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40/2021
C [2023] HKDC 41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4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馮嘉文(第一被告)
J J
歐陽志堅(第二被告)
K 古家華(第三被告) K
李德軒(第四被告)
L L
張馨文(第五被告)
M M
譚宇權(第六被告)
N 陳澍峰(第七被告) N
邱偉濤(第八被告)
O O
林昊生(第九被告)
P P
林耀俊(第十被告)
Q 謝達志(第十一被告) Q
R
陳海蓬(第十二被告) R
------------------------
S S
T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T
日期: 2023 年 3 月 25 日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張艷女
C 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馬維騉先生、容潔礬先生及羅宇軒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
D D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E E
詹俊祺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F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F
代表第三被告
G G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H H
聘,代表第四被告
I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I
J
聘,及黃諾晞女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務服務形式 J
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十二被告
K K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
M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 M
第七及第九被告
N N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第十被告
P 資深大律師潘熙先生,帶領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 P
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代表第十一被告
Q Q
控罪: 暴動(Riot)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3-
A A
B B
C 引言 C
D D
1. 本案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
E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指十二名被告於 2019 年 E
F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F
G G
2. D6 在本案訂下審期1後,但在審前覆核2前已認罪及同意
H 有關案情3而被定罪。 H
I I
3. D2、D5、D8 及 D9 在審前覆核時表示會認罪;而 D3、
J J
D4、D7、D10 及 D11 在審前覆核後,但在開審前表示會認罪。及後,
K D2、D3、D4、D5、D7、D8、D9、D10 及 D11 亦在案件開審日4認罪 K
及承認有關案情5而被定罪。
L L
M M
4. D1 及 D12 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6。
N N
案情撮要
O O
P 背景 P
Q Q
5. 2019 年 9 月 29 日,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
R R
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
S 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 S
T 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 T
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U U
V V
-4-
A A
B B
C 6. 在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期間, C
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介發出警告,呼籲在場人士及附
D D
近的市民立即離開,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
E E
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遊行路線及
F 附近(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F
G G
政府總部外面的暴動
H H
I
7. 約 1535 時,示威者開始在政府總部對面的金鐘道、樂禮 I
街附近集結,並準備障礙物。
J J
K 8. 1545 時左右,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 K
的夏慤道,他們大多穿黑衣。他們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
L L
行車天橋(即接連的夏慤道的行車天橋,近中環方向;下稱「行車天
M M
橋」),同時以大型鐵箱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
N N
9. 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分別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
O O
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東行線上的示威者部分在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
P P
置障礙物,部分則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會合原本已在橋上的示威者
Q 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Q
R R
10. 大約 1556 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
S S
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
T 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T
U U
V V
-5-
A A
B B
C 11. 大約 1558 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 C
示威者往樂禮街方向移動,並散布在夏慤道東、西行線。他們早已在
D D
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E E
F
12. 約 1600 時至 1615 時,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 F
路,這群示威者中有人高舉雨傘、旗幟等。約同一時間,大量示威者
G G
於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
H H
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
I 當中更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警務 I
人員寡不敵眾,約於 1620 時乘警車沿金鐘道往中環方向撤退。
J J
K 13. 大約 1615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面向政府 K
L 總部,高舉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夏慤道西行 L
線行人路向樂禮街移動。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
M M
N 14. 最遲約 1622 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 N
O 約 500 名暴動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 O
天橋集結,在多處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有暴
P P
動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亦有暴動者
Q Q
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暴動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
R 擊中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亦有暴動者放火燃燒水馬。 R
S S
15. 大約 1630 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多次向政總發動
T 攻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使用雨傘組成 T
U U
V V
-6-
A A
B B
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投擲物品
C 等(審訊 D1 及 D12 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有投擲 C
汽油彈及發射鐳射光束,也有暴動者在海富中心與遠東金融中心之間
D D
的添馬街行車路上,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警方和水炮車分別
E E
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暴動者,但不果。
F F
16. 約在同一時段,有暴動者從連結政府總部和海富中心的行
G G
人天橋(即在夏慤道東行線上),向中環方向放下一幅有「反極權」
H H
字樣的直幡。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暴動者也
I 逐漸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這些暴動者高舉雨傘、旗幟 I
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防護政府總部的水馬等。他
J J
們在夏慤道馬路上來回走動,人數不斷增多。
K K
L 17. 上述情況持續到 1641 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 L
界的位置的暴動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
M M
方亦施放催淚煙。暴動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
N N
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
O O
18. 暴動者移動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暴動者。
P P
暴動者繼續高舉雨傘、旗幟等,也有人向政總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
Q Q
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暴動
R 者再次發動攻勢。(審訊 D1 及 D12 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約 1644 時, R
有多名暴動者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背後的行人路上,向政總投擲
S S
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
T T
U U
V V
-7-
A A
B B
19. 上述暴動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
C 同時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暴動 C
者不果。案發期間,片段拍攝到至少 500 名暴動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
D D
暴動。
E E
F 20. 大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多隊警員同時從政府總部 F
的不同出入口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
G G
H H
21. 警方展開行動後,一些逃過拘捕的暴動者退到樂禮街、添
I 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I
J J
拘捕行動
K K
D1
L L
M M
22. 約 1648 時,警員 13344 與其他警務人員從政總左翼位置
N (即添美道位置)衝出,他見到 D1 在政總中間位置外的夏慤道東行 N
線(未到添美道行人天橋底),沿中間分隔石壆向灣仔方向跑(見證
O O
物 P117 紅色圈),警員 13344 於是追截 D1,稍後成功截停 D1。
P P
Q 23. 同日約 1650 時,警員 13344 拘捕 D1。當時 D1 身穿/戴上 Q
/手持以下物品:—
R R
S (1) 身穿一件黑色 T 裇; S
T (2)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T
(3) 腳穿一對鞋;
U U
V V
-8-
A A
B B
(4) 面上戴一個掛耳式藍色外科口罩;
C (5) 身上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及 C
(6) 手持一把黑色縮骨遮。
D D
E E
24. 同日約 1715 時至 1725 時,警員 13344 於政府總部內,向
F D1 搜身,並檢取了包括以下物品:— F
G G
(1) 另一個藍色口罩;
H H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I (3) 一張信用咭八達通;及 I
(4) 一頂印有白色圖案的黑色鴨咀帽。
J J
K D2 K
L L
25. 約 1648 時,警員 9084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
M M
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 9084 見大批戴頭盔及防毒面罩連濾罐
N 的暴動者,由夏慤道行車線跨過路中心分隔車道的石壆向海富中心逃 N
跑。當警員 9084 越過該石壆時,D2 立刻轉身逃跑。警員 9084 隨即
O O
捉住在西行線車道(近海富中心位置)上的 D2,向 D2 講:「警察,
P P
唔好郁,趴低」,並把 D2 按在地上。D2 反抗,警員 9084 把 D2 制
Q 服。隨後,偵緝警員 14852 上前拘捕 D2。 Q
R R
26. 當時 D2 紮辮,衣著裝備包括:穿印有「香港」字樣(打
S S
橫看是「加油」字樣)的黑色上衣、短褲、黑色鞋,戴防毒面罩、護
T 目鏡、及一對 3M 防切割手套。其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T
U U
V V
-9-
A A
B B
C (1) 一部紅色 iPhone 8; C
(2) 替換衣物:一件風褸;
D D
(3) 裝備:27 張全新的八達通卡、一對黑色手套及 7 個
E E
全新未拆封的口罩。
F F
D3
G G
H 27. 當日約 1648 時,偵緝警員 7903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 H
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偵緝警員 7903 見 D3 和其他暴動者
I I
正在逃跑,躲避展開追捕的警務人員。當偵緝警員 7903 跑至分隔夏
J J
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時,他見數名警員試圖制服正在猛力反抗的 D3。
K 偵緝警員 7903 隨即上前協助制服 D3。呈堂片段拍攝到在警方從政總 K
的不同出入口衝出前,D3 曾向政總投擲硬物。
L L
M M
28. D3 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穿灰色短袖 T 裇、兩側有黑白
N 灰間條的灰色長褲、灰色 Nike 運動鞋,頸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 N
的頸套,雙手戴橙白色手套(有污漬),背灰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
O O
以下物品:—
P P
Q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Q
(2) 裝備:一面俗稱「港英旗」、一個藍色口罩;
R R
(3) 替換衣物:一件白色 T 裇及一條灰色短褲。
S S
T D4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9. 同日約 1648 時,D4 在政總中間位置夏慤道馬路上被警員
C 制服。當時 D4 身穿黑色短袖 T 裇、深色短褲、白色運動鞋及背着灰 C
色背囊。呈堂片段拍攝到在暴動期間,D4 在夏慤道曾協助其他暴動
D D
者跨過夏慤道中間分隔石壆,並向其他暴動者招手示意他們向政總方
E E
向前進;另有片段顯示 D4 在 1647 至 1649 時曾在政總中間位置對出
F 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持着已打開的雨傘。 F
G G
30. 搜查下發現 D4 管有以下物品:—
H H
I (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咭; I
(2) 一張八達通卡;
J J
(3) 一個藍色背囊套;
K K
(4) 替換衣服:一件灰色短袖裇衫及一件黑色短袖 T 裇。
L L
31. 同日約 1700 時,警員 18933 向 D4 宣布拘捕。
M M
N D5 N
O O
32. 約 1648 時,女警員 25828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
P P
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對著海富中心的一邊)。當時現場人群四
Q 散。D5 在石壆前的東行線車道上被特別戰術小隊人員截停。D5 不斷 Q
掙扎,女警員 25828 隨即上前協助把 D5 制服在地上。
R R
S S
33. D5 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防毒面罩、黑色鴨咀帽,頸
T 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的藍黑色頸套,穿深藍色短袖 T 裇、黑色 T
褲、黑色運動鞋,雙臂穿黑色袖套,左手戴一隻防火手套,背黑色背
U U
V V
- 11 -
A A
B B
囊和黑色斜孭袋。背囊左腰位置掛有一部對講機。背囊內有包括以下
C 物品:— C
D D
(1) 一部黑色 iPhone XS;
E E
(2) 一張八達通卡;
F (3) 替換衣物:一件綠色短袖 T 裇、一件黑色短袖 T 裇; F
(4) 裝備:一隻黑色袖套、一個未開封綠色口罩及一個
G G
黑色口罩。
H H
I D6 I
J J
34. 約 1648 時,D6 身處的位置近夏慤道東行線與夏慤道行車
K 天橋交界(亦即政府總部前面)。夏慤道佈滿玻璃碎及石塊。若以 D6 K
身處的位置為中心,政府總部前面有暴動者向政府總部投擲硬物、近
L L
中環的一方有暴動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守衛政府總部的警員。
M M
N 35. 大量穿黑色衣服及面戴防毒面罩的暴動者,包括 D6,向 N
不同方向逃跑。當時 D6 距離衝出的警員約 5 米。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O O
立刻上前把 D6 制服在夏慤道東行行車線地上。期間,一名女暴動者
P P
(即 DCCC 239/2021 案中的第十被告,當時戴頭盔、護目鏡、防毒面
Q 具、藍色手套、黑色手袖及背着背囊)試圖阻止警員拘捕 D6。最終 Q
R
該女暴動者和 D6 同被警員制服。 R
S S
36. 約 1655 時,警員 2337 奉命拘捕被制服的 D6。警誡下,
T D6 保持緘默。 T
U U
V V
- 12 -
A A
B B
C 37. D6 被截停時面戴灰色防毒面具(連接著一個灰色濾罐)、 C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雙手戴灰色防切割手套,和穿灰色鞋。
D D
他背着一個灰白色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E E
F
(1) 一部 iPhone; F
(2) 裝備:一頂黑色鴨咀帽、一件透明雨衣、一卷保鮮
G G
紙、一條黑色面巾、用以降溫的一包已開封使用的
H H
退熱貼及一對俗稱「冰袖」的黑色手袖;
I (3) 替換衣物:一件藍色 T 裇、一條藍色手巾及一條藍 I
色短褲。
J J
K D7 K
L L
38. 同日約 1648 時,警員 24819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
M M
部衝出夏慤道。當時有部分暴動者在夏慤道東行線被制服,其餘暴動
N 者則跨過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逃往添馬街方向。 N
O O
39. 當時添馬街仍然有暴動者在投擲磚頭,警員 24819 於是跨
P P
過該石壆追捕。當他追上夏慤道天橋時,D7 試圖跨過該天橋欄杆,
Q 但跌倒在該天橋路面(近遠東金融中心)。警員 24819 隨即上前截停 Q
D7。
R R
S S
40. 當時 D7 面上戴著防毒面罩(沒有被檢取),穿黑色短袖
T T 裇、藍黑色短褲、黑色鞋,及背着一個紅色背囊。現場有警方救護 T
員和消防處救護員給予 D7 護理。
U U
V V
- 13 -
A A
B B
C 41. 同日約 1655 時,警員 24819 搜查 D7 的褲袋及背囊內的 C
物品,包括:—
D D
E (1) 一部表面已損毀的黑色 iPhone 連一張電話咭; E
F
(2) 一張八達通卡; F
(3) 一把藍色縮骨遮;
G G
(4) 一對黑色手套;
H H
(5) 一個急救包內有急救用品包括一支隱形噴霧膠布;
I (6) 兩個藍色口罩; I
(7) 替換衣物:一件綠色 T 裇及一條黑色長褲。
J J
K 42. 同日約 1714 時,警員 51699 向 D7 宣布拘捕。呈堂片段 K
L 顯示在暴動期間,D7 曾手持雨傘。 L
M M
D8
N N
43. 約 1648 時,警員 18434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
O O
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 18434 見 D8 從夏慤道東行線上的暴
P P
動者人群中跑出,並向西行線逃走。他與隊員上前追捕,D8 見狀立
Q 即跨過分隔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最終警員 18434 與隊員在西行線車 Q
道上制服 D8。期間,D8 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更有數名暴動者對警
R R
員 18434 及隊員拳打腳踢嘗試搶走 D8。最後多名警員合力將 D8 制
S S
服在地上。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44. D8 當時戴黑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身穿黑色短袖
C T 裇、黑色短褲,黑色 Vans 波鞋、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 C
品:—
D D
E E
(1) 一部黑色 iPhone 7;
F (2) 一張八達通卡; F
(3) 裝備:一對黑色護臂、一對深色袖套、兩對防切割
G G
手套(分別為啡色和墨綠色)、一個灰色口罩、一
H H
條拉起便可蒙面的深色頸套、一頂鴨咀帽、一包 3M
I 白色濾罐、一卷保鮮紙和一個紅色急救包。 I
J J
D9
K K
45. 當日約 1648 時,署理警長 A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
L L
部(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期間見人群向不同方向逃走。署理警長
M M
A 見 D9 於夏慤道東行線(近海富中心的一邊)跨過石壆到西行線繼
N 續逃走。署理警長 A 立即追至該石壆處嘗試拘捕 D9。D9 反抗,不停 N
O 用雙腳亂踢掙扎逃走。署理警長 A 口頭警告 D9 無效,最終需要制服 O
D9 及向他宣佈拘捕。
P P
Q 46. D9 當時束啡色頭髮長度及肩,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口 Q
R
罩,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右手戴一隻防火 R
手套、左手戴一隻 3M 防切割手套,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
S S
物品:—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1) 一部 iPhone;
C (2) 一張八達通卡; C
(3) 裝備:一對黑色護膝、一隻左手防火手套、一對 3M
D D
防切割手套、一頂黑色漁夫帽、三個未拆封黑色口
E E
罩、一包綠色口罩、一雙袖套及三支 20 ml 生理鹽
F 水。 F
G G
D10
H H
I
47. 約 1648 時,偵緝警員 9472 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 I
(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見大量暴動者四散逃跑。
J J
K 48. 當時,D10 在夏慤道東行線車道上向灣仔方向逃跑。D10 K
當時戴貼有銀色反光紙的防毒面罩、黃色頭盔,身穿黑色 T 裇、黑色
L L
長褲、黑色鞋,雙手戴黑色袖套,手持一把黑色行山杖、一把黑色尖
M M
頭長雨傘。D10 亦帶有一部對講機、一條拉起便可蒙面的黑色頸套和
N 背著一個背囊。 N
O O
49. 警務人員在近添美道位置追上 D10。制服 D10 期間,D10
P P
的黃色頭盔和面上戴著的防毒面罩掉落地上。偵緝警員 9472 上前協
Q 助處理 D10。 Q
R R
50. 警方從 D10 的背囊內檢取以下物品:—
S S
T (1) 一張八達通卡; T
(2) 一對護脛;
U U
V V
- 16 -
A A
B B
(3) 一頂黑色 Cap 帽;
C (4) 一個已拆封的袋,內有約 66 條索帶; C
(5) 一罐噴漆;及
D D
(6) 一包防毒面罩濾芯(內有兩個濾芯)。
E E
F D11 F
G G
51. 約於 1638 時,D11 在政府總部外近夏慤道的花槽(中間
H 位置和右翼之間)出現和走向右翼位置。當時該處有暴動者架設路障 H
I
及縱火焚燒該處的水馬。D11 附近右翼位置出入口(即近水炮車位置) I
亦正有暴動者對該出入口發動攻勢。
J J
K 52. 當日約 1648 時,署理警長 B 連同其他警員從政府總部近 K
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口衝出。當時署理警長 B 見他前方,在馬路上的
L L
D11 正向分隔夏慤道天橋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
M M
N 53. D11 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鴨咀帽,穿黑色 T 裇、 N
黑色長褲、灰黑色鞋,雙臂穿黑色袖套、雙手戴黑色手套(掌骨位置
O O
有保護甲),頸上套着一個防毒面罩連粉紅色濾罐,手持一把行山杖
P P
(綁有一條白色索帶扣著鐵線)及背着黑色背囊。
Q Q
54. 署理警長 B 跑上前追捕並在夏慤道東西行線近石壆嘗試
R R
捉住 D11,D11 被制服。D11 被制服時戴著的黑色鴨咀帽掉到地上。
S S
防毒面罩的膠帶部份仍然套在 D11 的頸上。
T T
55. D11 當時背著的黑色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U U
V V
- 17 -
A A
B B
C (1)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咭; C
(2) 一張八達通卡;
D D
裝備:
E E
(3) 一張長者八達通卡;
F (4) 一副黑色護目鏡; F
(5) 一副黑色泳鏡;
G G
(6) 一個黑色口罩;
H H
(7) 一包 3M 防毒面罩濾芯(內有兩個濾芯);
I (8) 一個黑色拉起可蒙面的頸套; I
(9) 一個深色背嚢套;
J J
(10) 一件紅色短袖 T 裇;
K K
(11) 一條黑色長褲;
L (12) 一個哮喘藥噴嘴; L
M
(13) 三支哮喘藥; M
(14) 十支紅藥水;
N N
(15) 兩包紗布;
O (16) 兩卷繃帶; O
P (17) 兩包共多對外科手套; P
(18) 一個充電器;
Q Q
(19) 一包牙刷套裝;及
R R
(20) 一束鎖匙(共五條)。
S S
D12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6. 同日約 1649 時,D12 在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近分隔
C 石壆附近被制服。當時 D12 曾作出激烈反抗,不斷揮動雙手,並用手 C
肘攻擊在 D12 身後的署理警長 C。當時 D12 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
D D
褲、黑色運動鞋、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和揹着一個黑色背囊。
E E
F 57. 同日約 1653 時,D12 被正式拘捕。後來,D12 被送院治 F
理。
G G
H H
58. 2019 年 9 月 30 日約 0005 時,警員在瑪麗醫院檢取案發
I 時 D12 身穿衣物及管有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I
J J
(1) 一件黑色背心;
K (2) 一條黑色長褲; K
L (3) 一對黑色運動鞋; L
(4) 一個黑色背囊;及
M M
(5)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N N
O 警員亦在 D12 背囊內,檢取了一疊共五張寫上「五大訴求,缺一不 O
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黃色紙張。
P P
Q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Q
R R
59. 所有十二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D1 T
U U
V V
- 19 -
A A
B B
60. D1 於 1980 年 9 月出生,現年 42 歲,於 2002 年在香港某
C 大學的資訊工程系畢業,案發時 D1 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任職。 C
D D
61. 馬大律師陳詞指:—
E E
F
(1) 沒有證據顯示 D1 在暴動期間作出了任何暴力、威 F
脅使用暴力、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侮辱和挑撥的
G G
行為;
H H
I
(2) 沒有證據顯示 D1 曾經使用他手持的雨傘去組成傘 I
陣或用以遮蓋自己或別人面容;
J J
K (3) 沒有證據顯示 D1 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或他是 K
從何處走到被警員 13344 見到的位置(即證物 P117
L L
紅圈位置);
M M
N (4) 實際暴力行為發生的位置集中於右翼位置和中間 N
位置;而當中作出暴力行為的暴動者,只屬人群中
O O
的少部份,很大部份暴動者其實僅是身處其中,以
P P
壯大暴動聲勢;
Q Q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導致有警員或市民受傷;
R R
S S
(6) 本案暴動歷時只約 26 分鐘,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
T 暴動是經周詳及精密的策劃安排; T
U U
V V
- 20 -
A A
B B
(7) D1 的參與程度僅限於他藉着身處暴動範圍內,去壯
C 大聲勢,從而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 C
寧,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協助或利便其他
D D
暴動者的行為;
E E
F (8) D1 參與本案暴動的程度是本案中最低的一種,所以 F
罪責亦應同樣地最低;及
G G
H H
(9) 法庭可把 D1 的良好品格及背景納入考慮。
I I
62. D1 的姐姐、他在 1999 年前就讀的中學的現任副校長、好
J J
友、中學同學均為 D1 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
K K
D2
L L
M M
63. D2 於 1978 年 2 月出生,現年 45 歲,碩士學歷,開設廣
N 告公司。 N
O O
64. 詹大律師陳詞指:—
P P
(1) D2 於 1998 年開始從事廣告創作,期間創作了不少
Q Q
膾炙人口的廣告,在廣告界獲獎無數;
R R
S (2) D2 在案發時的裝束裝備只是用來保護自己,但他沒 S
有參與任何激烈行為;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3) D2 所攜帶的 27 張全新的八達通卡是 D2 習慣攜帶,
C 留給超時工作的員工使用; C
D D
(4) D2 在本案中屬低參與程度者,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親
E E
身作出破壞行為;
F F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是有周詳計劃或精密設計,
G G
也沒有證據顯示 D2 在本案中參與暴動是預先策劃
H H
或有預謀;
I I
(6) 沒有證據顯示 D2 在整個暴動歷程都一直在場參與;
J J
也沒有證據顯示 D2 擔任牽頭領導角色;及
K K
(7) D2 初犯及背景良好。
L L
M M
65. 詹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案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
N 刑:— N
O O
• 陳起行案(DCCC 362/2020)
P P
• 陳國威案(DCCC 234/2020)
Q • 譚鈞朗案(DCCC 770/2020) Q
R
• 雷爍鏗案(DCCC 434/2020) R
• 勞俊坤案(DCCC 376/2020)
S S
• 伍振豐案(DCCC 1055/2020)
T
• 劉維穎案(DCCC 23/2021) T
U U
V V
- 22 -
A A
B B
• 仇銘芝案(DCCC 1018/2020)
C • 莫震宇案(DCCC 969/2020) C
• 張偉青案(DCCC 239/2021)
D D
E E
66. D2 本人、弟、妹、女友、前上司、前同事、前下屬、前
F 客戶、D2 修讀碩士課程時的教授、講師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 F
判 D2。D2 妹妹、女友及前客戶羅女士的求情信指 D2 在疫情期間,
G G
曾自費購買口罩及洗手液捐助給有需要的人,也有為在疫情期間不敢
H H
外出飲食的長者訂購食物,並親身送到長者家中。
I I
D3
J J
K 67. D3 於 1992 年 5 月出生,現年 30 歲,受教育至中五,他 K
L 於 2021 年 11 月開始於一家商業媒體集團任職節目製作人員。 L
M M
68. D3 本人、母親、女友、上司及僱主都有撰寫求情信,請
N 法庭輕判。其中,D3 的上司說在疫情期間,D3 都有參與由上司所帶 N
O
領的工作團隊到社區包裝及派發防疫物資,D3 的僱主說 D3 在工餘時 O
間有參與公司的義工探訪活動。
P P
Q D4 Q
R R
69. D4 於 1995 年 2 月出生,現年 28 歲,畢業於香港某大學,
S S
主修心理系,被捕時職業為軟件工程師,於 2022 年 11 月 25 日求情
T 聆訊時為程式工程師。 T
U U
V V
- 23 -
A A
B B
70. 王大律師陳詞指:—
C C
(1) D4 有良好背景和品格;及
D D
E (2) D4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從他身上檢取的物品沒 E
F
有任何示威者的常用物品,也沒有證據顯示 D4 曾 F
在暴動現場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G G
H 71. D4 本人、父母、姐姐、前女友、好友、上司、同事、大 H
I
學教授、大學同學、中學校長、老師、同學、小學老師等均撰寫了求 I
情信,請法庭輕判。D4 的前女友說 D4 曾推動她一起參加不同的義工
J J
活動,包括浸信會愛群社會服務處的義補服務,為基層兒童免費補習,
K 及嘉道理農場的栽種活動。 K
L L
72. 王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伍
M M
振豐案(DCCC 1055/2020)及何可珊案(DCCC 640/2020)在區域法
N 院的判刑。 N
O O
D5
P P
Q 73. D5 於 1999 年 6 月出生,現年 23 歲,於香港某大學土木 Q
工程系取得工學士學位,大學畢業後在一家土木工程顧問公司任見習
R R
生,後轉職一份與攝影及美術相關的工作。
S S
T 74. 黃大律師陳詞指:— T
U U
V V
- 24 -
A A
B B
(1) D5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C C
(2) 本案並非一宗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的暴動案件,暴動
D D
歷時不長,D5 參與暴動程度較低,她並非暴動的牽
E E
頭者,身上亦沒有攻擊性武器或危險品。
F F
75. D5 本人、父母、姑丈、姑姐、大學講師、僱主及摯友均
G G
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H H
I
D6 I
J J
76. D6 於 1997 年 10 月 5 日出生,現年 25 歲,2020 年 6 月獲
K 取飛機工程高級文憑,於 2022 年 9 月中認罪前受聘於某空運公司, K
擔任客戶服務助理。
L L
M M
77. D6 的大律師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致信給法庭,告知法庭
N D6 打算認罪,由於 D6 將會在 2022 年 10 月 5 日達 25 歲之齡,為使 N
法庭仍然可考慮判處 D6 於勞教中心服刑(勞教中心只會接收 14 歲
O O
以上但不足 25 歲的青少年犯),李大律師請法庭儘快聽取 D6 答辯。
P P
考慮了法庭、控方和 D6 的律師團隊的日誌,亦要給予時間讓控方可
Q 準備好 D6 認罪時使用的案情撮要,法庭把 D6 的認罪聆訊排於 2022 Q
年 9 月 14 日進行,以便聽取求情陳詞,來決定是否適宜為 D6 索取勞
R R
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S S
T 78. 李大律師的陳詞指:— T
U U
V V
- 25 -
A A
B B
(1) D6 在本案暴動中參與程度較輕微,他並非主導角色,
C 沒有證供顯示 D6 有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 C
也沒有證供顯示 D6 曾安排、號召、煽動或鼓吹其
D D
他人參與暴動;
E E
F (2) D6 過往品格良好;及 F
G G
(3) 李大律師請法庭考慮黃銘昊案(DCCC 636/2020)、
H H
陳偉林 案( DCCC 820A/2019) 、 第 二 被告人 案
I ( DCCC 539/2020 ) 及 陳 卓 文 案 ( DCCC 288 & I
293/2020)在區域法院都有判處青少年犯覊留於勞
J J
教中心作為暴動罪的判刑。
K K
L 79. D6 本人、母親、姐姐及中學老師都撰寫了求情信,請法 L
庭輕判。
M M
N 80. 李大律師在 2022 年 9 月 14 日的聆訊中,請法庭考慮先為 N
O D6 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再作判刑。 O
P P
8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例》第 4(2)條,若然
Q 本席對已年屆 24 歲的 D6 作出羈留令,其覊留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 Q
R
亦不得超過 12 個月。本席認為以 D6 的年齡(以 2022 年 7 月 22 日他 R
的大律師首次告知法庭 D6 打算認罪計,他當時只差約兩個半月便滿
S S
25 歲,到時便不符合覊留於勞教中心的要求),以本案「暴動」罪的
T 嚴重性及可預期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對 D6 而言,作出勞教中心的 T
U U
V V
- 26 -
A A
B B
覊留令是與 D6 的罪責不相稱的,是不合適的,故此本席拒絕為 D6 索
C 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C
D D
D7
E E
82. D7 於 1999 年 6 月出生,現年 23 歲,2021 年在香港某大
F F
學取得會計系學士學位,畢業後從事金融業工作。
G G
H 83. 伍大律師陳詞指:— H
I I
(1) 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約 30 分鐘,其目標為政
J J
府總部令案情更為嚴重,當中有人向政府總部投擲
K 汽油彈和硬物,也有人使用大型橡筋作投射器和鐳 K
射筆,使用暴力的程度高;雖然本案涉及中環、金
L L
鐘的核心商業區,但案發日為星期日,所以對政總
M M
的運作、該區交通及其他商業活動的實質影響不大,
N 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實質的人身損傷; N
O O
(2)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 D7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也沒
P P
有證據證明 D7 曾擔任號召、領導或煽動角色,或
Q 鼓勵鼓吹其他人使用暴力; Q
R R
(3) D7 身上沒有任何武器,他的裝備全屬防護性裝備,
S S
即手套、口罩等;
T T
(4) D7 於案發日在被捕時引致身體多處受傷;及
U U
V V
- 27 -
A A
B B
C (5) D7 在疫情期間積極參與油塘區食物銀行的義務工 C
作,擔任食物銀行倉庫的臨時翻譯員,並以自己的
D D
經驗教導其他義工。
E E
F
84. D7 本人、父母、女友、慈善機構職員、前上司、前同事、 F
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G G
H 85. 伍大律師法庭考慮謝曉峰案(DCCC 237/2021)、陳卓文 H
I
案(DCCC 288 & 293/2020)、Lai Hiu Tung 案(DCCC 294/2020)、 I
楊樂謙案(DCCC 969/2020)、莫震宇案(DCCC 969/2020)、李子賢
J J
、張偉青案(DCCC 239/2021)
案(DCCC 294/2020) 、劉維穎案(DCCC
K 23/2021)、劉柏睿案(DCCC 589/2021)、陳起行案(DCCC 362/2020) K
L 及郭俊明案(DCCC 1056/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L
M M
D8
N N
86. D8 於 1995 年 12 月出生,現年 27 歲,曾任職助理工程技
O O
術員。
P P
Q 87. 李大律師陳詞指:— Q
R R
(1) D8 過往品格良好,喜愛參加義工工作,時常探望獨
S 居老人,籌備和參加社區中心舉辦的盆菜宴、向長 S
T 者派發福袋; T
U U
V V
- 28 -
A A
B B
(2) D8 在本案中並非主導角色,他沒有作出任何顯見的
C 行為參與暴動,沒有安排、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 C
人參與暴動,D8 參與暴動的程度屬較輕微;及
D D
E E
(3) D8「被突如從政府總部衝出來的其來的警務人員追
F 截及以警棍瘋狂追打」7,「第八被告頭上亦沒有佩 F
戴頭盔,但他竟然有多於一名的警員以殘暴的方式
G G
不斷棒擊第八被告的頭部或身體各處……」 ,「第 8
H H
八被告不應被警員以不合比例及過份的武力襲擊,
I 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法庭應給予第八被告進一 I
步的減刑以反映他承受額外的痛苦及懲罰」9。
J J
K K
88. 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
L 法院的判刑。 L
M M
89. D8 本人、父親、祖父、未婚妻、中學校長、前同事、朋
N N
友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8。
O O
D9
P P
Q 90. D9 於 1997 年 10 月出生,現年 25 歲,於 2022 年 10 月在 Q
香港某學院取得舞台及製作藝術學士學位。
R R
S S
91. 伍大律師陳詞指:—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1) 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約 30 分鐘,其目標為政
C 府總部令案情更為嚴重,使用暴力的程度亦高,當 C
中有人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和硬物,亦有人使用
D D
大型橡筋作投射器和向政總照射鐳射光束;雖然有
E E
政府財物(例如水馬)受到破壞,但沒有證據顯示
F 有實質的人身損傷;雖然本案涉及中環、金鐘一帶 F
的核心商業區,但案發日為星期日,所以對政總的
G G
運作、該區交通及其他商業活動的實質影響不大;
H H
I (2)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 D9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也沒 I
有證據證明 D9 曾鼓勵或鼓吹其他人使用暴力,或
J J
D9 曾擔任號召、領導或煽動的角色;
K K
L (3) D9 身上沒有任何武器,他的裝備全屬防護性裝備 L
(手套、護膝等);
M M
N N
(4) D9 被捕時被硬物擊中頭部,頭破血流,需到醫院接
O 受治療;及 O
P P
(5) D9 亦有參與香港善導會的義工工作。
Q Q
R 92. D9 本人、父母、兄長、朋友、前上司、學院講師、工友、 R
社工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S S
T 93. 伍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多宗暴動案在區域法院的判刑。10 T
U U
V V
- 30 -
A A
B B
C D10 C
D D
94. D10 於 1996 年 10 月出生,現年 26 歲,持有香港某學院
E 頒發的燈光設計學士學位。 E
F F
95. 陳大律師陳詞指:—
G G
H (1) D10 在本案並非擔任領導或號召角色; H
(2) 無證據顯示 D10 有投擲物品或汽油彈,D10 被捕時
I I
沒有反抗;及
J J
K
(3) D10 經常參與義務工作。 K
L L
96. D10 本人、女友、家人、老師、同學、學院的前院長、講
M 師、工作夥伴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M
N N
97. 陳大律師請法庭參考楊樂謙案(DCCC 969/2020)及張偉
O O
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法院的判刑,並請法庭考慮 Chan Chun
P Yee 案([2001] 3 HKLRD 313)及 Wu Pak Cheung(HCMA 261/2002) P
所指出判刑一致性的重要。
Q Q
R R
D11
S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98. D11 生於 1992 年 7 月,現年 30 歲,於 2016 年取得香港
C 某大學頒授的內外全科醫學士學位,在 2017 年實習完畢後,在香港 C
某醫院作駐院醫生專科培訓,專注於急症科,成為急症科專科醫生。
D D
E E
99. 潘資深大律師陳詞指:—
F F
(1) 案發時,D11 身上沒有任何煽動性或政治性的旗幟
G G
或標語,D11 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大部份屬保護性質
H H
及醫療性質,他身上沒有鐳射筆、波子或易燃品等
I 通常在暴動中用以攻擊警方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I
D11 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
J J
顯示 D11 本人的行為令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K K
L (2) 自新冠疫情開始後,D11 一直自動請纓,在前線不 L
同崗位服務染疫病人,全力支持和配合政府的抗疫
M M
工作,自願在深切治療病房和隔離設施服務;
N N
O (3) D11 在畢業年的長暑假,曾到柬埔寨兒童醫院實習, O
幫助有需要的病人;及
P P
Q (4) D11 服刑後,可能要接受香港醫務委員會的專業紀 Q
R
律聆訊,並可能會被處以極嚴重的紀律處分。 R
S S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100. D11 本人、妹妹、大、中、小學同學、中學輔導主任、醫
C 院同事、醫院副行政總監、香港感染控制中心副顧問、病人家屬均撰 C
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 D
E E
101. 潘資深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莫嘉濤案(DCCC 901/2016)
、
F Lai Hui Tung 案(DCCC 294/2020)、李子賢案(DCCC 294/2020)、 F
張偉青案(DCCC 239/2021)、楊子軒案(DCCC 860/2016)及劉上
G G
誌案(DCCC 238/2021)的區域法院判刑。就判刑一致性,潘資深大
H H
律師請法庭參考 Chan Chi Ming v R [1979] HKLR 491;蔡家輝案 [2011]
I 2 HKLRD 137 及 Wong King Wai 案 [2008] 3 HKLRD 293。就 D11 可 I
能因本案定罪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在刑期得以扣減,潘資深大律
J J
師請法庭參考 Mak Wan Ling 案(HCCC 437/2015)及 R v Richards
K K
(1980) 2 Cr App R (S) 199。
L L
D12
M M
N 102. D12 於 1991 年 10 月出生,現年 31 歲,於 2014 年在香港 N
O 某大學取得巿場營銷學學士學位,案發時為一名廣告從業員,2020 年 O
改行成為保險從業員。
P P
Q 103. 黃大律師陳詞指:— Q
R R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12 擔任任何主導角色,沒有安
S S
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本案暴動;
T 也沒有證據顯示 D12 曾在案發現場逗留多久,或他 T
U U
V V
- 33 -
A A
B B
曾作出甚麼暴力、破壞或激烈的行為;他身上的裝
C 備只屬防護性質;D12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較低; C
D D
(2) D12 在審訊中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
E E
時間;及
F F
(3) D12 一直有當義工,在就讀大學的三年期間,他一
G G
直為聖雅各福群會向低收入家庭的兒童提供免費
H H
補習,亦經常在一間非牟利醫療機構當義工。
I I
104. D12 本人、家人、朋友、上司、同事、僱主均撰寫了求情
J J
信,請法庭輕判。
K K
105. 黃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 Tang Ho Yin 案(DCCC 581/2017)及
L L
林芳懿案(DCCC 408 & 844/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M M
N 判刑 N
O O
106.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P P
Q 107. 上訴庭在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案「判案書」第 65 Q
至 80 段已詳述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 79 段列出就
R R
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 。 11
S S
T 108. 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79 段列出就暴動罪判 T
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U U
V V
- 34 -
A A
B B
C (1) 從審訊時呈堂的片段可見,暴動發生期間,暴動者 C
向警方投擲的物件包括汽油彈及硬物;也向警方方
D D
向發射鐳射光束;暴動者亦用雨傘架設傘陣與警方
E E
對峙;片段亦可見有暴動者戴頭盔、呼吸過濾器、
F 護眼罩,也有攜帶(或使用)旗幟、噴漆、醫療用 F
品、索帶等,亦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
G G
及使用對講機來互相通訊,此等器具都需要事前作
H H
出安排準備才可以在暴動期間使用,可見本案暴動
I 並非即場突然發生,而是預先已有計劃的。另外, I
從呈堂片段見到一名穿戴模仿哈利波特的暴動者
J J
在暴動現場穿插遊走,並帶領着其他暴動者攻擊政
K K
總,而從暴動者在政總右翼位置排起的傘陣純熟地
L 進退、攻守可見,暴動者是有一定的組織及訓練, L
M
方可懂得如何在與警方對峙期間,暴動者之間能夠 M
彼此暢順溝通,此起彼落地不停向警方及政總發動
N N
攻擊的;
O O
(2) 呈堂片段拍攝到至少有 500 名暴動者參與本案暴
P P
動;
Q Q
R (3) 至於本案暴動的暴力程度,從呈堂片段可見,暴動 R
者把汽油彈投擲至政總內;而暴動者亦有向政總及
S S
警方投擲磚頭硬物,以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
T T
總,也有向警方方向發射鐳射光束,有暴動者用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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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棍/棒用力猛戳防衛政總的水馬,也有暴動者放火
C 燃燒水馬;暴動者肆無忌憚,不理警方多番警告, C
即使警方多番使用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暴動者仍
D D
沒有散去,繼續攻擊政總及警方,暴動者公然向警
E E
方作出惡意和嚴重的挑釁及攻擊,目無法紀;本案
F 所牽涉的暴力程度,遠比梁天琦案、楊家倫 [2019] F
1 HKC 296 案及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G G
案的暴動嚴重;
H H
I (4) 案發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星期日,最遲自 16:22 時 I
起,控罪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至 16:48 時警方
J J
從政總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
K K
L (5) 在本案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 26 分鐘,期 L
間警方已多番警告,但暴動者完全沒有收斂,本案
M M
暴動歷時是比梁天琦案、楊家倫案及 Tang Ho Yin 案
N N
少的;但本案暴動能夠結束,全是因為警方在 16:48
O 時在政總內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否則在控罪地 O
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 16:48 時結束;的確,在警
P P
方衝出政總展開行動後,暴動者退到樂禮街、添馬
Q Q
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
R R
(6) 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硬物,破壞及燃燒防衛
S S
政總的水馬,有暴動者投擲石頭、硬物擊碎政總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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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窗/幕牆,有暴動者掘爛道路、行人路及花糟,
C 把掘出的石頭、磚頭向政總、警方方向投擲; C
D D
(7) 就案發時段在控罪地點內的一段夏慤道的交通完
E E
全切斷,暴動者不斷向政總攻擊;本案暴動所造成
F 的威脅是甚為嚴重的,也是逼於眼前的,任何正常 F
巿民都不會把自己置身於控罪地點及其周圍,以免
G G
受到傷害;若然警方未能在 16:48 時展開行動的話,
H H
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極有可能會越演越烈,所構成
I 的破壞及傷害亦會更嚴重; I
J J
(8) 控罪地點在案發時仿如一個小型戰場,令公眾不能
K K
如平時一般進出使用控罪地點;暴動者向政總投擲
L 汽油彈、硬物並燃燒水馬,破壞政總的設備設施, L
亦令身處控罪地點內及周圍的人擔心自己的人身
M M
安全;
N N
O (9) 本案暴動的目標是政府總部,代表着香港政府的運 O
作核心備受暴動者猛烈肆意攻擊;暴動者光天化日
P P
下肆無忌憚、目無法紀地公然向政總及警方攻擊,
Q Q
其違法使用暴力挑戰香港政府的意味,昭然若揭,
R 暴動者肆意破壞前人為香港努力建立的秩序和法 R
治基石,肯定傷透了相信法治、奉公守法的廣大香
S S
港巿民的心,亦令香港以外地區的人(包括海外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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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者)懷疑香港是否仍然是一個治安良好,可安居
C 樂業之地; C
D D
(10) 本案暴動者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除了可參閱本
E E
「判刑理由書」所闡述暴動者所造成的破壞及阻礙
F 交通外,警方也要派遣部隊及物資平息暴動;這暴 F
動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必定所費不菲;
G G
H H
(11) 本案十二名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本席有如下觀
I 察:— I
J J
(i) 從證物 P003B 時間約 16:49:10 至 16:49:27 時
K D1 被警員截停前 D1 奔跑的片段可見,D1 當 K
L 時左手手持的黑色縮骨遮是未有打開,但縮 L
骨遮的傘篷(canopy)是散開而非捲合着的,
M M
本席認為 D1 不單只憑藉他在暴動人群中出
N N
現去壯大暴動聲勢;D1 當時手持沒有捲起的
O 縮骨遮,是用以供他與其他暴動者一起佈下 O
傘陣與警方對峙時使用的;D1 在本案暴動的
P P
參與程度不是最低的;
Q Q
R (ii) D2 案發時除了管有一對黑色手套外,也戴了 R
或管有一對 3M 防切割手套,本席認為那對防
S S
切割手套,不是用以保護自己免受警方施放
T T
催淚煙或發射水炮所傷害的裝備,而是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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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 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
C 免受損傷的裝備;D2 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 C
動人群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D2 在本案
D D
暴動的參與程度不是最低的;
E E
F (iii) 呈堂片段拍攝到 D3 曾向政總投擲硬物;另外, F
D3 被制服時雙手戴橙白色有污漬手套,本席
G G
認為那對手套是給 D3 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
H H
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3 不
I 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 I
的暴動者,D3 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不是最
J J
低的;
K K
L (iv) 呈堂片段拍攝到在暴動期間,D4 曾向其他暴 L
動者招手,示意他們向政總方向前進;另有片
M M
段顯示 D4 在 16:47 至 16:48 時曾在政總中間
N N
位置對出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持着正打開
O 的雨傘;D4 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 O
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P P
Q Q
(v) D5 被制服時左手戴了一隻防火手套,背囊左
R 腰位置掛有一部對講機;本席認為 D5 的一隻 R
防火手套是給 D5 在主動縱火破壞或使用汽
S S
油彈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手部免受燒傷損傷
T T
的裝備;而她的對講機亦是用以與其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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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暴動時溝通、聯絡、組織暴動攻勢;D5
C 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 C
聲勢的暴動者;
D D
E E
(vi) D6 被制服時雙手戴了一雙防切割手套,本席
F 認為那對手套是給 D6 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 F
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6 不
G G
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
H H
的暴動者;
I I
(vii) 在 D7 的背囊內搜到一把縮骨遮及一對皮手
J J
套;那把縮骨遮可供 D7 與其他暴動者佈下傘
K K
陣與警方對峙時使用,而呈堂片段亦顯示 D7
L 在暴動期間曾手持雨傘;D7 的一雙皮手套不 L
是用以保護自己免受警方施放催淚煙或發射
M M
水炮傷害的裝備,而是給予 D7 在主動作出破
N N
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
O 備;D7 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 O
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P P
Q Q
(viii) D8 的裝備包括一對黑色護臂、兩對防切割手
R 套,此等物品都是給予 D8 在主動作出破壞攻 R
擊時用以保護自己免受損傷的裝備;D8 有兩
S S
對防切割手套,顯示他可以把另一對防切割
T T
手套提供給另一名暴動者使用;D8 不只是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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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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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
C 者; C
D D
(ix) D9 被制服時右手戴了一隻防火手套,左手戴
E E
了一隻 3M 防切割手套,在他背囊內另外搜到
F 一對 3M 防切割手套、一隻左手防火手套及一 F
對黑色護膝;D9 戴着及管有的三隻防切割手
G G
套及一對防火手套可供 D9 在主動破壞縱火
H H
或使用汽油彈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
I 燒傷割傷的裝備,他也可把多出來的手套提 I
供給多過一名暴動者使用;他的一對護膝是
J J
給予 D9 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保護自己雙
K K
膝的裝備;D9 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
L 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L
M M
(x) D10 手持一把行山杖、一把黑色尖頭長雨傘、
N N
一部對講機,他的背囊內藏有一對護脛、一個
O 已拆封的袋(內有 66 條索帶)及一罐噴漆; O
此等物品可供 D10 在暴動期間使用進行破壞
P P
社會安寧行為;D10 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
Q Q
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R R
(xi) D11 手持一把行山杖及雙手戴黑色手套(掌骨
S S
位置有保護甲),本席細心檢視該對手套實物,
T T
那些「掌骨位置的保護甲」是手背中間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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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粒硬的突起物,若戴上這手套執起拳頭用
C 這四粒突起物攻擊別人,其傷害力比不戴此 C
手套而揮拳襲擊為大;而 D11 手持的行山杖
D D
亦可作攻擊用途(當時案發現場地勢平坦,
E E
D11 完全無需使用行山杖在現場行走);D11
F 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 F
勢的暴動者;
G G
H H
(xii) D12 被制服時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可保護
I 他的右手避免在投擲或破壞物件時受損傷; I
D12 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
J J
暴動聲勢的暴動者;及
K K
L (12) 本案十二名被告均只被控一項暴動罪,沒有被指控 L
干犯其他罪行。
M M
N N
109. 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
O 參與程度低;本席剛才已作出分析,裁定所有被告都不只是只憑自己 O
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
P P
都不是最低的。另外上訴庭在 Tang Ho Yin 案「判案書」第 24 段說暴
Q Q
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
R 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 R
第 78 段也重申該庭在 Tang Ho Yin 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
S S
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
T T
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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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案申請人有以磚
C 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 C
另外,多名被告均戴着或攜帶有口罩、防罩面罩、可蒙面頸套及/或
D D
帽子,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 51 段說過:—
E E
F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 F
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
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G G
H 110.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 H
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
I I
官以 5 年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
J J
他入獄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
K 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K
L L
111. 在 Tang Ho Yin 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 100 至
M M
200 人12的暴動,警方則有約 60 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
N 以 5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 6 N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
O O
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 4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
P P
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
Q 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 6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Q
2 年 10 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
R R
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
S S
重刑罰的因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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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12. 在梁天琦案:—
C C
(1) 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控
D D
罪二的煽惑暴動罪(砵蘭街)、控罪三的暴動罪(砵
E E
蘭街)和控罪四牽涉約 200 人13的暴動罪(亞皆老
F 街); F
G G
(2) 第二申請人(盧健民)否認控罪三(即砵蘭街牽涉
H H
約 500 人14的暴動罪);
I I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J J
K (i) 第一申請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 K
決,控罪四罪名成立;及
L L
M M
(ii)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N N
原審法官判處:—
O O
P (a) 第一申請人控罪四監禁 6 年,襲警罪監禁 1 年,兩 P
Q 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 6 年;及 Q
R R
(b)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監禁 7 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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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
C 四監禁 6 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 7 年的刑罰,均並 C
非明顯過重。
D D
E E
113. 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 80 段說:—
F F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
G 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G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
H 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 58 段。” H
I 114. 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除了 D3 曾向政總投擲硬物外, I
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其他十一名被告有如楊家倫 案中的申請人將一
J J
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
K K
置;也沒有如 Tang Ho Yin 案中的上訴人向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
L 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 L
M 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 M
沒有擊中)。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警員受傷。但本案涉及的暴動
N N
者人數約 500 人,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
O O
物,也有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而本案暴動地點是香港政
P 府的運作核心,暴動者肆意公然違法使用暴力挑戰香港政府,膽大妄 P
為,本案暴動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
Q Q
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 26 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及
R R
時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 16:48
S 時左右結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 S
是因警方能及時行動。儘管如此,暴動者仍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
T T
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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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15. 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 C
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其他法官判刑;本席沒有忽視判刑一
D D
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對本席判刑沒有
E E
約束力,每一名被告即使參與了相同的事件,他們所擔任的角色都不
F 同,而他們的個人因素也不同,而呈現在該些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 F
必與本席在本案見到的完全相同;本席不認為本席有必要一成不變地
G G
跟從相同暴動事件中其他判刑法官的判刑;再加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
H H
度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政總外
I 一帶,暴動者攻擊的目標是政總,是香港政府運作的核心,暴動者在 I
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及噴射水炮,公然向警
J J
方挑釁,攻擊政總,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法庭必
K K
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
L 須予重判,讓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 L
M
價,面對長年期的監禁。 M
N N
116. 上訴庭於 2018 年 4 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
O 以 5 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 2019 年 O
6 月就 Tang Ho Yin 案頒下「判案書」,指以 4 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
P P
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 Tang
Q Q
Ho Yin 案「判案書」第 31 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 5 年監禁
R 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R
S 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S
(當時官階)在 2018 年 6 月1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 7 年監禁和 6
T T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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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耳,記憶猶新,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
C 加厲地干犯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C
D D
117. 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本席對各被告在本案暴動參與程
E E
度的分析後,本席認為他們都不只是只憑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
F 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大部份被告 F
都攜帶着不同的物品(防火手套、防切割手套、雨傘、對講機、噴漆、
G G
索帶、行山杖等),本席已指出該等物品均可供他們在進行破壞時使
H H
用或保護自己,本席認為如此環境、如此裝備,說他們沒有參與破壞,
I 絕對是脫離現實,自欺欺人;就本案十二名被告,本席均採用 5 年 4 I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J J
K K
118. 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
L 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 L
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M M
1 HKLRD 1330 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
N N
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 68 及 69
O 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 O
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
P P
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
Q Q
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R R
119. 在 D1 及 D12 的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六位控方證人出庭
S S
作供(除了 PW5 外,其餘五位控方證人的部份主問證供,也通過香
T T
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堂),其中,代表 D1 的馬大律師沒有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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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PW3,而代表 D12 的黃大律師沒有盤問 PW1 及 PW2;其他控方案
C 情,D1 及 D12 均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堂。本席認 C
為,D1 及 D12 同意的案情,其實極大部份均是無可爭議的,故此他
D D
們同意相關的控方案情,只是面對現實的處理方法,儘管如此,本席
E E
仍願意酌情給予刑期扣減如下:—
F F
(1) 就 D1,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
G G
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 D1 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H H
因此本席判處 D1 監禁 5 年 3 個月;及
I I
(2) 就 D12,本席留意到他與控方同意的案情比 D1 與
J J
控方同意的案情較多,而 D12 亦曾經參與義務社會
K K
工作,本席因此酌情給予 1½月的判刑折扣予 D12,
L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 D12 的判刑有進一 L
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 D12 監禁 62 個月 2 星期。
M M
N N
120. 關於 D2 至 D11,本案於 2021 年 1 月 22 日訂下案前覆核
O 日期(2022 年 9 月 16 日)及開審日期(2022 年 10 月 17 日),以下 O
是 D2 至 D11 分別告知法庭他們打算認罪的日期:—
P P
Q Q
D2 :2022 年 9 月 13 日
R D3 :2022 年 9 月 26 日 R
D4 :2022 年 10 月 14 日
S S
D5 :2022 年 9 月 15 日
T T
D6 :202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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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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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2022 年 10 月 11 日
C D8 :2022 年 9 月 8 日 C
D9 :2022 年 9 月 8 日
D D
D10 :2022 年 10 月 6 日
E E
D11 :2022 年 10 月 14 日
F F
由上述可見,D2、D5、D6、D8 及 D9 均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但
G G
他們表示認罪時,已是 2021 年 1 月 22 日訂下開審日期之後的一年半
H H
或以上,就 D2、D5、D6 及 D9,本席根據上訴庭在 Ngo Van Nam [2016]
I 5 HKLRD 1 的指引,給予 25%判刑折扣予 D2、D5、D6 及 D9,此折 I
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若有的話)的因素16;再沒有其
J J
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 D2、D5、
K K
D6 及 D9 分別監禁 4 年。
L L
121. D3、D4、D7、D10 及 D11 均在審前覆核後,案件開審前
M M
表示認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 Ngo Van Nam 的指引,把 D3、D4、D7
N N
及 D10 的判刑扣減 14 個月(即給予他們約 21.88%的判刑折扣),此
O 折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 O
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 D3、D4、D7 及 D10 分
P P
別監禁 50 個月。
Q Q
R 122. 關於 D11,本席認為他就本案被定罪並不必然會令他被香 R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吊 銷 醫 生 執 業 資 格 的 。 Mak Wan Ling 案 ( HCCC
S S
437/2015)的判刑法官在給予該案被告若干判刑折扣時,已明言該案
T T
被告的個人因素(包括有可能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及面對民事追討)
U U
V V
- 49 -
A A
B B
只屬較輕程度的判刑折扣考慮;而該案的案情亦與該案被告的行醫手
C 法有關,故此因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的可能性也比本案 D11 高;R C
v Richards 案的被告是因欺騙英國衛生當局(Health Authority)而被
D D
定罪判刑,而該案案情亦涉及該案被告的行醫手法,再加上英國上訴
E E
庭認為該案被告明顯地將會接受當地醫務委員會的紀律聆訊,而他亦
F 接近退休之齡,故此才把判刑下調。本案 D11 所干犯的暴動罪完全與 F
他的行醫手法無關,而 D11 現時只 30 歲,遠未達退休之齡,故此 R
G G
v Richards 案亦不適用於本案 D11 的情況。本席不會因 D11 有可能被
H H
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減刑。
I I
123. D11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自動請纓在前線不同崗位服務
J J
染疫病人,在休假期間仍自願返回有關的社區治療設施服務病人,全
K K
力支持和配合政府的抗疫工作,自願在深切治療病房和隔離設施服
L 務。本席認為 D11 冒着染上新冠肺炎的風險去服務染疫病人,應給予 L
M
稍高的判刑折扣。考慮到他在案件開審前三天(2022 年 10 月 14 日) M
才向控方表示若然控辯雙方能在案情撮要的內容上達成協議的話,
N N
D11 打算在案件開審日認罪17,但亦考慮了 D11 在疫情期間曾服務染
O 疫病人,本席給予 25%判刑折扣予 D11;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O
P 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 D11 監禁 4 年。 P
Q Q
124. D8 通過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警方「瘋狂追打」,說 D8
R 「頭上沒有佩戴頭盔,但他竟然有多於一名的警員以殘暴的方式不斷 R
S 棒擊第八被告頭部或身體各處……」,及說「第八被告不應被警員以 S
不合比例及過份的武力襲擊,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就此,本席
T T
有如下觀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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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1) 根據 D8 承認的案情,當警員制服 D8 期間,D8 仍 C
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更有數名示威者對警員們拳打
D D
腳踢嘗試搶走 D8;本席細心觀看控方證物 P026(時
E E
間 00:00:36 至 00:01:03),也參看了李大律師呈交
F 的數碼光碟節錄的同一段片段,見到當警員們在制 F
服 D8 期間,D8 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期間有四至
G G
五名全身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奔向警員及 D8 位置,
H H
對警員們拳打腳踢起飛腳,他們亦揮動雨傘及棒襲
I 擊警員,當時警員們的情勢危急; I
J J
(2) D8 在承認的案情中亦承認當時戴黑色頭盔,但李大
K K
律師在求情陳詞說 D8 頭上沒有佩戴頭盔;就此,
L 本席在 2022 年 11 月 25 日的求情聆訊中向李大律 L
師指出 D8 曾承認當時戴着黑色頭盔,李大律師回
M M
應說當時頭盔已掛了在 D8 後頸,頭部沒有頭盔遮
N N
蓋保護。本席細心觀看控方證物 P026 的有關片段,
O 也細心觀看李大律師呈交的數碼光碟的兩段片段 O
(其中一段片段與控方證物 P026 的有關片段相
P P
同),本席亦比較了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
Q Q
D2、D3、D4、D5、D7、D8、D9、D10、D11 承認
R 暴動罪用)」第 50 段指出「附件 3」照片冊八號(有 R
S 關 D8 的相片號碼 20 及 21,該兩張相片顯示 D8 在 S
被完全制服後,站着時,他的頭盔才掛在他的頸後,
T T
當時頭盔是明顯地在他的頸後突出的),比對此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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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張相片,本席毫無任何疑點在控方證物 P026 的片
C 段中(即警方仍未成功制服 D8 前),D8 是戴着頭 C
盔的,並非如李大律師所言,
「頭上沒有佩戴頭盔」
;
D D
E E
(3) 本席亦細心檢視 D8 的頭盔實物,本席見到該頭盔
F 只有刮痕,完全沒有任何裂痕;而本席剛才已裁定 F
D8 在被制服期間,頭部是戴着頭盔的,可見當時警
G G
員並無如李大律師陳詞說他們以「殘暴的方式不斷
H H
棒擊第八被告頭部……」,否則 D8 的頭盔不可能
I 不出現裂痕;另外,由李大律師呈交有關 D8 在 2019 I
年 9 月 29 日 18:36 時的驗傷報告,可見 D8 頭部的
J J
傷 勢 只 是 「 forehead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and
K K
abrasion (前額觸痛兼有腫脹磨損)」,D8 頭部的
L 傷勢只涉及前額,而前額所受的傷勢並不嚴重,而 L
M
除了前額有傷外,頭部的其他部份完全沒有任何傷 M
勢,由此可見 D8 不可能如李大律師陳詞指 D8「頭
N N
上沒有佩戴頭盔,但…有多於一名警員以殘暴的方
O 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頭部…」;但 D8 卻在求情時 O
P 通過李大律師向法庭說謊,偽稱當時沒有佩戴頭 P
盔。
Q Q
R 125. D8 在被制服期間反抗掙扎,卻仍顛倒是非、諉過於人、 R
S 誣蔑警方,本席認為 D8 雖然在審前覆核前已表示認罪,但其悔意極 S
為不足,本席根據上訴庭在 Ngo Van Nam 的判刑折扣指引,把 D8 的
T T
判刑只下調 13 個月(即約 20.3%的判刑折扣),此折扣已包含他曾參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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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與義工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C 故此本席判處 D8 監禁 51 個月。 C
D D
E E
F F
( 鄭紀航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1
本案於 2021 年 1 月 22 日訂下 2022 年 10 月 17 日為開審日期
2
本案於 2022 年 9 月 16 日進行審前覆核
I 3
D6 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 2022 年 9 月 6 日,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 I
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D6 承認暴動罪用)」
4
本案於 2022 年 10 月 17 日開審
J 5
D2 至 D5 及 D7 至 D11 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17 日,由署理助理刑 J
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 D2、D3、D4、D5、D7、D8、
D9、D10、D11 承認暴動罪用)」
K K
6
有關 D1 及 D12 的案情,可參閱本席就 D1 及 D12 的「裁決理由書」第 9 至 34、39、40、41、
63 及 64 段
L
7
見李國輔大律師簽署,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12 日「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 8 段 L
8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 9 段
9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 11 段
M 10
請參閱本「判刑理由書」第 85 段,伍大律師同時代表 D7 及 D9 M
11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N N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
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
O 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 O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P P
(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人承認參與在
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
Q 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 6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Q
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 4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
R 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 R
予 6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2 年 10 個月的刑期。
S S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 51 至第 63
段;Tang Ho Yin 案第 22 至第 33 段。
T T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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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C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 C
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
D 68. 在 Tang Ho 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意譯): — D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
E 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巿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 E
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
果巿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
F F
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 Caird 中處理一宗 1970 年
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G G
『…… 巿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
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
H 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 H
楚的界線。』
I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I
『……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
J 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 J
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
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週知。』
K K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
L L
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70.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
M M
的基石,保障巿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
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
N 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N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
O 可或缺的元素是巿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在 O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 38
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
P 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P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
Q Q
會受損……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 即時監禁
R R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
S 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説明,法律絕不 S
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在楊家倫案強調:—
T T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
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
U 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U
V V
- 54 -
A A
B B
C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 C
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
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D D
74. 在 Wong Chi Fung 案,終審法院在第 120 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
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
E 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 E
Starke 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 379 頁所表達的意見適
用(意譯):
F F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
G 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 G
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
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
H 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 H
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I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 Starke 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 I
罪。
J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 J
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K K
……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L L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
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M M
至第 127 段。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N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 N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
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
O 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 O
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
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o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
P 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騒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 P
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
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
Q Q
下看法:
R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 R
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S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S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
T 密的程度為何; T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
U 武器和數量; U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V V
- 55 -
A A
B B
C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 C
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
D 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D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E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F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 F
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G G
見黃之鋒案第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 案第 121 段;參考楊家倫案第 62 段;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
H H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
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
I 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 58 段。」 I
12
見 Tang Ho Yin 案「判案書」第 9 段
J 13 J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40 段
1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13 段
15
K [2019] 1 HKLRD 1330 K
16
在 HKSAR v Chan Kwok Ching CACC 97/2020,被告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 4 年監禁為
量刑基準,因被告在最早機會認罪亦曾參與義務工作,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至 2 年 8 個月監
L 禁,沒有再給予進一步的判刑折扣;在申請判刑上訴許可時,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駁回 L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17
代表 D11 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於 2022 年 10 月 14 日致律政司(並把副本抄送給區域法院)的
M 信說:“We write to indicate tha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a mutually acceptable Summary of Facts M
between D11 and the Prosecution, D11 is prepared to plead guilty of the charge at the outset of the
trial hearing.”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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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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