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50/2020
C [2023] HKDC 65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5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雷曉天(第三被告人)
J J
梅晉豪(第四被告人)
K 吳卓泓(第五被告人) K
吳悅橋(第七被告人)
L L
柯俊明(第九被告人)
M M
安俊彥(第十被告人)
N 潘伊晴(第十一被告人) N
戴卓欣(第十五被告人)
O O
王智勇(第十七被告人)
P P
余嘉晴(第二十被告人)
Q ------------------------------------ Q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S S
日期: 2023 年 5 月 16 日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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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先生及檢控官伍永
C 杰先生,及外聘大律師方奕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四被告人 F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G G
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H H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
I 表第九被告人 I
J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 J
表第十被告人
K K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M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及 M
何敏晞女士,由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
N N
第十五被告人
O O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P 聘,及黃樹林先生,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 P
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Q Q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S 控罪: [1] 暴動(Riot) S
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T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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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引言
F F
G 1. 本案原有十一名被告人(D3-D5、D7、D9-D11、D15、 G
H D17、D19 及 D20),他們全部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控 H
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
I I
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J J
K
2. D7 同時面對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K
(控罪二)。控罪指 D7 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L L
麻地彌敦道 2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以圖在無
M M
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
N 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N
O O
3. D19 在開審首天因確診患上新冠肺炎而缺席聆訉。由於涉
P 案暴動事件涉及被告人數眾多,為了案件管理的考慮,法庭早已將此 P
Q 案分拆成 17 宗不同案件。為免押後會浪費法庭時間及耽誤同案其餘 Q
被告人的審訊,本席最後將 D19 從本案的審訊中剔除,餘下十名被
R R
告人繼續審訊。
S S
T 4. 在正式答辯時,除了 D20 承認控罪外,餘下的九名被告 T
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D20 在庭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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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並即時還押等候同案其餘被告人審訊後才處理
C 判刑。經審訊後,其餘的九名被告人都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 C
D7 亦同時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D D
E E
案情簡介
F F
5.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
G G
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引發
H H
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
I 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 I
J J
6. 本案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案發前,上述的理
K 大事件依然持續並蔓延至附近一帶。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K
L 月 18 日期間,政府(包括運輸署及政府新聞處)及警方已經不斷透 L
過各大傳媒和社交網絡平台[包括臉書(Facebook)和推突(Twitter)]
M M
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最新交通和執法情況,呼籲理
N N
大的示威者離開理大校園,亦同時警告其他市民大眾不要前往理大一
O 帶。警方提醒任何支援及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網上 O
則仍然有人發起所謂「圍魏救趙」的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
P P
帶集結,企圖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Q Q
R 7.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大事件依然未平息並有蔓延之勢。 R
九龍多處地方都出現了騷亂。當晚 2200 時,東九龍總區 D 連應變大
S S
隊奉命到達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一帶驅散滋事的示威者。推進過程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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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沿途卻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及投擲硬物及汽油
C 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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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約 2245 時,應變大隊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E E
南邊,與北邊目測有約 1,500 至 2,000 名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大部份
F 身穿黑衣黑褲,部分頭帶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前排的示威者更 F
停留在上述交界的黃格仔以北的位置,利用自製的盾、木板、鐵板、
G G
膠水馬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另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四方八面
H H
向警方防線方向照射。期間儘管警方已經不斷向示威者高舉橙旗甚至
I 黑旗,同時以揚聲器警告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否則會 I
使用武力甚至開槍將他們拘捕,但示威者並沒有因此而散退。在場警
J J
員不斷施放催淚煙和發射橡膠子彈嘗試將示威者驅散但示威者不但
K K
沒有意識離開,還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雨傘,汽油彈連
L 同石油氣罐。期間,示威者從不同的方向,包括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 L
M
以西的砵蘭街和以東的油麻地消防局持續用汽油彈和硬物左右兩邊 M
向警方防線夾擊。
N N
O 9. 示威者和應變大隊前後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了 O
P
接近 45 分鐘。約於 2326 時,在交界以南的警員奉命向前由南至北推 P
進,他們連同到場支援的特別戰術小隊又稱「速龍小隊」一起展開圍
Q Q
堵及拘捕行動。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駐守彌
R R
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原本彌敦道設立防線與
S 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大部份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 S
向北跑,有些則因見速龍小隊正在前方(從碧街東跑出彌敦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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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改往碧街西面方向跑,那處正是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入口。由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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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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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小巷。由於大量人士在同一時間擁進地鐵站
C A1 出入口,塞在那兩條小巷內,一度造成人疊人的情況。到場的警 C
員隨即控制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其後被警員及消防員解救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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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遭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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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為了處理被截獲的人士,警方將他們帶往彌敦道寶寧大廈 F
外集中處理。其後警方在該處設立「臨時羈留區」(THA)。除 THA
G G
外,警方亦在寶寧大廈外設有「醫療區」。本案的十名被告人均在現
H H
場被截獲後先後被押解到 THA 作登記及被看管。除了被送院治理的
I 被截獲人士外,所有在現場的被截獲人士最後均是分批由一名女督察 I
宣佈拘捕。其後,本案各被告人均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凌晨至早上
J J
的不同時段被警員押解上旅遊巴士前往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的處理。
K K
L 11.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警方的圍捕行動中一共拘捕了 213 L
名人士,當中包括本案的被告人。
M M
N N
12. 事後,警方從兩段警察錄影片段中估算當晚示威者在對峙
O 期間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的數目。結果,負責的警員從片段中目測 O
計算,從 2231 時至 2322 時,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了共 251 枚汽油彈。
P P
Q Q
13. 事件中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但他們的傷勢
R 並不嚴重。 R
S S
14. 事件中,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作供宣稱,因看見
T 相關時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有些商舖早已提早關舖;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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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油麻地站的不同的出入口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及破壞而要進
C 行維修;肇事一段的彌敦道、窩打老道、碧街以至上海街及登打士街 C
不少的交通燈、街燈和路邊欄杆亦遭到損毁及破壞,需要復修。
D D
E E
刑事紀錄
F F
15. 案中除 D17 外,其餘九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G G
錄。D17 曾於 2012 年因一項「搶刧」及「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
H H
判感化 18 個月並同時被判入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 9 個月。
I I
輕判求情
J J
K 第三被告人 K
L L
16. D3 現年 28 歲,中六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D3
M M
在案發時是一名自由工作者從事舞台技術工作,2021 年 10 月才正式
N 投身社會工作,月入大約 20,000 元。 N
O O
17. 辯方強調 D3 在案發時受到社會氣氛帶動,用了錯的方法
P P
去表達不滿,現時已經十分後悔。他的參與程度很少,只是僅僅身處
Q 暴動現場,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案中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他身 Q
上亦沒有危險品、非法工具或武器,亦並非負責安排、帶領號召和煽
R R
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S S
T 18. 辯方亦提出源於同一暴動事件,在區域法院由其他法官主 T
審的判刑案例,希望法庭考慮 D3 在案中角色輕微,加上案件困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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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超過三年,令他飽受壓力,希望法庭能考慮對他儘量作出輕判,並
C 給予他適當的判刑扣減。 C
D D
第四被告人
E E
F
19. D4 現年 26 歲,副學士程度,他是家中獨子。母親現年 F
46 歲但體弱多病,多年來與兒子相依為命亦依賴被告人照顧。D4 現
G G
職助理工料測量師每月收入大約 2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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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他母親,老師,及四名中 I
學同學撰寫。眾人均説 D4 年青有為,對他被定罪感到驚訝及痛心。
J J
母親的信中亦指 D4 被捕至今已飽受困擾,深感後悔並已汲取教訓、
K 不會從犯,希望法庭輕判。 K
L L
21. 辯方求情時力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4 有安排、帶領、號
M M
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指 D4 有直接參
N 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4 被捕時管有的物品中,沒有任何可用作 N
O 傷人或破壞財產的物品。因此,D4 的參與程度極低,他並非前線示 O
威者。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因此能對 D4 輕判。
P P
Q
第五被告人 Q
R R
22. D5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2 歲,現職為兼職舞台製作。案
S 發時,D5 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父親是一名跌打醫師,在荃灣大窩口 S
T
開設一間跌打醫館而 D5 亦學習了跌打醫術,在父親的醫館協助幫忙 T
治理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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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D5 自中五畢業後曾經投考警察但不獲取錄。辯方指出 D5
C 一直都懷有貢獻社會的志向,然而這次犯事的原因是他使用了錯誤的 C
方法去表達他對社會的關懷。被定罪後,D5 已經反省自己的過失,
D D
並同意自己是用了錯誤的方法去希望改變社會,他亦因為將要面對不
E E
短的刑期而感到愧對家人,特別因此而不能繼續協助年事已高的父
F 親,減輕他的工作負擔而深感自責。 F
G G
24. 辯方亦呈上由 D5 本人、母親、哥哥、女朋友、舊同事及
H H
兩位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所有求情信中都提及 D5 是一位熱心助人
I 的年輕人,今次參與暴動只是一時行差踏錯。辯方又指 D5 因本案並 I
定罪已經令投身紀律部隊的夢想粉碎,心中極為內疚。
J J
K K
25. 辯方強調,雖然本案的暴動規模看似十分龐大但實際造成
L 的損毁並不算十分之高,所造成的影響亦不屬於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 L
的。除了有四名執勤的警員受傷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有任何
M M
無辜的途人或其他人因該暴動而受傷。除了一些公共設施被損毁外亦
N N
沒有任何店舖或市民的財產因該暴動而損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沒
O 有任何證據顯 D5 在現場逗留了多久,而他身上的物品並不足以使他 O
可以在前線與警方進行正面衝突,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進行任何攻擊
P P
及破壞行為,加上 D5 在被捕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反抗而身上找
Q Q
到的主要只是一些急救用品及個人防護裝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D5
R 涉及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 R
S 希望法庭能夠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最後,由於 D5 被捕至審訊 S
完畢,歷時超過 3 年,因此辯方也希望法庭能夠因被告人與家人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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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審訊所承受的壓力以行使酌情權作出適當的量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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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人
C C
26. D7 現年 29 歲。在被定罪還押前,D7 一邊修讀神學碩士
D D
課程,一邊協助父親在其開設的滅蟲公司兼職工作。他未婚,與父母
E E
及妹妹同住。D7 於 2015 年在英國工商管理學士畢業後回港,曾經先
F 後在滅蟲公司及色彩製作公司工作。最後因要攻讀神學而轉為以兼職 F
形式在父親的公司工作。D7 與家人關係一向密切融洽,一家四口全
G G
都是虔誠的基督徒。D7 亦一直熱心教會事務,並且在教會的一個小
H H
組中擔任青少年導師負責講道。
I I
27. 辯方呈上 D7、他的母親、師長及兩位牧師為他撰寫的求
J J
情信。他們均讚譽 D7 是一名孝順父母亦是一個關懷社會,亦關心別
K K
人的年輕人。D7 在求情信中流露自己非常懊悔。由於自己個人錯誤
L 的判斷和決定在案發當晚犯案。他明白到連串暴動事件對社會和社會 L
上的人帶來不同的影響,他亦清楚知道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為
M M
他人的生活帶來不同程度的不便和困擾,對此他深感抱歉。另一方
N N
面,D7 亦對身邊的親友和未婚妻感到愧疚 ,承諾服刑後會重新貢獻
O 社會。辯方指出,這次 D7 犯事,主要是因為他選擇了一個錯誤的方 O
式去表達對社會以及年輕人的關懷。D7 在定罪後感到十分悔疚。一
P P
方面辜負了家人多年的栽培,亦因為將要面對不短的刑期令他不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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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攻讀神學,亦不能繼續事奉教會。
R R
28. 至於 D7 的另一項控罪二,辯方指出該項罪行並無量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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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辯方援引在另一宗由本案的暴動事件引伸的審訊判刑案例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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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官最後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性及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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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案中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工具之一,下令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
C 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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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力陳控罪二與控罪一無疑是息息相關的,考慮到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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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的整體性,控罪二的刑期應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F F
第九被告人
G G
H 30. D9 現年 26 歲,案發時 23 歲,中四教育程度。案發時任 H
I
職順豐速遞員,至 2020 年 9 月離職,轉任外賣速遞員,月薪約 4,000 I
至 8,000 元。D9 的父親早年離開家庭,留下 D9、弟弟及母親一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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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但弟弟早時亦已移居外地。
K K
31. D9 早年由外公及外婆照顧。辯方告知法庭,自 2021 年起
L L
D9 的外公和外婆在內地患病,身體轉差,經常出入醫院檢查及留醫,
M M
並呈上相關的疾病證明書。
N N
32. 辯方呈上一系列由 D9、D9 的母親、未婚妻、阿姨、朋友
O O
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為他求情。辯方特別提到 D9 與外公外婆感情特
P P
別深厚,但被捕後,由於保釋條件限制出境加上疫情關係,他一直無
Q 法前往內地探望他們,今次定罪亦意味着未來一段長時間也無法回報 Q
R
他們,對 D9 無疑是沉重的教訓。 R
S S
33. 辯方最後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9 親自作出實質暴力行
T 為或暴力威脅。D9 身上雖然攜有一些物品,但不屬於危險品、非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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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或武器。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 4 年 9 個月的量刑起點,再因
C D9 的背景、求情理由以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行使酌情權減免刑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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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
E E
F
34. D10 現年 23 歲,案發時 20 歲,當時在香港城市大學修讀 F
經濟及金融系二年級。他於 2022 年大學畢業,畢業後獲羅兵咸永道
G G
會計師事務所錄取為審計員,2023 年 1 月 4 日開始工作直至 3 月 12
H H
日,但因要面對本案的裁決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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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D10 曾任兼職跆拳道教練。他從小學習跆拳道,並在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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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考獲教練資格。他是香港跆拳道代表隊成員,過往曾參與多場本地
K 和國際比賽亦曾在大專跆拳道比賽重量級男子組及亞洲城市跆拳道 K
L 錦標賽中分別贏得冠軍和亞軍的佳績。D10 在 2019-2022 年間,獲取 L
共 11 項與體育項目相關的獎學金,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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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發展獎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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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辯方指 D10 在就讀大學初期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但其 O
後他努力追趕,即使受本案的困擾仍沒有放棄,最後成功以乙等一級
P P
榮譽畢業。
Q Q
R
37. D10 在求情信中透露自己經一事、長一智,案件發生後, R
他已懂得反思己過而且深感悔意,未來定必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能給
S S
予他改過的機會,讓他及早重投社會作出貢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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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 辯方同時呈上 D10 中學老師、跆拳道隊友及多名教練、
C 親友、同學及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全部正面,不能一一盡錄。 C
老師和教練他們均讚揚 D10 品格善良正直,亦是一名有潛質、有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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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的運動員。D10 的女朋友在信中亦特別提到他特別照顧家人,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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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樓工作前仍在 2022 年 11 月及 12 月在物流公司工作幫補家計
F 以支付妹妹的補習費。 F
G G
39. 辯方求情時力陳 D10 個人背景良好,沒有刑事紀錄。控
H H
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D10 在暴動時做了什麼,雖然他身上有三隻手
I 套但都只是放在袋內。身上只穿上一對黑色手袖,身上沒有其他如頭 I
盔、眼罩、防毒面具等在示威活動中常見的裝備,亦沒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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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希望法庭能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把 D10 視為事件中參與程度
K K
較低的示威者。辯方強調今次的審訊程序已令 D10 身心飽受煎熬。
L 他知道自己的魯莽行為令親友深感困擾,亦對此感到非常後悔,承諾 L
M
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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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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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D11 現年 28 歲,已婚。她在大學畢業後便在獵頭公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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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至今,職位是一名小組的負責人,每月基本收入 40,000 元。辯方
Q Q
指 D11 熱愛她的工作,深得客戶讚賞亦非常熱心幫助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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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11 在五歲開始學習舞蹈並且已經獲得英國皇家芭蕾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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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院職業級的證書。她亦曾在一些地區中心義務擔任跳舞老師,敎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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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朋友跳舞。D11 亦曾經是運動方面的活躍分子,並曾獲取學界的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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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獎項及證書。D11 的一群跳舞同學及學生聯合為她撰寫求情信。另
C 外,D11 自六歲開始學習芭蕾舞的芭蕾舞學校校長及行政經理亦為她 C
撰寫求情信。另外,辯方亦呈上 D11 考獲的 13 張芭蕾舞不同級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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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
E E
F 42. 辯方同時呈上 D11 女上司的求情信指出她非珍惜 D11 這 F
名人材,在本案審訊期間,容許 D11 停薪留職而她更承諾在 D11 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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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完畢後會安排 D11 返回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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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3. 辯方指 D11 的父親在 2020 年患上鼻咽癌,母親因此辭去 I
工作照顧父親,自此 D11 便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她的弟弟剛剛大
J J
學畢業,是一名兼職足球教練但卻因傷要做手術。D11 在 2021 年 1
K K
月結婚。2022 年丈夫與友人合夥開設串燒店,後來朋友退出,夫婦
L 二人繼續打理。直至 D11 早前被定罪還押,該串燒店已經沒有再經 L
營下去。辯方亦呈上家人及丈夫的信件指出 D11 如何照顧親人及獨
M M
力承擔所有壓力。
N N
O 44. 辯方亦另外呈上 D11 幾位親人的求情信件為她求情。 O
P P
45. 在 D11 的求情信中,她道出對家人和丈夫的愧疚。由被
Q Q
捕至今將近四年,他們每天都為她的案件擔憂。在還押後,家人每天
R 都去探望她,希望法庭能重輕發落,早日回到家人身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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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強調被捕時,D11 除帶有口罩及一支生理鹽水外並沒
T 有其他暴動裝備。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 D11 在現場的時間及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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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作出過任何暴力的行為更沒有證據顯示她在
C 暴動中擔當領導者或組織的角色。因此,辯方指出 D11 的罪責屬於 C
最低層次。辯方在陳詞時亦援引了數宗不同區域法院的暴動案件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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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例,希望法庭能採納以 4 年至 4 年半作為 D11 的量刑起點,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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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沒有案底和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而酌情另外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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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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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D15 現年 22 歲,案發時才剛剛滿 19 歲,是本案年紀最輕
I 的被告人。被捕後,D15 獲得保釋,繼續學業。2022 年,她在香港浸 I
會大學修讀動畫及媒體藝術並獲得乙等一級的成績。雖然如此,但由
J J
於涉案,D15 畢業後未有尋找一些與電影媒體有關的工作,她只從事
K K
一些兼職,分別為銷售助理及小學補習老師。
L L
48. D15 出生於基層家庭。家中有爸爸,媽媽及弟弟,家人關
M M
係融洽。D15 雖然在內地出生但在香港接受教育,她從少努力讀書,
N N
參與不同課外活動和義工活動。
O O
49. 辯方呈上 15 封求情信給法庭參考。其中一封由被告人自
P P
己撰寫,一封由媽媽撰寫,其餘 13 封分別由大學教授、老師、上司
Q Q
及朋友撰寫。辯方指教授對 D15 學習態度給予高度評價,從其餘信
R 件亦可見 D15 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同時亦有責任心,不論老師和 R
朋友均對她讚賞。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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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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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辯方指出從 D15 及媽媽的求情信中可見她與爸爸的溝通
C 一向甚少,她亦特別依賴媽媽。但媽媽後來在弟弟出生之後不幸患上 C
抑鬱症,常常責怪及責罵 D15。因此 D15 在缺乏溝通的情況下導致與
D D
家人的關係變得不佳。到了上大學時,由於 D15 希望自己獨立便搬
E E
到大學宿舍居住。D15 初嘗大學宿舍生活但當時由於年紀尚少,在沒
F 有家人在身邊,特別沒有媽媽的關懷之下,D15 慢慢受到身邊的同學 F
及當時社會氣氛的影響才一時作出愚蠢的行為犯了本案。今次事件,
G G
她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她知道自己犯錯,對家人的傷害更是無可挽
H H
回。她對因她的行為受到影響的人道歉。
I I
51. 辯方特別強調 D15 案發時只有 19 歲,年紀尚輕,入世未
J J
深。因此沒有考慮或顧及自己行為的後果,很容易被身邊的同學及周
K K
邊的資訊影響,一時衝動而犯錯。D15 品格良好,今次屬個別事件,
L 與她的品格不吻合。由事發至今,D15 已經汲取了教訓,她願意為自 L
M
己行為負責,並理解未來一段日子將會在監獄度過,但她也會借此機 M
會反省自己的行為,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可儘早回家,減輕父母的經濟
N N
負擔。
O O
52. 辯方力指 D15 案發時身上沒有帶有裝備,角色輕微。此
P P
外沒有證據顯示她是前線示威者或是號召的角色帶領其他人參與暴
Q Q
動。她的角色只是因為留守現場而提供了鼓勵給其他人而因此成為暴
R 動參與者。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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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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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辯方亦指,事隔四年,香港社會已經回復正軌,D15 不可
C 能有重犯的機會。基於她的良好背景加上當年只是年少無知,希望法 C
庭能夠予以輕判。
D D
E E
第十七被告人
F F
54. D17 現年 26 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被
G G
定罪還押前,他是一名屋宇設備學徒,月入約 20,000 元,是家中經
H H
濟支柱。父親 62 歲,曾是一名保安員但不幸於 2021 年 9 月中風,患
I 病後行動緩慢,有語言障礙,需要人照顧並領取傷殘人士津貼。母親 I
56 歲,是一名兼職侍應但因患有腰痛,亦不能長時間工作。D17 有一
J J
半的薪金是用作家庭開支和父母的醫療費用。在他服刑期間,他的父
K K
母唯有申請綜援。辯方呈上 D17 自己的求情信與及由被告人母親、
L 上司及女朋友分別撰寫的求情信。D17 在信中提到父母年老多病仍要 L
為他擔心及探望他而感到傷心和慚愧,對於不能照顧他們而感到後
M M
悔。上司在信中對 D17 的工作表現作出嘉許並提及原本建議將他升
N N
職但現在只能作罷。女朋友在求情信中坦然對要協助 D17 照顧其父
O 母感到有點力不從心,還望法庭考慮酌情減刑,讓他儘早重返社會及 O
照顧雙親。
P P
Q Q
55. 辯方在求情時力指本案針對 D17 的證據,只是他身上有
R 一支生理鹽水。由於 D17 身上沒有其他保護裝備,所以辯方亦指他 R
不可能在前排直接參與或協助暴動。根據法庭的裁定,D17 只是和其
S S
他人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案發現場糾黨集結,這行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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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他成為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由於沒有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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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D17 與其他示威者有任何互動,他的參與程度可以說是最低的,
C 所以刑責也應該相對是最低。 C
D D
56. 雖然 D17 有一項刑事紀錄,但已經是 11 年前,當時他只
E E
有 15 歲,之後他亦改過自新,直至本案前也沒有犯事。辯方希望法
F 庭在量刑時不要考慮他這個刑事紀錄。 F
G G
57. 辯方認為基於 D17 在案中角色輕微,參與程度較少,所
H H
以他的量刑起點應是低於 4 年 6 個月。同時提出法庭可因為 D17 承認
I 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加上案件亦拖延了 3 年而酌情再 I
給予刑期扣減。
J J
K 第二十被告人 K
L L
58. D20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她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
M M
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 D20 自少已經立志成為護
N 士。她在被捕仍後沒有放棄,繼續半工讀進修,終於在 2021 年考獲 N
O 註冊護士資格。之後,她於聖德肋撒醫院從事手術室相關工作,直至 O
2022 年 8 月因為審訊請辭為止。辯方指 D20 在工作期間,勤奮積極,
P P
敬業樂業,其工作表現深得上司及同事認同。D20 與家人關係良好,
Q Q
從小孝順,照顧家中老幼。她對朋友亦是真誠,樂於助人,從不計較。
R R
59. 辯方指 D20 對犯下本案,深感內疚,深切反省下知道自
S S
己行事衝動亦必要承擔法律後果。她對服刑期間未能陪伴至親深表難
T 過,對新婚的丈夫也深感歉意。辯方強調雖然 D20 因定罪將痛失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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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資格但她仍計劃在獄中進修,積極裝備自己,盼望重回社會作出貢
C 獻。 C
D D
60. 辯方呈上 D20 一眾小學、中學及護士學校同學,醫院一
E E
眾註冊護士、手術室助理及手術部麻醉科醫生所撰寫的求情信,亦呈
F 上被告人自己、丈夫、父親及弟弟所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考。 F
G G
61. 辯方求情時強調 D20 背景良好,並無刑事紀錄。在審前
H H
覆核時已經表達認罪意願並在案件開審第一天正式認罪,節省了法庭
I 時間。有關參與暴動程度方面,辯方引述案情撮要,D20 當日身穿黑 I
衣黑褲,帶泳鏡及防毒面具。她亦管有一支針筒連液體、一把摺疊雨
J J
傘、一個望遠鏡、一個外科手術口罩、14 支生理鹽水、一卷白色膠
K K
布、一個藍白色醫療棉花及其他衣物。辯方強調,由此可見,D20 並
L 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毁財物的工具,她身上只管有 L
一批急救用品。考慮到 D20 的護士工作背景,希望法庭能給予她最
M M
有利的考慮,視她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N N
O 量刑的考慮 O
P P
62.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Q Q
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
R 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 R
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在區域法院被
S S
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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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一案闡述
C 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 C
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
D D
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
E E
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
F 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 F
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
G G
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
H H
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
I 第 73 段)。 I
J J
64. 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案書第 79 段在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
K K
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L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M M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N N
O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O
P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Q Q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R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S S
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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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C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E E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F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切程度為何;
H H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J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K K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L
M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N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N
暴動;以及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65.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
R R
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
S 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 S
T 的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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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考慮了梁天琦案訂下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參與暴動人數
C 眾多,在暴動範圍集結的示威者高達 2,000 人,是 2019 年反修例運動 C
所引發的暴動事件中其中最大規模之一。當晚負責驅散的警員只有約
D D
200 人,警員以一敵十,雙方人數相當懸殊。對峙期間,示威者共投
E E
擲 251 枚汽油彈,警方甚至一度耗盡彈藥,要求支援,雙方對抗之激
F 烈程度,可見一斑。大部份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戴著頭盔/ F
帽及口罩,手套、護目鏡、護膝護脛及防毒面具等。從他們的衣飾與
G G
裝備足以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的,而從當晚他們向警方投擲的汽油彈
H H
的數量和密度亦反映有關的攻擊沒有可能是即場突然發生而是有事
I 前周詳的計劃及精密的佈署,涉及大量人力和物力從事製造及運送汽 I
J
油彈。 J
K K
67. 在示威者與警方於 2245 時至 2326 時對峙的 45 分鐘期
L 間,暴動參與者涵蓋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即北至 L
M
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 M
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如前所述,前排的示威
N N
者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更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
O 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從呈堂新聞片段可見,有些汽油彈甚至直接落 O
P 在警員身旁形成火球,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無疑對警員自身的安全構成 P
嚴重威脅。事件中可幸只有 4 名警員受傷。若不是現場警員均穿上保
Q Q
護裝備,必然會造成更嚴重的人身傷害。即使警方多次舉旗及用揚聲
R R
器重複發出警告之下,在暴動現場的集結人士仍然選擇逗留拒絕散
S 去,繼續衝擊警方防線,嚴重妨礙警方維持公共秩序。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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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有關是次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除在以上案
C 情提及遭受破壞和損毀的公共設施外,本案暴動現場是九龍油麻地的 C
市中心,所在位置接近民居及商店。從呈堂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透
D D
露,案發當晚確實有居住於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與及在大廈工
E E
作的保安員因暴動者的行為而感到驚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一陣
F 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和刺鼻氣味湧進大廈內,令他們受到 F
相當程度的滋擾,有保安員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
G G
湧入大廈內。暴動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
H H
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是顯而易見的。參與暴動者的行為,對公共
I 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 I
J J
69. 除此之外,暴動當日交通癱瘓,巴士港鐵停駛或不停油麻
K K
地站,更有運輸公司負責人直言該公司管理的一條 43M 綠色小巴線,
L 由於整條窩打老道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小巴不 L
M
能正常運作,當天的收入為零。負責人指公司由 1997 年營運至今, M
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以上的不同狀況已完全反映暴動者的
N N
行為所帶來的禍害,他們為了個人理念或不滿社會現狀,便肆意破壞
O 社會安寧,影響市民日常生活秩序,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和不便,亦 O
P 令正當經營的商人蒙受無辜的經濟損失。 P
Q Q
70. 本案的十名被告人在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本席裁
R 定他們身處暴動現場,必然耳聞目睹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及破壞社會 R
S 安寧的行為,但仍然不遵從警方的警告離開現場,部分被告人更穿著 S
與大部分示威者相若的黑色或深色裝束,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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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
C 暴動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D D
71.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親自作出
E E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對警員作出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在香港特
F 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的第 24 段清楚指出,暴動 F
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
G G
人群的整體作為。「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
H H
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
I 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 I
在本案,在考慮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他們連同其他
J J
前排暴動者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與警方猛烈對峙,將投擲汽油彈
K K
和雜物、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員的一連串暴力行為作整體性的評
L 估。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必須強調,即使本席接納本案各被告人沒有 L
M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但他們仍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 M
為負相應刑責。
N N
O 72. 楊振權副庭長在本席處理的楊家倫案(CACC 130/2017) O
的上訴時曾作出以下評論:—
P P
Q Q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R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R
S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S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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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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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B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C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C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D D
73. 本案各名被告人均是二十至三十歲的年青人。案發時,
E E
D10 只得 20 歲而 D15 更只得 19 歲,二人當時仍為大學生。除 D17
F 外,本案九名被告人都是過往品格良好,沒有刑事紀錄。其中 D7、 F
G
D10、D11 及 D15 現時更擁有大學學士學歷而 D20 亦已經是一名註冊 G
護士。本席特別對 D10、D15 及 D20 在被捕後沒有放棄自己,利用法
H H
庭給予保釋的機會,繼續完成學業或專業訓練感到欣慰,亦同時對因
I 為需要向各名被告人處以不短的刑期感到無奈。但根據本席的裁定, I
J 案發時,他們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他們部份更攜有一些裝備參與 J
暴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對抗,用網上所謂的「圍魏救趙」
K K
方法去營救被困理大的「手足」。正如上訴庭表明,法庭有責任打擊
L L
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M M
74. 在減刑陳詞中,D3、D11、D15 及 D17 的大律師強調他
N N
們的當事人被捕時時並沒有攜帶一般示威者常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
O O
爭的事實是案中的各名被告人均不是當場被警察拘捕。本案的證據顯
P 示當警方在當晚 2326 時推進及進行圍捕時,集結的示威者即時轉身 P
逃跑,其後因轉入碧街西困在小巷一或在其他位置被一些追至的警員
Q Q
截停。因此,各名被告人最後被警員發現的地點與他們原本身處的位
R R
置必然有一段的距離。警方亦在案發現場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至彌
S 敦道與碧街一帶撿取了大量被示威者棄置的物品。換言之,他們絕對 S
有可能亦有機會在逃跑時將暴動的裝備棄置。不過,在疑點的利益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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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人的考慮下,本席同意他們四人較其他身上攜有一些常見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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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或醫療裝備的被告人罪責較低。無論如何,對於其餘的被告人,本
C 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給予他們最有利的推論即他們只是懷着參與暴 C
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
D D
及/或協助其他暴動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 E
F 75. 至於其餘的被告人被發現時身上的裝備包括黑色面巾、黑 F
色手袖、望遠鏡、防毒面具、護目鏡、替換衣服等等,這些裝備加上
G G
部份被告人一身黑色的打扮,但在量刑時,由於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
H H
們在案發時有實際參與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些裝備亦只是
I 保護性而不具攻擊性,基於以上相同的定罪基礎,故此本席不打算因 I
為他們身上的裝備而加重他們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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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76. D5 與 D20 被發現時身上都分別𢹂有不少急救用品,二人
L 案發時分別為跌打醫師及護士的專業背景。本席裁定 D5 蓄意留守暴 L
動現場為其他參與暴動者提供急救支援,提供支持及鼓勵,從而參與
M M
了暴動,D20 則在案中承認參與暴動,本席在量刑時亦接納 D20 與
N N
D5 一樣,因為自己具有護理的訓練和知識,便走進暴動現場,意圖
O 為受傷的暴動者救急扶傷,提供安心與激勵,從而參與了暴動,但案 O
中呈堂的證據未能證明他們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及實際協助其他暴動
P P
者的人數。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他們的罪責與其餘大部分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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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分別。
R R
77. D10 被捕時除了一身常見的示威者裝束外,一個黑色口罩
S S
外,身上有一個黑色背包內有一隻灰色手套及兩隻灰色防火手套。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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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隻手套是一般在暴動場景中常見示威者在投擲汽油彈時為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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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手時使用,D10 案發時管有這些物品顯示他有備而來。由於控方在
C 檢取有關的手套後未有進行化驗,法庭對這些手套上曾否發現易燃物 C
品的有機混合劑亦不得而知。法庭因此亦無法推論 D10 曾在現場實
D D
際接觸或處理過任何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基於這些手套的出現,
E E
足以證明 D10 也不只是單單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
F 至少是意圖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運送及/或使用汽油 F
彈。D10 在控罪一的刑責因此相對比其餘的九名被告人為高。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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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在控罪二,D7 被發現身上管有一罐黑色噴漆。本席在裁
I 決理由中拒絕接納 D7 指噴漆是滅蟲工作時用來表示放置老鼠藥位置 I
的解釋,本席認為 D7 是沒有正當理由在當時在暴動現場管有一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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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噴漆。在控罪一,本席裁定 D7 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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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壯大了示威者的聲勢亦令他成為參與暴動人
L 數的一份子。D7 參與暴動時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在 2019 年的暴動案 L
M
例中有不少示威者使用噴漆進行刑事毁壞的非法行為,因此唯一合理 M
的推論便是他意圖在暴動過程中用來摧毁或破壞其他人(包括政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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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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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控方在各被告人被判罪成之後,呈上有關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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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所發生的暴動的判刑列表
Q Q
給本席參考。判刑列表顯示在本案的暴動中共拘捕了 213 名人士。該
R 213 人全部被控以「暴動」罪,個別被告人亦另外被控其他罪名。該 R
S 213 人被分拆至 17 宗案件審理。本案為第 10 宗的判刑案件。從控方 S
羅列的相關案件的判刑可見,有關「暴動」罪的判刑起點是介乎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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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至 5 年 6 個月,個別被告人未滿 21 歲,被判入教導所。控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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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刑有參考作用,亦能避免法庭在判刑時出現顯著的差距或分
C 歧。本席同意相關的判刑例子可供參考,但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 C
判刑列表中提及的案件無疑與本案源自同一事實背景,但是每宗案件
D D
有其獨特情況,法庭亦須顧及各被告人在暴動罪的參與角色和程度,
E E
與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理由,判處也因案而異。
F F
80. 在鄧浩賢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
G G
在旺角山東街一帶以硬物和玻璃樽向一班負責驅散他們的警員投
H H
擲,造成 29 名警員不同程度的身體受傷的上訴案件,裁定由於案件
I 不涉暴徒縱火,原審法官犯錯將原來 5 年的量刑起點減至 4 年半。上 I
訴庭同時考慮了楊家倫案的上訴裁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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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any violent disturbance in which fires are deliberately lit in
heavily built up areas of this city, with its obvious dangers and
L consequences, is an aggravated form of riot.” L
「在任何動亂中如涉及在蓋滿房屋的地段肆意燃點火種,由
M 於所產生的危險及後果是這樣明顯,因此是一種更嚴重的暴 M
動形式。」(非官方翻譯)
N N
81. 由於香港人煙稠密,如在暴動過程中涉及在鬧市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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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燃點火種,後果堪虞,勢必令案情比一般的暴動案更嚴重。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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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鄧浩賢案的說法,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本席認為在
Q 本案控罪一應採納 5 年的量刑起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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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在求情時,辯方呈上各被告人的不少求情信給本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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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過後本席了解到各被告人背後均有獨特的家庭背景,大部分被告
T 人亦為家中經濟支柱,本席亦理解法庭對各被告人處以嚴刑必然為其 T
個人及其家人帶來衝擊。然而,上訴庭過去已表明被告人的家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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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嚴重的罪行中不能構成減刑因素。由於「暴動」罪是極為嚴重的罪
C 行,法庭必須從嚴處理,判刑須要具阻嚇力。公眾利益凌駕被告人個 C
別更生的考慮,本席早於 2017 年在楊家倫案判刑時已經在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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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告誡年青人這是「選擇」與「後果」,若不能接受後果就切勿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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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法。各被告人亦因此須為自己的行為和決定負責,承擔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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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除 D17 外,全部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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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D17 雖曾在 2012 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已經是 11 年前,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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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犯罪時他只有 15 歲,而且獲法庭輕判感化令。因此,本席接納辯
I 方請求,在量刑時將 D17 視作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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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本席重申,在本案,考慮到十名被告人是以支持及鼓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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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而參與犯案,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但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小心
L 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相關案例 L
之後,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控罪一「暴動」罪應採納 5 年,即 60 個
M M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3、D11、D15 及 D17 因身上沒有裝備或只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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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生理鹽水,本席認為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57 個月即 4 年 9 個月。
O D10 因身上除一些示威者常用的保護性裝備外,有關的防火及防刮手 O
套一般為示威者處理汽油彈時所使用,情節相對較嚴重,量刑起點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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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上調,幅度為 3 個月由 60 個月上升至 63 個月即 5 年 3 個月監禁。
Q Q
本席在此亦表明,若案中有證據能顯示被告人曾經在暴動過程中處理
R 甚至投擲過汽油彈,視乎實際情況,刑期更會向上調升至 5 年半甚至 R
S 6 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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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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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除 D20 外,其餘九名被告人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
C 此喪失了一般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之一的判刑折扣。 C
D D
86. 由於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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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將各人的刑期扣減三個月,包括被視作無犯罪紀錄的 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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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各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因為辯方同意了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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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再考慮給予進一步扣減,但本席認為辯方在本案的辯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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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令控方的證人人數大減。本席表明在此並非針對挑戰證物鏈的
I D4 及 D9 兩名被告人亦不會因為他們額外要求曾經處理證物的警員 I
出庭作供而不予扣減甚至影響同案受審的其餘被告人獲得扣減。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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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本案最節省法庭時間的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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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同意呈堂的有關市民、商戶、港鐵車站或街燈及交通燈受影響和損
L 毀情況的多份證人陳述書。但這些證人的事實陳述大部份屬一些資料 L
性質,辯方根本不能亦不應挑戰,如辯方仍然堅持要求這些證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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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無疑只會無理虛耗審訊時間,浪費公帑。由此可見,辯方只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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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客觀現實合情合理地將這些證人陳述書同意納入呈堂並不作盤
O 問。這都是身為大律師應做的事,符合專業操守也符合法庭的期望。 O
本席不見得因此要再進一步扣減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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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88. 至於有不少大律師提出由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經超過三
R 年,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構成壓力,要求法庭考慮減刑。在此,本席引 R
S
述林偉權法官在處理其中一宗分拆的案件在判刑時面對同樣要求時 S
作出以下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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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庭要處理的案件眾多,此類案件佔的比例不少,每案 B
涉及的被告人數眾多、證據繁雜、審訊需時。時間流逝是
C 事實,但本案並無任何延誤。因此,本席不能給各被告人 C
額外減刑。」
D D
本席完全同意林法官以上的說法。本席理解被告人面對審訊的壓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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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但本案被拘捕的人數超過 200 人,被分拆成 17 宗案件,在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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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成立以來亦是史無前例,屬例外情況。法院面對突如其來、排山
G 倒海的案件數量要處理經已傾盡人力物力。但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案 G
件的分拆有實際需要及考慮,受到這些限制,本案未能如其他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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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及早即時審理,完全可以理解,與人無尤。本席只想補充,如前所
I I
述,本案的 D10、D15 及 D20 相反亦正利用了此段比一般長的候審期
J 完成了學士課程或註冊護士課程,否則他們大可能已經無法完成學業 J
或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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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89. 反而,本案最年輕的 D15 犯案時只得 19 歲,但由於現時
M 定罪後已超過 21 歲,因此本席未能考慮對她判處教導所,只能處以 M
即時監禁。教導所羈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年,亦續有監管期。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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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 D15 應獲額外 4 個月刑期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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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90. D20 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她的代表律師已經在一 P
個月前的審前覆核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算。根據上訴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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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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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四分之一至
S 五分之一(即 25%-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由於 D20 是 S
案中唯一認罪的被告人,雖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仍顯示相當的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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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辯方的通知也直接省卻控方草擬關於 D20 的承認事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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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訊時減省了相關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本席決定酌情給予被告人
C 15 個月的扣減,相等於 25%的量刑折扣。 C
D D
91. 最後,雖然 D10 在控罪一的罪責相比其餘被告人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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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D10 背景良好,他更曾經是香港跆拳道代表隊成員,於 2018 年在
F 亞洲城市跆拳道錦標賽奪得亞軍,並在城市大學進修的 4 年內先後獲 F
頒 11 項不同才藝與傑出運動員獎學金,金額總數超過$150,000,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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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包括由教育局頒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才藝發展奬學金。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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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認為可就 D10 這些正面貢獻和成就再進一步給予減刑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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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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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2.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在 2019 年的非法集結及暴 K
L 動案中曾見有不少示威者使用噴漆進行刑事毁壞的非法行為,例如用 L
噴漆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又或在一些公共空間或外牆用噴漆噴上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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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標語或侮辱官員或警察的字句。本席接納 D7 在暴動現場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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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獲時,涉案的噴漆並非在他手上,亦無證據顕示他曾經使用該罐噴
O 漆。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就此控罪,D7 被判監禁 3 個月經已 O
足夠。雖然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源於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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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背景,有關的刑期應可大部份同期執行。考慮了判刑總體性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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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本席認為額外 1 個月的監禁刑期已經足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
R 的 3 個月刑期中的 1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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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十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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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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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3: 54 個月監禁 (57 - 3),即 4 年 6 個月; E
F
D4: 57 個月監禁 (60 - 3),即 4 年 9 個月; F
D5: 57 個月監禁 (60 - 3),即 4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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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57 個月監禁 (60 - 3),即 4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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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57 個月監禁 (60 - 3),即 4 年 9 個月;
I D10: 57 個月監禁 (63 - 3 - 3),即 4 年 9 個月; I
D11: 54 個月監禁 (57 - 3),即 4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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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50 個月監禁 (57 - 3 - 4),即 4 年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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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 54 個月監禁 (57 - 3),即 4 年 6 個月;
L D20: 45 個月監禁 (60 - 15),即 3 年 9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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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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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D7: 3 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 O
餘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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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D7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58 個月監禁,即 4 年 10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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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郭啟安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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