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98/2022
C
[2023] HKDC 64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9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健銘(第一被告人)
J J
黎咏賢(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M 日期: 2023 年 5 月 15 日 M
N
出席人士: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偉彥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Q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Q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R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S S
authority)第二被告人
T [3]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T
driving licence)第二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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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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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第二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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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一同被控的串謀有意圖而導致
H 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H
17(a)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另外,第
I I
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第 210 章《盜
J J
竊罪條例》第 14(1) 條,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第 374
K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K
用汽車罪,違反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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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a) 條。
M M
N 案情 N
O O
2. 魏鎮坤(傷者)在旺角新填地街 629 號經營“陵記”餐館
P P
(“該餐館”)。2021 年 11 月 28 日早上當傷者在該餐館工作時,兩
Q 名均戴有手套的男子(“男子甲和男子乙”)現身該餐館,男子乙手 Q
持一把約一米長的鎚子。
R R
S S
3. 傷者見狀從餐館後門往廣東道方向逃走,於廣東道 1223
T 號附近絆倒跌下,尾隨追趕的男子甲和男子乙向他施襲,男子甲以 T
一把約 30 厘米長的鎚子襲擊傷者頭部左後位置,男子乙則以手持的
U U
V V
-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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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米長鎚子襲擊傷者左腳大腿。施襲了約一分鐘後,男子乙叫男子
C 甲一起離開,二人接着逃掉了。傷者撿獲男子乙留下的一米長鎚 C
子,之後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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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 傷者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治理,他因遇擊所受傷勢如
F 下:(i) 左邊頭部血腫;(ii) 雙肘及左膝擦傷。傷者經護理後自行要求 F
出院。
G G
H 5. 廣東道 1223 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男子甲和男子乙追趕傷 H
I 者施襲,及該兩名襲擊者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司機證實該兩名男 I
子於 1120 時登上的士前往海心公園,司機在行車時聽到其中一名男
J J
子講電話時說:“我已經打咗佢好多下”,又說;“我揾鎚仔扑咗佢幾
K K
下啦,佢就捉住我鎚仔唔放,我又掹唔開枝鎚”。
L L
6. 該餐館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襲擊發生時,餐館附近有
M M
一輛登記號碼為 RE2320 的私家車,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一被告人)
N N
短暫下車在附近徘徊,車上還有兩名男子。
O O
7. RE2320 的車主蘇展程證實於 2021 年 11 月 27 日將該車泊
P P
在順天邨近順安道。他沒有在襲擊發生時使用該車,亦沒有將該車
Q Q
借給他人。
R R
8. 2021 年 12 月 14 日 1230 時,警方帶同搜查令前往第一被
S S
告人的住所,在該處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把他拘捕,並檢
T 取了第一被告人的一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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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9. 同日 2010 時,警方到達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並以相同罪 C
名把他拘捕;第二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說:“我幫阿銘睇住有無警
D D
察,我無打過人”。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同意下搜屋,並檢取了他的一
E E
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F F
10. 檢取自第一被告人家中並經由他使用的一部號碼為 9401
G G
7300(“9401”)的電話與一部號碼為 6435 1126(“6435”)的電話於
H 2021 年 11 月 23 至 28 日期間曾有以下的 WhatsApp 通信: H
I I
(i) 11 月 26 日,9401 向 6435 發送一個電話號碼 5402
J J
4035(“5402”);
K K
(ii) 11 月 26 日,9401 從 6435 收到傷者的照片、該餐
L L
館的照片及一張寫了一些資料的紙張的照片,該
M M
紙張上的資料是該餐館的名稱和地址,及“星期日
N 朝早 10 點 3 ”的字句(“星期日朝早 10 點 3 ”是指 N
O 11 月 28 日 10 時 15 分); O
P P
(iii) 11 月 27 日,9401 從 6435 收到該餐館入口的照片,
Q 照片上有一紅圈圈着該餐館附近的後巷; Q
R R
(iv) 11 月 28 日 0909 時,9401 向 6435 發送一個表示有
S S
車的信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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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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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1 月 28 日 0938 時,9401 從 6435 收到信息,表示
C 現在要出發,1000 時前到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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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11 月 28 日 0938 時,第一被告人以 9401 向 6435 發
E E
出兩段語音信息:
F F
第一段:“喂 ready 晒,我去叼咗位先,跟住文輝過
G G
去。我同佢講咗分兩架的士,文輝後面叼。文輝
H 有啲咩會上我架車,跟住轉頭有 o 靚仔,係囉。我 H
I 睇,睇吓叼位睇吓點樣走點樣盛”;及 I
J J
第二段:“我落場,我喺隔離睇水啫,唔關事,依
K 啲嘢燒唔上嚟”。 K
L L
11. 第一被告人的 9401 電話與 5402 電話(第一被告人電話
M M
顯示 5402 電話的聯絡者名稱為“ON 輝”,而用戶名稱則為“AZMAT
N BIBI”)於 2021 年 11 月 26 至 28 日期間曾有以下的 WhatsApp 通信: N
O O
(i) 11 月 26 日,9401 向 5402 發送傷者的照片、該餐
P P
館的照片及一張寫了一些資料的紙張的照片,該
Q 紙上的資料是該餐館的名稱和地址,及“星期日朝 Q
R
早 10 點 3 ”的字句,與及兩張英文屏幕截圖,叫對 R
方去其中一張所展示的地方看看,另一張是新填
S S
地街的英文地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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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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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 11 月 27 日 0102 時及 0121 時,9401 從 5402 收到兩
C 把鎚子的照片,不久之後收到對方一段語音信息 C
說:“你睇,我擺咗朋友屋企呀,你有冇、冇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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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時間。喂,冇人呢個時間擺人地屋企,人地又
E E
幫咗手,你自己話呀。喂,要咁撚大,你係咪儍
F 儍哋呀用呢個打?係咪呀兄弟?” F
G G
(iii) 11 月 27 日 1831 至 1844 時,9401 向 5402 發送信息
H H
“10.30”,對方以語音信息回覆說:“係好大啊兄
I 弟,個鎚仔係好大啊”。其後 9401 向 5402 發送該 I
餐館入口的照片,照片上有一紅圈圈着該餐館附
J J
近的後巷;對方以語音信息回覆說:“呢個係咪後
K K
門嚟啊?喺舖頭入面打佢跟住後門出嚟係咪啊?”
L L
(iv) 11 月 28 日 1042 時,9401 向 5402 發送一段展現該
M M
餐館附近範圍的影片,片中有把聲音說“呢間”。
N N
O 12. 檢 取 自 第 二 被 告 人 的 其 中 一 部 號 碼 為 9435 0123 O
(“9435”)的電話載有 3 張於 2021 年 11 月 26 日拍攝的照片,這 3
P P
張照片分別為 RE2320 的車輛牌照、車尾和車頭的照片。
Q Q
R 13. 案發時,兩名被告人均在香港。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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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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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提及以下事情:
C C
(i) 案發當日 1000 時左右,他行經順安邨,見到屬於
D D
朋友蘇展程的 RE2320 私家車,他見過朋友把車匙
E E
放 在 尾 輪 上, 便 在 未獲 朋 友 同意 下 拿出 車 匙 開
F 車; F
G G
(ii) 他於牛頭角接了第一被告人,並應第一被告人要
H 求載他到新填地街做些事,於 1030 時到達,有一 H
I 個叫文輝的南亞裔人士上車; I
J J
(iii) 期間第一被告人下過幾次車講電話;第一被告人
K 亦叫他留意有沒有警察。他懷疑第一被告人負責 K
L 把風; L
M M
(iv) 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做犯法之事後,沒有想過如何
N 處理,並且繼續等他,因打算大家一起吃早餐; N
O O
(v) 第一被告人返回車後,三人一起去吃早餐,吃完
P P
後,第一被告人及文輝都沒有返回車上;
Q Q
(vi) 他不想讓人知道他曾經使用過 RE2320,於是將車
R R
泊回原處,將車匙放回原位;
S S
T (vii) 他並無駕駛執照,亦沒有購買駕駛保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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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在 他 住 所 檢獲 的 衣 物是 他 在 案發 期 間穿 著 的 衣
C 物。9435 是他使用的電話號碼。 C
D D
被告人的背景
E E
F
15. 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F
G G
16. 第一被告人現時 20 歲,案發時 18 歲,2003 年 3 月在本
H 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於案發時無業,之前曾從事麻雀館侍應 H
和廚房幫工。他未婚,父親已過身,與任職侍應的母親同住。
I I
J J
17. 第二被告人現年 20 歲,案發時 19 歲,2002 年 6 月在國
K 內出生,2006 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三,單身,與父母同住,案 K
發時無業。
L L
M M
求情
N N
第一被告人
O O
P 1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偉彥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疫 P
Q 情期間失業,經朋友招攬,為 500 元的報酬而犯上本案,在案中負 Q
責“睇水”而已,並沒有對傷者使用暴力。
R R
S 19. 他對所作之事非常後悔,案發後痛定思痛,決心改過, S
T 重新做人,希望日後能成為一位廚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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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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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他的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出兒子本性善良單純,既孝順又
C 顧家,對犯上此事十分後悔並已深切反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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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大律師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E E
1078 以指出有關罪行的刑期一般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但這並非是個
F 量刑指引,法庭無需以 3 年為最低判刑,因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 F
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故其他案件只能作參考用途。
G G
H 22. 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Chan Chun Tat ( 陳駿達) CACC H
I 317/2012 判案書第 49 段所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 I
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
J J
緒狀況,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
K K
為,使用的武器種類,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受害人的
L 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在判案書第 50 段, L
上訴法庭繼而指出在定下恰當的判刑時,法庭不謹要顧及懲罰犯案
M M
者的行為,亦要顧及量刑原則中的個别及一般阻嚇作用,與及在適
N N
當情況下,對訴諸暴力的行為加以譴責。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犯
O 案者涉黑社會或買兇襲擊,其判罰應更具阻嚇性,如家暴案的判罰 O
則應更具譴責成份。
P P
Q Q
23. 陳大律師亦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DCCC 687/2013 指
R 出該案在未計算加刑因素的 3 年 9 個月起點,應被視為本案判刑不應 R
超越的上限,因該案的案情及受害人的傷勢均較本案嚴重。 香港特
S S
別行政區 訴 菅玉威 DCCC 1084/2021 的案件背景及犯案動機則與本
T T
案較為近似,故此該案的 27 個月量刑起點值得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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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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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以第一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他的真誠悔意與及他於被 C
羈押這一年多已汲取了教訓,陳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即時監禁這個
D D
判刑選項,並指出由於第一項控罪是嚴重罪行,亦是《刑事訴訟程
E E
序條例》附表 3 宣佈的其中一種例外罪行,法庭無需依從該條例第
F 109A 條的規定而即時對被告人判以監禁。 F
G G
第二被告人
H H
25.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李家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最
I I
早階段,已向法庭表示將會承認全部控罪,充分表現出其悔意。
J J
K 26. 他於疫情期間失業,誤信讒言,於案發當日擅自取去朋 K
友車輛,與他人串謀犯法,為賺取金錢報酬而負責接載,但沒有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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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到傷者的損傷程度。
M M
N 27. 他於還押期間自我反省,決意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 N
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初犯,年紀尚輕,並已還押了 16 多個月,希望
O O
法庭輕判及給予他一個恰當的總刑期。
P P
Q 28. 李大律師援引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黃 Q
之鋒) [2018] 21 HKCFAR 35、The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ing Cheung
R R
CAAR 8/1981 及 R v Chung Man Kit CACC 354/1989 以顯示如年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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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者涉及嚴重的罪行或犯案情況而需要判以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
T 刑,法庭仍可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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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雖然未滿 21 歲,但已非常接近這 C
個年齡,故此對他來說,教導所羈留的重要性及幫助比起對一名十
D D
多歲的犯案者可能相對較低。鑑於第二被告人就本案已被羈留了 10
E E
多個月,李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一個為期較長的感化令。
F F
判刑考慮
G G
H 3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 說: H
I I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 熊家駿一
J 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 J
袁偉渠 1案件)。
K 17. 誠言,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 K
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L L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
M
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M
N 31. 正如陳大律師陳述,上訴法庭在陳駿達 案判案書第 49 段 N
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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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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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
Q 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 Q
R
傷勢;及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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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未經彙編,CACC 28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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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C 371 指出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為:(i) 被告人是主腦;(ii) 夥同其他人 C
行兇;(iii)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iv) 在公眾地方犯案;(v) 事主在跌
D D
倒後繼續受襲;(vi)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vii) 事主受到
E E
嚴重及永久傷害;及 (viii) 被告人被警方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
F 示出沒有悔意。 F
G G
33. 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人現年 20 歲,兩人皆沒有案底,
H H
正如終審法院在黃之鋒 案指出,犯案者是年輕人這一點,從來都是
I 求情因素2,但本席亦向李大律師表示感化令並非是一個恰當的判刑 I
選項,本席反而覺得第一項控罪雖然嚴重,但教導所仍然不失為一
J J
個值得考慮的判罰選項,故此下令索取兩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
K K
亦同時表明教導所命令未必是最終的判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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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兩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均指出,兩人均適合接受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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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羈留。
N N
O 35. 但他們的代表大律師在作出進一步求情時均懇請法庭考 O
慮判以即時監禁,因為兩名被告人均在接近一年半的羈留期間作出
P P
深刻反省及對所犯之事深表悔疚,無需教導亦已決意改過自新。况
Q Q
且,就算他們接受最起碼的 9 個月教導所羈留,他們的總羈留期將
R 會達至 27 個月,即是一個經審訊後約 40 個月的判刑起點;以第一項 R
控罪的案情來說,這已是一個太嚴厲的判刑起點,更遑論一個超過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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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教導所羈留所導致的總羈留期。
T T
2
判案書第 8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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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考慮過兩名辯方大律師的進一步求情陳詞,亦考慮到傷 C
者是在光天化日下、大街大巷中,經一番追逐及跌倒在地上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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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受他人指使的施襲者在毫無挑釁下以鎚子(其中一柄長約一
E
米,本席認為屬於 “重型”工具)襲擊了約一分鐘, 被打了“好多 E
F 下”,案件實屬非常嚴重,犯案者須以嚴厲及具阻嚇性的判罰懲處, F
本席決定即是監禁才是一個對兩名被告人恰當的判刑。
G G
H 37. 兩名被告人雖然共同面對第一項的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 H
I 體受嚴重傷害罪,但他們的角色有異,罪責亦有別。 I
J J
38. 從兩名被告人的電話通信或儲存資料紀錄可見,他們起
K 碼自案發前兩天(即 2021 年 11 月 26 日)開始參與案件的預謀和準 K
L 備。 L
M M
39.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不止於於襲擊發生時負責把風,還
N 於襲擊發生前協助組織這個施襲行動。電話通信紀錄顯示,他於作 N
O 案前與一名看似是犯案組織者(即是 6435 電話號碼使用者)通信, O
從而圖文並茂地從組織者得知何時向誰人在甚麼地方施襲,然後將
P P
這些資料轉發給 5402 電話號碼使用者,並指示 5402 使用者前往他傳
Q Q
送的其中一些屏幕截圖所顯示的地方視察。而第一被告人則向組織
R 者以“有車”表示已安排好車輛行事,亦以“我去叼咗位先…睇吓叼位 R
睇吓點樣去點樣盛”表示自己會到案發地點視察現場情況(按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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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所謂“踩線”),並以“我落場,我喺隔籬睇水啫,唔關事,呢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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嘢燒唔到上嚟”表明自己於案發時還會親臨現場附近,獨善其身地把
C 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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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雖不涉親自下手施襲,第一被告人於這事件的參與可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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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是全面及由始至終的。
F F
41. 從 5402 使用者發給他的信息,第一被告人顯然知道施襲
G G
時所用上兩把鎚子,亦被對方以“要咁撚大,你係咪儍儍地呀用呢個
H 打?係咪呀兄弟?”與及“個鎚係好大呀”的回應索取確認是否使用哪 H
I 麼大的鎚子進行襲擊。 I
J J
42. 即使有幸傷者遇襲後沒有受裂傷或骨折,第一被告人亦
K 沒有參與襲擊,從武器的選擇,與及連同謀者也半信半疑地問他“係 K
L 咪儍儍地呀用呢個打?”第一被告人肯定預見得到襲擊旨在令傷者受 L
到嚴重傷害。故此他對施襲者以鎚子襲擊傷者包括他的頭部這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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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行為亦難辭其咎。
N N
O 43. 控方呈遞的一份日期為 2023 年 4 月 26 日有關傷者的醫 O
學報告顯示,傷者於 2021 年 12 月 6 日首次向一名私人執業的骨科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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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班仲民醫生就他在這事件所受的傷勢求診,當日傷者投訴右
Q Q
肩、左大腿、雙膝及左腿感痛楚,頭部腫脹及有瘀傷,亦患上失
R 眠。傷者自受傷以來一直需要使用助行器,班醫生於 2023 年 4 月 26 R
日對傷者第 4 次診治時發現他的雙膝仍感疼痛和僵硬,膝痛需要進
S S
一步治理,治理選項之一是膝關節置換手術。班醫生亦指出,傷者
T T
就他因遇襲而引起的精神問題正在九龍醫院接受藥物及跟進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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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庭沒有這方面進一部資料。從這個報告可見,傷者所受的後患
C 實在不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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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另外,本案亦存在其他的加刑因素,如夥同他人犯法、
E E
施襲者在公眾地方、在沒有受到傷者挑釁的情況下、受他人安排及
F 指使而向傷者施襲。雖然傷者不是在遇襲期間跌倒及失去防衛能力 F
後繼續被襲,而是在逃走期間跌倒在地上、手無寸鐵的情況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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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但兩者本質上沒有太大分別,都是在受害人無路可逃、無可招
H H
架的情況下被襲擊。
I I
45.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取納 3 年 6 個月作為第一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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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認罪是他唯一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
K K
減,扣減後的刑期是 2 年 4 個月。
L L
46. 第二被告人只負責提供及駕駛車輛,接載第一被告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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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現場附近,及期間接載了一位名“文輝”的南亞裔人士。從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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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 9435 號電話內找出的 3 張於 11 月 26 日(即案發前兩日)拍攝
O 得 RE2320 的照片,本席相信他於案發當日之前已被通知準備車輛, O
而不是如他在警誡會面中所說,於案發當日行經順安道,見到屬於
P P
朋友的 RE2320,才擅自將該車駛去。
Q Q
R 47. 他所扮演的角色、對施襲形式的認知及參與程度較第一 R
被告人為輕,因而其罪責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嚴重。本席認為 3 年
S S
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除認罪外,第二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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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C 是 2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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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二項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沒有判刑指引,
E E
刑期由較輕的擅取車輛用以“遊車河”至較重的擅取車輛用以干犯嚴
F 重罪行不等,這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7 年。高等法院 F
原訟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 R v Tam Simon HCMA 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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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1996 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 6 個月監禁作為此罪行認罪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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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及 12 個月作為涉擅取車輛用作干犯車輛盗竊認罪後的判刑,
I 不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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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二被告人擅取 RE2320 用以干犯有意圖而傷人這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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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本席採納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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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三項的無牌駕駛罪,如屬首次定罪,可被罰款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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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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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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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四項的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席亦採納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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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 2 個月。第二被告人在 3 年內不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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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或持有任何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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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為符合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三及四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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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同期執行,這三項控罪的 12 個月總刑期中的 2 個月,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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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一個 2 年 2 個月作為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
C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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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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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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