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26/2022
C [2023] HKDC 55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沙啟倫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3 年 4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范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drian Yeung & Cheng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Q licence)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T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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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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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在我席前承認以下四項控罪: E
F F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G G
H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H
I I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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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K K
L L
2. 被告承認了在庭上向他讀出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M M
3. 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在一間名為「鈺乘玉器公司」的玉石工
N N
場發生。工場由東主陳先生經營,地址位於油麻地廣東道 550 號地下。
O O
工場設有可以上鎖的鐵閘。
P P
4. 2020 年 2 月 15 日下午 6 時左右,陳先生離開工場。翌日
Q Q
早上 11 時 50 分左右,陳先生返回工場,發現鐵閘被撬,而且,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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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工場內、分別盛載在 24 個籃和兩個袋內的玉石原料不翼而飛。
S S
5. 該批玉石原料價值共$185,600。至於鐵閘的維修費用則是
T T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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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 同日的稍後時間,陳先生在南京街後巷找到一架屬於他工 C
場的手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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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0 年 2 月 16 日凌晨時分, E
F
曾經有人到過工場附近視察現場環境。 F
G G
8. 首先,於凌晨 2 時 18 分,有一輛白色的七人車(車牌號
H 碼 LR 2897)駛近廣東道近南京街路口,然後,有兩名身份已被辨認 H
I
的男子,即鄭洪章和鄧穎聰,從該七人車下車並行入通往工場的後巷。 I
一分鐘後,工場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噴上黑漆。之後,鄭洪章和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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聰走出後巷,登上七人車。
K K
9. 再過 1 分鐘,另一名身份已被辨認的男子,即魏啟亮,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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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鄧穎聰從該輛七人車下車,一同走入工場的後巷。他們二人在工場
M M
外徘徊一會之後便登上七人車。之後,於凌晨 2 時 27 分,七人車便
N 離去。 N
O O
10. 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得到兩個多小時後的犯案過程。
P P
Q 11. 於凌晨凌晨 4 時 46 分,魏啟亮、鄭洪章和鄧穎聰再次出 Q
現在工場外。一分鐘後,上述七人車在工場附近停低,接載了他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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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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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2. 十七分鐘後,他們三人再次下車。片段所見,魏啟亮和鄧 T
穎聰走入通往工場的後巷,鄭洪章則在工場外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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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再過 13 分鐘,即凌晨 5 時 16 分,鄧穎聰雙手各拿着一個 C
袋,步行離開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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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凌晨 5 時 20 分,上述七人車出現在工場外並且停下。片 E
F
段拍攝得到,被告從七人車下車,然後幫忙搬貨上車。 F
G G
15. 凌晨 5 時 25 分左右,七人車駛走。鄧穎聰則返回工場,
H 但數秒後又再次離開工場。他離開的時候,身後還有魏啟亮和鄭洪章。 H
I
當時魏啟亮和鄭洪章推着載滿了籃子的手推車。 I
J J
16. 2020 年 2 月 22 日被告在深水埗九江街和福華街交界被拘
K 捕。警誡下被告初時只承認,他是涉案當日負責駕駛七人車的司機, K
但否認他曾經聯同他人一起爆竊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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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7. 其後,於 2020 年 2 月 22 日和 23 日兩日,警方曾經跟被
N 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包括對爆竊工場一 N
事作出了招認。被告招認的事情可以概述如下:
O O
P P
(1) 在旺角的一間茶餐廳,鄭洪章曾向被告表示,有人
Q 向他說過,如果鄭洪章等人能夠取得涉案工場的玉 Q
石,那人便願意出港幣$70 一斤的價錢購買玉石。
R R
鄭洪章對該人的提議感興趣,於是要求被告聯絡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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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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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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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是,被告和鄭洪章前往魏啟亮的住所討論此事;
C 鄧穎聰也到了魏啟亮的住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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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 年 2 月 16 日凌晨 2 時至 3 時,被告收到魏啟
E E
亮的電話,要求他駕車到廟街與寶靈街交界接載他
F 們。 F
G G
(4) 被告照做,駕駛了七人車接載了魏啟亮、鄭洪章和
H H
鄧穎聰三人,並將他們送到工場附近作環境視察,
I 準備爆竊工場。 I
J J
(5) 其後,被告驅車前往別處探望一位朋友。但是,於
K 凌晨四時左右,被告又收到他們三人當中一人的來 K
電,要求他駕駛七人車到寧波街接載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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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6) 被告照做。抵達寧波街後,被告看見他們三人把多 M
籃玉石搬上七人車。被告相信,該些玉石是爆竊工
N N
場得來的賊贓。
O O
(7) 隨後,被告駕駛七人車載走玉石,並按他們指示在
P P
塘尾道一處卸下該些玉石。他們三人自行乘坐的士
Q Q
前往塘尾道,沒上被告的七人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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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在塘尾道卸下該些玉石後,便駕車離開。
S S
(9) 被告駕駛的七人車,是他從朋友那裏租回來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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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知道車主確實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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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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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曾經持有私家車和輕型貨車的學習駕駛執照,
C C
但是很久前已失效。被告知道,在與案有關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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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也不受任何第三者
E 保險涵蓋。 E
F F
18. 2020 年 2 月 25 日,警員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幢大廈的一個
G G
單位內起回九袋玉石原料。工場東主陳先生根據玉石的切割、顏色和
H 印記,確認部份為原屬於他工場的原料。起回的玉石價值約$23,000。 H
I I
19. 2020 年 8 月 14 日,被告的案件初次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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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當時被告缺席聆訊,但委派了律師到法庭陳述他缺席的因由,並
K 向法庭呈上他的醫生證明書。法庭批准被告保釋,將案件押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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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後,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和 19 日的聆訊,法庭都批准
M 被告透過律師作出的押後申請。 M
N N
21. 但是,於 2020 年 8 月 24 日,被告缺席當天的聆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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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歸押。法庭也在當天向被告發出了拘捕令。
P P
Q 22. 自從 2020 年 8 月 24 日起,被告便一直在逃。2022 年 1 月 Q
20 日,被告在街上被警員截查。那時候,他的通緝身份曝光,被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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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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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3. 代表被告的范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 T
案例。在庭上,他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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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24. 辯方確認控方呈上的,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 C
D D
25. 被告現年 44 歲,已婚,有一女一子,分別 8 歲和 7 歲。
E E
F 26. 被告共有 11 項刑事定罪紀錄,與 18 項控罪有關。當中包 F
括 6 宗入屋犯法罪,2 宗企圖入屋犯法罪,3 宗搶劫罪,兩宗盜竊罪
G G
及一宗處理贓物罪。
H H
I 27. 被告曾多次入獄。本席留意,最長刑期的一次,應該是 2016 I
年 7 月份那次,因為當時他干犯多案,獲判監合共 40 個月。他最後
J J
一次被定罪是在 2016 年 12 月,當時因為處理贓物罪被判監 18 個月。
K K
L 28. 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是冷氣維修員,月入約 L
M
$15,000。 M
N N
29. 辯方呈上了兩封求情信,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另一封則
O 由一個委員會撰寫,旨在證明被告曾在疫情期間擔任委員會轄下的一 O
名義工。
P P
Q Q
30. 范大律師說,被告最有力的求情理由,便是被告在最早可
R 行的時間就着本案之控罪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R
S S
31. 當然,被告在我席前認罪,沒選擇抗辯。但是,正如案情
T T
撮要披露,被告自 2020 年 8 月起便潛逃,潛逃日子歷時近 1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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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在街上被警員截獲的話,本席相信被告會繼續潛逃。對於本
C 席這一個觀察,范大律師完全同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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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關被告潛逃之後認罪這點,控方呈上案例 HKSAR v Lo
E E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CACC 374/2014)指出,法庭量刑時,
F 如果認為合適的話,可考慮不給予被告全數的三份一認罪扣減;理由 F
是,被告潛逃,然後要待被警方再次拘捕及被法庭否決了保釋後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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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實上,他浪費了法庭的資源和時間,其答辯不應被視為一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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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認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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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留意,在判詞中,上訴庭討論過多宗案例,並且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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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一的比數裁定[楊振權和倫明高副庭長持相同意見,麥機智法官(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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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官階)則持不同意見],當遇上被告潛逃後認罪這種情況,法庭量刑
L 時,就着被告原本干犯的罪行,絕對可以不給予正常的三份一刑期扣 L
減,而且,就着後來加控的不依期歸押罪行,可以施加一個跟原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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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完全分期的刑期。
N N
O 34. 上訴庭解釋,法庭有權就着原本的罪行剝奪被告三份一的 O
認罪扣減,理由是,被告要到再次被捕後才認罪,因此,法理上,他
P P
的認罪不能夠被視為一個適時的答辯 (timely plea)。而正因為他潛逃後
Q Q
又再被捕,法庭需要再度聆訊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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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上訴庭強調,重點在於,法庭不是要懲罰被告潛逃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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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要藉着一個少於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去反映被告的認罪是一個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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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的認罪答辯,以及法庭要再度舉行聆訊這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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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上訴庭裁定,顧及到實況,確切有需要採納這樣的量刑方 C
式。因此,這完全不牽涉被告被雙重懲罰這問題。但是,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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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機智法官持不同意見。
E E
F
37. 但是,綜觀上訴庭判詞援引的多宗其他案例,主流意見依 F
然是剛才所述的量刑方式,即楊振權和倫明高副庭長所持的意見。
G G
H 38. 就着這個議題,范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當然,本席理 H
I
解,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四份一的認罪扣減,而不是更少 I
的五份一認罪扣減,而且考慮命令,各控罪的刑期之間,有更多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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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能夠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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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入屋犯法罪,范大律師接納,正如林嘉欣法官在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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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即魏啟亮、鄭洪章和鄧穎聰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見 DCCC
M M
773/2020),本案存有加刑因素。本席閱讀過林法官的判刑理由書。本
N 席同意他的觀察,認同本案有別於一般在非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 N
O 理由包括: O
P P
(1) 案件牽涉四名人士一同犯案;
Q Q
(2) 從各名犯案人士安排實地考察、安排七人車接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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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早已物色處理贓物地點這些事情可見,犯案有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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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和有計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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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盜竊的玉石價值高,超過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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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 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便指出, C
當入屋犯法罪牽涉到這些加刑因素的話,法庭便可考慮調高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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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需採納適用於非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即一般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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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量刑起點。
F F
41. 再者,本案被告有多次搶劫和入屋犯法罪等嚴重罪行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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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記錄,是一名積犯。本席獲告知被告在 2016 年因為多罪被判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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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個月的刑期,要待 2019 年才服刑完畢。本案於 2020 年 2 月 15 日
I 發生,換句話說,被告獲釋後大概一年的時間,便又再干犯本案。明 I
顯地,過往的判刑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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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及,他曾承
L 諾家人和朋友,他不會再度犯事。本席認為,從實況來看,似乎被告 L
沒有信守他的承諾。此前提下,本席難於接納被告已經決心改過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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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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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3. 當然,判處本案被告時,本席須顧及同案其他被告的刑期, O
兩者之間不可以有太大差別這一點。
P P
Q Q
44. 本席先討論控罪一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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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被告的角色是負責駕駛七人車,接載同案其餘三名被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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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地視察,以及將他們三人送到玉石工場犯案。其後,被告也負責駕
T 車,將被盜玉石運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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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雖然被告沒有爆破工場的鐵閘,沒有親身進入工場盜取玉 C
石原料,但事實上,被告是充當司機的角色,跟另外三名被告一起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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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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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7. 被告的角色不可或缺,被告的罪責不會純粹因為他充當司 F
機的角色而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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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8.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合適 H
的初步量刑起點,是 3 年監禁。而因為被告是一名積犯,本席認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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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應該調高 3 個月。因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 3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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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如前所述,被告不能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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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適的認罪扣減應為四份一。三十九個月的四份一是 29 個多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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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完整的數目。本席打算將刑期調整為一個整數,因此,控罪一
M 的刑期,是 29 個月監禁。 M
N N
50. 控罪二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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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條例》第 42(1)及(4)條。
P P
51. 對於初次干犯這罪行的人士而言,此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監
Q Q
禁 3 個月。被告沒有這控罪的定罪紀錄,因此他是首次干犯這罪行。
R R
S 52. 根據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所述,他只曾經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S
從來沒有考取過有效的駕駛執照。而他駕車的原因,本席早前討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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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時便提及過,完全跟干犯入屋犯法罪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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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考慮過案情後,本席認為,合適 C
的量刑起點是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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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由於被告在再度被捕後才承認這項控罪,基於早前提及的
F 相同理由,被告只能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減。兩個月扣減了四份一後, F
刑期理應是一個半月。但是本席決定捨去那半個月的刑期。因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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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的刑期為 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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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5. 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 272 章《汽 I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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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被告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他駕駛時當然沒有得到任何第三
L 者保險涵蓋。他也是為了干犯入屋犯法罪而干犯這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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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認為,這些情節都是本席須顧及的。但是本席留意,
N N
這控罪的法定最高判罰只是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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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8. 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考慮過案情後,本席認為,合適 P
的量刑起點是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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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基於早前提及的相同理由,被告只可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
S 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 6 個月監禁。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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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另外,條例規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被告必須被停牌
C 不少於 12 個月,但又不得多於 3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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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被告從來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且是因為干犯入屋犯法罪
E 而駕車,完全沒有特殊理由可言。 E
F F
62.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頒下 30 個月的停牌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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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車輛或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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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3. 控罪四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 I
違反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在公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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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這控罪的最高判罰是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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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4. 被告自 2020 年 8 月 24 日起,便一直潛逃。他要到 2022 L
年 1 月 20 日才再次被拘捕。他潛逃了接近 1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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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認為,此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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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此控罪是因為被告潛逃而引致,因此它跟拖延司法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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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時認罪的討論扯不上關係。依從 Lo Kam Fai案,就此控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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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依然可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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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因此,控罪四的刑期,是 2 個月監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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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也即是說,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C C
控罪一:2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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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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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6 個月(及 30 個月的停牌令);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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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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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69. 接着下來,本席還須考慮累計刑期不可以過長的總刑期原 J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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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控罪二和三同樣源自被告的無牌駕駛行為。本席頒令,這
M 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二和控罪三合起來的刑期, M
是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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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被告的無牌駕駛行為,可被視為入屋犯法罪之其中一部份
P 情節。當然,始終,無牌駕駛汽車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屬 P
不同的罪行。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頒令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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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刑期,當中的 2 個月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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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2. 也即是說,控罪一、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是 31 個月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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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29+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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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就此三項控罪而言,被告只獲四份一的認罪扣減。換句話
C 說,這等同本席採納了 41.3 個月的總量刑起點。衡量過所有因素後, C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經審訊後而被判這樣的總刑期,是合理和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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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Lo Kam Fai 案已確立了一原則,不依期歸押控罪的刑期,
F 須跟被告原本被控的其他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因此,本席頒 F
令,控罪四的 2 個月刑期,跟控罪一、二和三合起來的 31 個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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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全數分期執行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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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5.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共 33 個月監禁,以及頒下一個 I
J
為期 30 個月的停牌令。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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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亮廷 )
M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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