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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2/2024
C [2026] HKDC 1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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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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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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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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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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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1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鄧儉勲先生,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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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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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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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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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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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C 因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屬輕度智障,且有年邁母親及有一智障妹妹, C
本席原先欲考慮下述《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框 架 下 的 監 管 和 治 療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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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Order ) ,但經深究有關法例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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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1,本案被告人不屬於相關法例適用的被告人,因此本席押後
F 判刑有待感化官的建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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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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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2023 年 12 月 4 日,控方第一證人(屯門山景邨保安員) I
工作期間,把一個價值 1,800 港元背包(“背包”)放在景樂樓外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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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亭(“更亭”)內。更亭是貨櫃辦公室,設有上蓋、窗戶及一道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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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亭是一個非住所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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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時,涉案背包(“證物 1”)內有一個紅色 LV 銀包(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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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港幣 10,000 元)(“證物 2”)、現金美金 300 元(“證物 3”)、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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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人民幣 1,000 元(“證物 4”)、現金澳門幣 1,000 元(“證物 5”)、
O 現金港幣 1,100 元(“證物 6”)、一張有大約港幣 200 元餘額的八達 O
通卡(“證物 7”)、一張香港身份證(“證物 8”)、一張港澳居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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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內地通行證(“證物 9”)、一張住戶證(“證物 10”)、一張保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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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許可證(“證物 11”)、4 張銀行卡(“證物 12 至 15”)及一張信用
R 卡(“證物 1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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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Ka Yiu CACC 286/1996; Chan Chi Fun DCCC 678/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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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下午約 6 時 10 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更亭進行例行
C 巡邏。下午約 6 時 37 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更亭,發現背包(證物 C
1)連內裏全部物品(證物 2 至 16)都不見了。背包(證物 1)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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裏全部物品(證物 2 至 16)的總值為港幣約 17,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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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更亭附近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打開更亭的門並 F
拿走涉案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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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3 年 12 月 4 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
I 時貪心才偷該背包,並承認用背包內的錢及八達通卡來買食物及飲 I
品。被告人其後自願向警方交出現金港幣 1,040 元。隨後,被告人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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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到景樂樓外面,警方在該處尋回部分被盜財物即一個銀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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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2”)、一張八達通卡(“證物 7”)、一張香港身份證(“證物 8”)、
L 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物 9”)、一張住戶證(“證物 L
10”)、一張保安人員許可證(“證物 11”)、4 張銀行卡(“證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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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5”)及一張信用卡(“證物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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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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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年 53 歲,由 1993 年開始至 2018 年有 6 組共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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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刑事定罪紀錄,3 項定罪和不誠實罪行相關,當中 2004 年的定罪
R 和本案相同。對上一次定罪在 2018 年 2 月,因刑事損壞罪被判 2 星 R
期監禁,緩刑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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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至特殊學校畢業。被告人、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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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母親也是智障或精神病人士。
C C
9. 辯方重點陳詞包括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事主重要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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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檢回,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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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 CACC 439/2012、 F
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 CACC 26/2022。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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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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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
I 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 I
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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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恐慌或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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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 R v Wong L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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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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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 及
O 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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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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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 本席有機會參考由社署撰寫的社署調查報告、感化官報 R
告、辯方提供的醫管局精神科醫生報告2。在庭上本席也有機會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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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了解他的理解能力,溝通暢順。被告人和妹妹是母親的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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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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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帶同她們上庭,但未見有社工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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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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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被告人是智障人士,但 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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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已經獲得非監禁式處理,法庭需平衡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特殊
F 情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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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的判刑選項包括即時監禁、醫院令或附有條件的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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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令、監管和治療令(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order)3 。根據香港
I 法例第 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 44D 條,本席原欲索取兩份精神 I
科醫生報告,但青山醫院方面通知需時 3 個多月,且控方認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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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該選項並不適用於本案被告人,辯方同意改為探討附帶條件的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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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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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一般而言,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 2 年半監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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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本案被告人趁機偷竊,事主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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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現金約折算港幣 4,400 元。扣減認罪的 1/3 後,一般刑期為 20 個月
O 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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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但社署調查報告及感化官報告顯示被告人屬智障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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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也是智障人士,要共同照顧坐輪椅的年邁母親,過去未曾被監
R 禁,情況特殊。上述報告內容提及,在監管令下在日間工場有所寄 R
託及正確引導對被告人的行為改正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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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 s.44D, Cap. 13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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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 因此,法庭有必要考慮適切的判刑命令,既能有效 C
地確保被告人遵從治療/訓練的規定,也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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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和公眾利益,以達至一項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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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人感化令,為期 12 個 F
月 , 條件 如 感化 官所 述 包括 須 按感 化官 指 示居 住 及工 作, 以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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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受 心理 或 精神 科治 療 。根 據 《罪 犯感 化 條例 》 ,法 庭可 以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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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司 法管 轄 權, 發出 拘 捕令 , 將違 反法 庭 命令 的 受監 管人 帶 到
I 法庭,以決定如何處理他,或判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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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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