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權龍等案 DCCC766/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其他 · D1監禁五年一個月;D3監禁五年一個月;D6教導所;D7監禁五年一個月;D9監禁五年一個月;D11監禁五年一個月;D13監禁五年一個月;D14監禁五年四個月;D18監禁五年四個月;D20監禁五年一個月
十名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或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11/3/2023[2023] HKDC 36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第一被告)及其他九名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現場約有1,500至2,000名暴動者,曾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石塊及其他物件,並以鐳射光束照射警方。道路及油麻地站受阻,公共設施及商舖受損,四名警員受傷。第六被告於開審前認罪,其餘九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判刑起點,以及大規模、具組織並帶有嚴重暴力的暴動,應如何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量刑。辯方強調各被告沒有親自施暴、破壞或領導暴動,部分被告承認案情並具良好背景;控方則要求法庭按暴動整體規模、暴力、公共危險及阻嚇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上訴法院所確立的暴動判刑原則,認為罪行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參與者親自作出的行為判斷,必須考慮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量刑須衡量計劃程度、參與人數、暴力及武器、規模、持續時間、傷亡及財物損失、對公眾的威脅、公共開支及被告角色等十二項因素。本案人數龐大、暴力程度高、汽油彈數量多,且因警方圍捕才結束,故須以具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處理。D1、D3、D7、D9、D11、D13及D20的最低參與程度量刑基準為五年三個月;D14及D18因攜帶可供暴動使用的物品,基準為五年六個月;各因節省審訊時間扣減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所列十二項判刑因素,以及 Tang Ho Yin、楊家倫、黃之鋒及 Wong Chi Fung 等案。法庭亦引用 Caird、Blackshaw、Pilgrim 闡明暴動罪的集體性及嚴重性,並引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處理D6的教導所命令。

裁決與命令

D1、D3、D7、D9、D11、D13及D20各判監禁五年一個月;D14及D18各判監禁五年四個月。D6因未滿21歲、適合教導所且已認罪,被判入教導所服刑,實際羈留期由教導所按表現決定,約六個月至三年。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罪的嚴重性須以整體群體行為及公共危險評估,即使被告沒有親自投擲物件或破壞,加入暴動仍可面對重刑。其他案件的刑期只具有限指導作用,法庭必須按每宗案件的具體規模及暴力程度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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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大型暴動但沒有親自施暴會否重判?
A.

可以。法庭認為暴動罪須考慮整體人群的暴力及公共危險,不只看個人是否投擲物件。即使沒有親自施暴,身處現場也可能壯大暴動聲勢;本案多名被告因此被判五年一個月監禁。

Q.暴動罪通常會判處多久?
A.

刑期取決於暴動的規模、暴力、武器、持續時間、損害及被告角色。本案最低參與程度的起點為五年三個月,扣減兩個月後多數被告判監五年一個月;攜帶雨傘或望遠鏡者判五年四個月。

Q.未滿二十一歲的暴動被告可以不入獄嗎?
A.

可以視乎法定條件及個案背景處理。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為19歲並已認罪的D6索取教導所報告;報告認為適合後,法庭判她入教導所,而非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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