在集結現場高叫“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光 R
S 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警察,知法犯法”及“解散警隊”等口 S
號。須知道當時在該段彌敦道的行人路上聚集了不少圍觀者,高叫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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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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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具侮辱性、辱罵性和仇恨性的口號無疑會煽動或加深他人對警隊的
C 不滿和仇恨。 C
D D
40. 本席認為,雖然 D1 的裝備不及其他集結示威者齊全,也
E E
沒有證據顯示 D1 作出仼何實質舉動,但以他當晚身穿與大部份示威
F 者相同的黑衫黑褲,全程以口罩遮擋面容及手持一把長傘,將自己置 F
身在示威者的人群當中,達成群體目標,站在被堵塞的行車路上,他
G G
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不要忽略的是 D1 在太子站月
H H
台被警方拘捕之前,已經將原先穿在外面的黑色上衣丟棄,改為穿著
I 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這無疑是他有備而來的有力證據。因此, I
本席認為 D1 的個人罪責不應被低估。即使 D1 案發當晚染了一頭綠
J J
色頭髮,置身在示威者人群中時他較易被認出也好,他事後其實可以
K K
迅速將頭髮染回黑色或別的顏色絕非難事,這同樣達致隱藏身份之效,
L 亦不能改變他案發當晚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L
M M
41. 從片段可見,D1 參與的非法集結在旺角的主要幹道上持
N N
續進行,歷時大約 30 分鐘,而且是因為警方到場驅散才停止。即使
O 本案沒有直接與警方發生衝突,但示威者癱瘓交通的行為無疑對公眾 O
造成相當不便和滋擾,阻止他人清理路障令造成暴力衝突的風險增
P P
加,與及高叫反政府和反警察的口號,鼓吹仇恨,加深社會的撕裂,
Q Q
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姑息此類犯罪行為。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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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 D1 的個
C 人背景及相關案例。在考慮了本案「非法集結」罪整體的嚴重性,D1 C
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並在維護公共秩序大前提下並顧及「非法集結」
D D
罪的要旨是防患於未然,本席認為 D1 所面對的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
E E
點為 9 個月。由於 D1 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
F 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考慮到 D1 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所以酌情在刑期中扣減一個月。
G G
H H
43. 另外,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 D1 雖然抗辯,但就絕大部份
I 控方案情作出同意,節省法庭及控方大量寶貴時間,希望法庭能給予 I
最大程度的酌情扣減。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媒體片段清楚拍攝到 D1
J J
的行為與及案發時的經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爭辯,或證供不
K K
可能有爭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在刑期上給予 D1 進一步酌情扣減。
L 本席認為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L
M M
44. 因此,D1 就控罪一「非法集結」罪被判監 8 個月。
N N
O 控罪二及控罪三 O
P P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 2230 時至 2241 時)(只針對 D2)
Q Q
R
45. 控罪二及控罪三為本案的第二階段,即是控罪一的延續。 R
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述兩項控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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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C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C
D D
4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E E
HKLRD 428 案中所闡述「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強調,
F 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 F
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
G G
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
H H
亂。
I I
48. 上訴法庭另在梁天琦案作出以下具指導性的 12 項判刑考
J J
慮因素:—
K K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L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M M
N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N
O O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P P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Q Q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R R
點數目及範圍;
S S
T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T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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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C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D D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 E
F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切程度為何; F
G G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H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I I
J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L L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M M
暴動;以及
N N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O O
P 49. 回到本案。示威者進入旺角站 L1 層車站大堂之後隨即大 P
肆破壞港鐵站內的設施。從片段可見,示威者大部分穿上黑色或深色
Q Q
衣著,戴上能阻止識別面容的口罩、眼罩、頭盔、面巾等,手持鎚仔、
R R
行山仗等攻擊性武器,他們明顯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有一定程度的
S 計劃參與暴動。當時,現場約有數十名示威者不斷對港鐵站的設施進 S
T 行惡意破壞,包括出入閘機被塗鴉、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 T
車站控制室玻璃屏幕破裂、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鴉、18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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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損毀。旺角站站長 PW4 眼見示威者的破壞行
C 為威脅自身安全,急忙通知其他港鐵職員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 C
則逃到核數房躲藏。PW4 後顧及現場所出現的情況,最終按動緊急疏
D D
散掣,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宣布所有列車不停旺角站。
E E
F 50. D2 當晚首先被拍攝到手持彈叉身處於彌敦道的非法集結 F
人群中。稍後,D2 被拍攝到進入旺角地鐵站內,親自以彈叉射擊方
G G
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D2 連同其他示威者一同蒙面示人,明
H H
顯是要隱藏身份以便逃走及避免警方偵查追捕。案發當晚,D2 身穿
I 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雙手套上黑色手袖,孭著黑色背囊,帶備具殺 I
傷力的彈叉,佩戴深色口罩,與及回家時被屋苑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
J J
攝到將原先穿著的黑色上衣更換為一件白色上衣。觀乎 D2 的衣著和
K K
裝備,本席認為 D2 明顯是有備而來,蓄意裝備自己,成為暴動人群
L 的一份子。在干犯控罪二的暴動罪時,D2 亦犯下控罪三的刑事損壞 L
M
罪。本席認為 D2 無疑是擔演主動角色,積極參與本控罪的暴動。 M
N N
51. 毫無疑問,案發當晚的旺角站被示威者大規模破壞,他們
O 的惡意暴力行為對公共交通系統造成嚴重的破壞,對港鐵乘客、職員 O
及其他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嚴
P P
重破壞社會安寧。案發當晚,旺角站之總損失為港幣 819,181 元。事
Q Q
件之後,本席認為港鐵職員亦需要維修被破壞的設施,盡力恢復正常
R 運作。本席認為暴動者的不負責任及違法的破壞行為絕對不能容忍, R
S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證據顯示身處在旺角站的示威者為了逃避警方的 S
追捕,隨即逃到車站月台,阻礙車門關閉,以協助其他示威者逃離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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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站,導致列車服務受阻,這亦為事件第三階段即控罪四至控罪六的
C 發生埋下導火線。 C
D D
52. D2 並非初犯,過往已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7
E E
項控罪,其中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性質與稍後處理的
F 控罪五相同,當時為 2014 年被法庭判處 15 個月感化令。D2 的最後 F
一次紀錄為 2021 年 6 月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法庭判監 12
G G
個月。
H H
I 53. 如前述,鄭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能顧及 D2 今次犯案有 I
機會受到「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所影響,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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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變差,容易失控,邀請法庭先替 D2 獲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
K K
確定醫院令的合適性。然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L [2019] 3 HKLRD 502 一案的第 34 至 36 段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 L
訴人患有過度活躍症而再給予 6 個月扣減的做法。上訴法庭表明一般
M M
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病的被告人。因此,本
N N
席不會因 D2 的情況而考慮鄭大律師的建議,尤其是 D2 所犯下的罪
O 行,判刑必須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O
P P
5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 D2 的個
Q Q
人背景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控罪二「暴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R 年半,即 54 個月監禁。由於 D2 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 R
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如前述,本席不能同意辯方所指 D2
S S
案發時患有「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可被接納成為特殊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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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控罪二「暴動」罪,D2 被判監
C 54 個月。 C
D D
55. 就控罪三「刑事損壞」罪,考慮到港鐵站內的設施損毀程
E E
度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如前述,D2 在審
F 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的量刑扣減,也沒有別的輕 F
判理由。因此,就控罪三「刑事損壞」罪,D2 被判監 15 個月。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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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至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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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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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2242 時至 2253 時)(針對 D2 及 D3)
K K
56. 控罪四至六為本案的第三階段,即首三項控罪的延續。第
L L
三階段的其中一個環節正是由示威者在旺角站阻礙 7 號列車車門關
M M
閉演變成集體襲擊事件。案發時已接近晚上 11 時,對車廂內的乘客
N 來說(包括 X、Y、Z、PW8、PW9 和藍衣乘客)原本是一個普通的 N
O 晚上,大部份乘客打算盡快回家,卻在旺角站遇到一群示威者湧入車 O
廂,並用身體阻礙列車車門關上,令列車不能駛離月台。本席認為目
P P
的顯然是協助已違法的「手足」盡快離開旺角站,逃避警方追捕。他
Q Q
們的行為無疑令一些歸家心切的乘客感到不滿。有些乘客選擇默默忍
R 受,有些則用言語表達自己的不滿,Y 正是一個好例子。他的投訴成 R
為一眾示威者其後針對的對象。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期間,Y 已
S S
經受到黑衣人連番襲擊。首先,Y 被人用類似鐵通的物體壓著喉嚨,
T T
令致呼吸困難。之後,Y 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當 Y 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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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起眼鏡之後再被人扯頭髮。呈堂片段清楚聽見 Y 質問黑衣人「係咪
C 恃住人多!」,說完這句話隨即再被黑衣人掌摑面部。 C
D D
5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妙兒 [2020] HKCFI 2358,原訟法
E E
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援引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
F 希郁 [2016] HKLRD 1469 的以下判詞:— F
G G
「28. 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
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
H H
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
尤。」
I I
58. 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數十名示威者拒絕離開,站在
J J
列車門外繼續指罵 Y,不斷向乘客包括 X 及 Y 作出挑釁,向乘客潑
K K
水、擲水樽和雨傘。當時乘客特別是 X 和 Y 面對示威者的挑釁、指
L 罵和暴力行為,他們不敢也不能步出車廂,被迫留在狹窄及密封式的 L
M 車廂內,無路可退。期間,一群示威者更衝入車廂內向 X 及 Y 施襲, M
甚至有示威者從後箍著 X 的頸項,更有黑衣人用削尖的行山仗或雨
N N
傘刺中 X 的喉嚨。
O O
P
59. 呈堂片段清楚顯示 D2 曾多次手持彈叉身處於暴動集結的 P
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拉開彈叉向 X 射
Q Q
擊。期間,D2 亦不時對準車廂內拉開彈叉。X 事後發現其左邊腋下
R R
有痛楚及瘀傷。D3 連同其他在場示威者站在月台向車廂內的乘客謾
S 罵、潑水、擲水樽和雨傘,D3 更向乘客做出擋格和招手動作挑釁乘 S
客。D3 以上的種種行為已被呈堂片段清楚拍攝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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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另一名乘客 Z 在太子站月台打算將示威者的行為和周圍
C 環境拍攝下來,但突然遭一群示威者包圍,將她的手機搶去。糾纏期 C
間,有人將 Z 大力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並弄跌 Z
D D
的眼鏡。當 Z 彎身拾起眼鏡時,有人再將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
E E
罅隙。
F F
61. 事實上,案發當晚一群示威者與乘客之間發生的衝突及 Z
G G
被襲及手機被搶去的事件只是太子站暴動的其中一個環節。如前述,
H H
在發生暴動的大約 11 分鐘期間,太子站月台發生一連串騷亂和破壞
I 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停泊在 3 號及 4 號月 I
台的列車緊急掣被按動令列車服務受阻、太子站港鐵職員包括 PW5
J J
站長被迫走入 3 號月台的監察亭躲避,被困在監察亭的同時又被人用
K K
鐳射筆照射,與及有示威者向列車車廂內的乘客噴射滅火筒,導致車
L 廂被白色煙霧籠罩。以上種種事件令太子站 3 號及 4 號月台陷入極度 L
M
混亂的狀態。另一重要環節的是,受到在場示威者的不斷指罵和暴力 M
挑釁行為所影響,車廂內的其中一名穿著藍衣的乘客更要從背包取出
N N
鎚仔來防衛,這正正顯示到在場示威者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所
O 衍生出來的嚴重後果。本席認為這亦是令本案暴動情節嚴重的其中一 O
P 項加重處罰的考慮因素。情緒本來已經沸(肺)騰的群情更加洶湧,暴 P
力衝突一觸即發,不容低估。
Q Q
R 62. 證據充份顯示參與本案暴動者(包括 D2 及 D3)破壞社 R
S 會安寧的行為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 S
是顯而易見的,他們的行為無疑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
T T
切的威脅,罔顧他人正常生活的權利。從示威者以上的種種行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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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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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他們完全是漠視法紀、恃强凌弱,顛倒是非,態度蠻橫,不可
C 理喻。 C
D D
63. 在太子站暴動的事件中,X 的傷勢有頸項流血,左邊腋下
E E
有痛楚,與及前臂有擦傷。Y 在今次事件中並沒有受傷。Z 的右手無
F 名指有骨折,需要接受手術用兩支不銹鋼針固定位置,待一個月後才 F
將兩支不銹鋼針取走。Z 作供指在本事件之後,她的手指變得軟弱無
G G
力,關節腫脹,手指不能再正常地彎曲。就財物損失方面,Z 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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繩和眼鏡共值大約 7,200 元。案發當晚,太子站的設施所遭受到的破
I 壞及損毀,總損失為港幣 28 萬多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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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在一宗較為新近的判刑覆核申請案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K K
於 2023 年 4 月 27 日就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CAAR 8/2022, [2023]
L HKCA 614 一案頒下了判案理由書。在該案的第 35 段,上訴法庭重 L
申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CAAR 1/2021,[2021] HKCA 540 [26],第
M M
43 段的說明:—
N N
O 「... 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 O
有仇視(hate)、霸凌(bullying)、恫嚇(intimidation)和
滅聲(silencing)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
P P
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
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襲擊目的,甚至其
Q 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 Q
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R R
65. 在張子龍一案,答辯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為「暴動」罪,
S S
涉及群眾違法堵路,無故圍堵和損壞的士,還要攀上的士車廂,令的
T T
士失控衝上行人路撞傷兩名女途人,繼而把受害人拖出的士被最少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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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名蒙面人士(包括答辯人)徒手或用硬物(如雨傘、棍棒、鎚子及金
C 屬指示牌)毒打。受害人駕駛的的士遭大肆破壞後,無法維修,最終 C
報銷。的士公司損失約 160,000 港元。受害人傷勢嚴重,需留院 5 天。
D D
原審法官以 4 年半監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
E E
官指該案有別於「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的案件,
F 而忽略了該案涉案人士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人士。最後,上訴法 F
庭認為在某程度上比起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之警方人員更為嚴重。
G G
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輕,原則犯錯,必須糾正,
H H
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是 6 年半。最後,上訴法庭以原審法官所接
I 納答辯人僅路過而被他人牽動情緒為據,採納 6 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I
J J
66. 沈大律師指,D3 出現在暴動現場是巧合而已,後來受到
K K
現場環境和集結人士情緒高漲影響才逗留並加入了暴動。雖然 D3 作
L 出直接行為,包括謾罵乘客、向乘客方向潑水、擲水樽和雨傘、向乘 L
M
客做出擋格和招手動作挑釁乘客,但這些行為都是離遠的、D3 投擲 M
物品時不似有用盡全力,擋格和招手動作更似是虛張聲勢,沒有攻擊
N N
性,極其量只是挑釁性的行為。雖然 D3 曾跟隨集結人士衝入車廂,
O 證據顯示 D3 從來沒有接近任何乘客(包括 X 和 Y)或直接攻擊他們。 O
P 在這事實背景下,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3 在暴動中不是領導者,也沒 P
有意圖惡意傷害乘客,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Q Q
R 67. 本席並不認同沈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只是淡化 D3 在本案 R
S 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呈堂片段已經清楚地反映事實,D3 的行為實與 S
其他在場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無異。D3 謾罵乘客、向乘客方向潑水、
T T
擲水樽和雨傘,甚至緊握雙拳擺出一副「戰鬥格」模樣挑釁乘客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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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顯是火上加油,進一步挑動在場示威者的情緒,令現場氣氛進一
C 步升溫,製造更多暴力事件。 C
D D
68. 不能忽略的是,上訴法庭在鄧浩賢案的第 24 段已經清楚
E E
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
F 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 F
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
G G
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
H H
的行為。因此,在考慮 D2 及 D3 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連
I 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在太子站月台所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嚴重 I
性作整體的評估。
J J
K K
69. 本席認為 D2 及 D3 二人擔演主動角色,積極參與本控罪
L 的暴動。D2 及 D3 在暴動期間均擔演主動角色,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 L
寧的行為。二人在干犯本案暴動期間更犯下控罪五及控罪六。X、Y
M M
及 Z 在本事件中沒有受到嚴重傷勢只屬僥幸。雖然本案示威者對乘客
N N
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較張子龍案相對輕微,但案發當晚發生在太子站暴
O 動的整體情節嚴重,暴動地點為公共交通工具,示威者作出的上述種 O
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密閉式的的環境下發生,市民的生命和財產
P P
受到嚴重威脅。
Q Q
R D2 R
S S
70. 本席現先處理 D2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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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考慮到
C 太子站暴動的情節、D2 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 C
席認為 D2 就控罪四的「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5 年監禁,即 60 個
D D
月監禁。由於 D2 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
E E
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控罪四「暴動」
F 罪,D2 被判監 60 個月。 F
G G
72. 就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2 連同其他
H H
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 X,引致 X 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
I 瘀傷。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2 就控罪五被判監 9 個月。 I
J J
73. 就控罪六「普通襲擊」罪,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 Y
K K
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 Y。Y 在案發當晚連番被多名示威者襲
L 擊,幸而沒有受傷。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2 就控罪六被判監 3 個 L
月。
M M
N N
74. 就 D2 的判刑,本席現總結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O O
控罪二:「暴動」罪為 4 年 6 個月,即 54 個月監禁;
P P
Q 控罪三:「刑事損壞」罪為 15 個月監禁; Q
R R
控罪四:「暴動」罪為 5 年監禁,即 60 個月;
S S
T 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 9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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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普通襲擊」罪為 3 個月監禁;
C C
75. 本席須就 D2 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顧及到案發地點和
D D
時間,本席認為可將 D2 面對的五項控罪分成兩組。控罪二及控罪三
E E
為第一組,控罪四至六則為第二組。本席在考慮控罪二的刑罰時,已
F 將控罪三的情節包括在內,兩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 F
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兩項刑期共 54 個月。
G G
H H
76. 同樣地,本席在考慮控罪四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五及控罪
I 六的情節包括在內,三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認為控 I
罪四至六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三項刑期共 60 個月。由於兩組罪行在
J J
不同港鐵站內發生,即使本案每一項罪行是環環相扣,本席認為不應
K K
該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五項控罪同判
L 一合共 66 個月,即 5 年零 6 個月的刑罰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案 L
件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 54 個月刑期中的
M M
6 個月與控罪四至控罪六的 60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
N N
執行。因此,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5 年零 6 個月監禁。
O O
D3
P P
Q 77. 本席現處理 D3 的判刑。 Q
R R
78. 如前述,法庭須要顧及公眾秩序不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
S S
擾亂,考慮到太子站暴動的情節、D3 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及整體
T 情況之後,本席同樣就控罪四的「暴動」罪採納 5 年監禁,即 60 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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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 D3 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因認罪而
C 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因此,就控罪四「暴動」罪,D3 被判監 60 C
個月。
D D
E E
79. 就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D3 連同其他
F 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 X,引致 X 身體多處受傷。考慮了整體情況 F
之後,D3 就控罪五被判監 9 個月監禁。
G G
H H
80. 就控罪六「普通襲擊」罪,D3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 Y
I 使用非法武力,共同參與襲擊 Y。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D3 就控罪 I
六被判監 3 個月監禁。
J J
K 81. 有關沈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稍後 K
L 再作討論,亦不打算就著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調整,而是在總刑期的 L
定量時作出考慮。
M M
N 82. 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四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 N
O 情節包括在內,三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的地方,故此本席認為控罪四 O
至控罪六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恰當的總刑期為 5 年(即 60
P P
個月)。
Q Q
R
83. 沈大律師在求情時亦提及到 D3 在審訊期間務實地同意不 R
少控方案情,盼法庭能酌情扣減刑期。同樣地,本席認為媒體片段亦
S S
清楚拍攝到 D3 在太子站月台的所作所為與及案發時的經過,本席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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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有任何基礎可爭辯,或證供不可能有爭辯之處。因此,本席不會
C 就此在刑期上給予 D3 進一步酌情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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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雖然 D3 在干犯本案時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
E E
留意到 D3 在 2021 年 1 月 13 日因犯下「非法集結」罪被法庭判監 20
F 星期。沈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到該項「非法集結」罪發生在 2019 F
年 6 月 9 日,而本案則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本庭認為,以犯案
G G
日子來計算,D3 無疑在短時間內連續干犯與社會運動有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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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應是加刑因素,但畢竟他在犯下本案罪行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
I 席不予加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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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本席注意到從沈大律師替 D3 呈上的眾多求情信,顯示到
K K
D3 在案發之前經常義務於長者院舍和智障人士院舍教授舍友體適能
L 技巧,也曾於大學時期於智障人士宿舍的周年活動表演跳舞。D3 亦 L
主動關懷患有情緒病的朋友,為她制定健身計劃改善情緒,及 D3 與
M M
朋友成立社企「油麗之友會」幫助地區基層長者和兒童等。
N N
O 86. 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 D3 的總刑期扣減 2 個月,即 58 O
個月監禁。為達致監禁 58 個月的總刑期,本席將控罪四的 60 個月刑
P P
期下調至 58 個月,而就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個別刑期不打算另作修訂,
Q Q
原因是本席已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反映出來。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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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各被告人的判刑的總結如下:—
C C
D1:8 個月監禁;
D D
E D2:66 個月監禁,即 5 年半監禁; E
F F
D3:58 個月監禁,即 4 年 10 個月監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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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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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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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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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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