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70/2021
C
[2023] HKDC 37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7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梓峻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3 年 3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2] 縱火(Arson)
P [3] 盜竊罪(Theft) P
Q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Q
to damage property)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面對共 4 項控罪,即: C
D D
(1) 2 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E 行條例》第 60(1) 及 (3) 及 63(1) 條(控罪 1 及 2); E
F F
(2) 1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G G
條例》第 9 條(控罪 3);及
H H
(3) 1 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
I I
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條(控罪 4)。
J J
K 2. 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所有罪名均罪名成立。此乃 K
本席的判刑原因。
L L
M M
案情
N N
3. 本案案情如下:
O O
P (1) 有人於網上號召他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到香港港 P
島區參與公眾集會和遊行,就實施的中華人民共
Q Q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示威抗議。
R R
警方已就有關集會和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2) 結果當日不但有數百人於銅鑼灣近時代廣場一帶
C 示威及以不同物品大肆堵路,更有人於不同時段 C
縱火。縱火地點包括:
D D
E E
(a) 香港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控罪
F 1);及 F
G G
(b) 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H C 舖「美心西餅」外(控罪 2)。 H
I I
(3) 同日晚上 7 時,警方開始掃蕩、驅散及圍堵行動。
J J
被告人於時代廣場地下被截停。當時被告人背著
K 一個背囊,內載有: K
L L
(a) 1 支汽油彈(控罪 4);即一個由玉泉汽水玻
M M
璃瓶造成,內載有易燃液體的汽油彈;
N N
(b) 1 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控罪 3);
O O
P P
(c) 一件黑色連帽長袖外套,背面寫有黃色字眼
Q 「FUCK THE POLICE」; Q
R R
(d) 一堆玻璃碎片(即 2 個破碎及染有易燃液體
S S
的玉泉汽水玻璃瓶)(控罪 4);
T T
U U
V V
-4-
A A
B B
(e) 3 條藍色及白色毛巾碎條,染有微量的易燃
C 液體(控罪 4); C
D D
(f) 3 條鎖匙,其中一條鎖匙可開啟被告人居所
E E
的大門;
F F
(g) 一對黑色隔熱手套;
G G
H (h) 一個黑色頭套; H
I I
(i) 一個印有「警察 POLICE」字眼,屬於警方
J J
雪糕筒的白色膠套;及
K K
(j) 一頂有警徽的卡其色鴨舌帽。
L L
M M
(4) 警方亦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N N
(a) 於被告人白色長袖外套的口袋內搜出一個黑
O O
色面罩;
P P
(b) 於被告人白色長袖外套口袋內搜出一個綠色
Q Q
打火機(控罪 4);
R R
S (c) 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其螢幕保護程式, S
顯 示 一 件背 面 寫有 黃 色字 眼 「 FUCK THE
T T
U U
V V
-5-
A A
B B
POLICE」的長袖黑色連帽外套,與從被告
C 人背囊搜獲的長袖黑色連帽外套相同。 C
D D
(5)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
E E
擊性武器」。
F F
(6) 警方亦檢取被告人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包括一件
G G
白色長袖連帽外套、黑色 T 恤、黑色牛仔褲、黑色
H 波鞋。後來,法證化驗師報告顯示,案發時被告 H
I 人身穿的黑色 T 恤曾與涉案背囊有接觸。 I
J J
(7) 警方從案發地點附近各店舖及大廈檢獲當日的閉
K 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搜集各傳媒實時拍攝的開源 K
L 錄像,並利用上述錄像追蹤被告人。 L
M M
(8) 時代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大紀元」的新聞片
N 段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經過及當時的裝扮。時代 N
O 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被告人當日行走的路 O
線。
P P
Q (9) 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地舖「Crystal Link Q
R
晶之緣」的閉路電視 CCTV ch01、ch06 及 ch08 拍 R
攝到約於 18:54 時,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
S S
淺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連帽外套、黑色長褲、
T 黑色手套和黑色鞋及揹著一個灰/啡色背囊,於波 T
U U
V V
-6-
A A
B B
斯富街步行。當時該處的馬路上已堆滿雜物。被
C 告人走向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時,將外套的帽 C
子蓋在頭上,並與其他黑衣黑褲的人士會合。不
D D
久後,該群人士中有人縱火。被告人與眾黑衣人
E E
旋 即 以 相 同 的步 伐 離 開 ,步 往 利 園山道 ( 控 罪
F 1)。 F
G G
(10) 開源錄像顯示,被告人聯同其他黑衣人士於香港
H H
銅鑼灣波斯富街 84 - 94 號寶富大樓地下 C 舖「美
I 心西餅」外以汽油彈縱火。該汽油彈亦是以玉泉 I
汽水,玻璃瓶及易燃液體製成(控罪 2)。
J J
K K
被告人的背景
L L
4. 被告人現年 20 歲。他於香港出生,父親是一名退休警務
M M
人員;母親則是一名律師。父母於 2016 年分居,並於 2022 年正式離
N N
婚。父親獨居;母親則已有另一段感情,現與男朋友同住。父母離
O 婚後,被告人於 2022 年始,於一間酒店與 36 歲的女朋友同住;房租 O
由母親支付。
P P
Q Q
5. 被告人出生後,父母發現他有語言遲緩,需接受語言治
R 療訓練。2018 年,被告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及過度活躍症,主要令 R
其專注力受到影響。為了令被告人遠離 2019 年發生的社會運動,被
S S
告人母親將被告人送往加拿大就讀中學。2020 年被告人回港度假
T T
後,指稱受到疫情影響,沒有返回加拿大完成學業。同年 9 月,被
U U
V V
-7-
A A
B B
告人開始修讀汽車維修課程,並成為「寶馬」維修部學徒,表現受
C 到讚賞。 C
D D
量刑
E E
F
縱火:控罪 1 及 2 F
G G
6. 「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但沒
H 量刑指引。 H
I I
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 第 23
J J
段中,上訴法院指:
K K
「…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
L 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 L
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
M 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M
N N
8. 於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U 619; [2021] HKCA
O 166 一案內,上訴法庭指出: O
P P
「9.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上訴法庭認為不適
合定下量刑指引(tariffs),但上訴法庭在過往不少的案例
Q Q
中已經確立了縱火罪的判刑原則(sentencing principles)和
考慮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第 50
R 至 54 段。可以說,上訴法庭就縱火罪的判刑,已經作出了 R
充分和完備的指引(guidance)…
S S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
/ 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T T
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
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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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
C 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 C
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D D
9. 辯方大律師提及一系列的判刑案件。該些案件大部份為
E E
區域法院的判刑。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全無約束
F 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其他案件 F
G
的判刑指導性不大。 G
H H
10. 大律師提及的首件案件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I [2017] HKDC 408; DCCC 875/2016。該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 I
J
項「縱火」罪罪名成立。案發日期為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九龍旺 J
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被告人當時將燃燒中的火種放置在的
K K
士後輪附近。事後的士車身明顯有被燒過痕跡,有關位置被薰黑一
L 大片。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將火種放置在的士附近,令火勢蔓延, L
M 將的士燒毁,勢必引起石油氣爆炸,波及附近無辜的市民。該縱火 M
行為亦損壞了無辜市民的財產。因此,採納 4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N N
準。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適合(見
O O
[2019] 1 HKC 296; CACC 130/2017)。
P P
11. 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導致任
Q Q
何嚴重的財物損毁。因此,希望法庭量刑基準比 楊家倫 案為輕。本
R R
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於 楊家倫 案中,被告人獨自犯案;而
S 就控罪 1,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於楊家倫案中,被告人只是利用現 S
場已在燃燒的物品縱火;而就本案的控罪 2,被告人不但夥同他人犯
T T
案,更是帶備汽油彈,顯然是早有預謀,而且是短時間內連環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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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案。另外,法庭亦必須考慮到案發時的社會氛圍;被告人及其同黨
C 明顯地是因為持不同政見,而針對「美心西餅」,向其報復。上述 C
種種,均令本案案情比楊家倫案的案情更為嚴重。
D D
E E
12. 大律師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2021] HKDC 476;
F DCCC 334/2020 一案內,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罪 F
名成立。2019 年 9 月 22 日晚上,超過 100 名示威者集結於旺角警署
G G
一帶。被告人先將一棵植物連樹枝扔入燃燒中的火堆內,然後再將
H H
紙皮掉進火堆中助燃。主審法官認為現場火光熊熊,隨時對在場人
I 士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裁定應以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量刑基 I
準,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
J J
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因此就兩項縱
K K
火罪,均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
L L
13. 蕭樂婷案內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該案的
M M
被告人亦只是以現場的雜物助燃,並非早有預謀帶備汽油彈犯案。
N N
於蕭樂婷 案中,原審法官指被告人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不
O 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本案的被告人雖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 O
她挑戰錄影片段中人士的身份,令控方花上大量時間及資源舉證。
P P
本案案情不但明顯地比 蕭樂婷案的案情嚴重得多,亦沒有 蕭樂婷案
Q Q
的減刑因素。
R R
14. 大律師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2020]
S S
HKDC 1185; DCCC 200/2019。該案的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經
T T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6 年 2 月 8 日,旺角一帶發生嚴重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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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衝突。第二被告自山東街麥花臣球場的鐵絲網扯下一塊屬於某體操
C 團體的橫額,將其帶到洗衣街交界的路障,並拋往一個正在燃燒的 C
垃圾桶底盤,目的是製造混亂,令執法人員無法疏散人群。主審法
D D
官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件並不涉及夥同他人犯案及早
E E
有預謀等的嚴重情節,根本與本案的案情不可同日而語。
F F
1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昊侃 [2022] HKDC 761; DCCC
G G
291/202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縱火」罪罪名成立,
H H
違反有關條例第 60(1) 條。2020 年 7 月 24 日凌晨,被告人與另一名
I 人士,戴上手套,帶同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塞上布條的玻璃樽和 I
一罐白電油,於一間學校正門外縱火,損毁正門及燒毁旁邊的花槽
J J
和牆壁。原審法官認為如判囚的話,合適的刑期為三年監禁;但考
K K
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表現悔意,判處被告人往教導所。
L 該案的被告人是於凌晨時分在一所學校縱火,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危 L
M
險;而本案被告人則於黃昏時分在香港其中一個最繁盛、人煙最稠 M
密的商住區縱火;案發時正發生非法集結,現場不但有多名示威
N N
者,還有大量記者。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是針對持不同政見的團
O 體;他亦沒有絲毫的悔意。兩件案的情況明顯有別。 O
P P
16. 大律師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Q Q
CAAR 1/2020,指被告人犯案時仍年輕,要求法庭輕判。該案的被
R 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2020 年 1 月 8 日凌晨,被告人在元朗投 R
S 擲 2 至 3 枚汔油彈,損壞馬路。被告人當時約 15 歲,沒有刑事定罪 S
紀錄。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指裁判官的判刑違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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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原則及明顯不足,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一致裁定
C 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服刑。 C
D D
17. 於上述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E E
「45. 《少年犯條例》第 11(2) 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
F F
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
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
G 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 G
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
H 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 H
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新中心,以及
I
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 I
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
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J J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 21 頁
C - D 行。
K K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
L 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 L
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
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
M M
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
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
N 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N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
O 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 O
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
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P P
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
實際情況來決定。
Q Q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
R 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鋒 案(上訴法 R
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
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
S S
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要與罪行嚴
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
T 責和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 T
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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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 B
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
C 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 C
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
D 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 D
適的判刑。
E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 E
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
F 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着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 F
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
G 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 G
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
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
H H
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I 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I
見 Wong Chun Cheong 案,第 22 頁。
J J
…
K 51. 一般而言,第 60(2) 條的罪行比第 60(1) 條罪行嚴重,因 K
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
L 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HKSAR v Lo Po Tak [1988] 3 L
HKC 485,第 488G 行。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
M 禁,所以第 60(1) 條同樣是嚴重的罪行:見 Li Lin Shum 案, M
第 9 段。雖然第 60(1) 條是相對較輕的縱火罪,但其案情可
能嚴重至需要判着終身監禁:Law Chun Man 案,第 29 段。
N N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
O 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 O
往往十分嚴重,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
P 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 P
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
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
Q Q
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
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
R 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第 15 及 16 段; 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 [2019] HKCU 1964, [2019] HKCA
S 572, 第 21 段。 S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
T T
適合定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 23 段。一般而言,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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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罪的刑期是 4 至 5 年:程錦沛案,第 11 段;但實際的刑期 B
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案,第 23 段。
C C
…
D D
G3. 對少年縱火犯人的一般判刑
E 55. 應用上文的法律原則,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 E
必須給予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
F 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着重更生;而且,在一般情況 F
下,有鑑於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前者的比重必然較後者
大。在決定採用那一個判刑選項時,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
G G
分包含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成
份,不能只是以更生為唯一或主要的目的。除非情節特別
H 輕微、案中有極特殊的情況或有很強的求情理由,判處少 H
年縱火犯人感化令並不合適,因為感化令主要是以更生為
I 目的,而沒有充分顧及縱火罪中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 I
開譴責或阻嚇罪行等出自公眾利益的需要,與縱火罪的嚴
重性並不相稱。
J J
…
K K
56. …答辯人所犯的是嚴重的縱火行為。再者,本案有兩個
L
加重答辯人刑責的因素。 L
57. 第一,以投擲汽油彈的方式縱火是極其危險之舉。汽油
M 彈是用易燃材料製成,以干犯縱火罪時用上易燃物是有力 M
的加刑因素,因為易燃物加快火種燃燒,但救火時間卻是
N 分秒必爭:Loki 案,第 29 段…這無疑大大增加了其縱火行 N
為對自己和他人安全的潛在威脅。」
O O
18. 首先,本案被告人犯案時已超過 17 歲,並非《少年犯條
P P
例》所述的少年人。本席明白,SWS 案中對少年犯量刑的原則,同
Q 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可是,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包 Q
R 括: R
S S
(1) 夥同他人犯案;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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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 早有預謀及計劃;
C C
(3) 於人煙稠密的商住區及多人聚集的情況下縱火;
D D
E (4) 使用易燃劑; E
F F
(5) 針對他人的報復行為
G G
H 19. 考慮到上述各項因素,本案的判刑比重在於阻嚇、懲 H
處、譴責。本席認為適當反映控罪 1 及控罪 2 的量刑基準分別為 4 年
I I
9 個月及 5 年 3 個月監禁。於關昊侃案中,法官指出,若犯人在開始
J J
服刑時,是 21 歲以下,勞教中心的刑期為 1 至 6 個月,監管期為 12
K 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 6 至 36 個月,監管期為 36 個月;但一般 K
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約為 18 個月。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顯然無法
L L
反映本案的罪責。
M M
N 減刑因素 N
O O
20. 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曾患上抑鬱症,亦被診斷患有「注
P P
意力缺乏過動症」(Predominantly Inattentive type ADHD)。沒有任
Q 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與其身體或精神狀況有關;因此,上述症狀 Q
並非求情因素:見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R R
S S
21. 被告人的女友相信被告人是因「羊群效應」才犯案。這
T 也非求情因素:見 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 第 9 段。政 T
治理念亦非求情因素:見 HKSAR v Leung Tin Kei [2019] 1 HKLRD
U U
V V
- 15 -
A A
B B
1330。良好的教育背景也非減刑原因:見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C R 499。 C
D D
22. 大律師也承認,被告人沒有絲毫的悔意。事實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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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但毫無悔意,於背景報告中仍謊話連篇,例如,被告人指稱從
F 加拿大回港後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則指 2020 年夏天,她根本不知道 F
被告人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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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3. 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犯案時的年齡,每項 H
I 控罪酌量減刑三個月。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控罪 1 的刑 I
期減至 4 年 6 個月,而控罪 2 的刑期減至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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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盜竊:控罪 3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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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警方的資源已十分緊張。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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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情況下盜竊警方的物資是控罪最嚴重之處。本席以 2 個星期
N 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沒有其他人求情 N
O 因素;該項控罪的刑期,為 2 個星期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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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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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這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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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律師提供 HKSAR v Fong Chi Hung and Others [2021]
T HKDC 234 作參考。該案的第四被告,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 T
產罪。警方在其背囊搜獲兩枚汽油彈、兩把打火機及一瓶異丙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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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該被告人在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期間管有上述物品,並大幅
C 增加損壞財產的風險和對他人的危險,因此採納 3 年半監禁,作為 C
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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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 Fong Chi Hung 輕微,要求法庭考慮
F 一個不高於 3 年半的量刑基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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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
H 且,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於 Fong Chi Hung 中,沒有任何證供 H
I 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曾使用汽油 I
彈。本案中,被告人不但管有三枚汽油彈,夥同他人分別 2 次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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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其中一次是使用相同的汽油彈。本案的案情比 Fong Chi Hung 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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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得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半監禁。考慮到被告人沒
L 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年齡,酌情減刑 3 個月,即刑期為 4 年 3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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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N N
O 29. 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 O
告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干犯控罪 1 及控罪 2,案發地點相近,下令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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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刑期同時執行。大律師承認,短時間內連環犯案,不但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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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反而是加刑因素。另外,大律師援引 SWS 案(同上),指
R 上訴法院下令「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與「縱火」罪同 R
期執行。於 SWS 案內,因被告人被判處勞教中心,上訴法院才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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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項控罪同期執行。4 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均不同,理應全部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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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中,適當的總刑期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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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下令控罪 1(4 年半監禁)、控罪 2(5 年監禁)及控罪 3
C (2 個星期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 5 年監禁)。控罪 4 的刑 C
期(4 年 3 個月)的其中 12 個月與控罪 1、2 及 3 分期執行,即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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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為 6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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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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