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2021
C [2023] HKDC 18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益利(第一被告人)
J J
周俊𤋮(第二被告人)
K 黃德津(第三被告人) K
韓偉傑(第四被告人)
L L
李柏賢(第五被告人)
M M
石家宇(第六被告人)
N 劉家豪(第七被告人) N
呂昊峻(第八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Q
日期: 2023 年 2 月 16 日
R R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 延聘,代
C 表第二被告人 C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
D D
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F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 延聘,代
G G
表第五被告人
H H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I
J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J
代表第七被告人
K K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 M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N 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O O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P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er duty) P
Q Q
R -------------------------- R
判刑理由書
S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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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 8 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
D D
「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E E
及(2)條。罪行詳情指 8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
F 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F
G G
2. 各被告人在 2021 年 1 月 22 日的提訊日表示不認罪,因此
H H
本案定下審訊日期,並將 2022 年 12 月 30 日定為審前覆核。上述 8
I 名被告人除 D3 外,都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的意向,而 D3 則在審 I
前覆核當天表示認罪的意向。
J J
K 3. 在 2023 年 1 月 30 日原定審訊的第一天,上述 8 名被告人 K
L 正式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因此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控罪 L
一罪名成立。
M M
N 4. 另外,D4 及 D5 分別亦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N
O 警務人員」罪,即控罪二和控罪三,並獲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有 O
關控罪存檔法庭,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進行。本席亦
P P
批准 D3 的申請,將他的求情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16 日,以便 D3 在
Q Q
押後期間可完成他的學科要求。因此本判刑理由,本席只處理餘下的
R 7 名被告人的判刑,而 D3 的判刑,則會與其他被告人分開處理。 R
S S
5. 以下是有關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T T
U U
V V
-4-
A A
B B
案情
C C
6. 8 名被告人承認與其他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
D D
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此次暴動是源於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
E E
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
F 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 F
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
G G
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H H
I 7. 同日 1300 時至 1400 時,約 20,000 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 I
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
J J
介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
K K
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
L 發。港島區(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L
M M
8. 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顯示,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
N N
展。第一階段的時段由約 1535 時至 1620 時,該時段示威者在金鐘道
O 及樂禮街附近集結並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拆下並 O
焚燒有關慶祝國慶的展示牌、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在馬路上、高舉英國
P P
國旗等。
Q Q
R 9. 其中約有 200 至 300 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 R
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同時佔據
S S
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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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重阻礙交通。期間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大量示威者隨即從樂
C 禮街方向逼近警車。最終警車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C
D D
10. 示威者亦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在
E E
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亦有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
F 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F
G G
11. 大約 1556 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
H H
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
I 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I
J J
12. 大約 1558 時,示威者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
K 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K
L L
13. 約 1605 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東行線馬路的
M M
路障仍在,故仍然沒有交通。當時約有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於夏慤花
N 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 N
O 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 O
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示威者亦破壞停泊在金鐘道
P P
的警車,及向警車投擲硬物及破壞警車。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撤退。這
Q Q
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R R
14. 示威者亦聚集於德立街一帶,向金鐘站出口拋擲雪糕筒及
S S
其他硬物,破壞金鐘站出口。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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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5. 大約 1615 時開始,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
C 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 C
上都有示威者。
D D
E E
16. 第二階段顯示的情況是,約 1620 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
F 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 500 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 F
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他們以雨傘築成的傘陣,與警方對峙,
G G
亦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示威者在多處開始向政府
H H
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揮舞旗幟。亦有示威者以鐳
I 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 I
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J J
K K
17. 約 1623 時,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
L 油彈。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 L
途車(俗稱「水炮車」)分別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
M M
但不果。
N N
O 18. 大約 1627 時,越來越多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 O
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而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
P P
威者,但不果。
Q Q
R 19. 大約 1630 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發動不只一次攻 R
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
S S
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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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幟、投擲物品等。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
C 橋底的示威者,但不果。 C
D D
20. 上述情況持續到 1641 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
E E
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
F 方亦施放催淚煙。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 F
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移動到夏慤道東、
G G
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也有
H H
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另外有示威者
I 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同時,夏慤道和添 I
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再次發動攻勢。
J J
K K
21. 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
L 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不果。 L
當時,至少 500 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有示威者合力用巨
M M
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
N N
O 22. 大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正在該處發動攻勢的示威 O
者躲避,包括退到行車天橋底及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
P P
西行線上。原本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示威者亦向樂禮
Q Q
街、海富中心、遠東金融中心等方向逃跑。警務人員驅散和拘捕示威
R 者,設立防線控制現場。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 R
警方堵截和拘捕示威者,及設立防線控制現場。警方展開行動後,一
S S
些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
T T
對峙,沒有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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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23. 約 1648 時,警方展開行動,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 C
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
D D
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E E
F
24. 第三階段顯示的情況是,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 F
同日約 1700 時左右,至少大約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
G G
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
H H
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
I 士站一帶向警方掉出多枚點燃的汽油彈,引起火種,又以木板作掩護。 I
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成功驅散示威
J J
者。
K K
L 25. 約 1706 時,紅棉路的集結人群退至金鐘道,繼續與警方 L
防線對峙。示威者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行走,及於金鐘道東西行線馬
M M
路集結。
N N
O 26. 約 1717 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約 500 O
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示威者以水馬、雪糕筒、垃
P P
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亦有向警察防線投擲
Q Q
硬物及汽油彈。示威者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去金鐘道力寶中心
R 外,之後再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沿金鐘道拉去灣仔方向。 R
S S
27. 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於金鐘道(西行線)
T 馬路,警方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 催淚煙」及「速離 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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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則開槍」的警告旗幟,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示威者用欄
C 杆、花槽石壆、雪糕筒等雜物堵塞金鐘道(西行線)馬路及縱火,並 C
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慢慢往後踏
D D
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 70 至 80 米距離,期間亦有
E E
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F F
28. 約 1728 時,當這批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
G G
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從樂禮
H H
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I I
29. 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拘捕示威者後,其餘示威者仍然集
J J
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及金鐘道近軍器廠街一帶,及向警方投擲汽油
K K
彈。
L L
30. 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
M M
制伏並拘捕包括 D1 至 D8 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N N
O 31. 各被告人亦承認當時他們身穿的服飾及所佩戴的裝備,亦 O
承認錄影片段拍攝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所做的行為,包括承認案
P P
情提及的地段及位置,示威者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致使該集結演變
Q Q
成暴動。當時現場已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於案
R 發期間,在關鍵時間,各被告人參與上述於金鐘道一帶的暴動。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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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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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C C
32.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 10 年監禁,但
D D
沒有判刑指引。
E E
F
33. 不過本案中的各代表律師,除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F
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及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
G G
賢) [2019] 3 HKLRD 502,在他們各自的書面陳詞內,都有建議本席
H H
在判刑時,可參考同日位於金鐘暴動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I I
34. 有被告代表律師指出 2019 年 9 月 29 日的金鐘道暴動事
J J
件原本有 52 位被告人,後來分拆成多宗案件。當中包括 DCCC
K 115/2021 由練錦鴻法官審理、DCCC 969/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 K
L 樂謙及另一人 及 DCCC 238/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上誌及另五 L
人 分別都是由陳廣池法官審理、DCCC 239/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 M
張偉青及另十人 由姚勳智法官審理及 DCCC 237/2021 香港特別行政
N N
區 訴 謝曉峰及另七人 由鄭念慈暫委法官審理。
O O
35. 代表 D4 的石大律師指出,暴動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如上
P P
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第 58 段,犯案
Q Q
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
R 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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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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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不過石大律師認為,要具體考慮每宗暴動的規模、使用暴
C 力的程度、造成的傷害的嚴重性等等時,其他案例有助法庭立體地作 C
出對比,從而輔助法庭判斷。
D D
E E
37. 另外,代表 D5 的譚大律師亦認為,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
F 一致性,其他區域法院就暴動案的判刑亦有其參考價值。至於代表 D6 F
的陳大律師則正確指出,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
G G
力,但他認為依然有一定參考價值。
H H
I 38.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次暴動的規模時,上述被告的大律師 I
引述的同日位於金鐘的暴動案件,最大的參考價值,就是每一位法官
J J
都認為是次暴動屬於大規模的暴動,而暴力程度亦是大。
K K
L 39. 至於這些相同背景的案件,正如姚法官在 張偉清 一案中 L
第 15 段指出:「即或在相同背景,但在另一案件的判刑上,即 香港
M M
特別行政區 訴 莫震宇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謙、李其浚 DCCC
N N
969/2020,該案的被告涉及與本案同一宗案件,其中一名被告是主動
O 積極者,且用磚頭作投擲,另外兩名被告則並無悔意,經審訊後,他 O
們分別被判以 5 年及 4 年半監禁。但無論如何,上述的被告,他的角
P P
色及背景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因此,在判刑上而言,指導性作用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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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R R
40. 本席認同姚法官在該案的觀察,至於如何決定量刑起點,
S S
本席認為首要的事,就是先考慮以下的法律原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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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41. 在 鄧浩賢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
C 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 C
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
D D
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
E E
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
F 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F
G G
42. 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被告人在案發
H H
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言,
I 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I
J J
43. 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
K K
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
L 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 L
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
M M
刑基準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N N
O 44. 上訴庭亦在 梁天琦 一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 O
則,並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並於第 79 至 80 段指出,一般
P P
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Q Q
R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R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S S
T (2) 暴動人數多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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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C
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D D
E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E
F
點數目及範圍; F
G G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H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H
I I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J J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K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K
L L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M M
N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N
O O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P P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Q Q
R R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S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以及 S
T T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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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5. 本席會先根據 梁天琦 一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 C
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D D
E 46. 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參與人數眾多,期間至少 500 名示 E
F
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總部,而 F
受影響的區域集中在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
G G
H 47. 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份身穿黑 H
I
色衣物、帶着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雨傘陣,亦用欄杆 I
及雜物築起路障,佔據夏慤道,切斷東西雙線的道路,癱瘓香港區政
J J
商核心地帶的交通,包括破壞金鐘地鐵站出口,而且使用暴力程度高,
K 亦有大量人士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包括磚頭、石頭、用大橡筋的投 K
L 射器作攻擊甚或汽油彈及縱火。除了對警員、政府總部使用暴力之外, L
亦因人多勢眾,多次架置雨傘陣,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抵擋及
M M
阻礙警方的驅散,有一定程度的組織、策劃和配合。
N N
O 48. 不受爭議的是,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由約 1535 時開 O
始第一階段至約 1728 時第三階段,當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
P P
場之間的地方時,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計算,整個暴動歷時約 2
Q Q
小時。
R R
49. 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
S S
油漬及雜物。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
T 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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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50. 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本案內沒有證據顯示各名被告人 C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然而本席認
D D
為,根據 楊家倫 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E E
「53. …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
F F
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
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
G 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 G
行。」
H H
51. 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的嚴
I I
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參與是次暴動的人士,如果是一名成年人,
J J
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 4 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實
K 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作出調整,本 K
L
席因此根據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個別被告人作出合適 L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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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N
O O
52. 代表 D1 的梁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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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一部份。她指出 D1 案發時 19 歲,現年 23 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
Q 定罪紀錄。其父親於 2017 年因病離世,D1 現與 56 歲的母親和 25 歲 Q
的姐姐同住。D1 於 2021 年在香港中文大學修畢計算機工程學士學位
R R
後至今任職程式編製員,每月收入為港幣 2 萬元。梁大律師亦呈上求
S S
情信供法庭參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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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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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梁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1 被捕後沒有自暴自
C 棄,在等候審訊期間努力完成學士學位課程,並在畢業後努力工作, C
而她亦指出,D1 是本性良好的年青人。
D D
E E
54. 梁大律師強調,D1 犯案因由是案發時年紀尚輕和受到當
F 時社會的氣氛影響,只因一念之差,所以才衝動地參與了暴動,做出 F
違法的事情。
G G
H H
55. 梁大律師認為,D1 在是次暴動中參與的程度,不屬於安
I 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她亦認為 D1 除參與第 I
三階段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當天其他的行
J J
為或活動。梁大律師亦認為,D1 只是站在示威者前方位置手持雨傘
K K
阻擋警方攻擊,並沒有以任何形式主動襲擊警方防線,而身上檢取的
L 物品亦沒有任何攻擊性的裝備,只屬防衛性質。 L
M M
56. 梁大律師亦建議,D1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
N N
罪,因此她希望法庭給予 D1 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O O
57. 代表 D2 的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P P
情一部份。他指出 D2 犯案時 21 歲,現年 24 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
Q Q
定罪紀錄。D2 持有專業會計榮譽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後任職助
R 理審計員。陳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指出,D2 品格良 R
好,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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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58. 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
C 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 C
D2 被捕時身上的衣著和物品都只是防禦性的物品,並不具任何攻擊
D D
性。因此沒證據顯示 D2 的角色是激進的暴力人士。
E E
F 59. 陳大律師建議法庭,由於 D2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 F
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他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而量
G G
刑起點,他亦希望法庭以不高於 4 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H H
I 60. 代表 D4 的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I
情一部份。他指出 D4 案發時 25 歲,現年 28 歲,未婚。D4 在嶺南大
J J
學社區學院取得毅進文憑畢業,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 2015
K K
年 5 月,D4 便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地盤管工,並於 2023 年 1 月因本
L 案關係,而選擇辭職。石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L
M M
61. 石大律師指出,D4 的上司形容 D4 是一名勤奮認真及有
N N
責任感的人,亦願意在 D4 服刑後繼續聘請 D4 工作。
O O
62. 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
P P
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
Q Q
石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考慮到 D4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
R 罪,因此他希望法庭給予 D4 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R
S S
63. 至於量刑起點,石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 4 年監禁作
T 量刑基準。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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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C 64. 代表 D5 的譚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C
情一部份。他指出 D5 犯案時 18 歲,就讀城市大學數據科學三年級,
D D
現年 21 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5 未婚,為家中獨子,現
E E
時與患有乳癌第三期的母親同住,母親現年 63 歲。譚大律師亦呈上
F 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F
G G
65. 譚大律師指出,D5 深刻體會自己的錯誤,知道自己不成
H H
熟和不深思熟慮的行為為他人生活帶來不便,甚至危害社會安寧。
I I
66. 譚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5 的裝備並沒有攻擊
J J
性,只屬於防禦性質,譚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 D5 在暴動中的參與程
K 度是較低的程度。 K
L L
67. 譚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若被告在案發時不足 21 歲,
M M
而在定罪或判刑時,剛過 21 歲,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年齡因素。譚
N 大律師亦建議法庭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考慮到 D5 於審前覆核 N
O 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若法庭判處 D5 監禁,則考慮給 O
予他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P P
Q 68. 代表 D6 的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Q
R
情一部份。他指出 D6 犯案時 20 歲,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修讀學士學位 R
第三年,主修社會工作。D6 現年 23 歲並在社會福利機構工作,過去
S S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時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陳大律師亦
T 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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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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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 陳大律師指出,D6 是一位品學兼優的年輕人,他立志服 C
務弱勢社群,在等候審訊期間,他仍努力完成學業,然後投身自己心
D D
儀的社工專業工作。
E E
F
70. 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6 的裝備只屬於防禦 F
性質,陳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 D6 案發時是正在往灣仔方向撤退,而
G G
不是向警察方向進攻,及 D6 參與暴動的時間不算很長。
H H
I
71. 陳大律師亦建議法庭,考慮到 D6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 I
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 D6 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
J J
減,並希望法庭採納約 4 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K K
72. 代表 D7 的李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L L
情一部份。他指出 D7 犯案時 18 歲,為一名基礎課程文憑學生,後修
M M
讀人工智能及手機軟件開發高級文憑並於 2022 年 6 月 14 日畢業。D7
N 現年 21 歲未婚,現任倉務兼職,月入港幣 9,000 元,過去沒有任何刑 N
O 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O
P P
73. 李大律師指出,D7 表示案件發生時,因當時的社會氣氛
Q 和情緒影響,令 D7 失去判斷是非的能力,沒有冷靜地思考,從而因 Q
R
衝動而做出錯誤的行為,而被捕後,D7 亦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明 R
白改善社會亦不是用這種不文明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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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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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李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7 過往有良好品格,
C 干犯本案與其過往品格不符,實屬單一個別事件,而 D7 犯案只因一 C
念之差,亦是受社會事件氣氛影響及網上言論渲染下才犯案。李大律
D D
師認為 D7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屬嚴重,亦並非主導角色。雖然 D7
E E
手持長竹枝,但他並非用作襲擊之用,而 D7 參與本案約 1 小時,所
F 以李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到 D7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 F
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 D7 的認罪扣減是 ¼ 的扣減,並希望法庭採納
G G
2 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H H
I 75. 代表 D8 的鄺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 I
情一部份。他指出 D8 犯案時 19 歲,現年 22 歲,是一名大學生,並
J J
在香港大學修讀文學士課程。D8 現時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過
K K
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鄺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L L
76. 鄺大律師指出,D8 犯案時出任大學刊物學苑總編輯,案
M M
發當天 D8 受另一成員所托,將頭盔交給負責當日採訪的成員,交妥
N N
後 D8 原本打算離開現場,但後來則一邊觀察和報道現場情況,亦一
O 邊參與遊行。當 D8 到達金鐘道後,遊行隊伍與警方對峙,人群變得 O
密集,現場氣氛亦變得緊張,D8 漸漸行到近隊頭位置,並受現場的
P P
氣氛影響,一念之差作出了錯誤的決定,亦因為目睹示威者受傷,以
Q Q
致自己情緒激動,引致自己作出更激烈的行為。
R R
77. 鄺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8 背景良好,犯罪乃
S S
一念之差所造成,若案件能在 D8 未滿 21 歲時處理,他相當可能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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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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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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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8. 鄺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考慮到 D8 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 C
達會承認控罪,因此他希望法庭給予 D8 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¼的扣
D D
減。他亦建議法庭,考慮到 D8 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可採納四年監
E E
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他除認罪扣減外,額外給予 6 至 9 個月刑期扣
F 減。 F
G G
各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H H
I
79. 就各被告人的服飾、裝備和在現場的情況,除了他們承認 I
的案情撮要所顯示外,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方便了解
J J
情況。
K K
80. 關於 D1,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3 時,警方由夏慤道
L L
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到達金鐘道行車線時,警員見到 D1 頭上
M M
戴黑色帽,面上有灰色防毒面具,及揹著一個黑色背囊。追截後,最
N 後在金鐘道東行左一行車線近統一中心地下將 D1 制伏及拘捕,罪名 N
O 為「非法集結」。 O
P P
81. D1 當日身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面上有
Q 護目鏡遮蓋眼睛,及灰色單濾咀防毒面具遮蓋口鼻,雙手穿有一對黑 Q
R
色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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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2. 另外,錄影片段拍攝到:
C C
(1) 於大約 1717 時,D1 在紅棉路近金鐘道手持一把黑
D D
色雨傘與警方對峙;
E E
F
(2) 於大約 1718 時,D1 在金鐘道近紅棉路手持一把黑 F
色雨傘,站在示威者前線的位置與警方對峙;
G G
H (3) 於大約 1724 至 1726 時,D1 在金鐘道金鐘廊外於示 H
I
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與其他示威者 I
築起傘陣,以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D1 亦和其他
J J
示威者一起躲在木板後,與警方對峙及向東後退;
K 及 K
L L
(4) D1 於金鐘道行車線被截停及制伏於地上。
M M
N 83. 關於 D2,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4 時,警方由夏慤道 N
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近樂禮街時,警員見到 D2
O O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頭上戴有黃色頭盔,面上有
P P
黑色面罩及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雙臂穿有一對黑色手袖及黑
Q 色護臂,雙手穿有一對灰黑色 Wonder Grip 手套,另外亦身穿一件藍 Q
R
色雨衣,及背着一個套有背囊套的黑色背囊向警員迎面跑近。最後被 R
警員制伏及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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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4. 錄影片段拍攝到:
C C
(1) 於大約 1644 時,D2 在夏慤道馬路與其他示威者一
D D
同踎低在分隔行車線的石壆旁邊,及望向政府總
E E
部;
F F
(2) 於大約 1659 至 1700 時,D2 在紅棉路近德立街手持
G G
一把黑色雨傘,站在示威者前線的位置與警方對
H H
峙;
I I
(3) 於大約 1702 至 1703 時,D2 在紅棉路近德立街,於
J J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與其他示威
K 者踎低於木板後面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D2 之 K
L 後亦有推著木板向警方方向推進; L
M M
(4) 於大約 1711 至 1712 時,D2 在紅棉路近金鐘道於示
N 威者前線的位置,踎低於木板後面與警方對峙,之 N
O 後 D2 拉著木板向金鐘道方向後退; O
P P
(5) 於大約 1714 時,D2 在紅棉路近金鐘道於示威者前
Q 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與其他示威者築起傘 Q
R
陣,以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R
S S
(6) 於大約 1717 至 1718 時,D2 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手
T 持一把黑色雨傘向西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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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於大約 1726 至 1728 時,D2 在金鐘道金鐘廊外示威 C
者前線位置築起的木板陣之間走過,之後 D2 拉著
D D
木板向金鐘道方向一直後退;及
E E
F
(8) D2 於金鐘道近樂禮街被制伏後被押解到馬路旁邊。 F
G G
85. 關於 D4,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5 時,警方由夏慤道
H 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時,警員見到身穿黑色短袖 H
I
T 恤、米啡色長褲,面上有防毒面具,右手持有一把鐵槌的 D4。D4 I
舉起右手持有的鐵槌向警員揮去。最後 D4 被警員制伏及拘捕,罪名
J J
為「非法集結」。
K K
86. 錄影片段拍攝到:
L L
M M
(1) 於大約 1641 至 1644 時,D4 在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
N 外馬路,手持一把鐵鎚徘徊。D4 稍後亦與其他示威 N
者一起向西行;
O O
P P
(2) 於大約 1702 時,D4 在紅棉路近德立街,躲在由示
Q 威者以雨傘築成的傘陣,與警方對峙; Q
R R
(3) 於大約 1711 至 1712 時,D4 在紅棉路近金鐘道,於
S S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踎低在木板及雨傘築成的傘陣
T 後面,與警方對峙。當時 D4 手持一把鐵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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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於大約 1717 至 1718 時,D4 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手
C 持一把鐵鎚; C
D D
(5) 於大約 1717 時,D4 在金鐘道金鐘廊外,於示威者
E E
前線的位置,躲在木板及雨傘築成的傘陣後面,與
F 警方對峙,其後向東後退。當時 D4 手持一把鐵鎚; F
及
G G
H H
(6) D4 於金鐘道近樂禮街被制伏時,右手持有一把鐵
I 鎚。 I
J J
87. 關於 D5,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2 時,警方經樂禮街
K 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統一中心外,警員見到 D5,當時 D5 K
L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雙臂穿有一對手部護肘及一 L
對黑色手袖,腳上穿有一對腳部護肘,頸上有一條黑色布面罩,雙手
M M
有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向警員方向跑。警員最後制伏 D5 及作出
N N
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O O
88. 錄影片段拍攝到:
P P
Q (1) 於大約 1718 時,D5 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的馬路上, Q
R
手持一把藍色雨傘,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東行; R
S S
(2) 於大約 1724 至 1725 時,D5 在金鐘道金鐘廊外的馬
T 路上,躲在示威者以雨傘築成的傘陣後面,以阻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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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與警方對峙,亦和其他示威者
C 一起向後退;及 C
D D
(3) D5 於金鐘道近樂禮街被制伏。
E E
F
89. 關於 D6,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5 時,警方於金鐘道 F
近樂禮街東行線進行推進行動時,見到 D6 身穿黑色 T 恤、黑色短褲,
G G
黑色鞋,面上有泳鏡遮蓋眼睛及防毒面具遮蓋口鼻,及背着一個黑色
H H
背囊。警員最後將 D6 制伏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I I
90. 錄影片段拍攝到:
J J
K (1) 於大約 1724 至 1727 時,D6 在金鐘道金鐘廊外,於 K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用手拉著木板向東後退,及以
L L
木板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
M M
N (2) D6 於樂禮街近金鐘道被制伏。 N
O O
91. 關於 D7,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30 時,警方由夏慤道
P P
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外的行車線時,
Q 警員見到 D7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頭上戴有一頂 Q
白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口鼻,背着藍色背囊。最後警員將 D7
R R
制伏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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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2. 錄影片段拍攝到:
C C
(1) 於大約 1646 時,D7 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在示威
D D
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與其他示威者踎
E E
低於水馬後面,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
F F
(2) 於大約 1712 至 1713 時,D7 於金鐘道近紅棉路,手
G G
持一枝長竹枝,與兩名在場的示威者溝通;
H H
I
(3) 於大約 1717 時,D7 於金鐘道近紅棉路,手持一枝 I
長竹枝向西行;
J J
K (4) 於大約 1718 時,D7 於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手持一 K
枝長竹枝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東行;及
L L
M M
(5) D7 於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被制伏。
N N
93. 關於 D8,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 1724 時,警方由夏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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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樂禮街及金鐘道的交界時,警員
P P
見到 D8 身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面上有防毒面具遮
Q 蓋口鼻,亦有黑色護目鏡遮蓋眼睛,頸上有一條藍色布面罩,雙臂穿 Q
有一對黑色手袖,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最後警員將 D8 制伏及作出
R R
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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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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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錄影片段拍攝到:
C C
(1) 於大約 1601 至 1602 時,D8 於軒尼詩道警察總部
D D
外,手持一把黑色雨傘向西跑;
E E
F
(2) 於大約 1614 至 1616 時,D8 於金鐘道太古廣場外, F
手持一把黑色雨傘,與其他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期
G G
間 D8 曾拾起於馬路旁的石塊;
H H
I
(3) 於大約 1631 至 1637 時,D8 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 I
在示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雨傘和其他示
J J
威者踎低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亦在地下執起
K 物件; K
L L
(4) 於大約 1645 至 1646 時,D8 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
M M
在示威者前線的位置,手持一把黑色雨傘與警方對
N 峙,亦向前推進; N
O O
(5) 於大約 1654 至 1657 時,D8 於紅棉路近德立街,在
P P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手持一塊圓形金屬牌,和其他
Q 手持的雨傘的示威者一起築成防線,與警方對峙; Q
R R
(6) 於大約 1700 至 1704 時,D8 於紅棉路近德立街,在
S S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手持一塊圓形金屬牌,和其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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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手持雨傘的示威者一起踎低在木板後面,築成防
C 線,與警方對峙; C
D D
(7) 於大約 1711 至 1712 時,D8 於紅棉路近金鐘道,在
E E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綠色雨傘和其他
F 示威者一起踎低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之後向 F
金鐘道後退;及
G G
H H
(8) 於大約 1726 至 1727 時,D8 於金鐘道金鐘廊外,在
I 示威者前線的位置,利用他手持的綠色雨傘和其他 I
示威者一起踎低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
J J
K (9) 於大約 1728 時,D8 於金鐘道近樂禮街向東逃跑; K
L 及 L
M M
(10) D8 於金鐘道近樂禮街被制伏。
N N
95. 本席認為,各被告人都是站在示威者前線,配有護目及或
O O
防毒面具及或布面罩,這些裝備是可抵禦催淚煙,配備目的是方便留
P P
守在前線。他們配備的裝備亦顯示,當時他們是有備而來。各人均有
Q 份在前線築起雨傘陣與警方對峙,這些雨傘陣的作用,從片段可見, Q
R
不只是單單的防衛,因為如果沒有人在這些前線築起雨傘陣作保護, R
示威者就不能抵禦警方的驅散,這些雨傘陣的功效,足以令示威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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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警方對峙,造成攻防戰,而令其他示威者亦可以在這個保護傘中向
T 警方作出投擲的攻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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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6. 因此各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和擔當的角色,雖然並非領導或 C
號召,但在一定程度下仍起了帶領的作用,令其他後來者會有所跟從,
D D
從而互相支持並壯大了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E E
F
97. 另外,D4 亦一直手持一把鐵鎚,案情撮要顯示 D4 曾舉起 F
右手持有的鐵鎚,向警員揮去。本席觀看錄影片段時,亦有留意到有
G G
人利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並收集這些磚塊,用作投擲之用。錄
H H
影片段亦顯示,D4 在 1641 至 1644 時即暴動事件的第二階段期間,
I 已在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馬路,手持一把鐵鎚徘徊。 I
J J
98. 至於 D7,他手持一支長竹枝,錄影片段顯示,大約於 1646
K 時即暴動事件第二階段期間,D7 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在示威者前 K
L 線的位置,有份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本席觀看錄影片段時,亦有留 L
意到,有人手持他國國旗,其後亦有人與 D7 一樣,手持一支長竹枝,
M M
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些長竹枝有它特定的用途才會帶去示威的地點,
N N
這些長竹枝可以用作綁上他國旗幟作揮舞旗幟之用。
O O
99. 至於 D8,錄影片段顯示,大約於 1601 至 1602 時即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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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第一階段,他已在軒尼詩道警察總部外,手持一把雨傘。他亦
Q Q
在暴動事件第二階段,即 1631 至 1637 時,在夏慤道政府總部外,與
R 其他示威者一起和警方對峙。期間他亦曾拾起於馬路旁的物件,片段 R
亦有顯示,他有作出投擲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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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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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因此本席認為,D4、D7 及 D8 的參與程度和角色,令他
C 們的各自的罪責,比起其餘 D1、D2、D5 及 D6 的罪責為高,而其中 C
D8 的罪責,基於他參與的時間和程度,亦較 D4 和 D7 為高及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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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本席考慮了以上後認為,D1、D2、D5 及 D6 的角色主要
F 是屬於協助及鼓勵的一份子而參與其中。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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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
H H
I
102.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 I
的指引,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一早認罪,他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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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第一次出庭後,而直到開審的第一天期間才
K 認罪,被告最多只能夠得到 20% 至 25% 刑期扣減。 K
L L
103. 各被告人都是在定下審期後,審訊前表達認罪的意向,他
M M
們的意向是明確的,所以控方可以在審訊前,準備好認罪答辯的工作,
N 亦一早令有關控方證人明確知道不需要出庭作證,因此本席會給予各 N
O 被告人認罪扣減 25% 的折扣,即 ¼ 的刑期扣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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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的判刑
Q Q
104. 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案情,以
R R
及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就 D1、D2、D5 及 D6,本席決定以 4 年 2
S S
個月(即 50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各被告人 25%(即 ¼ 的刑期
T 扣減)(即減刑 12.5 個月),得出即時監禁 37.5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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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05. 至於 D4 及 D7,本席決定以 4 年 4 個月(即 52 個月)為 C
量刑起點,並給予他倆人各自 25%(即 ¼ 的刑期扣減)(即減刑 13
D D
個月),得出即時監禁 39 個月。
E E
F
106. 至於 D8,本席決定以 4 年 6 個月(即 54 個月)為量刑起 F
點,並給予他 25%(即 ¼ 的刑期扣減)(即減刑 13.5 個月),得出
G G
即時監禁 40.5 個月。
H H
I
107. 各被告人在案發時,除 D3 外,各被告人年齡介乎 18 至 I
25 歲。D2 及 D4,在案發時,已滿 21 歲,在案發時,已不屬於青少
J J
年罪犯,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就 D2 及
K D4 而言,無論如何都不會適用。 K
L L
108. 代表 D5 的譚大律師指出,在 律政司司長 對 梁曉陽等人
M M
[2018] HKCFA 43,終審法院在 64 至 66 段指法院在考慮判刑時,應
N 以判刑當日被告的年齡為準,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N
O 109A 條中規定「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 O
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並
P P
不適用於現年 21 歲的 D5。同樣地,D1、D6、D7 及 D8,在案發時雖
Q Q
然亦屬於青少年罪犯,不過在定罪時,亦已年滿 21 歲,因此第 109A
R 條同樣亦與 D5 一樣,已不再適用。 R
S S
109. 不過譚大律師亦指出,在 梁曉陽 案中,終審法院在第 74
T 段引用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Danga [1992] QB 476 指出,若被告在案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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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足 21 歲,而在定罪或判時剛過 21 歲,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年齡
C 因素。 C
D D
110. 譚大律師繼而指出,終審法院在第 76 段內文顯示,即判
E E
刑時已屆 21 歲的情況下,第 109A 條並非必然適用,但判監仍應該只
F 屬最後手段: F
G G
“76. … However, if a young person has turned 21 years of age
between the date of offending or conviction and the date of
H sentence, the fact of his youth will be a powerful factor in H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him … Although the
I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9A do not strictly apply to such a person I
(so that the court is not strictly obliged to obtain the prescribed
information), the sentence he should receive will, in most cases,
J be the same as if section 109A had applied to him … There will, J
of course, be exceptions (and this Court has already noted that
s 109A may, in an appropriate case, be dispensed with) but, in
K K
practical terms, this will mean that a young offender who has
turned 21 by the time of sentencing should only be sent to prison
L as a matter of last resort and, for that purpose, the court will have L
to be alive to the possibility it may need to obtain reports on the
young person in question.”
M M
N 111.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勞教中心並不 N
合適。不過,本席認為,若然有關被告人在判刑時,仍未超過 21 歲,
O O
本席很大機會會為他們索取教導所報告。現時這一個判刑選擇,已不
P P
可能出現。因此在判刑時,本席認為應該給予酌情減刑以反映此點。
Q 就這一個考慮因素,本席會酌情給予 D1、D5、D6、D7 及 D8,額外 Q
多 4 個月的減刑。
R R
S 112. 本席亦認為,各被告人案發時都是一念之差,受當時的社 S
T 會氣氛影響失去了應有的判斷力,才會做出有違他們原本品性的行 T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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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13. 本席相信,他們事後亦已深切反省,並希望重新做人,因 C
此各被告人雖然飽受精神壓力,仍在等候審訊的漫長日子裏,沒有放
D D
棄自己,並當面對審訊時,勇於接受自己的過錯承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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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4. 本席亦希望他們可以盡早刑滿出獄,重新開始,因此本席 F
會酌情給予他們各人額外多 3 個月減刑。除此之外,各被告人再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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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H H
I
總結 I
J J
115. 控罪一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K K
D1(案發時 19 歲):量刑起點 50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L L
分別給予額外 4 個月和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0 個月兩星期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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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N N
D2(案發時 21 歲):量刑起點 50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O O
給予額外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4 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P P
Q D4(案發時 25 歲):量刑起點 52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Q
分別給予額外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6 個月即時監禁。
R R
S D5(案發時 18 歲):量刑起點 50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S
T 分別給予額外 4 個月和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0 個月兩星期即時 T
監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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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6(案發時 20 歲):量刑起點 50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C
分別給予額外 4 個月和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0 個月兩星期即時
D D
監禁。
E E
F
D7(案發時 18 歲):量刑起點 52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F
分別給予額外 4 個月和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2 個月即時監禁。
G G
H D8(案發時 19 歲):量刑起點 54 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 H
I
分別給予額外 4 個月和 3 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 33 個月兩星期即時 I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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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 張志偉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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