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熹等案 DCCC747/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熹(第三被告人)、陳子健(第七被告人)、鄭浩麟(第八被告人)、鄭偉傑(第十被告人)、張浩然(第十一被告人)、張元山(第十二被告人)、周明摯(第十三被告人)、方淦輝(第十五被告人)、馮天程(第十六被告人)、何焯銘(第十七被告人)、何仲玹(第十九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8日晚上,油麻地彌敦道、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發生大規模暴動。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品,築起路障,並破壞或阻塞道路及港鐵站出入口。警方於約2326時展開圍捕,在封鎖範圍內拘捕213人,包括本案11名被告人。全部被告被控參與暴動;第八及第十六被告另被控管有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被告僅身處暴動現場、在警方圍捕時被捕,是否已具備參與暴動的意圖;警方所依賴的衣著、裝備、地點、時間及未離開現場等環境證據,能否排除無辜途人的可能性。另須判斷第八及第十六被告管有索帶,是否具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屬參與性罪行,控方無須證明每名被告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亦無須證明存在額外共同目的;只要被告明知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有意成為其中一部分、藉留在現場鼓勵或支持他人,即可構成參與。暴動具流動性,範圍及持續時間須按整體實況判斷。法庭綜合現場危險程度、警方警告、離開機會、被捕位置、居住地、衣著及裝備等因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索帶罪,法庭依《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認為,暫時阻礙道路或使港鐵閘門不能正常使用,亦可構成刑事損壞;索帶的相關意圖可由整體環境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2)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 確認非法集結及暴動為參與性罪行,並說明暴動的流動性及以出席提供鼓勵的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兆林 [2022] HKCFI 2986、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1986] Crim LR 330 等說明損壞可包括暫時削弱財產的用途或價值。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暴動罪:全部11名被告罪名成立。控罪二:第八被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控罪三:第十六被告同罪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判刑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單純在暴動現場出現並不自動構成參與;但在極端危險、警方多次警告且有充分離開機會的情況下,持續留在現場可成為強有力的參與意圖證據。衣著或裝備不能單獨定罪,必須與全部環境證據合併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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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留在暴動現場但沒有親自投擲物品,會否被判暴動罪?
可以。法庭認為暴動是參與性罪行,無須證明被告親自作出暴力行為;若明知暴動、聽到警告且有機會離開,仍蓄意留在現場並支持集結,即可定罪。本案11名被告均被判暴動罪成立。
Q.穿黑衫或帶口罩是否一定代表參與暴動?
不一定。衣著及裝備本身不能單獨證明犯罪意圖,但可與被捕位置、時間、現場危險程度、警方警告及沒有離開等因素合併考慮。本案法庭以整體環境證據裁定各被告有參與意圖。
Q.普通索帶會否成為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的證物?
可以,視乎整體情況。法庭認為索帶雖有合法用途,但在暴動現場可用以捆綁雜物、堵塞道路或固定港鐵閘門,造成即使短暫但實質的用途損害。本案第八及第十六被告均被裁定相關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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