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1/2022 &
DCCC 154/2022
C (一併處理) C
[2023] HKDC 231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1 號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張世康 J
------------------------------
K K
L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區域法院
N N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54 號
O O
------------------------------
P P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Q
R 張世康 (第一被告人) R
------------------------------
S S
(一併處理)
T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T
U U
V V
-2-
A A
B B
日期: 2023 年 2 月 10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81/2022 及 DCCC 154/2022: C
黃錦卿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DCCC 81/2022:
E E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被告人 F
DCCC 154/2022:
G G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H H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I 控罪: DCCC 81/2022: I
J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DCCC 154/2022:
K K
[1]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L L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M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M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N N
[3] 企圖刑事損壞 (Attempted criminal damage)
O O
(訴全部被告)(against both accused)
P [4] 企圖縱火 (Attempted arson) P
(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Q Q
[5] 管 有 物 品意 圖摧 毀 或損 壞 財產 (Possessing thing
R R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S (訴第一被告)(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S
(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T T
th
(alternative to the 4 Charge)
U U
V V
-3-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E
控罪
F F
1. 被告張世康是 DCCC 154/2022 案的第一被告。他與第二
G G
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企圖刑事損壞罪(控罪一和三)和一項刑事損壞罪
H (控罪二)。他獨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四)和管有物品意圖摧 H
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五,是控罪四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同樣獨
I I
自被加控企圖縱火罪(控罪六)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控罪七,
J J
是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K K
2. 被告還牽涉在 DCCC 81/2022 案。他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
L L
即內含 7.14 克可卡因的 8.19 克固體。
M M
N 3. 被告在席前承認 DCCC 154/2022 案的控罪一、二和四。 N
控方申請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提訴,該申請獲
O O
批。被告同時亦承認 DCCC 81/2022 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判刑理
P P
由書只關乎被告張世康。
Q Q
案情
R (DCCC 154/2022) R
S
4. 簡單而言,2020 年 7 月 1 日 1600 時左右,被告和第二被 S
告並排行到天后港鐵站 B 出口外。被告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只露出
T T
眼睛的黑色面罩,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手袖、黑色長褲、黑色運動
U U
V V
-4-
A A
B B
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和手持一把灰色長直傘,而第二被告的裝束與
C 他相似,亦手持一把長直傘。他們一起行到 B 出口外的閉路電視攝影 C
機鏡頭底下,兩人雙雙用他們手持的長傘傘頭朴打閉路電視攝影機鏡
D D
頭兩至三下,但該攝影機鏡頭沒有被損壞(控罪一)。
E E
F 5. 隨後,他們一起由 B 出口進入港鐵站內。當他們行下樓梯 F
時,他們用雨傘砸碎了天花板上近 B 出口的四條熒光燈光管,被打碎
G G
的光管碎片散落在地上(控罪二)。
H H
I 6. 他們離開天后港鐵站,沿着英皇道往北角方向步行。當時 I
英皇道的馬路已經被紙箱、雪糕筒、鐵欄等雜物堵住。
J J
K 7. 他們行到了英皇道 14 號外便停下來,而被告繼而蹲下, K
L 右手拿著一個樣似打火機的東西點火,並試圖點燃一個白色紙箱但沒 L
有成功(控罪四)。
M M
N 8. 隨後有人大聲叫喊“警察”,他們馬上放下雨傘,並朝銀幕 N
O 街方向跑去。他們一邊跑,一邊除脫他們的帽子、面罩、黑色長袖外 O
套和黑色上衣,並將它們放入他們各自的背包。脫掉帽子及上衣後,
P P
被告人露出一頭棕黑短髮及身穿墨綠色短袖 T-恤。
Q Q
R
9. 他們繼續逃跑,期間不停回望,並跑進一個商場。其後他 R
們離開商場,最後到了港鐵炮台山站 A 出口附近被警方截停。
S S
T 10. 警員 14124 向被告查問及搜身,並在他褲子的右前袋裡找 T
U U
V V
-5-
A A
B B
到一對 3M 手套和一個打火機,又在被告的背包內搜到:
C i. 一頂黑色鴨舌帽; C
ii. 一條黑色面巾;
D D
iii. 一件黑色短袖 T-恤;
E E
iv. 一對黑色手袖;
F v. 一個 3M 防毒面具; F
vi. 一副眼罩;
G G
vii. 一個膠樽內藏有第一部毒藥(咳藥水)。
H H
I 11. 警員 14124 拘捕和警誡被告。 I
J J
(DCCC 81/2022)
K 12. 2021 年 9 月 5 日 0156 時左右,警員 20914 (控方第一證 K
L 人) 與隊員乘坐警車在尖沙咀巡邏。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天文臺道近金 L
巴利道時,他看見被告離開皇悅酒店急步行向天文臺道與金巴利道交
M M
界的登記號碼 TV9347 的士。被告登上的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士。
N N
被告是唯一乘客,坐在後座乘客位,身旁有一個灰色袋。控方第一證
O 人問被告灰色袋屬於誰人,被告回答屬於他本人。 O
P P
13. 警方搜查灰色袋,在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
Q Q
54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7.14 克可卡因的共 8.19 克固體。
R 另外,還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 8,477.50 元。而被告身上也有一部 R
流動電話及現金$4,587.50 元。
S S
T 14.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阿 sir,你搜出嚟嘅毒品都係 T
U U
V V
-6-
A A
B B
我自己食」。
C C
15. 經查問的士司機,發現被告當晚較早時在將軍澳上車,要
D D
求前往尖沙咀皇悅酒店。被告其後說要入酒店數分鐘,叫的士司機等
E E
候。被告數分鐘後從酒店出來,被警方截停。
F F
16. 其後,警方到被告的大埔住所搜屋,沒有發現違禁品。
G G
H 17. 案中檢獲可卡因零售市價估計為港幣約$9,230.13 元。 H
I I
刑事定罪紀錄
J J
1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根據被告認證口供上的出生日期,
K 被告犯下 DCCC 154/ 2022 和 DCCC 81/2022 時,分別已滿 17 和 18 K
歲。
L L
M M
求情陳詞
N 19. 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他在求情時指,被告接近 20 歲,未 N
婚,被捕時是職業訓練局的二年級學生。他的父母於 2016 年離婚,
O O
自此之後他與父親同住,亦一直與母親見面及聯絡。
P P
Q 20. 被告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後輟學,修讀了職業訓練局所開 Q
辦的髮型設計課程,閒時以散工形式協助父親的冷氣維修工作。其後
R R
他為了增加多一點收入,於晚間在一間酒吧工作,每月賺取$13,000 的
S S
薪金,而日間他就繼續在髮型設計課程上學。
T T
21. 黃大律師指被告於 2021 年期間,在朋友的誘使下初次嘗
U U
V V
-7-
A A
B B
試吸食大麻,之後他又嘗試吸食氯胺酮,直至案發前數星期他開始吸
C 食可卡因。 C
D D
22. 在被警方拘捕時,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該批毒品是他買回
E E
來自己吸食的。
F F
23. 被告表示他在案發當天以$8,000 元購得涉案的毒品,而他
G G
打算將購買回來的毒品數量的一半留作自己吸食,而餘下來的就會賣
H H
給他的朋友。被告希望法庭基於部份毒品作為自用的大前提下,給予
I 他額外刑期扣減。就這方面的求情,黃大律師援引 HKSAR v Wong Suet I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J J
2 HKLRD 1116。
K K
L 24. 至於 DCCC 154/2022 案,黃大律師形容被告在熾熱的社 L
會事件期間,在媒體及朋輩的影響下犯下涉案罪行。
M M
N 25. 案發當天,被告與朋友正前往參與遊行,在一時衝動的情 N
O 況下,他以手上的雨傘作為破壞的工具,並進入了天后地鐵站大肆破 O
壞,包括企圖破壞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以及破壞了四條光管。稍後
P P
時間,他在街上使用手上的打火機企圖燃點一個棄置於馬路上的紙箱,
Q Q
但未能成功。
R R
26. 黃大律師力陳被告之所以犯案,是基於他年少無知,以及
S S
他的愚昧以致對社會事件一知半解,並在朋輩的影響下犯案。可幸,
T 是次刑毁的行為並沒有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而他的縱火行為亦沒有 T
U U
V V
-8-
A A
B B
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
C C
27. 黃大律師指從被告犯案的行徑所見,他並不是在有預謀的
D D
情況下犯案。被告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可造成破壞的工具,他只是用手
E E
上的雨傘作為破壞的工具。而他所涉及的有意圖而縱火的控罪,也只
F 是用了手上的打火機企圖燃點馬路上的紙箱,並沒有使用或攜帶着任 F
何助燃劑或汽油彈。
G G
H H
28. 黃大律師表示刑事毁壞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同意本案
I 並非一宗輕微的刑事毁壞案件。被告夥同另一人在眾目睽睽下,在人 I
多擠迫的地鐵站內進行大肆破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
J J
K 29. 另外,上訴法庭就有意圖而縱火一罪也是沒有定下量刑指 K
L 引,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按個別案情, L
而裁定個別被告的罪責。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有意圖而縱火罪
M M
是根據第 60(1) 條而起訴,該控罪只是針對摧毀財產,並不涉及危害
N N
他人生命。
O O
30. 黃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少康 [2020] HKCA
P P
1087,上訴庭薛偉成法官指出若縱火是發生在人煙稠密之處,會對其
Q Q
他市民的財物、性命造成極大之危害,所以應處以較重的刑罰。薛偉
R 成法官列舉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指出雖然此類形控 R
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主流的量刑起點一般在 4 至 6 年之間。
S S
T 31. 黃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相信是有意圖縱火罪中較輕微的 T
U U
V V
-9-
A A
B B
一種,因此法庭可考慮較低的量刑起點。
C C
32. 另外,他指被告是在緊接的時間及地點干犯第一、二及四
D D
項控罪,故此法庭應頒令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 E
F 判刑 F
DCCC 81/2022
G G
33.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求情信、相關案例和兩案的
H 案情。 H
I I
34. 首先,DCCC 81/2022 案,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
J J
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 AG
K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 R v Lau K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 作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下可卡因應
L L
判予 2 至 5 年監禁。
M M
N 35. 據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 7.14 克可卡因, N
經考慮整體案情和求情,本席採納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 50
O O
個月監禁)。
P P
Q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2 HKLRD 623,上訴 Q
法庭指出:
R R
S 「67. 如被告人以部份涉案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他 S
須向法庭表明他的立場是否有極可觀部份的毒品作自
T 用。如被告人是如此立場,法庭要根據 Wong Suet Hau 案 T
U U
V V
- 10 -
A A
B B
定下的原則及程序處理,並在有需要時透過 Newton 聆
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成立。」
C C
37. 本席向黃大律師指出,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可
D D
卡因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他把涉案毒品的一部份供自己吸食 。本席
E E
作出了以下一些觀察:
F a. 被告管有的毒品份量不少,內含 7.14 克可卡因的 F
8.19 克固體;
G G
b. 毒品被包裝存放於 54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H H
c. 毒品市值不菲,約$9,230.13 元,亦即是說,被告花
I 費不少購入涉案毒品; I
J
d. 毒品、現金$8,477.5 和一部手提電話都是存放在一 J
個灰色袋𥚃;
K K
e. 他身上也有現金$4,587.50 與他的背景,包括經濟能
L 力不相稱; L
M f. 被告路途遙遠,還選用昂貴的交通工具從將軍澳登 M
上一輛的士前往尖沙咀皇悅酒店。他要求的士司機
N N
等候他數分鐘,然後他進入酒店,再從酒店出來登
O O
上的士。換言之他是在公眾地方被發現管有大量危
P 險藥物,而非在其住所; P
g.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一名吸毒者;
Q Q
h. 在他身上和在其大埔住所均找不到吸食毒品的工
R R
具;
S i. 被告的年齡、職業、收入的考慮。 S
T T
38. 故此,除非席前有證據證明被告打算將涉案毒品部份作自
U U
V V
- 11 -
A A
B B
用,否則法庭不會接納這求情理由,並給予刑期扣減。
C C
39. 黃大律師指他已向被告清楚解釋相關法律原則,但被告選
D D
擇不出庭作證,所以不會有紐頓 (Newton) 聆訊。
E E
F 40. 本席認為辯方需要有可信的資料供法庭參考(見:HKSAR F
v Cheung Wai Ma [2019] 1 HKLRD 817,第 54 段)。上訴法庭闡明法
G G
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是供被告自己吸食。但本案被告選擇
H H
不出庭作證,換言之,席前沒有任何證據令法庭信納涉案部份的毒品
I 供被告自用。在此情況下,本席明言不會純粹因被告聲稱有部份涉案 I
毒品供自用而獲得刑期扣減。
J J
K 41. 如前所述,本席採納 4 年 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 50 K
L 個月監禁)。 L
M M
42. 被告是犯了 DCCC 154/2022 案的罪行,然後才犯上 DCCC
N 81/2022 案的販毒罪。雖然被告在干犯了前述案件之後獲保釋候查, N
O 但本席獲控方確認被告其後拒絕保釋,而警方仍在調查案件 DCCC O
154/2022 案未能落案控告他。故此,被告不是在保釋仍生效期間干犯
P P
販毒罪,否則這必然是加刑因素。
Q Q
DCCC 154/2022
R R
43. 至於 DCCC 154/2022 案,黃大律所言甚是,被告夥同另
S S
一人在眾目睽睽下,在人多擠迫的地鐵站內進行大肆破壞,其嚴重性
T 不言而喻。被告不是單獨犯案,而是夥同另一人一起干犯控罪一和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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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4. 不能忽視香港自 2019 本 6 月下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運
C 動,而破壞公物包括港鐵站的設施屢見不鮮。案發當日是 2020 年 7 C
月 1 日回歸紀念日。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案發時該地鐵站的出入
D D
口外有很多公眾人士。被告在羣眾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破壞性的行為,
E E
很有可能產生漣漪效應,加劇了在場人士情緒激動,令他們容易起哄,
F 更有機會引發他們作出擾亂秩序和破壞性的行為。 F
G G
45. 黃大律師指被告是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本席不同意,
H H
並在庭上指出,案情顯然是被告夥同另一人,以一身黑衣裝束,攜帶
I 長傘到達天后港鐵站,一起行到閉路電視攝影機鏡頭底下,然後二人 I
雙雙用長傘傘頭朴打該鏡頭兩至三下。他們攜帶長傘的目的昭然若揭。
J J
K K
46. 被告犯下控罪一之後,沒有就此罷手。他與同行人進入港
L 鐵站內,用雨傘砸碎了天花板上的四條熒光光管,光管碎片散落在地 L
上。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是次刑毁事件中,港鐵方面合共損失了港
M M
幣 $6,240 元的維修費用,但被告無力作出賠償。
N N
O 47. 被告的行為,如黃大律形容是無知、愚昧。本席亦認為被 O
告自私,妄顧途經該處的人有機會被光管碎片弄傷。如前述,在當時
P P
社會運動熾熱下,鐵路或交通系統成為被毀目標之一。這亦直接影響
Q Q
其他使用交通運輸的人。
R R
48. 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他離開地鐵站後,在英皇道犯
S S
下控罪四,其情節比控罪一和二更為嚴重。而控罪四企圖縱火本身就
T T
是性質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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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9. 案情顯示,被告行到英皇道 14 號外停下來,繼而蹲下, C
右手拿着打火機的東西點火,試圖燃點一個白色紙箱。其後,警員從
D D
他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打火機。換言之,被告是有備而來,他不是隨
E E
意拾起打火機燃點紙皮箱。幸好,紙箱未被燃點,否則火勢有機會蔓
F 延,造成財物損失,甚至有人受傷。 F
G G
50. 涉及 DCCC 154/2022 案的控罪,上訴庭沒有如販毒案般
H H
定下量刑指引。但就縱火罪而言,上訴庭在 R v Li Mun Tong CACC
I 309/1994 指出,縱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I
“Arson, because of the inherent danger in any uncontrolled
J fire, is always regarded as an offence of particular gravity. J
Arsonists exhibit reckless disregard for life and property.”
K K
L L
51. 本席留意被告不是《少年犯條例》所指的少年人(年滿 14
M ,他犯案時已滿 17 歲。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但未滿 16 歲的人) M
1 HKLRD 1117,首席法官潘兆初指:
N N
「52.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
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
O O
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
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
P P
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
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
Q 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 Q
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
R 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 R
伯富案,第 15 及 16 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柏傑 [2018]
HKCA 572,第 21 段。
S S
T
53.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 T
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 23 段。一般而言,
縱火罪的刑期是 4 至 5 年:程錦沛案,第 11 段;但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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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 案,第 23
段。」
C C
52.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CWC [2022] 1 HKLRD 1181 也引
D D
用律政司司長訴 SWS 的相關段落。
E E
F 53. 本席認為鑑於案情和被告的罪責,法庭必須判處一個具懲 F
罰和阻嚇性的刑罰,監禁刑期無可避免。同時,法庭藉此判刑向社會
G G
大眾傳遞一個訊息,就是任何人不可以用這種危險和非法的手法表達
H H
不滿的情緒,或希望以暴力手法作出訴求。
I I
54. 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時 ,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
J J
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CACC 82/2015。另外,本
K K
席認為本案相對同類案件,不屬於最嚴重的類別,亦較黃大律師所援
L 引的姚少康案以及該案引述其他縱火案例的情節為輕。姚少康案的申 L
請人走向正在清理路障的警察,並試圖用打火機點燃手中的汽油彈。
M M
一名警員上前制止,與申請人發生糾纏。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製作汽
N N
油彈,並意圖把汽油彈投向警方,目的是阻止警方推進。
O O
55. 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犯案時社會整體大環境、案發日是
P P
一特別日子、案情情節,本席下令,
Q Q
a.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 9 個月;
R b. 控罪二,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 R
c. 控罪四,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
S S
T 減刑 T
56. 被告犯案時雖未滿 21 歲,但也不屬於特別年輕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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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故此本席不會因此而減刑。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即時認罪,可
C 把刑期扣減 1/3。經扣減和調整後,就 DCCC 81/2022 販毒罪,被告被 C
判入獄 33 個月。
D D
E E
57. 至於 DCCC 154/2022,控罪一,入獄 6 個月;控罪二,入
F 獄 8 個月;控罪四,入獄 12 個月。 F
G G
整體量刑原則
H 58. 每項控罪均為獨立,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被告 H
整體罪責,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I
J J
DCCC 154/2022
K a) 控罪一和二是緊接地發生,該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 8 個 K
月。該兩項控罪性質與控罪四不同,而犯案地點又不同,所以上述 8
L L
個月刑期中的 4 個月與控罪四的 12 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監禁
M M
刑期為 16 個月(4+12)。
N N
DCCC 81/2022
O O
b) 被告在 DCCC 154/2022 案 14 個月後犯下 DCCC 81/2022
P P
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經考慮後,本席下令 DCCC 81/2022 案
Q 的 33 個月刑期全數與 DCCC 154/2022 案的 16 個月分期執行。換言 Q
之,被告被判入獄 49 個月監禁(16+33 = 49)。
R R
S S
( 王詩麗 )
T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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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