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合併)
C [2023] HKDC 50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03、204、206 及 61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方穎雯(第六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3 年 4 月 17 日
M M
出席人士: 黃恩寧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
N 政區 N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六被告人
P P
控罪: [1] 及 [4] 暴動(Riot)
Q Q
------------------------
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涉及 15 名被告人,而第六被告承認控罪。這是就第
C 六被告的判刑原因。 C
D D
控罪
E E
F
2. 第六被告原面對 1 項「暴動」罪(控罪 1),違反香港 F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控罪詳情指第六被告
G G
及本案的其餘 14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H 1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與暢運道一 H
I 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I
J J
3. 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同意向法庭申請修改控罪書,
K 加入新增控罪(控罪 4),作為控罪 1 的交替控罪。控罪 4 亦是「暴 K
L 動」罪,違反相同的條例。罪行詳情指第六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8 L
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
M M
動。
N N
O 4. 第六被告承認控罪 4。在這樣的情況下,控罪 1 被撤 O
銷。
P P
Q 案情撮要 Q
R R
5. 第六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C C
(1) 2019 年 11 月 9 日開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
D D
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E E
F
(2)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進 F
入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理大)
G G
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
H 道 架 設 路 障 和檢 查 站 , 限制 進 入 理大人 士 的 身 H
I 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 I
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
J J
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
K K
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
L 調 派 到 理 大 外圍 控 制 場 面的 警 方 防線對 峙 及 衝 L
突。同時,有其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
M M
者使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亦搬
N N
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期間,有人在網上
O 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 O
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P P
Q Q
(3) 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體
R 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宣 R
布全面停課,學生無需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 11
S S
月 16 日起撤離。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人
T T
離開。
U U
V V
-4-
A A
B B
C
(4)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 C
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
D D
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
E E
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
F 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 F
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
G G
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
H H
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
I 帶。同日約 1900 時開始,警方在於理大範圍外的 I
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將理大出
J J
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圍堵身處理大
K K
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同日
L 約 2200 時,西九龍總區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 L
M
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暴動」罪拘捕任 M
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N N
O (5) 2019 年 11 月 17 日,上述在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 O
持續。第六被告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都是在警方
P P
當日封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理大,並繼續留守在
Q Q
校園範圍內。當時理大的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
R 寧的行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 R
S 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 S
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
T T
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
U U
V V
-5-
A A
B B
理大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
C 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C
D D
(6) 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上述暴動更見激
E E
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
F 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 F
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
G G
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與警方
H H
防線對峙及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
I 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 I
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
J J
導致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
K K
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L L
(7)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M M
日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
N N
為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
O 武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 O
要大額維修費用。理大發生的暴動期間,附近交
P P
通活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
Q Q
帶拘捕了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
R 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R
S S
(8) 附件一是《2019 年 11 月 9 日 至 18 日理工大學內
T T
或來自理工大學相關事件時序表》,列出了理大
U U
V V
-6-
A A
B B
發生的暴動所涉及的關鍵事件以及相關的證據;
C 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以及理大的 C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理大發生的暴動情況。
D D
E E
(9) 附件二是《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8 日理工大學暴
F 動片段列表》,即附件一中提及的片段的部份節 F
錄和合併而成的錄像。這些片段反映了理大發生
G G
的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及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
H H
圍事件的相關背景和情況。
I I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
J J
K (10) 在理大發生上述暴動的背景下,第六被告在 2019 K
L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中在暢運道被截停前,是 L
早期進入了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
M M
N (11)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1330 時,包括第六被告 N
O 在內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 O
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身穿和帶有裝備。理
P P
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理大內人士離開的出口。該
Q Q
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
R 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 R
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
S S
間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使用
T T
汽油彈、磚頭等物品。
U U
V V
-7-
A A
B B
C
(12) 警方調派防線,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行 C
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共有 18 人被截停和拘
D D
捕,當中包括第六被告。當時,女警 22849 與隊員
E E
由紅磡站暢運道行車天橋(南橋)橋面下行向理
F 大對出推進,到達近理大時,看見一班示威者由 F
理大正門,北往南行,橫跨暢運道方向奔走,去
G G
到康宏廣場後,相信發現另有警察防線,於是沿
H H
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於是女警 22849 與隊員立
I 即上前作出拘捕行動。約同日下午 1408 時,女警 I
22849 撲向其中往理大正門逃走的第六被告,並將
J J
其控制在地上,宣佈拘捕。
K K
L (13) 該群示威者中,未被警方截停和拘捕的人均逃回 L
理大內。
M M
N N
(14) 案發時,第六被告的配備和管有物品包括:
O O
(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P P
(ii) 兩副紫色潛水鏡;
Q Q
(iii) 一個黑色口罩;
R (i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R
(v) 一件藍白間短袖衫;
S S
(vi) 一件黑色短袖衫;
T T
(vii) 一條藍色短褲;
U U
V V
-8-
A A
B B
(viii) 一對黑色波鞋;
C (ix) 一個黑色背包。 C
D D
(15) 附件三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草圖》以
E E
供參考之用,顯示上述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移動的
F 路線。第六被告是該群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之一。 F
G G
(16) 附件四列出了《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方
H 穎雯)》,集合拍攝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事 H
I 件中該群示威者的關鍵行為的片段,以及第六被 I
告被截停和掙扎的畫面截圖;當中包括不同新聞
J J
媒體和互聯網片段拍攝到的情況。
K K
L (17) 第六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L
M M
新增控罪 4 的基礎(為控罪 1 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N N
(18)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關鍵時間,理大發生的暴動
O O
持續,除按照指定安排外,警方調派防線阻止任
P P
何人進入和離開理大封鎖範圍。在上述情況下,
Q 第六被告作為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的一份子,試 Q
R
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並個別及 / 或 R
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地作出了上文提及
S S
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
T 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T
U U
V V
-9-
A A
B B
C
片段和照片冊等 C
D D
(19) 附件五是警方在第六被告被拘捕後,拍攝了第六
E 被告證物的照片。 E
F F
(20) 上述各附件以及當中的片段是本案情的一部份。
G G
H 判刑原則 H
I I
6. 「暴動」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
J J
K
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中, K
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定下判刑原則:
L L
M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M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N N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
O O
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P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P
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Q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 Q
益。」
R R
8.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62 第 79
S S
段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C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C
D D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 E
F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F
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或數量;
G G
H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H
地點數目及範圍;
I I
J J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
K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K
L L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M M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N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N
O O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P P
Q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Q
R R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S S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C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C
與暴動;
D D
E E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F F
9. 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
G G
引。可是於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
H 「暴動」罪適當的起點 為五年監禁: 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
I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如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 I
產損毀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見 Cheung Chun
J J
Chin ( 同 上 )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許 嘉 琪 及 另 二 人 DCCC
K K
719/2016。
L L
10. 「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M M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
N 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O 及 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O
P P
判刑基礎
Q Q
11. 大律師指第六被告承認的控罪 4 的日期和地點與控罪 1
R R
有別,要求法庭只考慮於理大外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無視本
S S
案的背景。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12. 大律師的要求不但令法庭極度為難,亦違反判刑原則。
C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指出: C
D D
“[21-2] If the accused pleads guilty, it is the shared duty of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ce counsel to assist the court
E appropriately on factual issues, and together, they must ensure E
that it appreciates ‘what the true basis of the plea of guilty
F entered by the respondent wa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u F
Tung, Anthony [2018] 1 HKC343, 444, [2018] 1 HKLRD 835,
[2018] HKCFI 119, [58]…
G G
[21-3] after a guilty plea, therefore, a Summary of Facts will
ne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court, as a basis for sentence…
H H
[21-4] … A Summary of Facts ‘should represent a full and
I accurate synopsis of the case, addressing the ingredients of the I
offence and the criminality involved, setting out the nature and
basis of the offender’s guilt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factors,
J J
reflecting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HKSAR v Man Chun Pun [2020] 2 HKC 429, [2019] 4
K HKLRD 426, [2019] HKCA 159, [58]… K
[21-5] In many cases, the content of the Summary of Facts ‘is a
L matter of negotiation between defence counsel and prosecutor’: L
HKSAR v Wong Ka Chun [2016] 4 HKC 424, 433. A judge may
M
approach the Summary in a commonsensical way, and is ‘not M
required to ignore the obvious inference, which flowed from the
objective facts revealed by the Summary of Facts’: HKSAR v Loh
N Joo Hooi [2014] 3 HKC 301, 307… N
[21-8] Although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accused must
O O
reflec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the accused is not to
be ‘punished for an offence of which he has not been convicted’:
P R v De Simoni [1981] 5 A Crim R 329, 333 (see also R v P
Chadderton [1980] 2 Cr App R (S) 273, 273)… The accused
must not be sentenced for offences he has not accepted: HKSAR
Q v Lee Woon Fai [1999] HKLRD (Yrbk) 340.” Q
R R
13. 法庭明白控罪 1 及 控罪 4 的控罪詳情有別,而控罪 4 只
S 針對於理大外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事情。可是,第六被告選擇承認 S
本案的案情撮要,而案情撮要不但用作反映被告人的真正罪責,法
T T
律上更是判刑的基礎。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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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14. 於 Tang Ho Yin 案(同上),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 C
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
D D
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 20 多名警員受
E E
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
F 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 F
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
G G
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份,目的是要
H H
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
I I
15. 法庭只會就控罪 4 作出判刑,但衡量刑期時必須考慮被
J J
告人承認的整體案情。
K K
L 第六被告的背景 L
M M
16. 案發時,第六被告 25 歲,現年 28 歲。她於 2016 年在香
N 港科技大學修畢理學士(化學)學位。畢業後曾於機場從事地勤文 N
O 員。2019 年 9 月於養和醫院護士學校修畢兩年制護理學高級文憑 O
後,開始任職護士。一年後,因工作壓力,轉職任律師行文員。第
P P
六被告的父親因腰傷暫時無法工作;其母親和妹妹是兼職售貨員,
Q Q
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第六被告是家庭主要收入的來源。
R R
17. 第六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暴動及在公眾地方管
S S
有攻擊性武器(DCCC 410/2020 及 35/2021)。她參與 2019 年 10 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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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1 日於尖沙咀發生的暴動。本案被告是該案的第五被告。根據判刑
C 理由書,該案的案情如下: C
D D
「2. 案發當天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02 時,大約一千名,
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在柯士甸
E E
道介乎彌敦道位置尖沙咀警署(以下簡稱「警署」)對開
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
F 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 F
催淚彈。當時有人堵塞路面,現場有發出敲打的聲音。
G G
3. 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份示威
者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
H H
和手套。自 1608 時開始,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警署或警
署附近的建築物投擲共約 10 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引致警
I 署旁建築物及 / 或樹木起火。警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 I
及展示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立即散
J 去。警署內的警員亦多次發射催淚彈,有示威者把正在燃 J
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回擲,期間有部份示威者沿着彌敦
K
道向佐敦方向後退,而部份示威者則繼續在彌敦道集結及 K
與前線示威者互相支援,包括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或
築起傘陣掩護其他示威者。1642 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
L L
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
舉起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警方亦多次以
M 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和繼續 M
佔領彌敦道,並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
N 峙。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有數百人,當中有人 N
扔雜物及汽油彈。
O O
4. ……
P 5. 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 P
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Q Q
6. 於 1650 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
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本案被告)。
R R
7. ……
S S
8. 於截停時,各被告除了管有保護裝備及 / 或額外衣物外,
部份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用作損毁他人財產的物品:
T T
(e) 第五被告管有彈射器及 44 顆彈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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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18. 於 2022 年 12 月 12 日本案被告被判處 4 年 9 個月監禁, C
現正服刑,預期可於 2024 年 12 月刑滿出獄。
D D
E 量刑 E
F F
19. 本席現根據梁天琦 案(同上)訂明的判刑因素量刑。
G G
H 暴動是突然發生,還是早有預謀 H
I I
20. 第六被告承認,2019 年 11 月 9 日始,已有人在網上呼籲
J J
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自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至警方
K 於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大批示威者集結於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 K
不但極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大肆破壞,更於理大內練習使用汽油彈
L L
及弓箭及以上述武器及硬物攻擊警方堵塞主要交通樞紐。另外,亦
M M
有人於理大以不同方式支援理大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
N 等。自 11 月 12 日始,警方及理大多次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 N
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及離開理大,亦要求公
O O
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但不得要領。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
P P
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
Q 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 Q
R
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 R
同日約 1900 時,警方全面封鎖理大,並於約 2200 時開始拘捕行
S S
動。理大被圍封後,暴動不但持續,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更見激烈;
T 戴上防護裝備的示威者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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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橋,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及射箭(見案情撮要第 1 至 5 及 18
C 段)。 C
D D
21. 雖然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針對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
E E
圍事件,但不受爭議的是,她是於上述情況下,在警方封鎖理大前
F 進入理大,並繼續留守理大範圍內。因警方封鎖理大,第六被告便 F
與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
G G
H 22. 於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一案中,上 H
I 訴法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I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J J
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
K K
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L 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 L
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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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3. 第六被告承認,理大暴動一直持續至警方於 11 月 28 日
O 進入理大才告解除。她亦承認是早期進入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 O
子(見案情撮要第 7 及 10 段)。上述理大暴動明顯是本案的整體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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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解釋為何第六被告會從理大突圍逃走,亦是本案判刑的考慮因
Q Q
素之一。
R R
2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亦明顯是有組織及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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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六被告承認,與約 100 名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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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逃走。他們部份(包括第六被告)身穿或帶有裝備,在暢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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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
C 間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和磚頭等物品 C
(見案情撮要第 11 段)。從案情撮要內的錄像(附件四)可見,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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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逃走的人士尤如一隊曾受訓練的軍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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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總括而言,控罪 4 所針對的暴動並非突然發生,而是有 F
組織及預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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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參與暴動的人數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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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參與突圍逃走的人士約有 100 人,但不能忽視的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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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均為早前進入理大的人,而警方於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 1,200 人,
K 及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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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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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7. 參與突圍時逃走的人士極度暴力,向警方射箭及投擲汽 N
油彈、磚塊、及硬物。該群人士是早前進入理大的示威者。眾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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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理大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規模最大、最暴力、歷時最長的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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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Q Q
暴動的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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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文所述,涉及突圍逃走的示威者,只有約 100 人,暴
T 動的規模及範圍並非最嚴重。可是,突圍逃走,明顯是理大暴動的 T
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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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暴動歷時多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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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突圍逃走歷時少於一小時,但如上文所述,該事件是理
E 大暴動的一部份,而直至突圍逃走事件,理大暴動已歷時 7 天。 E
F F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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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0. 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因突圍逃走事件而受傷,或有財物被 H
損毁。當然,突圍逃走事件繼續堵塞交通樞紐。可是,該事件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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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理大暴動的一部份,而整體理大暴動引致多名警方人員受傷、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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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裝甲車被破壞,理大遭受到嚴重破壞,需要大額維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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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造成的威脅及對公眾造成的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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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眾所周知,理大事件引致全港停課,港九交通樞紐嚴重
N 受阻。示威者向警方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對警員及現場人士的 N
人身安全帶來極高風險。示威者目無法紀,以一連串行為衝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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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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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角色及參與程度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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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本案
S 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已清楚 S
T 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 T
體所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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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 C
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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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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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慘痛代價。考慮到本案暴動的背景及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
F 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即 72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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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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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辯方承認,第六被告是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就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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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020 及 35/2021 被拘捕。根據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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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顯示當時被告人參與的是一場既暴力且具規模的暴動。她就
K 該案獲得警方保釋後的個多月後再干犯本案;此乃嚴重的加刑因 K
L 素。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 6 年半(即 78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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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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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六被告於首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獲最高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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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減為 52 個月監禁。於楊家倫 案(同上)第 61 段,對於一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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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
Q 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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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面對如 R
此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完全微不足道,不構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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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減刑因素。被告人的政治理念亦非減刑因素:見 R v Caird [1970]
T 54 Cr App R 49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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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2 HKLRD 699。除了適時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即刑
C 期為 5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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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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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案與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的日期、地點及時間 F
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完全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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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本案的 24 個月刑期與 DCCC 410/2020 及 35/2021 分期執行足
H 以反映本案的罪責。下令本案的 24 個月刑期與 DCCC 410/2020 及 H
I 35/2021 分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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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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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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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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