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40/2021
C [2023] HKDC 23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4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馮嘉文(第一被告)
J J
陳海蓬(第十二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M 日期: 2023 年 2 月 28 日 M
N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張艷女 N
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馬維騉先生,容潔礬先生及羅宇軒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
P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P
Q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Q
聘,及黃諾晞女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R R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
S S
控罪: 暴動(Riot)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引言 E
F F
1. 第一被告(“D1”)至第十二被告(“D12”)共同被控一項
G G
「暴動」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
H 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H
I I
2. 第二被告至第十一被告在案件開審前已認罪,故此本案審
J J
訊,只牽涉 D1 及 D12 兩人。
K K
3. 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把各自牽涉 D1 和
L L
D12 的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分別呈堂為證物 P41 及證物 P40。
M M
N
4.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下列 6 位控方證人:— N
O O
• 陳家豪督察( “PW1”)
P • 偵緝警員 13344 (“PW2”) P
Q • 署理警長 C (“PW3”) Q
• 偵緝警員 6732 (“PW4”)
R R
• 偵緝警員 3821 (“PW5”)
S S
• 偵緝警員 8428 (“PW6”)
T T
5. 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分別把五位控
U U
V V
-3-
A A
B B
方證人(PW1 至 PW4 及 PW6)的書面供詞呈堂並列為如下證物:—
C C
• 證物 P042: PW1 於 2019 年 11 月 23 日簽署的
D D
書面供詞
E E
• 證物 P112: PW2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簽署的
F 書面供詞 F
• 證物 P113: PW2 於 2021 年 1 月 4 日簽署的書
G G
面供詞
H H
• 證物 P114: PW2 於 2022 年 8 月 29 日簽署的
I 書面供詞 I
J • 證物 P1207: PW3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簽署的 J
書面供詞
K K
• 證物 P1208: PW3 於 2019 年 11 月 22 日簽署的
L L
書面供詞
M • 證物 P1215: PW4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簽署的 M
書面供詞
N N
• 證物 P120: PW6 於 2022 年 10 月 7 日簽署,
O O
關於 D1 的書面供詞
P • 證物 P1223: PW6 於 2022 年 10 月 7 日簽署, P
Q
關於 D12 的書面供詞 Q
R R
6. D1 及 D12 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他們的
S 可信性(若有出庭作供的話)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S
T T
7. 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對 D1 及 D12 的控罪,都分
U U
V V
-4-
A A
B B
別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C C
8. 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 D1 及 D12,均表面證供成
D D
立。D1 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D12 選擇不出庭作
E E
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不出庭作供是 D12 的權利,
F 本席不會因此而對 D12 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此舉則令 D12 沒有來 F
自他或他的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法庭毋須憑空
G G
想像各式各樣 D12 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 H
HKSAR [2002] 1 HKLRD 527。
I I
控方案情
J J
K 背景 K
L L
9. 2019 年 9 月 29 日星期日,大批示威者響應一個名為「全
M M
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他們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集結,
N 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遊行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一 N
O 帶。 O
P P
10. 就當日在銅鑼灣、灣仔、金鐘、政總或中環一帶的任何公
Q 眾集結、集會、遊行或其他活動,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任何通知或給 Q
R
予任何批准。 R
S S
11. 當日至 14:42 時,有示威者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和怡和街交
T 界聚集堵路,警方施放催淚彈和使用相應武力驅散示威者;警方亦透 T
U U
V V
-5-
A A
B B
過政府新聞公報及向電台及電視台要求播放消息,呼籲在場人士及附
C 近的巿民立即離開,並提醒附近一帶居民留意情況,如有需要,應關 C
好窗戶,及留在室內安全地方。
D D
E E
12. 當日至 16:23 時,有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堵路和破壞,
F 於金鐘道和軒尼詩道與警方對峙。部份激進示威者破壞灣仔港鐵站設 F
施、投擲汽油彈;另一批激進示威者在金鐘道近金鐘港鐵站縱火;警
G G
方多次警告激進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無效,於是在金鐘及灣仔多處施
H H
放催淚煙及使用相應武力驅散激進示威者;警方亦透過政府新聞公報
I 及向電台及電視台要求播放消息,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巿民立即離 I
開,及應避免前往該區。
J J
K K
地理位置
L L
13. 為方便描述,若以政總(面向「海富中心」)為中心:夏
M M
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近中環方向)的位置簡稱 “右翼位置”,政總和對
N N
開的夏慤道簡稱 “中間位置”,政總近添美道位置(近灣仔方向)簡稱
O “左翼位置”。 O
P P
政總外情況
Q Q
R
14. 約 15:27 時,示威者已在政總對面的金鐘道、樂禮街附近 R
集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及「金
S S
鐘廊」的行人天橋下縱火(見證物 P029B,時間 15:28:05-15:37:04),
T 也有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見證物 P002B,時間 15:35:11- T
U U
V V
-6-
A A
B B
15:51:00)。
C C
15. 15:45 時左右,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抵達政總外面的夏
D D
慤道,他們大多穿黑衣。他們佔據夏慤道車道的東、西行線及行車天
E E
橋(即接連的夏慤道行車天橋(近中環方向);下稱 “該行車天橋”),
F 同時以大型鐵箱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路。 F
G G
16. 約 15:51 時至 16:00 時,部份示威者步上該行車天橋東行
H H
線,會合原本已在該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總投擲交
I 通圓筒及雜物(見證物 P011A,時間 3:56:12-3:57:06;證物 P012A, I
時間 3:56:55-3:58:12);示威者亦在政總中間位置及右翼位置之間的
J J
一段夏慤道東行線設置傘陣(證物 P004B,時間 15:56:46);警方向
K K
示威者施放催淚煙。
L L
17. 約 16:00 時至 16:15 時,有示威者從該行車天橋走入夏慤
M M
道馬路,這群示威者中有人高舉雨傘、旗幟等。同時,大量示威者在
N N
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
O 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傘陣作掩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物件; O
警方大約於 16:20 時乘警車沿金鐘道往中環方向撤退。
P P
Q Q
18. 大約 16:15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該行車天橋上,面向政
R 總,高舉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夏慤道西行線行人 R
路向樂禮街移動。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
S S
T 19. 隨着警方大約於 16:18 時乘警車離開「太古廣場」對開的 T
U U
V V
-7-
A A
B B
一段金鐘道後,該段金鐘道上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停止了,該路段繼
C 而被示威者佔領。約 16:21 時,位於「金鐘廊」與添馬街交界,近「力 C
寶中心」第一座地下的金鐘港鐵站出入口發生火警,隨後有示威者向
D D
着該金鐘港鐵站出入口投擲交通圓筒等物件(見證物 P013C,時間
E E
4:21:31-4:21:49;證物 P034B,時間 16:22-16:23;及證物 P035C,時
F 間 4:23 pm)。 F
G G
20. 約 16:22 時開始,在該行車天橋上(面向右翼位置一段)
H H
的示威者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交通圓筒等物件(見證物
I P004B,時間 16:22:00-16:26:00),而警方和警方的一輛水炮車分別 I
施放催淚彈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從證物 P004B 時間 16:21:49
J J
片段可見,「遠東金融中心」外的夏慤道東行線已被交通圓筒、黑色
K K
箱等物件堵塞,令車輛不能通過。
L L
21. 至約 16:24 時,該行車天橋相應路段的橋底位置(即橋底
M M
下的地面位置)開始有示威者聚集(見證物 P006B,時間 16:24:00-
N N
16:27:13)。
O O
22. 約 16:30 時開始,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以雨傘、路牌、
P P
木板及自製裝備作掩護,揮舞旗幟,並向政總右翼位置時進(走向右
Q Q
翼位置前端的水馬位置)時退(退回該行車天橋底),投擲汽油彈及
R 物件(見證物 P028D,時間 16:33:25;證物 P033C,時間 16:32-16:41; R
證物 P004B,時間 16:31:10-16:47:50)。約於 16:41 時,水炮車在右
S S
翼 位 置向 示威 者 噴射 藍色 水劑 (見 證物 P004B, 時間 16:41:47-
T T
16:42:48),警方亦施放催淚煙。也有示威者在「海富中心」與「遠
U U
V V
-8-
A A
B B
東金融中心」之間的添馬街的行車路上,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見
C 證物 P012C,時間 4:30:07-4:30:11),在添馬街及夏慤道西行線聚集 C
了大量示威者(見證物 P012D,時間 4:42:43-4:44:17 及證物 P012E,
D D
時間 4:44:22-4:49:56)。
E E
F 23. 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在警方以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時 F
後退暫避,當警方在約 16:44:23 時停止噴射藍色水劑後,該行車天橋
G G
底的示威者又再向右翼位置迫進,並向右翼位置水馬後的政總投擲物
H H
件,示威者並在右翼位置的一段夏慤道東行線車道上聚集在一起,排
I 起傘陣並向水馬位置迫進,投擲物件及汽油彈(見證物 P004B,時間 I
16:45:50-16:48:55);到約 16:48:58 時,警方再次在右翼位置以水炮
J J
車噴水及藍色水劑,把聚集在該處的示威者驅散(見證物 P004B,時
K K
間 16:48:58-16:50:25),期間有示威者在該行車天橋底向右翼位置方
L 向發射鐳射光束;約 16:50:53 時,警方從右翼位置衝出夏慤道,驅散 L
M
及拘捕示威者。 M
N N
24. 當右翼位置在上述時間(即 16:30-16:48 時左右)被示威
O 者攻擊之際,政總中間位置也受到示威者攻擊(見證物 P002B,時間 O
16:30:00-16:48:00):—
P P
Q Q
(i) 約 16:33 時,有示威者從夏慤道西行線「遠東金融
R 中心」周圍,越過夏慤道及該行車天橋近地面路段, R
走到政總中間位置附近聚集(見證物 P030C,時間
S S
16:32-16:35 及證物 P002B,時間 16:32:40-16:38:00)
;
T T
U U
V V
-9-
A A
B B
(ii) 約 16:38 時,中間位置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的
C 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見證物 P013D,時間 4:38:37); C
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投擲物件(見證物 P002B,時
D D
間 16:38:00-16:38:15);
E E
F (iii) 除了前述在該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向政總右翼位 F
置進攻外,在右翼位置與中間位置之間的夏慤道東
G G
行線旁的行人路上(即政總旁的行人路)也有人向
H H
政總投擲物件(見證物 P013D,時間 4:39:30-4:41:45
I 及證物 P012D,時間 4:40:09-4:41:37);有示威者 I
用鑽孔器鑽破水馬外殼,令水馬內的水流出(見證
J J
物 P008B,時間 16:39:16-16:40:10);有示威者在該
K K
行車天橋上向政總發射鐳射光束(見證物 P012D,
L 時間 4:40:56-4:42:15 及證物 P012E,時間 4:45:36- L
M
4:49:35);也有示威者用長棍/棒用力猛戳在政總中 M
間位置的巴士站附近的水馬(見證物 P013D,時間
N N
4:43:00-4:43:03);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有人縱
O 火,並從縱火地點拿着汽油彈走去右翼位置,把汽 O
P 油 彈 投向 政總 右 翼位 置( 見證 物 P013D, 時 間 P
4:43:10-4:43:55);也有示威者放火燃燒水馬(見證
Q Q
物 P013D,時間 4:44:00-4:44:30 及證物 P013E,時
R R
間 4:46:14-4:46:47);有示威者向政總中間位置及
S 右翼位置之間投擲汽油彈(見證物 P013E,時間 S
4:44:34-4:44:37 及 證 物 P028D , 時 間 16:44:39-
T T
16:45:51);
U U
V V
- 10 -
A A
B B
C (iv) 約 16:40 時,有示威者從連結政總和「海富中心」 C
的行人天橋上,向中環方向放下一幅印有「反極權」
D D
字樣的直幡;
E E
F
(v) 約 16:41:46 時(警方在右翼位置用水炮車噴射藍色 F
水劑時),示威者從右翼位置走向中間位置(見證
G G
物 P002B,時間 16:41:46-16:42:30);也有示威者繼
H H
續向東走,越過了中間位置;他們大部份都面向右
I 翼位置方向,看來是觀看着該行車天橋底示威者與 I
警方之間的攻防對壘;
J J
K (vi) 約 16:44:40 時開始,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 K
L 的巴士站背後的行人路上,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 L
政總的玻璃窗/幕牆(見證物 P002B,時間 16:44:40-
M M
16:48:48;證物 P013E,時間 4:49:03-4:49:10;及證
N N
物 P028D,時間 16:46:24-16:48:57);及
O O
(vii) 約 16:48:48 時,警方從政總中間位置衝出,示威者
P P
四散逃跑。
Q Q
R
25. 左翼位置方面:— R
S S
(i) 從證物 P003A 可見,直至 P003A 時間 15:44:45 止,
T 左翼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都有車輛在行車道上行 T
U U
V V
- 11 -
A A
B B
駛的,但從時間 15:45:00 開始,有一大群示威者在
C 添美道行人天橋底位置,由夏慤道西行線跨過分隔 C
石壆,進佔夏慤道東行線,並在該處夏慤道東行線
D D
行車道上拋下雜物,阻塞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的
E E
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然後那一大群示威者在添美
F 道行人天橋底及附近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聚 F
集;至 15:53:11 時,聚集人群才逐漸轉移前往金鐘
G G
變電站(即樂禮街東面)旁的行人路向東走,但拋
H H
擲棄置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近的雜物仍然遺留
I 在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沒有被清除移走,直至 I
J
D1 被捕,那些雜物仍然擺放在該處沒有被移走; J
K K
(ii) 當上述聚集人群轉移走去金鐘變電站旁行人路向
L 東走後,不時(直至證物 P003B 時間 16:47:26 都仍 L
M
然如是)有人肆無忌憚地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附 M
近,跨過夏慤道東、西行線的行車道,在行車道上
N N
走動,甚至不時在添美道行人天橋底的夏慤道東行
O 線行車道上停留 駐足聚集(見證物 P003B 時間 O
P 15:58:38-16:11:50); P
Q (iii) 證物 P003B 時間 16:26:22-16:28:22,一名戴口罩/呼 Q
R 吸過濾器男子從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走到政總 R
外的行人路旁花槽位置,該處有一個約有四呎高的
S S
狀似用混凝土製成的箱,這名男子打開箱頂的蓋,
T T
把置於箱內的膠管/喉拉出拋在地上,然後離去;
U U
V V
- 12 -
A A
B B
(iv) 在證物 P003B 時間 16:35:21 開始,有兩名穿黑衣、
C 黑褲、孭黑背囊、戴呼吸過濾面罩及頭盔的人(後 C
來還有一個黑衣、黑褲、孭黑背囊、戴呼吸過濾面
D D
罩及持雨傘的人加入)把三個黑色箱自中間位置推
E E
到畫面左下角,那三個黑色箱一直擺放在畫面左下
F 角(即政總行人路轉入添美道的轉角位置附近), F
直至警方展開行動,也沒有再被移動過;
G G
H H
(v) 從證物 P002B 時間 16:35:30 至 16:48:49(即警方從
I 中間位置衝出的時間)可見,不斷有人從樂禮街進 I
入夏慤道;證物 P002B 時間 16:41:56,在夏慤道東
J J
行線,大批示威人士從右翼位置移向中間位置及更
K K
東面近左翼位置;自 16:44:40 時開始(見本「裁決
L 理由書」第 24(vi)段),有多名示威者向中間位置的 L
M
政總投擲物件;從證物 P002B 的片段可見,樂禮街 M
街口與中間位置只咫尺之遙,在樂禮街街口進入夏
N N
慤道的人不可能看不到聽不到中間位置發生着甚
O 麼事情; O
P P
(vi) 證物 P003B 時間 16:36:14-16:38:16,有一群穿黑衣
Q Q
黑褲戴手套蒙面人在夏慤道轉入添美道的轉角位
R 聚集; R
S S
(vii) 除了夏慤道東行線的行車道已被堵塞外,從證物
T T
P003B 時間 16:36:52 左右開始,夏慤道西行線的極
U U
V V
- 13 -
A A
B B
大部份車輛在到達金鐘變電站外(即樂禮街東面)
C 時,都要掉頭經金鐘變電站外往東駛(例如證物 C
P003B 時間 16:43:05-16:43:46,一輛雙層巴士本來
D D
向西行,但駛到金鐘變電站外時,也掉頭循夏慤道
E E
西行線逆線向東駛);
F F
(viii) 在證物 P003B,時間 16:38:01-16:38:25,在添美道
G G
行人天橋底附近,有兩人自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跨
H H
越夏慤道分隔石壆,走過夏慤道東行線,在添美道
I 行人天橋底附近,拾起兩個交通圓筒,再經夏慤道 I
東行線行車道走向夏慤道分隔石壆,把兩個交通圓
J J
筒拋到夏慤道西行線;
K K
L (ix) 證物 P002B 時間 16:39:35 起,「海富中心」對出的 L
一段夏慤道西行線(自畫面左上角樂禮街東面位置
M M
起)已沒有車輛行駛,示威者正佔領該段夏慤道的
N N
東、西行線,阻礙交通正常運作;
O O
(x) 證物 P003B 時間 16:40:38-16:41:02,在添美道行人
P P
天橋底的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上,有人把一支長形
Q Q
竹桿狀物體放置在該行車道上,然後有兩人一同在
R 地上拾起該支長形竹桿物體,把它放置在該處(接 R
近金鐘變電站)的行車天橋出口位;
S S
T T
(xi) 在證物 P003B,時間 16:42:17-16:48:43,有兩個面
U U
V V
- 14 -
A A
B B
上戴着呼吸過濾器的黑衣人自添美道步出(見畫面
C 左邊中間位置,其中一人左手拿着橙色袋子,另一 C
人左手臂勾着一個黃色袋子),他們步至夏慤道東
D D
行線行車道,他們向西(即中間位置及右翼位置)
E E
望了一會後,然後又行回夏慤道東行線花槽處,繼
F 而穿上透明膠雨衣(那時右翼位置警方水炮車正噴 F
射藍色水劑),拿着橙色袋子那人也為自己戴上護
G G
眼罩及白色頭盔,然後兩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方向前
H H
行(即向西行);及
I I
(xii) 在證物 P003B 時間 16:42:52-16:43:29,一名男子在
J J
添美道行人天橋底,從夏慤道西行線跨過中間分隔
K K
石壆,到達夏慤道東行線,沿東行線向東行,在東
L 行線行車道上拿走一個交通圓筒,然後折返向西 L
M
行,把交通圓筒拋到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上,他亦 M
跨過石壆返回西行線。
N N
O 26. 在警方於約 16:48 時展開行動前,警方曾透過廣播系統發 O
出警告,亦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驅
P P
散示威者。
Q Q
R 27. 大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多隊警員從政府總部的不 R
同出入口衝出:—
S S
T T
(i) 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即右翼位置),警
U U
V V
- 15 -
A A
B B
方發射催淚煙,水炮車亦發射水劑。一隊警務人員
C 從該處出入口衝出和控制現場。示威者馬上四散離 C
開;
D D
E E
(ii) 就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即中間位置),一隊警務
F 人員從政府總部向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口衝出。示 F
威者馬上四散離開。警務人員拘捕疑犯和控制現
G G
場;及
H H
I (iii) 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一隊警 I
務人員從該處的出入口衝出,拘捕疑犯和控制現
J J
場。
K K
L 28. 約 16:48 時,PW2 與其他警務人員從政總左翼位置衝出, L
他追截 D1 並截停 D1(見證物 P003B,時間 16:49:10-16:49:26;證物
M M
P117 及 P119)。
N N
O 29. 同日約 16:50 時,PW2 拘捕 D1。當時 D1 身穿/戴上/手持 O
以下物品:—
P P
Q (i) 身穿一件黑色 T 恤(P101); Q
R
(ii)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P102); R
(iii) 腳穿一對鞋(P103);
S S
(iv) 面上戴一個掛耳式藍色外科口罩(P104);
T (v) 身上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P105);及 T
U U
V V
- 16 -
A A
B B
(vi) 手持一把黑色縮骨遮(P106)。
C C
30. 同日約 17:15 至 17:25 時,PW2 於政府總部內,向 D1 搜
D D
身,並檢取了包括以下物品:—
E E
F
(i)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107); F
(ii) 一張信用咭八達通(P108);及
G G
(iii) 一頂印有白色圖案的黑色鴨咀帽(P109)。
H H
I
31. 同日約 16:49 時,D12 在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近分隔 I
石壆附近被制服(P1210-P1213)。當時 D12 身穿黑色背心(背心兩
J J
邊近肩膊位置為紅色)(P1201)、黑色長褲(P1202)、黑色運動鞋
K (P1203)、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P1218)和揹着一個黑色背囊 K
L (P1204)。 L
M M
32. 同日約 16:53 時,PW4 向 D12 宣布拘捕。PW4 並在現場
N D12 前方檢獲一條頭巾,並把該頭巾放入 D12 背囊。 N
O O
33. D12 被送院治理。
P P
Q 34. 2019 年 9 月 30 日約 00:05 時,PW4 在瑪麗醫院檢取案發 Q
時 D12 身穿衣物及管有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R R
S S
(i) 一 件 黑 色 背心 ( 背 心兩 邊 近 肩膊 位 置為 紅 色 )
T (P1201); T
(ii) 一條黑色長褲(P1202);
U U
V V
- 17 -
A A
B B
(iii) 一對黑色運動鞋(P1203);
C (iv) 一個黑色背囊(P1204);及 C
(v)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咭(P1205)。
D D
E E
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約 01:58 時,PW4 在 D12 背囊內,檢取了一叠共
F 五張寫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黃色紙張 F
(P1219)。
G G
H H
辯方案情
I I
35. D1 的證供,要點如下:—
J J
K (i) 案發日,D1 任職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他的職位是 K
Senior Advanced Support Engineer,公司辦公室位於
L L
銅鑼灣新寧道「利園三期」,D1 自 2016 年 10 月已
M M
在該公司工作;他的職責,需要到不同客戶的辦事
N 處提供服務; N
O O
(ii) 案發日是星期日,那天下午 1 時,他離開位於「淘
P P
大花園」的住所,打算返回位於「利園三期」的辦
Q 公室工作;他約於下午 2 時乘搭 101 號隧道巴士過 Q
R
海;於接近下午 3 時在灣仔道「利景酒店」的巴士 R
站下車(那是 101 號巴士到了港島後的第一個巴士
S S
站);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iii) 下了巴士後,他打算經鵝頸橋及「希慎廣場」返去
C 「利園三期」;當他步至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 C
的鵝頸橋底(D1 的行走路線,可見證物 P132),
D D
他見到有煙及聽到有響聲從「希慎廣場」處發出,
E E
他感覺該處有催淚煙,他打算「避一避」,所以沒
F 有繼續經「希慎廣場」返去「利園三期」的辦公室; F
他從軒尼詩道與堅拿道西交界的鵝頸橋底位置,沿
G G
剛才的行走路線折返灣仔道,他打算在附近流連一
H H
會,看看有沒有機會若銅鑼灣那處的人散去的話,
I 他便可返回公司; I
J J
(iv) 他沿灣仔道進入了位於灣仔道 188 號的「東方 188」
K K
商場,在該商場內流連了約 20 至 30 分鐘;
L L
(v) 之後,他離開「東方 188」商場;他去了一間茶餐
M M
廳吃下午茶和在茶餐廳內看有關當日示威新聞的
N N
電視直播,當時電視直播報導灣仔港鐵站已關閉,
O 他感到如此情勢,他是返不到「利園三期」的公司 O
工作的了,所以他打算早些回家與母親吃晚飯,他
P P
打算前往金鐘港鐵站乘港鐵過海到九龍回家;
Q Q
R (vi) 他之所以打算前往金鐘港鐵站乘港鐵,是因為當他 R
離開茶餐廳前,他見到電視直播播映着水炮車,他
S S
知道在金鐘道上近「金鐘廊」的衝突已完結,而示
T T
威者已走了去添華道水炮車附近位置(即政總右翼
U U
V V
- 19 -
A A
B B
位置);他離開茶餐廳時,大約是下午 4 時許;
C C
(vii) 他沿電車路往西行,打算經位於「統一中心」的金
D D
鐘港鐵站出入口進入金鐘港鐵站;當他從金鐘道轉
E E
入樂禮街,打算進入「統一中心」的金鐘港鐵站出
F 入口前(見證物 P136),有些人在該出入口走出來, F
並說金鐘港鐵站已關閉,那些人正在商量前往銅鑼
G G
灣或中環;聽到那些人的說話,他打算經中環去香
H H
港站離開;
I I
(viii) 他打算在樂禮街繼續往北行,跨過夏慤道後經添美
J J
道一直走到海旁,然後沿海旁向西去到位於 IFC
K K
(「國際金融中心」)的香港站,乘東涌線列車過
L 了海之後再轉車回家(D1 當時居於「淘大花園」); L
M M
(ix) 當時他見到添美道及海旁不是有很多人,而夏慤道
N N
的行車道上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便步行過了夏慤
O 道西行線的行車道,然後跨過分隔夏慤道東、西行 O
線行車道的石壆;
P P
Q Q
(x) 他跨過了石壆後的很短時間,他見到突然有一批人
R 衝向灣仔方向;他望向政總方向,見到有很多警員 R
衝出來捉人;本來他打算儘快離開,但卻見到添美
S S
道也有警員出來,所以他沒有根據原先計劃前往添
T T
美道,而是往灣仔方向走;
U U
V V
- 20 -
A A
B B
C (xi) 他向灣仔方向跑了一會後,便被警員截停;及 C
D D
(xii) 案發日,他沒有意圖參與任何暴動或遊行,他沒有
E 意圖藉身處人群中而壯大聲勢,鼓勵他人進行暴 E
F
動,他也沒有與他人集結在一起。 F
G G
適用法律
H H
36. 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18(1)、第 19(1)和第 19(2)條說:—
I I
J 「18. 非法集結 J
K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K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L L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M M
19. 暴動
N N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
O O
動。
P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P
Q Q
37.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R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R
18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亅及「暴動罪亅的控罪要求。
S S
T T
38. 就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闡釋,本
U U
V V
- 21 -
A A
B B
席撮要如下:—
C C
(i)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均屬於「參與性」罪
D D
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須有參與犯罪
E E
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F F
(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
G G
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參與」是一個廣濶
H H
的概念,一名被告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I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 I
( “facilitating” ) 、 協 助 ( “assisting” ) 或 鼓 勵
J J
(“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
K K
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
L 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 L
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
M M
法集結的一份子;
N N
O (iii)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 O
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
P P
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
Q Q
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R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R
S S
(iv) 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
T T
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
U U
V V
- 22 -
A A
B B
動;
C C
(v)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及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
D D
動性(highly fluid in nature)」,參與者會四處遊走,
E E
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
F 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F
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
G G
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
H H
暴動仍算持續發生。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
I 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 I
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狹窄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在事
J J
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K K
L (vi) 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 L
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當
M M
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
N N
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
O 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O
P P
(v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
Q Q
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被告
R 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 R
禁止行為推論出來。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
S S
被告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
T T
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
U U
V V
- 23 -
A A
B B
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
C 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 C
器的物料;
D D
E E
(viii) 被告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
F 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 F
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
G G
的人。終審法院援引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H H
說明被告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也要負上刑
I 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 I
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
J J
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一
K K
切情況去決定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
L 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及 L
M M
(ix) 過去,香港的法庭常引用 R v Howell [1982] QB 416
N N
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
O 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 O
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財產
P P
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
Q Q
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破
R 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R
S (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S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是說,當有人
T T
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
U U
V V
- 24 -
A A
B B
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
C 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證供分析
E E
F
39. 根據 D1 及 D12 分別承認的事實(證物 P41 及 P40),也 F
從控方所呈遞的眾多片段可見,自當日約 16:18 時警方離開「太古廣
G G
場」對開的一段金鐘道後(之前警方與示威者在該處對峙),部分示
H H
威者在近「力寶中心」第一座地下的金鐘站添馬街出入口縱火及投擲
I 交通圓筒(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19 段);另外,也有示威者轉移至 I
夏慤道該行車天橋(面向右翼位置一段)上,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
J J
油彈、交通圓筒等物件(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20 段);繼而在該行
K K
車天橋相應路段的橋底位置向政總右翼位置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件,
L 發射鐳射光束(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21 至 23 段);在右翼位置及 L
中間位置之間的夏慤道東行線處,也有示威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及物
M M
件,焚燒及破壞水馬,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到 16:44 時開始,
N N
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
O 幕牆,直至 16:48 時左右,警方從政總不同位置衝出,驅散及拘捕在 O
該處附近的示威者(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24 段)。毫無疑問,示威
P P
者在上述地點的作為,破壞了社會安寧。
Q Q
R 40. 除了上述在夏慤道東行線(包括該行車天橋及該行車天橋 R
底)與政總之間的地區有示威者在不同時段向政總不同位置進行攻擊
S S
外,在夏慤道西行線(紅棉路至樂禮街)的一帶範圍,也是聚集了大
T T
量穿黑衣、黑褲、戴呼吸過濾器、口罩、手套、頭盔、帽子、眼罩、
U U
V V
- 25 -
A A
B B
拿雨傘的人群,他們在該處堵塞道路,肆無忌憚地在夏慤道東、西行
C 線行車道上行走,令到車輛無法正常在該路段行駛,令該處的社會安 C
寧被破壞。而夏慤道東、西行線在添美道行人天橋下附近位置的情況,
D D
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 25 段簡述,不在此贅,本席毫無任何
E E
合理疑點裁定在該處的社會安寧亦已被破壞。
F F
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第 18(1)和第 19(1)條關於「暴動」
G G
罪的定義,也依從終審法院在盧健民案對「暴動」罪的闡釋,本席毫
H H
無任何疑點裁定案發時,東至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
I 底)
,西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 I
括行人路),最遲由 16:22 時至 16:48 時左右(當時警方衝出政總不
J J
同位置)止,都發生着暴動。就這一方面,本席沒有忽視當示威者攻
K K
擊政總右翼位置之初(約於 16:22 時),政總中間位置仍是相對平靜,
L 直至 16:38 時,才開始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投擲物件;而樂禮街/添美 L
M
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底)的一段夏慤道在警方作出行動衝出政總 M
不同位置前的一段時間亦相對平靜;但正如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 案指
N N
出,暴動不是靜態的,其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時散時聚,
O 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因此,本席認為以案發日下午 16:22 時 O
P 至約 16:48 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前示威者在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 P
美道行人天橋下)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
Q Q
的一帶(包括行人路)的行為而言,不應微觀狹隘、刻板狹窄地將示
R R
威者於個別位置,個別時段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分拆考慮,而應該以
S 上述範圍在上述時段示威者的整體行為作整體考慮。畢竟,當時示威 S
者的行為是一浪接一浪地作出的,政總(即右翼位置、中間位置及左
T T
翼位置)受攻擊的位置也是接鄰的,受攻擊所相隔的時間也是接近的。
U U
V V
- 26 -
A A
B B
C 42. 接着,本席就每位作供的證人及 D1 的證供作出分析。 C
D D
43. PW1 的主問證供,已在證物 P042 中詳列。簡言之,PW1
E 在案發日 15:56 時至 16:43 時,曾因示威者的行動,而不時向(或指 E
F
示下屬向)示威者發出不同顏色的旗幟示警,及不時指示下屬向示威 F
者施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盤問下顯示由於 PW1 站崗的位置近添華
G G
道與夏慤道交界的水馬防線後,近政總右翼位置,故此 PW1 的觀察
H H
集中於右翼位置附近所發生的暴力情況,他沒有留意政總中間位置及
I 左翼位置(即近添美道位置)發生了甚麼實質的暴力行動;PW1 也作 I
供說他後來知道金鐘港鐵站於當日 16:47 時封站。本席細心審視 PW1
J J
的證供,本席認為 PW1 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 PW1 的證供。
K K
L 44. PW2 於案發日約 16:48 時在夏慤道東行線近添美道(近石 L
壆位置)(見證物 D103 紅色圓圈標示位置)截停(當時 PW2 前方有
M M
軍裝警員協助 PW2 截停 D1,然後 PW2 隨即接手處理)及拘捕 D1。
N N
PW2 的主問證供,大部份已涵蓋於證物 P112、P113 及 P114 內;於
O 盤問時,PW2 的另一份書面供詞(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26 日)亦呈 O
堂為證物 D102。PW2 的證供要點,包括:—
P P
Q Q
(i) 盤問下,PW2 說證物 D103 以“”標誌表示 PW2 的
R 所在位置,當時他首次見到 D1 從黑色圓圈的位置 R
沿夏慤道東行線向東跑,跑過了添美道行人天橋底
S S
一些,他與協助他的軍裝警員在證物 D103 紅色圓
T T
圈標示位置截停 D1,然後在證物 D103 以“✓”標示
U U
V V
- 27 -
A A
B B
位置拘捕 D1;
C C
(ii) PW2 在證物 P112 描述 D1「當時身穿黑色 T 裇、黑
D D
色長褲、戴藍色口罩、約 1.75 米高、瘦身材、手持
E E
黑色縮骨遮、孭黑色背囊」;PW2 在證物 P113 及
F P114 把「黑色背囊」更正為「黑色袋」;盤問下, F
PW2 同意在截停及拘捕 D1 時見到的,能對 D1 作
G G
出描述的,PW2 都已記載在他的書面供詞內(PW2
H H
的書面供詞沒有記載 D1 戴鴨咀帽和眼鏡);
I I
(iii) 盤問下,PW2 說當 D1 被截停時,D1 是用左手拿着
J J
他的縮骨遮的,也有戴着眼鏡的;
K K
L (iv) 就截停 D1 的過程,證物 P114 說是「軍裝同時成功 L
協助我截停(D1)後我隨即接手處理」,PW2 作供
M M
解釋說在追捕 D1 時,PW2 在 D1 後方,當時有一
N N
軍裝警員在 D1 與 PW2 之間,PW2 叫該軍裝警員截
O 停 D1,隨即 PW2 已趕到 D1 身旁,整個截停過程 O
PW2 都見到,於是 PW2 叫軍裝警員把 D1 交給他
P P
(即 PW2)處理;
Q Q
R (v) 盤問下,PW2 同意在他的各書面供詞中,沒有說明 R
截停 D1 時,D1 所戴的口罩是「吊吊揈」(即其中
S S
一條連接口罩的繩子的一個連接點與口罩斷開了,
T T
見證物 P110(13)),但 PW2 忘記了當時 D1 把口罩
U U
V V
- 28 -
A A
B B
繫在左耳還是右耳;PW2 也同意在他的各書面供詞
C 中,他沒有詳細說明當 D1 被截停時,D1 是用左手 C
拿着他的縮骨遮的;及
D D
E E
(vi) 覆問時,PW2 說當證物 P003B 播放至 16:49:08 時的
F 時候,當時他在現場第一次望見 D1,而當時 D1 的 F
位置,就在證物 P117 紅色圓圈所標示。
G G
H H
45. 就 PW2 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I
(i) 辯方(即 D1)盤問 PW2 主要是通過 PW2 去帶引出
J J
多些背景資料,包括 D1 在被截停時的穿戴及其穿
K 戴細節(例如是用哪隻手持縮骨遮,口罩繫於左耳 K
L 或是右耳); L
M M
(ii) 就着 D1 的黑色鴨咀帽(證物 P109),PW2 從沒有
N 在他的各書面供詞提及他曾在案發現場截停 D1 時 N
O 見到 D1 頭戴那頂黑色鴨咀帽;從 PW2 的書面供詞 O
(證物 P112)所見,該頂黑色鴨咀帽首次出現在
P P
PW2 的證供,是在案發日 17:15 時至 17:25 時他在
Q Q
政總內向 D1 搜查時,從 D1 身上搜出;盤問時,
R PW2 也沒有作供說在截停拘捕 D1 時,D1 除了穿黑 R
衣、黑褲、戴藍色口罩、持黑色縮骨遮及孭黑色袋
S S
外,D1 是頭戴黑色鴨咀帽的;控方覆問時也沒有就
T T
PW2 何時首次見到 D1 的黑色鴨咀帽一事作澄清;
U U
V V
- 29 -
A A
B B
從 PW2 證供的上文下理看,本席不能肯定當 PW2
C 截停 D1 時,D1 是頭戴證物 P109 那頂黑色鴨咀帽 C
的;
D D
E E
(iii) 至於截停 D1 時,D1 是用左手持傘一事,本席認為
F D1 在奔跑過程中可隨時輕易把他的縮骨遮由右手 F
轉到左手,故此 D1 在被截停時左手持傘,不代表
G G
D1 在整個奔跑過程中都只是用左手持傘;而 PW2
H H
沒有特別記錄截停 D1 時,D1 是用哪一隻手持傘,
I 本席認為這遺漏並不重要,不會影響 PW2 證供的可 I
信可靠性;
J J
K K
(iv) 同樣,PW2 沒有在他的各書面供詞中仔細描述截停
L D1 時,D1 所戴口罩是「吊吊揈」,只掛在 D1 一邊 L
耳朵,也不影響 PW2 證供可信可靠性;及
M M
N N
(v) 就着 PW2 在證物 D102 附件一,以黑色圓圈表示 D1
O 在該位置跑過來(向灣仔方向跑)
,但在盤問時 PW2 O
又說當他第一次見到 D1 時,D1 已跑過了添美道行
P P
人天橋底少許,PW2 作供時解釋因為那個過程歷時
Q Q
很短,他只能盡量用草圖(即證物 D102 附件一)
R 表達,本席認為奔跑的過程是連續的,也是發生得 R
很快速的,PW2 難於用一幅草圖去表達當時的動態
S S
情景,是完全合理的,本席接納 PW2 的解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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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仔細考慮及審視 PW2 的證供,本席認為 PW2 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
C 納 PW2 的證供。 C
D D
46. PW3 是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上制服 D12 的警
E E
務人員,他的部份主問證供,已在證物 P1207 及 P1208 列出;黃大律
F 師盤問 PW3 沒有任何地方削弱 PW3 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全盤接 F
納 PW3 的證供,包括 PW3 說:—
G G
H H
(i) 以他所知,在他們行動前,警方已對在政總外非法
I 集結的示威者作出警告,叫他們離開;PW3 不排除 I
在他的主管作出警告後,仍有其他行人或普通市民
J J
經過政總中間位置(即 PW3 作出行動的地方);
K K
L (ii) 他追捕 D12 時,D12 一直是背向 PW3 的;直至 D12 L
俯伏在地上,完全服從後,PW3 才首次見到 D12 的
M M
正面,當時就如證物 P1206(6)所示;
N N
O (iii) PW3 沒有見過 D12 面上戴着口罩;及 O
P P
(iv) PW3 只負責制服 D12,他不負責檢取證物。
Q Q
47. (i) PW4 在案發時見到 PW3 制服了 D12,便立即向 PW3
R R
了解 D12 在什麼位置逃跑,在什麼位置被截停制服,
S S
並替 D12 套上塑膠手扣;
T T
(ii) PW4 的主問證供,部份涵蓋了在他的書面供證
U U
V V
- 31 -
A A
B B
P1215 內;
C C
(iii) 另外,證物 P018B 時間 4:49:00 至 4:49:20 顯示 D12
D D
從俯伏地上的狀況被扶起,變成盤腿而坐,及後再
E E
被扶起站立的情形,PW4 作供說是他本人在該片段
F 時間 4:49:10 至 4:49:12 向 D12 問「頭巾跌咗係咪你 F
嘅?」,而當時 D12 回答說「係」,於是 PW4 便把
G G
那條綠色頭巾放入 D12 的背囊內;PW4 解釋最終他
H H
沒有把那條綠色頭巾檢取為證物,是因為他早前聽
I 取訓示時,得悉要搜證、檢取的,是被捕人士的武 I
器或防具(例如頭盔、防毒面具、護手/腳/脛)等裝
J J
備,而頭巾不屬於他在聽取訓示時指示要檢取的物
K K
品,加上 PW4 當時也不知案發時 D12 是否戴着那
L 條頭巾,所以 PW4 沒有檢取那條頭巾,而最終他亦 L
M
在瑪麗醫院內,把頭巾交回給 D12; M
N N
(iv) 證物 P1206(6)顯示 D12 被制服俯伏在地上時,右手
O 是戴着勞工手套的,PW4 作供說證物 P1218 那兩隻 O
白色勞工手套,就是當時 D12 右手穿戴着的,當日
P P
當救護員為 D12 檢查傷勢時,救護員為 D12 除去了
Q Q
他的手套檢查,於是 PW4 便把那兩隻手套檢取為證
R 物; R
S S
(v) 就那一叠五張的文宣紙張(證物 P1219),PW4 作
T T
供說他是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 01:58 時,在瑪麗醫
U U
V V
- 32 -
A A
B B
院病房內,在 D12 面前檢取藏在 D12 的背囊內的那
C 五張文宣紙張的;及 C
D D
(vi) 2019 年 9 月 30 日 03:22 時,PW4 按指示把從 D12
E E
處所檢取的證物交給證物警員 PW5。
F F
48. 黃大律師盤問時,PW4 作供說:—
G G
H (i) 證物 P002B 時間 16:49:09 至 16:49:30 之間,見到 H
I
「海富中心」天橋下及夏慤道西行線遠處有催淚 I
煙;
J J
K (ii) 由於在拘捕 D12 時,D12 並沒有把那條綠色頭巾戴 K
在身,所以 PW4 相信 D12 在犯案時也沒有戴那條
L L
頭巾;PW4 說若 D12 當時是戴着那條頭巾的話,他
M M
會把那頭巾檢取為證物;PW4 說他在現場拾起那條
N 頭巾,問那條頭巾屬誰,只是想尋回物主,就像當 N
O 時他也替 D12 穿回脫掉的鞋子一樣(見證物 P018B O
時間 4:48:40 至 4:49:00);PW4 不同意當他問 D12
P P
「頭巾跌咗係咪你嘅?」時,D12 回答「唔係」;
Q Q
PW4 也不同意他沒有檢取那頭巾為證物的原因是
R 因為那頭巾並不屬於 D12;PW4 作供說因為他認為 R
那頭巾並非與案有關的證物,故此他沒有把歸還頭
S S
巾給 D12 此一事項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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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當 PW4 在案發現場檢取那兩隻白色勞工手套為證
C 物時(即救護員為 D12 檢查傷勢時),PW4 便已把 C
那兩隻手套放入證物袋內,並一直由他保管,直至
D D
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 03:22 時把所有自 D12 處檢取
E E
的證物交給 PW5 為止;當被問及為何當時 PW4 不
F 把兩隻手套放入 D12 的背囊內,PW5 說因為 D12 F
的背囊當時尚未被視為是與案有關的證物,故此他
G G
沒有理由把證物(即兩隻白色勞工手套)和非證物
H H
(即 D12 的背囊)放在一起;
I I
(iv) 就那一叠五張文宣紙張(證物 P1219),PW4 說在
J J
2019 年 9 月 29 日 17:12 時搜查 D12 身上及背囊內
K K
物品時,因為當時他們仍在街上,情況混亂,所以
L 當時的搜查並非一個仔細的搜查,而只是主要搜查 L
M
有沒有任何危險物品會傷害到 D12 及/或警務人員, M
當時他主要尋找是否有可傷害到身體的硬物,由於
N N
證物 P1219 是紙張,所以當時沒有搜到;直至 D12
O 在醫院病房內,周圍環境較為安全,D12 難於逃走, O
P PW4 才搜到證物 P1219;但那時 PW4 覺得 D12 是 P
因非法集結而被捕,那一叠文宣紙能否構成破壞社
Q Q
會安寧是一個疑問,加上當時那些文宣紙很普遍,
R R
所以 PW4 覺得那一叠文宣紙與本案沒有什麼直接
S 關係,故此他沒有打算把那叠文宣紙檢取為證物; S
當他在離開瑪麗醫院前,向上司匯報 D12 背囊內有
T T
些什麼物件時,上司說由於那叠文宣紙的內容,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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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此要把那叠文宣紙檢取為證物,因此,PW4 才返回
C 病房,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 01:58 時在 D12 面前檢 C
取了那叠文宣紙為證物;PW4 否認那叠文宣紙只是
D D
PW4 在 D12 身旁拾得而放進 D12 背囊中;PW4 也
E E
否認那叠文宣紙不屬於 D12;及
F F
(v) 就把所檢取的證物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 03:22 時在
G G
北角警署交給 PW5 的過程,PW4 說他忘記了有沒
H H
有書面紀錄來證明有此交收,但當他把證物交給
I PW5 時,他自己有把檢取了些甚麼標記下來,PW5 I
也會當場逐一點收證物;PW5 確認 PW5 見到的證
J J
物吻合 PW4 標記下來的描述,PW5 才會接收證物,
K K
而他(PW4)亦有口頭說出交收時間和警員編號。
L L
49. 本席細心考慮審視 PW4 的證供,本席認為 PW4 的證供可
M M
信可靠,在接受盤問時亦不受動搖,把檢取及交收證物(包括如何處
N N
理在現場檢獲的頭巾)過程合情合理地告知法庭,本席看不到在盤問
O 時 PW4 的證供透露出任何可疑之處,本席全盤接納 PW4 的證供。 O
P P
50. PW5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 03:22 時從 PW4 處接收了 PW4
Q Q
從 D12 處檢取的證物,包括證物 P1201、P1202、P1203、P1204、P1205、
R P1218 及 P1219;當交收證物時,PW5 會點算證物表內列出的證物, R
才進行交收;當 PW4 交證物 P1218 及 P1219 給 PW5 時,每一項證物
S S
都附隨着一個黃色標籤,該黃色標籤寫上案件編號、財物種類、案件
T T
罪名、案件主管、檢獲地點、檢獲日期以及 PW4 的簽名,而 PW5 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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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黃色標籤“Pol 69A”一欄加上編號;PW5 點收完所有證物後,把它
C 們運送到港島刑事總部,並把它們鎖在 218 室。 C
D D
51. 在黃大律師盤問下,PW5 說交收證物時,交證物的警員
E E
都會把證物(連黃色標籤)放進一個大證物袋內才交給他(PW5),
F 之後 PW5 才點算證物,PW5 點收清楚後,才把證物放回袋內釘好。 F
只有 PW5 有鎖匙可以開啟進入港島刑事總部 218 室,而 218 室只供
G G
擺放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政總發生的那宗案件的證物。
H H
I 52. 本席細心考慮審核 PW5 的證供,本席認為 PW5 的證供可 I
信可靠,沒有受盤問而動搖,本席全盤接納 PW5 的證供。
J J
K 53. PW6 專責反覆觀看、分析和比對涉案片段和證物,來協 K
L 助法庭辯認 D1 及 D12 是否在某些片段中出現過。PW6 的主問證供, L
部分已涵蓋於他的兩份書面供詞(證物 P120 及 P1223)內。
M M
N 54. 簡言之,就 D1 而言,PW6 比對了證物 P003B 時間約 N
O 16:49:10 至 16:49:27 時 D1 被警員截停拘捕前 D1 奔跑的片段,及 D1 O
被拘捕後拍下的照片所顯示他的身型、衣著及隨身物品;PW6 認為證
P P
物 P029E 時間 16:49:01 至 16:49:06 螢幕右下方(見證物 P120 附件 1.1
Q Q
紅圈標示)的一名戴黑色帽子、淺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短袖 T 裇、
R 黑色長褲、手持已伸長但未打開的黑色縮骨遮及掛着黑色斜孭袋垂在 R
右邊臀部的男子就是 D1。
S S
T 55. 就 D12 而言,PW6 比對了證物 P018B 時間約 4:48:40 至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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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49:48 時顯示 D12 被制服後的影像,及 D12 被拘捕後拍下的照片所
C 顯示他的身型、衣著及隨身物品,PW6 認為證物 P002B 時間 16:48:03 C
至 16:49:12 時(見證物 P1223 附件 12.1、12.2 及 12.3)、證物 P025
D D
時間 00:00:00 至 00:00:19 時(見證物 P1223 附件 12.4 及 12.5)、證
E E
物 P030D 時間 00:13:46 至 00:13:49 時(見證物 P1223 附件 12.6)及
F 證物 P028D 時間 16:48:58 至 16:48:59 時(見證物 P1223 附件 12.7) F
內用紅色圓圈標示的穿黑色背心(露出整對手臂)、黑色長褲、黑色
G G
鞋(白色鞋底邊)、戴黑色背囊、白色手套的身材壯健男子就是 D12。
H H
I 56. 整體上本席認為 PW6 對各片段的分析和比對是十分仔細 I
的,從他接受辯方的盤問下的作供,也可見到 PW6 是十分具有專業
J J
水準,可經受嚴苛的盤問而不受動搖的。
K K
L 57. PW6 說證物 P029E 時間 16:49:01 至 16:49:06 螢幕右下方 L
(見證物 P120 附件 1.1 紅圈標示)的一名戴黑色帽(前方有一個白
M M
色標誌)的男子,就是 PW2 所截停及拘捕的 D1;然而本席在分析
N N
PW2 的證供時,已道出本席不能肯定當 PW2 截停 D1 時,D1 是頭戴
O 證物 P109 那頂黑色鴨咀帽的;根據 PW6 的證供,在證物 P120 附件 O
1.1 紅圈標示的戴帽男子是一直奔跑到被 PW2 截停拘捕為止的,本席
P P
想不通那名戴帽男子如何可以在奔跑的過程中,能摘下頭上的帽子,
Q Q
然後又如何收藏保存那頂帽子以致 PW2 一直要到案發日 17:15 時至
R 17:25 時向 D1 搜查時,才從 D1 身上搜出那頂帽子,而在此以前,PW2 R
S 一直沒有提及曾見過那頂帽子。究竟在截停拘捕 D1 那一刻,D1 是如 S
何管有那頂帽子這一環節,控方是沒有證據交待清楚的。因此,為着
T T
對 D1 公平起見,本席不打算採納 PW6 的證供,說證物 P029E 時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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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49:01 至 16:49:06 螢幕右下方(即證物 P120 附件 1.1 紅圈標示)的
C 那名戴帽男子就是 D1。 C
D D
58. 就着 D12,沒有爭議的是當 D12 被制服拘捕時,他的左
E E
手是沒有戴上手套的(也沒有證據顯示 D12 在被制服拘捕過程中,他
F 左手手套被除去),但在 PW6 的分析中,他在證物 P1223 附件 12.1 F
指出他認為是 D12 的那名男子的左手是戴着白色手套的;在接受盤
G G
問時,PW6 解釋曾有一段時間,左手戴着手套的那名 PW6 認為是 D12
H H
的男子的影像被巴士站遮蓋了,可能是那一刻 D12 除去了左手手套。
I 但是顯示左手有戴手套的片段是約於 16:48:14 時(見證物 P002B)拍 I
攝的,該男子的影像在 P002B 由時間 16:48:14 至 16:48:45 都可見到,
J J
而當時他沒有除去左手手套,到 16:48:45 開始,該男子的影像被巴士
K K
站遮掩了,看不到他做了甚麼動作,但自 16:48:49 起,警方已從政總
L 內衝出,而示威者亦迅速逃走;根據 PW3 的證供,他在 16:49:10 時 L
M
已在證物 P1210 紅圈標示位置制服 D12;本席推斷,若然左手戴手套 M
的那名男子就是 PW3 所制服的 D12 的話,那麼 D12 必定是在最多 25
N N
秒的時間內(16:48:45 至 16:49:10 之間)把左手手套脫去,並由近巴
O 士站位置奔跑至被 PW3 制服的地方;本席認為 PW6 說 D12 可能在那 O
P 時段內脫去左手手套,是有點把事情過於巧合化了;為對 D12 公平起 P
見,本席不打算接受 PW6 這解釋。在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圓滿解釋為
Q Q
何 D12 在被制服拘捕時左手沒有戴上手套,而 PW6 所指稱是 D12 的
R R
男子(證物 P1223 附件 12.1)卻左手戴有手套的情況下,本席也不打
S 算採納 PW6 的證供,說那名左手戴手套的男子,就是 PW3 所制服, S
及後被 PW4 拘捕的 D1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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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 就 D1 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C C
(i) D1 作供說案發日那天他是打算返回「利園三期」的
D D
辦公室工作的,他乘 101 號隧道巴士,在近下午三
E E
時在灣仔道「利景酒店」對出的巴士站下車。按常
F 識也可從地圖所見,由灣仔道「利景酒店」前往「利 F
園三期」,根本不需如 D1 所稱,由灣仔道轉左入
G G
堅拿道西,到軒尼詩道交界再往東(沿電車路)到
H H
「希慎廣場」,然後再穿過「希慎廣場」去「利園
I 三期」;D1 作供說他如此取道,是因為他一向都有 I
此習慣,先往「希慎廣場」逛逛,然後才返去「利
J J
園三期」的辦公室;但根據 D1 證供,案發時軒尼
K K
詩道近「希慎廣場」附近有催淚煙及嘈雜聲,若然
L D1 覺得軒尼詩道「希慎廣場」附近是不安全的話, L
M
本席看不出為何他不能破例遷就一點,不採用他的 M
慣常路線返回「利園三期」,而採用較安全也更快
N N
捷的路線(例如不經軒尼詩道而由灣仔道經羅素街
O 「時代廣場」,然後再循波斯富街(或循勿地臣街 O
P 再向左轉入霎東街)進入希慎道返回「利園三期」; P
的確,在盤問時,控方指即使 D1 要先進入「希慎
Q Q
廣場」逛逛,他也可以從「希慎廣場」在啟超道(即
R R
Apple Store 位置)的另一個入口進入,而不需取道
S 軒尼詩道,D1 回答說他「平時行開前面,冇行開另 S
一條路」,但根據 D1 的證供,他對他任職公司的
T T
周圍環境熟悉,而他又習慣先去「希慎廣場」逛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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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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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才返公司,本席不相信 D1 不知道「希慎廣場」
C 在啟超道有另一入口,本席也不接納 D1 說因為平 C
時都從軒尼詩道進入「希慎廣場」,因而在案發日
D D
都不願用其他路線進入「希慎廣場」的說法;本席
E E
認為 D1 說因軒尼詩道有催淚煙及聲響而導致他未
F 能先在「希慎廣場」逛逛,然後才返回「利園三期」 F
的辦公室的說法,完全是砌詞狡辯,強詞奪理;
G G
H H
(ii) 就這一方面,在覆問時,D1 說當他在鵝頸橋處觀察
I 「希慎廣場」方向的軒尼詩道時,周圍都有很多人 I
湧出來,他覺得整個銅鑼灣都未必安全,所以想避
J J
一避;本席認為,根據 D1 的證供,D1 當時只是見
K K
到「希慎廣場」方向有催淚煙及聽到有嘈雜聲,當
L 時他沒有聽說過或見過銅鑼灣的其他地方(包括羅 L
M
素街、波斯富街、勿地臣街、霎東街及希慎道)有 M
什麼危險事情發生,而他亦知道當日的遊行,是由
N N
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開始,沿軒尼詩道往灣仔
O 方向前進;以常理論,因遊行而引起的暴力或危險 O
P 不安全事情,都會在遊行路線附近發生,D1 說有人 P
在銅鑼灣施放催淚彈,便覺得整個銅鑼灣都未必安
Q Q
全,是誇張失實,混淆視聽的;再者,遊行路線是
R R
由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開始往灣仔方向前進,
S 有機會發生危險/不安全/不愉快事件的地方,自然 S
會由銅鑼灣遊行起步點逐漸向西移,相反,隨着遊
T T
行人士離開銅鑼灣向西行,銅鑼灣反而會慢慢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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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來,而 D1 說為了「避一避」而向西往灣仔方向
C 走,事實上是令他自己跟隨着更有機會發生危險/不 C
愉快/不安全的地方而前進;D1 一方面說要顧及安
D D
全,卻一方面隨着更有機會發生危險/不愉快/不安
E E
全的地方的方向(即向西)走,正正反映他的證供
F 似是而非。的確,在覆問時,D1 仍然聲稱他當日不 F
取道「時代廣場」返回辦公室,最主要是因為他通
G G
常會先去「希慎廣場」逛逛;本席完全不相信一個
H H
在星期日還要過海返回辦公室工作的人(D1 承認那
I 天有迫切性返回公司工作),會因為不能先去「希 I
J
慎廣場」逛一逛,而不採用較安全也更快捷的路線, J
經羅素街「時代廣場」返回「利園三期」;D1 這一
K K
方面的證供,絕對是匪夷所思、自欺欺人;
L L
M
(iii) 再者,即使當時 D1 身處的鵝頸橋位置人多,但亦 M
不至於寸步難行——在軒尼詩道上的遊行人士是
N N
可以前進移動的(見證物 P028A 時間 14:55:41 至
O 15:10:55),證物 P028A 時間 14:55:48 至 15:10:26 O
P 也不時見到堅拿道東及堅拿道西的行人疏落,若 D1 P
真的如他作供所說,當日他是打算返回公司工作的
Q Q
話,D1 絕對可以做到,而不是如他作供所說,去了
R R
「東方 188」商場流連,然後又去了一間他已記不
S 起在灣仔甚麼地方的茶餐廳吃下午茶看電視直播 S
云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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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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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的確,在這一階段,D1 只是「覺得」整個銅鑼灣都
C 不安全,於是選擇不取道「時代廣場」返回「利園 C
三期」;但是根據他的證供,當他去到樂禮街(他
D D
說當時樂禮街「都幾多人」,但他仍繼續前行)與
E E
夏慤道交界,耳聞目睹在政總中間位置發生的種種
F 情景(本席剛才已裁定站在樂禮街街口進入夏慤道 F
的人,不可能看不到聽不到中間位置發生着甚麼事
G G
情),D1 卻沒有被嚇退,D1 仍然選擇跨過夏慤道
H H
的分隔石壆,打算前往添美道再沿海旁去「國際金
I 融中心」的香港站;D1 由起初的小心翼翼/謹慎(沒 I
J
有親眼見到在軒尼詩道「希慎廣場」處的衝突,已 J
不肯循「時代廣場」而返回「利園三期」),到後
K K
期耳聞目睹在政總的衝突仍毫不畏懼,打算經衝突
L L
現場去添美道再去香港站,D1 在短時間內的心態逆
M 轉,在沒有 D1 的合理解釋下(D1 辯稱想早些回家, M
但當時只是下午約 4 時 48 分左右,離他到達「利景
N N
酒店」巴士站下車打算返辦公室只約 1 小時 48 分,
O O
他仍有很多時間折返「利園三期」辦妥他聲稱有迫
P 切性辦妥的工作,亦不用冒險經過政總衝突現場; P
本席不接納 D1 說想早些回家的辯解),是難以令
Q Q
人接受的;
R R
S (v) D1 說在茶餐廳準備離開時,從電視新聞直播得知灣 S
仔港鐵站關閉了,所以覺得有可能返不到公司工
T T
作,於是打算去金鐘港鐵站乘港鐵去九龍,回家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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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吃飯(當時只是下午 4 時許),臨離開茶餐廳
C 前,他亦得知「金鐘廊」附近的衝突已平靜下來, C
而添華道一帶有人投擲汽油彈,警方使用水炮車,
D D
於是他打算通過「統一中心」的入口進入金鐘港鐵
E E
站乘車回家;在覆問時,D1 說在茶餐廳的電視直播
F 中,也得悉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在盤問時,問到 F
在茶餐廳看直播新聞時,除了見到灣仔站關閉了之
G G
外,還有沒有見到其他地方有危險,D1 的回答是「冇
H H
乜印象」)。本席認為,D1 說在他離開茶餐廳那一
I 刻,他得悉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但他沒有說那些 I
J
人除了在銅鑼灣聚集外,他們是否有甚麼衝突或進 J
行着甚麼危險/不安全的事情(D1 也沒有說清楚究
K K
竟那些人是在銅鑼灣的哪一個位置聚集),然而他
L L
知道在添華道正發生激烈衝突;就相對安全程度而
M 言,D1 實在應該往東去銅鑼灣(那處只是有很多人 M
聚集)而不是向西去金鐘方向(添華道正發生激烈
N N
衝突);的確,D1 說早前在鵝頸橋見到有催淚煙和
O O
聽到有聲響,已擔心得要遠離銅鑼灣而往灣仔方向
P 走,但在茶餐廳得知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但沒有 P
說有衝突事件發生)及金鐘添華道有激烈衝突,D1
Q Q
都仍無畏金鐘方向的示威會否發展得更激烈,而捨
R R
銅鑼灣而取金鐘方向前進,那是令人難以接受的;
S 再加上 D1 當日是有迫切性返公司工作,而當 D1 離 S
T
開茶餐廳時,只是下午四時許,D1 在那時刻放下有 T
迫切性的工作而改為返家,本席認為 D1 這一方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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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不盡不實;
C C
(vi) 本席沒有忽視 D1 作供說他擔心在晚上時間,銅鑼
D D
灣港鐵站也會關閉,令他回不了家(但他作供時也
E E
有說當時沒有收到訊息說銅鑼灣站會關閉);然而
F 根據他證供提及他在茶餐廳見到電視直播的報導, F
令他最有印象的,是在添華道有人投擲汽油彈,其
G G
他的印象,就是灣仔修頓處有著火的情況,在覆問
H H
的尾聲,D1 才說在茶餐廳時,他得知銅鑼灣有很多
I 人聚集(D1 只作供說有很多人聚集,沒有說當時銅 I
鑼灣有衝突事件發生);正如本席早前分析,遊行
J J
示威由銅鑼灣「崇光百貨」為起點,往灣仔方向進
K K
發,客觀而言,越向西(即灣仔,金鐘方向)走,
L 越可能發生危險/不安全的事,而根據 D1 證供就他 L
M
在茶餐廳的認知,也同樣是金鐘添華道這方向較銅 M
鑼灣方向更不安全。本席看不出 D1 有甚麼理據去
N N
擔心銅鑼灣港鐵站在晚上會關閉;再者,若然他擔
O 心銅鑼灣港鐵站在晚上會關閉,他也可儘快返回公 O
P 司拿取他翌日要用的文件,然後趁未到晚上封站前 P
離開便可;更有甚之,若到時銅鑼灣港鐵站真的關
Q Q
閉,他也可去天后站或更向東的港鐵站乘車離開返
R R
回他在「淘大花園」的住所,那麼,他便可以完成
S 他有迫切性的工作; S
T T
(vii) 就 D1 離開「東方 188」商場後去茶餐廳的路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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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時及在盤問之初,D1 都是說是在電車路附近,
C 但在盤問的中期,D1 就「東方 188」商場去茶餐廳 C
的路線,變得十分模稜兩可,說不肯定自己的行走
D D
路線;由 D1 標記的證物 P134 可見,他作供說他印
E E
象中所行走的路線範圍,除了莊士敦道(即電車路)
F 外,也涵蓋了克街、交加里,繞過律敦治醫院西面, F
經灣仔道到皇后大道東,至船街止;本席認為 D1 就
G G
這一方面的證供,在主問及盤問時是不一致的;他
H H
就前往茶餐廳的路線的證供,也是極為含糊籠統
I 的; I
J J
(viii) D1 說當他差不多去到「統一中心」的金鐘站入口時,
K K
有人從該入口走出來,說金鐘站已關閉,而那些人
L 正商量前往銅鑼灣或中環。根據 D1 的證供,當時 L
M
的客觀形勢是金鐘道已平靜下來,添華道右翼位置 M
衝突激烈,有汽油彈也有水炮車,當時有人商量前
N N
往銅鑼灣或中環;在如此情勢下,D1 不折回金鐘道,
O 沿金鐘道循他先前路線往東去銅鑼灣或沿金鐘道 O
P 向西去中環站,卻選擇跨過夏慤道(在添華道衝突 P
現場側邊)去添美道再經海旁去「國際金融中心」,
Q Q
實在是完全有歪常理,也不符合 D1 先前在鵝頸橋
R R
避開返回公司的小心翼翼/謹慎的心態;畢竟,當時
S 他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說中環站會關閉,所以他實在 S
可經金鐘道進入中環而在中環站乘車回家,而這一
T T
路線遠比他經添美道沿海旁去「國際金融中心」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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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快捷省時;D1 一方面說在樂禮街時想儘快回
C 家,但卻選擇了一條相對並不安全也不快捷的路 C
線,本席認為 D1 作供時不盡不實;
D D
E E
(ix) 就着銅鑼灣的情況,D1 一直都是極為籠統地說該區
F 有催淚彈,但其實銅鑼灣區也可大致細分為怡和街 F
/軒尼詩道(即電車路)一段、告士打道一段及被
G G
告公司所在的希慎道一段。當日遊行在銅鑼灣怡和
H H
街/軒尼詩道進行,並不代表銅鑼灣的其他地區也會
I 有發射催淚彈或其他衝突情況,D1 只籠統含糊地說 I
銅鑼灣不安全而推說因此而返不到在希慎道「利園
J J
三期」的公司,實在是混淆視聽,以偏概全;及
K K
L (x) 的確,盤問時,D1 說從來沒有從電視直播中見到海 L
旁有危險,所以他認為沿海旁去香港站應該很安
M M
全,但是根據 D1 自己的證供,他在電視直播極其
N N
量只知銅鑼灣有很多人聚集,他的證供沒有說電視
O 直播說銅鑼灣有暴力不安全事情發生,以 D1 認為 O
電視直播沒有報導海旁有危險而覺得海旁安全的
P P
看法,其實他也應該因電視直播沒有說銅鑼灣有暴
Q Q
力危險事情發生而由茶餐廳返回「利園三期」進行
R 他有迫切性的工作;本席認為 D1 的證供,自相矛 R
S 盾。 S
T T
細心考慮審視 D1 的證供後,本席認為 D1 證供不盡不實、似是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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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稜兩可、砌詞狡辯、混淆視聽,本席認為 D1 絕對地不可信不可靠,
C 本席拒絕接納 D1 的證供。 C
D D
60. D12 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 D12 的權
E E
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 D12 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 D12 不作供亦不
F 傳召證人作供,令 D12 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 F
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 D12 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G G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H H
I 61. 儘管如此,控方仍有舉證責任,把本案對兩名被告的控罪 I
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J J
K 62. 本席早前已裁定案發日最遲由 16:22 時至 16:48 時左右警 K
L 方衝出政總不同位置止,東至樂禮街/添美道(包括添美道行人天橋 L
底)
,西至紅棉路/添華道的一段夏慤道東、西行線的政總外的一帶(包
M M
括行人路),都發生着暴動。本席接着要處理的,是當時 D1 及/或 D12
N N
是否知道當時當地有暴動發生,而 D1 及/或 D12 連同其他人參與該
O 暴動。 O
P P
63. (i) 就 D1 而言,PW2 的證供說在約 16:49:08 時,他在
Q Q
現場第一次看見 D1,而當時 D1 在證物 P117 紅色
R 圈位置向前(即向灣仔方向)跑;這位置是在政總 R
中間位置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未到添美道行人天橋
S S
下;本席早前已裁定最遲在 16:22 至 16:48 時在政
T T
總外發生暴動,而 D1 在 16:49:08 時在證物 P117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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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位置出現,向灣仔方向跑,D1 當時正身處暴動範
C 圍內(本席沒有忽視警方在約 16:48:49 才在政總中 C
間位置衝出,即在該處的暴動在那時已終止了),
D D
在 PW2 第一眼見到 D1 前(即在證物 P117 紅圈位
E E
置,時間 16:49:08 以前),究竟 D1 身在何處,控
F 方是沒有直接證據的(本席已拒絕接納 PW6 的證 F
供);不過,D1 在約 16:49:08 時出現在證物 P117
G G
紅圈位置前,他定必是從某處到達該紅圈位置的;
H H
在整個審訊中,從沒有證據顯示 D1 是從證物 P117
I 紅圈的東面(即灣仔方向)或北面(包括政總左翼 I
J
的添美道)到達證物 P117 紅圈位置的;在證物 J
P003B 中,直至 D1 在時間 16:49:11 出現前,也沒
K K
有證據顯示 D1 曾在證物 P003B 的片段出現過的,
L L
可見 D1 並不是在灣仔方向或政總左翼位置到達證
M 物 P117 紅圈位置的;換句話說,D1 是從證物 P117 M
紅圈位置被樹葉遮蓋的位置(即從政總中間位置的
N N
夏慤道東行線,或從夏慤道西行線某處跨過分隔石
O O
壆)到達證物 P117 紅圈位置的(若然他是從夏慤道
P 西行線跨過分隔石壆後才到達證物 P117 紅圈位置 P
的話,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他跨過分隔石壆
Q Q
前,警方仍未衝出驅散拘捕示威者,而暴動仍未終
R R
止;否則,若警方在 D1 跨過分隔石壆前已衝出驅
S 散拘捕示威者,D1 根本不會繼續嘗試跨過分隔石 S
T
壆,走到夏慤道東行線,走向警方行動所在位置; T
若然他是從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沿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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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跑到紅圈位置的話,就更顯示 D1 在警方衝出前,
C 已 身 處 夏 慤道 東 行 線近 政 總 中間 位 置的 暴 動 範 C
圍);即使根據 D1 自己的說法,他在夏慤道西行
D D
線跨過了石壆後的很短時間,已經見到有警員衝出
E E
來捉人(由此可見當 D1 在夏慤道西行線未跨過石
F 壆時,警方仍未衝出,暴動仍在發生),而根據證 F
物 P002B 及 P003B,警方大約於 16:48:49 時由政總
G G
中間位置衝出(見證物 P002B 時間 16:48:49;從證
H H
物 P003B 時間 16:48:50 持粉紅色傘子的人回頭向中
I 間位置望然後起步奔跑,而他後方也有人向東奔跑 I
J
也可見,警方大約於 16:48:49 時從中間位置政總內 J
跑出來展開行動),換句話說,即使根據 D1 的說
K K
法,D1 在約 16:48:49(即警方衝出)前,已從夏慤
L L
道西行線暴動範圍跨過分隔石壆到達夏慤道東行
M 線暴動範圍內;根據證物 P002B 時間 16:48:49 之前 M
數分鐘的片段顯示政總中間位置的情況,本席作出
N N
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不論 D1 從何處走到證物
O O
P117 紅圈位置,他都需要一定時間才到達該處的,
P 而他在到達證物 P117 紅圈位置前,定必已身處暴 P
動現場範圍內,耳聞目睹並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
Q Q
動;的確,即使根據 D1 的證供說他由樂禮街進入
R R
夏慤道,本席裁定 D1 定必會在從樂禮街走近分隔
S 石壆過程中(當時他已身處夏慤道西行線行車道的 S
T
暴動範圍內,而他身處的位置與政總中間位置只是 T
咫尺之遙,根據 D1 的說法,當時警方仍未從政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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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出),見到政總中間位置正在發生的暴動情況,
C 也定必會聽到該處有人向政總中間位置的玻璃窗/ C
幕牆投擲物件而令玻璃破碎的聲音及示威者叫喊
D D
口號的聲音(見證物 P028D 時間 16:46:24-16: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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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亦作供說他知道警方正在添華道使用水炮
F 車);換句話說,即使根據 D1 自己的說法(說他由 F
樂禮街進入夏慤道),本席裁定當他自樂禮街步進
G G
夏慤道西行線向分隔石壆前行時,他已身處正在發
H H
生暴動的暴動範圍內,耳聞目睹政總一帶的暴動情
I 況,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 I
J J
(ii) D1 有充足的機會、方法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但他
K K
卻仍然在暴動發生期間置身於暴動範圍內,而當時
L 他手持黑色雨傘(雖然在截停 D1 時,他手持的黑 L
M
色雨傘沒有打開,但 D1 沒有把雨傘放在他的黑色 M
斜孭袋內,由此可見 D1 在被截停前仍是有意圖在
N N
有需要的時候打開雨傘使用的),再加上他穿黑色
O T 裇,黑色褲,揹黑色斜孭袋及戴着外科口罩,PW2 O
P 及後亦從 D1 處搜出另一個口罩(見證物 P110(5) 及 P
(16)及 P112 第 8 段)及一頂黑色鴨咀帽,本席認為
Q Q
D1 的一身黑色衣物正正是當時「反修例運動」時期
R R
示威者極為普遍的衣著,以表達他們的共同信念並
S 顯示彼此是同路人,亦與案發時發生暴動範圍內的 S
大部份暴動參與者的衣著極為相似;他面上戴着一
T T
個口罩及帶備另一個口罩,可供他減少吸入催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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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亦可供他隱藏容貌;他身上搜得的黑色鴨咀帽
C 也可助他隱藏容貌(起碼令人看不清他的頭型及髮 C
型);他手持黑色雨傘正正就是案發時及「反修例
D D
運動」時期示威者佈傘陣與警方對抗/對峙的用具,
E E
或用雨傘隱藏自己或其他同路人,令別人看不到雨
F 傘後的自己(或其他同路人);凡此種種,本席作 F
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1 當時(即在警方展開行
G G
動前,暴動發生期間)身處暴動現場是故意而為的
H H
(他不是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而他亦深知當
I 時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暴動,而根據 D1 的一身 I
J
裝束裝備,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 是有 J
意圖藉着自己身處眾多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群中,去
K K
壯大聲勢,去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在場的眾多暴
L L
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他手持的雨傘亦可供他與其
M 他暴動參與者一起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及 M
N N
(iii)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
O 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對 D1 的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O
P 本席裁定 D1 罪名成立。 P
Q Q
64. (i) 就 D12 而言,PW3 的證供顯示,在警方展開行動後
R 但在 PW3 接觸到 D12 前,PW3 已見到 D12 在政總 R
S 中間位置(夏慤道東行線上),向「海富中心」方 S
向走,試圖跨越中間的分隔石壆但沒有成功跨過,
T T
而證物 P1210 紅圈顯示 PW3 在嘗試制服 D12 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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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及階段;沒有爭議的,是當 PW3 見到 D12 時(當
C 時警方正/已在政總內衝出),D12 正身處政總中間 C
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上,在此之前,約 16:44:40 時
D D
開始,已有多名示威者在政總中間位置(即 D12 附
E E
近)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幕牆/窗,也有示威者
F 在叫喊口號;之前在右翼位置也有示威者投擲汽油 F
彈;D12 在約 16:49:10 時被 PW3 制服,若然 D12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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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被制服之前從另一較遠的地方走到被制服的
H H
位置,正顯示他是明知政總中間位置正發生暴動而
I 仍然朝向着暴動位置走近;若然他在被制服前已身 I
J
處被制服位置附近,亦顯示 D12 明知該處有暴動發 J
生而仍然沒有離去;
K K
L (ii) 政總中間位置在 16:44:40 時已受攻擊,由 16:44:40 L
M
時至 16:48:48 時(警方衝出的時間),D12 有充足 M
的時間、路徑及機會離開中間位置,但他卻在政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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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位置的巴士站外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的
O 暴動範圍被截停制服;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 O
P 斷,D12 不論自何處走到被 PW3 見到的地方(即政 P
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D12 定必
Q Q
在期間耳聞目睹在政總外一帶正在發生暴動的種
R R
種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景,他定必深知當時當地正在
S 發生暴動,而他仍然走到或逗留在正在發生暴動的 S
政總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加上他的
T T
一身黑衣、黑褲、黑鞋、黑背囊、右手戴着兩隻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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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白 手 套 以及 他 黑 色背 囊 內 藏有 的 文宣 ( 證 物
C P1219),D12 的一身黑色裝束正是當時示威者極為 C
普遍的衣著,以表達他們的共同信念及顯示大家是
D D
同路人,亦與案發時發生暴動範圍內的大部分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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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衣著極為相似;而 D12 又戴着兩隻勞工白手套,
F 亦可保護他的手避免在投擲或破壞物件時受損傷; F
他帶有的文宣(證物 P1219)亦顯示他的信念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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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參與暴動者相同;本席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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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就是 D12 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政總中間位置的
I 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出現是故意而為的(他並非 I
J
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他是明知該處正發生着 J
暴動而故意在該處出現逗留的,D12 是有意圖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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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身處眾多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群中,去以行動
L L
(包括戴着勞工手套去投擲及/或破壞物件)作出破
M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至少以他的置身其中而壯大 M
暴動聲勢,去鼓勵、協助或利便其他在場的眾多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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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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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ii)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 P
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對 D12 的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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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裁定 D12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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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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