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66/2020
C [2023] HKDC 3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6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權龍(第一被告)
J J
高晞朗(第三被告)
K 林君悅(第六被告) K
林子浩(第七被告)
L L
李沛翹(第九被告)
M M
馬奕熙(第十一被告)
N 彭大展(第十三被告) N
O 宋博通(第十四被告) O
鄧永明(第十八被告)
P P
董浩霖(第二十被告)
Q Q
--------------------------------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S S
日期: 2023 年 3 月 11 日
T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岑柏德先生,為外
C 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D D
代表第一及第六被告
E E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
F 聘,及郭子丰女士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 F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G G
劉晉安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H H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九被告 I
J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K K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M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十四被告
N N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
O O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
P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二十被告
Q Q
控罪: 暴動(Riot)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3-
A A
B B
C 引言 C
D D
1. 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指十名被告於或約於 2019 E
F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 F
一帶(“控罪地點”),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G G
H 2. 第六被告(“D6”)在案件開審前四天表示會認罪;及 H
I
後,在案件開審的第一天,她亦在本席席前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 I
定罪。
J J
K 3. 其餘九名被告經審訊後全被裁定罪名成立。 K
L L
案情
M M
N 4. 案發日,油尖旺區彌敦道各處的道路被堵塞,運輸署自當 N
日上午 6 時起,已陸續宣佈封閉油尖旺區、彌敦道及其周圍的道路,
O O
當日下午 5 時 05 分,運輸署宣佈封閉的道路,包括介乎咸美頓街及
P P
海防道的一段彌敦道(來回方向);同日晚上 9 時 03 分,運輸署宣
Q 佈封閉的彌敦道範圍擴展至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的一段彌敦 Q
道(來回方向)。
R R
S S
5. 案發日下午 3 時 20 分,港鐵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已完全
T 關閉,油麻地站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油 T
麻地站都沒有重新開放。
U U
V V
-4-
A A
B B
C 6.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 2019 年 11 月 18 日 C
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一帶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
D D
接獲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E E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F F
7. 案發當晚大約晚上 9 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
G G
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
H H
約於晚上 1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
I 進,並在約晚上 10 時 30 分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 I
遭受暴動者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等物件;警方發射催
J J
淚彈以圖驅散暴動者。
K K
L 8. 警方防線(根據 PW1 的庭上證供,當時警方約有 200 名 L
警務人員在防線執勤)在晚上約 10 時 45 分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
M M
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暴動者對峙。暴動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
N N
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O O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
P P
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控罪地點一帶並拒絕散去;
Q Q
R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 R
排開,面向警方;
S S
T (3) 用雨傘、木板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 T
U U
V V
-5-
A A
B B
C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和 C
其他雜物;
D D
E (5) 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及 E
F F
(6) 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及便攜式石油
G G
氣罐,產生爆炸,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見
H 證物 P0109(16A)、P0109(17B))、爆炸聲連連,有 H
I
些汽油彈甚至被拋擲到警方防線內的警務人員所 I
在位置中間(見證物 P0109(75A)),逼令警方甚至
J J
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從錄影片段(特別是控方
K 證物 P015-P018)可見,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暴動 K
L 者向警方投擲了約 250 枚汽油彈。 L
M M
9. 上述對峙一直持續,暴動者的行為亦然。警方作多次警告
N 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圖驅散及逼退暴動者,但暴動者仍然持續集 N
O 結,未有退卻。 O
P P
10. 當日晚上約 11 時 26 分,警方展開圍捕行動(除了 PW1
Q 的那一隊共約 200 名警務人員執勤外,根據 PW27 的庭上證供,當時 Q
R
約有共 40 名機動部隊(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及後協助進行圍捕)。 R
本案暴動發生於案發日晚上 10 時 45 分至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間的時
S S
段的控罪地點內,在這段期間,警方與暴動者雙方的防線都有進有退,
T 暴動者的防線曾一度向北後退至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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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的「JHC(日本城)」對出,而暴動者曾向前(向南)推進至彌敦道
C 與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對出;警方防線曾推進至彌敦道與 C
窩打老道南面交界的「華潤堂」以外,警方防線亦曾後退至東亞銀行
D D
以南的數個舖位對出。期間,不斷有多束鐳射光束從控罪地點及咸美
E E
頓街以北向警方方向發出。
F F
11. 面對警方圍捕行動,暴動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
G G
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暴動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
H H
油麻地站 A1 出口位置逃離現場。根據 PW1 的證供,案發時他目測到
I 暴動者的人數約 2,000 人,PW2 的證供說案發時約有 1,500 至 2,000 I
名暴動者在警方防線前方(見證物 P0136 第 7 段);而從證物 P043
J J
(播放器時間 00:08:23-00:08:59)可見,大量暴動者在碧街以北的彌
K K
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跑,當時警方寡不敵眾,只有數名警
L 務人員追捕逃走的暴動者,也有警務人員讓逃走的暴動者在身邊走過, L
M
沒有截停他們。 M
N N
12. 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
O 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碧街兩邊。警方最終成功在 O
控罪地點內截獲 213 人,包括本案十名被告。D6 承認在警方展開圍
P P
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而在審訊後,本席亦裁定
Q Q
其餘九名被告均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參與了在控罪地點發生的暴
R 動。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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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3. 被警方截獲的人如有受傷,會被送到醫療區作治療或送院
C 治理。其餘被截獲人士(包括本案十名被告)及後被分批押解至臨時 C
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被拘捕,然後送往警署。
D D
E E
14.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的錄像紀錄及後來在警署
F 拍攝各被告的相片,顯示當時各被告的衣著及攜帶的器具裝備如 F
下: —
G G
H 被告 各被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及之後拍照時見到的衣着及 H
攜帶的器具裝備
I I
第一被告 ✓ 灰色短袖上衣
(“D1”) ✓ 藍色長褲
J J
✓ 黑、藍色鞋
✓ 一對灰黑色手袖
K ✓ 一個黑色背囊 K
L 第三被告 ✓ 黑色連帽衛衣 L
(“D3”) ✓ 黑色長褲
M
✓ D3 沒有穿鞋 M
✓ 一個黑色背囊
N 第六被告 ✓ 黑色長袖上衣 N
(“D6”) ✓ 黑色長褲
O ✓ 白色有帽衛衣 O
✓ 一個黑色口罩
P ✓ 一對透明護目鏡 P
✓ 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 一對透明護目鏡連黑色帶
Q Q
✓ 一對黑色鞋
R 第七被告 ✓ 黑色外套連帽子 R
(“D7”) ✓ 黑色長褲
S ✓ 黑色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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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被告 各被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及之後拍照時見到的衣着及
攜帶的器具裝備
C C
第九被告 ✓ 黑色長袖上衣
D (“D9”) ✓ 綠色長褲 D
✓ 啡色鞋
✓ 一個灰色口罩
E E
✓ 一個連橙色帶的白色袋子
F 第十一被告 ✓ 黑色長袖連帽風褸 F
(“D11”) ✓ 黑色長褲
G ✓ 黑色鞋 G
✓ 一個黑色背囊
H H
第十三被告 ✓ 白色短袖上衣
(“D13”) ✓ 黑色短褲
I ✓ 白色紅色腰帶 I
✓ D13 沒有穿鞋但穿黑色襪
J J
第十四被告 ✓ 黑色短袖上衣
(“D14”) ✓ 黑色長褲
K K
✓ 黑色波鞋
✓ 一個黑色外科口罩
L ✓ 一把藍色縮骨遮 L
✓ D14 頸上圍着一塊黑色布
M ✓ 一個黑色背囊 M
✓ 一個黑色腰包
N N
第十八被告 ✓ 黑色連帽長袖外套
(“D18”) ✓ 黑色長褲
O ✓ 黑色鞋 O
✓ 一個望遠鏡
P P
第二十被告 ✓ 黑、灰、白色連帽外套
(“D20”) ✓ 深藍色短袖 T 恤
Q Q
✓ 黑色長褲
✓ 黑色鞋
R ✓ 一個黑色口罩 R
✓ 一塊黑色面罩
S ✓ 一個黑色背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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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5. 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了輕傷,需送院治
C 理。 C
D D
16. 在本案暴動中,暴動者的行爲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
E E
通及商店運作造成以下影響:—
F F
(1) 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看見相關時
G G
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有些商舖早已關
H H
舖;
I I
(2) 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 及
J J
D 出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
K K
(3) 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
L L
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
M M
N (4) 窩打老道 8 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 N
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及
O O
P P
(5)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
Q 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 Q
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
R R
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
S S
破壞而發生故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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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17. 警方在現場進行善後工作時拍攝的片段可見,在彌敦道與
C 窩打老道交界的「萬福珠寶」對出,及在窩打老道東「康佑大廈」對 C
出的馬路邊的坑渠蓋被撬起(分別見證物 P052 播放器時間 00:00:44
D D
及證物 P060 播放器時間 00:00:52),路經那處的人(包括警務人員
E E
及其他巿民)若稍不留心,沒有留意該處的坑渠蓋已被撬起移除,便
F 有可能會誤踏該處而墮進坑渠內,令身體受傷。 F
G G
刑事紀錄
H H
I 18. 所有十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D1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K K
19. D1 於 1997 年 6 月出生,現年 25 歲,於香港某學院取得
L L
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被定罪前為助理冷氣系統工程師。
M M
N 20. 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無證據顯示 D1 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 N
留守暴動現場多久,亦無證據顯示 D1 曾作出甚麼言論和行動,也無
O O
證據顯示他曾使用他攜帶的一對灰黑色手袖。劉大律師指案中證據只
P P
能證明 D1 在警方推進前,曾藉自己身處暴動現場而鼓勵或支持其他
Q 在場人士。 Q
R R
21. D1 本人、父、母、女友及同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
S S
輕判 D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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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D3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22. D3 於 2001 年 12 月出生,現年 21 歲,於香港某大學就讀
D D
物理治療學士課程。
E E
F
23. 潘大律師陳詞指:— F
G G
(1) 在審訊過程中,D3 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縮減了
H 審訊長度,節省了控方及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H
I I
(2) 證據只顯示 D3 穿上黑色衣服,但沒有證據顯示他
J J
曾攜帶任何參與暴動的工具或武器,也沒有證據顯
K 示 D3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K
L L
(3) D3 被截停後沒有掙扎或反抗;
M M
N (4) D3 並非一名有計劃的參與者,也非帶領或號召本案 N
暴動的人,亦沒有積極參與本案暴動;
O O
P (5) 雖然有警務人員受傷,但傷勢並不嚴重;及 P
Q Q
(6) 今次定罪對 D3 的前途有重大影響。
R R
S 24. D3 本人、父、母、中學同學、中學的副校長和老師們及 S
D3 就讀大學的護理及健康學院副院長、副教授、助理教授和講師們
T T
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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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25. 潘大律師亦向法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C
4 HKLRD 428 第 79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D D
HKDC 116 第 79 段。
E E
F
D6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F
G G
26. D6 生於 2003 年 10 月,現時 19 歲,不久前完成香港某大
H 學專業學院的媒體、文化及創作研究副學士學位的第一年課程。 H
I I
27. 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並無證據指 D6 曾長時間在暴動現場
J J
逗留或曾作出任何激烈或暴力行為,而 D6 亦在案件開審前數天表示
K 會認罪。 K
L L
28. D6 本人、父、母、中學校長、老師、同學、朋友、社工
M M
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6。
N N
29. 劉大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香港特別行
O O
政區 訴 吳詠詩 DCCC 640/202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 DCCC
P P
770/2020,請法庭先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本席亦接受劉大律師建
Q 議,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說 D6 適合覊留於教導所服刑。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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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D7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30. D7 於 1989 年 10 月出生,現年 33 歲,於 2009 年在香港
D D
某學院考取了會計學高級文憑,畢業後曾於銀行工作,分別擔任櫃台
E E
服務員及管理銀行保險箱,自 2018 年尾開始當上外賣速遞員。
F F
31. 劉大律師陳詞指:—
G G
H (1) 審訊時,D7 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對暴動時 H
I
間、地點和範圍有爭議,也沒有其他不必要的爭議, I
節省了審訊時間;
J J
K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7 攜帶任何參與暴動的裝備或 K
工具、或 D7 是前線示威者、或他安排、帶領、號
L L
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M M
N (3) D7 本人、妻子、父母、兄長、嫂子、中、小學同學、 N
人生教練、小學老師及中醫師均分別撰寫了求情
O O
信,指 D7 愛護家庭、努力工作和品格良好。
P P
Q 32. 劉 大 律 師 引 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天 琦 [2020] 4 Q
HKLRD 428 的「判案書」所指出的暴動罪判刑的各項考慮因素。除
R R
此以外,劉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宗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S S
理由書」: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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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子 謙 及 另 二 人 DCCC
C 751/2020; C
D D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李 卓 珩 及 另 十 二 人 DCCC
E E
768/2020 暨 DCCC 409/2021;
F F
(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歐 陽 浩 明 及 另 九 人 DCCC
G G
461/2021;
H H
I
(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國 威 及 另 八 人 DCCC I
234/2020;
J J
K (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伍 振 豐 及 另 二 人 DCCC K
1055/2020;及
L L
M M
(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何 可 珊 及 另 八 人 DCCC
N 640/2020。 N
O O
D9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P P
Q 33. D9 生於 1994 年 8 月,現年 28 歲,於 2015 年在英國某大 Q
學取得媒體學士學位,畢業後至被定罪還押前,從事數碼媒體工作。
R R
S 34. 葉大律師陳詞指在審訊時,D9 只著跡爭議有否參與暴動, S
T 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9 有暴力威脅、或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 T
劃,也沒有證據顯示 D9 在案中有主導或積極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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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35. D9 的父親、兄嫂、女友、朋友及前上司均為 D9 撰寫了求 C
情信,請法庭輕判 D9。
D D
E D11 的背景及判刑陳詞 E
F F
36. D11 於 2000 年 7 月出生,現年 22 歲,就讀香港某大學社
G G
會科學系學士學位四年級。
H H
37. 方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1 在案發現場逗留
I I
多久,也沒有證據指 D11 有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D11 身上也沒有參
J J
與暴動的裝備或工具,他屬於參與程度低的暴動者。另外 D11 同意了
K 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 K
L L
38. D11 的父母、親友、中學及大學老師均為 D11 撰寫了求情
M M
信,請法庭輕判 D11。
N N
39. 方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 [2020] 4 HKLRD 428 的「判案
O O
書」第 79 段所列出的十二項量刑考慮;方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在香
P P
港 特 別 行政 區 訴 李 卓 珩及 另 十二 人 DCCC 768/2020 暨 DCCC
Q 409/2021,對於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參與 Q
者,法庭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持有汽油彈或打火機及親自作
R R
出破壞的暴動參與者,法庭以五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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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D13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40. D13 於 1993 年 12 月出生,現年 29 歲,於 2018 年在香港
D D
某學院取得電影電視及攝影高級文憑,自 2020 年 5 月開始,D13 受
E E
聘於某廣告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及後期工作。
F F
41. 何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3 有使用暴力或作
G G
出任何破壞的行為,而他身上也沒有任何明顯的暴動裝備。
H H
I
42. D13 本人、父母、姊弟、女友、中學校長、社工、僱主、 I
同事、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3。
J J
K D14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K
L L
43. D14 生於 1989 年 11 月出生,現年 33 歲,在香港某大學
M M
完成大學課程,於案發時為系統分析師。
N N
44. 黎大律師陳詞指:—
O O
P (1) 審訊時,D14 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及證物鏈,節 P
Q 省了法庭時間; Q
R R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14 攜帶着任何武器、可用作非
S 法用途的物品或阻礙警方的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 S
T D14 有正面參與任何暴力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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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3) D14 在本案中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及
C C
(4) D14 並非一名有計劃的參與者,並未積極參與本案
D D
暴動;他亦不是擔任帶領或號召角色,亦不是激進
E E
參與暴力的示威者。
F F
45. D14 的父母、弟弟、朋友、同事、棒球教練均為 D14 撰寫
G G
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4。
H H
I
D18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I
J J
46. D18 生於 1997 年 6 月,現年 25 歲,在香港某大學畢業,
K 取得理學士學位,畢業後於一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資深網絡安全顧問。 K
L L
47. 陳大律師陳詞指:—
M M
N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預先經過周詳計劃或精密 N
部署,使用暴力的人似乎只屬集結人群的一小部
O O
份,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18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P P
Q (2) 本案暴動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不多不嚴重,所構成的 Q
威脅嚴重性及迫近程度並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
R R
嚴重的;
S S
T (3)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18 曾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T
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和挑撥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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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為;也沒有證據顯示 D18 曾安排、帶領、號召、煽
C 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顯示 D18 C
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也沒有證據顯示 D18 曾使
D D
用他所攜帶的望遠鏡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
E E
D18 曾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或他是激進的暴力人
F 士; F
G G
(4) D18 在本案中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及
H H
I (5) D18 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 I
J J
48. 陳大律師亦引述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79 段所列出的十
K 二項判刑考慮因素。 K
L L
49. D18 本人、父母、弟弟、大學導師、同學、朋友及上司均
M M
為 D18 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18。
N N
D20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O O
P P
50. D20 生於 1996 年 1 月,現年 27 歲,於 2021 年在香港某
Q 學院取得理學士學位;他曾在建築公司任職助理工料測量師,在 2021 Q
年 5 月轉職於另一家建築公司為建築投標估價員。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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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51. 黃大律師陳詞指:—
C C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20 有直接與警方抗爭、對峙,
D D
或以鐳射燈、汽油彈與警方對峙,也沒有證據顯示
E E
D20 攜帶了甚麼暴動裝備或作出破壞的行為;及
F F
(2) D20 在審訊時沒有爭議案發日的暴動事宜。
G G
H 52. D20 本人、父、母、妹妹、女友、表姐、上司、同事、游 H
I
泳教練及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20。 I
J J
判刑
K K
53.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L L
M M
54.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65 至 80 段已詳述適用於
N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 79 段列出就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 N
考慮因素1。
O O
P 55. 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79 段列出就暴動罪判 P
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Q Q
R (1) 從審訊時呈堂的片段可見,暴動發生期間,暴動者 R
S 向警方投擲的物件包括汽油彈及便攜式石油氣罐; S
也向警方方向發射鐳射光束;在雙方對峙的前線,
T T
暴動者亦用雨傘架設傘陣與警方對峙;片段亦可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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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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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暴動者戴頭盔、呼吸過濾器、護眼罩等物品,此
C 等物件都需要事前作出安排準備才可以在暴動期 C
間使用,可見本案暴動並非即場突然發生,而是預
D D
先已有計劃的。另外,從呈堂片段見到暴動者在傘
E E
陣純熟的排陣、整合、進退、攻守可見,暴動者是
F 有一定的組織及訓練,方可懂得如何在與警方對峙 F
期間,暴動者之間能夠彼此暢順溝通,保持陣勢;
G G
H H
(2) PW1 的證供說案發時他目測到暴動者人數約有
I 2,000 人;PW2 的證供說案發時約有 1,500 至 2,000 I
名暴動者在警方防線前方;警方最終亦截獲了 213
J J
人;
K K
L (3) 本案暴動的暴力程度,已在本「判刑理由書」第 8 L
段撮要列出,詳情可參閱本案「裁決理由書」第 37
M M
段及其附件四;警方估算在警方推進期間,暴動者
N N
向警方投擲了約 250 枚汽油彈;從呈堂片段可見,
O 有些汽油彈被投擲至警務人員所在位置中間;而暴 O
動者亦有向警方投擲磚頭硬物;暴動者肆無忌憚,
P P
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作出惡意和嚴重的
Q Q
挑釁及攻擊,目無法紀;本案所牽涉的暴力程度,
R 遠比梁天琦案、楊家倫案及 Tang Ho Yin 案的暴動 R
S 嚴重;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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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最遲自 22:44 時起,控罪
C 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至 23:22 時警方推進止; C
D D
(5) 本席在本案「裁決理由書」已指出,在本案控罪地
E E
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 38 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
F 警告但暴動者完全沒有收斂,本案暴動歷時是比梁 F
天琦案、楊家倫案及 Tang Ho Yin 案少的;但本案
G G
暴動能夠結束,全是因為警方的機動部隊(特別戰
H H
術小隊)及時在碧街東向彌敦道推進,與 PW1 的 D
I 連對暴動者進行圍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 I
不可能在案發日晚上約 11 時 22 分結束;的確,從
J J
呈堂片段可見,在本案控罪地點的暴動終止後,在
K K
咸美頓街以北的一段彌敦道仍有大量暴動者與警
L 方對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硬物及發射鐳射光束; L
M M
(6) 就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可參看本「判刑理由書」第
N N
15、16 及 17 段;
O O
(7) 就案發時段在控罪地點內的一段彌敦道的交通完
P P
全切斷,油麻地站在案發時段亦停止服務,從證物
Q Q
P010D 可見,暴動者破門進入在碧街(油麻地站 A1
R 出入口附近)的商舖,並多次在該商舖內搬出木板、 R
木梯,把木板、木梯搬向彌敦道,暴動者不斷向警
S S
方投擲汽油彈、便攜式石油氣罐、磚塊及硬物,也
T T
向警方發射鐳射光束;本案暴動所造成的威脅是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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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重的,也是逼於眼前的,任何正常巿民都不會
C 把自己置身於控罪地點及其周圍,以免受到傷害; C
D D
(8) 控罪地點在案發時仿如一個小型戰場,令公眾不能
E E
如平時一般進出控罪地點,亦肯定令該處的居民及
F 店舖負責人擔心因暴動者投擲汽油彈而引致火警, F
波及他們的財物及人身安全;
G G
H H
(9) 暴動者肆無忌憚、目無法紀地公然向警方惡意挑釁
I 及攻擊,肯定令相信法治、奉公守法的廣大香港巿 I
民震驚及心痛;
J J
K (10) 本案暴動者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除了可參閱本 K
L 「判刑理由書」第 16 段外,從呈堂片段可見暴動現 L
場滿目瘡痍,地上的磚塊被掘起,坑渠蓋被撬起,
M M
暴動發生令有關商舖不能營業(本席沒有忽視本案
N N
暴動發生於晚上 10 時許至 11 時許,但控罪地點範
O 圍內亦有不少夜店,平時可在夜間營業至深夜及凌 O
晨),警方要派遣部隊及物資平息暴動,消防處及
P P
醫院也要派人協助傷者;這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負
Q Q
擔,必定是巨大的;
R R
(11) 本案十名被告,控方都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們除自
S S
己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
T T
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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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本案十名被告均只被控一項暴動罪,沒有被指控干 C
犯其他罪行。
D D
E 56. 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 E
F
參與程度低,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作出任何暴力或破壞行為,也沒有 F
證據顯示他們攜帶任何工具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就這一方面,上訴
G G
庭在 Tang Ho Yin 案「判案書」第 24 段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
H H
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
I 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78 段也重申該庭在 Tang I
Ho Yin 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
J J
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
K K
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
L 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 L
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另外,就 D14,本席在裁決時
M M
已指出他所攜帶的雨傘可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傘陣,與警方對
N N
峙;就 D18,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他的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
O 遠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6、D9、D14 及 O
D20 都攜帶了口罩,D3、D6、D7、D11、D18 及 D20 的外套或衛衣
P P
都連着帽子的,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 51 段說過:—
Q Q
R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 R
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
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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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
C 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 C
官以 5 年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
D D
他入獄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
E E
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F F
58. 在 Tang Ho Yin 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 100 至
G G
200 人 的暴動,警方則有約 60 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
2
H H
以 5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 6
I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 I
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 4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
J J
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
K K
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 6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L 2 年 10 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 L
M
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 M
重刑罰的因素。
N N
O
59. 在梁天琦案:— O
P (1) 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控 P
罪二的煽惑暴動罪(砵蘭街)、控罪三的暴動罪(砵
Q Q
蘭街)和控罪四牽涉約 200 人3的暴動罪(亞皆老
R R
街);
S S
(2) 第二申請人(盧健民)否認控罪三(即砵蘭街牽涉
T T
約 500 人4的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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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C
D D
(i) 第一申請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
E 決,控罪四罪名成立;及 E
F F
(ii)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G G
H 原審法官判處:— H
I I
(a) 第一申請人控罪四監禁 6 年,襲警罪監禁 1 年,兩
J J
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 6 年;及
K K
(b)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監禁 7 年。
L L
M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 M
N
四監禁 6 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 7 年的刑罰,均並 N
非明顯過重。
O O
P 60. 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 80 段說:— P
Q Q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
R 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R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
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 58 段。”
S S
T 61. 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十名被告有 T
如楊家倫案中的申請人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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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置;也沒有如 Tang Ho Yin 案中的上訴人向
C 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 C
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
D D
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而本案受傷的警員只有四名,數
E E
目遠少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案受傷的警員,而傷勢
F 亦相對輕微。但本案涉及的暴動者人數多至 1,500 至 2,000 人,被捕 F
的人數也有 213 人,參與行動的警員只約 240 名(包括後來加入圍捕
G G
的約 40 名機動部隊人員),人數遠比暴動者少,警方可謂寡不敵眾,
H H
暴動者投擲的汽油彈約 250 枚,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物,本案暴動的
I 規模及人數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 I
J
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 38 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的 J
機動部隊及時在碧街東向彌敦道推進,配合 PW1 的 D 連對暴動者進
K K
行圍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當晚 11 時 22 分左右結
L L
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是因警方
M 能及時智取圍捕。 M
N N
62. 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
O 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判刑:在 DCCC 751/2020 案的三名 O
P 被告都管有一些非法工具和裝備,該案法官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P
在 DCCC 768/2020 及 409/2021 案,對於沒有任何裝備或工具,參與
Q Q
程度較低的暴動者,法官以 4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 DCCC
R R
461/2021,對於參與程度低,僅是到場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的被告,
S 法官以 4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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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本席明白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
C 刑的案件,呈現在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本席在本案審訊時見到 C
的完全相同;再加上本案暴動的規模、暴動者人數及暴力程度遠遠超
D D
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 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人流多而密
E E
集的彌敦道,該處乃本港巿民以及海外遊客都會踏足到訪之地,暴動
F 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公然向警方挑釁 F
攻擊,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某
G G
暴動者曾親自作出襲擊或破壞,但他身處現場必定壯大暴動聲勢,令
H H
其他暴動者更情緒高漲,更肆意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
I 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須予重判,讓 I
J
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價,面對長年 J
期的監禁。
K K
L
64. 上訴庭於 2018 年 4 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 L
以 5 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 2019 年
M M
6 月就 Tang Ho Yin 案頒下「判案書」,指以 4 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
N 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 Tang N
O Ho Yin 案「判案書」第 31 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 5 年監禁 O
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P P
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Q Q
(當時官階)在 2018 年 6 月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 7 年監禁和 6
R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 R
在耳,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加厲地干犯
S S
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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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就 D6 而言,她在本案開審前 4 天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她
C 現年 19 歲,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9A(1)條說:— C
D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 D
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
E 監禁……” E
F 本席因而為 D6 索取了教導所報告,而教導所報告指 D6 適宜被羈留 F
G
於教導所。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G
4 HKCFAR 12「判案書」所列出有關作出教導所命令的法律原則,亦
H H
考慮了在教導所覊留的年期,視乎被覊留人士在教導所的表現,由半
I 年至 3 年之間,再加上 D6 在開審前已表示認罪,本席判處 D6 於教 I
J 導所服刑。 J
K K
66. 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以上分析後,就 D1、D3、D7、D9、
L D11、D13 和 D20,本席以他們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均為最低量刑, L
M 均以 5 年 3 個月為量刑基準。 M
N N
67. D14 攜有一把縮骨傘可供他在暴動時與其他暴動者組成
O 傘陣,與警方對峙;D18 攜有一副望遠鏡,可供他在暴動期間離遠地 O
P
觀察周圍環境及警方動向,以便暴動者可作應對;D14 及 D18 在本案 P
暴動的參與程度比本案其他被告稍高,就 D14 及 D18,本席均以 5 年
Q Q
6 個月為量刑基準。
R R
68. 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
S S
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
T 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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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LRD 1330 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
C 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 68 及 69 C
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
D D
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
E E
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
F 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F
G G
69. 審訊時,九名被告同意通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
H 讓控方分別呈遞了「獲承認事實」及「獲承認事實二」為證物 P0112 H
及 P0186,他們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十名證
I I
人的書面供詞呈堂,而辯方亦不需該十名證人出庭接受盤問;控方共
J J
傳召了二十二名證人作供,而辯方亦讓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K 65B 條,分別把該等證人的書面供詞(有些書面供詞的部份內容被刪 K
L
去)呈堂,而辯方就個別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沒有作出盤問。辯方此 L
舉,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本席分別把 D1, D3, D7, D9, D11, D13, D14,
M M
D18 及 D20 的判刑下調兩個月。
N N
70.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 D1, D3, D7, D9, D11,
O O
D13, D14, D18 及 D20 的判刑可再行扣減,因此,本席判處 D1, D3,
P D7, D9, D11, D13 及 D20 各人分別監禁 5 年 1 個月,而 D14 及 D18 各 P
Q 人分別監禁 5 年 4 個月。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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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紀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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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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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 C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
D D
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
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
E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 E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F (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人承認參與在 F
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
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 6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G 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 4 G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
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
H 予 6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2 年 10 個月的刑期。 H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 51 至第 63
I I
段;Tang Ho Yin 案第 22 至第 33 段。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説:—
J J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
K 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 K
68. 在 Tang Ho 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意譯): —
L L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
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巿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
M 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 M
果巿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
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 Caird 中處理一宗 1970 年
N 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N
『…… 巿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
O O
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
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
P 楚的界線。』 P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Q Q
『……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
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
R 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 R
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週知。』
S S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
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T T
70.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
的基石,保障巿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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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 C
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D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 D
可或缺的元素是巿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 38
E 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 E
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F F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
會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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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 即時監禁
H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 H
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説明,法律絕不
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I 在楊家倫案強調:— I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
J 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 J
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K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 K
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
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L L
74. 在 Wong Chi Fung 案,終審法院在第 120 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
M 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 M
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
Starke 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 379 頁所表達的意見適
N 用(意譯): N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
O 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 O
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
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
P P
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
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Q Q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 Starke 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
罪。
R R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
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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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T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
U 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U
至第 127 段。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V V
- 32 -
A A
B B
C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 C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
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
D 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 D
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
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o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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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騒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
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
F 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 F
下看法:
G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 G
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H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H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
I 密的程度為何; I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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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K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 K
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
L 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L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M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M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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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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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黃之鋒案第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 案第 121 段;參考楊家倫案第 62 段;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
P P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
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
Q 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 58 段。」 Q
2
見 Tang Ho Yin 案「判案書」第 9 段
R R
3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40 段
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 13 段
5
S [2019] 1 HKLRD 133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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