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2021
C [2023] HKDC 33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益利(第一被告人)
J J
周俊𤋮(第二被告人)
K 黃德津(第三被告人) K
韓偉傑(第四被告人)
L L
李柏賢(第五被告人)
M M
石家宇(第六被告人)
N 劉家豪(第七被告人) N
呂昊峻(第八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Q
日期: 2023 年 3 月 2 日
R R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S S
別行政區
T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 T
代表第三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暴動(Riot)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引言
G G
H 1. 本案 8 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 H
「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I I
及(2)條。罪行詳情指 8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
J J
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K K
2. 各被告人在 2021 年 1 月 22 日的提訊日表示不認罪,因此
L L
本案定下審訊日期,並將 2022 年 12 月 30 日定為審前覆核。上述 8
M M
名被告人除 D3 外,都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的意向,而 D3 則在審
N 前覆核當天表示認罪的意向。 N
O 3. 在 2023 年 1 月 30 日原定審訊的第一天,上述 8 名被告人 O
P 正式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因此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控罪 P
一罪名成立。
Q Q
R 4. 另外,本席亦批准 D3 的申請,將他的求情押後至 2023 年 R
2 月 16 日,以便 D3 在押後期間可完成他的學科要求。至於其餘 7 名
S S
被告人,本席已在 2023 年 2 月 16 日處理了他們的判刑,因此本判刑
T T
理由,本席只處理 D3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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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5. 以下是有關 D3 承認的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C C
D 案情 D
E E
6. 8 名被告人承認與其他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
F F
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此次暴動是源於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
G 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 G
H
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 H
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
I I
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J J
7. 同日 1300 時至 1400 時,約 20,000 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
K K
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
L L
介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
M 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 M
N 發。港島區(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N
O 8. 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顯示,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 O
P 展。第一階段的時段由約 1535 時至 1620 時,該時段示威者在金鐘道 P
及樂禮街附近集結並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拆下並
Q Q
焚燒有關慶祝國慶的展示牌、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在馬路上、高舉英國
R R
國旗等。
S S
9. 其中約有 200 至 300 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
T T
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同時佔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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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
C 重阻礙交通。期間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大量示威者隨即從樂 C
禮街方向逼近警車。最終警車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D D
E 10. 示威者亦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在 E
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亦有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
F F
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G G
11. 大約 1556 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
H H
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
I I
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J J
12. 大約 1558 時,示威者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
K K
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L L
13. 約 1605 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東行線馬路的
M M
路障仍在,故仍然沒有交通。當時約有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於夏慤花
N 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 N
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
O O
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示威者亦破壞停泊在金鐘道
P P
的警車,及向警車投擲硬物及破壞警車。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撤退。這
Q 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Q
R R
14. 示威者亦聚集於德立街一帶,向金鐘站出口拋擲雪糕筒及
S 其他硬物,破壞金鐘站出口。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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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 大約 1615 時開始,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
C 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 C
上都有示威者。
D D
E 16. 第二階段顯示的情況是,約 1620 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 E
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 500 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
F F
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他們以雨傘築成的傘陣,與警方對峙,
G G
亦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示威者在多處開始向政府
H 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揮舞旗幟。亦有示威者以鐳 H
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
I I
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J J
17. 約 1623 時,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
K K
油彈。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
L L
途車(俗稱「水炮車」)分別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
M 但不果。 M
N N
18. 大約 1627 時,越來越多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
O 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而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 O
威者,但不果。
P P
Q 19. 大約 1630 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發動不只一次攻 Q
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
R R
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
S S
幟、投擲物品等。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
T 橋底的示威者,但不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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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0. 上述情況持續到 1641 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
C C
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
D D
方亦施放催淚煙。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
E 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移動到夏慤道東、 E
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也有
F F
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另外有示威者
G G
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同時,夏慤道和添
H 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再次發動攻勢。 H
I I
21. 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
J 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不果。 J
當時,至少 500 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有示威者合力用巨
K K
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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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大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正在該處發動攻勢的示威
M M
者躲避,包括退到行車天橋底及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
N N
西行線上。原本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示威者亦向樂禮
O 街、海富中心、遠東金融中心等方向逃跑。警務人員驅散和拘捕示威 O
者,設立防線控制現場。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
P P
警方堵截和拘捕示威者,及設立防線控制現場。警方展開行動後,一
Q Q
些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
R 對峙,沒有散去。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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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
C 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 C
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D D
E 24. 第三階段顯示的情況是,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 E
同日約 1700 時左右,至少大約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
F F
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
G G
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
H 士站一帶向警方掉出多枚點燃的汽油彈,引起火種,又以木板作掩護。 H
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成功驅散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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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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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約 1706 時,紅棉路的集結人群退至金鐘道,繼續與警方 K
防線對峙。示威者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行走,及於金鐘道東西行線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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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集結。
M M
N 26. 約 1717 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約 500 N
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示威者以水馬、雪糕筒、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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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亦有向警察防線投擲
P P
硬物及汽油彈。示威者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去金鐘道力寶中心
Q 外,之後再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沿金鐘道拉去灣仔方向。 Q
R R
27. 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於金鐘道(西行線)
S 馬路,警方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 催淚煙」及「速離 否 S
則開槍」的警告旗幟,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示威者用欄
T T
杆、花槽石壆、雪糕筒等雜物堵塞金鐘道(西行線)馬路及縱火,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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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慢慢往後踏
C 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 70 至 80 米距離,期間亦有 C
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D D
E 28. 約 1728 時,當這批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 E
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從樂禮
F F
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G G
29. 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拘捕示威者後,其餘示威者仍然集
H H
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及金鐘道近軍器廠街一帶,及向警方投擲汽油
I I
彈。
J J
30. 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
K K
制伏並拘捕包括 D1 至 D8 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L L
31. 各被告人亦承認當時他們身穿的服飾及所佩戴的裝備,亦
M M
承認錄影片段拍攝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所做的行為,包括承認案
N 情提及的地段及位置,示威者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致使該集結演變 N
成暴動。當時現場已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於案
O O
發期間,在關鍵時間,各被告人參與上述於金鐘道一帶的暴動。
P P
判刑理由
Q Q
R 32.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 10 年監禁,但 R
沒有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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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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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代表 D3 的黃大律師,除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C 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一案外,在他的書面陳詞內,他亦建議 C
本席在判刑時,可參考同日位於金鐘暴動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他
D D
指出,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的事件中有眾多示威者被捕,他們分別被
E E
安排在不同的案件處理,當中有年輕的被告被判處入勞教中心,例如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另 1 人 DCCC 288 及 293/2020。 F
G G
34. 黃大律師認為,雖然在以上一案兩名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
H H
D3 不一樣,但是事件是在同一日發生,而且兩名被告的年紀和 D3 相
I 近,他相信該案對法庭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I
J J
35. 黃大律師亦指出,亦有年輕的被告在其他暴動案件中被判
K 入勞教中心,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昊 DCCC 636/2020。 K
L L
36. 然而,即使黃大律師陳詞的方向是希望法庭參考其他同級
M 法院的案件,但本席必須指出,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 M
約束力,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第 58
N N
段已指出,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O O
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
P 判刑。 P
Q Q
37.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次暴動的規模時,其他同日位於金鐘
R 暴動的案件,最大的參考價值,就是處理該些案件的每一位法官都認 R
為是次暴動屬於大規模的暴動,而暴力程度亦是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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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8.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一
C 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C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
D D
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
E E
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
F 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 F
破壞的人。
G G
H 39. 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被告人在案發 H
I
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言, I
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J J
40. 上訴庭亦在梁天琦一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
K K
並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並於第 79 至 80 段指出,一般而言,
L L
暴動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M M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N N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O O
P (2) 暴動人數多少; P
Q Q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R 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R
S S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T 點數目及範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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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C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E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E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F
G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G
H H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I I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L L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以及
M M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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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會先根據梁天琦一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
P 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P
Q Q
42. 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參與人數眾多,期間至少 500 名示
R R
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總部,而
S 受影響的區域集中在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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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份身穿黑
C 色衣物、帶着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雨傘陣,亦用欄杆 C
及雜物築起路障,佔據夏慤道,切斷東西雙線的道路,癱瘓香港區政
D D
商核心地帶的交通,包括破壞金鐘地鐵站出口,而且使用暴力程度高,
E E
亦有大量人士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包括磚頭、石頭、用大橡筋的投
F 射器作攻擊甚或汽油彈及縱火。除了對警員、政府總部使用暴力之外, F
亦因人多勢眾,多次架置雨傘陣,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抵擋及
G G
阻礙警方的驅散,有一定程度的組織、策劃和配合。
H H
I 44. 不受爭議的是,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由約 1535 時開 I
始第一階段至約 1728 時,當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
J J
地方時,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計算,整個暴動歷時約 2 小時。
K K
45. 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
L L
油漬及雜物。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
M M
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N N
46. 黃大律師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 D3 有作出任何激烈的示
O O
威行為,而在 D3 身上也沒有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D3 被拍攝到在現
P 場有撐起雨傘、手持一塊磚頭並作出蹲下的行為,但他並沒有作出任 P
何攻擊性或挑釁性的行為,並沒有向警方的方向作出投擲。他被拍攝
Q Q
到在與警方對峙的時間大約 6 分鐘,而他是在大約 1730 時在金鐘道
R R
近太古廣場外被拘捕,他被截停時只是在逃跑。他亦沒有和警方作出
S 任何正面的衝突。 S
T T
47. 然而本席認為,根據楊家倫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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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5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 B
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
C 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 C
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D D
48. 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的嚴
E E
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參與是次暴動的人士,如果是一名成年人,
F F
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 4 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實
G 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作出調整,本 G
席因此根據 D3 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 D3 作出合適的判刑。
H H
I 49. 關於 D3 的背景,黃大律師指出,D3 現時 19 歲未足 20 I
J 歲,案發時 16 歲,在香港出生。他現在於香港城市大學修讀建築科 J
技學副學士,是一名二年級生。預計可在 2025 年畢業。D3 一直與家
K K
人同住,包括父母及哥哥,他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L
50. 關於 D3 的服飾、裝備和在現場的情況,除了記載在他承
M M
認的案情撮要外,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
N N
51. 關於 D3,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30 時,警方由夏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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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太古廣場外的西行車線時,
P P
警員見到 D3 身穿黑色 T 恤、灰色褲,紅色鞋,面上有灰色防毒面具。
Q D3 當時向灣仔方向逃跑。最後警員成功把 D3 截停及制伏並作出拘 Q
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R R
S 52. 錄影片段拍攝到: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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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於大約 1711 至 1712 時,D3 在紅棉路近金鐘道,於
C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與其他示威 C
者一起踎下在地上,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另
D D
外 D3 的右手亦持有一塊磚頭,曾上下拋擲了數次﹔
E E
F (2) 於分別大約 1714 及 1717 時,D3 在紅棉路近金鐘 F
道,手持一把黑色雨傘及一塊磚頭,站在示威者前
G G
線的位置與警方對峙;
H H
(3) 於大約 1717 時,D3 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手持一
I I
把黑色雨傘及一塊磚頭與警方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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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3 於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被制伏。
K K
L 53. 本席認為,D3 是站在示威者前線,亦手持一塊磚頭並配 L
M 有防毒面具,可抵禦催淚煙,方便留守在前線作出攻擊和防守的需要, M
他的裝備顯示當時他是有備而來。他有份在前線築起雨傘陣與警方對
N N
峙,這些雨傘陣的作用,從片段可見,不只是單單的防衛,因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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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人在這些前線築起雨傘陣作保護,示威者就不能抵禦警方的驅
P 散,這些雨傘陣的功效,足以令示威者可與警方對峙,造成攻防戰, P
而令其他示威者亦可以在這個保護傘中向警方作出投擲的攻擊。
Q Q
R R
54. 因此 D3 所在的位置和擔當的角色,雖然並非領導或號召,
S 但在一定程度下仍起了帶領的作用,令其他後來者會有所跟從,從而 S
互相支持並壯大了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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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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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5. 本席考慮了以上後認為,D3 的角色主要是屬於協助及鼓
C 勵的一份子而參與其中。 C
D D
56. 至於黃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他指出,D3 勇於面
E E
對他當日的行為,選擇認罪。 D3 承認因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而一時
F 衝動作出了一個愚蠢的決定,犯下本案,當時他並不知道後果的嚴重 F
性,而 D3 並非有計劃犯事,他只是因年少而沒有作出周全的考慮而
G G
犯事。被捕後,他並沒有自暴自棄,並懂得要積極面對,他一直有尋
H H
找社工的協助並努力讀書而進入香港城市大學。 黃大律師亦呈上求
I 情信供法庭參考。黃大律師希望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I
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規定作出考慮。黃大律師亦依
J J
賴終審法院在黃之鋒一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SWS 一案,就判處年輕罪
K K
犯的原則作出陳述。
L L
57. 黃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M M
HKLRD 1117 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了討論(見判詞 G1
N 第 45 至 48 段)。《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 N
O
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人,如可 O
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
P P
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Q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 Q
R 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 R
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
S S
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
T T
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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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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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
C C
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
D D
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
E 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 E
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
F F
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
G G
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H H
59. 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
I I
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
J 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 J
生的需要。
K K
L 60. 因在《少年犯條例》第 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 L
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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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N N
61. 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貫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
O O
達幾年。若法庭能以懲教方式去處理犯人,判刑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
P P
相稱。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這絕非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需
Q 要羈留刑罰的案件。 Q
R R
62. 黃大律師希望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本席顧及了勞教中
S 心和教導所,這兩種判處的不同目的、方針和對 D3 的更生可能效用 S
作出了以下的考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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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3.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 4(1)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
C 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 C
品性和過往的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和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勞
D D
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
E E
刑。
F F
64.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1) 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
G G
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
H 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 H
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
I I
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判罰。
J J
65. 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的目的,在於對被控人的更生培育,
K K
而非懲罰,兩者的分別,除了被控人可能被羈留的日子長短之外,勞
L L
教中心強調的是想透過艱苦、劇烈的工作、體力鍛鍊和高度的嚴厲紀
M 律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的訓練, M
N
令被控人建立自信,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以及與人 N
和諧相處的能力。
O O
66. 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為 3 至 12 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
P P
是 21 歲及以上),或 1 至 6 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 21 歲以
Q Q
下),監管期則為 12 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
R 月。 R
S S
67. 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 6 至 36 個月,監管期是 36 個月,期
T 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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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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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 18 個月。根據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C 4(2)條,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得 C
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內將該人釋放。
D D
E 68. 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 E
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引起。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和品
F F
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和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的訓練帶有阻嚇
G G
的作用較強,而教導所的培訓側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H H
69. 在 R v Wong Kwok Kin [1986] HKLR 910 一案,Cons VP 指
I I
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的為長便不判
J 處教導所命令。罪行的嚴重程度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是並非單憑這個 J
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考慮應該以培訓的性質和目標為依歸。
K K
L 70. 經考慮控罪要旨、犯罪情節、D3 的年齡、他的性格及過 L
往的行為和公眾利益,本席認為為 D3 先索取教導所報告是合適的選
M M
擇。因為本席認為本控罪及案情都是嚴重的,勞教中心及更新中心的
N N
羈留期一般較短,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不會索取這些
O 報告。 O
P P
71. 另外,亦因為若 D3 合適進入教導所,他將會在一個講求
Q 嚴格紀律的環境下,接受一段相對羈留在勞教中心較長時間的性格改 Q
R
造,和預防犯罪的培訓,這不單可大大提高他的守法意識,同時亦令 R
他有職業培訓,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應該判處監禁的刑罰前,
S S
只有教導所的報告,是合適的考慮選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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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
C C
72. 有關的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3 在精神及體力上皆
D D
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資料及 D3
E E
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論顯示,教
F 導所對 D3 是合適的。 F
G G
73. 在 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上訴法庭
H H
副庭長鮑偉華指出,法庭應該顧及的事項,包括罪行的背景、和被控
I 人的背景,以決定什麼判處是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 I
利益的。
J J
K 74. 終 審 法 院 在 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K
HKCFAR 12 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L L
M (1)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 M
導所命令前必須先信納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
N N
件:
O O
P (i) 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及 P
Q Q
(ii) 犯罪者的年齡介乎 14 至 21 歲。
R R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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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
T 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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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
C 刑。 C
D D
(3) 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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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
F 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 F
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
G G
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
H H
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用此作為
I 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 I
由。
J J
K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 K
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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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
M M
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
N 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 N
O
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 O
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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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Q Q
(5) 根據第 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
R R
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 4(1)條的真正
S 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 S
T
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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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75. 本席考慮了以上的法律原則,及考慮了 D3 當時犯案時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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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尚輕,只有 16 歲,容易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及其他人的影響,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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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他失去應有的判斷能力,低估了法律後果,因而干犯本案。
F F
76. 本席鑒於報告顯示,D3 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
G G
練,及後續的監管。據本席所知,一般而言,在教導所內,囚犯參加
H H
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訓練培訓,並且須接受性格塑造訓練。
I 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並認為把 D3 羈留於教導所,讓他 I
有足夠時間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適宜的。
J J
K 77. 本席亦考慮到 D3 承認控罪及有悔意和勇於承擔後果,本 K
席認為,判處 D3 進教導所接受訓練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為判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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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教導所的處罰並不過輕或過重。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 D3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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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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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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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Q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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