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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0/2021
C [2023] HKDC 52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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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80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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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湛敏昊(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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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3 年 4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羅紹軒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炳剛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 N
行的律師,代表第十被告人
O O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P [1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P
Q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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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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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本案內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C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法庭已處理 D1 及 D7 的判刑。這是 D10 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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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因。
E E
F
2. D10 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F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控罪 1)。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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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D10 面對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
H H
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I 及(2)條(控罪 11)。 I
J J
3. D10 承認控罪 1;控方願意將控罪 11 留檔,除非獲得法
K 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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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M M
N 4. D10 承認的案情如下: N
O O
(1)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圍
P P
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地
Q (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處 Q
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R R
S S
(2) 當日晚上約 8 時 50 分,約 200 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
T 大興行動基地集結,其中一些人大喊侮辱性言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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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以
C 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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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動
E 基地外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示威者的言 E
詞及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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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 同日晚上約 9 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控 G
方證人 1)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人士散去。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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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9 時 06 分,控方證人 1 再用擴音器警告兩群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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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警員亦展示
J 藍色警告旗,警告示威者散去。約晚上 9 時 10 分, J
支持政府的示旗者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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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 可是,良運街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證人 1 的警告。 L
約 9 時 11 分,控方證人 1 再次警告於良運街的示威
M M
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而身處未經
N N
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物品的。警員再次展
O 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散去,繼續留在現場, O
不斷大喊「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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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
Q Q
(6)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良運街的示威者將行動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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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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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更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
T 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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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晚上約 9 時 40 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於良運街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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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的示威者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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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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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晚上約 9 時 39 分,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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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8)沿良運街從青田路向北進行掃蕩。
G G
晚上約 9 時 45 分,控方證人 8 看見 D10,連同其他
H 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從大興行動基地向着他奔跑。 H
I
控方證人 8 在良運街近燈柱 FA2595 將他們截停。 I
J J
(9) D10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深藍色長袖 T 恤、一條兩
K 邊有白色條紋的黑色褲和運動鞋,戴着一頂深藍色 K
鴨舌帽、一副泳鏡、一雙手套和背着一個背囊,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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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以一條黑色圍巾遮蓋,頸部懸着一個防毒面罩。
M M
(10) 警方從 D10 的背包檢取一雙藍色手袖和一雙防熱手
N N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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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員 24247(控方證人 9)以「非法集結」和「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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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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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結論 R
S S
(12) 案發時,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向警務人員
T 大喊侮辱言詞及以激光光束照射、拆除鐵欄、架設 T
路障及干擾交通燈,藉此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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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
C 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C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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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13) D10 聯同其他人,參與該場非法集結(控罪 1)。 F
G G
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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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D10 現年 17 歲,犯案時,只有 14 歲 5 個月,是一名中學 I
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6. 案發時,D10 與父母及長姊同住。案發後,他的父母離異, K
D10 與父親同住,但與母親和長姊的關係融洽,經常見面。大律師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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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自小性格乖巧、服從父母師長,受同輩愛戴。雖然學習成績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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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烹飪有濃厚的興趣。中三畢業後,便轉學到中華廚藝學院修讀專
N 業廚藝文憑課程。D10 知道即將面對監禁,於本年一月向中華廚藝學 N
O 院申請停學。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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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律師稱案發當日,D10 於新聞看見人群集結的報道,出
Q 於好奇,便獨自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打算「湊熱鬧」。到達現場後,看 Q
R
見群情洶湧,感到害怕。他看見有人派發防毒面具、手套等物資,一 R
時不能反應過來,愚蠢地沒有及時離開,選擇接下防備物品,留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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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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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
C C
8. 本席於處理 D1 及 D7 的判刑時已詳述這類案件的判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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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現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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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除此之外,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F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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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和並認為沒有其他適 H
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般的
I 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 I
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只着重
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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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
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
K 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 K
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
L 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 L
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
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M M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
N 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鋒 案(上訴法 N
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
O 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 O
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
P
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或阻嚇罪行 P
的後果。另一方面,但這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
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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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
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
R 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 R
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
S 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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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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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1 HK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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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一案。該案源自同一的事件;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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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
F 物品」。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衣物,戴上灰黑色口罩,以及黑白 F
色手袖及手套。他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及高舉打開的雨傘,以遮掩
G G
其他示威人士摧毁金屬圍欄,協助其他示威者強行拆除金屬圍欄。其
H H
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卸的金屬圍欄從行人路搬到行車
I 的馬路上,加設路障。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就「非 I
法集結」罪採納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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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的工具」罪,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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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面物品」罪,採納三星期為量刑基準;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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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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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N N
O 12. 可是,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有人網上號召於大興行動基 O
地外集結。因此,這次的「非法集結」並非突然發生,而是早有預謀。
P P
本案嚴重之處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是警方的訓練基地,公開地挑戰警
Q Q
方執法的權力。當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拆卸鐵欄及堵塞道路時,
R 被告人穿著深色衣物,戴上裝備及選擇留守現場,支持及鼓勵激進的 R
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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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除此之外,本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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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 C
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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塊或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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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集結」歷時少於 1 小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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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
H 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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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中沒有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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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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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或侮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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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
N 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 N
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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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5. 案發時,D10 只有 14 歲,是極年輕的罪犯。本席考慮到 P
Q 律政司司長 訴 SWS(同上),判刑前,本席先傳閱勞教中心、更生 Q
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D10 不適合被判處勞教中心,但適合
R R
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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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考慮到整體案情、D10 的年齡及悔意,本席認為判處更生 C
中心已可反映其罪責,適合判處更生中心;遂下令他於更生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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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謝沈智慧 )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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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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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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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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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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