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9/2/2023[2023] HKDC 214 合併案件:DCCC801/2021DCCC985/2021
DCCC801/2021
A A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 (一併處理)
[2023] HKDC 214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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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蔡永傑 第四被告人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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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區域法院 H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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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J 訴 J
蔡永傑 第二被告人
K 陳右津 第五被告人 K
----------------
L (一併處理) L
M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M
日期 :2023 年 2 月 9 日下午 4 時 06 分
N 出席人士:DCCC 801/2021: N
勞泳珊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O
P DCCC 985/2021: P
周天行先生,為副刑事檢控專員,及勞泳珊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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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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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
(截至 2022 年 10 月 6 日),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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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延聘 (由 2022 年 10 月 6 日起),代表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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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DCCC 801/2021: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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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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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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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5/2021: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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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piracy to incite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of
subversion)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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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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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F 1. 本 席 現 時 處 理 蔡 永 傑 先 生 (下 稱 「 蔡 先 生 」 )和 陳 右 津 先 生 (下 稱 「 陳 先 F
生 」 )的 判 刑 。 在 案 件 DCCC985/2021(下 稱 「 985」 案 ),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分別是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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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第五被告。在案件 DCCC801/2021(下稱「801 案」), 蔡先生是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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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案的控罪和案情
I 2. 連同蔡先生和陳先生, 這宗案件共有 7 名被告包括 4 男 3 女。他們共同 I
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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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區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法 》 (下 稱 《 國 安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和 香 港 法 例 第
K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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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罪行詳情指這 7 名被告, 於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2021 年 5 月 6 日期間
M (包 括 首 尾 兩 日 ), 在 香 港 , 一 同 串 謀 和 與 其 他 人 串 謀 , 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 M
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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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1) 推 翻 、 破 壞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所 確 立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根本制度; (2) 推翻
O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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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部 7 名被告承認控罪。本席已經在 2022 年 10 月 8 日判處其餘的被告
Q 人 包 括 第 一 被 告 (D1)、 第 三 被 告 (D3)、第四被告(D4)、第六被告(D6)和第七被告(D7) Q
羈留於教導所。他們在判刑時都是未滿 2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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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 席 沒 有 同 時 判 處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 原 因 是 適 用 於 他 們 的 判 刑原則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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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在呂世瑜案作出判決, 故此他們的判刑押後至今天。上訴法庭後來在
T 2022 年 11 月 30 日頒下 呂世瑜 案的判案書 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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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CACC6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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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2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6. 全部 7 名被告包括蔡先生和陳先生承認控方呈交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16 A
日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控方案情撮要」)及其附件的內容。案情重點如下。
B B
C 7. 本案的 7 名被告是本地政治團體「光城者」(Returning Valiant)(下稱「該 C
組織」)的成員。蔡先生創立該組織, 他和 D1 是該組織的發言人, D3 是它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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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2021 年 5 月 6 日期間, 全部 7 名被告均有參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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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織 的 活 動 。 他 們 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 以該組織「光城者」之名, 持續地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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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社交媒體平台、街站演講、派發單張、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散播煽動信息, 煽動
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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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該 組 織 的 標 誌 是 黑 底 白 圖 , 由 半 邊 示 威 裝 備 者 與 半 邊 “香 港 ”字 樣 組 合 而 H
成 (下 稱 「 光 城 者 標 誌 」 )。 該 組織於涉案街站及記者會豎立的旗幟 , 及在涉案街站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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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的 宣 傳 單 張 , 都 是 印 有 光城者標誌, 亦印有“光城”及“光復我城是我們的任務 還
J 請眾人勿忘昔日的約定”等字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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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網上社交媒體平台作出的煽動行為
10. 該組織曾經營兩個 Instagram 帳戶及一個 Facebook 專頁, 向公眾鼓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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顛覆國家政權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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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個 Instagram 帳戶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10 日開立。當天是這項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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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罪的開始日期。從 2021 年 1 月 10 日直至 2 月 1 日為止, 這個帳戶的貼文共有 5
O 篇, 這個帳戶後來被刪除。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於或約於 2021 年 2 月 23 日發布第 O
一篇貼文, 在 2021 年 5 月 6 日發布最後一篇貼文。2021 年 5 月 6 日是警方因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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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拘捕 D1 和蔡先生的翌日, 亦是這項串謀罪的結束日期。在這段時間, 這個帳戶的
Q 貼文共有 18 篇。首 5 篇在 2021 年 2 月 23 日同一天的不同時間發布, 其餘貼文的發 Q
布日期分別為 2021 年 2 月 24 日、3 月 11 日、3 月 14 日、3 月 19 日、3 月 21 日(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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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月 24 日、3 月 26 日、3 月 28 日、4 月 1 日、4 月 6 日、4 月 18 日和 5 月 6
S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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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光城者」的 Facebook 專頁於 2021 年 4 月 5 日至 2021 年 5 月 6 日期
間共發布 15 篇貼文。其中 13 篇貼文在 2021 年 4 月 5 日同一天於不同時間發布,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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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與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的貼文 1 至 15(貼文 4 和 7 以外)的內容相同。餘下兩篇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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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3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文的發布日期分別為 2021 年 4 月 18 日和 5 月 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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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將上述兩個 Instagram 帳戶和一個 Facebook 帳戶的貼文的內容撮要
C 分別在控方案情撮要的附件五 B(I)、B(II)和 B(III)中列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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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本文稍後提及的街站活動中, 蔡先生曾經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於沙田
街 站 接 受 D3 以 網 媒 記 者 身 分 直 播 訪 問 時 向 鏡 頭 展 示 在 其 手 提 電 話 內 的 第 一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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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 帳 戶 的 二 維 碼 , 邀 請 公 眾 人 士 瀏 覽 這 個 專 頁 , 這 顯 示 蔡 先 生 當 時 有 這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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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 帳戶的控制權。網上影片亦拍攝到, 於 2021 年 2 月 23 日, 蔡先生曾以其
手提電話向網媒記者展示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 並承認這個帳戶是由該組織開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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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控的。因此, 蔡先生是有權限可以登入及控制這兩個 Instagram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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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地方作出煽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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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該 組 織 曾 多 次 在 公 眾 地 方 擺 設 街 站 進 行 演 講 和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 以鼓吹其
J 顛覆國家政權的思想。每一次街站均獲多個「網媒」廣泛報導。該組織亦曾公然舉 J
行記者會來宣揚其顛覆國家政權理念, 並鼓吹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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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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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該組織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第一次擺設街站, 於同一天先後在旺角和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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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進 行 。 在 行 動 之 前 , 該 組 織 使 用 其 社 交 媒 體 平 台 進 行 宣 傳。它在第一個 Instagram
帳戶於 2021 年 1 月 14 日的貼文中預告, “將於未來 2 月, 於各區擺設街站, 有望藉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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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向 大 眾 傳 達 自 身 理念 … 推及本土思想, 民族理念得以萌芽”; 亦在 202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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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的貼文中宣傳將會在翌日擺設多個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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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 月 31 日旺角街站
Q 17. 2021 年 1 月 31 日下午約 1 時 30 分, 一名便裝女警在旺角港鐵旺角站 Q
E1 出 口 外 , 發 現 陳 先 生 、 D1、 D6 及一男一女(共 5 人)在該處擺設「光城者」的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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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街站放了一張枱、兩面載有該組織名稱及光城者標誌的黑色旗幟、一個黑色頭
S 盔、一疊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該名便裝女警行經這個街站 時接過一張 S
單張, 該單張封面載有“武裝起義”字眼連同光城者標誌(下稱「涉案單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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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涉 案 單 張 所 載 的 內 容 包 括 對 法 國 大 革 命 和 烏 克 蘭 民 主 化 革 命 的描述,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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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關 於 “革 命 者 應 有 的 覺 悟 ”的 若 干 段 落 和 語 句 , 其 中 包 括 “革 命 不 是 請 客 食 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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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4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革 命 就 是 暴 動 , 是 一 個 階 級 推 翻 一 個 階 級 的 暴 烈 的 行 動 ”、 “民 智 若 未 啟 , 又 何 談 革 A
命 ?”、 “每 場 革 命 的 落 幕 都 伴 隨 遍 地 屍 骨 , 以 流 淌 的 鮮 血 賭 博 未 知 的 勝 利 , 盼 望 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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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 隨 光 城 為 革 命 拉 下 序 幕 ”, 及 “光 復 我 城 是 我 們 的 任 務 還請眾人切勿遺忘昔日的
C 約 定 ”等 字 句 。 這 些 段 落 和 語 句 常 見 於 該組織於街站及社交媒體平台發表的言論。涉 C
案單張封底展示該組織第一個 Instagram 帳戶的名稱及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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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同日下午約 2 時 45 分, 警務人員到場證實陳先生、D1 和 D6 的身分, 並 E
根據香港法例第 599G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向他們發出定額罰款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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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599G 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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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警 方 其 後 從 網 上 擷 取 多 段 影 片 , 當 中 拍 攝 到 D4 亦 曾 經 在 這 個 街 站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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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 43 分鐘, 期間 D1、D4 和 D6 均以該組織的名義, 就同一主
題 公 開 屢 次 發 言 , 公 然 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唯一出路”。他們的發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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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見 於 控 方 案 情 撮 要 附 件 二 A(I)。 拍 攝 到 該 些 發 言 的 相 關 錄 像 片 段 的 播放時間列在
J 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 A(I)(1-9)。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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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蘋果日報》及另一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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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這個街站進行期間, 陳先生在場並派發宣傳單張。
M M
2021 年 1 月 31 日沙田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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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21 年 1 月 31 日下午約 3 時 55 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蔡先生、D3、
O D7 及一名男子在新界沙田港鐵沙田站 B 出口外行人路擺街站。這個街站的擺設與上 O
述旺角街站相似, 除了它沒有擺放一個黑色頭盔, 但擺放了一個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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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D3 和 D7 曾經在這個街站發言, 蔡先生手持一幅該組織的旗幟在上述港 Q
鐵站出口外徘徊。D3 亦在這個街站附近一帶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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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5. 同日下午約 3 時 59 分, 警務人員截停蔡先生、D3、D7 及另外一名男子, S
證實他們的身分, 並向他們發出 599G 告票。警方將整個執法過程攝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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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警 方 其 後 從 網 上 擷 取 多 段 影 片 , 當 中拍攝到 D7 在這個街站屢次發言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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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公眾人士顛覆國家政權, 蔡先生在街站派發宣傳單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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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5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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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D3 亦 另 外 以 “網 媒 ”記 者 的 身 分 , 向 網 上 社 群 直 播 這 個 街 站 的 情 況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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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觀眾展示涉案單張的內容, 然後走近蔡先生進行採訪, 並稱呼蔡先生為該組織的
C “發 言 人 ”。訪問期間, 蔡先生展示其手提電話中該組織第一個 Instagram 帳戶的二維 C
碼 , 邀 請 觀 眾 瀏 覽 該 專 頁 。 D3 後 來 亦 向 鏡 頭 展 示 涉 案 單張的封底, 顯示該組織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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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Instagram 帳戶的二維碼, 及鼓勵觀看影片的人士瀏覽該 Instagram 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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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 18 分鐘, 期間 D7 發言, 蔡先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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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街 站 手 持 一 幅 該 組 織 的 旗 幟 及 派 發 涉 案 單 張 , 並 且 以 該 組 織 “發 言 人 ”的 身 分 接 受
D3 和《蘋果日報》訪問, 宣傳該組織的 Instagram 專頁。
G G
H 29. 警方執法後, 蔡先生接受《蘋果日報》訪問, 明確鼓吹“武裝起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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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7 的 發 言及蔡先生接受訪問的內容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 A(II)。
J
拍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 。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 J
附件四 A(II)(1-5)。
K K
2021 年 2 月 2 日記者會
L L
31. 2021 年 2 月 2 日, 該組織在新界沙田顯徑邨顯祐樓地下 8 號舉行記者會,
M 由 蔡 先 生 、 陳 先 生、D1、D3 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代表該組織進行記者會。D3 亦以 M
“網媒”記者身分, 向網上社群直播記者會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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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 網上影片顯示, 這次記者會進行了至少 20 分鐘, 兩個“網媒”(包括 D3)於 O
網上廣播這次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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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記者會裡, D1 首先以“發言人”身分代表該組織發言, 然後由 D3 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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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身 分 就 警 方 向 進 行 各 街 站 的 成 員 發出 599G 告票一事發言, 其中亦指該組織早前
R 擺 設 的 街 站 主 題 為 論 述 武 裝 革 命 的 重 要 性 。陳先生跟著以英語覆述 D3 的發言。D1 R
作為“發言人”其後再多次發言, 陳先生亦隨即以英語覆述 D1 的發言。蔡先生亦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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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傳媒的問題。記者會進行期間, 上述數名發言人屢次邀請觀眾瀏覽該組織的
T Instagram 專 頁 , 以 了 解 更 多 有 關它的資訊, 而且, D1 和陳先生的發言都在煽動他人 T
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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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6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34. D1、D3 和陳先生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 A(III)。拍 A
攝到該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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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四 A(II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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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2 月 16 日旺角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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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21 年 2 月 16 日下午約 4 時,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蔡先生和 D3 九龍旺
E 角 港 鐵 旺角站 E1 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在這個街站, 蔡先生 E
手持該組織的黑色旗幟, D3 負責發言。警員向蔡先生和 D3 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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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6. 警方其後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當中拍攝到, 除了 D2 和 D3 之外, D4 亦 G
在這個街站發言。D3 及 D4 均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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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 1 小時 26 分鐘。兩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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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日另有網上影片拍攝到, D3 及一名女子曾於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與奶
J 路臣街交界附近擺設街站。她們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網上影 J
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 55 分鐘。一個“網媒”在網上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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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D3 和 D4 均以該組織的名義發言, 公然鼓吹“武裝起義”作為“推翻政府的 L
唯一出路”。D3 和 D4 的發言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案情撮要附件二 A(IV)。拍攝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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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發言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播放時間列在附件三。港鐵站 E1 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
N 的 截 圖 列 在 附 件 四 (A(IV)(1-11); 西 洋 菜 南 街 街 站 的 相 關 錄 像 片 段 的 截 圖 列 在 附 件 四 N
A(IV)(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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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2 月 19 日旺角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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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約 6 時 25 分, 一名警員巡邏時看見 D7 及另外一
Q 名男子在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 E1 出口外擺設街站, 其擺設與以往的街站相似。警員 Q
向 D7 及該名男子調查, 證實他們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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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0. 警 方 其 後 從網上擷取多段影片 , 當中拍攝到 D3、D7 及另一名男子曾在 S
該街站發言, 當中 D3 及 D7 均曾發言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在部分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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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中亦可以聽到 D3 預製的錄音發言在現場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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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另外, 蔡先生和 D1 均曾在現場, 並與 D7 一同接受“網媒”記者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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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7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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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網上影片顯示, 這個街站進行了至少 1 小時 32 分鐘。三個“網媒”在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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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這個街站的發言。當中 D3 及 D7 的發言有煽動公眾人士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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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同 日 另 有 網 上 影 片 拍 攝 到 , 當 天 陳 先 生 曾 於 九 龍 旺 角 朗 豪 坊 前擺設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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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街站。此街站放置了一張枱、一面載有該組織的名稱及標誌的黑色橫幅、一些
宣傳單張及一部手提擴音系統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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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4. D3 和 D7 的發言及 D1、蔡先生和 D7 接受訪問的內容撮要可見於控方 F
案 情 撮 要 附 件 二 A(V)。 拍 攝 到 該 些 發 言 內 容 的 相 關 錄 像 片 段 的 播 放 時 間 列 在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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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港鐵站 E1 出口街站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A(V)(1-24); 朗豪坊街站
H 的相關錄像片段的截圖列在附件四 A(V)(25-28)。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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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街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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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021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 15 日期間, 該組織仍有繼續在旺角和金鐘分別 J
舉辦 6 次街站活動, 當中批評政府的防疫政策及國家安全教育政策等。D1 至 D7(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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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蔡先生和陳先生)均曾參與及協助該 6 次部分街站活動, 包括進行演講、接受“網
媒 ”訪問(有關防疫和國家安全教育政策, 與流血革命無關)、派發涉案單張, 及手持印
L L
有光城者標誌及該組織名稱的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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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網上影片證明, 蔡先生在 2021 年 2 月 23 日出席街站, 及曾以其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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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向 網 媒 記 者展示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見上文第 14 段)。陳先生亦承認曾經出席
O 2021 年 2 月 23 日的街站派發涉案單張。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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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行動
Q 47. 2021 年 5 月 5 日, 當 D1 和蔡先生干犯與 801 案相關的控罪時, 警方拘 Q
捕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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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8. 2021 年 5 月 6 日, 警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捕陳先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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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案的控罪和案情
49. 這宗案件涉及 4 名被告和 5 項控罪。第二被告是 985 案的 D1,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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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985 案的蔡先生。其餘的兩名被告與 985 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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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8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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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 一 項 控 罪 共 同 檢 控 全 部 4 名被告,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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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蔡先生否認這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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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蔡 先 生 另 外 面 對 兩 項 控 罪 。 第 四 項 控 罪 單 獨 檢 控 蔡 先 生 , 罪 名是管有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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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E 第 17 條。蔡先生承認控罪。第五項控罪亦只是檢控蔡先生, 罪名是管有兒童色情物 E
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9 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 3(3)條。他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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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蔡先生承認相關的案情和被定罪後, 本席按照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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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令 第 一 項 控 罪 針 對蔡先生的部分, 和針對蔡先生的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
H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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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以下是 801 案與蔡先生相關的案情。2021 年 5 月 4 日晚上約 11 時 09 分,
J 警務人員觀察到 4 個人, 包括 985 案的 D1 和蔡先生, 在新界將軍澳陶樂路 8 號保良 J
局羅氏基金中學附近踩線, 並且在翌日 5 月 5 日凌晨約 3 時 14 分, 在陶樂路攀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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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校 已 上 鎖 的 後 門 大閘入內。他們在該學校內走動, 逗留了大約 15 分鐘, 然後攀越
L 於寶康路已上鎖的正門大閘離開學校。警務人員隨即截停及以“爆竊”罪拘捕他們。 L
M 54. 警方其後搜查蔡先生的居所, 並在他的睡房內檢獲兩支伸縮棍, 以及一 M
支長槍型氣槍、一支輕機槍型氣槍、三支手槍型氣槍、三個彈匣及兩粒彈藥、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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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劍、一把𠝹刀、一個打火機、及其他典型示威裝備(包括 9 對及一隻手套、三個防
O 毒面罩連過濾器、一個過濾器、一副眼罩、一個頭盔、三件戰術背心、一套手腳護 O
甲, 及一個黑色護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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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5. 涉 及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證 物 只 是 上 述 的 兩 支伸縮棍。該兩支伸縮棍都由三個 Q
部件組成, 其中一支未伸長時有 23 厘米長, 完全伸長時則有 52 厘米長; 另外一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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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長時有 22 厘米長, 完全伸長時則有 54 厘米長。其中一支伸縮棍連同 7 對手套一
S 起放在枱下的一個紙盒內; 另一支伸縮棍連同防毒面罩、眼罩、手套、戰術背心、 S
短劍等, 放在睡床下的儲物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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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法證化驗師檢驗兩支伸縮棍, 證實可藉結合重力及離心力操作, 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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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或向上揮動便可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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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9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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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蔡 先 生 承 認 ,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具, 即兩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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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第四項控罪)。
C C
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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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蔡先生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20 年 12 月 1 日, 他因為一項無牌管有
E 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被判處罰款 5,000 元。 E
F 59. 陳先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個人及家庭背景
H 60. 蔡先生在 2001 年 3 月 20 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 21 歲, 未婚, 完成中六教 H
育 , 曾 在 香 港 專 業 進修學校修讀海關及入境人員備考訓練的一年制文憑課程, 但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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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被 撤 銷 學 籍 。 他 曾 任 職 兼 職 倉 務 員 , 月 入 港 幣 約 12,000 元 , 每 月 支 付 家 用 港 幣
J 3,000 元 。 家 人 包 括 56 歲 及 任 職 運輸工人的父親、 49 歲及現時是家庭主婦的母親, J
和 17 歲 及 現 時 是 中 六學生的弟弟。 在還押期間, 蔡先生曾修讀室內設計, 現時修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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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都會大學工商管理學士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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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陳先生在 1996 年 8 月 8 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 26 歲, 未婚, 在 2012 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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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在港完成中四後前往加拿大與妹妹一起繼續修讀中學和大專課程。在 2017 年, 他
N 在 美 國 三 藩 市 舊 金 山 藝 術 大 學 修 讀 4 年制的電影和電視課程。他的家人有父母和妹 N
妹 。 父 母 經 營 商 店 裝 修 業 , 父 親 和 母 親 分 別 負 責 國 內 和 香 港 的 業 務 , 但 父 母 在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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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初離婚。陳先生知道父母離異後於 2020 年 3 月與妹妹回港陪伴母親, 當時他只
P 完成了大學 3 年課程, 尚差一年才畢業。陳先生回港後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而父親在 P
內 地 居 住 , 與 陳 先 生甚少聯絡。陳先生原本計劃在 2021 年返回美國繼續讀書, 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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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新冠疫情令他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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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前報告
S 62. 本席沒有替蔡先生傳召任何判刑前報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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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感 化 官 認 為 陳 先 生 適 合 履 行 社 會 服 務 令 , 還 作 出 這 樣 的 推 薦 。當本席傳
U 召 該 報 告 時 , 本 席 是為了案件的進程不會因為傳召報告而受到 延誤, 並且說明法庭不 U
一定接受社會服務令為刑罰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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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0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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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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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的最大求情理由是在最早的機會認罪, 理應得到
C 減 刑 三 份 之 一 , 而 且 , 蔡 先 生 是 年 輕 罪 犯 , 法庭對他判刑時應該考慮阻嚇作用與更生 C
之 間 的 平 衡 。 就 著 985 案 , 陳 大 律 師 對 該 案 的 罪 行 情 節 是 「嚴重」或「較輕」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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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馬 俊 文 案 2列 出 的 因 素 來 進 行 分 析 。 陳 大 律 師 亦 力 陳 ,
E 法庭在考慮蔡先生的罪責時亦要考慮蔡先生的背景、犯案時的年紀、案發時的社會 E
氛圍和大環境, 及不同媒體和可以在大眾輿論發言的人對不同地方的歷史作出的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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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對蔡先生產生的影響, 這些影響導致蔡先生的思想變得偏激和走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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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就 著 801 案 , 陳 大 律 師 指 涉案的兩支伸 縮棍不是大型武器或利器, 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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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傷 害 的 程 度 低 , 而蔡先生管有它們只是作收藏之用, 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蔡先生曾
I 經或意圖使用它們, 或與任何社運活動或騷亂有關。陳大律師同意兩宗案件的刑期 I
應該分期執行, 但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J J
K
66. 陳大律師替蔡先生呈上 9 封求情信, 分別由蔡先生、母親、叔父、祖 K
母、女朋友、中學老師、鄰居和直屬上司撰寫, 及蔡先生曾經獲得的義工活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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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獎狀和獎牌等。蔡先生指他經已明白不可以訴諸暴力來實現訴求。他在還押期
M
間 不 斷 進 修 , 報 讀 了香港都會大學工商管理學士 , 希望為將來做好準備。他希望可以 M
儘早照顧年老和健康越來越差的祖母。其他人都說蔡先生的品格正面, 在運動和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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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方面的表現出色, 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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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陳 大 律 師 亦 呈 上 大 學 導 師 對 蔡 先 生 的 功 課 作 出 的 評 核 , 證 明 蔡先生正在
P 用 心 向 學 。 陳 大 律 師更指出, 蔡先生的其中一個習作就是涉及假新聞, 而蔡先生盡力 P
完 成 功 課 , 因 為 他 明白其他人的言論對他的影響。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現時經已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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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 後 悔 , 並 且 坦 白 認 罪 , 他 只 是 曾 經 短 暫 迷 失 方 向 , 但 經 已 重 新 振作, 故此要求法庭
R 對蔡先生寬大處理。 R
S S
68. 李大律師替陳先生求情時力陳, 就陳先生個別而言, 他的犯罪情節屬於
T
「 較 輕 」 的 類 別 , 因 為 陳 先 生 不 是 該 組 織 的創辦人, 他也不是發言人或文書, 及在該 T
組織內沒有職務。他在街站時沒有發表任何言論來宣揚該組織的理念, 只是在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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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派發涉案單張。陳先生沒有參與 2021 年 1 月 31 日的沙田街站和 2 月 16 日的旺角街 A
站。至於 2021 年 2 月 19 日在朗豪坊的街站, 證據只顯示陳先生在場但沒有證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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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他曾經發言或扮演其他角色。李大律師亦指稱, 在 2021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 15 日
C 期間, 陳先生只是在 2021 年 2 月 23 日於街站接受網媒訪問, 但訪問內容不涉及該組 C
織的理念而是防疫措施。李大律師亦指出, 陳先生對該組織的兩個 Instagram 帳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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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專頁沒有控制權, 亦沒有操作它們。陳先生出席該組織在 2021 年 2 月 2 日
E 舉行的記者會時只是將 D1 和 D3 的發言以英語覆述, 沒有發表個人的言論, 也沒有 E
回答傳媒的提問。警方在陳先生的住所也只可以找到陳先生在記者會的講稿,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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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武器或示威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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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陳先生曾向感化官指稱, 他在 2020 年年尾透過社交平台認識 D1, 由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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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 紹 加 人 “光城者”。他起初只是替英語能力不佳的被告補習英文, 只是後來在其他人
I 的要求下參與了該組織。李大律師亦補充, 從 2021 年 3 月開始, 陳先生經已減少參 I
與 該 組 織 的 活 動 , 因為他發覺他與其他成員在年紀上和思想上不相容, 尤其是他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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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該組織對政府防疫政策的極端不信任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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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李大律師替陳先生呈上 20 封求情信, 分別由陳先生、他的父母、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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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社工、教友、中學副校長和老師撰寫, 並在書面陳詞中列出每封求情信的重
M 點 。 陳 先 生 說 自 己 是受到社會氣氛影響, 加上自己對香港政治環境不太熟悉, 及在一 M
念之差下犯案。其他人都是說陳先生有良好品格, 及替陳先生要求輕判。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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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 調 , 陳 先 生 沒 有 犯罪記錄、坦白認罪、對《國安法》的認知不足 , 不知道他的行為
O 犯 法 , 及 只 是 因 為 社會氣氛的影響和受到網上言論的誤導, 令他產生了顛覆國家政權 O
的思想。但陳先生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時刻反省, 承諾改過自新, 重犯機會幾近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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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要求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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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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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任 何 人 煽 動 他 人 違 反 《 國 安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實 施 顛 覆 國 家 政 權罪, 根據
《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訂明, 情節嚴重的, 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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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的,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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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國安法》第六十四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 本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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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種 處 罰 , 分 別 指 本地法律相應的刑罰 , 或者參照本地法律規定相應的刑罰。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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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參照後, 《國安法》規定的“有期徒刑”指“監禁”, “拘役”指“監禁”、“入勞役中心”、或 A
“入教導所”, “管制”指“社會服務令”或 “入感化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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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3. 從 以 上 的 條 文 可 見 , 《 國 安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訂 明 的 刑 罰 的 幅 度可以分為 C
兩 個 檔 次 。 當 罪 行 屬「情節嚴重」時 , 判刑選擇只可以是「監禁」, 而刑期不低於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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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5 年。這是刑罰較高的檔次。另一方面, 當罪行屬「情節較輕」時, 判刑選擇可以
E 是多樣化, 及沒有最低刑期強制性限制。這是刑罰較低的檔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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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另一方面,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訂明:
G 「有以下情形的, 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 G
減輕處罰; 犯罪較輕的, 可以免除處罰:
H (—) 在犯罪過程中, 自動放棄犯罪者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H
的;
I (二) 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I
(三)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查證屬實, 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
J 件的。」 J
K 75. 就 著 如 何 將 這 些 條 文 運 用 於 這 兩 名 被 告 的 判 刑 , 包 括 第 三 十 三條第一段 K
如 何 影 響 第 二 十 三 條 訂 明 的 刑 罰 , 上 訴 法 庭 在 呂世瑜 案 的 判 決 提 供 了 具 指 導 性 的 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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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雖然該案涉及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
M 條 , 而 本 案 涉 及 煽 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 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 M
三條, 但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刑罰條文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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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6. 在呂世瑜案, 上訴法庭審視了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 及考慮了 O
在香港行使《國安法》的憲法基礎及《國安法》第一條的條文後指出, 「防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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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和懲治《國安法》罪行」是首要目的, 及《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段、第八條及第
Q 四十二條第一段指令不同機構包括司法機構必須全面嚴格執行《國安法》和本地法 Q
律 以 達 致 這 個 首 要 目的, 而將這個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時, 應「優先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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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這些刑罰學考慮, 故此法庭在詮釋第二十一條時
S 必須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 及只有無損首要目的的求情因素才可以適用。另一 S
方 面 , 有 關 求 情 的 本地判刑法律, 在不損害首要目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適用。基於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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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上訴法庭跟著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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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上訴法庭裁定, 當罪行屬情節嚴重即較高檔次的刑罰幅度適用時,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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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3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安法》第二十一條訂明強制性最低刑期監禁 5 年。換言之, 刑期不能低於 5 年。就 A
著 第 三 十 三條第一段訂明 的「從輕處罰」(即在適用的刑罰檔次內施以較輕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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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 輕 處 罰 」 (即 從 適 用 的 刑 罰 檔 次 減輕至較低檔次), 和「免除處罰」(即豁免處罰),
C 上訴法庭裁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列出的 3 個條件經已是盡列無遺。換言之, 法庭只 C
可 以 在 列 明 的 3 個 條 件 任 何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出 現 時 才 可 以「減輕處罰」, 而本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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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認 可 下 的 其 他 求 情 因 素 (包 括 認 罪 )並 不 適 用 。 另 一 方面, 在每個檔次的判刑中, 沒
E 有 在 《 國 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中訂明但為普通法認可的其他求情因素(例如認罪) E
可充分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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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78. 毫無疑問, 呂世瑜 案對第二十一條的詮釋適用於第二十三條。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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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陳大律師力陳, 由於串謀罪在《國安法》第二十三條並不存在, 因此,
即使被告串謀干犯的實質罪行是根據《國安法》制定, 但被告實質被指控的罪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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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提出, 因此, 在這種「雙重初步罪行」(double inchoate offence)
J 的情況下, 《國安法》下的「兩級制處罰機制」不能自動全部轉化為《刑事罪行條 J
例 》 有 關 串 謀 的 處 罰機制。陳大律師認為, 法庭如以普通法一般判刑考慮, 即使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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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的強制性最低刑期, 法庭仍然可以判處任何時間的監禁刑罰來滿足《國安法》的
L 首 要 目 的 和 刑 罰 學 考 慮 。 控 方 則 認 為 在 呂世瑜 案 判 決 後 , 假 若 罪 行 情 節 嚴 重 ,《 國 安 L
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強制性刑罰下限監禁 5 年也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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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0. 本席同意, 蔡先生和陳先生並不是被裁定《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有罪, N
而是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的串謀罪。因此, 《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判刑機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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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直 接 或 強 制 性 適 用 , 而 根 據 《 刑 事 罪行條例》第 159C(4)條的訂明, 法庭可以對被
P 告 判 處 的 刑 罰 不 能 高於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 而這一點是強制性的, 但判刑沒有強制 P
性 的 下 限 。 換 言 之 , 在相關罪行的最高刑期的限制下, 法庭有酌情權判處任何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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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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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但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在行使這個酌情權時, 法庭不一定因為被告被
S 裁定串謀罪有罪, 他被判處的刑罰必然較他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控罪的刑罰為 S
低 。 控 方 檢 控 被 告 串謀罪, 原因不一定是罪行只停留在協議階段沒有付諸實行, 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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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即使實質罪行經已干犯, 對所有涉案被告檢控串謀罪可以更能容易讓陪審員明
U 白 證 據 和 作 出 判 決 。因此, 本席認為, 只要案情顯示被告經已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 U
控 罪 , 即 使 他 只 是 被控和被裁定串謀有罪, 法庭在行使判刑的酌情權時仍然可以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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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告 判 處 與 他 干 犯 實 質 控 罪 的 相 同 刑 罰 , 而 且, 在一般情況下, 法庭應該這樣行使酌情 A
權, 因為判刑的最終目的是因應罪行的真正嚴重性向被告處以恰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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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2. 從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承 認 及 被 裁 定 罪 名 成 立 的 案 情 , 相 關 的 非 法協議在事 C
實上經已付諸實行。從 2021 年 1 月 10 日開始, 他們持續性地執行這個非法協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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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及假若警方不是在 2021 年 5 月 5 日及 6 日拘捕他們,
E 他們和其他被告的非法行為不會停止。換言之, 從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2021 年 5 月 E
6 日期間, 他們透過每一個以光城者的名義在網上社交媒體平台發出的貼文、每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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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街站發表的演講、每一張派發出去的涉案單張, 及每一次記者會和網上直播所散
G 播 的 煽 動 信息, 鼓吹公眾人士以“武裝起義”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 G
區政府, 都是構成獨立的實質罪行, 即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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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因此, 即使本席在判刑時可以行使酌情權判處任何
I 刑 罰 , 但 是 , 在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經 已 將 他 們和其他人的串謀付諸實行時, 其罪行的嚴 I
重性等同他們干犯了實質的相關罪行, 因此, 恰當的刑罰也應該是等同他們干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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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而應該被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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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必 須 首 先 考 慮 本 案 罪 行 的 情 節 是 否 嚴 重 。至於如何
L 判 定 罪 行 的 情 節 是 否 嚴 重 時 , 上 訴 法 庭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 案 3作 出 指 導 , 說 L
明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 上訴法庭在 呂世瑜 案再次確立這些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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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4. 本席在判處本案的其他被告時裁定, 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案屬「情 N
節嚴重」。基於陳大律師和李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再次考慮這個議題。在罪行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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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層 面 上 , 本 席 維 持相同的裁決, 因為本席認為本席在其他被告判刑時提出的裁決理
P 由依然有效。本席重覆這些理由及作少許補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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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第 一 、 雖 然 控 方 只 是 檢 控 蔡 先生、陳先生和其他被告一項串謀罪, 但是,
本案的情節的嚴重性不是侷限於他們只是達成非法協議而未曾行動的階段。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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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顯 示 , 被 告 等 經已根據這個非法協議實際行動 , 而案情的嚴重性是他們個別上及
S 作為一個團伙上經已做出多次的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行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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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第 二 、 從 蔡 先 生 、 陳 先 生 和 其 他 被 告 透過「光城者」這個名義而發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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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煽 動 言 論 可 見 , 他 們 鼓 吹 的 「 武 裝 起 義 」 就是流血革命, 而且, 他們主張進行持續的 A
流 血 革 命 , 直 至 成 功為止。從第一次街站的言論可見 , 他們主張的「武裝起義」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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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底線的抗爭」, 他們認為這是「香港人嘅唯一出路」, 他們不認同「和平、理
C 想 、 非 暴 力 」 , 他 們 認 為 主 張 「 和 理 非 」 的人是「偽民主」, 只是向政權讓步, 亦只 C
會是勒死自己的不切實際的道德光環; 他們認為一百萬或二百萬人的遊行只是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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靚但沒有用的故步自封及沒有出路的行為; 他們認為武裝革命是他們的唯一及最後
E 的 本 錢 , 他 們 要 「 喺鮮血嘅流逝中迎嚟勝利」 , 他們預計「每場革命嘅落幕都伴隨住 E
遍 地 嘅 屍 骸 , 以 流 淌嘅鮮血去賭博未知嘅勝利」。他們向公眾人士宣揚 , 如果他們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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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主自由, 就要跟隨他們的步伐一齊用武力抗爭去推翻現有政權。他們以法國大
G 革命和烏克蘭民主化革命作為流血但革命成功的例子作為理論基礎, 試圖說服被他 G
們煽動的人相信「武裝起義喺每個地方都係有佢嘅必要性」, 及歷史證明武裝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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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唯一的出路而不是和平、理性、非暴力。他們認為香港已處於「殊死相搏的絕
I 境」, 「形勢惡劣到你死我亡嘅境地」。他們認為革命不是等待時機而是自己去伺 I
機而動。他們在每次街站的演講都在重覆這些相同的論點, 貼文的內容亦散播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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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理念。他們試圖說服被他們煽動的人相信, 他們經已身處於沒有民主自由的地
K 方, 無底線的流血革命才是唯一出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真的被他們 K
成 功 煽 動 , 但 既 然 這些被告可以對他們的想法深信不疑 , 只要他們遇上與他們背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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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 法 相 近 的 人 , 他 們就有煽動成功的機會。本席相信 , 他們的言論固然有可能成功煽
M 動一些心智不成熟的人, 他們亦有可能令原本主張「和理非」的人認同他們的觀點, M
尤其是不少人對《國安法》持有不少偏見。本席認為, 只要有一小撮人甚至乎只有
N N
一個人受到他們的煽動, 香港的社會穩定和居民的安全就有可能受到嚴重的危害。
O 任何城市要過著安定的生活都不可能容許任何大小規模甚至孤狼式的武裝革命的出 O
現 , 或 讓 人 散 播 著 這 種 想 法 。 本 席 認 為 , 單是他們的煽動行為的內容, 即他們宣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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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底線流血革命來推翻現有政權經已令本案屬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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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辯 方 指 稱 , 有 關 言 論 只 是 旨 在 團 結 志 向 類 同 的 人 而 不 是 在 爭 取短期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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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武裝革命或推翻政權。被告在他們的街站演講和社交平台說明, 現在不是革命時
S 候 , 因 為 民智未開, 而他們會在開啟民智這方面工作。本席認為, 各名被告這樣說時, S
他們就是在明言, 他們的煽動行為將會是持續地進行。這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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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除 此 之 外 , 雖 然 各 名 被 告 沒 有 要 求 他 們 煽 動 的 目 標 使用即時暴力,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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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鼓 勵 同路人修文習武 (例如定期進行體能訓練、打拳、柔道、自衛術等等)來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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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自 己 , 要 求 他 們 留 有用之身及適時而用。本席認為 , 他們實質上建議和鼓勵與他們理 A
念 相 同 的 人 即 時 為 武裝革命展開準備行動 , 透過修文習武來增強使用暴力的能力,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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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將來出現的所謂武裝革命只會變得更血腥和更持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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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第 三 、 這 種 煽 動 行 為 可 以 在 短 時 間 內 改變一個本來是平和的人變得對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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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暴力沒有底線。本席曾指出, 本案的 D7 是一個最好例子, 她將會因為另一宗意圖
E 使 用 爆 炸 品 案 件 接 受判刑。本席認為, 任何煽動行為都有成功的機會, 而受到煽動的 E
人可以是以往不會使用暴力或任何手段去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人。因此, 受到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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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更可以在正式行動之前隱藏起來, 令人防不勝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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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第 四 、 被 告 等 的 煽 動 行 為 亦 不 是 沒 有 實行計劃。從他們的言論和貼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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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他們向那些曾經因為修例事件已被判刑及在釋放後生活遇上困難的「手足」招
手。他們更指稱這些「手足」沒有得到一些「黃店」的善待。他們提出向這些「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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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 」 提 供 生 活 支 援 , 幫助他們自力更生, 從而這些「手足」可以再次參與反抗。他們
J 說明要與其他人「建立緊密關係網」, 亦因此鼓勵被他們煽動的人寫信給仍然被囚 J
的「手足」。由此可見, 被告等人有著長遠的計劃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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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1. 第 五 、法庭當然要考慮被告等作出煽動行為時的社會氣氛。在案發期間, L
雖 然 在 《 國 安 法 》 實行之前發生的大型暴動事件不再出現, 但是, 人心不可能在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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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變得平和。現時在香港仍然有不少的人不願意接受香港 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
N 和國不可分割的部分, 亦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國家主權。 N
本 席 在 判 處 其 他 被 告時經已提出一些事件, 用來推論在本案發生時, 社會氣氛仍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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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一 些 人 , 甚 至 一 大 群 人 , 其 中 包 括 不 少 年 青 人 , 不 接 受 回 歸 之 後的憲制秩序 , 並且
P 採取他們的行動來進行反抗。因此, 被告等的行為是在社會政治氣氛不平和或最低 P
限度不穩定的情況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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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 呂世瑜 案亦指出, 當該案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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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9 月 24 日 發 生 時 , 雖 然 非 法 和 涉 及 暴 力 的 集 結 , 不 論 規 模 或 嚴 重 程 度 都 較 實 施
S 《 國 安 法 》 之 前 為 低, 但香港的國家安全和公眾秩序仍面臨相當威脅和風險: 見判案 S
書第 29 段。本案發生在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5 月 6 日期間, 距離 呂世瑜 案的犯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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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不 遠 , 而 且 ,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也 是 說 他 們當時受到社會氛圍, 和傳媒及輿論者的影
U 響 而 犯 案 , 這 清 楚 證明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在本案發生時仍未減退, 而本席在判處其 U
他被告時作出的觀察仍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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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7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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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辯方指, 雖然被告等在公共交通工具的交匯處擺設街站 , 但從現場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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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 可 見 , 留 意 街 站 和被告發言的行人極少。但是 , 被告等選擇人流眾多的地點擺設街
C 站 , 就 是 讓 他 們 可 以 接 觸 更 多 的 人 , 而 且 , 他們的發言亦透過媒體播放給網上觀眾。 C
他們的罪責是在於利用人潮繁忙的地點進行他們的煽動行為, 意圖將他們的武裝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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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理念儘量宣揚出去。從 2021 年 1 月 31 日至 5 月 6 日, 期間大約有 15 個星期, 但
E 被告等擺設的街站有 10 次之多, 有時還有同一天在兩處地方擺街站。雖然被告等只 E
是在 2021 年 2 月 19 日或之前擺設的街站的演講、媒體訪問和記者會等透過說話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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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流血革命, 但是, 在全部 10 次的街站中, 每次都有派發具煽動性的涉案單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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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除此之外, 該組織亦在社交平台發出貼文, 第一個和第二個 Instagram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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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接連使用, 發出的貼文 23 張, 其 Facebook 帳戶亦發出貼文 15 張之多。本席注意
到對貼文讚好的人最多一次多達 677 人(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在 202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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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貼 文 )。 本 席 認 為 , 被 告 等 煽 動 的 次 數 和 規 模 不 算 大 但 亦 有 一 定 的 數 量 , 並 且 是 持
J 續地進行。另一方面, 呂世瑜案再次確定, 使用社交平台進行煽動構成加重處罰因 J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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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5. 辯 方 強 調 , 本 案 與 呂世瑜 案 不 同 , 因 為 本 案 沒 有 涉 及 任 何 販 賣 或 採 購 武 L
器 。 但 是 , 當 被 告 等的計劃不是即時進行武裝革命時 , 他們根本不需要在這個階段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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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或採購武器, 但從 2021 年 3 月 14 日在第二個 Instagram 帳戶的貼文可見, 發貼文
N 的人是想到發動「真正荷槍實彈嘅武裝革命」。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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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被 告 等 人 亦 是 明 知 《 國 安 法 》 經 已 生 效但仍然成立「光城者」來挑戰法
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擁有的國家政權。這一點亦令到情節變得嚴重。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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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指 被 告 不 明 白 相 關 的 法 律 , 不 知 道 他 們 違 反 《 國 安 法 》 。 但 是 ,《 國 安 法 》 只 是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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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罪 等 完 成 立 法 , 本 席不相信任何一名被告會認為 , 當他們鼓吹流血革命來推翻他們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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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的 「 極 權 」 時 , 他們不理解到其作為違反《國安法》或有這樣的風險。而且, 即使
S 在 第 一 次 街 站 時 , D1 接 受 訪 問 時 經 已 提 及 , 到 場 的 警 務 人 員曾經警告他們干犯《國 S
安法》的可能性。但是, 這些被告就是不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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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97. 本 席 同 意 沒 有 證 供 直 接 證 明 有 人 受 到 被告等煽動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 U
為 , 但 這 一 個 風 險 真實地存在, 而只要有一些人甚至一個人受到煽動進行無底線的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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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8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裝革命對社會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極大的傷害。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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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 在罪行的整體層面上, 本案屬「情節嚴
C 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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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在判刑時, 本席還要考慮每名被告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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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本 席 曾 基 於 個 別 被 告 的 年 紀 、 不 成 熟 和容易受人唆擺將他們的罪責評定
F 為「情節較輕」, 從而判處他們羈留於教導所。在案發時, D1 是 16 歲, D3 是 15 歲, F
D4 是接近 16 歲, D6 是 17 歲, 及 D7 是 1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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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陳大律師指出, 蔡先生在案發時 19 歲, 是年青罪犯, 本席處理其他被告 H
的方式也應該適用於蔡先生。本席注意到, 蔡先生在 2001 年 3 月 20 日出生, 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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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是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5 月 5 日。換言之, 準確而言, 他約是 19 歲 10 個月大時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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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犯案, 罪行持續至他約是 20 歲和兩個半月。在眾多被告中, 除了陳先生之外(而他 J
是在該組織成立後才由 D1 介紹加入), 蔡先生較其他被告年長, 而他亦是距離成人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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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21 歲 最 近 的 人 ; 而 且 , 他 是 該 組 織 的 創辦人。從這些事實 ,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的 推 論 是 , 該 組 織 提 出 的 無 底 線 流 血 革 命 理論或主張是來自蔡先生, 而且, 蔡先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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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創 辦 人 最 低 限 度 找來部分被告加入該組織, 與他一起散播他的理念。換言之, 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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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是 煽 惑 其 他 被 告 (全 部 或 部 分 )組 成 這 個 串 謀 團 伙 的 人。再者, 正如已述, 該組織煽
動他人進行無底線的流血革命, 這單一因素經已足夠令罪行的情節被定性為嚴重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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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相 當 嚴 重 。 此 外 , 蔡先生在該組織中積極參與。除了是創辦人之外, 他控制著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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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的兩個 Instagram 帳戶和 Facebook 帳戶, 因此他可以向無限制數目的人發送該組織
的煽動主張, 他亦親身出席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2 月 16 日和 2 月 19 日的街站,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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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他 的 部 分 同 案 被 告進行演講, 煽動他人進行無底線流血革命, 他亦曾在街站現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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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該組織的旗幟。證據亦證明蔡先生在網上直播或網媒拍攝影片時向鏡頭展示該 組
織的 Instagram 帳戶的二維碼, 並邀請觀眾瀏覽該組織的社交媒體平台。他亦出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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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人 接 受 媒 體 訪 問 , 亦出席記者會回答問題。由此可見, 蔡先生是積極地執行他和其
S 他人達成的非法協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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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 席 認 為 , 蔡 先 生 干 犯 的 罪 行 非 常 嚴 重 。 即 使 蔡 先 生 在 犯 案 時仍是未滿
U 21 歲 , 而 他 的 刑 責 可 以 因 為 這 個 因 素 而 向 下 調 整 , 但 考 慮 到 相 關 罪 行 的 整 體 罪 責和 U
蔡 先 生 的 個 人 參 與 後, 本席裁定, 蔡先生的犯案情節仍然是屬於《國安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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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19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條所指的情節嚴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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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至於陳先生, 他在犯案時經已超過 24 歲, 亦是完成大學 3 年級的學生,
C 也曾經離開父母在外國生活 7 至 8 年之多。他明顯是成熟的成年人, 本席不相信他 C
是受人唆擺而不是主動認同該組織的理念而加入該組織。陳先生沒有在街站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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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曾經在 2021 年 1 月 31 日、2 月 19 日和 2 月 23 日的街站派發具煽動性的涉案單
E 張, 他亦在記者會上充當英語翻譯將 D1 和 D3 的發言傳播或試圖傳播到聽不懂本地 E
話的人。即使實質的觀眾不多, 但陳先生試圖向國際人士宣揚該組織的理念是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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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晰 的 。 本 席 考 慮 到相關罪行的整體罪責和陳先生的個人參與後, 本席裁定, 陳先生
G 的犯案情節屬於《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所指的情節嚴重。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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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由 於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經 已 將 他 們 和 其 他 人 的 非 法 協 議 付 諸 實 行, 本席在
行使量刑的酌情權時裁定, 他們的判刑與干犯了實質的《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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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異。這一點包括在第二十三條適用的刑罰檔次和普通法下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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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假若蔡先生在犯案時經已年滿 21 歲, 本席會採用監禁 6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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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量刑起點是必須的, 因為無底線流血革命的理論或主張絕對不可以在這個社會
L 出現, 更遑論將它在社會中散播。判刑必須達到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的目 L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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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至於減刑因素, 基於蔡先生在犯案時未滿 21 歲, 本席將刑期降低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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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監禁 5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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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至於陳先生, 考慮到他不是創辦人或發言人, 及除了在記者會任英文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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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外沒有親自在街站發言。雖則他的實質參與較小, 但他也有份在街站派送涉案單
Q 張 3 次之多。經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 5 年半作為其判刑的量刑起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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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蔡 先 生 和 陳 先 生 都 是 認 罪 , 亦 提 出 了 其 他 求 情 因 素 , 但基於已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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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在行使判刑的酌情權時也會參照《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規定。因此, 本 S
席只會將蔡先生和陳先生的刑期減低 6 個月來反映所有在普通法可行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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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讓最終刑期不會低於監禁 5 年。換言之, 就著 985 案, 本席判處蔡先生監禁 5 年,
亦判處陳先生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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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9.2.2023 20 DCCC 801/2021 及 DCCC 985/2021(一併處理)/判刑理由書
A 109. 就著 801 案, 本席經已考慮陳大律師的陳詞和案例。呈交的案例沒有涉 A
及管有兩支伸縮棍的判刑。另一方面, 本席採納陳大律師替蔡先生作出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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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0. 就著 801 案的第四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9 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他認 C
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 本席判處蔡先生這項控罪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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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正如陳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兩宗案件的罪行沒有關連, 它們的刑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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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可 以 全 數 分 期 執 行 。 但 基 於 判 刑 的 整 體 性 , 及避免總刑期過長, 本席下令, 801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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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 3 個月, 與 985 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 3 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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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換言之, 蔡先生的總刑期是監禁 5 年和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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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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