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權龍等案 DCCC766/2020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權龍(第一被告)、高晞朗(第三被告)、林子浩(第七被告)、李沛翹(第九被告)、馬奕熙(第十一被告)、彭大展(第十三被告)、宋博通(第十四被告)、鄧永明(第十八被告)、董浩霖(第二十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當晚示威者以木板、雨傘等堵塞道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及便攜式石油氣罐,並以鐳射光束照射警方。警方約於晚上11時22分向北推進,隨後在現場截停及制服包括九名被告在內的人士。辯方主要爭議控方未能直接證明各被告何時、何地及由何人截停,亦未能證明他們在暴動發生時已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各被告是否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以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參與意圖。控方依賴錄影片段、警員證供、拘捕位置、被告衣着及所攜裝備,推論各被告在警方推進前已身處暴動現場並意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者。辯方則指證據不足,僅在現場或被截停不等於參與暴動。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1)、19(1)及19(2)條,認定現場的集結已破壞社會安寧,構成暴動。暴動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但不必證明其親自投擲物件或與其他人有額外共同目的。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所述,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參與者可後來加入,並可透過在現場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而參與。法庭認為警方推進及設立封鎖線的時間、現場暴動的激烈程度、被告均來自遠離現場的住所,以及各人所穿深色衣物、口罩、背囊、護臂或其他裝備,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早已在暴動期間身處現場,知悉暴動並意圖壯大其聲勢。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定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 闡明暴動是參與性及高度流動性罪行;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說明被告不作供不得作不利推斷,但法庭毋須憑空創造答辯理由;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及R v Howell [1982] QB 416亦獲引用。
裁決與命令
九名被告全部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所有必要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完成舉證。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並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重點在於,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並非必然犯罪,但在暴動激烈且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有機會離開而仍留在現場,並同時具備與示威活動相符的衣着或裝備時,法庭可從整體情況推論參與意圖。法庭亦強調,控方不必證明每名被告的個別暴力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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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會否構成暴動罪?
單純身處現場並不必然構成暴動罪,但法庭可按停留時間、暴動情況、是否有機會離開及衣着裝備推論參與意圖。本案法庭裁定九名被告均有罪。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每名被告親自投擲汽油彈?
不必。暴動是參與性罪行,參與者可透過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犯罪。本案法庭認為控方無須證明每名被告的個別暴力行為。
Q.被警方在暴動後截停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單憑截停並不足夠,但截停時間及地點可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法庭結合錄影片段、暴動持續情況、封鎖線及各被告裝備,裁定九人均已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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