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52/2022
C
[2023] HKDC 2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5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志峰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3 年 2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4]、[7] 及 [8] 盜竊罪(Theft)
P [2] 及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P
Q driving licence) Q
[3] 及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R 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9]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T T
U U
V V
-2-
A A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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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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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E 控罪 E
F F
1. 被告人承認 9 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
G G
成立。
H H
關於車輛 1:控罪一至三
I I
J 2. 2022 年 3 月 18 日約 20:00 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 J
K
RU439 的紅色電單車(“車輛 1”)停泊在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商場停 K
車場 10M 號泊車位(“案發地點 1”)。2022 年 3 月 19 日 16:00 時,
L L
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 1 不見了,於是報警。
M M
警方到場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在附近尋回車輛 1,但發現匙膽損
N 壞。此外,發現車輛 1 上,多了以下物品:(1)印有 “Deliveroo” 的 N
綠色保溫袋、(2)白色頭盔、(3)螺絲批。
O O
P 3.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案發地點 1 偷 P
Q 竊車輛 1,打算用車輛 1 去送外賣。他利用螺絲批把車開動,駛到停 Q
車場外面。被告人因為遺漏了東西在家,便把車輛 1 停泊在楓樹樓
R R
外面的樓梯位置。當他返回該處取車時,車主已尋回車輛 1。
S S
4. 有關控罪一,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於案發
T T
地點 1 偷竊車輛 1,該輛電單車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U U
V V
-3-
A A
B B
5. 有關控罪二,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在道
C C
路上駕駛電單車(車輛 1),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
D D
的有效駕駛執照。
E E
6. 有關控罪三,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在道
F F
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1,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
G 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G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H H
I I
關於車輛 2:控罪四至六
J J
7. 2022 年 3 月 19 日 14:00 時,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
K K
XV4158 電單車(“車輛 2”)停泊在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邨楓樹樓外
L L
面(“案發地點 2”)。2022 年 3 月 19 日 16:00 時,當控方第二證人返
M 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 2 不見了,於是報警。 M
N N
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把車輛 1 停泊在
O O
梨木樹邨楓樹樓外面的樓梯附近,然後回家拿東西。當他返回該處
P 取車時,發現車主已尋回車輛 1,於是被告人偷竊停泊在附近的車 P
輛 2 去送外賣。他之後駕駛車輛 2 到旺角弼街附近,並更換了車輛 2
Q Q
的車牌。
R R
S 9. 有關控罪四,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案發地 S
點 2 外面偷竊車輛 2,該輛電單車為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產。
T T
U U
V V
-4-
A A
B B
10. 有關控罪五,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在道
C 路上駕駛電單車(車輛 2),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 C
有效駕駛執照。
D D
E 11. 有關控罪六,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在道 E
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 2,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
F F
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
G G
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H H
關於車輛 3 及 4:控罪七至九
I I
J J
12. 自 2021 年約 3 月開始,控方第三證人把登記號碼 ST5276
K 電單車(“車輛 3”)借給朋友控方第四證人,約有一年。2022 年 2 月 K
6 日 18:00 時,控方第四證人把車輛 3 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榮路成
L L
美工業大廈附近電單車停車位(“案發地點 3”),自此便沒有再使用
M M
該輛電單車。
N N
13. 2022 年 3 月 3 日,控方第三證人接獲中央交通違例檢控
O O
組的通知書,關於 2021 年 2 月 21 日在九龍亞皆老街衝紅燈,須繳交
P P
定額罰款(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由於控方第三與第四證人自
Q 2022 年 2 月 6 日起已沒有駕駛車輛 3,控方第三證人叫控方第四證人 Q
前往查看車輛 3。2022 年 3 月 7 日 19:00 時,控方第四證人發現車輛
R R
3 的車尾車牌(ST5276)及行車證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報
S S
警。
T T
14. 2022 年 3 月 19 日,梨木樹商場停車場主管控方第五證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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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在停車場發現一輛登記號碼為 “ST5276” (屬於車輛 3 的車牌)的電
C 單車(即車輛 4),懷疑是被盜車輛,於是報警。 C
D D
15.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新界葵涌梨樹路小巴站附近電
E 單車泊車位,利用螺絲批解鎖一輛無標記電單車(“車輛 4”),把車 E
偷去。被告人之後把偷來的登記號碼 “ST5276” 車牌裝上車輛 4,然
F F
後把車推到梨木樹商場停車場 M24 泊車位。被告人又承認偷竊車輛
G G
3 的行車證及車牌。
H H
16. 有關控罪 七,被告人於 2022 年 2 月 6 日至 2022 年 3 月 7
I I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於案發地點 3 的電單車泊
J 車位車輛 3 上,偷竊一塊號碼字牌及一張車輛牌照,而該等物品為 J
K
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 K
L 17. 有關控罪八,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新界 L
M
葵涌梨樹路小巴站附近電單車泊車位,偷竊車輛 4,而該輛電單車為 M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N N
O 18. 有關控罪九,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19 日在香港,意圖 O
P
欺詐而在一輛電單車(即車輛 4)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 “ST5276” P
的號碼字牌(原本裝在車輛 3 上)。
Q Q
R 拘捕 R
S S
19. 警方掌握了疑犯資料,2022 年 3 月 21 日在新界葵涌梨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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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邨某單位,控方第六證人就本案,拘捕並警誡被告人。控方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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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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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屋內檢取證物。
C C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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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被告人現年 44 歲,離婚人士,但有一兒子 17 歲。被告 E
F
人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無業,現依靠綜援生活。自 2013 年至 F
2019 年,被告人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2013 年的「販運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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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而被判 5 年 6 個月監禁。被告人悔而不改。
H H
I
減刑陳詞 I
J J
21. 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
K 示悔意。就偷竊電單車控罪,梁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並主張量刑 K
基準約 2 年半至 3 年。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考慮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L L
M M
22. 本席由較嚴重的偷竊罪行(控罪一、四、七及八)開始
N 分析。 N
O O
判刑
P P
Q 23. 偷竊車輛量刑基準可從 3 年起計1。另一案件也涉及偷竊 Q
電單車,也是採納 3 年為量刑基準2。
R R
S 24. 控罪二及五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最高刑罰第 S
T T
1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2
HKSAR v Chow Hei Choy [2018] HKDC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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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定罪為罰款 5,000 元及 3 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 10,000 元
C 及 6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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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罪三及六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
E E
罰為罰款 10,000 元及 12 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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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罪九涉及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基準為 6 至 9 個月監禁3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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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認為本案犯案情節性質嚴重,涉及兩天內連環偷竊
I 3 輛電單車,是有預謀犯案,情節亦涉及套用其他車牌(控罪九), I
使用該等車輛犯案後難以追蹤的風險不低。第三及第六項控罪更是
J J
目無法紀和自私的行為,一旦無牌駕駛造成傷亡, 事主更毫無保
K K
障。被告人以「養家」為由而犯案,說法牽強。
L L
28. 就控罪一、四及八,本席以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
M M
減認罪的 1/3,控罪一、四及八分别判監 24 個月。控罪七則涉及偷
N N
車牌及牌照,量刑基準為 9 星期監禁,扣減認罪的 1/3,控罪七的判
O 刑為 6 星期監禁。 O
P P
29. 至於控罪二及五,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 9 星期監禁,扣
Q Q
減認罪的 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 6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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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控罪三及六,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 6 個月監禁,扣
S S
減認罪的 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 4 個月及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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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KSAR v Chan Chi Chun DCCC 44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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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至於控罪九,涉及偽造車輛文件的量刑基準為 6 至 9 個 C
月監禁 4 。本席把控罪九的量刑基準定在 6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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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監 4 個月。
E E
F 32. 本席不同意辯方主張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否則間接鼓勵 F
連環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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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3. 考慮到總刑期,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至控
I 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七至控罪九的刑期同期執行,包括所有 I
控罪的停牌令也同期執行,控罪一至六當中的 12 個月監禁和控罪七
J J
至九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及停牌 1 年,已是最寬大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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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方法。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
L 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L
M M
控罪一: 24 個月監禁
N 控罪二: 6 星期監禁 N
控罪三: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
O 控罪四: 24 個月監禁 O
控罪五: 6 星期監禁
P 控罪六: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 P
控罪七: 6 星期監禁
Q 控罪八: 24 個月監禁 Q
控罪九: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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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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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KSAR v Chan Chi Chun DCCC 44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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