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熹等案 DCCC747/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熹(第三被告人)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大型暴動。十一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暴動罪,指其在警方驅散及多次警告後仍留在現場,與其他示威者集結,支持及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現場約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石塊及雜物,並以鐳射光束照射警方,造成四名警員受傷及交通、港鐵和商業運作受阻。D8及D16另被控管有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警方分別在二人背囊內檢取一包及三包索帶。全部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人雖未親自施暴或破壞,僅在暴動現場留守,是否已構成暴動罪;以及在大型、有組織並持續暴力的暴動中,應如何評定其刑責。另須決定索帶在現場的管有及預定用途,是否構成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辯方主張各人角色輕微、無武器、無預謀,並請求非監禁或較短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的嚴重性須從集體行為及其後果評估,而非只看個別參與者是否親自施暴。被告人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留在現場,穿著與示威者相近的深色衣物,並以留守及集結方式支持、鼓勵暴動群體,已具共同目的及參與意圖。量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所列十二項因素;本案規模、人數、暴力、持續時間、對警員及公眾的威脅均屬嚴重。索帶雖本身非攻擊性物品,但若用作捆綁雜物堵路,會損害道路的使用價值及公共運作,故可構成相關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提供暴動罪的量刑原則及十二項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說明暴動罪須按群體整體行為評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2022] 3 HKLRD 554 闡述索帶對公共秩序的潛在威脅。法庭亦參考數宗區域法院案件,但指出其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十一名被告人的暴動罪均判監54個月,D17因健康狀況獲額外扣減,判監51個月。D8及D16另各判監3個月,分別有1個月與暴動罪刑期分期執行,故二人總刑期均為55個月。控方最終勝訴。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參與暴動不以親自投擲物品或攻擊他人為必要條件;在明知暴力持續且拒絕離場的情況下,留在群體中支持及鼓勵暴動,仍可承擔相應刑責。嚴重暴動案件中,阻嚇及維持公共秩序通常優先於個人背景及更生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或破壞財物,只留在暴動現場會否有罪?
法庭認為,若被告人在知道暴力持續及警方多次警告後仍留在現場,並以集結支持及鼓勵暴動群體,便可構成暴動罪。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被裁定罪成。
Q.參與油麻地暴動一般會被判監多久?
本案法庭考慮暴動規模、參與人數、汽油彈、警員受傷及對公眾的影響後,對大部分被告判監54個月;D17判監51個月,因D8及D16另涉索帶罪,總刑期為55個月。
Q.索帶不是武器,為何管有索帶也會被判罪?
法庭指出,索帶本身雖非攻擊性物品,但若意圖用來捆綁雜物堵塞道路,會損害道路的使用價值及妨礙交通,足以構成損壞財產罪。D8及D16各被判三個月,並部分與暴動刑期分期執行。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