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7/2020
C [2023] HKDC 49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簡梓濱(第一被告人)
J J
連俊雄(第二被告人)
K 卓嘉豪(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N
日期: 2023 年 4 月 15 日 N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黃祖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O O
別行政區
P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P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
R R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三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王立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
C 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被告人
D D
[2] 暴動(Riot)-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E E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F [4] 暴動(Rio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F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G G
bodily harm)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H H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7] 搶劫罪(Robbery) – 第三被告人 I
J J
----------------------
K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控罪及審訊過程
N N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罪。本席現把他們三人所
O O
面對的控罪與及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P P
Q 控罪 罪名 控罪日期 被控人物 地點 Q
R D1 獨自面對,連同馬珀麒、 旺 角 彌 敦 道 與 R
一 非法集結1 2019.8.312 王茂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 奶路臣街交界
S 人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2
大約 2200 至 2232 時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罪名 控罪日期 被控人物 地點
C C
3 旺角港鐵站
二 暴動
D2 及溫嘉霖5共同面對,連
D D
2019.8.314 同王茂俊、龍欣樺及其他身 旺角港鐵站
三 刑事毁壞6 分不詳的人
E E
太子港鐵站
F 四 暴動7 F
G 襲擊他人 香港九龍一列 G
致造成身 港鐵列車車廂
五 D2、D3 及溫嘉霖 9 共同面
體傷害10 上
H 對,連同王茂俊、龍欣樺及 H
(證人 X)
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2019.8.318 香港九龍一列
I I
普通襲擊11 港鐵列車車廂
六
(證人 Y) 上
J J
D3 獨自面對,連同王茂俊、 太子港鐵站 3 及
K 搶劫12 K
七 龍欣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 4 號月台
(證人 Z)
人
L L
2. 三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
M M
N N
3. 關於其他被控人物,控方指,原先為本案第四被告人的溫
O 嘉霖(下稱“溫”)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另外,馬珀麒(下 O
稱“馬”)亦在另一案件 DCCC 738/2020 承認控罪,而王茂俊(下稱
P P
Q Q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R
4
大約 2230 至 2241 時 R
5
原本為本案第四被告人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
S 7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S
8
大約 2242 至 2253 時
9
原本為本案第四被告人
T 10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 T
1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1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U U
V V
-4-
A A
B B
“王”)和龍欣樺(下稱“龍”)二人已經棄保潛逃。控方重申,本
C 審訊中的舉證並不針對王和龍二人的缺席審訊。 C
D D
4. 開審前,鑒於案件的性質及證人 X、Y 及 Z 曾在事件後受
E E
到不同程度的匿名騷擾,控方替 X、Y、Z,與及 M13向法庭申請身份
F 保密令,並申請容許他們四人在屏風後作供,使公眾人士不能看見他 F
們,與及在審訊期間使用特別通道。在辯方不反對之下,本席頒令任
G G
何人(包括傳播媒體)均不可以用任何方式透露、發佈或報導任何可
H H
能導致上述證人身分被辨認的資訊或事項,包括 X、Y、Z 及 M 的姓
I 名、照片、工作地址及/或住址及教育背景,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I
任何違反本命令的人士,可能會被視作藐視法庭,並被判處監禁及/或
J J
罰款。
K K
L 5. 控方共傳召 28 名證人,並依賴從新聞或公開網上媒體等 L
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於旺角一帶、旺角港鐵站、太子港鐵站及列車車
M M
廂內所拍攝的影片及從影片擷取的截圖。
N N
O 6.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七 O
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三名被告人均需答辯。三名被告人在知悉他們
P P
的權利後,D1 和 D3 選擇作供,而 D2 則選擇不作供。三名被告人中
Q Q
只有 D1 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R R
控罪背景
S S
T T
13
證人 Z 的男朋友
U U
V V
-5-
A A
B B
7. 不受爭議的呈堂新聞片段顯示14,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的
C 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 C
集會,而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
D D
模破壞。由約於 2100 時開始,示威者在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行車路
E E
架設路障和放火,在約於 2130 時,示威者被警方驅散,於是湧入旺
F 角區。 F
G G
8. 本案涉及的七項控罪均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發生。
H H
I 9. 事件時序首先由當晚約於 2200 時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奶 I
路臣街發生控罪一的「非法集結」開始,約百多名示威者聚集在該處
J J
高叫反政府口號,用大型雜物如垃圾桶及磚頭堵塞彌敦道的主要行車
K K
線(控罪一)。
L L
10. 隨警方到場展開掃蕩,一群示威者逃入旺角站,並在旺角
M M
站內大肆破壞,包括控制室玻璃屏幕、售票機、出入閘機、閉路電視
N N
鏡頭等,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控
O 罪二及控罪三)。 O
P P
11. 隨警方進入旺角站內掃蕩,一群示威者即時湧入停在 3 號
Q Q
月台 7 號列車的首節車廂,其後該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
R R
S S
T T
14
P18-OS39 Now TV 新聞影片顯示各區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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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 7 號列車行駛期間,示威者(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豬
C 咀和蒙面)開始與乘客 Y 發生爭執,Y 更在車廂內被示威者連番施 C
襲。當列車到達太子站 3 號月台之後,一群示威者離開車廂,但有部
D D
份示威者則留在 7 號列車門外不斷用粗言穢語指罵和挑釁車廂內的
E E
乘客(包括 X 和 Y),並向他們作出一連串的暴力行為,包括潑水、
F 投擲雨傘和水樽等雜物,及用彈叉射擊乘客。另有一群示威者集體衝 F
入車廂內向乘客(包括 X 和 Y)施襲。
G G
H 13. 另外,在太子站 3 號月台還有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射躲在監 H
察亭的太子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更有示威者用滅火筒噴射 7 號列車的
I I
首節車廂15,引致車廂內霧出大量白煙。緊接其後,當 7 號列車乘客
J J
之一 Z 用手機拍攝示威者的行為,與及 3 號月台的周圍環境時,Z 突
K 然被一群示威者包圍,後更被其中一名示威者以武力搶去手機,及將 K
L
Z 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Z 隨即上前追截搶劫者,但遭一 L
群示威者攔截。在糾纏期間,Z 被推向月台的玻璃幕門,導致玻璃幕
M M
門碎裂(控罪四至七)。
N N
O
14. 約於 2253 時警方進入太子站內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O
P P
針對各被告人的控罪
Q Q
控罪一: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
(約 2200 至 2232 時)
R R
(只針對 D1)
S S
T T
15
用滅火筒噴向 7 號列車車廂的示威者被 PW28 辨認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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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5. 控方指,媒體片段顯示 D1 與示威者一起集結於彌敦道與
C 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或附近。期間,示威者叫喊口號,包括“光復 C
香港,時代革命”、“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及在彌敦道南北行近奶
D D
路臣街交界架設路障,導致交通嚴重受阻。當時,D1 身穿黑色上衣、
E E
黑色長褲,戴上口罩(當時未爆發新冠疫情)及手持雨傘(儘管當晚
F 天清無雨)身處在示威者人群中,藉著留守現場,有意圖與示威者集 F
結在一起,共同進退,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G G
的行為。
H H
I 16. 代表 D1 的朱大律師不爭議案發當晚於彌敦道與奶路臣街 I
交界附近有非法集結。當時,D1 身處現場是因為剛剛在旺角雅蘭中
J J
心出席完爺爺 84 歲壽宴,離開時看見彌敦道有人聚集和堵路,因「八
K K
卦」而留下來觀看,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另外,D1 面戴口罩
L 是因面部有嚴重暗瘡問題,影響外貌,需靠戴口罩來增加自信。 L
M M
控罪二至控罪三: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 2230 至
N N
2241 時)(只針對 D2)
O O
17. 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案發時有一名戴上灰藍
P P
色口罩(非外科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和兩邊衣
Q Q
袖均有一條白色邊)16、黑色短褲、黑色手袖17、白色“Nike”波鞋(左
R 右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和螢光粉紅色)18、手持啡色手柄彈弓連橡筋 R
S S
T 16 T
P105
17
P109
18
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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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下稱“彈叉”)19,與及孭著掛有鎖鑰扣的黑色背囊的男子20(下稱
C “男子 A”)最初身處在彌敦道上非法集結的人群中。之後,男子 A C
被拍攝到進入旺角站,並與其他集結人群(包括溫、王及龍)一同大
D D
肆破壞站內的設施。期間,男子 A 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
E E
玻璃屏幕。控方指,男子 A 是蓄意親身參與破壞旺角站的設施的一份
F 子。隨着非法集結人士從彌敦道進入旺角站內展開暴力破壞站內設施 F
開始,毫無疑問,他們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進階成為暴動。
G G
男子 A 是有意圖並且實質地參與旺角站內的暴動。在參與上述暴動
H H
期間,男子 A 個人及與其他集結人群共同參與破壞旺角站內設施。
I I
18. 控方的立場指男子 A 是本案的 D2。
J J
K K
19. 代表 D2 的鄭大律師不爭議案發時在旺角站內發生了暴動
L 及刑事損壞。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所指稱為男子 A 的人均是同一 L
人,也不爭議男子 A 有份參與上述一連串的違法行為。但是,D2 的
M M
立場是男子 A 並非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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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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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P111
20
P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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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罪四至控罪六: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C 及「普通襲擊」(約 2242 至 2253 時)(針對 D2 及 D3) C
D D
20. 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7 號列車到達太子站之
E E
後,大部份示威者離開現場,但仍有十多名示威集結人士(包括男子
F A 和 D3)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F
X 及 Y)。他們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
G G
客,更衝入車廂用硬物襲擊 X 及 Y 等。其後,集結人群(包括男子
H H
A 和 D3)以不同方式向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及 Y)施襲,包括用
I 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件。毫無疑問,他們是非法集 I
結人士並且已經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構成暴動。控方指,男
J J
子 A 及 D3 是有意圖並且實質地參與太子站內的暴動。在參與上述暴
K K
動期間,男子 A 和 D3 個人及與其他其他集結人群共同參與襲擊 X 和
L Y,最後造成證人 X 身體受傷害。 L
M M
21. 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是男子 A 正是 D2。
N N
O 22. 鄭大律師不爭議太子站內發生了暴動及列車車廂內發生 O
了襲擊 X 及 Y 的事件。他的立場與上述提及的控罪二及控罪三相同,
P P
即是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指稱為男子 A 的人均是同一人,也不爭
Q Q
議男子 A 有份參與上述一連串的違法行為。然而,男子 A 並非 D2。
R R
23. 代表 D3 的沈大律師不爭議控方在所有呈堂片段中指稱為
S S
D3 的人正是 D3 本人。沈大律師同意 D3 案發時正身處太子站 3 號月
T T
台,但從沒有參與暴動或傷害他人的意圖。在黑衣人和乘客衝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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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D3 甚至叫黑衣人冷靜,及不要再向乘客投擲東西。D3 還伸手拉扯黑
C 衣人,阻止他們的暴力行為。 C
D D
24. 沈大律師指 D3 確曾對乘客作出潑水,擲雨傘和水樽的行
E 為,但他只是擲向地下或乘客腳邊,而非擲向對方的身體。他之所以 E
作出相關行為,是為了在黑衣人和乘客之間製造緩衝區分隔他們,避
F F
免他們再有進一步衝突事件發生。
G G
H 控罪七:太子站內的「搶劫」(只針對 D3) H
I I
25. 控方指,多段媒體片段清楚顯示,Z 在太子站候車月台掏
J 出手機錄影拍攝,但一名示威者上前阻擋電話,同時一群示威者(包 J
K 括 D3、王和龍)包圍著她。其中一名示威者強行搶去手機,扔到月 K
台另一邊。Z 嘗試追截搶去她手機的示威者,但被周圍的示威者(包
L L
括 D3)阻止和推撞。Z 被推向月台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控
M M
方認為,D3 個人及與其他集結人群共同搶劫 Z 的手機。
N N
26. 沈大律師則指,Z 手機被搶去的過程在非常短時間內完成,
O O
後來有人在月台拾獲手機,把完好無缺的手機經 M 交還 Z。若黑衣人
P P
搶去電話後隨即丟棄,當中引伸推論可以是黑衣人根本沒有意圖永久
Q 剝奪 Z 手機。 Q
R R
27. 另外,Z 本身並不是黑衣人所針對的對象,而且現場在拍
S S
攝的人(無論是記者還是市民)比比皆是,無人會預料到有人會對 Z
T 動武再奪去她的手機。即使現場參與暴動的人有達到參與暴動的共 T
識,搶劫電話的行為是偏離眾人的共識,超出共同犯案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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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審訊議題
C C
28.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關鍵議題有以下各點:—
D D
E 針對 D1: E
F F
(1) D1 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在彌敦道與奶路臣
G G
街交界的非法集結,或是出於好奇心留在現場的無
H 辜第三者? H
I I
針對 D2:
J J
K (1) 由於辯方爭議以下的證物是從 D2 身上及住所內搜 K
出,即掛有鎖鑰扣的黑色背囊21、胸前有黑白色字和
L L
兩邊衣袖均有一條白色邊的黑色短袖上衣 、左右 22
M M
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和螢光粉紅色的白色“Nike”
N 波鞋23、證物 P111 彈叉24及 37 粒彈珠25,因此法庭 N
要決定相關證物的連鎖性是否完整無缺?有否曾
O O
受到非法干擾?
P P
Q Q
R R
S S
21
P108
22
P105
T 23 T
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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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1
25
P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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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2 是否就是審訊中控方所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參與
C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毁壞、太子站內的暴動,與 C
及在列車車廂內襲擊 X 和 Y 的男子 A?
D D
(3) 若然法庭肯定 D2 就是控方指稱的男子 A,
E E
(i) D2 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旺角站的暴動?
F (ii) D2 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F
(iii) D2 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太子站的暴動?
G G
(iv) D2 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襲擊 X 和 Y?
H H
針對 D3:
I I
J J
(1) D3 案發時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太子站的暴動?
K (2) D3 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襲擊 X 和 Y? K
(3) D3 有否連同其他人在太子站參與搶劫 Z 的手機?
L L
M M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N N
2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
O O
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 2021 年 11
P P
月 4 日)的綜合上訴人案件(下稱「盧建民案」)的判詞清楚列出非
Q 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Q
R R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
S S
T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原初集結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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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2) 集結在一起;
C C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
D D
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E E
F
(4)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 會破壞社會 F
安寧,或害怕 [他們]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G G
破壞社會安寧;或
H H
I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 會破壞 I
社會安寧,或害怕 [他們]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
J J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K K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 18(1)條);
L L
M M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
N 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第 18(2)條); N
O O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
P P
犯非法集結罪(第 18(3)條);
Q Q
第 19 條的暴動
R R
S (8)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條的非法集結; S
T T
(9) 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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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10)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 C
19(1)條);
D D
E (11)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第 19(2)條)。 E
F F
30. 從《公安條例》第 18 和 19 條的條文可見,第 18 條的『非
G G
法集結』罪和第 19 條的『暴動』罪是層遞性質的罪行。『非法集結』
H 罪毋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但『暴動』罪須證明 H
I
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有人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因此『暴動』 I
罪是由『非法集結』罪層遞演變而成的更嚴重罪行。
J J
K 31. 因此,於考慮案發時是否存在一個第 18 條的『暴動』, K
必需先考慮於涉案時間及地點,是否出現了一個第 18 條的『非法集
L L
結』。
M M
N 32. 上文元素(7)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 N
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盧建民案判詞第 11-12 段)。參
O O
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
P P
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
Q 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 Q
R
鼓勵(encouraging)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 R
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
S S
罪(盧建民案判詞第 13-14 及 109(d)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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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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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訂明行為」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C 挑撥性的行為。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和侮辱性,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 C
義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一案指出,應
D D
由事實裁斷者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按上述詞語
E E
的通常意思來判斷。在 SJ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一
F 案,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指出,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F
比要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侵略性或獨特性的程度較低,也不視乎在場
G G
其他人的反應,或作出行為的人是否在行使集會自由的權利,而在乎
H H
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
I I
34. 上文元素 (8) 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
J J
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
K K
元素 (11)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L 行為的人,他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可以 L
M
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見盧建民 M
案判詞 19-20 段)。
N N
O 35. 英國上訴法庭案例 R v Howell26的以下裁決被終審法院在 O
HKSAR v Chow Nok Hang27案,確定為破壞社會安寧正確定義:當一
P P
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
Q Q
R R
S S
T T
26
[1982] QB 416
27
(2013) 16 HKCFAR 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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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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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害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
C 能出現上述侵損時,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28。 C
D D
36. 上文元素 (4),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E E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
F 壞社會安寧,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 F
第三者」,即沒有參與該非法活動的人士,包括記者,以及包括那些
G G
曾接受訓練、例如保安員、警察等等。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
H H
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29。
I I
37. 終審法院指出,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罪和第 19 條的
J J
『暴動』罪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
K K
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
L 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 L
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
M M
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N N
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O O
38.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
P P
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
Q Q
R R
S S
28
原文是(......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T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在法律彙編第 427 頁。 T
2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陽及另四人 [2017] 5 HKLRD 67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另
五人 [2012] 5 HKLRD 55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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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
C 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C
D D
3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
E E
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
F 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見盧建民案判 F
詞第 17 段)。
G G
H H
40. 從「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內容可見,雖然「非
I 法集結」罪與「暴動」罪的條文都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但 I
於「非法集結」罪下,集結人士需要作出訂明行為,而有關行為的主
J J
觀意圖或導致的客觀後果是「破壞社會安寧」。至於「暴動」罪,「暴
K K
動」罪下集結人士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41.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
M M
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盧建民案判詞第 40 段)。
N N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O 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見盧建民案判詞 O
第 78 段)。
P P
Q 42. 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 Q
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
R R
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S S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
T 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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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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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
C 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C
D D
43. 對於一名人士如沒有親身作出特定行為,但只是純粹以身
E E
在現場作出被指稱的鼓勵,該名人士是否犯罪這個議題,法庭必須避
F 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在現場 F
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
G G
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
H H
進階為「鼓勵」類別(見盧建民案判詞第 79 至 82 段)。終審法院裁
I 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 I
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盧
J J
建民案判詞第 84 段)。
K K
L 證供概覽 L
M M
44. 如前述,控方共傳召 28 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N N
PW1: 高級督察陳梓維,機動部隊指揮官
O PW2: 鄭榮柱,港鐵 7 號列車車長 O
PW3: 劉俊堅,港鐵 28 號列車車長
P P
PW4: 黃婉玲,港鐵旺角站站長
Q Q
PW5: 張寶貞,港鐵太子站站長
R PW6: X,乘客(控罪五的受襲人) R
PW7 Y,乘客(控罪六的受襲人)
S S
PW8: 關志成,乘客
T T
PW9: 姚金海,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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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0: Z,乘客(控罪七的受襲及被搶劫的人)
C PW11: M,Z 的男朋友 C
PW12: 女偵緝高級督察謝依琳,負責拘捕 D1
D D
PW13: 偵緝警員 11143,負責拘捕 D2
E E
PW14: 偵緝警員 15643,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F PW15: 偵緝警員 8396,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F
PW16: 偵緝警員 12701,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G G
PW17: 偵緝警員 22284,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H H
PW18: 偵緝警員 15559,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I PW19: 警長 145,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I
J
PW20: 前女警員 6654,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J
PW21: 警員 15452,負責處理 D2 的證物
K K
PW22: 偵緝警員 5960,負責拘捕 D3
L L
PW23: 偵緝警員 13989,負責處理 D3 的證物
M PW24: 總督察趙炳輝,涉及處理 D2 的證物 M
PW25: 偵緝高級督察羅啟賢,涉及處理 D2 的證物
N N
PW26: 警長 59086,被傳召給 D1 作盤問
O O
PW27: 警長 33531,被傳召給 D1 作盤問
P PW28: 偵緝警員 13586,從新聞/媒體片段中分析及辨認 P
涉案人包括本案三名被告人
Q Q
R R
45. 本案有 2 份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S 65C 條呈堂的獲承認事實30。同意事實主要圍繞呈堂證物,例如新聞 S
T T
30
證物 P1 及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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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警方及 Z 於案發現場或一帶拍攝的片段31、D2 及 D3 所住屋苑
C 的閉路電視片段32、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一帶的地圖33、旺角及太子 C
站站內分佈圖34、警員事後在旺角及太子站內拍攝的相片35、在 7 號列
D D
車及 28 號列車內拍攝的相片,與及 X 及 Z 的傷勢相片等。
E E
F 46. 控辯雙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案發時為 F
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有川,與及油尖旺分組車站經理張欣宇兩份證
G G
人口供詞納入為證供,並由控方在法庭內讀出作為記錄。辯方不爭議
H H
P34 及 P35 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
I 庭作供。本席給予 P34 及 P35 全面的證據比重。另外,控辯雙方亦以 I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兩份關於 Z 的醫療報告呈堂 36。
J J
K K
47. 就 D1 而言,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9 月 1 日約 0017 時,
L L
PW12 女偵緝高級督察 19313 在太子站內的第 3 及第 4 號月台之間以
M 非法集結罪拘捕 D1。D1 於上述被拘捕時的外觀和身穿衣物如下:— M
N N
(1) 長髮(束馬尾)、部份染成綠色 ; 37
O O
(2) 綠色短袖上衣;
P (3) 黑色長褲(兩旁有白色直條紋);及 P
(4) 白色鞋。
Q Q
R R
31
證物 P17 至 P20 及證物 P23 合共 28 段錄影片段
S 32
證物 P21(利安邨利華樓)及 P22(油麗邨雅麗樓) S
33
證物 P2 及 P2A
34
證物 P3 及 P4
T 35
證物 P5 至 P7 合共 166 張相片 T
36
分別為 P36(中文譯本為 P36A)及 P37(中文譯本為 P37A)
37
見 P10(1)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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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 D2 而言,無爭議的是案發當日,D2 居住於馬鞍山利安
C 邨利華樓的一個單位38。鄭大律師對部份證物後部份階段的連鎖性並 C
沒有爭議,即:—
D D
E E
(1) P105(黑色短袖上衣)自 PW18 在 2019 年 10 月 16
F 日存放到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室之後至呈堂之間 F
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
G G
亦沒有爭議;
H H
I (2) P108(黑色背囊)、P109(黑色手袖)、P110(灰 I
藍色口罩)、P111(彈叉)、及 P112(37 粒彈珠)
J J
自 PW17 在 2019 年 9 月 2 日存放到葵涌警署報案
K K
室之後(經警員 34010 及警署警長 48170 存放到葵
L 涌警署證物室)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 L
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及
M M
N N
(3) P113(白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黃綠色
O 和粉紅色))自 PW15 在 2019 年 9 月 4 日存放到葵 O
涌警署證物室之後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
P P
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Q Q
R 49. PW13 至 PW21、PW24 及 PW25 共 11 名控方證人則就 D2 R
證物的連鎖性作供。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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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P1 第 3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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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50. 就 D3 而言,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9 月 24 日約 0603 時,偵 C
緝警員 5960 在 D3 的住所內以非法集結、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罪拘
D D
捕他。D3 沒有爭議他在案發當晚,即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 1811 時至
E E
約 2300 時,他身穿的衣物如下:—
F F
(1) 白色“NY”上衣(有黑色直條紋)39;
G G
(2) 黑色短褲;
H H
(3) 黑色“NB”斜孭袋40;及
I (4) “Nike”黑白色鞋41。 I
J J
51. 控辯雙方同意所有呈堂的現場新聞、媒體、警方及來自 Z
K 本人的手機拍攝的片段。從拍攝、錄影、下載、擷取、儲存至呈堂之 K
L 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性亦沒有爭議。用 L
於錄影、下載、擷取、儲存相關新聞片段的電腦在有關時間均運作正
M M
常,所攝錄的影像及聲音均為準確及完整如實反映被攝的人物、物件
N N
及地方的情況。
O O
52. 控方在書面陳詞指出,案發時現場有不同媒體在不同位置
P P
同時進行拍攝 ,所以部份呈堂片段是同一件事情但不同角度的拍攝,
42
Q Q
亦有部份媒體片段是有重疊的。案案發過程分為三個階段,控方在書
R R
S S
39
P31
40
P32
T 41
P33 T
42
片段來源有無線電視、NOW TV、SocREC、HK Frontline、HK01、蘋果日報、Symedialab、
香江望神州、Lost Dutch、香港電台 32 台、有線新聞、戰友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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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陳詞中為了協助法庭,將相關事發經過和所涉及的控罪的主要現場
C 拍攝媒體片段及影片表列如下:— C
D D
控罪 地點及罪名 發生時間 影片
E E
OS6, OS4,
F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 OS46, OS1, F
一 約 2200 至 2232 時
集結 OS5
G G
二 旺角站內的暴動 OS1, OS2,
約 2230 至 2241 時 OS34
H 三 旺角站內的刑事毁壞 H
四 太子站內的暴動 OS22(44),
I OS43, OS21, I
太子站內的襲擊他人致身體受 OS33 (&32),
五
傷害(證人 X) OS8 (&26),
J J
OS38
約 2242 至 2253 時
六 太子站內的普通襲擊(證人 Y) SZ1-SZ5
K K
SZ5
七 太子站內的搶劫(證人 Z)
L L
M M
53. 此外,當列車到達太子站後,呈堂片段 OS22、OS33 和
N OS43 在不同角度拍攝到車廂內的情況。為方便觀看,控方另行準備 N
了兩段每段約 3 至 7 分鐘的“同步片段”作參考。
O O
P P
同步片段名稱 OS 片段
Q Q
Sync A OS22 OS33
R Sync B OS22 OS4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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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審訊時,控辯雙方利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 Digital
C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DEEH) 邀請證人作供時在相關截圖上 C
加註,然後呈堂作為證物。
D D
E E
一般的法律指引
F F
55. 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G G
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
H H
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
I 的控罪及相關證供,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I
J J
56. 另外,D2 及 D3 分別被控五項及四項控罪。本席謹記,必
K 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 D2 及 D3 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及每一項 K
L 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L
M M
57. 本席從獲承認事實中得知,D1 及 D3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
N 定罪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與及證 N
O 供的可信性較高。 O
P P
58. 就 D2 而言,有控方證人在交代關於 D2 證物的連鎖性時,
Q 曾提及到 D2 在案發日以外的日子涉嫌在荔景站干犯妨礙列車車門關 Q
R
閉的事件。就此,本席認為相關證供純粹是涉及 D2 認證物的連鎖性, R
因此本席不會考慮 D2 有否干犯該事件的行為,也不會因而對 D2 有
S S
任何不利的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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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C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 C
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D D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 E
F 60. D1 及 D3 選擇作供。D1 另傳召堂家姐簡煒煒作供,而 D3 F
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D2 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
G G
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
H H
面,這亦意味着 D2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
I 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另外,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 I
況下為 D2 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43。然而,本席謹記證明 D2
J J
有罪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K K
L 61. 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經已多次觀看所有錄像,亦在有 L
需要時將播放的速度減慢或暫停,好讓本席細看相關的畫面。本席注
M M
意到一些呈堂片段有旁述員自行加入個人觀察及意見,或畫面出現一
N N
些帶有個人意見的文字,例如證物 P17-OS5「戰友之聲」和證物 P18-
O OS21「SocREC」等。就此,本席不會考慮或對相關旁白及描述給予 O
任何比重。
P P
Q Q
62. 本席獲告知有兩名涉案人溫及馬就同一事實背景承認控
R 罪,但這事實不會影響法庭在本案中對 D1 至 D3 作出的決定,或作 R
出任何不利於本案 3 名被告人的推斷。控方仍須提出足夠的證據來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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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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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D1 至 D3,令本席肯定他們是有罪的。本席只會基於本案的證據作
C 出判斷。 C
D D
63. 根據權威典籍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 1-159 段(第
E 49 頁),所有共同控罪均是共同及個別控罪。因此,只要控方能夠在 E
所需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所指的罪行,他是否連同另一
F F
人一起犯法並沒有關係。
G G
H 64. 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 H
方於審訊時和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據,與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
I I
J 控罪一 J
K K
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約 2200 時至 2232 時)(只針對 D1)
L L
M 控方案情 M
N N
PW1 高級督察 18880
O O
P 65. PW1 高級督察 18880 為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第 P
一小隊副主管。PW1 作供指,2019 年 8 月 31 日,西九龍不同區分均
Q Q
有示威活動進行。當日他穿著防暴裝束當值,約 2100 時被指派和小
R R
隊隊員到尖沙咀彌敦道一帶進行掃蕩。掃蕩完畢之後,PW1 和小隊乘
S 警車往彌敦道近界限街候命。約 2218 時,PW1 和車隊到達候命位置, S
當時道路交通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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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約 2229 時,PW1 接獲通知,在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外
C (銀行中心)的馬路,有一群穿著黑衫黑褲戴頭盔的示威者用垃圾桶 C
及磚頭等雜物堵塞彌敦道行車線。於是,PW1 帶領不少於 41 名小隊
D D
成員乘坐警車前往現場掃蕩。當 PW1 車隊沿彌敦道南行線駛至彌敦
E E
道近旺角道時,因前方交通非常擠塞,車隊不能再前進。於是,PW1
F 和隊員下車,徒步跑向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 F
G G
67. 當 PW1 走近旺角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交界時,在前方大
H H
約 50 至 100 米的位置有 40 至 50 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份穿著黑
I 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或面罩及攜帶背囊。當時彌敦道行車線 I
上放置大型垃圾箱及磚頭等雜物。彌敦道南北行的行車線均被阻塞。
J J
此時,示威者開始往不同方向逃跑,包括跑向尖沙咀或轉入內街逃去。
K K
L 68. PW1 指,當晚的主要任務是清除彌敦道行車線上的障礙 L
物,疏散示威者和圍觀市民。由於行動屬於驅散性質,PW1 及隊員當
M M
晚沒有截停或拘捕任何人士。在清除馬路上的障礙物之後,任務大致
N N
完成。然而,現場交通未能即時回復正常。
O O
69. 大約過了 5 至 10 分鐘之後,PW1 收到另一指示,指旺角
P P
站內有一群示威者大肆破壞站內設施,並有港鐵職員十分驚慌,將自
Q Q
己躲藏在車站控制室內要求協助。於是 PW1 隨即帶領隊員,約 2240
R 時進入旺角站內。當時,PW1 看到旺角站內有不少設施已經被破壞, R
例如入閘機被人打爛,車站控制室外被人塗鴉等。PW1 將躲在控制室
S S
內的港鐵職員援救出來。停留大約 20 分鐘,PW1 完成任務並返回地
T T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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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0. 控方在庭上播放呈堂片段 P17-OS1 及 P17-OS4,PW1 確 C
認片段所顯示的是案發當晚發生的情況,並在 P38 截圖用紅筆圈出他
D D
本人當時身處的位置。
E E
F
71. 盤問下,當被問及案發當晚警方沒有進行拘捕,是否因為 F
當時看不到現場有任何違法情況發生,PW1 回答“可以咁講”。PW1
G G
同意現場有一些並非穿著黑衫黑褲的普通市民圍觀,另外又有一些
H H
「諸事八卦」在現場湊熱鬧的途人44。然而,PW1 指單憑一張相是很
I 難分辨片段或截圖中人是示威者或是途人。他只能說在行車路及行人 I
路上均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
J J
K PW26 警長 59086 及 PW27 警長 33531 K
L L
72. 2019 年 8 月 31 日,PW26 及 PW27 均為速龍小隊成員。
M M
他們二人被要求傳召給朱大律師作盤問。約 2250 時,他們二人被指
N 派往太子站執行任務,原因是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和港鐵站的設施。 N
O PW26 對負責拘捕的女督察或 D1 沒有印象。在太子站月台執行任務 O
期間,PW26 目擊一名示威者突然發難衝上擠滿人群的扶手電梯逃
P P
走 ,令現場情況變得十分混亂。
45
Q Q
R
73. PW26 及 PW27 被邀請在庭上觀看 P18-OS38。呈堂片段 R
拍攝到 PW27 在太子站月台將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淺藍色闊身牛仔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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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如 P41 至 P46 截圖
45
見 P123 截圖源自 OS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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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的男子控制在地上 46。當時,該男子已被制服並躺在地上。期間,
C 該男子發難,突然起身衝入擠滿人群(當中包括 D1)的扶手電梯。 C
人群沿扶手電梯向上跑,速龍小隊成員立即上前制止,但卻被一名穿
D D
著綠色上衣戴黑色鴨咀帽的男子揮動雨傘襲擊47。警員於是揮動警棍
E E
還擊,與及施放胡椒噴霧控制當時混亂的現場。朱大律師傳召 PW26
F 及 PW27 的目的,主要是告知法庭在速龍小隊成員到達太子站控制現 F
場期間,D1 正身處上述的扶手電梯。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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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8 偵緝警員 13586
I I
74. PW28 為本案辨認人物的偵緝警員。接受朱大律師的盤問
J J
時,PW28 同意在他從所有呈堂片段辨認 D1 的過程中,D1 並沒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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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到搬運雜物製作路障、或在任何地方和人發生爭執、或叫口號拍
L 掌歡呼、或與其他在場人士交流。PW28 亦同意當時彌敦道交通被阻 L
塞,但走出行車路的人不只是 D1,還有圍觀市民。
M M
N N
O D1 O
P P
75. D1 選擇作供。他今年 24 歲,現時在一間金融交易公司做
Q 兼職。2019 年 8 月 31 日,他正在城大專上學院收讀心理學副學士課 Q
程,與父母和弟弟在九龍灣居住。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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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6
該男子被 PW28 辨認為“王”,較早前他是身穿黑衫,穿闊身藍色牛仔褲(接起褲腳),戴深灰 T
黑色頭盔,頭盔右方有一支電筒,戴護手踭及啡黃色手套。
47
見 P133 截圖源自 OS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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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D1 身高約 182cm,身體沒有特別毛病,但面部暗瘡問題
C 非常嚴重。D1 呈上一封由盧景勳醫生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撰寫的醫 C
療報告,信中提及 D1 自 2018 年 12 月到他的診所求診,其臉部和鼻
D D
子多處感染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發炎性疾病,即俗稱『青春痘』的痤瘡
E E
(下稱“暗瘡”)。他其後 7 次到診所覆診,最後一次為 2020 年 3 月
F 4 日。D1 面部經常處處紅腫,對他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影響。因此,D1 F
需要戴口罩才令他有安全感,以及增添一份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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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2019 年 8 月 31 日,D1 當天不用上學,但晚上要出席爺爺
I 84 歲壽宴。當晚,爺爺在旺角雅蘭中心稻香酒家設宴,約有 20 多名 I
親友出席,包括 D1 爸爸、媽媽、弟弟、堂家姐及世叔伯等人。當晚,
J J
D1 約於 2000 時到達稻香酒家,壽宴約於 2215 時結束。離開酒家時,
K K
因升降機容納不到所有親友,於是 D1 先行乘搭電梯離開往雅蘭中心
L 地下大堂。到達地面之後,他望向對面銀行中心時,看見彌敦道有人 L
M
群聚集。集結人士正在喧嘩及堵路,導致交通停頓。D1 想「八卦」一 M
下,於是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
N N
O 78. D1 指,PW28 在呈堂片段對他本人作出的辨認是準確的。 O
案發當日,他留意到手機上展示下雨的標示,所以他外出時攜帶了一
P P
把長雨傘。辯方呈上證物 D1-2 新聞公報,顯示天氣報告指案發當晚
Q Q
間中有驟雨。案發當晚,他的頭髮染了綠色,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
R 褲,黑色上衣裡面再穿著一件長度較長的綠色打底衫,白色波鞋和面 R
S 戴口罩。D1 指,綠色打底衫用以襯托他的綠色頭髮,黑色上衣用以 S
襯托他的黑色長褲,黑色長褲側邊有三條白間,是用來襯托他的白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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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鞋,這種「撞色」打扮是他的個人風格。當晚,他是特意將綠色打底
C 衫的衫腳露出來,這樣能夠營造層次感「Layer」的感覺。 C
D D
79. D1 指,P137 截圖顯示他本人正面望向 Now TV 新聞台的
E E
鏡頭,當時他知道對方是記者,於是刻意望向鏡頭,希望能夠「博上
F 鏡」。 F
G G
80. 後來,D1 收到爸爸來電詢問他的位置。D1 當時回答爸爸:
H H
「在彌敦道八卦緊」。P143 截圖顯示他正手持電話,當時是在和爸爸
I 通電話。D1 作供指他當時對爸爸說「八卦緊」,沒有說「八卦」什 I
麼。爸爸聽罷之後說:「仲唔快 D 走,果度咁危險,佢地係黑色,你
J J
今天又係黑色,搞到別人以為自己和彌敦道黑衣人係一黨」。D1 和
K K
爸爸結束通話後,並沒有即時離開現場,因為他還想在現場「八卦」
L 多一會兒。直至約於 2230 時,D1 決定離開現場,步往旺角站打算乘 L
港鐵回家。他不知道當時有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的事。
M M
N N
81. 當步往旺角站途中,D1 回想爸爸說穿黑色衫會惹人誤會
O 的一番話,認為確實有道理。於是,在登上列車之前,他除掉了外面 O
的黑色衫,並將它棄置在旺角站月台近車尾的垃圾桶內,改為只是穿
P P
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衣。D1 在車尾位置登車往太子站。當時,
Q Q
他看不見有黑衣人湧入車廂,列車行駛期間也沒有不尋常的事情發生。
R R
82. 當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車門很久沒有關上。大約 10
S S
多分鐘之後港鐵突然透過廣播,宣布關閉太子站,呼籲乘客立即離開。
T 當時,D1 沒有選擇即時離開,因他覺得列車稍後將如常運作。等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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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數分鐘後,他決定離開車箱,沿扶手電梯往地面離開。在他身處扶手
C 電梯時,有黑衣人突然衝上扶手電梯,期間有警員揮動警棍和施放胡 C
椒噴霧,情況非常混亂。當時警方的胡椒噴霧噴中他的口罩,手中的
D D
雨傘也不知所終。最後,D1 在太子站月台被警員拘捕。
E E
F 83. D1 作供指,他不認識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現場的任何一個 F
人。他留在該處大約 10 分鐘,期間看見黑衣人將雜物搬出馬路,築
G G
起路障堵路。 D1 沒有和在場人士交流或發生爭執。D1 沒有叫口號,
H H
沒有拍手歡呼,也沒有打開過雨傘。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之前,D1 從
I 來沒有參加任何示威活動。 I
J J
84. 盤問下,D1 指他忘記案發當天的日間做過什麼,也忘記
K K
有沒有在壽宴之前外出,但當日他不是和家人一同往旺角雅蘭中心出
L 席壽宴。D1 不肯定當日何時起床,但有機會是在家中出發,由九龍 L
灣站乘港鐵到旺角站,因為在一般情況如他不用上學,日間大部份時
M M
間是用來睡覺。如他日間真的在睡覺,他是不會知道 8 月 31 日當天
N N
日間有示威活動。他對當天日間發生的事沒有記憶。
O O
85. 盤問下,D1 指他的暗瘡問題比較嚴重,面上佈滿疤痕。
P P
他戴口罩是增加自信,不是為了衛生或醫療需要。因此,醫生報告沒
Q Q
有列明他需要佩戴口罩,因佩戴口罩是他的個人選擇,這是自信和自
R 尊心問題。主控官在庭上播放一段片段顯示 D1 在太子站被捕後沒有 R
佩戴口罩的樣子,又或其後在警署拍攝時的樣子,D1 面部的暗瘡問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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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題根本沒有如他所說般惡劣,沒有出現紅腫和佈滿疤痕的情況48。D1
C 不同意,認為片段畫面質素太差,並不能反映實際情況。他否認誇大 C
自己暗瘡問題。
D D
E E
86. 盤問下,D1 指他沒有想過穿著一身黑色裝束參加爺爺壽
F 宴有機會令他不快。當被問及為何要將黑色衫立刻掉進垃圾桶,而不 F
選擇將它帶回家,D1 回答:「答你唔到,那一刻掉左就掉左」。
G G
H 87. D1 同意當日在家出門時是沒有下雨,晚上在彌敦道時亦 H
沒有下雨。壽宴之後,他沒有通知家人自己走去彌敦道「八卦」一下,
I I
直至爸爸來電。當 D1 看到有人在彌敦道聚集和堵路,他已經即刻走
J J
出去「八卦」,沒想到要通知家人。
K K
88. D1 強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純粹是「八卦」才留在現
L L
場。D1 認為,他身型高大,且染有綠色頭髮。這樣打扮是很容易被人
M M
辨認出來。所以,他不可能參與非法集結。
N N
O O
P D1 – DW1 簡煒煒 P
Q Q
89. 簡女士是 D1 的堂家姐,已婚。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
R R
她到旺角雅蘭中心稻香酒家出席爺爺壽宴。當晚大約有 20 多名親友
S S
T T
48
見 P283 及 P284 截圖,和 P10(1)相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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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出席,包括 D1。簡女士和丈夫及兩名小朋友大約 1830 時到達酒家,
C 而 D1 則是大約 1930 時之前到達。 C
D D
90. 簡女士指她通常只會在家庭聚餐才與 D1 見面。案發當晚,
E E
簡女士在酒家房間看見 D1 時,她沒有見到 D1 面戴口罩。但是,到
F 達酒家之前,D1 有否面戴口罩,她就不知道。簡女士也忘記 D1 當晚 F
的衣著裝束。約於 2215 時至 2220 時,簡女士離開酒家。離開時,她
G G
沒有留意 D1 的去向,也沒有留意 D1 有否面戴口罩。簡女士知道 D1
H H
的面部一直有暗瘡問題。
I I
91. 盤問下,簡女士不知道 D1 有否帶備口罩在身,但當晚見
J J
到 D1 時,他是沒有面戴口罩的。她也不知道 D1 在 2215 時身在何處,
K K
也不知道 D1 在 2215 時之後做過什麼。
L L
證供分析及評估
M M
N 就控罪一:彌敦道上的非法集結的事實裁斷(只針對 D1) N
O O
92. 朱大律師不爭議案發時,一群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
P P
交界一帶所作出的種種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朱大律師主要質疑及批
Q 評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Q
R R
93.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與及
S S
重複觀看有關控罪一的呈堂片段。本席裁定 PW1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T 信納他已將案發當日發生的事情如實地告知法庭,並有呈堂片段支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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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其說法。從呈堂片段可見,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於 2200 時,約有
C 過百名示威者 聚集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示威者當 C
中包括有 PW28 辨認得到的男子 A,與及控罪書中提及的王和馬。本
D D
席稍後再詳細分析 PW28 的證供。
E E
F 94. 本席觀看 P17-OS6 片段之後,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 F
描述反映了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相關部份表列如下:
G G
H H
時間軸為 00:02 百多名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頭盔的蒙面人士走出
(實時約為 2211 時)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南北行合共 6 條
I 行車線),並把雜物搬到行車路上開始阻塞來往車輛 I
行駛。
J J
時間軸為 02:40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的行車線被
K 集結人士所搬動的大型垃圾桶、磚塊等雜物堵塞 K
L L
時間軸為 02:41 集結人士叫喊“香港人加油”、“沒有暴徒,只有暴
政”、“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M M
時間軸為 04:10 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的行車線亦被
N N
集結人士所搬動的雜物堵塞
O O
時間軸為 04:30 集結人士叫喊“好仔唔當差”、“香港警察,知法犯
法”、“香港警察,吞槍自殺”、“解散警隊”
P P
Q Q
時間軸為 06:19 有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
的行車線上呼籲“手足”搬完雜物後盡快離開
R R
時間軸為 06:36 有黑衣人用硬物敲打彌敦道的路牌,通知“手足”離
S S
開,有黑衣人說前往沙田
T T
時間軸為 06:39 有黑衣人建議去黃大仙或觀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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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時間軸為 07:26-38 D1 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的行
車線上兩邊張望
C C
時間軸為 07:54 集結人士重新把雜物搬到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
D D
太子方向)行車線上堵塞交通
E E
時間軸為 08:19 有司機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太子方向)下車
移走路上的雜物,但被人用雜物拋擲
F F
G 時間軸為 07:54 集結人士又重新把雜物搬到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 G
(往太子方向)行車線上堵塞交通
H H
時間軸為 10:10-16 D1 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行車
I 線上兩邊張望 I
J 時間軸為 11:18 D1 站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往尖沙咀方向)行車 J
線上黑衣人集結的人群中
K K
時間軸為 12:29-13:04 D1 把手機放到耳邊
L (實時約為 2224 時) L
M M
95. 以下截圖是源自上述提及的 P17-OS6 媒體片段(綠圈者
N N
為 D1): —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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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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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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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96. 觀看另一媒體片段 P17-OS4 之後,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 G
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相關部份表列如下:—
H H
I 時間軸為 00:32 多名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 I
(實時約為 2231 時) 車路上往太子方向步行
J J
時間軸為 00:45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K “香港人加油” K
L 時間軸為 01:46 - 02:00 男子 A 揹着長雨傘、手持彈叉在集結人群 L
中
M M
時間軸為 02:25 集結人士叫喊“沒有暴徒,只有暴政”
N N
時間軸為 02:47-54 男子 A 揹着長雨傘、手持彈叉在彌敦道與
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O O
時間軸為 03:08 有人大叫:「有狗(警察)呀」,之後又重
P P
複叫喊
Q Q
時間軸為 03:16 集結人士望向太子方向
R R
時間軸為 03:31 有人大叫:「走呀」,集結人士相繼湧往旺
角站入口,並敲打物件發出聲音
S S
時間軸為 03:53 防暴警察從太子方向跑過來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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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時間軸為 04:30 防暴警察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
(實時約為 2234 時) 車路上
C C
D D
97. 以上呈堂片段充份顯示,案發時有百多名人士走出和佔據
E 彌敦道行車路,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著,使用阻止識辨身份 E
F 的蒙面物品(例如防毒面具、口罩、面巾等),攜帶示威者常用的物 F
品(例如頭盔、雨傘、手套、眼罩、行山仗等)均看得出他們是有備
G G
而來。當時還未有新冠病毒疫情,片段所見當晚亦沒有下雨。集結人
H H
士不斷搬動雜物堵路,阻止他人清理路障、令車輛不能行駛。他們又
I 持續叫喊侮辱性口號。所叫喊的口號不單是具侮辱性、辱罵性和仇恨 I
性,並且有針對和煽動對警隊的不滿和仇恨。
J J
K K
98. 毫無疑問,當天參與非法集結人士整體的行為構成擾亂秩
L 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他們 L
所作出的舉動與及高叫的口號,無容置疑地是會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M M
或擔心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又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N N
本席裁定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大約 2200 時開始,直至同日警方
O 於上址展開驅散行動,集結人士相繼逃入旺角鐵路站內(約 2232 時)
, O
集結人士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所作出的行為已構成非
P P
法集結。
Q Q
R 99.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 D1 的證供。 R
S S
100. D1 指稱他當晚只是純粹出於好奇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
T T
當被主控官問及有什麼值得留下來「八卦」,又或者何解他要選擇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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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一眾示威者近距離站在一起,D1 只是回答:「好難答你,純粹真係因
C 為八卦」,「沒有特別理由,純粹是八卦一下。」。本席認為在案發 C
日之前,即 2019 年 8 月 31 日之前,D1 清楚知悉示威者堵路的情況
D D
在香港多處時有發生,D1 同意案發日當天並非第一天有示威者堵路
E E
阻塞交通,也知道在場的示威者當時在彌敦道堵路叫囂的行為是違法,
F 本席實在看不到 D1 當時有值得留在現場「八卦」的理由。 F
G G
101. 再者,根據 D1 的證供,他案發時是與父母和弟弟一同居
H H
住。他們四人全部有出席爺爺壽宴。當壽宴完畢之後,既然 D1 和父
I 母弟弟同住,他又知道現場有集結人士作出違法行為,理應在地下大 I
堂等候家人,然後保護他們離開一同返回九龍灣的住所,但 D1 顯然
J J
沒有這樣做。當他看見一群示威者在彌敦道非法集結時,他既沒有致
K K
電家人通知其去向,又沒有致電了解身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的爺爺和
L 家人的情況是否安全。示威者堵路的情況對 D1 來說已是屢見不鮮, L
M
本席實在不明白他為何仍會被示威者的堵路叫囂行為所吸引,不理會 M
家人並選擇將自己置身在示威者人群當中。本席認為 D1 的證供實在
N N
非常牽強,不合情理。
O O
102. 盤問下,當被問及有否聽到當時彌敦道有在場人士高叫
P P
「有警察嚟呀」,「有狗呀」等說話,D1 的答案是「不肯定」。本席
Q Q
認為,如果 D1 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八卦」,他理應專注留心當時
R 的周圍環境。聽到或聽不到有人高叫「有警察嚟呀」,「有狗呀」等 R
S 說話,他是可以給法庭一個確切的答案,而非含糊其詞。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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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3. 另外,D1 說他望向新聞台攝錄機鏡頭「博上鏡」。當被
C 問及如真有「博上鏡」
,除低口罩給他人看到自己的容貌豈不是更好? C
然而,D1 答案的關注點竟然並非是他面部暗瘡問題而不能除下口罩,
D D
反而是回答他夠高大,又染了一頭綠色髮,已經很易被認出是他本人,
E E
所以無需要除低口罩。本席認為,如 D1 戴口罩的真正目的是為了遮
F 蓋他面部的暗瘡,他的回答應是將這目的放在他首要考慮事項,而非 F
身型高大或染了什麼顏色頭髮。毫無疑問,D1 聲稱要戴口罩增加自
G G
信的大話不攻自破。而且,翻看 D1 所指「博上鏡」的那片段,本席
H H
認為當時拍攝者只是剛巧將攝錄機拍向 D1 所站立的位置,而 D1 又
I 剛巧望向拍攝者的方向。因此,本席認為根本不存在所謂「博上鏡」 I
J
的說法。 J
K K
104. 本席認為,如果 D1 要「八卦」根本無需要站在示威者人
L 群之中49,令自己與大部份穿著黑色裝束、戴頭盔的示威者的距離如 L
M
此接近。他大可從遠處觀望,以廣闊角度看豈不是更能全面滿足他的 M
好奇心?如 D1 真的只是好奇心驅使才留低,根本不用與穿著黑衣的
N N
示威者站在同一位置,更無必要由雅蘭中心走到對面銀行中心的彌敦
O 道行車線。從呈堂片段及截圖可見50,D1 早於 22:15:56 時已被拍攝到 O
P 站在舉行壽宴的雅蘭中心對面的銀行中心。D1 有部份時間是與示威 P
者一同站在已被堵塞的行車路上,一直逗留至起碼 22:24:55 時。本席
Q Q
認為,一般市民是不會穿著一身黑色裝束,站在有非法集結進行中的
R R
行車路上出現或逗留,並身處示威者人群當中,免得瓜田李下,引起
S S
T 49
見截圖證物 P139(新聞台顯示實時為 22:22:04)、P140(22:22:25)、P141(22:23:22)、P142 T
(22:24:12)、P143(22:24:29)、P144(22:24:55)、P157
50
見證物 P136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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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執法者懷疑。如果 D1 真的無心參與非法集結,他亦知道當時有違法
C 行為正在進行中,他為何還選擇留在現場? C
D D
105. 另外,當被問及步入旺角站之後有否觀察到任何特別的事
E 情時,本席認為 D1 作供時的態度閃縮迴避,企圖淡化隱瞞自己在旺 E
角站內所見到的事情。D1 解釋當時自己已準備回家,沒有留意其他
F F
事情,沒有印象在場有乘客鼓噪,沒有印象列車遲遲不離開旺角站月
G G
台,不知道有人在吵鬧叫囂,看不見有人在旺角站內破壞閉路電視。
H 本席認為這完全與他的「八卦」本色不相符。呈堂片段清楚顯示當時 H
旺角站售票大堂內聚集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他們在站內大肆破壞,不
I I
斷傳出破壞的聲音,D1 卻完全察覺不到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從 D1
J J
的證供來看,如果由他進入旺角站至月台侯車期間,旺角站內似乎看
K 來是一切正常的話,且亦遠離剛才在彌敦道集結的示威者,也不知道 K
L
警方到達彌敦道驅散示威者,那麼他又何需除掉自己身穿的黑色衫, L
何需懼怕到要即時將黑色衫棄置於垃圾桶內,或將黑色衫變為他所謂
M M
的「打底衫」,然後將綠色「打底衫」穿在外面?
N N
O
106. 另外,當列車抵達太子站之後,D1 清楚聽到港鐵要關閉 O
太子站並要求乘案離開車廂,但他不單止沒有遵從廣播的指示離開車
P P
廂,反而覺得列車會繼續行駛,選擇留在車廂內。D1 當時的心態完
Q 全有違常理。再者,港鐵宣布要關閉太子站,一般市民聽到這不尋常 Q
R 的廣播,也會第一時間離開車廂,或起碼到月台向港鐵職員了解事情, R
例如停駛理由、有沒有免費接駁巴士,又或關閉至何時結束等等,甚
S S
至擔心會否對自己的安全構成威脅而去查看究竟。然而,D1 對廣播
T T
內容顯得漠不關心,甚至沒有步出月台了解情況,繼續留在車廂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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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當被主控官問及為何不想知道港鐵何解突然要停駛,D1 回答:「當
C 時情況想唔想,我而家答你唔到喎」。毫無疑問,D1 作供時態度迴 C
避。D1 漠不關心的態度明顯又與他較早前在旺角彌敦道「八卦」堵
D D
路的心態不相符,他的好奇指數突然驟降至零。從呈堂片段可見,案
E E
發時的太子站 3 號及 4 號月台的情況一片混亂,有一群人蹲下換衫,
F 並用雨傘遮擋,更有多名港鐵職員包括太子站站長 PW5 躲在 3 號月 F
台近車尾的監察亭內,更遭人用鐳射光照射。然而,D1 對以上的情
G G
況卻隻字不提,堅稱自己留在車廂內沒有離開(即使聽到港鐵廣播要
H H
求乘客離開車廂也好),猶如自己置身在另一空間。本席認為原因很
I 簡單,就是他根本沒有如實向法庭說真話。 I
J J
107. 本席認為 D1 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處處避重就
K K
輕,含糊其詞,不盡不實。本席拒絕接納 D1 的證供。本席不接納 D1
L 所指,他身處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時是出於好奇或「八卦」才 L
M
留在非法集結現場。 M
N 108. 本席考慮過簡女士的證供,壽宴之後她並不知道 D1 的去 N
O
向。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本席考慮 D1 有否參與本案的非法集結這議 O
題並沒有幫助。縱使簡女士作供指她知道 D1 有暗瘡問題,但本席認
P P
為這與 D1 當晚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沒有必然關係。
Q Q
109. 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 D1 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
R R
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法庭要考慮的是,從
S S
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D1 連同其他人
T 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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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0. 朱大律師力陳,D1 身材高大,染了綠色頭髮,又望向新 C
聞台的鏡頭「博上鏡」,與及使用他的個人八達通,如此顯眼的特徵
D D
和行為證明 D1 是不可能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小心考慮過之後,
E E
本席認為 D1 以上的特徵或所描述的行為與他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意
F 圖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F
G G
111. 另外,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也列舉了不少例子,證明案發
H H
時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一帶出現了不少「途人」。從呈堂片段及
I 截圖可見,有一些看似途人的人士在現場出現。然而,法庭要決定某 I
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那要視乎他的行為,以及他是否有相關的意
J J
圖。即使 PW1 和 PW28 二人指彌敦道的行車路上有途人或圍觀市民
K K
也好,單憑一張相是很難分辨片段或截圖中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
L 的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正如 PW1 所說,他只能說在行車路 L
和行人路上均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本席認為 PW1 的說法十分中肯,
M M
合情合理。因此,朱大律師提供的「途人」截圖難以作為 D1 有否參
N N
予非法集結的考量。
O O
112. 不容置疑,2019 年因「修例事件」而觸發廣泛及連續的示
P P
威行動,是人所皆知的事實。在案發之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
Q Q
集結或暴動。全部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導,
R 示威者一般均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護目 R
鏡等保護裝備,常備的示威工具如士巴拿、鎚仔、刀、易燃物品、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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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帶、雨遮等,這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
C 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51一案第 29 段中指出:— C
D D
“自 2019 年以來,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
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及有示威人士因為蒙面而變得膽大
E E
妄為,而且藉蒙面以逃避警方調查等等,這些均已被廣為報
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再者,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
F 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 F
法認知」。”
G G
113. 本席謹記,無論如何,一個人衣著的顏色或裝備與其意圖
H H
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來證
I I
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然而,法庭可根據自 2019 年因「修
J 例事件」開始引發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如上文提及過常見的衣 J
著和裝備,運用司法認知,加入事發時的社會狀況,以考慮 D1 於本
K K
案的衣著和裝備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只是
L L
無辜第三者,還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
M 的衣著和裝備是否類同,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 M
N
量 D1 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非法集結。 N
O O
114. 朱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供包括呈堂片段,證明 D1 曾做
P 出任何作為或在現場與任何人有任何溝通或互動,更遑論足以構成非 P
Q
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朱大律師認為,即使將所有控方依賴針對 D1 的 Q
證據推至最高,唯一能證明的亦只是 D1 曾在現場出現,僅此而已。
R R
115. 就此論點,首先,呈堂片段事實上並非全程對著 D1 拍攝,
S 不可能拍攝到他當時在彌敦道的一舉一動。而且,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S
T T
51
[2021] HKCFI 131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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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士亦不一定要互有溝通,或親自參與堵路或叫囂等。因此,D1 沒有
C 與任何人溝通對解決他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幫助不大。 C
D D
116. 本席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
E E
「協助及教唆」。然而,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清楚指出,由「純粹
F 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案例述明,倘若被控 F
人促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集結的人做出訂明行為的話52,該被控人
G G
這些促進他人的訂明行為的舉動也可構成在行為上的參與。
H H
I 117. 以下是一些截圖顯示 D1 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 I
扮(全黑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與及攜帶示威者常
J J
備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
K K
L L
M M
N N
證物 P136 源自 OS6 片段 證物 P137 源自 OS6 片段
O O
P P
Q Q
R R
S S
證物 P138 源自 OS6 片段 證物 P143 源自 OS6 片段
T T
52
原文是“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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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C 118. 儘管控方沒有證供直接指出當時 D1 確實作出擾亂秩序的 C
行為,但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D D
E (1) 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的日間,於港島及九龍不同地 E
F
方有未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遊行及集會,而 F
集會遊行後來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
G G
遭受大規模破壞;
H H
I
(2) 在正值社會運動的的高峰期,D1 案發當日身穿黑色 I
上衣、黑色長褲、面戴口罩(案發時還沒有新冠肺
J J
炎疫情爆發)和攜帶長雨傘(示威者常見物品);
K K
(3) 當時非法集結現場有很多集結人士穿著黑色裝束;
L L
M M
(4) 有部份集結人士與 D1 一樣,攜帶一把長雨傘53;
N N
(5) D1 清楚知道及看到集結人士佔據與及堵塞彌敦道
O O
南北行主要幹道,設置路障,堵塞交通和阻礙其他
P P
行人,導致車輛不能通過,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
Q Q
(6) D1 亦同意他知道當時集結人士的行為是違法的;
R R
S (7) D1 身處的位置不斷有人高叫反政府及辱警口號; S
T T
53
P134、P135、P137、P142-P145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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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 D1 站在非法集結的範圍; C
D D
(9) D1 選擇近距離置身於非法集結的人群中最少 10 分
E 鐘; E
F F
(10) D1 一直選擇逗留在非法集結現場,拒絕離開;
G G
H (11) D1 最後離開非法集結現場的時間剛巧與集結人士 H
離開彌敦道的時間相約,即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的
I I
時間;
J J
K (12) D1 與集結人士進入旺角站的時間相約,並一同登上 K
往太子站的列車;
L L
M M
(13) 到達太子站月台之後,港鐵以廣播形式宣布要關閉
N 太子站,要求乘客即時離開。然而,即使 D1 有充 N
足時間離開太子站,他仍然選擇逗留在太子站候車
O O
月台,拒絕離開;
P P
(14) 在太子站月台被警方拘捕之前,D1 將原先穿在外面
Q 的黑色上衣丟棄,改為穿著原先為打底衫的綠色上 Q
衣;及
R R
S S
(15) D1 稍後與其他集結人士一同於太子站月台內被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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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C 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 D1 有意圖參與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 C
非法集結,一直和集結人群一伙,成為整個聚集的一員。本席認為 D1
D D
絕非一個旁觀者,也並非單純出現在現場。他是清楚意識到示威者的
E E
違法行為,即使眼見其他示威者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車路上
F 進行明顯是擾亂秩序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卻選擇留下。他的在場 F
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他以一身跟大部份示威者相若的打扮
G G
(全黑色衫褲),全程戴着口罩用來遮擋面容,與及攜帶示威者常備
H H
的雨傘,站在示威者的人群中,令示威者看來更加「人多勢眾」,從
I 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毫無疑問 D1 是 I
J
有意圖地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 J
理疑點之下,證明 D1 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
K K
L 控罪二及控罪三 L
M M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 2230 時至 2241 時)(只針對 D2)
N N
O 關於 D2 的辨認證供 O
P P
120. 由於 D2 在本案的身份被受爭議,本席先行處理針對 D2
Q Q
的辨認證供。控方主要倚賴 (1) 警方在案發日之後從 D2 身上和其住
R 所內所檢取的一系列證物、(2) D2 所住的屋苑大廈閉路電視片段,與 R
及 (3) 來自 PW28 在不同媒體片段中辨認出 D2 的證供,以支持 D2 正
S S
是案發當日有份參與一連串非法行為的男子 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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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辨認證供的一般法律原則及指引
C C
121.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
D D
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 ,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 54
E E
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55。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本席謹記
F Turnbull 指引。本席清楚知道,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因為 F
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由於需要從呈堂片段及截圖進行比對和辨
G G
認,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截圖的質素、清晰度、拍攝角度和現場
H H
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
I I
122. 就著證人可否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 J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案列出適用的法理原則。上訴庭
K K
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
L 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 L
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M M
N N
123.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O R 21 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 O
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與本案相關: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
P P
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
Q Q
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因此,本席須按 Turnbull 的指引自我警剔
R 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若以影片/截圖的人物的衣著為辨認基礎,須小 R
心考慮會否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法庭也需小心考慮影片
S S
T T
54
R v Murphy [1990] NI 306
55
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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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辨認;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
C 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 C
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
D D
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
E E
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上述所指的第一和第三種情
F 況可以並存,兩者並沒有衝突。 F
G G
124.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
H H
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
I 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 I
健 [2020] HKCFI 562 第 76 至 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
J J
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
K K
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
L 從而辨認出被告。 L
M M
125.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
N N
本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 Tagao
O Saudee Abad 案指出,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 O
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
P P
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
Q Q
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
R 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等。 R
S S
126. 英國上訴法庭於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
T T
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因此,本席須提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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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誠實的證人亦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亦謹記憑藉證人認人證供的
C 潛在危險性。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 C
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D 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
E E
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出身
F 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56。 F
G G
有關呈堂證物鏈的完整性
H H
I 127. 如前述,PW13 至 PW21、PW24 及 PW25 共 11 名控方證 I
人是交代有關 D2 證物鏈的完整性。
J J
K 128. 控方聲稱為 D2 的男子 A 在案發時:— K
L L
(1) 面戴一個非外科口罩的灰藍色口罩;
M M
N (2) 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和兩邊衣袖均 N
有一條白色邊)(P105);
O O
P P
(3) 黑色短褲;
Q Q
(4) 一對黑色手袖(P109);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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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見林子健案第 57 至 5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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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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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對白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分別為螢光綠色
C 和螢光粉紅色)(P113); C
D D
(6) 手持彈叉(P111);及
E E
F
(7) 孭著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的黑色背囊(P108)
。 F
G G
129. 從 D2 身上和其住所內所檢取的證物相片如下:—
H H
I I
J J
K K
130. 就證物的連鎖性方面,處理 D2 證物的控方證人次序如
L L
下: —
M M
(1) P105(有黑白色字體的黑色短袖上衣):—
N N
PW16 > PW13 > PW18 > 證物室;
O O
P (2) P108-P112(彈叉彈珠等物品):— P
PW19 > PW20 > PW21 > PW14 > PW17 > 證物室;
Q Q
及
R R
S
(3) P113(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米色波鞋):— S
PW15 > 證物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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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鄭大律師對上述證物被存放到證物室之後的證物鍊不受
C 爭議。 C
D D
(1) 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P105)
E E
PW16 > PW13 > PW18 > 證物室
F F
PW16(偵緝警員 12701)
G G
H 132. 2019 年 9 月 24 日,PW16 被指派為證物警員。約於 0558 H
I
時,PW16 和 PW13 到達 D2 位於馬鞍山的單位,並由一名男子開門。 I
經查閱身份證核對身份之後,該男子被證實為連俊雄,即本案 D2。
J J
K 133. 當時單位內只有 D2 一人。D2 帶領 PW16 進入他的睡房 K
內搜查。其後,PW16 在 D2 睡房內搜出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胸前上
L L
方為白色及下方為黑色的兩組字體(P105)。D2 向他確認 P105 屬於
M M
D2 本人。於是,PW16 將它檢取為證物。另外,PW16 在床頭搜出兩
N 部手提電話,同樣檢取為證物。在單位內,PW13 負責在客廳替 D2 進 N
O 行補錄警誡供詞。PW16 確認沒有任何人包括他本人曾對 P105 作出 O
干擾,直至他本人將三項證物交給 PW13 保管。PW16 在庭上確認 P105
P P
為當日他從 D2 住所檢取的黑色上衣。
Q Q
R
134. 盤問下,PW16 指在他搜屋期間,D2 一直在他的身旁,而 R
非叫 D2 坐在床上不要動。PW16 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詞中沒有提及
S S
D2 曾說 P105 是屬於他的。當被問及當日在 D2 單位內搜到的一件黑
T 色短袖上衣並非 P105,PW16 不同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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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W13(偵緝警員 11143) C
D D
135. 2019 年 8 月 31 日,PW13 隸屬西九龍反黑組第一隊。同
E 年 9 月 24 日,PW13 被指派到馬鞍山利安邨一單位內拘捕本案的 D2。 E
F
約於 0558 時,PW13 和 PW16 進入該單位。當時屋內只有一名男子。 F
PW13 要求該名男子出示身份證。經核對後,該名男子被證實為連俊
G G
雄,即本案 D2。
H H
I
136. PW13 隨即向 D2 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非法集結及普 I
通襲擊,並即時在單位內補錄拘捕過程及 D2 在警誡下說的話。PW13
J J
的隊員 PW16 則在 D2 單位進行搜查,該單位約有 300 至 400 呎,面
K 積不大。PW16 其後從單位內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與及一件黑色短袖 K
L 上衣(P105)共三項證物。約 0632 時,在離開 D2 單位之前,PW16 L
將上述三項證物交給 PW13,之後由 PW13 一直負責保管,直至他本
M M
人將三項證物包括 P105 交給 PW18。在 PW13 保管期間,沒有其他
N N
人接觸過該三項證物,也沒有任何人包括 PW13 用任何方式干擾相關
O 證物。PW13 在庭上確認 P105 為當日他從 PW16 手上檢取的黑色上 O
衣。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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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8(偵緝警員 15559)
C C
137. 2019 年 9 月 24 日約於 1805 時,PW18 從 PW13 接收所有
D D
屬於連俊雄的證物,包括一件胸前有白色字體的黑色上衣 P105,兩
E E
部手提電話, 屬於連俊雄兩支 DNA 樣本,與及一些有關錄影會面的文
F 件。PW18 在庭上確認 P105 是他從 PW13 手上檢取屬於連俊雄(D2) F
的黑色上衣。
G G
H H
138. PW18 將收到的證物包括 P105 放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內的
I 一間用來暫存證物的房間。只有 PW18 和案件主管高級督察趙炳輝 I
(PW24)有該房間的鎖鑰。PW18 接收證物之後會進行包裝,在證物
J J
寫上標簽,並將關於該項證物的資料輸入電腦。PW18 有把房間上鎖。
K K
2019 年 10 月 16 日,PW18 將關於 D2 一系列的證物包括 P105 及兩部
L 手提電話交到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室。 L
M M
139. PW18 指在 9 月 24 日至 10 月 16 日期間,PW18 需要取出
N N
證物進行包裝和標簽。在這段時間內,沒有任何人要求檢視證物。由
O 於他是本案的證物警員,所有關於證物方面的問題全由他本人負責處 O
理。他確認在保管證物期間,沒有人包括他本人干擾過 P105。他是不
P P
會將 P105 和本案的其他衣服調亂。當 PW13 將證物交給他時,他會
Q Q
即時記錄是屬於連俊雄的證物,並將它們放在上鎖的房間內。
R R
140. 盤問下,PW18 指暫存證物的房間內只存放本案的證物,
S S
不會涉及其他案件的證物。即使本案還有其他被捕人的證物,但 PW18
T T
會將由 PW13 交給他所有關於連俊雄的證物放入一個大膠袋內,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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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膠袋釘妥,上面寫上被捕人的姓名和拘捕編號,因此不會混淆其他
C 被捕者的證物。 C
D D
PW24(刑事總督察趙炳輝)及 PW25(高級警員 19347 羅啟賢)
E E
F
141. 鄭大律師沒有對 PW24 及 PW25 作出盤問。 F
G G
142. 簡而言之,2019 年 8 月 31 日,PW24 隸屬西九龍反黑第
H 一隊,是旺角站及太子站暴動案的案件主管。直至 2019 年 10 月 6 日, H
I
西九龍反黑第一隊由 PW25 接管,成為 831 暴動案的案件主管。他們 I
二人確認本案證物放在西九龍警察總部的一個有鎖的臨時證物室內。
J J
只有案件主管和證物警員 PW18 有該證物室的鎖鑰。PW24 在 2019 年
K 10 月 6 日至 10 月 11 日期間已將臨時證物室的鎖鑰交給 PW25。PW24 K
L 及 PW25 二人確認,在相關時間沒有人干擾臨時證物室內的任何證物。 L
M M
(2) 彈叉彈珠等物品(P108 - P112)
N PW19 > PW20 > PW21 > PW14 > PW17 > 證物室 N
O O
PW19(警長 145)
P P
Q 143. PW19 駐守鐵路警區荃灣線。2019 年 9 月 2 日,PW19 在 Q
港鐵荔景站軍裝當值期間,接報有人在荔枝角站阻礙車門關上。約
R R
0925 時,PW19 在荔景站截停兩名涉嫌人士,經核對身份證之後,其
S S
中一名證實為本案 D2 連俊雄。當時,D2 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
T 白色波鞋(P113),孭著一個黑色背囊(P108),佩戴黑色口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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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4. PW19 帶 D2 離開車廂之後,將他帶到位於 1 號和 3 號月 C
台之間的 ST15 樓梯間的石壆。當時 D2 是背向石壆,將原先孭在身
D D
的 P108 除下來放在石壆頂部。之後,D2 突然用左手將 P108 推落上
E E
層與下層樓梯之間的平台。PW19 隨即指示 PW20(時任女警 6654)
F 往下層樓梯平台拾回 P108。當時樓梯沒有其他人,PW19 的視線也沒 F
有離開過 P108,在 P108 位置附近也沒有其他東西或其他背囊。
G G
H H
145. 鄭大律師沒有爭議 PW19 在 2019 年 9 月 2 日於荔景站截
I 停的人是本案 D2。盤問下,PW19 否認鄭大律師所指,P108 只是在 I
荔景站月台拾到,屬於其他人,並非屬於 D2。PW19 在庭上已不能確
J J
定 P108 是否就是 2019 年 9 月 2 日 D2 當時孭著的黑色背囊,但確認
K K
當日已將 D2 的黑色背囊交給 PW20 處理,期間沒有人干擾過 D2 的
L 黑色背囊。 L
M M
PW20(時任女警 6654)
N N
O 146. PW20 在 2021 年 7 月因要照顧小朋友而離開警隊。2019 O
年 9 月 2 日她為女警 6654,約於 0900 時在荃灣鐵路沿線當值。約
P P
0920 時,PW20 收到電台通知有人阻礙車門關閉,要求到場調查。她
Q Q
到達荔景站之後看見 PW19,於是由 PW19 帶領她處理事件。PW19
R 截停一名男子叫連俊雄,並對他進行調查。當 PW20 身處荔景站月台 R
一處樓梯口附近時,PW19 指示她到上下層樓梯間的平台拾回一個屬
S S
於連俊雄的黑色背囊 P108。PW20 本人沒有目擊連俊雄將黑色背囊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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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樓梯。當 PW19 指示她往下層拾回黑色背囊時,PW20 即時望著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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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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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所在位置,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PW20 確認樓梯間附近沒有人
C 和其他背囊或物件。 C
D D
147. PW20 在庭上確認 P108 正是她當日按 PW19 指示到樓梯
E E
間拾回的黑色背囊,她還記得該背囊掛上一個鎖鑰扣。P108 由她本人
F 保管直至交給交給 PW21 警員 15452。PW20 確認在她保管期間 P108 F
沒有受到任何人干擾,也沒有任何人從背囊取走或放東西入內。
G G
H H
148. 盤問下,PW20 對於 PW19 如何將 D2 由列車帶到月台的
I 過程的記憶已經變得模糊,但同意當時荔景站月台有很多人,列車被 I
阻礙,現場有群眾苦燥。
J J
K PW21(警員 15452) K
L L
149. 2019 年 9 月 2 日約 0900 時,PW21 身處荔景站一帶巡邏。
M M
約 0926 時,PW21 和隊員巡邏到荔景站 1 號月台。約 0927 時,PW20
N 簡單地向他交代一些事件的背景資料之後將一個黑色背囊,即 P108 N
O 交給他保管。事件包括有人妨礙車門關閉、有人將黑色背囊推落樓梯 O
平台,與及 PW20 拾回證物 P108 等等,但 PW21 本人沒有親自目擊
P P
以上事件發生。PW20 將 P108 交給他保管。PW21 從 PW20 手中接收
Q Q
P108 之後,一直負責看守 P108。由於當時月台有很多人圍觀,PW21
R 將連俊雄和 P108 一併帶到荔景站警務室調查。PW21 在房間內將 P108 R
交給 PW14(偵緝探員 15643)。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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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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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PW21 確認 P108 在他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人干擾,也
C 沒有任何人從背囊取走或放東西入內。PW21 在庭上確認 P108 是當 C
日 PW20 交給他的黑色背囊,PW21 還記得該背囊穿著一條紫色帶。
D D
E E
PW14(偵緝警員 15643)
F F
151. PW14 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五隊。2019 年 9 月 2 日,
G G
約 0935 時,PW14 身處荔景站警務室內接觸過一名男子。經核對身份
H H
證之後,PW14 確認該名男子為 D2 連俊雄。在警務室內,PW14 替 D2
I 進行搜查。D2 當時身穿黑色上衣,上衣左右兩邊膊頭有迷彩圖案, I
黑色短褲,身穿一對白色波鞋 P113,但左右鞋帶是不同顏色,分別為
J J
螢光綠和螢光粉紅鞋帶,手穿上兩隻黑色手袖(P109)。PW14 指 D2
K K
的波鞋並非由他本人檢取,但在庭上確認 P113 就是他當日見到 D2 連
L 俊雄所穿著的波鞋。 L
M M
152. PW14 搜查 D2 的黑色背囊(P108)後發現內有一系列物
N N
品,當中包括彈叉(P111)、一隻灰藍色口罩(P110)及一個藍色文
O 件夾內有一張寫有「連俊雄」名字的青年學院便條(P115)。另外, O
PW14 還在 D2 的右後褲袋內搜出 37 粒彈珠(P112)。PW14 將上述
P P
的物品檢取為證物。2019 年 9 月 2 日約 1100 時,PW14 將 D2 和全部
Q Q
證物帶返葵涌警署。之後 PW14 替 D2 錄取兩份會面記錄,期間要等
R 候 D2 律師到場。所有證物一直放在 PW14 身旁由他保管,從沒有離 R
開過他的視線。錄取會面記錄期間,全部證物也在 PW14 身邊。替 D2
S S
完成會面紀錄之後,同日約於 1914 時 PW14 將所有證物封存。直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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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52 時,PW14 將所有證物包裝封存妥當。約 1952 時,PW14 將已封
C 存的證物交給 PW17(偵緝警員 22284)。 C
D D
153. 盤問下,PW14 同意沒有親眼看見 D2 孭著黑色背囊
E E
(P108)。該背囊是由 PW21 交給他的。PW21 有向他簡述之前關於
F 檢取 P108 的過程。就白色波鞋 P113,PW14 指他當日親眼看到 D2 穿 F
著 P113,但該證物並非由他檢取的。PW14 同意證人口供詞只是提及
G G
一對白色鞋,確認沒有提及兩條不同顏色的鞋帶。波鞋主要顏色是白
H H
色,所以他沒有特別將鞋帶顏色記錄下來,但口供詞應該有寫上牌子
I “Nike”。 I
J J
PW17(偵緝警員 22284)
K K
L 154. PW17 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 11 隊。2019 年 9 月 2 L
日,PW17 從 PW14 接收大量屬於連俊雄的證物,當中包括連俊雄身
M M
份證、電話及儲值咭、彈叉(P111)、彈珠(P112)、一對黑色手袖
N N
(P109)、黑色背囊(P108),一個深灰色非外科口罩(P110)、短
O 衫短褲及手套等。在 PW17 的看管下,沒有任何人干擾任何證物。 O
P P
155. PW17 在 2019 年 9 月 2 日將上述證物存放到葵涌警署報
Q Q
案室之後至呈堂之間一直被妥善保存、沒有被干擾改動,其證物連貫
R 性沒有被爭議。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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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白色/米色“Nike”波鞋(左右鞋帶顏色分別為螢光綠和粉紅)
C (P113) C
PW15 > 證物室
D D
E E
PW15(偵緝警員 8396)
F F
156. 2019 年 9 月 2 日,PW15 隸屬葵青重案組。當日約於 2300
G G
時當值期間,PW15 在葵涌警署處理過一名男子的證物,經核對身份
H H
之後,證實該男子為 D2 連俊雄。PW15 從 D2 身上檢取了黑色上衣
I (並非本案 P105)
,黑色短褲及一對白色/米色“Nike”波鞋(P113)
, I
兩條鞋帶是不同顏色,分別為綠色和紅色。2019 年 9 月 4 日,PW15
J J
將 P113 交到葵涌警署證物室,確認在他保管之下沒有任何人干擾
K K
P113。PW15 在庭上確認 P113 為 2019 年 9 月 2 日從連俊雄身上檢取
L 的波鞋。 L
M M
157. 盤問下,2019 年 9 月 2 日,在 D2 的同意下,PW15 約於
N N
2208 時到達 D2 位於馬鞍山的住所內搜查。搜查之後,PW15 並沒有
O 檢獲任何物品。PW15 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詞沒有提及 P113 是有紅 O
色和綠色鞋帶,但對 P113 的印象較為深刻。PW15 續指,P113 對 D2
P P
就他涉及的葵涌案件來說並非太重要,所以 PW15 沒有記載 P113 有
Q Q
不同顏色的鞋帶。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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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就證物鍊完整性的事實裁斷
C C
158.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並顧及鄭大律師在書面陳詞
D D
中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本席裁定,全部就 D2 證物鍊完整性作
E E
供的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和吻合。本席接納他
F 們如實地和準確地向法庭交代證供。 F
G G
159. 本席沒有忽略鄭大律師的批評,指 PW14 和 PW15 二人均
H H
在證人口供詞中就 P113 只提及是一對“白色”或“米色/白色”波鞋,
I 從沒有提及是一對有不同顏色鞋帶的波鞋。因此,鄭大律師認為不能 I
排除 P113 和其他案件證物調亂的可能性。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陳詞。
J J
首先,要知道的是 PW14 及 PW15 二人於 2019 年 9 月 2 日接觸 D2 是
K K
因為他當日涉嫌與一宗妨礙車門關閉的事件有關,繼而在荔景站即場
L 被 PW19 截停。PW15 認為 D2 當時所穿的白色波鞋對妨礙車門案件 L
的重要性不大,因此沒有特別記載鞋帶的顏色。本席認為 PW15 的說
M M
法也合情合理。當然,如 PW14 及 PW15 二人能在證人口供詞作出更
N N
詳細的記錄或描述故然較為理想,但鄭大律師的批評亦不足以令本席
O 對他們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任何懷疑。本席接納,PW14 O
於 2019 年 9 月 2 日看見 D2 穿著的波鞋正是 PW15 其後從 D2 處檢取
P P
的同一對波鞋,即 P113。本席肯定 P113 是屬於 D2,並且沒有受到
Q Q
任何非法干擾。
R R
160. 另外,鄭大律師批評檢取 P108 黑色背囊的程序迂回曲折,
S S
P108 黑色背囊不是由截停 D2 的 PW19 在 D2 身上撿取,而是經 PW20
T T
先走到樓梯間平台撿取,然後由 PW20 交予 PW21,然後再由 PW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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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交予 PW14。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 PW20 所拾的不一定是 D2 的
C 背囊。如果 P108 是屬於 D2“同伴”的背囊的話,也不是沒可能內有 C
一頁寫有「連俊雄」名字的便條(P115)。因此,鄭大律師認為如法
D D
庭接納 P108 可能不是屬於 D2 的話,那麼裡面的彈叉也不是屬於 D2
E E
的。
F F
161. 本席考慮了鄭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不太清楚鄭大律
G G
師所指 D2“同伴”是誰人,又或何來有證供證明 P108 是屬於 D2“同
H H
伴”,而非 D2。再者,本席認為如 P108 內發現一張寫上「連俊雄」
I 的青年學院便條的話,這無疑能夠證明到 P108 是屬於 D2 本人,尤其 I
是 D2 沒有選擇作供的情況下,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
J J
下為 D2 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 。況且,本席留意到鄭大律 57
K K
師在盤問時只是向相關證人指出 P108 和內附 P115 便條的藍色文件
L 夾均是在荔景站月台地下拾到的,這些說法全被相關證人否認。 L
M M
162. 本席沒有忽略到,在 P108 內搜出 P115 的 PW14 在盤問
N N
結束之後才主動向法庭補充 P115 的存在。PW14 在庭上解釋為何在
O 主問和盤問時沒有提及到這一點。由於在 P108 搜出的物品數量太多, O
加上該藍色文件夾並非一項違禁品,它只是識別 D2 身份的一樣東西,
P P
他一時遺忘沒有向法庭說在搜查過程還發現了一張寫有「連俊雄」名
Q Q
字的便條 P115。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接納他只是一時遺忘
R 才沒有在較早階段說出來。本席亦接納 PW14 所說,他早在證人口供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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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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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詞中已經交代搜出物品包括 P115。鄭大律師也沒有質疑 PW14 此說
C 法。因此,本席認為 PW14 並非交代無中生有的證供。 C
D D
163. 就檢取 P108 的過程,本席接納 PW19 所指,當 D2 被帶
E E
到荔景站月台的一處樓梯間的石壆時,D2 突然將孭著的 P108 從石壆
F 頂部推落樓梯的下層位置。由於當時 PW19 要看守 D2 慎防他逃脫, F
於是指派同樣在現場的 PW20 往下層樓梯取回 D2 的黑色背囊的做法
G G
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 PW19、PW20、PW21、PW14 及 PW17 五人
H H
的證供完整地交代檢取 P108 的整個過程,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實
I 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詞,沒有迴避問題,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 I
席肯定 P108 黑色背囊是屬於 D2 本人,並接納從 D2 處檢取了一對黑
J J
色手袖(P109)之外,PW14 在 P108 內搜出物品還包括彈叉(P111)、
K K
一隻灰藍色口罩(P110)及藍色文件夾內有一張寫有「連俊雄」名字
L 的青年學院便條(P115 及 P115A)。本席亦接納 37 粒彈珠(P112) L
M
是 PW14 在 D2 的右後褲袋內搜出。PW14 其後將相關證物交給 PW17。 M
本席肯定 P108 與及在 P108 搜出的證物全部是屬於 D2,沒有受到任
N N
何非法干擾。
O O
164. 就 P105 黑色短袖上衣(胸前上方為白色及下方為黑色的
P P
兩組字體),PW16 同意在證人口供詞中沒有提及 D2 曾承認在單位
Q Q
內搜出的 P105 是屬於他的。鄭大律師批評 PW16 只有 D2 的口頭確
R 認,但沒有記錄在任何文件上或要求 D2 簽名作書面確認。鄭大律師 R
S 認為 PW16 這樣做是奇怪的。本席考慮過後,認為 PW16 搜查的地方 S
本身為 D2 的住所。當時單位內只有 D2 一人。本席接納在 PW16 在
T T
進行搜查之前 D2 的身份已被核實,與及在搜查期間,D2 一直在 PW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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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身旁。本席接納 P105 確實是由 PW16 在 D2 單位的睡房內搜出,及在
C 單位內即時獲得 D2 確認 P105 是屬於他本人。因此,PW16 沒有特別 C
再在證人口供詞提及到這一點並無不妥。
D D
E E
165. 本席信納 PW16 之後將 P105 交給 PW13 保管,然後由
F PW13 交給 PW18。PW18 將所有 PW13 交給他的所有關於 D2 的證物 F
放入一個大膠袋內妥善保存,上面寫上 D2 的姓名和拘捕編號。本席
G G
肯定 PW18 沒有將屬於 D2 的證物與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本席肯
H H
定 P105 是屬於 D2,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I I
166. 本席信納每名處理 D2 證物的警員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裁
J J
定 D2 的證物鍊完整無缺,每項證物在檢獲後一直妥善保管,期間沒
K K
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L L
PW28 對男子 A/D2 的辨認證供
M M
N 167. 本席現處理 PW28 的辨認證供,以決定 D2 是否就是審訊 N
O 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和截圖中出現的男子 A。如前述,鄭大律師不 O
爭議 PW28 從眾多呈堂片段聲稱所辨認到的男子 A 均是同一人,而
P P
辯方的立場是該人並非 D2。
Q Q
R
168. PW28 為偵緝警員 13586。2019 年 8 月 31 日,PW28 駐守 R
深水埗重案組第二隊。2019 年 12 月,他被案件主管指派為旺角站及
S S
太子站暴動案的辨認人物警員,負責檢視和翻看大量呈堂影片,包括
T 閉路電視片段、新聞片段、開源片段、案件相片、被捕人相片、隨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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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物品相片,及衣著相片等,以找出所有涉及案件的被捕人士有否在相
C 關片段中出現。 C
D D
169. PW28 指,本案總共有 69 名被捕人士,他的任務是要從
E E
所有影片辨認該 69 名人士,除了包括本案三名被告人 D1 簡梓濱、
F D2 連俊雄及 D3 卓嘉豪之外,還有王、龍、溫及馬。PW28 不停翻看 F
相關片段及相片,與及和被告人的相片作比對。顧及片段的質素和角
G G
度有所不同,PW28 不斷採用慢播、定格及重播的方式觀看,務求讓
H H
他更容易識別所有被捕人士。
I I
170. PW28 指本案三名被告人,與及另外 4 位被捕人士王、龍、
J J
溫、馬均有在本案的呈堂片段出現。為方便表達辨認出的相關人物,
K K
PW28 將辨認到的人物透過“DEEH”系統在截圖上寫上的簡稱如
L 下: — L
M M
(1) “D1”代表本案 D1 簡梓濱;
N N
(2) “D2”代表本案 D2 連俊雄;
O (3) “D3”代表本案 D3 卓嘉豪; O
(4) “王”代表王茂俊;
P P
(5) “L”代表龍欣樺;
Q Q
(6) “W”代表溫嘉霖;及
R (7) “M”代表馬珀麒。 R
S S
171. PW28 在庭上辨認的人物共有上述 7 名人士。D2 為本案
T T
的其中一名被捕人士,也是 PW28 在眾多媒體片段辨認的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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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為方便起見,PW28 在辨認 D2 時直接用了“D2”。如前述,控方的
C 立場指,前述提及的男子 A 正是本案的 D2。因此,本席在交代和分 C
析 PW28 的辨認證供時,本席將 PW28 在證供中所指的“D2”稱呼
D D
為男子 A。PW28 在媒體片段中辨認出的男子 A 是否真的是本案 D2
E E
就是關鍵議題,也是本席的事實裁斷。
F F
172. 根據 PW28 的證供,他在眾多媒體片段尋找男子 A 之前,
G G
他需要先參閱關於男子 A 的證物相片 P12 及 P13,包括:—
H H
I (1) 一件黑色短袖圓領 T 恤,特徵為衫袖口位置有一條 I
幼細的白色邊,心口位置有一個方型的白色格仔,
J J
黑色字體,但看不清楚是什麼文字 ;
58
K K
L (2) 深灰色口罩59; L
M M
(3) 一個黑色背囊,特徵為後方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
N 扣60; N
O O
(4) 一對白色波鞋,特徵為左腳鞋帶是螢光綠色,右腳
P P
鞋帶是螢光粉紅色 61;
Q Q
(5) 一對黑色手袖62;
R R
S S
58
P105
59
P110
T 60 T
P108
61
P113
62
P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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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 一個啡色彈叉63。 C
D D
173. 由於 PW28 沒有男子 A 的容貌相片,在作出人物辨認之
E 前,第一階段的辨認首先是要依靠證物相片作初步辨認。當他在片段 E
F
中找到一些關於男子 A 的清晰影像時,例如 P17-OS4 的片段,他能 F
夠看到男子 A 的面容,外貌特徵,例如側面、外貌、髮型、耳仔、側
G G
面髮型,及男子 A 轉身時的背面影像等。當 PW28 掌握到男子 A 的
H H
面容特徵之後,第二階段是將所有片段拍攝到相同事件地點和時間放
I 在一起重播,然後再觀察,這樣做能協助他從不同角度和清晰度來辨 I
認男子 A,而非特別使用某一張截圖來檢視全部特徵。經重複翻看所
J J
有呈堂片段之後,PW28 就男子 A 得出了以下的描述和觀察:—
K K
L (1) 年齡大約 20 至 30 歲; L
M M
(2) 身高約 1.65 至 1.67 米高,瘦身材;
N N
(3) 髮型方面,黑頭髮,斜陰向左邊,兩邊耳仔對上剷
O O
青,剷青與上面有頭髮的位置約有兩至三隻手指位
P P
的闊度,約 2 吋位置64;
Q Q
(4) 無戴眼鏡;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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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P111
64
見 P234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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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粗眉;及
C C
(6) 眼睛大,有醒目精靈的眼神65。
D D
E 174. 男子 A 的其他特徵還有他所佩戴的口罩為深灰色,屬一 E
F
體成型的口罩,而非外科口罩66,穿上一對黑色手袖,而該對手袖與 F
其穿著的黑色短袖上衣的衫袖邊之間有皮膚外露。以上就是 PW28 掌
G G
握男子 A 特徵的記憶。
H H
I
175. 盤問下,PW28 指他過往在其他案件有看閉路電視片段查 I
案的經驗。在辨認男子 A 之前,他沒有參考過關於男子 A 的文字描
J J
述。他所掌握的資料全部是來自錄像和證物相片,然後仔細觀看所有
K 相片和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之後作分析和比對。PW28 解釋,例如他 K
L 在 P175 圈出的男子 A,單憑面貌,如撇除衣著,PW28 是完全無辦法 L
確認截圖中人是否男子 A。播放片段期間用截圖方式做辨認是有機會
M M
令影像變得模糊。然而,如根據動態畫面片段作辨認,影像在移動中,
N N
再將片段不停重播及慢播的話,PW28 就能清楚觀看片段中人的清晰
O 影像。只是單憑某些定格圖片或截圖來辨認,影像是較模糊的。 O
P P
176. PW28 確認男子 A 曾在呈堂片段多次出現過,並將男子 A
Q Q
出現過的畫面透過“DEEH”系統在截圖圈出來(截圖上寫上“D2”
R 為男子 A),相關截圖為:P147、P148、P149、P150、P151(手持彈 R
叉)、P152、P153(男子 A 正面)、P154、P155(男子 A 手持彈叉)、
S S
T T
65
見 P189 截圖
66
見證物 P147、P152 及 P199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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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158、P160、P161、P164、P171、P172、P173、P174、P175、P189(顯
C 示男子 A 髮型、眼睛和眼眉的近鏡)、P190、P191、P192、P193、 C
P194、P195、P196、P197、P198、P199、P200、P201(男子 A 背面)、
D D
P202、P204、P205、P201、P211、P212、P225、P226、P228(男子 A
E E
背面全身及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波鞋)、P233(男子 A 拉起彈
F 叉)、P234、P236、P244(男子 A 正面全身)、P246(男子 A 拉起 F
彈叉)、P253、P256、P257、P258、P273、P274(男子 A 正面全身及
G G
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白色波鞋)、P278(男子 A 在 8 月 31 日下午步
H H
出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時的衣著)及 P279(男子 A 在 9 月 1 日凌晨
I 時份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升降機內的衣著及穿著不同顏色鞋帶的 I
J
白色波鞋)。 J
K K
就辨認證供的事實裁斷
L L
177. 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謹記上述提及的辨認人物的一般
M M
法律原則和指引。控方曾在庭上邀請數名控方證人包括 PW16 及拘捕
N N
D2 的 PW13 在呈堂片段中辨認 D2。然而,本席認為這不等如他們所
O 指出的男子必然是 D2。歸根究底,本席須要自行小心作比對,確認 O
呈堂片段中所指稱 D2 的男子是否真的是 D2。
P P
Q Q
178. 鄭大律師不爭議 PW28 從眾多呈堂片段中指稱為男子 A
R 的人均是同一人。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 PW28 的證供,與及他所倚賴 R
的呈堂片段的畫面質素的清晰度等因素。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
S S
席認為 PW28 的辨認人物手法仔細謹慎,認真不草率。每次在庭上播
T T
放片段時,在確認人物身份辨認之前,往往要求控方將片段重複地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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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放,或用慢鏡播放或將畫面定格,務求準確地以最清晰的畫面將目標
C 人物展現出來。本席認為 PW28 辨認方法是穩妥無誤,令法庭完全及 C
安心地接納。本席接納呈堂片段的畫面質素足以清楚地作出人物的辨
D D
認。
E E
F 179. 剩下的議題就是男子 A 是否 D2 本人。本席留意到 PW28 F
開始從眾多影片/新聞媒體等的材料用以辨認男子 A/D2 之前,他沒有
G G
被提供男子 A/D2 在被捕後的容貌或外型的相片作比對,本席亦沒有
H H
D2 在被捕之後的相片與呈堂片段中的男子 A 的容貌作比對。然而,
I PW28 並非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目標人物,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 I
貌是否可見,又或缺少 D2 在被捕後的容貌相片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
J J
相關性。案例清楚指出,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
K K
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
L 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L
M M
180. 基於本席早前裁定 D2 的證物鍊完整無缺,每項證物在檢
N N
獲後一直妥善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本席現將男子 A 在
O 案發時的衣著及裝備與多名控方證人從 D2 處檢取的相關證物作比對。 O
經小心比對後,本席發現他們二人有以下的相同特徵:—
P P
Q Q
(1) 男子 A 穿著的一件黑色短袖圓領 T 恤,與 PW16 從
R D2 的睡房內搜出屬於 D2 的 P105,不論顏色、款式 R
和特徵均是相同,T 恤同樣在衫袖口位置有一條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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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的白色邊,心口位置的方型白色格仔內有黑色字
T T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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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男子 A 穿著的一對白色“Nike”波鞋,與 PW14 在 C
荔景站警務室親眼望到 D2 穿著的,與及 PW15 於
D D
2019 年 9 月 2 日從 D2 處檢取的 P113,不論顏色、
E E
款式和特徵均是相同,甚至波鞋同樣是左腳鞋帶是
F 螢光綠色,右腳鞋帶是螢光粉紅色; F
G G
(3) 男子 A 雙手戴上黑色手袖,與 PW14 從 D2 處檢取
H H
的一對黑色手袖 P109 款式相同;
I I
(4) 男子 A 手持的啡色彈叉,與 PW14 從 D2 黑色背囊
J J
內搜出的啡色彈叉 P111,不論顏色和款式均是相
K 同; K
L L
(5) 男子 A 孭著的黑色背囊,與 PW14 從 D2 處檢取的
M M
黑色背囊 P108,不論顏色和特徵均是相同,後方均
N 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 N
O O
(6) 黑子 A 穿著的黑色短褲,與 PW14 於 2019 年 9 月 2
P P
日看到 D2 所穿的同樣也是黑色短褲;及
Q Q
(7) 男子 A 佩戴的深灰色或灰藍色的口罩,與 PW14 從
R R
D2 處檢取的口罩,不論顏色和款式也是相同,即是
S S
一個非外科的一體成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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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A A
B B
181. 毫無疑問,綜合以上的分析和分析,本席認為男子 A 和
C D2 二人的整體組合均有多項具獨特性的特徵和裝備。本席認為,如 C
果將每一項特徵拆開獨立考慮,或許未必是具獨特性。然而,將所有
D D
的特徵同一時間套在同一人身上,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出現
E E
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成為獨一無二的整體組合,不可能是巧合,
F 辯方實在難以解釋亦無法解釋。如將警方從 D2 處檢取的衣著和裝備, F
與控方呈堂片段中的男子 A 的衣著和裝備作對比的話,本席認為它
G G
們是互相吻合和一致的。
H H
I 182. 本席進一步考慮男子 A 和 D2 二人之間的面部及外型的 I
特徵。本席已多次不斷重複翻看呈堂片段,如前述,呈堂片段的畫面
J J
質素清晰度足以令本席清楚辨認片段中的相關人物,包括 PW28 所指
K K
的 P17-OS4。小心考慮 PW28 就男子 A 的一些面部特徵及外型的觀
L 察,本席同意並接納他就男子 A 得出的觀察,包括年齡、身高、瘦身 L
M
材、頭髮顏色、粗眉及眼睛炯炯有神。根據這些呈堂片段及截圖,法 M
庭有權自行就男子 A 和 D2 之間比對其他的各種特徴,例如髮型、身
N N
形和面貌等等來決定男子 A 和 D2 是否同一人。從多日的審訊中,本
O 席有充裕的機會在法庭內觀看 D2 的容貌及外型,特別是 D2 曾多次 O
P 起身向本席申請去洗手間,令本席有更多機會與他有直接眼神接觸。 P
另外,審訊期間,本席在庭上曾指示 D2 站起來,除下眼鏡及撥起額
Q Q
前頭髮,讓本席細察他的雙眼、眼眉及外型。當本席小心將 D2 與一
R R
些顯示男子 A 容貌的近鏡片段和截圖作對比時,例如 P189 截圖清楚
S 地近鏡看到男子 A 的雙眼和眼眉,本席認為,即使 D2 現時的髮型有 S
所改變,但不論容貌及外型,D2 與男子 A2 是完全吻合,D2 亦是擁
T T
有 PW28 對男子 A 所描述的面部特徵及外型。以下截圖是源自不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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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A A
B B
爭議的 P17-OS4,即 PW28 指稱能清楚看到男子 A 容貌的媒體片段
C (綠圈者):— C
D D
E E
F F
P17-OS4 時間軸 01:48 P17-OS4 時間軸 01:57 P17-OS4 時間軸 01:58
G G
H H
I I
J P17-OS4 時間軸 1:59 P17-OS4 時間軸 2:00 P19-OS43 時間軸 01:19 J
K K
183. 本席排除在案發當日有另一男子,穿著和 D2 同一款的黑
L L
色圓領 T 恤,特別是兩邊衣袖有一條白色幼邊、穿著黑色短褲、佩戴
M 與 D2 一樣的同色同款口罩、亦是手持同一顏色的彈叉、甚至穿著同 M
一款左腳鞋帶是螢光綠色,右腳鞋帶是螢光粉紅色的白色波鞋、套上
N N
與 D2 同樣有的黑色手袖(並且衫袖邊與黑色手袖有少許皮膚外露),
O O
孭著一個後方掛有紫色藍色圓型鎖鑰扣的黑色背囊,外貌身高身型與
P D2 相似的人在案發時所指稱的地點出現,而該男子並非 D2。此外, P
本席從所有呈堂片段中亦找不到一個和男子 A 相同打扮及身形相若
Q Q
的男子在相關時段出現。
R R
S 184. 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的閉路電視顯示,穿著黑色短袖圓領 S
上衣(胸前有黑白色字及袖邊有一條白色幼邊)、黑色短褲、白色波
T T
鞋(左右鞋帶分別為黃綠色和粉紅色)及孭著一個黑色背囊的男子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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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B
分別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的日間從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緊急出入口步
C 出,之後於凌晨時份再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出現乘電梯往上層(即 C
使上衣被更換為白色上衣,但仍是穿著那對左右鞋帶不同顏色的白色
D D
波鞋,與及攜帶黑色背囊)。不爭議的事實是 D2 在案發時亦是居住
E E
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的一個單位。本席認為這也不可能是巧合。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185. 綜合以上種種環境證供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令法庭達
L 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情況具壓倒性並不是巧合,即男 L
M
子 A 就是本案的 D2。本席滿意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PW28 在所 M
有相關呈堂片段中所辨認出的男子 A 或標示為“D2”的男子正是本案
N N
的 D2。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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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二及控罪三
C C
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約 2230 時至 2241 時)(只針對 D2)
D D
E 控方案情 E
F F
PW2(港鐵 7 號列車車長)
G G
H 186. 2019 年 8 月 31 日,PW2 鄭先生為案發時駕駛港鐵 7 號列 H
車的車長,負責駕駛觀塘線,由黃埔站開出 7 號列車往觀塘方向。
I I
J J
187. 根據港鐵紀錄,當日 PW2 駕駛的 7 號列車約於 22:35:51
K 時停在旺角站 3 號月台。PW2 如常地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落車,當從駕 K
駛室內的閉路電視觀察月台情況時,發現沒有顯示任何畫面或影像。
L L
PW2 唯有從駕駛室側門探頭看,但視線範圍有限,只能觀察到首節車
M M
廂的第一至三號門67。當時,PW2 看到約有 20 多名戴頭盔、眼罩及蒙
N 面黑衣人衝上 7 號列車,另有部份戴有頭盔、豬咀及眼罩的黑衣人頂 N
著車門。當時 PW2 聽到有人叫“等埋其他人上車”。PW2 至少 4 次
O O
嘗試亦未能關上車門,最後於約 2241 時才能關上車門及把列車駛離
P P
旺角站 3 號月台前往太子站。根據港鐵紀錄,7 號列車在旺角站停留
Q 了 5 分鐘 11 秒。 Q
R R
S S
T T
67
根據 PW2 的證供,一卡車有 5 度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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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PW4(旺角站站長)
C C
188. 2019 年 8 月 31 日,PW4 黃女士為旺角站的當值站長。約
D D
於 2150 時,PW4 從車站大堂控制室內的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發現到
E E
部份閉路電視鏡頭呈現黑色畫面,電線亦被人拔除。同時,PW4 發現
F 安裝在旺角站 1 號和 3 號月台部份的監控閉路電視亦呈現黑色畫面。 F
PW4 親自前往月台了解情況,發現部份電線鏡頭被人拔除。當時月台
G G
有很多人,部份人穿著黑色衫,戴上頭盔和防毒面具。
H H
I 189. 返回控制室時,PW4 接獲同事在對講機報告,上層 1 號 I
月台及下層 4 號月台因有乘客頂門惹起其他乘客不滿,雙方繼而發生
J J
爭執,令列車不能駛離月台。PW4 於是通知中央控制室報警。
K K
L 190. 約於 2215 時,旺角站控制室收到警報,站內有四條扶手 L
電梯被人拍停。約於 2218 時,PW4 身處控制室內,發現有人用鐵通
M M
及雨傘等硬物敲打控制室的玻璃屏幕。PW4 立即透過對講機通知同
N N
事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亦擔心自身安全,恐怕玻璃屏幕有機會
O 被打碎後有人進入控制室。於是,她離開控制室走到另一邊的核數房 O
躲藏。
P P
Q Q
191. 約於 2248 時,PW4 收到同事電話通知警方已到場。她知
R 道情況已安全,於是返回控制室,發現玻璃屏幕碎裂。PW4 認為車站 R
有危險,決定按動緊急疏散掣,宣布所有列車不停旺角站,並開始疏
S S
散站內人群,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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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A A
B B
192. PW4 事後發現旺角站內有 4 部售票機,與及部份入閘機
C 和閉路電視被人破壞。控方邀請 PW4 在庭上觀看呈堂片段 P17-OS2, C
她確認片段反映了案發時旺角站內的實際情況,與及控制室玻璃屏幕
D D
被人破壞的情況,片段亦拍攝到一群黑衣人在旺角站售票大堂內大肆
E E
破壞,包括拔掉閉路電視的電線,用滅火筒及雨傘等硬物擊碎控制室
F 玻璃屏幕等暴力行為。 F
G G
193. PW4 確認所有閉路電視當晚大約於 2100 時沒有任何故障,
H H
一切運作正常。
I I
證供分析及評估
J J
K 就控罪二及三:旺角站內的暴動及刑事損壞的事實裁斷(只針對 D2) K
L L
194. 本席裁定 PW2 及 PW4 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
M M
已公平準確地就自己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道出。PW4 所描述旺角
N 站大堂的損壞情況與呈堂片段顯示的情況互相吻合和支持。 N
O O
195. 如前述,鄭大律師的唯一爭議點是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
P P
上 D2 是否就是控方所指在各呈堂片段中參與旺角和太子站內的暴動、
Q 襲擊及刑事毀壞的男子 A。因此,辯方對各項針對“所謂 D2”的控 Q
R
罪案情不作任何陳詞。 R
S S
196. 本席接納呈堂片段 P17-OS1 反映了案發時真實情況,現
T 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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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間軸 百多名黑衣人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
C C
14:12 行車路上
(實時約為 2227 時)
D D
15:07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E “香港人加油”,並陸續走進旺角地鐵站 E
入口
F F
16:27 大批黑衣人在彌敦道的行車路上從尖沙咀
方向步至與奶路臣街交界,並且叫喊“五
G G
大訴求,決一不可”
H 18:12 多名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黑衣人步 H
向旺角地鐵站入口
I I
19:39 集結人士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J 20:09 集結人士相繼湧往旺角地鐵站入口,並敲 J
打物件發出聲音
K K
20:22 防暴警察從太子方向跑過來
L L
20:50 防暴警察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行
(實時約為 2233 時) 車路上
M M
22:24 防暴警察開始進入旺角地鐵站內
N N
24:38 一名黑衣人用長雨傘插進入地鐵控制室玻
(實時約為 2237 時) 璃屏幕的破洞
O O
24:42 D2 拉開彈叉向地鐵控制室玻璃屏幕發射
P P
24:56 一名黑衣人用硬物敲打地鐵控制室玻璃屏
Q 幕 Q
25:25 有人叫:「走、走、走」,集結人士隨即跑
R R
往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
S 26:33 有黑衣人用身體阻擋 7 號列車車門關上 S
(實時約為 2239 時)
T T
28:20 7 號列車車門關上
(實時約為 224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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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A A
B B
197. 呈堂片段 P18-OS34 清楚地拍攝到當時旺角站內設施被破
C 壞的部份過程。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中的描述反映了真實情況, C
現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D D
E 時間軸 有黑衣人用雨傘把旺角地鐵站乘客大堂樓層(L1)的閉路 E
00:01 電視鏡頭的電線連接拉斷
F F
00:39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扔向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G G
00:47 有黑衣人跳起用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
H H
00:50 有黑衣人用鐵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I I
00:59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監察玻璃屏幕
J J
01:17 有黑衣人被抬起,然後不斷用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
K 電視鏡頭,現場黑衣人起哄,另有黑衣人舉起雨傘企圖遮 K
掩正在手持錘仔進行破壞的黑衣人的行為
L L
01:23 用錘敲擊閉路電視鏡頭的黑衣人嘗試用鉗剪開閉路電視
M 的電線,旁邊有人說“有無刀仔呀喂” M
N 01:44 乘客大堂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破壞後,有黑衣人說離 N
開,大叫“黃大仙”
O O
02:06 有黑衣人不斷用錘敲擊控制室的玻璃屏幕,屏幕隨即出現
P
破裂 P
02:21 有黑衣人用腳踢,用鎚仔、雨傘及鐵棒物件敲擊乘客大堂
Q Q
樓層的售票機
R R
02:28 控制室的玻璃屏幕在錘敲下,破裂漸漸變大
S S
02:40 有黑衣人用雨傘敲擊乘客大堂樓層的售票機
T T
03:02 乘客大堂樓層的售票機已被損壞,顯示屏碎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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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8. 觀看呈堂片段 P17-OS2 之後,本席確認控方在最後陳詞
C 中的描述反映了真實情況,現將相關細節表列如下:— C
D D
時間軸 多名黑衣人進入旺角地鐵站乘客大堂樓層(L1),並在
15:25 該處徘徊
E E
(實時約為 2230 時)
F 16:25 有黑衣人乘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樓層,四處徘徊 F
G
20:08 有黑衣人乘扶手電梯上回去乘客月台樓層,然後繼續徘 G
徊
H 21:30 有黑衣人扯斷閉路電視的電線 H
I 21:38 有黑衣人搬動雜物到控制室外 I
22:40 玻璃屏幕有明顯被擊碎的痕跡
J J
22:44 有黑衣人用滅火筒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K K
23:01 有黑衣人在通往控制室和核數房的金屬門外停留
L L
23:18 有黑衣人不停用硬物敲擊控制室外的玻璃屏幕
M 23:49 防暴警察陸續從彌敦道進入旺角地鐵站內,黑衣人湧往 M
乘扶手電梯下去候車月台樓層
N N
O 199. 不容爭議的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於 2230 時,有一大群 O
P 從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非法集結人士湧入旺角站 L1 層車站大堂內, P
隨即展開破壞,包括大堂的閉路電視鏡頭,繼而是破壞車站控制室的
Q Q
玻璃屏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甚至有示威者試圖進入控制室的側門 。 68
R R
他們大肆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包括控制室、客務中心、售票機、出
S 入閘機、閉路電視鏡頭等。 S
T T
68
P163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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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0. 經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先生的檢查和評估之後,確認旺
C 角站的設施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出入 C
閘機被塗鴉、多部出入閘機及售票機屏幕破裂、車站控制室玻璃屏幕
D D
破裂、控制室鐵門及客戶服務中心被塗鴉、18 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
E E
被損毀,及遺失一號月台之滅火筒,詳情參見李先生的證人供詞 P34。
F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旺角站之總損失為港幣 819,181 元。 F
G G
201. 本席將有關上述破壞行為的截圖表列如下:—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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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202. 本席裁定,當 PW1 及隊員到達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時,
J 非法集結者隨即四散,從彌敦道進入旺角站內展開一連串的暴力破壞 J
行為。毫無疑問,他們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瞬間進階成為
K K
暴動。PW4 的證供及呈堂片段顯示,在相關的時候旺角站內充斥著一
L L
大群示威者,在站內大肆破壞,不論是售票大堂或月台的閉路電視鏡
M 頭的電線均被示威者拔除或拉斷。旁觀者目擊示威者破壞閉路電視, M
絕對可能因此擔心其人身安全受到實際傷害。另外,站內另有四條扶
N N
手電梯被拍停。多名示威者包括 D2 以不同的暴力方式對控制室的玻
O O
璃屏幕進行破壞。PW4 眼見他們的破壞行為威脅自身安全,急忙通知
P 同事找安全位置躲避,而她本人則逃到核數房躲藏。直至警方到場, P
Q
PW4 才安心步出核數房。隨著警方進入旺角站進行驅散,一群示威者 Q
隨即乘扶手電梯到候車月台。有黑衣人用身體阻擋 7 號列車首卡車門
R R
關上,以等候其他示威者登上列車 ,讓更多示威者逃離旺角站,逃 69
S S
避警方追捕。
T T
69
P17-OS1 (25:03-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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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3. 其後,PW4 顧及現場所出現的狀況擔心其本人或其他人
C 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按動了緊急疏散掣,關閉所有旺角站閘口,所有 C
列車不停旺角站。案發時在旺角站內的集結人士已經使用暴力破壞社
D D
會安寧。本席裁定於 2230 至 2241 時,旺角站發生了一場暴動與及遭
E E
受嚴重損壞。
F F
204. 由於本席在上文裁定男子 A 就是 D2,現須考慮 D2 有否
G G
參與旺角站的暴動及刑事損壞。基於本席對 D2 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
H H
裁定,本席接納控方所指,D2 當晚首先被拍攝到手持彈叉身處於彌
I 敦道的非法集結人群中70。稍後,D2 被拍攝到進入旺角地鐵站內71。 I
本席重複翻看呈堂片段 P17-OS1,清楚顯示 D2 在旺角站內與其他示
J J
威集結人士(包括溫、王、龍)一同破壞車站控制室外的設施。在站
K K
內設施被破壞的過程中,D2 被拍攝到用彈叉射擊控制室的玻璃屏幕。
L 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看見,約於 2237 時,當一名蒙面人士用雨傘 L
M
刺戳車站控制室的破裂玻璃窗時,身處旁邊的 D2 被拍攝到拉開彈叉 M
向破損的玻璃窗發射了一次72。
N N
O
205. 本席認為 D2 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 O
一,案發時 D2 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雙手套上黑色手袖,孭著
P P
黑色背囊,手持彈叉,佩戴深色口罩遮蓋面容,掩飾身份,與及回家
Q 時被屋苑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已更換了一件白色上衣。 Q
R R
S S
T
70
P147-P155 截圖 T
71
P171 截圖
72
P17-OS1(24:40-24:42)及 P160 和 P161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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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6.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
C 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 D2 有備而來,一心參與暴動,蓄意裝備自己, C
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在旺角站內暴動的時間內,D2 清楚看到其
D D
他暴動集結人士的暴力破壞行為,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但
E E
他在有選擇下仍然逗留,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親自參與
F 其中,加入這個暴動。D2 和集結在旺角站的示威者之間有互相呼應 F
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G G
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D2 在場更親自以彈
H H
叉射擊方式,破壞控制室的玻璃屏幕,他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
I 「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有意圖並且實 I
J
質參與了旺角站內的暴動。 J
K 207. 本席亦肯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 K
L
必然是以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 L
呼應,必然懷有損壞旺角站內設施的意圖。本席裁定 D2 連同其他集
M M
結示威者參與破壞旺角站內的設施。
N N
208.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干犯了控罪
O O
二及控罪三。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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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四至控罪六
C C
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
D D
(約 2242 時至 2253 時)(針對 D2 及 D3)
E E
F
控方案情 F
G G
209. 控罪四至七是首三項控罪的延續。由於四項控罪發生的經
H 過是環環相扣,本席現一併處理相關的控方案情。 H
I I
PW2(港鐵 7 號列車車長)
J J
K 210. 上文提到 PW2 於 2241 時由旺角站開出 7 號列車,並於 K
22:42:12 時到達太子站 3 號月台。乘客開始下車,PW2 如常地從駕駛
L L
室內的閉路電視系統觀察太子站月台的情況,但發現再一次看不到任
M M
何影像。他由駕駛室車門探頭望,看到首節車廂第三度門有很多人。
N 一群黑衣人站在月台,而另一群黑衣人則站在月台幕門位置向車廂內 N
不斷大叫。PW2 只是聽到吵架的聲音,聽不到內容,只能形容聲音非
O O
常嘈吵。PW2 用對講機通知中央控制室,懷疑有人打架,要求協助。
P P
Q 211. 等候期間,PW2 看見首節車廂第三度門有白煙飄出來。 Q
他很驚慌,不知道白煙是什麼,於是在駕駛室戴上防毒面具,留在駕
R R
駛室內等候,不敢步出駕駛室。期間,有人拉動車廂內的緊急掣,PW2
S S
嘗試透過通訊機詢問對方何事,但無人回應。直至防暴警察打開駕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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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A A
B B
室後方的逃生門,PW2 才由駕駛室離開。打開逃生門後,他看見 7 號
C 列車車廂地上滿佈由滅火筒噴出的白色粉沫73。 C
D D
212. 其後,中央控制室指示 PW2 作出廣播,要求所有乘客離
E E
開車廂。PW2 從駕駛室的逃生門一直望向 7 號列車最末端,看到大約
F 有 30 人仍然留在最尾一節車廂沒有下車,他們大部份是穿著反光衣 F
的人。除此之外,PW2 看不到有其他人士或傷者躺在 7 號列車車廂地
G G
下。
H H
213. 最後,PW2 按指示關門將列車駛往石硤尾站。根據港鐵
I I
紀錄,7 號列車在太子站停留 25 分鐘 35 秒,並於 23:07:47 時由太子
J J
站開出駛往石硤尾站。到達石硤尾站之後,中央控制室指示要停駛不
K 載客,於是 PW2 以廣播形式要求全部乘客離開車廂。最後,全部乘 K
客按指示離開,PW2 將列車直接駛到九龍灣車廠。
L L
M M
PW3(港鐵 28 號列車車長)
N N
214. 2019 年 8 月 31 日,案發時 PW3 劉先生為駕駛港鐵 28 號
O O
列車的車長,負責駕駛荃灣線往中環。約於 2200 時,28 號列車到達
P P
太子站 4 號月台,對面則是 3 號月台。PW3 開門讓乘客上落,期間突
Q 然有人在第 6 至 7 卡拉動車廂的緊急掣。PW3 透過廣播詢問是否有 Q
乘客需要協助,但當時無人回應。於是,PW3 通知中央控制室,要求
R R
找職員協助重置緊急掣。但是,控制室回覆當時未能安排職員協助,
S S
T T
73
證物 P8(3)及(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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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A A
B B
要求 PW3 嘗試關門。同一時間,PW3 發現觀察月台的閉路電視畫面
C 突然漆黑一片。控制室指示他嘗試關門,但仍然不成功。缺少閉路電 C
視畫面的幫助,PW3 只能靠駕駛室內的燈號關門,但一直不能成功關
D D
妥車門,車門只能又開又關。最後,PW3 花了 10 多分鐘才能成功將
E E
車門關上。
F F
215. 由於當時旺角站已關閉,PW3 獲得行車控制主任的批准
G G
下,將 28 號列車直接駛往油麻地「清客」,然後駛回荃灣車廠。PW3
H H
確認 P9(3)-(5)相片顯示 28 號列車案發後車廂內的情況。
I I
PW5(太子站站長)
J J
K 216. 2019 年 8 月 31 日,PW5 張女士為太子站站長,當日需要 K
L 穿著制服當值。當值更分為 2300 時至 0700 時。她在約於 2245 時接 L
更時,上更站長用通訊機通知她,停在 3 號月台的 7 號列車需要重置
M M
緊急掣但不成功。於是,PW5 乘扶手電梯往下層 3 及 4 號月台了解情
N N
況。
O O
217. PW5 到達下層之後打算步向 3 號月台的車頭位置,但期
P P
間有 4 至 5 名大約 18 至 20 歲的男子用粗口責罵她,要求她盡快開
Q Q
車。PW5 形容該數名男子穿著短褲短衫,無特別裝束。PW5 沒有理
R 會他們繼續向前行,中途留意到一些港鐵同事身處監察亭內。該監察 R
亭是位於 3 號月台近車尾位置74。她亦沒有理會他們,繼續沿 3 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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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P52 顯示監察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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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車頭方向行,打算先解決重置 7 號列車緊急掣的問題。然而,當她
C 打算繼續向前行時,有一大批穿著短衫短褲淺色衫的人,與及部份黑 C
色/深色衫的人將 PW5 及監察亭包圍。同時,PW5 觀察到有一群人在
D D
監察亭附近蹲低換衣服,同時有人打開雨傘,替換衣服的人遮擋75。
E E
當時,PW5 不停被人用粗言穢語責罵,又給一大群人士包圍。PW5 認
F 為情況失控,開始感到害怕,決定走入監察亭內躲避76。當時監察亭 F
內已有 4 個職員。進入後,有人用物體敲打監察亭玻璃,另外還有人
G G
用鐳射筆射向監察亭內的 PW5 及其他職員77。
H H
I 218. 其後,警員到達 3 號月台控制現場。此時,PW5 看見有一 I
群人即時逃走。PW5 和同事從監察亭走出來,而 PW5 則繼續沿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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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台步向 7 號列車車頭重置緊急掣。之後,PW5 發現 3 號月台車頭位
K K
置有月台幕門碎裂,4 號月台有兩部閉路電視鏡頭被扯斷。監察亭沒
L 有破損,而 PW5 和同事也沒有受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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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 證人“X”(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受害人)
N N
O 219. X 現年已過 60 歲,退休人士。2019 月 8 月 31 日約於 2230 O
時,X 由尖沙咀站乘港鐵往黃大仙。無爭議的是,當日 X 是穿著灰色
P P
上衣,他是其中一名登上 7 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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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P54 截圖
T 76
P53 截圖 T
77
P18-OS21 時間軸 15:53 顯示 PW5 在太子站 3 號月台監察亭躲避,也顯示有人用鐳射筆射向監
察亭,與及有人面向牆,蹲在地上用雨傘遮擋換衣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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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X 指,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一群黑衣人走入車廂,現場
C 十分嘈吵。為了解事情,X 繼續逗留在車廂內。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 C
X 留意到車廂內約有 30 名戴有防毒面具及頭盔的黑衣人,好像與一
D D
名普通市民發生爭執。由於車廂實在非常擠迫,X 不能行前看個究竟。
E E
X 只是見到人群推推撞撞。期間,X 聽到黑衣人不斷說粗言穢語。
F F
221. 到達太子站之後,黑衣人開始下車,車廂內的人群逐漸散
G G
去。X 於是移向另一邊,看見一名身穿白色衫的男子(後知為證人 Y)
H 被 10 多名戴有頭盔及防毒面具的黑衣人破口大罵。X 上前調停,認 H
為黑衣人正在欺負市民。X 要求黑衣人離開車廂。其後,大部份黑衣
I I
人離開了車廂,但仍然約有 10 名黑衣人站在列車門外,繼續指罵車
J J
廂內的乘客。
K K
222. 站在月台的黑衣人開始將水樽擲向車廂內的 Y。Y 然後執
L L
起水樽擲向黑衣人。其後,有黑衣人衝入車廂襲擊乘客,包括 X 本人。
M M
黑衣人又在列車門外手持雨傘和行山仗,向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揮
N 舞及意圖襲擊他們。當 X 伸出雙手擋開,行山仗和雨傘打中 X 的左 N
O
右雙臂。期間,更有黑衣人用削尖的行山仗刺中 X 的喉嚨。 O
P P
223. 其後,更有人突然從後箍著 X 的頸項,試圖將 X 壓在地
Q 上,X 即時捉緊車廂內的扶手欄杆反抗。同一時間,一大群黑衣人衝 Q
入車廂用雨傘和行山仗襲擊 X,X 用腳踢開該群黑衣人。大約 10 秒
R R
過後,全部黑衣人離開車廂,返回車門外繼續指罵 X 和其他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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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其後,X 在地上拾起一支由黑衣人擲入車廂的白色膠管,
C 以防備對方再衝入車廂襲擊他。黑衣人繼續指罵他們,將雨傘和雜物 C
擲入車廂。X 指黑衣人可能看見他手持白色膠管,數名黑衣人再用雨
D D
傘和行山仗襲擊他,他則用白色膠管擋開78,之後黑衣人返回車廂外。
E E
X 看見黑衣人和 Y 有互相擲雨傘,但不清楚誰先擲雨傘。
F F
225. 其後,有人在另一車門向車廂內噴射滅火筒,導致車廂內
G G
白矇矇一片 。過了一段時間,X 發覺黑衣人已經離開。X 其後發現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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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項流血。現場有兩名救護員即時替他包紮,X 估計頸項的傷是被人
I 用尖的行山仗刺傷。另外,X 還發現左邊腋下有痛楚,他相信該位置 I
是被人用彈叉射了一下,因為較早前當黑衣人在車廂外指罵他時,他
J J
曾看到有人不止一次對著他的方向拉開彈叉 。X 的前臂有少少擦傷, 80
K K
但不是太痛。X 在庭上確認 P16(1)至(5)的傷勢相片。X 指他其實不太
L 清楚頸項的傷勢是被什麼東西刺傷,他估計有可能是雨傘,也有可能 L
M
是尖的行山仗。 M
N N
226. X 認不到任何一個向他施襲的人。他在庭上觀看 P18-
O OS33 片段,確認片段反映當時的情況。以下截圖顯示 X 被黑衣人襲 O
擊的情況:—
P P
Q Q
(1) P59 顯示有人拉開彈叉對住 X 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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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8
P79 顯示 X 手持白色膠管 T
79
P67 顯示 X 身處白矇矇的車廂內
80
P59 截圖顯示有人拉開彈叉對住身穿灰色上衣的 X 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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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72 顯示有黑衣人從後箍著 X 的頸項;
C C
(3) P74 顯示有一名戴面巾頭巾的黑衣人用雨傘督向 X
D D
頸項;
E E
F
(4) P73 顯示 D2(該男子已被本席裁定為 D2)向 X 的 F
方向拉開彈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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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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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227. 盤問下,X 指他案發時並非充當「和事佬」,而是他擔心
Q Q
普通市民被黑衣人打,所以留下來看看自己能否提供協助。X 同意,
R 他手持白色膠管是作自衛用途,雖擺出作勢姿態,但從來沒有用它襲 R
擊任何人。當被鄭大律師問及關於左腋下的傷勢,X 認為最吻合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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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傷勢的是被人用彈叉射擊,但同意不能肯定是否由彈珠所造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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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襲過程發生得太快,即使在庭上用慢鏡重播,他也不可能看到彈
C 珠飛過來。因此,X 指他只能說與他的傷勢吻合。 C
D D
228. 在接受沈大律師盤問時,X 同意往太子站途中,Y 與黑衣
E E
人先口角後有肢體接觸。X 同意在場有一名穿著藍色上衣的乘客(下
F 稱“藍衣乘客”)曾取出鎚仔揮舞,但鎚仔有沒有打中人,X 不太清 F
楚。X 同意在證人口供詞沒有提及出鎚仔事件。
G G
H H
229. X 聽不到有人說“佢出刀”,但聽到有人對 Y 說“做乜
I 打記者”。關於 Y 有否出手打記者,X 不清楚。但是,X 認為黑衣人 I
說 X 打記者的指控並不屬實,只是借口而已。這是他個人觀感,不能
J J
作準。X 被邀請觀看一段 Y 推記者出車廂的影片,X 指他當時無留意
K K
到片段所顯示的一幕81。
L L
230. 盤問下,X 不同意他將黑衣人「趕」出車廂。他只是用手
M M
勢請他們離開。X 指他沒有推,即使推,也是輕力地推,不是大力拍。
N N
呈堂片段 P18-21 拍攝到當列車到達太子站,黑衣人離開車廂時,X 曾
O 用右手推開一部攝影器材,亦用手撥去一名穿著深淺藍色恤衫男子的 O
黑色鴨咀帽82。X 同意他用手推開攝影器材,但不同意此舉令黑衣人
P P
和乘客之間的衝突升級。當被問到他揮動白色膠管作勢打黑衣人,此
Q Q
舉有機會令雙方衝突升級,X 同意。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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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P18-OS21 時間軸 08:02
82
P18-OS21 時間軸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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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覆問下,X 指由於當時有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
C 廂用硬物襲擊他,X 才揮動手上的白色膠管,用意是作勢打黑衣人。 C
當對方退出車廂外,X 也退後,根本沒有擊中他。就他用手撥去他人
D D
的鴨咀帽,X 解釋直至他在庭上觀看片段之後,才知道自己原來曾作
E E
出相關行為。他相信當時因覺得對方是假記者,所以才撥去對方的帽
F 子。 F
G G
PW7 – 證人“Y”(控罪六「普通襲擊」的受害人)
H H
I 232. 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相關時間,Y 同樣是登 I
上 7 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Y 身穿白色恤衫,黑色長西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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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眼鏡。
K K
L 233. 約於 2200 時,Y 在尖沙咀吃飯後乘港鐵回家。到達旺角 L
站時,他看見有 10 多名戴頭盔和口罩的黑衣人衝入列車,攔著車門
M M
阻礙車門關閉。Y 著他們不要阻礙市民生活,要求不要阻礙車門關閉。
N N
黑衣人沒有理會,開始用粗言責罵他。有數名黑衣人衝向 Y 坐的位
O 置,其中一名黑衣人用一條類似鐵通物體大力打橫壓著 Y 的喉嚨大 O
約 10 秒,令 Y 感到呼吸困難,差不多窒息。Y 爭扎,同時有其他人
P P
協助 Y,要求對方鬆手。最後 Y 成功推開對方。之後 Y 跟黑衣人理
Q Q
論,批評阻礙車門關閉影響他人生活。在列車行駛往太子站期間,Y
R 遭一名戴著黃色手套的蒙面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然後再被 R
人扯頭髮,最後再被黑衣人掌摑左邊面部一下。Y 感到痛楚,表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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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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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當列車到達太子站之後,Y 指有部份黑衣人離開車廂之後
C 仍站在列車門外阻礙列車門關閉,要求 Y 出來「隻揪」。Y 意會「隻 C
揪」意思是單對單對打。Y 沒有理會,拒絕離開車廂。但是,黑衣人
D D
不斷用粗言穢語對他作出挑釁,要求 Y 步出車廂「隻揪」。Y 拒絕,
E E
一群黑衣人於是將雜物、雨傘及水樽擲向 Y 和其他乘客。之後,一大
F 群黑衣人衝入車廂用拳頭襲擊 Y 和其他乘客。Y 一路避開,但不清楚 F
遭多少名黑衣人襲擊,他們拳打他,而他則高舉雙手抵擋,打中左右
G G
前臂。當時現場環境非常混亂,大家有肢體接觸約 2 至 3 分鐘。Y 走
H H
避至車頭近車長室門口,此時他見到一名戴頭盔和穿上黃色手套的黑
I 衣人拿起一支滅火筒向他的方向噴射,整個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Y I
J
走出車廂,發覺車廂外已沒有黑衣人。Y 觀察了一會兒後返回地面離 J
開太子站。在本事件中,Y 沒有受傷,也沒有看醫生。
K K
L 235. 由於全部施襲者戴著面罩或口罩,Y 辨認不到任何一名施 L
M
襲者。 M
N N
236. Y 被邀請在庭上觀看證物 P19-OS43 影片,Y 確認片段中
O 所反映的是當時事件發生的經過。從呈堂片段可見,在列車駛往太子 O
站期間,Y 在擠迫的車廂內被黑衣人襲擊的次序如下:—
P P
Q Q
(1) Y 被穿上黃色手套的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
R 脫 8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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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P81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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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 拾回眼鏡之後再被扯頭髮84;及
C C
(3) Y 質問黑衣人「係咪恃住人多!」,隨即再被穿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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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手套的黑衣人掌摑面部 。 85
E E
F
237. 本席將 Y 被襲截圖表列如下:—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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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Y 指 P19-OS43 影片沒有拍攝到他被人用類似鐵通壓著喉
K K
嚨,但確認該襲擊事件是在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脫之前發生。
L L
239. 盤問下,沈大律師向 Y 指出以下情況,Y 曾經先後兩次推
M M
一名戴白色頭盔穿著反光衣手持大型攝影機的「女記者」(下稱“白
N N
色頭盔女子”),一次是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另一次是列車已到
O 達太子站的時候。就「推記者」事件,Y 只承認推過白色頭盔女子, O
P 就是當列車已到達太子站的時候。但是,Y 對該女子是否真的是記者 P
身份有所保留。Y 補充,嚴格來說當時他並非推,而是驅趕白色頭盔
Q Q
女子出車廂時觸及到她。當時,Y 質疑該女子身份,因為對方只是單
R R
向性地拍攝 Y 和其他乘客,而沒有拍攝過黑衣人的粗暴行為。如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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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P82 截圖
85
P83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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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記者的話,應該以公平的角度拍攝。他認為該女子是和黑衣人同
C 一陣線,所以趕她出車廂。 C
D D
240. Y 否認沈大律師所指的第一次「推記者」事件。他在列車
E E
行駛往太子站期間沒有在車廂內推過任何人,但同意當時有一名疑似
F 記者的女子在他身旁近距離拍攝他。 F
G G
241. 另外,Y 在盤問下同意他在車廂內曾取出過鎅刀,但已是
H H
在最初階段當列車還未到達旺角站時發生的事。他解釋當時醒起沒有
I 將工作用的鎅刀放入背囊,於是取出鎅刀檢查刀片是否穩妥地收進鎅 I
刀內,怕刀片突出來有危險。但是,列車剛巧到達旺角站,一群黑衣
J J
人湧入車廂,大叫有人出鎅刀,然後衝過來將 Y 的鎅刀搶去和掉走。
K K
Y 指「搶鎅刀」事件是在被人用類似鐵通壓著喉嚨事件之前發生。他
L 的鎅刀被黑衣人掉走之後,Y 再沒有取出過任何鎅刀。 L
M M
242. 盤問下,Y 同意他對黑衣人阻礙車門關閉一事感到非常不
N N
滿,但不同意推白色頭盔女子令雙方衝突升級,也不同意取出鎅刀屬
O 挑釁性,也不同意黑衣人和 Y 之所以有衝突是因 Y 推白色頭盔女子 O
在先。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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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 7 號列車內的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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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相關時間,PW8 關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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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也是登上 7 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PW8 穿著黑色上衣和白
T 色褲。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沒有對 PW8 作出盤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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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4. 案發當晚,PW8 在太子站登上 7 號列車打算往調景嶺站。 C
進入車廂後,他發現在 Y 和一群為數約有 10 至 20 名戴豬咀的黑衣人
D D
有爭執。當時,一些黑衣人更手持武器的物體。PW8 聽不到他們爭執
E E
的內容,但主要是黑衣人站在月台阻礙車門關閉,不容許列車駛離月
F 台。這一點也是 PW8 所關注的,因這樣會影響到他本人回家。PW8 F
指,乘客包括他本人在內要求黑衣人不要阻礙車門。黑衣人開始對 Y
G G
有所行動,包括投擲物件和攻擊 Y。PW8 和其他乘客上前勸交,要求
H H
大家不要嘈,因為一來他不想有暴力事件發生,二來那時已接近晚上
I 11 時,不要再阻礙他人回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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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然而,黑衣人沒有理會,他們的行為越來越激烈,不斷向
K K
Y 投擲水樽、雨傘和雜物,又用鐵通物體敲打車門,用物件如雨傘和
L 棍的物體戳向 Y。當時 PW8 也在車廂內目擊到事件經過。 L
M M
246. PW8 已辨認不到任何一名黑衣人,因為為數不少,而且
N N
全部有蒙面。較為深刻的是有一名黑衣人戴著眼罩,用絲巾蒙面,對
O 著他說「你出嚟啦!你出嚟啦!」,PW8 拒絕步出車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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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其後,PW8 看見一名蒙面的黑衣人用滅火筒噴向車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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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噴射的方向是最接近 Y。一些乘客包括 PW8 感覺不安,即時走出
R 車廂。走到月台時,他看見有一名 20 至 30 歲女子(後知為 Z)被黑 R
衣人大力推向月台玻璃幕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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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9 – 7 號列車內的乘客
C C
248. 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相關時間,PW9 姚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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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也是登上 7 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PW9 穿著綠色上衣和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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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並形容自己為一名光頭的男子。
F F
249. 案發當晚,PW9 在旺角站登上 7 號列車往將軍澳。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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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站看到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搞事,阻礙車門關閉。PW9 聽到 Y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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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衣人說不要阻礙他人回家,之後 Y 被蒙面的黑衣人襲擊。Y 當時被
I 打至眼鏡飛脫,PW9 喝令對方停手。在太子站期間,PW9 看見黑衣 I
人用硬物襲擊乘客,乘客則用雨傘擋開。另有黑衣人潑水,又有人使
J J
用滅火筒噴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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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0. 警方其後到達現場。當 PW9 在太子站離開月台時看見有 L
黑衣人在更換衣服,警方則四處搜捕黑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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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51. 在沈大律師盤問下,PW9 同意車廂內有其他乘客分隔 Y N
O 和黑衣人,但當時太多人,情況非常混亂。 O
P P
PW10 – 證人 Z(控罪七「搶劫」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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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無爭議的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相關時間,Z 同樣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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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7 號列車首節車廂的乘客。當日,Z 穿著灰色上衣、長頭髮及戴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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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沒有對 Z 作出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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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案發當晚,Z 在油麻地站登上 7 號列車往觀塘站。當列車
C 到達旺角站時,有一大群人蒙面戴著口罩的人及一些拍攝者登上列 C
車。Z 等了很久,但列車仍未開出,車門又開又關。Z 看到一些人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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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車門關閉,不讓列車開出。當時,Z 聽到有一群蒙面的人說「快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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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車快啲上車,等埋佢地」,而有乘客包括 Z 則說「唔好阻住收工」,
F 與及「唔好阻住我地返屋企,我地已經好攰」等說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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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列車行駛期間,Z 突然聽到有人說有一名阿叔有鎅刀,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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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不知是誰人說的話,因為當時車廂全部都是人,Z 看不到是否真的
I 有人有鎅刀。之後,蒙面人士和乘客之間開始發生爭執。Z 取出手機 I
舉手拍攝86,但她只能拍到部份畫面,因前方有很多人遮擋,期間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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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從後用手阻礙 Z 拍攝。Z 只知道現場很嘈吵,好像打交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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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5. 到達太子站後,有一些沒有戴口罩的普通市民叫戴口罩的 L
人離開。同時,Z 聽到她身旁的男士叫蒙面人士過對面月台乘搭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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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車離開。於是,蒙面人士陸續離開車廂。然而,有一群蒙面人士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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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和乘客爭執。該群蒙面人士離開車廂之後,不斷向車廂內的乘客擲
O 水樽和雨傘,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其後,蒙面人士衝入車廂用雨傘戳 O
向乘客。當時 Z 在車廂內將上述過程拍攝下來。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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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其後,Z 聽到港鐵的廣播,通知乘客事件已報警處理,並
R 要求乘客離開車廂。於是,Z 從另一車門離開車廂。踏出車廂後,Z R
不停聽到一些敲打的聲音。當時她發現敲打的聲音來自一名蒙面黑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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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93 及 P94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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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他當時站在另一車門外。於是 Z 取出手機拍攝,從手機畫面得知
C 原來是蒙面黑衣人用行山仗敲打地下的聲音87。由於 Z 覺得第一次拍 C
攝的效果不理想,於是打算再拍多一次。此時,Z 突然發現有一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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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著她,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衫,戴著面罩、口罩和眼罩,其中一人
E E
搶去她的手機。搶手機的人是站在一個人的後方,然後突然衝前搶去
F 她的手機。第一次搶手機是不成功的,因為手機有一條電話繩套在她 F
手中,但第二次則將電話繩扯甩,然後將她的手機搶走88。搶去手機
G G
的人在 Z 手機屏幕按了數下,然後將它飛向列車車尾方向。由於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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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全部戴口罩,Z 認不出任何人。有黑衣人站在她面前阻止她前進,
I 不讓她追截搶手機的人。期間,更有人說她打人,在場高叫「佢打人 I
J
呀!」,煽動其他人攻擊 Z。當時,現場有一名穿著白色衫、戴眼鏡、 J
面戴白色口罩的男子(下稱“白衣男”)在 Z 身旁,從後攬著 Z 的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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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不讓她向前行,有人更大力將她推向後方的月台玻璃幕門。Z 的
L L
背脊和手臂撞向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89,Z 的眼鏡也被弄跌。
M 當 Z 打算彎腰拾起眼鏡時,有人將眼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 M
最後,Z 取不回眼鏡。當時 Z 感到有點暈,亦感到非常憤怒。
N N
O 257. 其後,搶手機的人和圍著 Z 的人四散,Z 上前追截,但遭 O
P 兩名女子阻止她前進90。此時,白衣男又再出現捉著她,兩名女子離 P
開之後,白衣男放開了 Z。Z 在月台繼續尋找搶手機和圍著她的那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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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但不果。其後,Z 見到一班警員衝落月台。Z 上前告知警員手機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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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2 截圖
T 88
P96 截圖 T
89
P98 截圖
90
P103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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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搶走。警員建議 Z 到旺角警署報案。Z 於是離開太子站,但其後發
C 現旺角警署已關閉。Z 打算往深水埗警署報案,但最後又發現深水埗 C
警署亦已關閉。Z 最後在一間食店借電話聯絡男友 M,告知對方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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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已被搶去。之後,Z 乘的士到秀茂坪警署報案。最後,Z 在秀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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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警署獲 M 通知她的手機被途人拾獲。M 從途人手中取回 Z 手機,
F 並將它帶到秀茂坪警署交給 Z。Z 檢查後確認手機一切運作正常,沒 F
有損壞,之前在太子站拍攝的片段也沒有被人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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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Z 估計是她拍攝黑衣人的行為才被人搶去手機。就財物損
I 失方面,Z 的電話繩和眼鏡共值大約 7,20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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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Z 被搶電話之後,發現右手無名指第一關節位腫脹,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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彎曲和腫脹。2019 年 9 月 1 日,Z 到聯合醫院看急症,被診斷手指有
L 骨折,需要接受手術用兩支不銹鋼針固定位置,待一個月後才將兩支 L
不銹鋼針取走。自此之後,Z 發覺手指無力,關節腫脹,不能正常彎
M M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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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PW12 – 女偵緝高級督察 19313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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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2019 年 8 月 31 日,PW12 為西九龍重案組刑事應變小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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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奉命到太子站執行任務。9 月 1 日約於 0017 時在太子站月台負
R 責宣布集體拘捕,被捕人士當中包括本案 D1、王及馬。 R
S S
261. 除傳召上述控方證人講述當晚在太子站月台與及 7 號列
T 車車廂內發生的事情,控方另倚賴多段媒體片段拍攝到部份相關證人 T
U U
V V
- 104 -
A A
B B
所描述事件的過程,當中有 OS22、OS43、OS33 和 OS8 在不同角度
C 拍攝到當時太子站 3 號月台及 7 號列車車廂內的過程91。 C
D D
D3
E E
262. D3 選擇作供,今年 26 歲,案發時 23 歲,與媽媽和姐姐
F F
同住。2019 年 8 月 31 日,D3 正在收讀香港教育大學運動健康教育課
G G
程92,過往曾在運動比賽中多次獲獎,現時為一名運動導師。
H H
263. D3 指,PW28 在所有呈堂片段中辨認一名聲稱為卓嘉豪
I I
“D3”的男子確實是他本人。他同意 PW28 的辨認是準確的,確認自
J J
己在呈堂片段中出現。2019 年 8 月 31 日約於 1800 時,D3 離家往朋
K 友 Jimmy 位於旺角百寶利商業中心的店鋪打機吃飯聊天。由於當日 K
他患有感冒和咳嗽,他外出時面戴口罩,但他沒有去看醫生。如 PW28
L L
所述,他當日除戴上口罩之外,他身穿一件白色上衣(有黑色直條紋)
M M
和一條黑色短褲,及斜孭一個黑色袋。
N N
264. 直至 2215 時至 2220 時,D3 離開 Jimmy 的店鋪,在油麻
O O
地站乘搭港鐵回家(往調景嶺方向)。D3 登上 7 號列車的車頭位置。
P P
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D3 看見有一大群黑衣人上車,在他們上車的
Q 方向傳出嘈吵聲。當時,D3 聽到黑衣人和乘客發生爭執,有乘客說 Q
R
「唔好阻住哂,快 d 走呀」。 R
S S
T T
91
還可參考同步片段 Sync A & B
92
D3(1) 畢業證書
U U
V V
- 105 -
A A
B B
265. 在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該群黑衣人和數名乘客一直對
C 罵。期間,D3 聽到有人說「打記者」,有人說「唔好阻我放工,我要 C
返屋企」,也有人說「有人打人呀」。期間,D3 見到一名穿著白色恤
D D
衫的中年人士(後知為“Y”)用雙手推開手持攝影機的白色頭盔女
E E
子。
F F
266. 到達太子站後,黑衣人紛紛退後,大叫「走啦我地」。中
G G
途離開時,D3 看見一名穿著灰色衫的叔叔(後知為 X)一手拍開一
H H
部攝影機。黑衣人開始起哄,責罵說「做乜打記者呀又」,白色頭盔
I 女子又說「做乜推我,做乜打我?」,還有人大叫「佢出刀」。D3 於 I
是離開車廂走到月台看看是什麼一回事。
J J
K K
267. D3 不認識現場任何一名人士。當時,D3 叫黑衣人冷靜不
L 要再嘈,但黑衣人沒有理會他,繼續指責乘客「做乜打記者」,乘客 L
則說「走喇,阻住收工」,雙方繼續對罵。其後,D3 看見白色頭盔女
M M
子又上前拍攝,Y 用雙手推開該女子的膊頭令到該女子後退。黑衣人
N N
對乘客的責罵聲越來越大,開始用棍和雨傘敲打牆身和車門。D3 不
O 斷叫黑衣人冷靜,不要嘈和不要敲打,但黑衣人依然沒有理會他,並 O
開始將不同的雜物擲向車廂內的乘客。D3 看見 Y 亦將物件擲出車廂
P P
外。
Q Q
R 268. D3 看到有黑衣人向乘客揮動雨傘,D3 即時將黑衣人拉回 R
月台,避免黑衣人衝向乘客方向。現場又有一名黑衣人向前做類似的
S S
動作,在揮動期間,藍衣乘客在背包取出鎚仔向黑衣人頭部打了一下,
T T
黑衣人退後。D3 覺得出鎚仔可能會打死人,他感到非常憤怒。於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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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D3 指罵藍衣乘客,並用粗言說「你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當時,
C D3 只是想回家,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後,有一群黑衣人衝 C
入車廂走近乘客,D3 則在黑衣人群中的第二至第三排,嘗試用手拉
D D
住其中一個衝上前的黑衣人,阻止他接近乘客,但當時情況十分混亂,
E E
D3 失去平衡,最後拉住了一把爛遮返回月台。
F F
269. D3 作供時在庭上觀看 P18-OS21 的片段,以截圖方式指
G G
出他案發時觀察到乘客作出剛才他所指稱的行為:—
H H
I (a) 事件(1): 「Y 在列車行駛時推白色頭盔女子」93; I
J J
(b) 事件(2): 「X 在列車上拍開一部攝影機」94;
K K
(c) 事件(3): 「Y 用雙手將白色頭盔女子從車廂推
L L
出月台」95;及
M M
N (d) 事件(4): 「藍衣乘客出鎚仔」96。 N
O O
270. 在接受主問和盤問時,D3 解釋了一些呈堂片段拍攝到他
P P
作出的一些行為和動作。本席現將相關截圖和細節表列如下,因要保
Q 護 X 和 Y 的身份,本席已自行將他們的容貌遮蓋:— Q
R R
S S
93
D3(9)源自 OS-21 片段
T 94
D3(10)源自 OS-21 片段 T
95
D3(11)源自 OS-21 片段
96
D3(12)源自 OS-21 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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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D3 對自己動作的解讀
C C
D3(13)截圖 左下方戴著口罩的 D3 做出
源自 OS21 片段 擋格姿勢,因為他看到藍衣
D 乘客出鎚仔,又見其他乘客 D
手持物件,為防止他們掉東
E 西時掉中自己,D3 做出擋格 E
姿勢,保護自己。
F F
P208 截圖 來自另一段影片,顯示相同
源自 OS43 片段 事件的另一角度,即 D3 的
G 擋格姿勢,為防止乘客掉東 G
西出車廂時掉中自己,D3 做
H 出擋格姿勢,保護自己。 H
I I
D3(14)截圖 D3 看見車廂內有一名女乘
源自 OS21 片段 客想行向 D3 方向,於是 D3
J 做出招手動作叫對方走,並 J
非對其他乘客作出挑釁。
K K
L P291 截圖 D3 的動作只是不想乘客走 L
源自 OS43 片段 上前,他做出該動作表示「唔
M 好出嚟,唔好向前」的意思, M
而非挑釁對方出車廂。
N N
P292 截圖 D3 這動作(右邊下方的手
O 源自 OS43 片段 勢)是叫對方不要上前,而 O
非「招手」挑釁對方出車廂。
P P
Q Q
D3(15)截圖 當黑衣人拍了 D3 一下膊頭
R 源自 OS21 片段 之後隨即將手上的水樽掉入 R
車廂,但 D3 不認識他。D3
S 曾經對該黑衣人說冷靜和不 S
要掉東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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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D3 對自己動作的解讀
C C
D3(16)截圖 D3 右手隨機性拉緊一名黑
源自 OS21 片段 衣人,阻止他衝入車廂靠近
D 乘客。 D
E E
F F
D3(17)截圖 D3 被黑衣人群迫到去左邊
G G
源自 OS21 片段 鏡頭位置。
H H
I I
J J
D3(18)截圖 D3 拉著黑衣人背包,阻止他
源自 OS21 片段 靠近乘客。
K K
L L
M M
D3(19)截圖 D3 手上的白色雨傘是 Y 較
源自 OS43 片段 早前掉出來的,D3 一手接
N N
住,然後舉起雨傘,因不想
戳到他人或自己。之後,有
O 黑衣人想搶走該雨傘。D3 和 O
黑衣人有少少角力,因他不
P 想對方搶走後又擲入車廂。 P
D3 不斷叫「唔好」,但最後
也被對方搶走。
Q Q
D3(21)截圖 黑衣人紛紛後退,D3 拉著黑
R 源自 OS43 片段 衣人的背囊和膊頭。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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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D3 對自己動作的解讀
C C
D3(22)截圖 D3 看到藍衣乘客作勢向前,
源自 OS43 片段 於是將爛遮掉入車廂地下,
D 目的是要分隔黑衣人和乘客 D
雙方向前攻擊對方,阻止雙
E 方發生肢體衝突,製造緩衝 E
區。
F F
D3(23)截圖 D3 第二次將爛遮掉入車廂,
源自 OS43 片段 原因是他看見 Y 和藍衣乘客
G 作勢向前攻擊大家,繼而發 G
生肢體衝突。於是,D3 再次
H 將爛遮掉入車廂地下,阻止 H
雙方靠近,製造緩衝區。
I I
P287 截圖 D3 不知 Y 和藍衣乘客會否
源自 OS8 片段 衝前,所以將雨傘擲落車廂
J 地下,不想他們向前,避免 J
雙方有身體接觸。
K K
L L
D3(24)截圖 D3 承認潑水的人是他本人。
源自 OS21 片段 因為他見雙方不斷發生口
M 角,對方狀似衝前,於是 D3 M
用水樽向車廂地下潑水,目
N 的是阻止雙方向前,減低衝 N
突,但 D3 不肯定水有否潑
中 Y。
O O
D3(25)截圖 D3 承認水樽是他擲出去的,
P 源自 OS21 片段 因為他看見 Y 想衝前接近黑 P
衣人,於是 D3 把水樽擲向
Q 車廂地下,目的是阻止雙方 Q
向前,減低衝突。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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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D3 對自己動作的解讀
C C
P267 截圖 「出鎚仔」事件令 D3 非常
源自 SZ3 片段 嬲怒,於是向藍衣乘客說「你
D 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 D
E E
F P286 截圖 D3 的動作代表想對方放低 F
源自 OS8 片段 鎚仔
G G
H H
I I
271. D3 指,由始至終他沒有意圖或企圖傷害任何人,他所做
J J
的一切只是不想黑衣人和乘客之間再有肢體衝突發生。他擲水樽、潑
K K
水和擲雨遮的行為是為了製造緩衝區,減少他們接近的機會。而且,
L 他每次均是向著車廂地上擲水樽、擲雨傘和潑水,並非向著乘客做出 L
上述的行為。
M M
N 272. 其後,D3 看到車廂內煙霧彌漫,現場的人四散,D3 打算 N
O 離開太子站回家。離開途中,他見到 Z 被 2 至 3 名黑衣人圍住,於是 O
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他們正在爭執,D3 聽到 Z 說「唔好掂我」
,
P P
「唔好圍住我」等等說話,而 2 至 3 名黑衣人則說「唔好映」,「映
Q Q
咩呀映!」。D3 叫黑衣人冷靜,不要圍住 Z。但是,黑衣人沒有理會
R 他,繼續和 Z 互相推撞。期間,D3 看見一名黑衣人搶去 Z 手上一樣 R
東西,然後將它擲向車尾。Z 情緒激動,繼續和黑衣人互相推撞。D3
S S
當時在他們附近位置,看到 Z 的眼鏡跌落地下。D3 想阻止黑衣人對
T T
Z 的行為,要求他們冷靜,不要圍住 Z,但身邊卻有一名黑衣人阻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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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B
他上前。其後,D3 見 Z 沒有再被人圍住,於是他離開太子站轉乘小
C 巴回家。 C
D D
273. 就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回家時由原先穿著的白色上衣,更換
E E
了一件紫色上衣,D3 解釋這是因為當他由太子站步行至旺角兆萬中
F 心小巴站時,天氣很熱弄至白色上衣濕透。他剛巧袋中有一件額外衣 F
服,於是換了另一件上衣。D3 指他本身是運動員,出外健身時也會
G G
帶備額外衣服。
H H
I 274. 盤問下,D3 指案發當日他患有小感冒和咳嗽,所以選擇 I
戴口罩外出。當被問及到屋苑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出門口時在升降機內
J J
沒有戴口罩,凌晨時份回家時在升降機內亦沒有戴口罩,D3 解釋當
K K
時升降機只有他一人,所以沒有戴。
L L
275. 盤問下,D3 不同意他當晚的行為只是針對非黑衣人。當
M M
晚他只是充當調停人角色,透過擲水樽、雨遮和潑水製造「緩衝區」。
N N
他重申沒有意圖或企圖去攻擊車廂內的人。當時,他只是想回家。
O O
276. 盤問下,D3 承認在 P17-OS8 片段中說過一句粗口「你攞
P P
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 ,因為「出鎚仔」事件實在令他非常嬲怒,
97
Q Q
鎚仔是致命武器,所以他說了一句粗口。當被問及緊接這句粗口之前,
R 現場還有一句「屌你老母,嚟啦嚟啦」的說話也是來自 D3,D3 否認 R
S S
T T
97
P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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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有說「嚟啦嚟啦」。當時情況太混亂,現場有很多嘈吵聲,D3 不太記
C 得自己說什麼。 C
D D
證供分析及評估
E E
F
就控罪四至控罪六:太子站內的「暴動」、「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 F
害」、「普通襲擊」的事實裁斷(針對 D2 及 D3)
G G
H 277.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 H
I
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亦有不受爭議的呈堂片段和截圖所支持。所有 I
控方證人作供時實話實說,對一些他們沒有留意的事情不會胡亂猜
J J
測。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K K
278. 不容爭辯的事實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於 2241 時,早於
L L
7 號列車由旺角站開出之前,列車上已有不少乘客包括 Y 和 Z 對黑衣
M M
人阻礙車門關閉感到不滿。Y 的投訴正正成為一眾黑衣人其後針對的
N 對象。案發時接近晚上 11 時,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Y、Z、PW8、 N
O PW9 和藍衣乘客)來說原本是一個普通的晚上,大部份乘客打算盡快 O
回家,卻在旺角站遇到一群黑衣人湧入車廂,並用身體阻礙列車車門
P P
關上。黑衣人的行為無疑令一些歸家心切的乘客感到不滿。有些乘客
Q Q
選擇默默忍受,有些則用言語表達自己的不滿,Y 正是一個好例子。
R 事實上,本席認為 Y 的不滿是可以理解的。如前述,他的投訴成為一 R
眾黑衣人其後針對的對象。小心觀看案發時的所有呈堂片段,本席認
S S
為 Y 並非事端的製造者。本席接納 Y 所指,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
T T
站期間,Y 已經受到黑衣人連番襲擊。首先,Y 被人用類似鐵通的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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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體壓著喉嚨,令致呼吸困難。之後,Y 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眼鏡飛
C 脫。當 Y 彎身拾起眼鏡之後再被人扯頭髮。呈堂片段清楚聽見 Y 質 C
問黑衣人「係咪恃住人多!」,說完這句話隨即再被黑衣人掌摑面部。
D D
E E
279. 當 7 號列車到達太子站 3 號月台之後,黑衣人拒絕離開,
F 站在列車門外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車廂內的乘 F
客,向乘客潑水與及投擲水樽、雨遮等物品。Y 和其他乘客包括 X、
G G
Z 均是沒有蒙面的市民,而襲擊他們的黑衣人全部都是以眼罩、口罩、
H H
面巾、面罩蒙面企圖掩飾身份,有部份更有豬咀、雨遮、行山仗、手
I 套、盾牌、鎚仔等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從呈堂片段可見,黑衣人無疑 I
是特別針對 Y,最終導致 Y 按捺不住,拾起水樽擲向對方還擊,事件
J J
演變成一發不可收拾的混亂局面。其後,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用硬
K K
物襲擊 X 及 Y。X 又被黑衣人從後箍頸,與及被黑衣人用雨傘戳頸,
L 導致 X 頸部被刮傷,他又被人用彈叉射擊受傷。黑衣人對乘客施以的 L
M
暴力行為全被媒體片段拍下來。本席認為黑衣人的行為恃强凌弱,顛 M
倒是非,態度蠻橫,不可理喻。
N N
O 280. 本席細心觀看呈堂片段之後,確認控方所指,多段媒體片 O
段拍攝到案發時在 7 號列車車廂內及太子站月台的情況。其中 OS22、
P P
OS43、OS33 和 OS8 清楚地在不同角度拍攝到當時太子站候車月台及
Q Q
7 號列車車廂內的情況98。
R R
S S
T T
98
同步片段 Sync A & B 亦能清楚看到相關的事件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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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A A
B B
OS22 事件描述
時間軸
C C
00:20 7 號列車由旺角站行駛至太子站途中,車廂內非常擠擁
D D
01:15 列車到達太子站,黑衣人陸續離開車廂
E E
01:18 X 用右手推開白色頭盔女子手持的大型拍攝器材
F F
01:29 Y 與黑衣人在車廂內發生口角,Y 說「恃人多呀」
G G
02:21 一名頭上有紮辮子的黑衣人手持雨傘插向 Y 的方向,Y 隨即
H H
用腳驅趕用雨傘插向他的黑衣人
I I
02:23 另一名戴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廂用雨傘襲擊 Y,同時,有另
一名戴頭盔的黑衣人用雨傘戳向 X
J J
02:32 一名沒有蒙面穿著紅白間條上衣的男子嘗試分隔黑衣人和
K K
乘客
L L
02:35 白色頭盔女子手持大型拍攝器材進入車廂近距離向著 X 拍攝
M M
02:35 Y 推白色頭盔女子手持大型拍攝器材出車廂外
N N
02:42 溫等向車廂內乘客指駡
O O
02:52 有人拉開彈叉對著車廂內的乘客
P P
03:25 D2 拉開彈叉對準車廂內的 X
Q Q
03:58 有人向車廂內的 Y 潑水
R R
04:08 D3 向車廂內的 Y 潑水
S S
04:38 有人向車廂內的 Y 投擲水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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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OS22 事件描述
時間軸
C C
04:40 Y 拾起水樽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D D
04:46 藍衣乘客舉高手揮動一個錘
E E
04:54 黑衣人向車廂內的 Y 投擲一把白色雨傘
F F
G 04:56 Y 拾起白色雨傘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G
H 05:24 一名戴有淺灰色頭盔、豬咀、護手套有黃色 Nike 護甲的黑衣 H
人(被 PW28 辨認為“龍”)用手拍 D3 的左肩膊,然後指
向自己手中的水樽,隨即把手中的水樽擲向車廂內的 Y(但
I I
誤中在 Y 身旁的一名坐在座位上的乘客)
J J
05:28 Y 拾起水樽投擲回黑衣人的方向
K K
05:30 - 05:33 一名戴黑色頭盔的黑衣人衝入車廂不停用雨傘刺向 Y,向 Y
揮動雨傘數次後退出車廂,同時 PW8 上前制止黑衣人的行
L L
為,PW9 指責該名黑衣人的行為
M M
05:53 PW9 打開雨傘保護自己
N N
05:54 車廂外有人叫:「射𨳊佢」
O O
06:00 一名黑衣人站在車門左邊手持一個錘指向車廂內
P P
06:20 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向 Y 投擲水樽
Q Q
06:23 一支白色喉管從車廂外投擲向 Y(被 PW9 的雨傘擋開)
R R
06:26 X 拾起白色喉管以作防衛
S S
06:33 有人在車廂外說「屌你老母,你攞錘仔,你無𨶙嘢呀嘛」(D3
T 承認這句說話是他說的)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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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A A
B B
OS22 事件描述
時間軸
C C
06:35 黑衣人向 Y 投擲水樽(被 PW9 的雨傘擋開)
D D
06:38 有人在車廂外,伸直手臂指向車廂內,並高聲說「屌你老母,
E E
掉𨳊佢啦,攞錘仔呀」
F F
06:43 一名戴白色頭盔的黑衣人向車廂內投擲水樽,X 用手持的白
色喉管向前揮,試圖嚇退該名黑衣人
G G
06:46 多名黑衣人不斷指責 X,並以棍、雨傘等硬物襲擊 X,X 以
H H
白色喉管嘗試阻擋
I I
06:50 一群黑衣人衝入車廂內開始圍毆 X
J J
06:52 D3 亦衝入車廂內
K K
06:52 D3 移向左方
L L
06:58 D3 退到車門位置
M M
07:11 一群黑衣人拒絕離開車廂,繼續向 Y 襲擊
N N
07:12 直至藍衣乘客揮動一個錘嚇退該群不斷襲擊 X 的黑衣人出車
O 廂 O
P 07:14 溫在車廂外用粗言穢語辱罵車廂內乘客 P
Q 07:17 有人將雜物擲入車廂 Q
R 07:28 一名白色上衣身上有黑色斜孭袋的乘客在車廂內拾起雨傘 R
以作防衛,有黑衣人用棍敲打車門
S S
07:34 有一男一女乘客離開座位往車廂另一邊離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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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A A
B B
OS22 事件描述
時間軸
C C
07:45 車廂外不停傳出粗言穢語
D D
07:58 Z 在車廂外面用手機拍攝月台上的溫
E E
08:36 Y 和 PW8 身處另一邊車門
F F
G 08:44 一把雨傘從車廂外投進車廂內擊中一名白色上衣身上有黑 G
色斜孭袋的乘客的胸口
H H
08:51 有人從車廂外向 Y 噴射滅火筒煙霧
I I
08:56 有人即時起哄,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雜物陸續被投擲進充
J
滿煙霧的車廂內 J
K 09:08 有人雜物陸續被投擲進充滿煙霧的車廂內停將雜物擲入煙 K
霧彌漫的車廂
L L
09:17 多名黑衣人(部份有豬咀)在月台上圍著 Z,包括白衣男和
M
D3,期間,有黑衣人搶去 Z 的手機 M
N 09:22 D2 在後方,雙手垂下但拉開彈叉 N
O 09:34 Z 被人推向月台玻璃幕門,導致玻璃幕門碎裂 O
P 09:44 白衣男站在 Z 前方,Z 舉起左手手上的一條斷裂的手機繩 P
Q Q
R R
S 281. 本席將有關上述一連串事件的截圖表列如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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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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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282. 除了 7 號列車首節車廂有乘客被一群黑衣人辱罵、潑水、
C 擲水樽和雨傘,與及用硬物襲擊之外,從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片段 C
顯示,約於 2242 時至 2253 時,太子站 3 號月台陷入極度混亂狀態,
D D
不斷有一連串騷亂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包括:—
E E
F (1) 月台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扯斷; F
G G
(2) 有人按動停泊在 3 號及 4 號月台的 7 號及 28 號列
H H
車的緊急掣,令列車服務受到阻延;
I I
(3) PW5 往重置列車緊急掣途中,被集結人士包圍,並
J J
用粗言穢語責罵,阻礙她前進;
K K
(4) PW5 被迫進入月台的監察亭躲避,當時已經有多名
L L
港鐵職員身處在監控亭內;
M M
N (5) 有人用鐳射筆照射監察亭內的港鐵職員; N
O O
(6) Z 在月台被黑衣人搶去手機,更被人大力將她推向
P P
月台玻璃幕門,導致幕門即時碎裂,Z 的眼鏡亦被
Q 黑衣人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及 Q
R R
(7) 約於 2250 時,一名黑衣人向 7 號列車車廂內噴射滅
S S
火筒99,導致 7 號列車車廂被白色煙霧籠罩。
T T
99
即 PW28 辨認出為“王”的男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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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A A
B B
283. 經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李先生的檢查和評估之後,確認太
C 子站的設施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所遭受到的破壞及損毀,包括月台 C
玻璃牆整塊破裂、空氣清新機電線斷裂、三部閉路電視鏡頭及電線被
D D
破壞,及遺失一號月台之滅火筒。太子站之總損失為港幣 283,013 元。
E E
F 284. 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案發時在太子站月台集結的人士已經 F
使用暴力破壞了社會安寧,非法集結進階成為暴動。有部份集結人士
G G
更被拍攝到在月台蹲在地上面向牆壁即時更衣,並有其他人協助用雨
H H
傘遮擋更衣的過程。本席認為此等行為顯然是要逃避警方追捕,企圖
I 瞞天過海,在示威者人群中「消失」。呈堂片段顯示集結人士表現出 I
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是懷著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
J J
的意圖」這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約於 2242 時至 2253 時,太子站正
K K
在發生暴動。
L L
D2 有否干犯控罪四至控罪六
M M
N 285. 基於本席對 D2 身份辨認證據的事實裁定,D2 身處暴動 N
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帶同具攻擊性的
O O
彈叉,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
P P
的一部份。由身處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開始,D2 已是全程面戴口
Q 罩,更有後備衣服在身,回家時換上一件白色上衣及除下口罩。D2 於 Q
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本案的環境證供之一,但本席認為本案有直接證
R R
供強而有力證明 D2 參與了發生在太子站的暴動。黑衣人站在月台近
S S
距離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挑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T 及 Y),更衝入車廂襲擊證人 X 和 Y 等。D2 清楚知悉及目睹他們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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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違法集結暴力行為,然而他在有選擇下仍然逗留,並身處於暴動集結
C 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拉開彈叉向 X C
射擊。期間,D2 亦不時對準車廂內拉開彈叉100。D2 的作為涉及暴力,
D D
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以下截圖充份顯示 D2 作出破壞社會安
E E
寧的行為:—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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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P17-OS8 及 P18-OS33 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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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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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G
H H
I I
J J
K K
286. 毫無疑問,D2 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集結在太子站
L L
3 及 4 號月台的示威者(包括溫、王及龍)一同參與暴動,D2 和他們之
M 間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 M
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D2 明顯是參
N N
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本席裁定 D2 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太子站
O O
內的暴動。
P P
287. 本席亦肯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
Q Q
必然是以襲擊 X 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
R R
懷有襲擊 X 的意圖。本席裁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
S X,引致 X 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從而令 X 受到多於 S
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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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本席亦肯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
C 必然是以襲擊 Y 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與及 C
懷有襲擊 Y 的意圖。本席裁定 D2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 Y 使用非法
D D
武力,共同參與襲擊 Y。
E E
F 289.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干犯了控罪 F
四、控罪五及控罪六。
G G
H H
D3 有否干犯控罪四至控罪六
I I
290. 小心考慮了 D3 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
J J
也不可信。D3 聲稱自己案發當日患有感冒和咳嗽,所以面戴口罩避
K 免傳染他人。首先,本席認為,如果他真的患有感冒,為何不留在家 K
L 中,反而選擇外出,長途跋涉由調景嶺前去旺角找朋友打機吃飯聊天? L
而且,如他戴口罩的原意是怕感冒傳染他人,D3 應該知道步出家門
M M
之後,他大有機會在走廊或電梯內碰見鄰居,甚至有機會住在 D3 下
N N
層的鄰居進入同一電梯內,因此出門口之前就應該要戴上口罩。D3 外
O 出時在電梯內不單止沒有戴上口罩,還正在喝一包紙包飲品。當他在 O
凌晨時份回家時,他再一次被拍攝到沒有戴上口罩。本席認為 D3 聲
P P
稱因患感冒而戴口罩的說法根本是謊言。
Q Q
R 291. D3 在盤問時說 7 號列車駛往太子站期間,即使車廂內堆 R
滿了人,情況猶如沙甸魚一般,列車又是行駛中,他仍能清楚看見 Y
S S
推開白色頭盔女子。但當被問到能否看到 Y 被黑衣人拍打面部弄至
T T
眼鏡飛脫,D3 回答「唔清楚」;能否看到 Y 頭髮被扯,D3 回答「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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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能否看到 Y 被黑衣人掌摑,D3 回答「唔清楚」。首先,本
C 席在庭上重複用慢鏡翻看 D3 聲稱 Y 推一名手持大型攝影機的白色頭 C
盔女子的一幕101,但仍然看不到 D3 指稱 Y 所謂「推」的動作。即使
D D
當時站在 Y 身旁的 PW9,他的證供只是進一步支持 Y 所說,在車廂
E E
內被黑衣人打至眼鏡飛脫,PW9 沒有提及或被問及 Y 曾「推」白色
F 頭盔女子的事。然而,D3 仍然在庭上堅定地說是清楚看到事件。問 F
題是,如果 D3 的證供是真確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 Y 在同一位置遭
G G
黑衣人連番施襲,D3 卻對所有襲擊事件只是淡淡的說一句「唔清楚」?
H H
本席認為,如 D3 真的看到 Y 推白色頭盔女子,那即是他必然看到 Y
I 的位置。如他看到 Y 的位置,D3 身處同一位置同一角度,怎可能對 I
J
Y 被襲一事完全不清楚。不要忽略的是 Y 被人襲擊多過一次,但 D3 J
完全看不見。D3 曾在庭上解釋,他看到 Y 推完白色頭盔女子之後,
K K
他沒有再留意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本庭認為 D3 的證供自相矛盾,
L L
並且與他之後充滿“好奇心”的作風不符。例子一,當 7 號列車到達
M 太子站之後,當聽到有人說「做乜打記者呀又」、「做乜推我,做乜 M
打我?」或「佢出刀」之類說話,他選擇離開車廂看個究竟,甚至詢
N N
問其他乘客發生什麼事。例子二,當黑衣人向車廂噴完滅火筒之後,
O O
D3 說打算回家,但後來又選擇留低看看 Z 發生什麼事。以 D3 好奇的
P 性格,他怎會看到 Y 推完白色頭盔女子之後,不再留意事情的發展。 P
即使 D3 作供時多次強調自己當時“只想回家”,但從呈堂片段可見,
Q Q
本席認為 D3 根本沒有歸家之意。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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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D3(9) 截圖、P18-OS21 及 P19-OS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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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沈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力陳,控方證人在以下的一連串事
C 件或行為是直接導致紛爭發生,甚至令衝突升級和令衝突延續,包括 C
(1) Y 在列車上「出鎅刀」;(2) X 用手推他人的攝影器材;(3) X 用手
D D
扔掉他人頭上帶著的鴨舌帽;(4) Y 推白色頭盔女子出車廂;(5) 甚至
E E
藍衣乘客「出鎚仔」事件。本席認為辯方嘗試將事件聚焦在個別乘客
F 的一些行為上,而忽略了法庭要考慮的最終議題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有 F
否參與暴動。因此,事件起因與被告人本身有否與其他集結人士參與
G G
暴動的意圖根本無關。即使辯方認為上述事件是本案的發端,但和被
H H
告人是否干犯暴動沒有必然關係。
I I
293. 呈堂片段清楚可見,本席認為黑衣人口中的所謂「打記
J J
者」、「出鎅刀」是無中生有,又或將乘客包括 X 和 Y 的行為曲解或
K K
失實地將相關行為無限放大。黑衣人無疑是藉此挑動在場其他集結人
L 士的情緒,作為對乘客作出一連串暴力行為的借口。從 Y 的證供上文 L
M
下理來看,他承認當列車已經到達太子站之後,他曾將白色頭盔女子 M
趕出車廂外,而非在列車行駛期間的事。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
N N
盾。本席接納 Y 並沒有在列車行駛時推過白色頭盔女子。本庭接納 Y
O 所說,他取出鎅刀的原因是他忘記將工作用的鎅刀放入背囊,所以曾 O
P 經取出鎅刀查看一下刀片的狀況。當列車停在旺角站時,一群黑衣人 P
衝入車廂,隨即將 Y 的鎅刀搶走。毫無疑問,本席認為黑衣人借題發
Q Q
揮挑起事端,令現場環境陷入混亂狀態。本席在庭上觀看多段呈堂片
R R
段之後,從沒有任何一段影片拍攝到 Y 手上有鎅刀。
S S
294. 沈大律師在最後陳詞的第 50 段指,D3 在現場與其他人士
T T
一樣沒有全知的視角,只能就著附近發生的事來作出即時反應,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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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突然,他沒有太多時間空間思考自己行為的效果。現在事後回顧,
C D3 製造緩衝區的做法恰到好處,有效地防止雙方直接肢體衝突。就 C
算法庭不同意,認為 D3 處理是次衝突的方式未臻完美,對於平息紛
D D
爭的成效有限,但考慮到 D3 當時切身處地的所見所聞,以及時間、
E E
空間的限制,加上 D3 行為沒有過火,D3 對自己行為的解釋是合理和
F 可信的。沈大律師力陳,由於當時事發突然,D3 未有時間深思熟慮 F
就要作出反應,最終行為的效果可能並不完美,但他的本意都是想阻
G G
隔在場爭吵的黑衣人和乘客。
H H
I 295. 本席不認同沈大律師的陳詞,也不接納 D3 對呈堂片段拍 I
攝到他作出的所有行為的解釋。本席拒絕接納 D3 所指,自己當晚的
J J
角色只是製造緩衝區,也不接納他曾拉開黑衣人阻止他們進入車廂,
K K
又或多次叫黑衣人冷靜和不要前進等等。本席不接納沈大律師所指,
L D3 向證人 Y 潑水和擲水樽只是希望藉此阻止證人 Y 走出車廂,與黑 L
M
衣人有進一步衝突,在當時眾人氣氛高漲、衝突隨時再升級的環境, M
屬於預防罪案的必須和合理的武力。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陳詞顯然是
N N
站不住腳,毫無根據及匪夷所思的。呈堂片段徹底摧毀 D3 的證供,
O 絲毫不能支持他的說法。D3 強調自己在場時已不斷叫黑衣人「冷靜 O
P 一些」,「不要嘈」,「不要敲」,但對方仍然沒有理會。暫且不說 P
本席從沒有在任何呈堂片段聽到 D3 說這些話,又或 D3 做出一些任
Q Q
何作為調停者的舉措,如果 D3 多次要求黑衣人停止暴力行為,他們
R R
也不予以理會,為何 D3 仍然站在月台上拒絕離開?D3 強調自己是調
S 停者,但卻沒有媒體片段拍攝到 D3 做出一些狀似調解紛爭的動作, S
例如張開雙臂著雙方冷靜,又或是站在車廂內面向黑衣人方向著他們
T T
停止暴力行為。以上調解紛爭的動作反而在一名沒有蒙面穿著紅白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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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上衣的男子多次在呈堂片段出現。他的行為舉止清楚顯示到他確實
C 嘗試勸籲黑衣人和乘客兩批人士冷靜,伸開雙臂試圖分隔雙方,面向 C
黑方人阻止他們靠近乘客包括 X 和 Y102。
D D
E E
296. 本席知道 D3 嘗試用數張截圖營造自己是調停者,例如當
F 一群示威者衝入車廂襲擊 X 時,D3 隨機性用手「拉著」黑衣人背囊 F
或肩膀試圖阻止對方衝前。然而,本席重複用慢播的方式觀看相關片
G G
段之後,認為當時 D3 根本是在爭取更前的位置接近 X,本席留意到
H H
他的目光全程放在 X 的方向,後來 D3 去到鏡頭左方位置靠近 Y 的方
I 向103。本席認為 D3 當晚在太子站月台的整體行為不能支持他阻止黑 I
衣人靠近乘客的說法。呈堂片段顯示 D3 根本不是要阻止黑衣人衝向
J J
前方。如果 D3 真的要阻止黑衣人的行為,D3 不應說他是「隨機」挑
K K
選其中一名黑衣人來阻止。
L L
297. 本席認為,D3 解釋他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只是為雙方
M M
製造緩衝區,或上述行為是阻止車廂內的乘客衝前,又或指他所擲的
N N
目標只是車廂地下,而不是車廂內乘客的說法簡直是砌詞。P285 截圖
O 清楚看到車廂內的乘客,即 X、Y、藍衣乘客及 PW9 全部是站立著, O
沒有移動,但當刻 D3 仍然對他們投擲水樽,目的何在?D3 對乘客作
P P
出與黑衣人相差無幾的行為,包括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本席認為,
Q Q
D3 採用疑似暴力行為的所謂調停方式處理紛爭,豈不是令整個現場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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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P172、P174、P190 及 P191 截圖
103
OS22 時間軸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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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進一步升溫,豈不是令情況更糟?毫無疑問,本席認為 D3 的說
C 法是強詞奪理,砌詞狡辯。 C
D D
298. 呈堂片段 OS22 清楚顯示當黑衣人不斷向車廂內的乘客作
E E
出暴力行為時,被 PW28 辨認出為“龍”的黑衣人輕拍 D3 肩膀104,
F 用手指向自己手上的水樽,然後“龍”隨即將手上的水樽擲入車廂。 F
D3 不單沒有嘗試阻止對方行為,更以相同手法襲擊車廂內的乘客,
G G
直至事件去到末段,即是被 PW28 辨認出為“王”的黑衣人用滅火筒
H H
噴向車廂內105,D3 仍未罷休,繼續作出「擲」水樽的行為。毫無疑
I 問,呈堂片段充份顯示 D3 和黑衣人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一起 I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J
K K
299. 另外,D3 又指他見到藍衣乘客手持鎚仔,其他乘客又手
L 持物件,為了防止他們將物件擲出車廂誤中副車,所以他做了一個「擋 L
格」姿勢。如 D3 說的是事實,本席認為最直接簡單的做法,就是轉
M M
身即時離開現場回家,無必要向對方做一個極為挑釁的「擋格」姿勢。
N N
D3 的解釋實在極之牽強且難以置信。事實上,本席細心觀看呈堂片
O 段,D3 做出「擋格」姿勢時,車廂內的乘客只是站立著,沒有任何嘗 O
試衝前或襲擊他的舉動。因此,D3「擋格」的姿勢根本是向乘客們作
P P
出挑釁。
Q Q
R 300. D3 在作供時指自己的招手動作並非挑釁乘客的行為。他 R
在解釋 D3(14) 源自片段 OS21 截圖的招手動作時,曾說當時車廂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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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P182 或 D3(15) 截圖
105
P232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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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乘客想向他方向行過來,D3 才做出招手動作叫對方走。D3 確
C 認鏡頭映不到他所指的「女子」。首先,本席認為 D3 的解釋有違常 C
理,現場怎會還有人選擇在黑衣人和乘客爭持不下勢成水火的車門步
D D
出月台,他/她大可用別的車門選擇離開。另一幅 P291 源自 OS43 片
E E
段顯示他另一「招手」動作,他的另一解釋是叫 Y「唔好出嚟,唔好
F 向前」的意思。本席對 D3 此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不論用任何一個 F
角度看,D3 這「招手」動作明顯是示意對方走向自己的方向,D3 怎
G G
可能將這「招手」動作扭曲為一個「唔好出嚟,唔好向前」的動作。
H H
本席認為 D3 根本在編造故事,顛倒是非。本席認為 D3 向車廂乘客
I 做出招手動作是挑釁乘客的行為,這一點是明顯不過,不容爭辨。 I
J J
301. D3 在庭上強調自己只是想回家,但為何他有很多機會離
K K
開太子站月台,但偏偏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逗留並與其他示威者集
L 結在一起,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和 Y 作出與其他示威者相同的暴 L
M
力行為。如真的想回家,那就速離現場,更何況 D3 說藍衣乘客「出 M
鎚仔」很危險,D3 甚至說鎚仔打了黑衣人頭部一下,如果 D3 說的是
N N
事實,何解他仍然留在現場拒絕離開危險之地,又或可報警處理。D3
O 不但沒有這樣做,反而留下來與黑衣人共同進退。事實上,本席認為 O
P D3 清楚知悉藍衣乘客並非毫無因由而取出鎚仔。這無疑是黑衣人在 P
場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所衍生的問題。然而,D3 卻大聲說「你
Q Q
攞槌仔,你無𨶙嘢呀嘛」,進一步挑動在場黑衣人的情緒。令現場氣
R R
氛進一步升溫,製造更多暴力事件。本席認為這無疑是 D3 為自己的
S 行為製造藉口的不實說法,用粗言穢語出言責罵,甚至緊握雙拳擺出 S
一副「戰鬥格」模樣挑釁乘客。D3 的行為充份表現他是和黑衣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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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他不可能說自己是調停者,或製
C 造緩衝區。 C
D D
302. 沈大律師力陳,無論如何,D3 當時只有片刻時間來決定
E E
如何應對黑衣人與乘客之間的衝突,即使他的做法不是十全十美,法
F 庭亦不應採用過份微觀的視角來斷定 D3 是否有意圖襲擊兩位乘客, F
否則就會忽略了在當時案發的大環境,D3 是要在混亂兼且很短時間
G G
的情況下做決定,因此 D3 所說自己未加仔細考慮就擲傘的說法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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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或可能真確的。
I I
303. 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顯示 D3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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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車廂內的乘客擲水樽、擲雨遮和潑水,而非擲向地下。即使其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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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衣人噴滅火筒令至車廂白朦朦一片,呈堂片段顯示車廂內已不見 Y
L 或藍衣乘客或其他乘客的蹤影,那何來支持 D3 的說法,指稱當時同 L
樣因要阻止對方衝前才將雨遮擲入車廂。縱觀 D3 案發時的整體行為,
M M
他明顯是與黑衣人並肩作戰,單向性針對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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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而非所謂要在彼此之間製造緩衝區。本席毫無猶疑地拒絕 D3 的
O 證供,明顯是歪理,一派胡言,不值一信。本席拒絕接納 D3 是路經 O
現場的調停者。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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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 D3 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
R 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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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本席認為,D3 到達太子站後,仍留在月台上,他不單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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睹其他月台上的暴動集結人士的違法集結暴力行為,他在有選擇下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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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逗留並身處於暴動集結的範圍和人群內,自己更親身參與襲擊車廂
C 內的乘客。黑衣人近距離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謾罵挑 C
釁車廂內的乘客(包括 X 及 Y),並衝入車廂襲擊 X 和 Y。他們被
D D
群毆期間,D3 的行為正正充份反映到他是與其他示威者為一夥,彼
E E
此向車廂內乘客,包括 X 及 Y 作出的相同行為,包括擲水樽、擲雨
F 遮、潑水、指罵乘客。當時,黑衣人已經不斷起哄和挑釁乘客,包括 F
要求 Y 出來「隻揪」,另一名乘客 PW8 的證供亦提及有一名黑衣人
G G
對他說「你出嚟啦,你出嚟啦」。黑衣人情緒高漲,更多的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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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觸即發,D3 的行為明顯是火上加油,認同及鼓勵在場示威者作出
I 暴力行為,多次用粗言穢語指駡挑釁車廂內的乘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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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以下截圖充份顯示 D3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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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D3 的作為涉及暴力,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D3 案
C 發時以口罩蒙面掩飾身份,及帶備額外衣服。本席認為 D3 在上述所 C
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足以構成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證明 D3 參
D D
與了發生在太子站的暴動。他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集結在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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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3 及 4 號月台的示威者(包括 D2、溫、王及龍)一同參與暴動,D3
F 和他們之間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 F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者挑撥性的行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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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親自謾罵乘客、向乘客潑水、擲水樽和雨傘、向乘客做出擋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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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手動作挑釁乘客。D3 明顯是參與其中,加入這個暴動,本席裁定
I D3 有意圖並且實質參與了太子站內的暴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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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本席亦肯定 D3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
K K
必然是以襲擊 X 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互相呼應,與及
L 懷有襲擊 X 的意圖。本席裁定 D3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共同參與襲擊 L
M
X,引致 X 的頸項有擦傷,與及腋下有明顯瘀傷,從而令 X 受到多於 M
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
N N
O
309. 本席亦肯定 D3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達成共識,在案發時 O
必然是以襲擊 Y 為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爲彼此配合,相互呼應,與及
P P
懷有襲擊 Y 的意圖。本席裁定 D3 連同其他集結示威者對 Y 使用非法
Q 武力,共同參與襲擊 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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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干犯了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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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罪五及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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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七「搶劫」的事實裁斷(只針對 D3)
C C
311. 無容置疑,當時 Z 在太子站月台用手機將黑衣人(被 PW28
D D
辨認為溫)指罵乘客與及用行山仗敲打地下拍攝下來,此舉令其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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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的黑衣人感到不滿。根據 Z 的證供,當時,她被一群集結人士包圍,
F 而其後搶她手機的黑衣人是從後方出現,搶去她的手機後將它擲向車 F
尾方向。Z 上前和搶手機的黑衣人理論,但被周圍的集結人士阻止。
G G
最終,Z 被推向月台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糾纏期間,Z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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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掉到地上,但卻被一名黑衣人把眼鏡踢落月台空隙。事件最終導
I 致 Z 手指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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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控方認為本案有充分可靠的媒體片段證實 D3 有意圖和其
K K
他黑衣人一起搶劫 Z 的手機,阻止 Z 在現場近距離拍攝。控方認為當
L 時 D3 不可能是在分開證人 Z 和黑衣人。相反,因為 D3 當時太過激 L
動,所以即使黑衣人亦需要把他從 Z 拉開106。控方認為,D3 是親自、
M M
及或基於共同犯罪原則下,在太子鐵路站 3 及 4 號月台搶劫 Z 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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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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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代表 D3 的沈大律師認為呈堂片段顯示搶去 Z 手機的黑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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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就在太子站月台遺棄了該手機。後來 M 通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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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拾獲電話,並透過 M 物歸原主,電話沒有損壞,而且在太子站
R 拍攝的片段全部沒有被刪除。該名黑衣人的行為反映他沒有意圖使 Z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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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失去手機,更沒有意圖將 Z 手機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107。沈大律
C 師認為黑衣人是否有意圖永久剝奪 Z 手機存有合理疑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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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沈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該名黑衣人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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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剝奪 Z 的手機,因而犯下搶劫罪,法庭考慮 D3 的罪責時,仍需
F 考慮控方證據所呈現 D3 的行為,以及 D3 作供下就其行為和意圖的 F
解釋。D3 作供指,當時見到黑衣人搶去證人 Z 手上的物件,但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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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該物件是甚麼。D3 當時連證人 Z 被搶去甚麼都不知道,而且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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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打算分隔黑衣人與證人 Z,不希望黑衣人繼續纏繞證人 Z。對於
I 控方是否可以依賴基本共同犯罪原則證明 D3 犯下搶劫罪,辯方重申, I
控方沒有實質證據顯示 D3 與現場黑衣人達成任何類型的共識。即使
J J
現場暴動人士有達到參與暴動的共識,搶劫電話的行為是明顯偏離眾
K K
人的共識,超出共同犯下暴動罪的範圍。
L L
315.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控辯各方沒有爭議的
M M
是親手搶去 Z 手機的人不是 D3。爭論點為 D3 是否知情及認同黑衣
N N
人搶去 Z 手機的行為,與及有否阻礙 Z 上前追捕搶手機的人。因此,
O 本席有必要仔細再三觀察有關 Z 手機被搶去的呈堂片段。 O
P P
316. 本席認為有兩段呈堂片段是與本事件有關的,只是角度有
Q Q
所不同。第一段是 P17-OS8。本席用慢速 0.25 倍不斷重播 Z 被搶去手
R 機的呈堂片段 P17-OS8(由時間軸 07:30 開始)。由 07:30 開始,7 號 R
車廂開始冒出白煙,Z 在月台列車門外正在被 4 至 5 名黑衣人(其中
S S
T T
107
R v Mitchell [2008] EWCA Crim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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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一名被 PW28 辨認出是戴令面反光灰色頭盔及黃色護手套的“龍”)
C 及白衣男包圍。當時,D3 身處另一位置,距離和他們不遠,但並非注 C
視他們的方向。接下來的片段是有多名黑衣人開始與 Z 發生肢體衝
D D
突,Z 奮力反抗嘗試從黑衣人群手上奪回一樣東西(相信是 Z 的手
E E
機),但白衣男捉著 Z 的手,從後攬著 X 的腰間將她拉開,有黑衣人
F 甚至用手掩著 Z 的口。當時 D3 開始留意到黑衣人和 Z 的衝突,並上 F
前接近他們的位置。此時,片段顯示相信是 Z 作供時所指,她的眼鏡
G G
被一名黑衣人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該名黑衣人被 PW28 辨認
H H
出是戴深灰黑色頭盔,頭盔右方有電筒,而電筒的開關掣是綠色的
I “王”)。之後,Z 即時捉著王,但王爭扎,同時有多名黑衣人及 D3 I
J
上前與 Z 糾纏,最終王逃脫。 J
K K
317. 第二段是 P18-OS33,當中清楚看到 Z 手機最後落在王手
L 中,王隨即將手機擲向車尾方向。時間軸由 02:18 開始,片段清楚看 L
M
到王突然出現,然後步向黑衣人和 Z 糾纏的位置。當時有一名戴豬咀 M
的黑衣人手持 Z 手機(手部向下垂直),王站在該名手持 Z 手機的黑
N N
衣人後方,之後王從該黑衣人手中接過 Z 手機,然後隨即轉身將 Z 手
O 機擲向車尾方向。王將 Z 手機擲走之後,王再次靠近 Z,並將 Z 的眼 O
P 鏡踢入列車和月台之間的罅隙。此時,Z 想捉著王,王爭扎,畫面接 P
著出現了 D3 向 Z 伸手的一幕。控方形容 D3「伸手」是為了阻攔 Z 上
Q Q
前追捕王,但辯方指 D3「伸手」則是分隔黑衣人和 Z,不想黑衣人包
R R
圍 Z。本席將相關已呈堂的截圖表列如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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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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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F F
G G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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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18. 首先,本席不接納 D3 當時「伸手」的行為是打算阻止黑 K
衣人對 Z 的行為,且要求他們冷靜不要圍著 Z。本席認為如果他真的
L L
是制止黑衣人的行為,他的目光應是聚焦在戴著白色頭盔的黑衣人或
M M
是在 Z 身旁的黑衣紮馬尾沒有戴口罩的女子身上,或用身體擋著他們
N 靠近 Z,但是呈堂片段顯示到 D3 明顯是沒有這樣做。他的目光根本 N
不是放在圍著 Z 的黑衣人或白衣男,那又怎可能出現他所說的要求黑
O O
衣人冷靜不要圍著 Z?
P P
Q 319. 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 D3 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 Q
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R R
S S
320. 沈大律師力陳,D3 的行動與黑衣人不一致,Z 本身沒有
T 加入黑衣人和 X 與 Y 的衝突,Z 本來就是個旁觀者而非黑衣人針對 T
的對象。而且,現場有不少記者以攝錄機拍攝,以手提電話拍攝的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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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亦比比皆是。因此,沈大律師認為控方必須證明搶劫罪是暴動人士
C 預見在實行參與暴動計劃期間有可能發生的。在本案,在暴動現場搶 C
劫別人的手機不是暴動人士或 D3 可預見的。
D D
E E
321. 本席重複以慢速播放 P18-OS33 時觀察到一些情況,現將
F 王搶手機的過程製作成以下四張截圖,全部源自不受爭議的片段(順 F
著事件發生的次序):—
G G
H H
黃圈為 Z 手機;
I 紅圈者為首先搶去 Z 手機的戴豬咀、頭盔和眼鏡的黑衣 I
人;
J J
藍圈者為“王”;
K K
綠圈者為 D3;及
L 橙圈者為 Z。 L
來自 P18-OS33 時間軸:02:19
M M
戴豬咀、頭盔和眼鏡的黑衣人右手垂
N 直持有 Z 手機,王站在黑衣人後方, N
Z 左手向前伸嘗試取回手機,但遭阻
止,此時 D3 身處人群外圍
O O
P P
來自 P18-OS33 時間軸:02:22
Q Q
王從黑衣人接過手機,D3 則仍然身處
R 人群外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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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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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來自 P18-OS33 時間軸:02:23
C C
王轉身朝向車尾方向,右手持 Z 手機,
D3 當時望向 Z 方向,而非望向王
D D
E E
F F
來自 P18-OS33 時間軸:02:24
G 王將持有 Z 手機的右手拉向後,準備 G
將 Z 手機擲向車尾,D3 仍然是望向 Z
H 方向,而非王 H
I I
J J
322. 從呈堂片段可見,將 Z 手機拋走的王最初並非與 Z 發生
K 爭論的一群,他原先沒有包圍 Z(包括 D3)。當王從黑衣人手上接過 K
Z 手機之後,王隨即轉身將手機擲向車尾方向。本席留意到當時 D3
L L
並非望向王。要注意的是,王接過手機時,D3 身處的位置在王及其
M M
他黑衣人的後方,而王是在腰間以下的位置從黑衣人手上接過手機。
N 因此,本席認為 D3 未必看到或知道王接過手機和將手機擲向後方的 N
行為。當時,D3 的視線確實被數名黑衣人遮擋。當王擲完手機之後,
O O
D3 的目光仍然是向 Z 方向望,包括原先圍著 Z 的黑衣人和白衣男,
P P
他們全部的注意力放在 Z,而不是望向王。即使 D3 知道或看到王的
Q 行為也好,本席認為這也不是 D3 可控制或預期發生的事情。以 D3 當 Q
R
時在搶手機過程之中的位置、動態和反應,加上搶手機亦是在電光火 R
石之間發生,本席認為難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 D3 有份參予
S S
搶去 Z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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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在考慮過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呈堂片段之後,本席不能
C 作出 D3 必然有搶劫 Z 手機的意圖或夥同王或其他人搶劫 Z 手機的推 C
論。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 D3 干犯控
D D
罪七。
E E
F 總結 F
G G
32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的裁決如下:—
H H
I
控罪一: 「非法集結」罪,針對 D1,罪名成立。 I
控罪二: 「暴動」罪,針對 D2,罪名成立。
J J
控罪三: 「刑事損壞」罪,針對 D2,罪名成立。
K 控罪四: 「暴動」罪,針對 D2 及 D3,罪名成立。 K
L 控罪五: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針對 D2 及 L
D3,罪名成立。
M M
控罪六: 「普通襲擊」罪,針對 D2 及 D3,罪名成立。
N N
控罪七: 「搶劫」罪,針對 D3,罪名不成立。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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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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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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