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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124/2022
C [2023] HKDC 7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2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程運濤(第一被告人)
J J
郭偉信(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M 日期: 2023 年 5 月 19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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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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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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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
E E
(3)條。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21 日,在香港
F 九龍秀茂坪安秀道 GF2272 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 TG8339 的的 F
士上,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 9.69 克可卡因的 11.9 克固體。
G G
H H
2. 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I I
案情
J J
K 3. 2021 年 10 月 21 日凌晨約 12 時 56 分,警員於秀茂坪安 K
秀 道 編 號 GF2274 燈 柱 附 近 一 個 路 障 執 勤 , 期 間 截 查 一 輛 的 士
L L
TG8339,在乘客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員遂指示該輛的士駛往
M M
搜查區。
N N
4. 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的右鞋內搜出一包載有 11.9 克
O O
固體,內含 9.69 克可卡因。
P P
Q 5. 經搜查後,從第二被告人的外衣左邊口袋內搜得一個紅色 Q
膠袋,載有 231 個小型可再封透明空袋、一枝黑色記號筆及一個膠印。
R R
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一個電子磅。其後,第二被告人於父親
S S
的陪同下,警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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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到新蒲崗以 12,000 元向
C 他人購買毒品可卡因,後再到秀茂坪安泰邨某座 9 樓的後樓梯拿取 C
231 小膠袋及一墨水筆和圖章。其後二人打算一起乘的士回到第二被
D D
告人家中使用電子磅將毒品分拆入小膠袋後作販運圖利。途中,二人
E E
被警方路障截停及拘捕。
F F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二人共同販運危險藥物。
G G
H H
8. 本案涉及內含 9.69 克可卡因的 11.9 克固體,在案發時的
I 市場價格為港幣$12,781(粉末狀)。 I
J J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K K
9. 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其後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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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案發後,即 2022 年 11 月 2 日干犯「在賭博場所賭博」罪 ,被
M M
罰款$5,000。
N N
判刑前報告
O O
P P
10. 第二被告人被定罪後,辯方邀請法庭先聽取一份「教導所」
Q 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本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 Q
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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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指,於心理及體能各方面均
C 適合羈留於教導所。報告指,經整體評核了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 C
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1。
D D
E E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F F
12. 第二被告人於 2006 年 6 月 1 日在香港出生,第二被告人
G G
現 16 歲,案發時他 15 歲又 5 個月。第二被告人中三畢業。案發前,
H H
第二被告人是葵涌職業訓練局葵涌青年學院 , 汽車維修課程的一年級
I 學生。 I
J J
13. 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 2020 年離婚,母親繼續和家人一起
K 同住至 2021 年 10 月。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旅遊巴士司機,月入 K
L 港幣 18,000 元,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第二被告人的 24 歲兄長在澳 L
大利亞讀書。第二被告人現與父親同住將軍澳區公屋。辯方呈遞法庭
M M
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兄長、學老師、社工以及單車教練的求情信。
N N
單車教練指於疫情前,第二被告人當年 13 歲,曾參加多項單車比賽,
O 成績不俗,更獲獎項。可惜於疫情時,被告人開始四處流連,接觸了 O
不良分子。
P P
Q Q
14.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不是吸毒者。 根據販運可卡因的量刑
R 指引,本案所牽涉的 9.69 克的可卡因, 量刑起點約 57-58 個月的監 R
禁。辯方明確指販運危險藥物,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犯案人年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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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導所」報告: 報告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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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亦不是十分有力的減刑理由。但辯方求情陳詞指,於 Secretary for
C Justice v Chau Tsz Tim2 , 上訴庭在該案並沒有完全排除教導所的可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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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指,同案第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3 日在區域法院
E E
認罪。被判入教導所,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3。第一被告人犯
F 案時的年紀同樣 是未足 16 歲。法庭可以考慮將第二被告人同樣判處 F
教導所命令,以避免同一控罪、同一案情, 而給予不同被告人甚大差
G G
別的判刑,亦為避免由於刑罰不同,而令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的不滿
H H
(justified grievance) 。
I I
16. 辯方亦指,根據 《少年犯條例》第 11(2) 條:「任何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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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辯方邀
K K
請法庭應報告見議考慮判刑教導所。
L L
判刑考慮
M M
N 17.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下可卡因,量刑 N
起點為 2 至 5 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O O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D 370。本案涉及 9.69
P P
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為 58 個月監禁。
Q Q
18.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正如辯方所述,販運危險藥物
R R
一般而言是即時監禁。干犯這種罪行的人, 不論他們的背景及犯案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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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CAAR 4/201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 [2023] HKDC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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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如何, 他們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上訴法庭更強調, 在嚴重的販毒
C 案件中, 公眾利益要求阻嚇一般潛在犯案者以身試法, 優先於幫助個 C
別犯案人進行改過自新:見 Chau Tsz Tim CAAR 4/2014 。而本案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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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加重案件的嚴重性。
E E
F 19. 被告人案發時 15 歲 5 個月。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F
HKCA 788,上訴法庭對以上條例有以下觀察:
G G
H H
「45. 《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
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I 16 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 I
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
J 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J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
K
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 K
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
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
L L
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
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Wong
M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 21 M
頁 C-D 行。
N N
O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 O
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
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
P P
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
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
Q 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 Q
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
R 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 R
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
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
S S
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
T 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 T
況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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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
C C
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
訴法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
D 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 D
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
E 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 E
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
F 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 F
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
G G
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
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
H 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 H
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
I 的判刑。 I
J J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
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
K K
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
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
L 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L
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
M 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 M
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
N N
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段,原因是嚴
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 Wong
O Chun Cheong 案,第 22 頁。」 O
P P
20. 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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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0 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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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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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現時 16 歲。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T
序條例》第 109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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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 C
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
D 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 D
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
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
E E
神狀況的資料。
F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 F
定罪的人。
G G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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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但根據以上第 109A 條,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
I I
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
J 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 J
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是例外罪行。
K K
L L
23. 若第二被告人面對即時監禁,就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
M 點應為 58 個月監禁。如前述本案有加重刑罰的考慮,即夥同犯案。 M
但法庭亦會考慮到被告人案發的年紀,始終年輕,會予以將刑期下調。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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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然而,案情亦指第一被告人年紀比第二被告人大,雖然二
P 人案發時,也是少於 16 歲。就本案案情,毒品是在第一被告人的鞋 P
內找出。本席緊記判刑差別的考慮。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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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第二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求情信及報告內容。第二
S 被告人確實結識了不良分子,而家庭方面,於相近控罪時,被告人的 S
父母離異,父親需要賺錢養家疏於對第二被告人照顧。而在本案發生
T T
後,第二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法庭亦考慮到該控罪的性質,即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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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現乃 16 歲,需要接受正確教導,過有規律的生
C 活,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 C
D D
26. 就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
E E
定罪者,羈留期是 6 個月至 36 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 3 年的監
F 管。 F
G G
27. 教導所要考慮的情況:見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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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HKSAR 案 (2001) 4 HKCFAR 12。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案
I 指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 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I
J J
(1) 法院必須先信納案件已符合該條例的基本條件,即
K (i)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及(ii)犯罪者的年齡乃 K
L 介乎 14 歲至 21 歲之間; L
M M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是否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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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利益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
O 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 O
P
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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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沒有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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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定要信立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
S 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 S
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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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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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輕微,也不能單單以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
C 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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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法院可自行決定在某案件
E E
中以判處教導所命令作為有利於改過自新是否太
F F
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
G 即是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 G
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
H H
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罪
I I
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
J 令;及 J
K K
(5) 根據第 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
L L
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 4(1)條的真正
M M
解釋是只在犯罪是十分嚴重以致使助長了即時拘
N 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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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 1½年,但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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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期始終可達至 36 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 3 年的監管。
Q Q
R
29. 本席慎重考慮本案判刑就教導所判刑的合適性,亦緊記有 R
關案例原則及判刑須反映案件的嚴重的性質,以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
S S
因素和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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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以上各項考慮,無論就案情、被告人案發時和現時的年
C 紀、被告人背景、初犯、亦須平衡公眾利益,第二被告人更新的需要。 C
就整體性而言。本席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第二被告人是合適的選擇,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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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接受更新機會,重投社會。因此,本席接納報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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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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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案,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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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梁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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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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