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7/2020
C [2023] HKDC 4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建熹(第三被告人)
J J
陳子健(第七被告人)
K 鄭浩麟(第八被告人) K
鄭偉傑(第十被告人)
L L
張浩然(第十一被告人)
M M
張元山(第十二被告人)
N 周明摯(第十三被告人) N
方淦輝(第十五被告人)
O O
馮天程(第十六被告人)
P P
何焯銘(第十七被告人)
Q 何仲玹(第十九被告人) Q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T 日期: 2023 年 3 月 11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章寶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C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D D
代表第三及第十七被告人
E E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七被告人 F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G G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H H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I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I
J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十一及第十三被告人
K K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
L L
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N N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P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Q Q
控罪: [1] 暴動(Riot)
R R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 S
T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T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六被告
U U
V V
-3-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G 1. 本案 11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 G
H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 H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
I I
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J J
K
2. D8 及 D16 另各自被控一項經修訂的控罪二及控罪三,即 K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L L
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罪行詳情指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M M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 5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項物
N 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N
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相關物品分別為一包索帶
O O
(控罪二)及三包索帶(控罪三)。
P P
Q 3. 11 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經審訊後,本 Q
席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案情
C C
控罪一:「暴動」罪
D D
E 4. 本案是一宗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暴動案件。自 E
F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理大”),理 F
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堵塞附近主要幹道,包括紅隧不
G G
能通車,並有人透過社交媒體號召拯救理大的人,「圍魏救趙」,目
H H
的在於分散在理大的警力藉以營救被圍捕在理大的示威者。
I I
5. 政府及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
J J
間不斷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例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
K 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並呼籲市民注意交 K
L 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L
M M
6. 2019 年 11 月 18 日,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高級
N 警司 2700(PW19)接獲指揮中心的指示,率領機動部隊 D 連大隊及 N
O 兩隊刑事調查隊合共約 200 名警員,約於 2200 時抵達佐敦加士居道 O
近勞資審裁處一帶驅散示威者。警方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將示威者
P P
驅散至油麻地方向。應變大隊緊隨其後,沿彌敦道向後退的示威者方
Q Q
向繼續推進。
R R
7. 同日約於 2245 時,PW19 及應變大隊推進至彌敦道與窩
S S
打老道交界。當時,交界黃格仔以北位置聚集了 1500 至 2000 名示威
T 者。應變大隊不能再向前推進,於是在交界黃格仔以南位置佈防,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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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成一條防線與示威者對峙。大部份示威者穿著深色或黑色衣物,戴有
C 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穿著保護衣物,手持行山仗、雨傘和背囊。 C
前排示威者更用膠水馬、自製的盾、雨傘、木板等設立防線以作防護,
D D
後排的示威者則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及雜物,更有綁上石
E E
油氣罐的汽油彈落在地上,燃燒後發生小型爆炸,另有鐳射光束及強
F 光間歇地照射警方。 F
G G
8. 警方不斷向示威者舉起黑旗及橙旗,並用揚聲器向前方示
H H
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但是,示威
I 者並無後退也無撤離,暴力行為一直繼續持續下去。 I
J J
9. 約於 2326 時,PW19 率領應變大隊,聯同其後到場的速
K K
龍小隊進行圍堵及拘捕行動。警方當晚的圍捕行動拘捕共 213 人,當
L 中包括本案的 11 名被告人。本席裁定警方已經給予在場人士包括本 L
案的 11 名被告人充裕時間和機會離開現場。仍然選擇留下來的人士
M M
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裁定本案
N N
的 11 名被告人是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而非圍觀者或偶然路過的
O 「無辜第三者」。他們各人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 O
束相若的黑色衣著,組成暴動群體的一部份,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
P P
的目的,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
Q Q
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R 為。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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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0. 本案共有 4 名警員因執行職務時而受傷,其中 3 名是在驅
C 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身體受傷,另一名 C
則是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其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手指。
D D
E E
11. 警方在圍捕行動結束後,在彌敦道及碧街交界一帶檢取大
F 量物品,包括載有易燃有機溶劑的膠樽和玻璃樽、剪刀、伸縮棍、鏈、 F
鎚及扳手等。暴動現場一帶有街燈柱被据斷、街燈柱內的電線被剪斷、
G G
交通燈柱的交通燈電纜被切斷。港鐵油麻地站多個出入口受到不同程
H H
度的破壞,包括縱火、噴黑色油漆、在鐵閘扣上鎖鏈或索帶,用雜物
I 堵塞港鐵站出入口,顯得一片頽垣敗瓦的景象。 I
J J
控罪二及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K K
L 12. D8 及 D16 被帶返秀茂坪警署搜身時,警方從他們二人身 L
上分別檢取了一包黑色膠索帶及三包白色膠索帶。
M M
N 1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D8 及 D16 管有涉案膠索帶時正身處 N
O 暴動現場,也沒有被正當使用的理由。本席認為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 O
參與暴動有關,否則不會將索帶放入背囊之後帶到暴動現場。本席裁
P P
定他們二人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管有涉案膠索帶
Q Q
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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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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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C C
D3 及 D17
D D
E 14. D3 及 D17 由李大律師代表求情。 E
F F
D3
G G
H 15. D3 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高 H
中程度,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李大律師向法
I I
庭呈上 9 封來自 D3 本人、父母親、堂兄、中學校友、牧師及中學訓
J J
導主任的求情信。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不打算詳細
K 覆述這些信件的內容。 K
L L
16. 簡而言之,D3 父母親指兒子受到朋輩的影響之下參加示
M M
威,當時 D3 只得 18 歲,心智未算成熟,但心地善良,經常參加教會
N 義工服務,他們二人盼法庭給予兒子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辯方呈上的 N
其他求情信可見,D3 本性純良、待人和善、定時參與義工服務,派送
O O
熱飯到劏房戶、獨居長者家中及無家者協會宿舍,對服務對象關懷有
P P
加。
Q Q
17. D3 在求情信中表示他深切反思自己的行為對自身、家人
R R
以至香港社會帶來的傷害,自己不理智的行為釀成今天罪成入獄的後
S S
果。D3 明白自己的行為衝動及幼稚愚昧,盼法庭考慮他本人沒有做
T 出破壞行為,罪責比部份被捕人士較低,並表達決心在獄中進修,期 T
望未來能回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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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D17 C
D D
18. D17 現年 37 歲,案發時 34 歲,已婚。案發時,他是一名
E 洗街車司機,每月收入為 17,000 元。D17 在 2002 年 11 月有一項刑事 E
定罪紀錄,罪名為與在年齡 16 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當時被法庭判處
F F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
G G
H 19. 從李大律師替 D17 呈上 14 封來自 D17 本人、太太、親 H
母、妹夫姨姨等親友、好朋友、小學班主任等的求情信中可見,D17
I I
生於破碎家庭,自小與父母離異,居無定所,家中有其他成年人吸毒,
J J
缺乏關懷,甚至挨餓及被虐打。為了充饑,D17 一日三餐食杯麵,甚
K 至連湯也渴乾,最後在 19 歲那年確診患有急性腎衰竭,22 歲那年再 K
被診斷患有末期腎衰竭,須隔天在家洗血 8 小時以維持生命,洗血過
L L
程勞累,洗血機的清潔消毒步驟亦甚為繁複費時。不但如此,他亦不
M M
時承受併發症之苦。頑疾以外,D17 更曾因車禍入住深切治療部 2 個
N 月,但他傷癒後,依然努力生活,從未放棄。他在 2023 年 1 月 31 日 N
O 考取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相關操作證書,希望將來能繼續積極工作, O
改善家人生活環境。D17 罪成還押之後,他每星期只能接受 2 次分別
P P
為 4 小時的洗血治療,令他身體出現水腫與及痕癢不適。
Q Q
R
20. D17 在求情信中主要交代他的病情及洗血過程,盼法庭能 R
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好讓他得到較好的治療,減輕病情進一步惡
S S
化,繼續努力工作,令太太生活更輕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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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1. 李大律師為 D3 及 D17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
C 點:- C
D D
(1) D3 案發時身穿黑色衣褲和管有一個沒有配置濾芯
E E
的灰色 3M 防毒面罩,控方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D3 被
F 制服時正在佩戴防毒面罩;而 D17 則只有黑色上衣, F
並無任何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裝備。
G G
二人案發當晚被制服時,身上沒有任何攻撃性武器
H H
或可用於破壞的工具,顯示罪責比積極參與破壞者
I 為低; I
J J
(2) 法庭裁定 D3 及 D17 是憑藉身在現場鼓勵暴力示威
K K
者,罪責比親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
L 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即較為激進的示威 L
者為低;
M M
N N
(3) 在審訊期間 D3 及 D17 務實地同意大量控方案情,
O 亦沒有提出諸多無謂爭拗;及 O
P P
(4) 他們二人本是有為青年,在漫長人生旅程中經歷大
Q Q
時代的沖擊而不慎跌倒,盼法庭讓他們盡早重回社
R 會,發揮所長。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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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D7
C C
22. D7 現年 26 歲,案發時 23 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D D
2019 年在城市大學商管學士課程畢業。畢業後在資訊科技公司任職
E 商業智能開發員,負責為公司分析銷售數據,每月收入為 15,000 元。 E
F
被捕後因法庭程序離職,在其他資訊科技公司擔任兼職開發人員,但 F
月薪減至 10,000 元。
G G
H 23. 代表 D7 的程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 H
I
點: - I
J J
(1) D7 深受長輩同輩讚許,反映 D7 品格良好;
K K
(2) 案發至今已經三年,對 D7 及其家人已經做成沉重
L L
壓力;
M M
N (3) 控方沒有證據指向說 D7 犯案時或前有預謀成份; N
及
O O
P (4) 盼法庭接納 D7 在案件中的參與程度低。 P
Q Q
24. 程大律師向法庭呈上 30 封來自 D7 本人、父母親、姐姐、
R R
妹妹、姨媽等親友、女朋友、師長、同事、朋友的求情信。本席已經
S 詳細參閱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不打算逐一交代信件之內容。簡而言之, S
T 他們深信 D7 是受到社會氣氛及網上資訊所誤導,一時糊塗而犯案。 T
雖是家中獨子,D7 從不霸道或恃寵生嬌,更會樂意捲起衣袖洗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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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在朋友眼中,D7 不僅待人有禮,且謹言慎行相信他不會存心破壞社
C 會,或作出暴力的行為。他們盼法庭對 D7 能網開一面,從輕發落。 C
D7 本人在求情信則指他在 2019 年 11 月受到當時熾熱的社會氣氛及
D D
網上大量不盡不實的資訊所影響,明白自己需為自己沒有冷靜和理性
E E
分析事件而負上沉重的代價。對於自己未能盡兒子的責任照顧家人感
F 到內疚不已。D7 承諾在獄中積極進修和裝備自己,望能在出獄後繼 F
續工作,重新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
G G
H H
D8 及 D15
I I
25. D8 及 D15 由熊大律師代表求情。
J J
K D8 K
L L
26. D8 現年 28 歲,案發時剛滿 25 歲,在中國重慶出生,於
M M
5 歲時跟隨家人來港生活定居,及後成長和教育均在香港,過往沒有
N 刑事定罪記錄。D8 父母多年前已離異,但維持友好關係。 N
O O
27. 熊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 憑著自己的才能及努力,完成
P P
大學學位並投身藝術範疇,且在這工作範疇中得以發揮所長並備受賞
Q 識。D8 原先受聘於愛麗絲劇場實驗室任職全職演教員。在本案候審 Q
期間,因案件結果未明,前途未卜,他選擇離開原本的工作崗位。D8
R R
在成長階段一直規行矩步,孝順父母,是個獨立、可靠、有責任感,
S S
深受家人及朋友愛戴的善良年青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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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8. 熊大律師呈上 27 封由 D8 一眾親友包括父母親、演藝學
C 院戲劇學院署理院長、講師、表演系同班同學、中學老師及同學、戲 C
劇學會學生等人為 D8 撰寫的求情信。全部均對 D8 有高度的評價。
D D
在父母親眼中,D8 是十分孝順,知道父親工作辛苦賺錢不易,甚至
E E
捱壞身體,患了頑疾,因此 D8 從不會亂花金錢。D8 的本質善良,孝
F 順,做事認真,尊師重道、積極上進,為人總帶著一點傻勁、為眾人 F
注入正能量、在演藝事業上亦被視為充滿潛力,是一棵有生命的種子、
G G
只要有充足的養分和良好的環境,必定能茁壯成長、為演藝界作出貢
H H
獻。
I I
29. 本席亦細心閱讀過 D8 親自撰寫的一封求情信。D8 指他
J J
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向社會衷心道歉,因他一意孤行、不成熟及意氣
K K
用事令他身邊的人失望和受傷。D8 承諾在未來的日子裡痛定思痛,
L 在獄中報讀課程充實人生,為出獄後重投社會及自己鍾愛的表演藝術 L
M
作更佳準備。D8 盼法庭能讓他與家人朋友早日相聚。 M
N N
D15
O O
30. D15 剛滿 27 歲,於案發時 23 歲,香港出生,就讀香港城
P P
市大學,兼職貨櫃碼頭搬運散工及跆拳道教練,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
Q Q
錄。D15 在家中排行最小,另有兩位哥哥,與父母同住。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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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1. D15 在初中時期的成績強差人意,但在中三時恍然明白學
C 業對將來前途的重要,因而發奮圖強,以不懈的努力克服自己的弱點 C
及不足。憑著他堅持,以及在運動方面的傑出表現,他最後如願考入
D D
香港城市大學。
E E
F 32. 熊大律師呈上共 9 封由家人、跆拳道直屬教練、同學、好 F
友、師長等的求情信。本席亦已經細心閱讀過。內容說 D15 獲取了跆
G G
拳道黑帶三段,曾在多個本地及海外賽事屢獲殊榮。作為跆拳道教練,
H H
他時刻提醒學生要從跆拳道中學習互相尊重和禮儀,深受學生愛戴,
I 到社區服務時對長輩彬彬有禮。他們盼法庭能給予 D15 一個改過自 I
新的機會,讓他盡快重回社會,運用他的跆拳道知識和技能回饋社群。
J J
D15 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表示對自己親手斷送自己的青春和前
K K
途感到後悔莫及,就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深感悔意。D15 預計接下來的
L 數年不能盡孝道,但承諾會積極面對人生,在獄中努力進修,不會讓 L
M
家人擔憂。 M
N N
33. 熊大律師為 D8 及 D15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
O 點:- O
P P
(1) 沒有證據顯示 D8 及 D15 有預謀參與或策劃有關暴
Q Q
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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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 被捕時沒有穿著或佩戴任何一般「示威者」常備的
C 裝備,亦沒有管有任何具有攻擊性或有助於任何人 C
干擾或衝擊警方防線的衣裝或危險物品,顯示他並
D D
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擊性的行為;
E E
F (3) 他所穿著的衣物雖包括一黑色外套,但他同時穿著 F
色彩鮮艷花樣顯眼,且欠保護性的短褲。他沒有刻
G G
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免被認出,這反映他沒有
H H
預謀或意圖作出任何暴力或衝擊警方的行為,而
I D15 所穿著的衣物雖為黑色,但當中並沒有任何標 I
誌性或帶侮辱性的語句或圖案;
J J
K K
(4)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8 逗留了多久、或參與了相關
L 暴動多久,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本 L
案沒有證據顯示他親身使用任何暴力,或親自作出
M M
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或曾擔當領導、號召者角色;
N N
及
O O
(5) 在審訊中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均沒有受到爭議,盤問
P P
範疇精簡直接,D8 亦沒有就任何不實際的議題提出
Q Q
爭辯,因而沒有浪費法庭時間,盼法庭在判刑時就
R 此給予正面的考量。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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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34. 就 D8 面對的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C 熊大律師指這項控罪同樣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輕重完全取決於案情。 C
熊大律師盼法庭能考慮以下各點:—
D D
E E
(1)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8 在本案的情節中飾演任何領
F 導性或策劃的角色; F
G G
(2) 雖然法庭拒絕接納被告案發時管有的解釋,但法庭
H H
在裁決中並無否定或拒納被告的工作性質,亦沒有
I 否定他案發時同時管有一系列的其他物品;及 I
J J
(3)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8 在到達案發現場後的行為,
K 在場期間有沒有與任何人接觸、亦沒有證據顯示他 K
L 實質將索帶取出過作任何破壞、身上亦沒有任何其 L
他輔助使用索帶的物品(如剪刀,剪鉗等)。
M M
N D11 及 D13 N
O O
35. D11 及 D13 由姚大律師代表求情。
P P
Q D11 Q
R R
36. D11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4 歲,香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
S 定罪記錄,未婚,和父母同住。D11 患有讀寫障礙症,但仍能克服困 S
T 難,在香港完成大學學士課程。自 2020 年起,他為活動策劃助理, T
之前從事巿場推廣和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為 17,000 元,並每月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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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4,000 元給父母作家用。由於要面對本法庭程序,他現已辭職約 8 個
C 月,依賴儲蓄維生。 C
D D
37. 姚大律師呈上 14 封來自 D11 本人、父母親、前僱主、老
E E
師、社工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與及關於 D11 的學術以外成就證明書
F 等文件給法庭考慮。同樣地,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讀信件裡的內容。簡 F
單而言,D11 對自己做過的不對行為感到悔疚,也令到父母親憂心。
G G
D11 承諾會在獄中增值自己,改善自己的語文能力,希望法庭能從輕
H H
發落,盡快重回社會工作,照顧父母親和女朋友。
I I
38. D11 父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即使 D11 患有讀寫障礙症,
J J
每次也會視挫敗轉化為奮鬥的動力,最後順利獲得中學校長為他撰寫
K K
的台灣升學推薦信,但最後 D11 選擇留港升學,順利完成市場學學士
L 學位。D11 父母親相信 D11 日後必定為了家人會三思而後行,一家人 L
也會加強彼此溝通,盼法庭對 D11 予以輕判。D11 的上司形容 D11 對
M M
活動推廣充滿熱誠,工作態度積極、認真和盡責。D11 的另一位僱主
N N
則指 D11 在手球運動中心工作期間表現良好,盡責守時,盼法庭從輕
O 發落,給 D11 這位年輕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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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Q Q
R
39. D13 現年 45 歲,案發時 42 歲,香港出生,未婚,教育程 R
度至中五,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自 2015 年起,他在一所私營醫
S S
院任職病歷紀錄管理員,並獲院方多次嘉許,每月賺取約 20,000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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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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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D13 與任職帳單處理員的女朋友和其女兒同住,每月給予
C 女朋友和其女兒共 8,000 元作為生活費。另外,D13 每月須陪同 66 歳 C
患有高血壓的母親到醫院覆診,亦須照顧她的一些生活需要。
D D
E E
41. 姚大律師呈上兩封分別由 D13 本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
F 信,D13 在醫院工作時的員工考績報告,與及 D13 母親的醫療報告及 F
覆診紙給法庭考慮。D13 表示今次事件足以令他本人承擔人生最大而
G G
沉重的責任,失去了一份工作已多年的醫院工作,也未能照顧有長期
H H
病患的母親。D13 盼法庭考慮到在過去三年間,他每星期均準時到警
I 署報到,嚴守宵禁及禁足令,在醫院工作多年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對 I
他予以輕判。D13 母親在求情信指 D13 是她的唯一依靠,十分孝順,
J J
即使因工作關系未能和她同住,D13 每日定時早午晚致電給她和每星
K K
期最少抽出一天回家探望她。D13 母親盼法庭能讓 D13 盡快完成服刑
L 早日與她團聚。 L
M M
42. 姚大律師為 D11 及 D13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
N N
點:-
O O
(1) 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自作出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
P P
的行為,而會判處較低的監禁式刑罰;及
Q Q
R (2) 二人同意大部份控方的案情,與及二人每次都準時 R
出席聆訊,沒有遲到,盼法庭能給予適當的考慮。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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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D12
C C
43. D12 現年 26 歲,案發時 22 歲,中國廣州出生,1997 年來
D D
港定居,未婚,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12 於 2018 獲得電腦科技
E 高級文憑後開始成為網絡工程師,定罪前月入約 24,000 元,並負責供 E
F
養失業的父親。母親是在職文員,但並非與 D12 同住。D12 亦有一名 F
從事廣告業的哥哥。另外,D12 亦有一名對他十分支持和不離不棄的
G G
女朋友。
H H
I
44. 曾大律師呈上 15 封由 D12 本人、母親、哥哥、女朋友、 I
上司及一眾同事為 D12 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本席已經閱讀過,
J J
D12 在求情信指於 2019 年間,他經常參與遊行及集會,以為這樣做
K 能令社會進步,可惜倒頭來發覺原來自己用錯方法,加上受到社會氣 K
L 氛影響,做出不理智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對市民、政府、家人、朋友 L
及自己造成不可磨滅的傷痕。D12 會在獄中痛定思痛,承諾服刑完畢
M M
之後重新做人,彌補以往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N N
O 45. D12 家人則表示 D12 只是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想 O
法,出發點與那些徹底違亂法紀,肆意妄為的人有本質上的不同,盼
P P
法庭對他能寬大處理,從輕發落。在上司及同事眼中,D12 是一名奮
Q Q
發向上、積極、從不計較和盡責的人。在工作上,他處理所有的網絡
R 保安項目從不假手於人,凡事親力親為,為人和藹可親,與公司全部 R
同事相處融洽,他們盼法庭能給予他一個更生的機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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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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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代表 D12 的曾大律師為 D12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
C 下數點:— C
D D
(1) 被捕時的裝束簡單,法庭裁定他的參與只是在場支
E 持,並不是參與暴力或破壞的行為,盼法庭接受其 E
參與暴動的程度較低;
F F
G G
(2) D12 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亦同意了大部分案情以
H 協助減省檢控的工作及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及 H
I I
(3) 案發時社會形勢和氣氛,一些原本不可能犯罪的人
J 士,亦可能會受到社會情緒牽動,作出與本身善良 J
K 守法性格不相乎的愚蠢犯法行為。D12 沒有暴力傾 K
向,犯案時卻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因而換上
L L
了沉重的代價。
M M
N D10 及 D16 N
O O
47. D10 及 D16 由另一名曾大律師代表求情。
P P
D10
Q Q
R 48. D10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香港出生,過去沒有刑事 R
S 定罪記錄,教育程度至中六,未婚,但有一名已拍拖三年的女朋友。 S
D10 已經和父親失去聯絡,現在家庭成員有母親、繼父,一名哥哥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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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妹妹。D10 曾任職地產經紀、倉務員及地盤工人。案發時,D10
C 為一名侍應生,每月收入約 18,000 元。 C
D D
49. 曾大律師指,D10 學歷不高,但他一直以來也奉公守法、
E E
努力生活。D10 對生命熱誠不減,並打算在在囚期間修讀更高學歷的
F 課程,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盡量輕判。曾大律師呈上合共 16 封 F
的求情信,撰寫的人事包括 D10 的家人、女朋友、朋友、前任上司、
G G
同事,甚至是前任老師。本席已經逐一詳細閱讀過,不打算覆述相關
H H
內容。
I I
50. 簡而言之,內容說 D10 雖然並非一個很主動或多言的人,
J J
但他勤奮認真,是一名盡忠職守的員工,也十分關心身邊的人和事,
K K
他對人不會斤斤計較、不怕吃虧。在家人眼中的 D10 是非常重視家庭
L 的人,和哥哥妹妹感情很好,一家人相處和睦。就今次事件,母親和 L
後父十分自責,當初沒有好好管教 D10,指引他走向正確的道路,相
M M
信今次事件受到社會氣氛所影響,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N N
D10 在求情信中指出,自小爸爸就離開家庭,由媽媽獨自養活他們三
O 兄妹。直至媽媽再婚,財政壓力才得以舒緩。D10 一直希望長大後能 O
報答母親和後父,令他們安枕無憂。在還押期間,他不斷自我反省,
P P
承諾在獄中增值自己,望法庭從輕發落。
Q Q
R D16 R
S S
51. D16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香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
T 定罪記錄,單身,家中有父母和兩名姐姐。D16 和他的所有家人均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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虔誠的基督徒。D16 在中四階段離開香港到英國升學。在英國的中學
C 畢業後考入當地的大學攻讀土木工程,並於 2019 年畢業。同年 8 月, C
即案發前三個月,D16 從英國返港。D16 為一名汽車學徒。
D D
E E
52. 曾大律師指,案發時,D16 剛剛從英國學成歸來數個月。
F 他適逢走在人生最燦爛的一段路上,他卻要在牢獄中渡過一段漫長的 F
時間。
G G
H H
53. 本席也閱讀過曾大律師呈上 10 封分別來自 D16 本人、父
I 母、大家姐、其他親友、前上司成先生(即本案 D16 的辯方證人)、前 I
僱主、牧師、前中學校長及大學同學的求情信,與及一封前任職於汽
J J
車公司所寫的推薦信及大學畢業證書等文件,在此不打算覆述這些信
K K
件的內容。從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件和文件可見,D16 為人謙恭有禮、
L 重親情、孝順父母、不怕辛苦去實踐理想的年青人。前僱主徐先生表 L
示 D16 有次發現一隻貓躲在汽車底,他不計較弄髒自己衣物,主動爬
M M
入車底救貓,又有一次主動放工後用私人時間陪同工作時扭傷腳的汽
N N
車工人到跌打醫館治療,並駕車送該同事回家,徐先生形容 D16 是一
O 名非常難得、無私和有一顆善心的年青人。 O
P P
54. D16 父母亦親自撰寫 5 頁紙的求情信,讓法庭了解 D16 為
Q Q
人與及他的成長過程和經歷,由 D16 一至兩歲已開始觀察迷你模型
R 車的輪胎轉動情況,到小學開始學習不同樂器,如小提琴、結他和鋼 R
琴,中一學期完結時發生幾乎致命的意外,直至 D16 到英國接受大學
S S
課程時的遭遇,D16 父母在求情信交代得非常詳細,字裡行間充份表
T T
現他們二人十分痛錫家中唯一的兒子。他們二人盼法庭讓 D16 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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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時間回饋社會和照顧家人,發揮所長,做一個良好的市民。D16
C 在求情信中指在三年多前被捕後心裡一直感到十分難受,辜負家人和 C
朋友對他的期望和厚愛,盼法庭從輕發落,讓他盡快與家人團聚,報
D D
答他們養育之恩。
E E
F 55. 曾大律師為 D10 及 D16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 F
點:—
G G
H H
(1) 他們二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較為輕微,他們沒
I 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攜帶任何裝備或武器以協 I
助作出牽涉武力的行為;及
J J
K (2)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10 及 D16 何時到達暴動現場, K
L 辯方盼法庭能視他們二人為一名剛剛到達暴動現 L
場的被告人作考慮,其刑責理應比積極參與暴動者
M M
為低。
N N
O 56. 就 D16 面對的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O
罪,曾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控罪三與控罪一是源於一轍,辯方懇請法
P P
庭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Q Q
R
D19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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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D19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2 歲,中國廣東出生,在 1999
T 年隨家人到香港定居生活,並在香港接受教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 T
錄。D19 一直與家人同住。父親現年 63 歲,為一位兼職的士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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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約 8,000 元。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妹妹現年 22 歲,患有中
C 度智障及自閉症,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一家人相處融洽。D19 另有 C
一名拍拖 2 年的女朋友,二人感情穩定。
D D
E E
58. D19 在畢業後隨即投身社會工作以幫補家計,及作儲蓄以
F 計劃將來。他在一間健康用品店工作。在 2019,D19 重返學園並報讀 F
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的紀律部隊毅進文憑,志願成為一名救護員。
G G
H H
59. 劉大律師為 D19 提出的求情理由現歸納為以下數點: —
I I
(1) 沒有證據顯示 D19 曾直接或實質參與或進行暴力行
J J
為;
K K
(2) 沒有證據顯示 D19 並非帶領或號召者,或安排、煽
L L
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M M
N (3) D19 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物品; N
O O
(4) 審訊時辯方對大部份的案情沒有爭議;及
P P
Q (5) D19 的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今次事件將對他有著 Q
深遠影響,是一個深刻的教訓。
R R
S 60. 本席已經細心閱讀過劉大律師呈上的 10 封來自 D19 本人、 S
T D19 父親、D19 女朋友、三位 D19 的前僱主、前同事、嶺南大學持續 T
進修學院講師、中學同學及流浪貓貓舍的負責人的求情信,不打算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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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逐一讀出內容,但總括而言,三名前僱主對 D19 的工作表現非常滿
C 意,D19 是一名盡責細心,應變和處事能力高的年青人,顧及客人的 C
需要,亦與同事相處融洽,三名前僱主也不謀而合地表示願意在 D19
D D
服刑完畢後再次聘用他。D19 父親指 D19 的性格不喜歡說話,但十分
E E
愛錫家人,自小幫忙照顧患有中度智障及自閉症的妹妹,亦提早投身
F 社會工作,減輕父親的家庭開支。D19 自 16 歲始變定期捐血,以救 F
助有需要的人,家中有不少捐血嘉許狀及紀念襟章。作為父親,他希
G G
望法庭能從輕發落,讓 D19 早日回家。D19 女朋友簡小姐在求情信中
H H
表示 D19 同時兼職兩份工作並要償還大學的學費及照顧家庭。簡小
I 姐堅信他是一個值得托負的人。懇求法庭從輕發落。另外,D19 的朋 I
J
友、同事及講師形容 D19 為人謙遜,善良,有愛心,待人以誠,經常 J
到訪貓舍幫忙照顧流浪貓。
K K
L 61. D19 在求情信中講述他的家庭狀況,與及被捕之後,不但 L
M
令他不能當一名消防救護員之外,亦令到家人為自己的無知及幼稚而 M
擔憂。目睹家人及女友在本案為自己勞碌奔波,他感到非常痛心。D19
N N
明白自己將面對不短的監禁刑罰,因此已經計劃在獄中繼續進修,升
O 讀都會大學學士課程,增值自己,為社會作出貢獻,希望早日與家人 O
P 和女朋友團聚。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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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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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C C
控罪一「暴動」罪(針對各被告人)
D D
E 62. 多名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均引述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 E
F
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案中所闡述「暴動」罪 F
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
G G
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
H H
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
I 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I
J J
63. 上訴庭另在梁天琦案作出以下具指導性的 12 項判刑考慮
K 因素:— K
L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M M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N N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O O
P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Q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Q
R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S S
點數目及範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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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C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E E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F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切程度為何;
H H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I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K K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L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M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N N
以及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64. 代表 D12 的曾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
R 文博 DCCC 205/2021 案,郭啟安法官就該案的被告人所面對的「暴 R
S 動」罪採納量刑起點為 4 年。曾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較輕微,縱使余 S
文博一案乃是同級法院的裁決,曾大律師認為 4 年的量刑起點是值得
T T
參考的。本席已細心參閱余文博案的案情,首先暫且不談同級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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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不會認同曾大律師所說,本案的案情較
C 余文博案輕微。首先。以暴動範圍來說,本案涉及窩打老道與咸美頓 C
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而余文博案主要範圍是暢運道一帶。就參與暴
D D
動人數方面,余文博案約有 100 名,而本案則約有 1500 至 2000 名。
E E
曾大律師代表的 D12 是警方於案發當晚在圍捕行動所截獲的 213 人
F 的其中一人,而余文博案的被告人則是該案突圍事件中被捕的 18 名 F
人士的其中一人。單以暴動範圍、規模及暴動的參與者人數來看,本
G G
案案情的嚴重程度絕不會比余文博案低。曾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的
H H
第 11 段甚至建議本席可考慮採納 3 年的量刑起點,還可基於求情理
I 由再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下調。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曾大律師這項建議 I
J
完全脫離現實,過份低估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本席認為,只要稍作 J
細心研究梁天琦案中所訂下的判刑考慮,與及本案的案情,曾大律師
K K
根本不會也不應該作出這項完全不切實際的建議。
L L
M
65. 代表 D19 的劉大律師則援引三宗就「暴動」罪的區域法 M
院案件給本席考慮,分別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
N N
DCCC408/2020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子 謙 及 另 二 人 DCCC
O 751/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DCCC 768/2020, O
P 量刑起點介乎為 3 年半至 5 年監禁。 P
Q Q
66. 本席必須要指出,暴動罪最高刑罰是 10 年,在區域法院
R 被告人最高可被判監 7 年。由於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 R
S 差異,上訴庭沒有特別訂下判刑指引,但強調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 S
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對「暴動」罪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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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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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7. 本席感謝控方在各被告人被判罪成之後,呈上有關 2019 C
年 11 月 18 日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所發生的暴動的判
D D
刑列表給本席閱覽。判刑列表顯示在本案的暴動中共拘捕了 213 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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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該 213 人全部被控以「暴動」罪,個別被告人亦另外被控其他罪
F 名。該 213 人被分拆至 17 宗案件審理。本案為第 5 宗開審的案件。 F
從控方羅列的相關案件的判刑可見,有關暴動罪的判刑起點是介乎 4
G G
年 6 個月至 5 年 3 個月。控方指相關判刑有參考作用,亦能避免法庭
H H
在判刑時出現顯著的差距或分歧。本席明言相關的判刑例子可供參
I 考,但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判刑列表中提及的案件無疑與本案源 I
自同一事實背景,但是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況,法庭亦須顧及各被告
J J
人在暴動罪的參與角色和程度,與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判處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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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而異。
L L
68. 將梁天琦案訂下的判刑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本案參與暴
M M
動人數眾多,且屬較大規模。案發時,在暴動範圍集結的示威者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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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至 2000 人,負責驅散的警員只有約 200 人,雙方人數相當懸殊。
O 對峙期間,警方彈藥甚至耗盡,須調派其他機動部隊成員前來補充彈 O
藥及提供支援。大部份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戴著頭盔/帽及
P P
口罩,手套、護目鏡、護膝護脛及防毒面具等,觀其衣飾裝備,明顯
Q Q
是有計劃而來的,無疑是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
R 刑責。證供顯示,早於應變大隊到達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之前,在 R
S 暴動現場已有大量人群集結在彌敦道的南北行的行車路上,築成人鏈 S
將物資由咸美頓街方向傳遞至窩打老道方向。毫無疑問,這班人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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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絕非偶然,他們是有備而來,計劃周詳及具組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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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 暴動的高峰期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在示威者與警方於 C
2245 時至 2326 時對峙期間,暴動參與者涵蓋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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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一段彌敦道,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E E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F 暴動範圍甚廣。前排的示威者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 F
路,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且向警方防線投擲合
G G
共 251 枚汽油彈,發出爆裂的聲響,有些汽油彈甚至落在警員身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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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火球,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無疑對警員的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即
I 使警方多次舉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之下,在暴動現場的集結人士仍 I
然選擇逗留拒絕散去,繼續衝擊警方防線,嚴重妨礙警方維持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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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K K
L 70. 在本案暴動事件中,最終有 4 名警員受傷,幸而在防線上 L
的警員穿著防暴裝備,否則有機會釀成更多警員受傷或做成更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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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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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1. 另外,不能忽略的是暴動現場的所在位置接近民居及商 O
店。從控辯雙方同意納入的證人口供詞可見,案發當晚確實有居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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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與及在大廈工作的保安員因暴動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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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感到驚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
R 焦味和刺鼻氣味湧進大廈內,令他們受到相當程度的滋擾,有保安員 R
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暴動者破壞社
S S
會安寧的行為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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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顯而易見的。參與暴動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
C 和逼切的威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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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此外,暴動當日交通癱瘓,港鐵不停油麻地站,行車線被
E E
堵塞,更有運輸公司的一條 43M 綠色小巴線,由於一整條窩打老道
F 都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 43M 小巴不能正常運 F
作。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公司負責人指公司由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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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營運至今,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另有商店被迫拉閘停止
H H
營業,以上種種情況充份顯示暴動者的行為所帶來的禍害,影響市民
I 日常生活,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和不便,對商店及運輸公司蒙受經濟 I
損失。
J J
K K
73. 本案的 11 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L 本席裁定他們身處暴動現場必然耳聞目睹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L
為發生,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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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遵從警方的警告離開現場,選擇與暴動群體一起,以穿著與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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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示威者相若的黑色或深色裝束,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集
O 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參 O
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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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親自作出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對警員作出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在香港特 R
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的第 24 段清楚指出,暴動
S S
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
T T
人群的整體作為。「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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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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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
C 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 C
在本案,在考慮本案 11 名被告人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他們連同其
D D
他前排暴動者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與警察猛烈對峙,將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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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和雜物、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員的一連串暴力行為作整體性的
F 評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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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案 11 名被告人全部沒有如其他暴動參與者般戴有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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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護目鏡等保護裝束,亦沒藏有如鐳射筆、士巴拿等攻擊性武器,
I 然而他們身穿黑衣或深色裝束逗留在暴動現場無疑助長示威者的氣 I
焰,更令示威者肆意妄為,挑戰警方。雖然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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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但參與暴動的個人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
K K
相應刑責。
L L
76. 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呈上不少求情信給本席考慮,閱覽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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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本席了解到各被告人背後均有獨特的家庭背景,深明法庭對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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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判處嚴峻的刑罰必然為其家人帶來衝擊。然而,上訴庭過去在一些
O 案例中表明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在嚴重的罪行中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案 O
發之時香港正在面對近乎無日無之涉及暴力的大型示威活動,由於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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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從嚴處理,判刑須要具阻嚇力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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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人更生的考慮。各被告人亦須為自己的行為和決定承擔法律後
R 果。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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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除 D17 外,全部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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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D17 雖曾在 2002 年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但與暴力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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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2002 年犯罪之時只有 17 歲(現在是 37 歲)。因此,如其他同案
C 被告人一樣,本席將 D17 當作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來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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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本席考慮到本案 11 名被告人是作為支持及鼓勵的一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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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參與其中,成為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但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小
F 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相關案 F
例之後,本席認為就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暴動」罪均採納 4 年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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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個月,即 57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各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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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喪失了一般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之一的判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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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由於各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酌情將刑期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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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兩個月。因此,各被告人的刑期由 57 個月下調至 5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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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0. 另外,在審訊期間,控方理應按原先安排傳召一名控方證 L
人女偵緝警員 17065 出庭作供。後來,控方通知本席該證人因要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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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手術,在短時間內未能出庭作供。根據案情,該名證人是與 PW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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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19228 一起被委派為本案的證物警員,負責在秀茂坪警署 APS
O (Arrest Processing System)房間進行檢取證物的工作。根據 PW48 的 O
證供,所有檢取被捕人士身上與案有關的物品的程序全由女偵緝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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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5 決定和處理,他本人只是從旁協助,並沒有參與。辯方最後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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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將關於女偵緝警員 17065 的相關證供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
R 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納入為控方證據。考慮到辯方採取務實的辯護 R
手法,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因此,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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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各被告人的刑期由 55 個月下調一個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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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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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就 D17 的情況,李大律師呈上一張由瑪嘉烈醫院於 2023 C
年 2 月 13 日發出的信件,以證明 D17 患有末期腎衰竭及高血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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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起須在家進行血液透析以維持生命。本席必須要指出,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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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一些案例說明健康狀況甚少會成為一個減刑的求情理由,尤其是
F 是在嚴重的案件,與及 D17 在犯案時已經知道自己患有末期腎衰竭。 F
李大律師表示,D17 在被還押之前須隔天在家洗血 8 小時以維持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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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被還押之後,洗血的次數大幅下降,每星期只能接受 2 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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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為 4 小時的洗血治療,引致身體出現不同程度的苦楚。本席考慮到
I D17 本身的獨特情況和處境,相信在服刑期間,會因為他的身體狀況 I
而受到額外的痛苦或苦楚,本席決定法外施仁,酌情再給予他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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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額外扣減,將刑期由 54 個月下調至 51 個月監禁。
K K
L 82. 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就各被告人的刑期再沒有進一步下調 L
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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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分別針對 D8
O 及 D16)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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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就索帶可帶來的後果,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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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 [2022] 3 HKLRD 554 第 82 段是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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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案有關的那種索帶,非法用途眾多,卻極其容易購買、
S 便於收藏攜帶,和不容易引起別人懷疑,而且一旦被用上的 S
話除非有人隨身帶有剪刀否則根本不能拆解。以上幾點,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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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本案的背景,和假如確實用到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所牽 T
涉的犯案人數和惡劣後果,上訴人的罪行實構成對公共秩序
的相當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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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4.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膠索帶本身並非具攻擊性 C
或破壞性的物品。然而,膠索帶造成的損壞並非指以膠索帶「摧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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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已被損壞的鐵欄或竹枝,而是以膠索帶捆綁而成的障礙物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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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塞的道路所帶來的影響,本席認為,受損的是指道路本身的價值和
F 用途,令市民無法如常地使用被堵塞的道路,又或是車輛無法如常地 F
在被堵塞的道路上行駛。如膠索帶在此等情況下被使用,這無疑令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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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帶變成具有破壞力的物品,也是以上破壞情節的其中一項不可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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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具。即使損害是暫時性,而非永久性,以膠索帶將雜物捆綁而成
I 的障礙物無疑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這足以構成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I
對公共秩序構成相當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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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本席接納 D8 及 D16 在暴動現場被警方發現或截獲時,涉
L 案膠索帶放在他們攜帶的黑色背囊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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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N N
86.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控罪二,D8 被判監禁 3 個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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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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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席認為一合共 55 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
Q 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 3 個月刑期中有 1 個月與控罪 Q
R
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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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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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控罪三,D16 被判監禁 3 個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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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
E 行。本席認為一合共 55 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三的 E
F
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三的 3 個月刑期中有 1 個月與控罪 F
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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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總結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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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各被告人的判刑經扣減後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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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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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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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N D8: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N
D10: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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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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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Q D13: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Q
D15: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R R
D16: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S S
D17: 51 個月監禁,即 4 年 3 個月;
T D19: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6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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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二: C
D D
D8: 3 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
E 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即 4 年 7 個月監禁。 E
F F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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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D16: 3 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 H
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即 4 年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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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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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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