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文等案 DCCC240/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第一被告)及其他十一名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當日約500名暴動者堵塞夏慤道及行車天橋,向政府總部及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和硬物,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鐳射光束及雨傘陣,並破壞及焚燒水馬。警方多次警告及施放催淚煙、水炮仍未能驅散人群,至約16時48分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D1及D12經審訊後定罪,其餘被告在不同階段認罪並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判刑基準、集體暴力對個別參與者罪責評估的影響,以及各被告的角色、裝備、參與程度、認罪時機、品格和義務工作能否構成減刑因素。辯方主張各被告參與程度低、並非領導者,且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大部分被告親自施暴;控方則強調暴動規模大、目標為政府總部、事前有組織及準備,暴力程度嚴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暴動罪判刑原則,整體考慮事件是否預謀、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武器及裝備、持續時間、財物損害、公共威脅、滋擾、公共開支及各人的角色。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有否親自投擲物品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加入及協助的群體行為。法院認為本案約500人攻擊政府總部,使用汽油彈、硬物、巨型橡筋及鐳射光束,並在警方警告後持續,嚴重性高於多宗先例,故以監禁五年四個月作共同量刑基準。其後按認罪時機及個別情況扣減刑期;良好品格及無前科在此等嚴重暴力案件中不構成有效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勞教中心條例》第4(2)條。梁天琦案確立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因素;Tang Ho Yin、楊家倫及Caird、Blackshaw等案件說明群體行為、暴力程度及阻嚇性判刑的重要性。Ngo Van Nam提供認罪折扣指引;Wong Chi Fung重申暴力非法集結須具懲罰性及阻嚇性。
裁決與命令
十二名被告均被判暴動罪成並即時監禁。D1判監5年3個月;D2、D5、D6、D9及D11各判監4年;D3、D4、D7及D10各判監50個月;D8判監51個月;D12判監62個月2星期。D6不獲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暴動判刑重點在整體事件的規模、暴力及公共威脅,而非僅看個別被告是否被拍攝到施暴。共同參與具組織及裝備的群體暴力,可使參與者不能以單純在場或低度角色作充分減刑理由。其他案件的刑期只具參考性,並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金鐘政府總部外暴動會被判多久?
法院認為涉案暴動涉及約五百人、汽油彈及持續攻擊政府總部,判刑基準為監禁五年四個月;十二名被告最終被判四年至五年三個月不等。
Q.沒有親自投擲物品也會因暴動罪被重判嗎?
可以。法院認為暴動罪須考慮整個群體的行為及被告加入和協助的程度,不能只看其是否親自施暴;本案各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
Q.認罪、初犯和做義工可以減少暴動刑期嗎?
認罪時機及個別義務工作可帶來有限扣減,但在嚴重暴力案件中,初犯及良好品格不一定有效減刑;本案法院按認罪及個別因素調整刑期。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