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0/2021
C [2023] HKDC 49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8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何明軒(第一被告)
J J
陳家朗(第七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日期: 2023 年 4 月 13 日 M
N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羅紹軒先生,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七被告人
R R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S S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T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T
U U
V V
-2-
A A
B B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C an unlawful assembly)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本案內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H 及 D10 承認部份控罪。這是該 D1 及 D7 的判刑原因。 H
I I
2. D1 及 D7 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
J J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控罪 1)。
K 另外,D1 面對以下控罪: K
L L
(1)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
M M
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條(控罪
N 2); N
O O
(2) 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
P 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 P
Q 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控罪 3)。 Q
R R
3. 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 1;控方願意將控罪 2 及 3 留檔,除
S 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撮要
C C
4. 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D D
E (1)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圍 E
F
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地 F
(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處
G G
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H H
I
(2) 當日晚上約 8 時 50 分,約 200 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 I
大興行動基地集結,其中一些人大喊侮辱性言詞,
J J
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以
K 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K
L L
(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動
M M
基地外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示威者的言
N 詞及口號。 N
O O
(4) 同日晚上約 9 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控
P P
方證人 1)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人士散去。晚上
Q 約 9 時 06 分,控方證人 1 再用擴音器警告兩群示威 Q
R
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警員亦展示 R
藍色警告旗,警告示威者散去。約晚上 9 時 10 分,
S S
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
T T
U U
V V
-4-
A A
B B
(5) 可是,良運街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證人 1 的警告。
C 約 9 時 11 分,控方證人 1 再次警告於良運街的示威 C
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而身處未經
D D
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物品的。警員再次展
E E
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散去,繼續留在現場,
F 不斷大喊「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 F
詞。
G G
H H
(6)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良運街的示威者將行動升
I 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有 I
示威者更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
J J
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K K
L (7) 晚上約 9 時 40 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於良運街集 L
結的示威者推進。
M M
N N
D1
O O
(8) 晚上 9 時 40 分,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二隊偵緝總督
P P
察(控方證人 2)從震寰路開始進行掃蕩,並進入
Q 位於良運街的建生邨商場(商場)。控方證人 2 看 Q
R
見 D1 跑向商場後方走廊,D1 正在嘗試穿好其灰色 R
恤衫。約 5 秒後,D1 再次從後方走廊跑出來。其後,
S S
控方證人 2 截停 D1。
T T
U U
V V
-5-
A A
B B
(9) D1 被截停時,身穿一件黑色 T 恤、一條黑色褲及一
C 雙黑色運動鞋,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黑 C
色背囊,而其臉部被灰色口罩遮蓋。
D D
E (10) 警方在 D1 的黑色背囊內檢獲以下物品: E
F F
(1) 五罐噴漆,共四色;
G G
H
(2) 兩支膠水; H
I (3) 20 支箱頭筆,共三色; I
J J
(4) 兩支油漆掃;
K K
(5) 六雙勞工手套;
L L
(6) 一捆帶有示威口號的海報;
M M
N (7) 一個灰色口罩;及 N
O (8) 一個符合臉形剪裁的頭套。 O
P P
(11) 警方亦在 D1 的左邊褲袋檢獲一雙勞工手套,以及
Q Q
在他的右邊褲袋檢獲一支箱頭筆。
R R
(12) 偵緝高級警員 431(控方證人 3)以「非法集結」、
S S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及「管有可作
T T
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拘捕 D1。
U U
V V
-6-
A A
B B
C D7 C
D D
(13) 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察機動部隊 X3 小隊的警員
E 18309(控方證人 4)沿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E
進行掃蕩。當他走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群示威
F F
者跑進位於良運街逸生閣的大堂。控方證人 4 立即
G G
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大堂,看見一大群穿黑衣的示威
H 者衝進升降機。警方其他隊伍不久後進入大堂,並 H
I
截查當中包括 D7 的示威者。 I
J J
(14) 警察機動部隊 X3 小隊警長 2995(控方證人 5)向
K D7 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居於逸生閣。偵緝警員 K
22284(控方證人 6)錄影了調查過程。
L L
M (15) D7 被警方截查時,穿着一件淺藍色 T 恤、一條深灰 M
色褲及一雙黑白色運動鞋;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身
N N
旁的地上有一個防毒面具、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
O O
護目鏡、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副眼鏡。D7 承認那些物
P 品是屬於他的。警方亦從 D7 檢取了一件有一白色 P
Q
橫紋的黑色外套。 Q
R (16)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顯示,D7 進入逸生閣大堂時,身 R
S
穿該件有白色橫紋的黑色外套、帶着一頂黑色鴨舌 S
帽及以一個黑色頭套遮蓋面部;手中拿着一副護目
T T
鏡。D7 亦從一名男子手中拿取一個防毒面具。
U U
V V
-7-
A A
B B
(17) 晚上 10 時 24 分,警署警長朱日恩(控方證人 7)
C C
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7。
D D
結論
E E
F (18) 案發時,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向警務人員 F
G
大喊侮辱言詞及以激光光束照射、拆除鐵欄、架設 G
路障及干擾交通燈,藉此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H H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
I 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I
J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J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19) D1 及 D7 聯同其他人,參與該場非法集結(控罪 1)
。 L
M M
被告人的背景
N N
O D1 O
P P
5. D1 現年 29 歲,犯案時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他於 2017 年 11 月於香港中文大學畢業,獲得中國語文及文學學士學 Q
R 位。畢業後,D1 於一間私人補習社任職補習老師。2019 年被捕後, R
他隨即辭去補習社職位,轉職為私人補習老師。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6. D1 與父母同住。父母指 D1 自小便是一個品性純良,勤奮
C 好學的人。父親之前長期於國內工作,D1 不但努力讀書,還參與學 C
校的義務活動及幫忙家務。大律師指 D1 是一名有責任的老師,溫文
D D
有禮、關心學生、悉心教導,深受學生愛戴及信任。D1 知悉自己將會
E E
被監禁,一直不斷為學生尋找新的補習老師。
F F
D7
G G
H 7. D7 現年 22 歲,犯案時 19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H
I I
8. 案發時,D7 是青年學院的三年級學生,修讀職專文憑(商
J J
業)(Diploma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Business));並於 2020 年 5 月畢
K 業。他熱愛音樂,尤其鋼琴,並於 2019 年獲取八級鋼琴資格。2012 K
年至 2018 年間加入佛教真安寺的義工隊,踴躍參加各類義工活動。
L L
M M
9. D7 自小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因父親嚴重的債務問題,D7
N 與家人承受極大的經濟壓力,亦飽受債主上門討債的滋擾;父母亦因 N
此經常有衝突,家無寧日。最終,父母於約 2014 年離婚,但父親沒
O O
有遷出,因此討債情況沒有改善。因經濟壓力,D7 修畢商業文憑後,
P P
決定不再繼續升學,找工作減輕家人的壓力。畢業後,他於 Aeon 任
Q 職店務員,亦同時兼職外賣員。自 2021 年 6 月始,於連鎖家具店任 Q
R
職銷售員。自 2022 年 7 月始,轉職為連鎖藥妝店的店務員。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10. 大律師指 D7 因家庭環境,遇到困難時難以向父母傾訴,
C 情緒亦經常波動。2019 年,一連串社會事件爆發。D7 深受社會氣氛 C
和朋輩的影響,罔顧後果地參與本案中的非法集結。
D D
E E
判刑原則
F F
11. 兩位大律師對判刑準則及有關案例均沒有爭議。於 律政
G G
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657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
H H
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因素:
I I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J J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K K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
及犯罪者的罪責;
L L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
M 的犯罪行為; M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
N N
罪行;
O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 O
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P P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
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Q Q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
R 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 R
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
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
S S
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
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
T 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 T
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
U U
V V
- 10 -
A A
B 案件所有的情況或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 B
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
C 相稱的判刑。」 C
D D
12. 上訴庭亦指出,於類同案件判刑時,須考慮干犯涉案罪行
E 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 E
包括:
F F
G G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
H 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H
I I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J J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
K K
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L L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
M M
數目及範圍;
N N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
O O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P P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
Q Q
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R 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R
S S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
T 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T
U U
V V
- 11 -
A A
B B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
C C
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
D D
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E E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F F
G 13. 上訴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 G
H
的判刑原則: H
I I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
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J J
(1)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
K 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 K
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
L 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L
(2)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
M 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 M
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
N 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 N
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
O 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 O
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
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
P P
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
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Q Q
(3)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
R 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 R
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S S
(4)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
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
T 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 T
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
U U
V V
- 12 -
A A
B 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 B
少。
C C
(5)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
D
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 D
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況、犯
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
E E
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F (6)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 F
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G G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那麼
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
H 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 Brown 案 H
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
I 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以視為具相稱 I
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者,特別是年輕
J 的犯案者更新。 J
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案者
K 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的刑 K
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罕見,
L 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L
M M
14. 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N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及 N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上訴法庭
O O
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
P P
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 CAAR 6/2020 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
Q 則: Q
R R
(1)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
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
S S
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
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
T 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T
U U
V V
- 13 -
A A
B (2)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 B
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
C 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 C
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
D 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 D
個人角色等因素。
E E
(3)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
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
F 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F
G
(4)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 G
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
級的風險大增。
H H
(5)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
I 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 I
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
J 增。 J
(6)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
K 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 K
會大增。
L L
(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
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
M M
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
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N N
(8)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
O 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 O
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P P
量刑
Q Q
R 15. 兩位大律師均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R
HKDC 733 一案。該案源自同一的事件;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
S S
「非法集結」、「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非法集結中使
T T
用蒙面物品」。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衣物,戴上灰黑色口罩,以
U U
V V
- 14 -
A A
B B
及黑白色手袖及手套。他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及高舉打開的雨傘,
C 以遮掩其他示威人士摧毁金屬圍欄,協助其他示威者強行拆除金屬圍 C
欄。其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卸的金屬圍欄從行人路搬
D D
到行車的馬路上,加設路障。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考慮過有關的案例,
E E
就「非法集結」罪採納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管有適合作
F 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在非法集結 F
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採納三星期為量刑基準;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
G G
執行。
H H
I 16. 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上 I
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J J
K K
17. D7 大律師指當中的非法集結初段,雖然有示威者使用雷
L 射筆照向警方,但似乎僅限於數個人的行為,並非大部份示威者有參 L
與其中。至於較激進行為,包括拆卸鐵欄均是尾段,由一小部份示威
M M
者所參與,從而演變成較嚴重的情況。大律師稱,這些較嚴重的情節
N N
是即場突然發生,不是預先計劃的,亦非有周詳和精密的計劃。大律
O 師亦指,非法集結者約為 200 人,但激進分子人數不多。 O
P P
18. 本席不能完全同意大律師的說法。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
Q 有人網上號召於大興行動基地外集結。因此,這次的「非法集結」並 Q
非突然發生,而是早有預謀。本案嚴重之處是示威者針對的目標是警
R R
方的訓練基地,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當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
S S
警方、拆卸鐵欄及堵塞道路時,兩名被告人選擇留守現場,支持及鼓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勵激進的示威者。D1 及 D7 承認帶着裝備到現場,明顯是早有計劃參
C 與非法集結。 C
D D
19. 除此之外,本席同意:
E E
F
(1) 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 F
性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
G G
塊或其他物品;
H H
(2) 「非法集結」歷時少於 1 小時;
I I
(3) 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
J 重; J
K (4) 本案中沒有人受傷; K
L (5) 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 L
M M
20. 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參與叫口號或侮
N N
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
O 為。亦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 O
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P P
Q Q
21. 考慮到整體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D1 及
R D7 於審前覆核時已表明會承認控罪可獲 20 - 25%的扣減。本席以最 R
寬大的方式處理,給予 25%的折扣,刑期減至 9 個月監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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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6 -
A A
B B
C C
( 謝沈智慧 )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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