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
C [2023] HKDC 41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88 號、2021 年第 575 號及 2022 年第 832 號 F
(合併案件)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何健聰(第三被告人)
J J
李卓朗(第五被告人)
K 梁健平(第七被告人) K
L 朱梓瑩(第十三被告人) L
黎國文(第十五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O O
日期: 2023 年 3 月 13 日
P P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
Q 行政區 Q
R
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R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
C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C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十三被告人
E E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
F 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F
控罪: [1] 暴動罪(Riot)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五名被告人 D3、D5、D7、D13 及 D15 與另外 13 名被告 K
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L L
及(2) 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
M M
成立。D3 另外被控的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
N 繼續檢控。 N
O O
背景
P P
Q 2.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 (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 Q
工、罷課、及罷市行動),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
R R
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
S S
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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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簡稱
C 理大事件) C
D D
3.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9 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
E E
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
F 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 F
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G G
H H
4.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I 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 I
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
J J
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K K
L 5.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 L
例如 LIHKG 討論區和 Telegram 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
M M
行動,呼籲其他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
N N
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
O 帶。 O
P P
6.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Q Q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6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R 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 R
封閉,而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
S S
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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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港鐵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1520 時左右已關閉油
C 麻地鐵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鐵站。 C
D D
涉案暴動
E E
F
8.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 F
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警方在約 2326 時
G G
推進、驅散及圍捕示威者。D3、D5、D7、D13 和 D15 是警方在次行
H H
動中拘捕的其中五名人士。D3、D5、D7、D13 及 D15 在約 2230 時至
I 他們被警方控制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I
J J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
K 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 K
L 受阻,警方於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 L
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 2230 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
M M
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
N N
示威者。
O O
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 2230 時至 2326
P P
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
Q Q
期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R R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大批示威者持續集
S S
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T T
2) 佈陣排開面向警方;
U U
V V
-5-
A A
B B
3) 用兩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
C C
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D D
4)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E E
F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F
G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G
H H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至少 251 枚汽油
I 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 I
J
著火,逼使警方一度後移防線。 J
K K
11. 警方在多次警告無果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
L 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 2326 時,警方展 L
開圍捕行動,示威者為避開警方追截逃竄,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
M M
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
N N
兩旁橫巷逃離現場。
O O
12. 警方在前進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
P P
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
Q Q
截獲 213 人,包括 D3、D5、D7、D13 和 D15。
R R
13. 事件中 4 名警員在行動其間受傷,需要送院治理。公共交
S S
通因道路阻塞或封閉而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
T T
破壞,維修費$86,490 元。多處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引致維修費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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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過$20,000,一處街燈電箱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附近居民作
C 息受影響,商舖不能正常營業甚至關門,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控 C
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D D
E E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F F
第三被告人 D3
G G
H 14. D3 現年 36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專上教育,單 H
I
身但有結婚計劃。他 2007 年中(未繼續修讀第三年課程)離開學校 I
後做過不同的工作。他在事件中受頸椎受傷,停工休養近一年,痊癒
J J
後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及同時做不同的工作,有能力時每兩至三個月
K 給父母$5000 生活費。確認是集結暴動的一員,參與了暴動。 K
L L
15. 背景報告亦提及他現時與父母同住,姐姐已婚遷出,但家
M M
人關係融洽。父母為長期病患,母親 2003 年開始出現精神問題,但
N 近幾年父母的健康穩定。雖然父母已退休,母親有協助照顧姐姐的兩 N
O 名孩子。家人、社工、導師、前僱主、同學、朋友和教會等等寫求情 O
信陳述他的人品、性格、已幡然醒悟,積極改變處事態度,給予他良
P P
好評價。姐姐及女朋友到庭支持。他知道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女朋
Q Q
友及關心他的人非常擔心及難過,很後悔及內疚。希望服刑期間可以
R 完成文憑課程,學習不同技能,再投入回饋社會。姐姐一家將在今年 R
稍後時間因姐夫工作安排移居台灣,雖然已為父母的生活和經濟支援
S S
做好安排,仍希望可以早日刑滿繼續照顧父母和與女朋友結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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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五被告人 D5
C C
16. D5 現年 33 歲,曾接受專上教育,是一名音樂(長笛)導
D D
師。母親在 2018 年去世,現時家中有父親和弟弟,一家關係融洽。
E E
母親去世後接手經營母親開辦的琴行,主要業務是教授演奏樂器。因
F 為本案關係,D5 個人自 2023 年 1 月已停止授課,琴行繼續營運提供 F
場地給其他自僱導師授課,但已在羈押前易手。D5 在 2013 年有一個
G G
不誠實使用電腦的定罪紀錄,被判處 240 小時社會服務。
H H
I 17. 父親、舅父、導師、同學、朋友、社工、學生及學生家長 I
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對音樂藝術的熱忱、
J J
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他本人亦在求情信內表述明白控
K K
罪嚴重,候審期間不停反省當日的決定和行為,自己的行為影響父親,
L 深感愧疚。服刑期間會繼續反省,不再消沈,日後必以家人福祉為先, L
希望能成為一個三思而後行的人,及蛻變後在音樂領域上能有更大成
M M
就。
N N
O 第七被告人 D7 O
P P
18. D7 現年 28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
Q Q
案發時 25 歲。羈押前跟承接裝修工程的父親一起工作,工時彈性。
R 自小與父母居住在公共屋邨。中一確診患上腦癇症,母親買了一頭狗 R
交他照顧以紓緩他的壓力以減少腦癇症發作。2017 年房署不批准養
S S
狗,被告從家中遷到附近居住,姐姐同年前往外地工作。2019 年被捕
T T
後家人擔心他的前途外,亦擔心他的身體狀況。父親、姑姐、女朋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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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和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
C 價。姑姐和女朋友到庭支持。 C
D D
19. D7 母親在 2020 年 6 月確診末期腎病,2020 年起要做腹
E E
膜透析;她又患有乾癬性關節炎和足底筋膜炎,今年 2 月住院 9 日接
F 受治療。羈押前 D7 為母親的主力照顧者,與父親輪流為母親準備膳 F
食,一日三次協助母親洗腎及清潔、提醒她吃藥和陪同她覆診。D7 亦
G G
撰寫求情信表述被捕後縱使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依然盡力在工作上幫
H H
助父親,知道父親忙於生計的同時要照顧母親,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I 讓他能早日回家照顧父母。 I
J J
第十三被告人 D13
K K
L 20. D13 現年 23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正接受大學教育,犯 L
案時 20 歲。父親在她 5 歲時因病去世,此後她和未成年哥哥由母親
M M
獨力供養。現年 31 歲哥哥收入不穩定,D13 於 2017 年中學畢業後從
N N
事不同兼職及私人補習,以減輕家庭負擔。她於 2023 年 1 月完成學
O 位課程最後一項課業,預計可於今年正式修畢學位課程。 O
P P
21. 母親、朋友、同學、導師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人品、
Q Q
性格、才幹、抱負和人生態度,給予她高評價。為她索取的背景報告
R 亦提到她因為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和朋友擔心非常難過和自責。她承 R
認參與但表示自己沒有做出任何暴力行為。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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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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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被告人 D15
C C
22. D15 現年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曾接受專上教育,犯
D D
案時 23 歲。他與父母和姐姐同住,一家四口都有工作;有結婚對象。
E E
他任職銷售員多年,晉升至助理店長,月入$21,500。家人、親友長輩、
F 女朋友、同學朋友、同事、導師等等分別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 F
性格、能力、和待人接物態度,給予他高評價。他本人亦撰寫求情信
G G
為自己行為懺悔,後悔自己不顧後果,沒有理性分析,知道自己的行
H H
為影響到家人,感恩家人朋友對他的關懷,往後必定三思而行,認真
I 工作,孝順父母,與女朋友結婚。 I
J J
23. 他在背景報告中提到在網上得知呼籲後,決定參與油麻地
K K
的活動聲援理工大學的示威人士,但沒有做出任何暴力行為。他承認
L 自己守法意識薄弱,低估了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後悔干犯控罪,為自 L
己的行為道歉。計劃在服刑期間進修,希望獲釋後能在原公司工作,
M M
若不能再做銷售員會與朋友經營生意。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家人、
N N
女朋友及幾名好友到庭支持。
O O
量刑
P P
Q Q
24.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R R
25. 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S S
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
T 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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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
C 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 C
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
D D
壞的人(見判案書第 24 段)。
E E
F 26.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案闡述了 F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
G G
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
H H
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
I 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 I
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
J J
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
K K
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
L 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L
M
73 段)。 M
N N
27.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 79 段列
O 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O
P P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Q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Q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R R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S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S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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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B
數目及範圍;
C C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D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E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 E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F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G G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I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J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J
及
K K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L
同時在第 80 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案 [2018] HKCA 146 中
的評論,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
M 情都有差異,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 M
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
N 處適當的判刑。 N
O O
28.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P P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Q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 Q
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R R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
S 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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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B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C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C
D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D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E E
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F F
29. 在本次暴動中,共 213 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
G 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陳子謙及其他 G
H
DCCC751/2020 和陳亮新 DCCC438/2021 是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暴動 H
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法庭分別考慮了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織、
I I
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
J J
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5 年及不少於 5 年。本席亦知悉本次
K 暴動另外兩宗近日的判刑案件分別採納 4 年 9 個月及 5 年 6 個月作為 K
量刑起點(DCCC747/2020, DCCC766/2020)。控方亦將是次暴動其他被
L L
告人早前判刑資料供本席參考,採納的量刑起點由 4 年 6 個月至 5 年
M M
3 個月不等。
N N
30. 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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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
P P
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
Q 公共設施破爛,大量雜物/危險品/工具被遺下:包括碎玻璃、玻璃瓶、 Q
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載有易燃液體的各類器皿、漏
R R
斗、剪刀、伸縮棍、鎚、及板手等等。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
S S
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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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1. 本案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巨大。無論
C 五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後那一個時間段加入,他們都必然清楚當時 C
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
D D
警方對峙,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
E E
本席認同陳子謙和陳亮新兩案的分析,同時考慮到量刑的差異原則,
F 採納 5 年為本案量刑起點。 F
G G
32. 5 名被告人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當中 4 人的代表
H H
律師分別在不同階段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決定:
I I
D7 在 2022 年 7 月 12 日審前覆核聆訊前 5 個月書面通知
J J
有關決定
K K
D5 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臨近審前覆核聆訊前書面通知
L L
決定
M M
N D13 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臨近審前覆核聆訊前書面通知 N
決定
O O
P D15 在審前覆核聆訊當天通知決定 P
Q Q
D3 在審訊首天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參與暴動,獲
R R
另一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
S 檢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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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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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C 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 C
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於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 25%- 20%)
D D
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由於辯方的通知直接省卻控方一定的準
E E
備工作,及在審訊時減省了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作供時間,本席決定
F 酌情給予各名被告人相應扣減。第七被告人(D7)在定下審前覆核不久 F
就通知認罪決定,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D7 在審前覆核聆訊前 5 個
G G
月通知決定,認為控方用在準備 D7 審訊的時間有限,給予稍多於 25%
H H
扣減(即 16 個月)。第五和第十三被告人(D5, D13)臨近審前覆核前
I 通知,給予 25%扣減(即 15 個月)。第十五被告人(D15)呈交的審前 I
J
覆核問卷仍表示不認罪,而控方準備的審前覆核問卷及同意案情都已 J
涵蓋了 D15 的案情;D15 在審前覆核聆訊當天才通知決定,只能給予
K K
給予不少於 23%扣減(即 14 個月)。第三被告人(D3) 在審訊首天認
L L
罪,給予 20%扣減(即 12 個月)。
M M
34. 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楊家倫
N N
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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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辯方援引的陳子謙案,該案三名被
P 告人分別就認罪獲得 25%扣減,未有就良好背景取得進一步扣減。本 P
案各被告人與陳子謙案認罪的三名被告人相若,一樣有良好背景(除
Q Q
D5 多年前有一個不同類的定罪紀錄外)。然而 D7, D13, D15 犯案時
R R
年齡分別在 25 歲或以下,除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外,現已真誠省悟個
S 人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的損害,願意承擔罪責,身上攜帶的只是保護 S
裝備。考慮後就 D7 和 D15 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D13 犯案時才剛滿
T T
20 歲 2 個月,酌情給予 3 個月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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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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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5. 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家人在案發前 C
已存在的病況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案發後 D7 母親的腎病轉差,
D D
在 2020 年確診末期腎病,另又患上關節痰,病況變得複雜,上個月
E E
中住院 9 天。D7 在羈押前為母親的主力照顧者,與父親輪流為母親
F 準備膳食,一日三次協助母親洗腎及清潔、提醒她吃藥和陪同她覆診。 F
D7 被定罪羈押後父親在照顧母親上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及經濟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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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亦需要適應新的照顧安排,考慮後酌情罪再給予 1 個月扣減。
H H
I 36. 各名被告人所得的扣減分別為: I
J J
• D3: 12 個月
K
• D5: 15 個月 K
L • D7: 18 個月 L
• D13: 18 個月
M M
• D15: 15 個月
N N
O 命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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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第一項暴動罪:
Q Q
R • 第三被告人判處監禁 48 個月 R
• 第五被告人判處監禁 45 個月
S S
• 第七被告人判處監禁 42 個月
T T
• 第十三被告人判處監禁 42 個月
U U
V V
- 16 -
A A
B B
• 第十五被告人判處監禁 45 個月
C C
D D
E E
( 嚴舜儀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