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文等案 DCCC240/2021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第一被告)及陳海蓬(第十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馮嘉文及第十二被告陳海蓬,與其餘被告共同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暴動。其餘被告在審訊前認罪,本案只審理兩人的責任。當日下午,示威者在夏慤道及政府總部附近堵路、投擲汽油彈及物件、縱火和破壞政府總部設施。警方於約16時48分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D1在夏慤道附近逃跑時被捕,D12則在政府總部中間位置附近被制服及拘捕。D1否認有意參與暴動;D12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明知現場正在發生暴動,並具有參與、鼓勵、協助或便利暴動的意圖。控方依賴警員證供、閉路電視片段、被捕地點及兩人的衣著和隨身物品。D1主張自己只是尋找回家路線而偶然身處現場;D12則不提出證供,但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1)、19(1)及19(2)條,以及終審法院對參與性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 的闡釋,認為暴動具高度流動性,不應將不同地點和時段的行為割裂分析。僅身處現場本身不足以定罪,但可從被告的行動、衣著、裝備、位置、時間及離開機會推論其參與意圖。D1在警方行動前仍置身暴動範圍,穿戴與示威者相似的黑衣、口罩並持傘,且其證供不可信,足以推論其意圖壯大聲勢、鼓勵、協助或便利暴動。D12明知政府總部附近有暴力及破壞,仍在暴動範圍內出現或逗留,黑色裝束、手套及文宣亦支持參與意圖。控方對兩人均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HKSAR v Lo Kin Man)[2021] HKCFA 37 說明參與性罪行、暴動的流動性及參與意圖。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涉及被告不作供時不得作不利推斷,但法庭毋須代被告臆測答辯。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及R v Howell [1982] QB 416亦獲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D1馮嘉文及D12陳海蓬的暴動罪均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列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參與者不必是最初作出暴力行為的人;在明知暴動存在下,故意留在現場並以存在、裝備或行動鼓勵、協助或便利他人,亦可構成參與。被告不作供不會產生不利推斷,但不能要求法庭自行創設未有證據支持的答辯。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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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沒有投擲物件,也會被判暴動罪嗎?
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若明知正在暴動,仍故意留在現場並藉此鼓勵、協助或便利他人,即可構成參與。本案法庭據整體證據裁定兩名被告均罪名成立。
Q.被告不出庭作供,法庭可以因此判他有罪嗎?
不出庭作供本身不得導致不利推斷,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然而,法庭毋須為被告臆測未有證據支持的答辯;本案D12雖未作供,控方仍憑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罪。
Q.穿黑衣、戴口罩和手套,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這些物品單獨而言未必足夠,但可與被捕地點、時間、現場暴力、是否有機會離開及其他行為一併考慮。本案法庭認為D1及D12的整體情況足以證明參與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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