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7/2020
C [2023] HKDC 18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建熹(第三被告人)
J J
陳子健(第七被告人)
K 鄭浩麟(第八被告人) K
鄭偉傑(第十被告人)
L L
張浩然(第十一被告人)
M M
張元山(第十二被告人)
N 周明摯(第十三被告人) N
方淦輝(第十五被告人)
O O
馮天程(第十六被告人)
P P
何焯銘(第十七被告人)
Q 何仲玹(第十九被告人) Q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T 日期: 2022 年 11 月 19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及章寶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C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D D
代表第三及十七被告人
E E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七被告人 F
熊雲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G G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H H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I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I
J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十一及十三被告人
K K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
L L
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 熊雲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N N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P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Q Q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R R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段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人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段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C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六被告 C
人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引言 H
I I
1. 本案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J J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1 名被告人於或約於
K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 K
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L L
M M
2. 當中 D8 及 D16 另各自面對一項原為《簡易程序治罪條
N 例》(第 228 章)第 17 條中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N
在辯方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修訂為「管有物品意
O O
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P P
62(a)及 63(2)條,詳情如下:—
Q Q
D8 控罪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一包索帶
R R
D16 控罪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三包索帶
S S
T 3. 11 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 T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背景
C C
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工大學(“理大”)附近一帶有示
D D
威活動。同日約於 2100 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接獲指揮
E E
中心指示,帶同機動部隊 D 連大隊及兩隊刑事調查隊一行合共大約
F 200 名警員,前往九龍佐敦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附近驅散一批正在衝 F
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警方到場與示威者對峙,大部份示威者沿彌敦
G G
道往旺角方向後退。應變大隊緊隨其後,沿彌敦道向後退的示威者方
H H
向繼續推進。
I I
5. 同日約於 2245 時,應變大隊推進至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
J J
窩打老道交界。該處大約有 1500 至 2000 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分
K K
身穿黑衫黑褲,帶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前排的示威者更停留在
L 上述交界的黃格仔以北位置,利用自製的盾,木板、鐵板、膠水馬築 L
起防線和應變大隊對峙。另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四方八面向警
M M
方照射。其中一隊 D 連小隊分別在 2242 時、2253 時和 2259 時向示
N N
威者高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TEAR SMOKE」),與及
O 在 2243 時和 2305 時高舉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DISPERSE OR WE O
FIRE」),同時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
P P
在場警員不斷發射催淚煙、橡膠子彈嘗試將示威者驅散至彌敦道以北
Q Q
的方向,要求他們盡快離開現場。示威者不單沒有意識散開,還不斷
R 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傘、汽油彈連石油氣罐。 R
S S
6. 同日約於 2300 時,警方彈藥耗盡,需調動加士居道的機
T T
動部隊將後備彈藥帶到現場及提供支援。
U U
V V
-5-
A A
B B
7. 示威者和應變大隊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接近 45
C 分鐘。同日約於 2326 時,副指揮官發施號令,聯同其後到場的特別 C
戰術小隊(“速龍小隊”)一起展開圍堵及拘捕行動(“圍捕行動”)
。
D D
E E
8. 圍捕行動路線如下:首先速龍小隊由碧街東邊,即油麻地
F 港鐵站 A2 出口的位置,由東至西快速推進至彌敦道,計劃在示威者 F
的後方截斷其退路;而應變大隊則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沿彌敦
G G
道由南至北衝前包抄示威者。圍捕行動展開後,示威者隨即四散奔跑,
H H
大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北逃走,更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由彌敦道左
I 轉入碧街西邊的一處窄巷,造成樽頸位,大量示威者被塞在該處,動 I
彈不得,其後要消防員和警員逐一慢慢疏導出來。
J J
K K
9. 警方約於 2326 時開始推進後不久隨即在窩打老道與咸美
L 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設立 4 條防線,封鎖 A-B-C-D 點的位置,形成 L
一個長方形的封鎖範圍(“封鎖範圍”)。A-B-C-D 點的位置分別
M M
為: —
N N
O (1)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A 點”); O
(2) 碧街西邊的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B 點”);
P P
(3)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C 點”);及
Q Q
(4) 碧街東邊的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D 點”)。
R R
10. 由於當晚被拘捕人士眾多,副指揮官指令將在封鎖範圍截
S S
獲的示威者帶到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警方即場在寶寧大廈外
T T
U U
V V
-6-
A A
B B
的行人路和 B 點附近設立等候區、臨時羈留區和醫療區。警方當晚的
C 圍捕行動在封鎖範圍拘捕共 213 人,當中包括本案的 11 名被告人。 C
D D
11. 案發當晚,警方開始由油麻地文明里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
E E
老道交界的整段對峙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合共 251 枚汽油彈。
F F
控罪一「暴動」罪
G G
H 控方的主張 H
I I
12.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親自作出破壞社會
J J
安寧的行為,但是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供,尤其身處在
K 暴動現場來推論各被告人皆在案發時,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 K
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
L L
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M M
可考慮的環境證供如下1:—
N N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
O O
(2) 案發前幾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知的理大事件及當
P P
局不間斷的強烈警告;
Q (3) 當日的情況、包括理大的情況和公開的資訊; Q
R
(4)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R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各被告人沒有前往的理由;
S S
T T
1
控方結案陳詞第 196 段
U U
V V
-7-
A A
B B
C (5) 各被告人本身的住所並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C
(6) D8、D12 和 D13 八達通最後的紀錄顯示他們在案發
D D
當日的傍晚時分刻意前往案發地點附近;
E E
(7) D8 和 D16 身上管有索帶而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
F (8) 對峙前有關地點已經出現了示威活動等情況; F
(9) 對峙期間警方發出了警告;
G G
(10) 雖然交通受阻,封鎖防線在警方發出了警告後推進
H H
前才設立,各被告人仍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I (例如步行離開);及 I
(11) 各被告人必然知道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附近的人
J J
的暴力行為、爆炸聲音、火光及催淚氣體等。一般
K K
市民必然知道現場環境非常危險,但各被告人選擇
L 逗留現場而非盡快離開。 L
M M
辯方的立場
N N
O 13. 辯方的辯護主軸可撮要如下:他們一致認為本案無足夠環 O
境證供予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各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暴動罪,理由
P P
包括: —
Q Q
R (1)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於案中任何時段或任 R
何位置曾作出任何行為,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即
S S
作出為着推展暴動的行為,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T T
U U
V V
-8-
A A
B B
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C 行為; C
(2)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被捕前曾做過什麼事、
D D
或在被捕前在控罪指稱範圍內逗留多久;
E E
(3)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在何處被(誰人)發現
F /截停/制服(如有的話); F
(4)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於何時被帶進等候區
G G
內;
H H
(5) 警方當開始圍捕行動之前從無勘察或清空碧街或
I 附近範圍,控方未能完全排除各被告人只是無辜過 I
J
路人,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被困於暴動現場而 J
被捕;及
K K
(6) 各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只是一些平常不過的衣服,
L L
他們均沒有穿上一些具保護性,例如護膝、護踭功
M 能的衣服、護甲、頭盔等的裝備。 M
N N
控罪二及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O O
P
控方的主張 P
Q Q
14. 控方的論點是從呈堂片段清晰可見,當日警方在暴動現場
R 發現大量索帶用於捆綁被示威者拆掉的路邊欄桿,並以此架起陣地堵 R
塞道路,同時亦有綁起雜物例如竹枝等,對公物造成破壞,且阻礙交
S S
通及社會運作。另外,控方另有證據證明有示威者以索帶、鎖頭及鎖
T T
U U
V V
-9-
A A
B B
鏈綁住油麻地港鐵站出入口的鐵閘,導致站長因安全理由關閉油麻地
C 站,並在站內安排乘客和商戶疏散。 C
D D
15. 控方認為,D8 和 D16 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按二人身處如
E E
此場景,身上分別管有一包及三包索帶,索帶並非尋常隨身物品。雖
F 然當中某些物品並沒有因被索帶捆綁而造成永久的破壞或價值減損, F
同時索帶亦能輕易被剪斷,鐵欄桿等物品亦有可能物歸原位,或被繼
G G
續使用。然而,被索帶綑綁的鐵欄桿及竹枝,令到地面一片狼藉,嚴
H H
重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明顯政府之後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還原,這
I 毫無疑問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I
J J
16. 再者,控方認為 D8 和 D16 二人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為
K K
何於案發當晚帶同涉案索帶前往暴動現場。
L L
辯方的立場
M M
N 17. D8 和 D16 均不爭議警方從他們身上分別檢取了一包黑色 N
O 索帶和三包白色索帶。D8 親自作供講述自己是因工作關係才管有該 O
包索帶。D16 選擇保持緘默,但傳召前上司成偉明先生,講述作為汽
P P
車技術員學徒的 D16,索帶屬於普遍的隨身物品,下班後攜帶索帶在
Q Q
自己背囊內以便翌日使用是普遍不過的事。
R R
18. 另外,辯方進一步力陳,根據本罪行的條文,僅僅「管有」
S S
並不構成罪行。索帶本質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亦非任
T 何受規管或違禁物品。索帶本質用途廣泛,是普通市民日常可見,在 T
U U
V V
- 10 -
A A
B B
市面上廣泛合法出售,在不同範疇可用到的工具。索帶不論是本身設
C 計,或是被人使用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 C
D D
關鍵議題
E E
F
控罪一「暴動」罪 F
G G
19. 各辯方大律師對案發當天約於 2245 時在 A 點發生暴動基
H 本上沒有爭議。然而,有個別大律師對暴動範圍是否延伸至碧街和咸 H
I
美頓街則有保留。另有大律師認為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的時間為 2326 I
時,暴動應該在 2326 時已經結束。
J J
K 20. 基於缺乏直接證供支持,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 K
供時,要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
L L
各被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參與暴動。
M M
N 控罪二及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N
O O
21. D8 及 D16 不爭議他們「管有」涉案索帶。因此,要考慮
P P
的是二人管有涉案索帶是否有定罪所需的「相關意圖」,即意圖「摧
Q 毀」或「損壞」財產。 Q
R R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2. 控方在書面陳詞第 7 至 15 段中交代了有關非法集結和暴
C 動罪的法律條文和控罪元素。基本上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沒有特 C
別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段落的內容:—
D D
E “C.1 「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E
F 7.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 F
動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G G
a.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
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
H 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H
I b.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 I
罪 ...」
J J
8. 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如
下:—
K K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L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L
行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
M M
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屬非法集結。」
N N
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O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 案中裁定「非法 O
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
P P
10.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
Q 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 Q
《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
R 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 R
(“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
S
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 S
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
盧建民判詞第 11-14 及 79-87 段)。
T T
U U
V V
- 12 -
A A
B 11.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 B
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
C 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 C
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D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 17 D
段)。
E E
12.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
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
F 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 F
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判
G 詞第 75 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 G
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
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判詞第 77 段)。
H H
13.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I
(見判詞第 40 段)。
J J
14.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
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
K K
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見判詞第 78 段)。
L 15.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 L
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 82 段)。
M 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 M
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
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判詞第 84
N N
段)。”
O O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P P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62(a)條,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物
Q Q
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R R
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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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B
24. 犯罪的行為(actus reus)是保管或控制。犯罪的意圖(mens
C rea)是意圖使用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不需 C
要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2。
D D
E E
控方證據概要一覽
F F
25. 本案有 4 份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G G
65C 條呈堂的獲承認事實 。同意事實主要包括:— 3
H H
I
(1)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 I
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
J J
條例》第 8 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舉
K 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K
L (2) 運輸署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400 時起已陸續封 L
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
M M
道(來回方向)則在 1705 時開始封閉,而在 2103
N N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介乎旺角亞皆老街至
O 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2019 年 11 月 18 日至 19 O
日期間,運輸署亦透過各大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
P P
狀況的新聞稿 ; 4
Q Q
R R
S S
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添榮,[2022] HKCFI 666 T
3
證物 P0116、P0154、P0155 及 P0156
4
證物 P002(1)-(9)
U U
V V
- 14 -
A A
B B
(3) 鐵路方面,同日 1420-1520 時期間,港鐵關閉油麻
C 地站並關閉收費閘機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 C
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D D
(4)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E E
18 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
F 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這些内容透過傳媒和社 F
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
G G
流動應用程式等),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H H
要造訪有關地區5;
I (5) 彌敦道相關一帶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下 I
J
雨; J
(6) 警方在彌敦道一帶的大廈和商舗取得 2019 年 11 月
K K
18 日期間的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片段6,包括有油
L L
麻地窩打老道 28 號「東京 Tokyo Salon」7、油麻地
M 砵蘭街 68 號東南樓8、油麻地彌敦道 525 號寶寧大 M
廈地下「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9、油麻地彌敦
N N
道 525 號寶寧大廈地下「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 、 10
O O
油麻地碧街 45 號地下「田記粉麵茶餐廳」11、油麻
P P
Q Q
R
5
證物 P003(1)-(38)、證物 P004(1)-(30) R
6
「東京 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即 P006A-P006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
約 20 分鐘;「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 P008A-P008E)的畫面所顯示
S 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15 分鐘。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均爲實時。 S
7
證物 P006A-E
8
證物 P007A-K
T 9
證物 P008A-E T
10
證物 P009A-J
11
證物 P010A-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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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地彌敦道 555 號地下「九龍行」12及油麻地窩打老
C 道 40 號寶翠大樓「拉斐特」13,顯示各閉路電視鏡 C
頭分佈的草圖列為證物 P005;
D D
(7) 警方在行動時攝錄的影片14,與及在關鍵時刻,有不
E E
同傳媒機構包括在彌敦道一帶拍攝和錄影作出直
F 播,並把相關錄像上載至社交媒體作實時播放15; F
(8) 各被告人於「18 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G G
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所報稱的居住地
H H
址;
I (9) 各被告人被宣布拘捕的過程; I
J
(10)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人(除 D3 和 D19 之 J
外)的呈堂片段紀錄;
K K
(11) 警員從各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衣物和物品;
L L
(12) 警員在警署內拍攝各被告人及其衣物和物品的照
M 片; M
(13) D8、D12、D13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N N
(14) 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630 時從 A 點至彌敦
O O
道及碧街交界一帶檢取的物品,包括大量載有液體
P 的膠樽和玻璃樽,經經化驗後其中有兩個玻璃樽載 P
有汽油,有 4 個玻璃樽則載有甲苯16、剪刀、伸縮
Q Q
棍、鏈、鎚及扳手等;
R R
S S
12
證物 P011A-B
13
證物 P012A-B
T 14
證物 P014-P060 T
15
證物 P061
16
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flammable organic 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 thinner)的常見成分。
U U
V V
- 16 -
A A
B B
(15) 共有 4 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而受傷17;
C (16) 女偵緝警員 17065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秀茂坪 C
警署內負責檢取 D3、D7、D8、D10、D11、D12、
D D
D13、D15、D16 及 D19 在獲承認事實 P0116 中所
E E
述的證物;
F (17) 女偵緝警員 17065 於於 2019 年 11 月 21 日,於秀茂 F
坪警署內,向偵緝警員 19228 接收 D17 在獲承認事
G G
實 P0116 中所述的證物;及
H H
(18) 所有提及的呈堂證物自被警方檢取後直至法庭呈
I 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除了因為檢驗所須,並沒 I
J
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證物自警方封存 J
或檢取後至呈堂的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K K
L 26. 另外,控辯雙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將 L
M
PW1 至 PW15 合共 15 份證人口供詞納入為證供18,並由控方在法庭 M
內讀出作為記錄。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供,不爭議
N N
P0117 至 P0131 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給予 P0117 至 P0131 全
O 面的證據比重。 O
P P
27. 本席現將 PW1 至 PW15 的證供概述如下:—
Q Q
R (1) PW1 黎先生是油麻地永橋大廈的保安員,該大廈位 R
於彌敦道 530 號近窩打老道。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S S
T T
17
4 份醫事報告呈堂為證物 P0103-P0106
18
呈堂為證物 P0117 至 P0131
U U
V V
- 17 -
A A
B B
於 2230 時,從保安室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很多嘈雜
C 聲,從鐵閘望出去彌敦道,看見有過百名警員和過 C
百名示威者站在馬路上對峙,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
D D
告,馬路已沒有公共交通工具行駛。PW1 害怕有混
E E
亂情況出現,於是返回保安室繼續工作。同日 2300
F 時,PW1 看到鐵閘外不斷傳出爆炸聲,不斷有火光, F
不斷聽到警方發出警告,之後有黑煙及聞到一陣陣
G G
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PW1 用毛巾塞住鐵
H H
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混亂情況一直持
I 續到大約 2330 時才稍為緩和,至翌日大約 0100 至 I
J
0200 時回復平靜。 J
(2) PW2 駱先生居住在油麻地永橋大廈 6 樓,其單位望
K K
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
L L
全日在家中休息。晚上大約 2100 時至 2130 時,他
M 聽到窗外很嘈吵,於是望出窗外看到有數十至一百 M
名穿著黑衣的人士聚集,亦看到有警車停在響號及
N N
閃燈,亦有警員列隊戒備,場面混亂。同日晚上大
O O
約 2200 時至 2300 時,PW2 不斷聽到有粗口聲和叫
P 罵聲,數十至一百名穿著黑衣的人士在彌敦道近窩 P
打老道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疑似汽油彈,並
Q Q
且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抵禦警方催
R R
淚彈的驅散。PW2 聞到刺鼻氣味,感到很害怕,擔
S 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3) PW3 陳女士為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正品堂的副店
C 長。2019 年 11 月 18 日,她約於 0900 時回到店鋪。 C
當時彌敦道一帶均受到社會事件影響,有暴徒進行
D D
堵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及附近店鋪以及 PW3 的
E E
店鋪受到影響。當日她於 1700 時提早拉上閘門暫停
F 營業。PW3 指自 2019 年 8 月開始已有類似事件發 F
生,但 11 月 18 日的那個星期特別嚴重,因此她的
G G
店鋪整個星期也提早於 1700 時關鋪。PW3 指 2019
H H
年 11 月 19 日 0900 時返到店鋪仍然聞到很大陣催
I 淚彈的殘餘氣味,街上滿佈玻璃碎片,及很多燒焦 I
J
物件,形容現場環境好像打了一場仗一樣。 J
(4) PW4 李女士為彌敦道 535 號寶寧大廈地下一間名為
K K
「Lavengi」的店鋪任職售貨員。2019 年 11 月 18 日,
L L
她約 0930 時返到店鋪。當時,彌敦道外有示威者堵
M 路,直至 1100 時,PW4 店鋪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M
有人破壞街燈,她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其後,
N N
老闆顧及員工安全及店鋪受破壞的風險,於是指示
O O
她盡快執拾東西,並於 1250 時落閘關鋪離開。
P (5) PW5 周先生為藥房老闆。他的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 P
45 號。2019 年 11 月 18 日 1200 時開鋪。約 1400
Q Q
時,當 PW5 行經碧街及砵蘭街附近吃飯時,見到有
R R
數十名人士聚集,大部份身穿黑衫黑褲,互相傳遞
S 磚頭、玻璃樽等物品。同日 2200 時,PW5 藥房仍 S
T
在營業中。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 T
道一帶聚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
U U
V V
- 19 -
A A
B B
來爆炸聲及火光。當時有街坊感到驚慌,說情況很
C 危險並著他快些關鋪。於是,PW5 落閘離開店鋪。 C
(6) PW6 為油麻地港鐵站站長鄭先生。2019 年 11 月 18
D D
日 0700 時當值早更更分。當 PW6 返工時已看到有
E E
示威者集結於油麻地一帶,當時路面佈滿磚頭及雜
F 物,附近一帶道路亦封閉。油麻地港鐵站因路面上 F
有示威者集結及堵塞道路,基於安全理由而關站,
G G
列車不停油麻地站。同日 1420 時,油麻地站 C 出
H H
入口外有示威活動,因此將 C 出入口關閘不開放使
I 用。同日 1433 時,油麻地站 B2 出入口被示威者破 I
J
壞,及鐵閘被撬開,而示威者亦破壞其他出入口, J
包括噴黑色油漆、在鐵閘扣上鎖鏈或索帶、用雜物
K K
堵塞港鐵站出入口。基於安全理由,PW6 決定關閉
L L
油麻地站,並在站內進行疏散,安排乘客和商戶離
M 開油麻地站。同日 1454 時,油麻地站 A1 出入口兩 M
個煙霧感應器響警報,查看得知示威者在木板、鐵
N N
馬、膠水桶等雜物上縱火。同日 1502 時,消防員到
O O
達 A1 出入口將火救熄。同日 1520 時,油麻地站關
P 閉及停止服務,所有出入口關閘不開放使用,列車 P
亦不停油麻地站。
Q Q
(7) PW7 為管理及維修港鐵站工程師何先生,主要交代
R R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麻地港鐵站出口的損毀狀況。
S 詳情如下:—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i) 油麻地港鐵站 B2 及 C 出口被示威者在鐵閘
C 上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出入口鐵閘無 C
法正常開關及使用;
D D
(ii) 油麻地港鐵站 B1 及 D 出口的鐵閘被示威者
E E
用大量雜物例如磚頭、木板等封住,導致出口
F 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 F
(iii) 油麻地港鐵站 A1 及 A2 出口的鐵閘外路面與
G G
樓梯之間被被示威者用大量雜物例如磚頭、
H H
木板阻塞,A1 出口更曾被示威者縱火燒毀;
I (iv) 油麻地港鐵站 B1 出口外頂部顯示油麻地站 I
J
中英文名的指示牌被示威者打爛;及 J
(v) 油麻地港鐵站 C 出口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示威
K K
者打爛。
L L
(8) PW8 為署理港鐵維修事務經理黃先生,主要交代油
M 麻地港鐵站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示威者破壞後 M
所需的維修費用(詳情見證物 P124)。
N N
(9) PW9 為中電源動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李先生,負責
O O
替路政署維修故障或受損壞街燈。他交代 2019 年
P 11 月 17 日在九龍油麻地、旺角及尖沙咀一帶的街 P
燈及電箱運作正常,並無損毀。李先生知悉九龍彌
Q Q
敦 道 窩 打 老道 及 碧 街一 帶 有 部份 燈 柱及 電 箱 於
R R
2019 年 11 月 18 日遭受破壞。基於安全理由,李先
S 生公司要待 2019 年 11 月 20 日才派員工維修。經檢 S
T
查後有以下發現:— T
U U
V V
- 21 -
A A
B B
(i) 窩打老道 8 號外有兩支燈柱被人据斷,隨時
C 有堵塌危機,維修費用大約為港幣 20,000 元; C
及
D D
(ii) 彌敦道 555 號九龍行外馬路分隔線上的燈柱
E E
內的電線被人剪斷,街燈失去功能,維修費用
F 大約為港幣 1,200 元。 F
(10) PW10 為路政署主任甄先生。他確認路政署將維修
G G
故障或受損壞街燈的工程外判給中電源動有限公
H H
司。
I (11) PW11 為運輸署首席技術主任(交通工程)吳先生, I
J
專責管理九龍區的交通燈運作。根據紀錄,位於以 J
下道路於相關時段有以下故障紀錄:—
K K
(i) 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JCN1600)
L L
的交通燈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57 時錄得
M 故障。於編號 8 交通燈柱有交通燈電纜被切 M
斷。另於編號 7 號、8、14、15 及 23 的交通
N N
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
O O
(ii) 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
P (JCN1621)的交通燈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P
2245 時錄得故障。於編號 1、2、3、4、6、9、
Q Q
10、11、12、14、15 及 16 的交通燈柱有交通
R R
燈電纜被切斷;
S (iii)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JCN1622)的交通燈於 S
T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15 時錄得故障。交通燈 T
U U
V V
- 22 -
A A
B B
控制器內電腦架的所有組件、電纜及零件需
C 重置; C
(iv) 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JCN2042)的交通
D D
燈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08 時錄得故障。於
E E
編號 7 的交通燈柱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及
F (v) 登打士街與西洋菜街南交界(JCN2082)的交 F
通燈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47 時錄得故障。
G G
交通燈控制器的門遭到破壞,交通燈控制器
H H
內電腦架/板已遺失。
I (12) PW12 為運輸署運輸主任胡先生,在緊急事故交通 I
J
協調中心的工作。他主要交代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因公眾活動而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
K K
不同的路段,運輸署亦有就封閉路段發出新聞公
L L
告。
M (13) PW13 為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現為高級運 M
輸主任。他交代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至 19 日期間,
N N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O O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的新聞稿,合共
P 9 篇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 P
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詳情見證物
Q Q
P129)。
R R
(14) PW14 黃先生為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公司
S 有一條 43M 綠色小巴線,營運路線由大角咀奧海城 S
T
出發,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 T
街等地方。2019 年 11 月 18 日 0600 時直至 0000 時,
U U
V V
- 23 -
A A
B B
由於一整條窩打老道都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
C 雜物阻塞,導致 43M 小巴不能正常運作。黃先生指 C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黃先生指其
D D
公司由 1997 年營運至今,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
E E
收入。
F (15) PW15 為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辦事處的主任,主要 F
交代本案 11 名被告人的人事登記資料,例如出生
G G
日期及身份證號碼。
H H
I 28. 審訊時,控方共傳召 33 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I
J J
PW16: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現場消防指揮官
K K
PW17: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負責現場傷者
L 安排事宜 L
PW18: 偵緝警員 5154,負責案發後拍攝由加士居道
M M
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方向的現場環境,
N N
搜尋本案的互聯網資訊,檢取閉路電視片段
O 和估算汽油彈數目 O
PW19: 高級警司 270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
P P
官
Q Q
PW20: 警司 2705,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大隊指
R 揮官 R
S PW21: 總督察 793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調查 S
總督察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PW22: 高級督察 5618,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第
C 一隊(“D-1”)指揮官 C
PW23: 警署警長 33131,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1 隊
D D
員,負責設立等候區及封鎖線,及安排人員押
E E
解受傷被捕人士送往醫院
F PW24: 督察 12713,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第二 F
隊(“D-2”)指揮官
G G
PW25: 高級督察 16306,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
H H
第三隊(“D-3”)指揮官
I PW26: 警長 3273,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3 隊員, I
J
負責押解 D7、D8、D10、D15、D16 前往臨時 J
羈留區
K K
PW27: 警長 513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3 隊員,
L L
負責押解 D11、D12、D13、D17 前往臨時羈
M 留區 M
PW28: 督察 1586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第四
N N
隊(“D-4”)指揮官
O O
PW29: 警長 52020,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4 隊員,
P 負責設立 A 點防線 P
PW30: 總督察 A1,速龍小隊主管
Q Q
PW31: 警署警長 A26,速龍小隊成員,
R R
PW32: 警長 A20,速龍小隊成員
S PW33: 警長 A8,速龍小隊成員 S
T
PW34: 警長 A5,速龍小隊成員 T
U U
V V
- 25 -
A A
B B
PW35: 偵緝高級督察 15087,刑事搜證隊 A 隊主管
C PW36: 偵緝警長 34974,臨時羈留區主管,負責設立 C
臨時羈留區
D D
PW37: 偵緝警員 7443,於臨時羈留區記錄 D10 的個
E E
人資料
F PW38: 偵緝警員 15999,於臨時羈留區記錄 D7、D8、 F
D11、D12、D13、D15、D16、D17 的個人資
G G
料
H H
PW39: 警員 8016,於醫療區記錄 D3 前往醫院的資
I 料 I
J
PW40: 偵緝警長 8164,拍攝警方防線及現場環境(彌 J
敦道與碧街),及押解 D7、D8、D11、D12、
K K
D13、D15、D16、D17 前往秀茂坪警署
L L
PW41: 警長 53469,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第四
M 隊隊員,押解 D10 前往秀茂坪警署 M
PW42: 督察 21982,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
N N
負責接替 C 點防線
O O
PW43: 高級督察 10137,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P PW44: 女督察 26608,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P
PW45: 偵緝警員 17162,D3 及 D12 的警誡及證物人
Q Q
員
R R
PW46: 女偵緝警員 1012,D7 及 D8 的警誡及證物人
S 員 S
T
PW47: 督察 16324,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四隊指揮官, T
負責接替 C 點防線
U U
V V
- 26 -
A A
B B
PW48: 偵緝警員 19228,D10 和 D17 的證物人員
C C
29. 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敘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D D
如有需要時,本席會直接在分析證供及討論審訊議題時再作闡述。無
E E
論如何,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
F 於審訊時和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據,與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 F
G G
30. 另外,有部份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多宗在區域法
H H
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盼法庭能對該些裁決多加考慮。然而,由
I 於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參考價值有限。每宗案件 I
均有其獨特的案情,法庭須根據每宗案件的證供而作出裁決,
J J
K 中段陳詞 K
L L
31. 控方案情完結後,所有被告人均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
M M
裁定 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 和 D19
N 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N
O O
32. D8 和 D15 二人選擇作供,D8 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而 D15
P P
則有 2 名辯方證人。D16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 1 位辯方證人。其他被
Q 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Q
R R
法律指引
S S
T 33. 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T
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U U
V V
- 27 -
A A
B B
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
C 罪及相關證供,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C
D D
34. 另外,D8 和 D16 分別各自面對控罪二和控罪三,在作出
E E
裁斷的時候,同樣,本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
F 立考慮。 F
G G
3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H H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
I 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I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J J
K 36. 本席從獲承認事實中得知,本案有 10 名被告人過往沒有 K
L 任何刑事定罪紀錄19,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犯罪的傾向性 L
較低。另外,D8 和 D15 選擇親自作供,本席在證供的可信性亦給他
M M
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即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其餘的被告人行使
N N
他們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除 D16 之外),這是他們
O 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這亦 O
意味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P P
產生的累積效應。
Q Q
R 37. 終審法院早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20提到,某些證 R
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
S S
T T
19
證物 P0116 的第 124 段
20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 31 及 32 段)
U U
V V
- 28 -
A A
B B
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事實上,在不少新近的上
C 訴庭案例也引述到 Li Defan 一案。例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 C
卓庭21引述 Li Defan 案例時指:-
D D
E 「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 E
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
F 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 71 段)。 F
G 38. 又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官心陽22引用 Li Defan 一 G
H
案指出:- H
I I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
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判
J 詞第 37 段)。 J
K K
39. 另外,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
L 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23。 L
M M
40. 本席謹記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N N
O 議題討論、證供評估及分析 O
P P
41. 本席在分析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時,須要小心考慮控方呈
Q 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藉著留守現場 Q
R 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 R
S S
T 21
CACC 33/2017,(2020 年 6 月 4 日) T
22
CACC 349/2019(2021 年 6 月 30 日)
23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 年 8 月 18 日)
U U
V V
- 29 -
A A
B B
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值得留意是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果,
C 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 C
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
D D
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24。
E E
F 42. 本席已經表明是分開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及分開考慮他 F
們的證供。但是,由於各被告人在某些較受爭議的範疇上提出的論調
G G
大致相同,為免累贅重覆,本席打算統一處理,現歸納如下,稍後再
H H
逐一處理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I I
(1) 暴動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J J
K 43.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於 2100 時,PW19 為東九龍總區應 K
L 變大隊副指揮官,接獲指揮中心通知,理大一帶有示威活動,正在衝 L
擊警方防線,要求 PW19 帶隊乘搭警方車輛由紅磡體育館出發,前往
M M
佐敦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近勞資審裁處增援。
N N
O 44. PW19 隊伍一行合共約 200 名警員,麾下有機動部隊 D 連 O
大隊和兩隊刑事調查隊。D 連大隊指揮官為 PW20,該連再細分為四
P P
個小隊,分別爲 D-1 、D-2 、D-3 和 D-4 ,每小隊約有 40 人,兩
25 26 27 28
Q Q
隊刑事調查隊則共約有 50 人。
R R
S S
24
見 R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929
25
D 連 1 小隊指揮官為 PW22
T 26
D 連 2 小隊指揮官為 PW24 T
27
D 連 3 小隊指揮官為 PW25
28
D 連 4 小隊指揮官為 PW28
U U
V V
- 30 -
A A
B B
45. 由於理大一帶的道路有堵路情況,PW19 及應變大隊要繞
C 道而行到某一位置,再下車徒步往目的地。他們花近 1 小時約於 2200 C
時抵達加士居道近勞資審裁處,並開始進行掃蕩。在該處有示威者設
D D
置路障,燃燒雜物,並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大部份示威者沿彌
E E
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走。PW19 帶領 D-1、D-3 及 D-4 小隊,以及其後
F 匯合大隊的刑事調查隊繼續沿彌敦道向北推進,D-2 小隊則留下處理 F
在加士居道拘捕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
G G
H H
46. 沿途推進時,警員不斷用揚聲器警告前方的示威者及展示
I 警告旗,警告盡快離開現場,要求示威者和平散開。但是示威者仍向 I
警方攻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及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員。警方
J J
發射催淚煙、橡膠子彈將示威者向北面驅散。
K K
L 47. 同日約於 2245 時,PW19 率領大隊推進至 A 點,因前方 L
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並聚集在交界黃格仔以北位置,目測前方的
M M
示威者約有 1500 至 2000 人,大隊不能再前進。基本上,辯方對於
N N
PW19 和其他大部份控方證人描述由 2245 時至 2326 時,警方和示威
O 者在 A 點對峙的情況沒有太大爭議。PW19 和其他證人描述對峙的情 O
況大致相若。證物 P134 顯示雙方對峙時各自的位置29。
P P
Q Q
48. 本席現將雙方對峙的情況簡述如下:PW19 及應變大隊 D-
R 1、D-3 和 D-4 三小隊於 2245 時開始,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 R
仔以南的位置佈防形成一條防線,並與黃格仔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
S S
T T
29
粉紅色線代表示威者防線,黃色線則為警方防線
U U
V V
- 31 -
A A
B B
威者初時曾在某階段向北後退 50 米,但看見警方沒有上前,示威者
C 再次靠向警方防線。 C
D D
49. 示威者的裝束大致上與較早前在加士居道聚集的示威者
E E
相若,大部份示威者穿著深色或黑色衣物,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穿
F 著保護衣物,手持行山仗、雨傘和背囊。前排示威者更用自製的盾、 F
傘、卡板、木板等設立防線以作防護,後排的示威者則不斷向南方警
G G
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雜物、汽油彈綁上石油氣罐,落在地上燃燒
H H
後發生小型爆炸,並間歇地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方。即使警方不
I 斷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進行驅散,示威者仍然沒有散去的跡象,包 I
括集結在黃格仔以北,窩打老道左右兩邊及彌敦道近碧街的示威者。
J J
K K
50. 對峙期間,D-3 小隊指揮官 PW25 曾指示傳令員分別在
L 2242 時、2253 時和 2259 時向示威者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L
TEAR SMOKE」)及在 2243 時和 2305 時舉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M M
DISPERSE OR WE FIRE」),並用揚聲器警告前面示威者,他們已
N N
干犯罪行,要求他們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和撤離該處。但是,示威者
O 並無後退也無撤離,暴力行為一直繼續持續下去。示威者的攻勢越加 O
激烈,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絲毫收斂,繼續向警方防線推進,迫
P P
使應變大隊曾一度向南邊後退。
Q Q
R 51. 在對峙過程中,PW19 曾站在彌敦道南北行綫之間的中央 R
分隔處石壆較高位置觀察示威者的情況。他觀察到示威者的後排位置
S S
大約去到彌敦道近碧街,後排示威者是較爲疏落的。由於警員人數和
T T
彈藥數目有限,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差不多已耗盡,PW19 向指揮中心
U U
V V
- 32 -
A A
B B
要求增援和補充彈藥。大約 2300 時,D 連大隊指揮官 PW20 調動在
C 加士居道 D-2 小隊剩餘的人手帶同後備彈藥到場支援。 C
D D
52. D-2 指揮官 PW24 收到資訊後,在加士居道橋底提取後備
E E
彈藥,並約於 2315 時到達 A 點和其他 D 連小隊會合。當時 PW24 看
F 到前方的示威者大部份穿著深色衫,戴有頭盔、護目鏡、過濾式面罩, F
示威者利用膠水馬,木板、雨傘組成防線,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
G G
員,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PW24 曾一度看到汽油彈在
H H
隊員前方的位置爆炸,形成火球30,傳出濃烈的石油氣味。示威者嘗
I 試向警方防線推進,PW24 聯同其他 D 連小隊用武力驅散。當時他們 I
發射大約 54 發催淚煙、29 發橡膠子彈,2 罐手擲催淚煙、14 發布袋
J J
彈及 3 發雷明燈橡膠子彈,但仍然未能成功驅散示威者。
K K
L 53. 控方就證物 P014 至 P060 警方錄影片段製作一份影片播 L
放列表,列為 MFI-2,提供相關片段的內容撮要及截圖(如有)作參
M M
考。本席接納內容撮要正確地描述當時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部份
N N
主要的內容撮要節錄如下,以進一步了解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的情況:
O — O
P P
Q Q
R R
S S
T T
30
截圖 MFI-24 及 MFI-25
U U
V V
- 33 -
A A
B B
(1) 約於 22:38 時31
C 警方於彌敦道(交通快相機標誌)設立防線,有汽 C
油彈被投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有鐳射光
D D
束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於彌敦道近窩打老
E E
道使用木板築起防線。
F F
(2) 約於 22:42 時32
G G
示威者投擲多個汽油彈,路上火勢猛烈,並聽到消
H H
防車的響號聲33。
I I
(3) 約於 22:43-22:52 時34
J J
(a) 示威者投擲多個汽油彈橫跨於彌敦道;
K K
(b) 示威者橫跨於彌敦道近匯豐銀行外設立防
L 線,並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防線,警方發射催 L
淚彈,示威者投擲更多汽油彈,並帶著木板及
M M
雨傘將防線稍微後退。
N N
O (4) 約於 22:45 時35 O
警察防線推進至上址,而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碧
P P
街 。36
Q Q
R R
S 31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01:24 S
32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05:26
33
相關截圖 P0109(11)及 P0109(12)
T 34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06:09-00:06:36 T
35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08:18
36
相關截圖 P0109(13)
U U
V V
- 34 -
A A
B B
(5) 約於 22:51 時37
C 示威者從窩打老道(近油麻地港鐵站 B1 及 B2 出 C
口)向彌敦道推進
D D
E E
(6) 約於 22:52 時38
F (a) D-4 向窩打老道(西面)示威者舉藍旗「這集 F
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
G G
用武力」發出警告;
H H
(b) 示威者再次投擲汽油彈;
I (c) 警方防線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藍旗)及發出 I
口頭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否則警方會
J J
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 。 39
K K
L (7) 約於 22:53 時40 L
示威者從彌敦道北面投擲更多汽油彈,警方向窩打
M M
老道(西面)發射催淚彈。
N N
O (8) 約於 22:56 時41 O
(a) 油麻地港鐵站 B1 及 B2 出口均有火光;
P P
Q Q
R R
S S
37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14:04
38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15:26-00:15:47
T 39
相關截圖 P0109(14) T
40
證物 P016 播放器時間為 00:16:18
41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01:30-00:02:12
U U
V V
- 35 -
A A
B B
(b) 帶著木板的示威者橫跨彌敦道,示威者投擲
C 汽油彈,警方發射催淚彈,雙方對峙比之前更 C
加激烈。
D D
E E
(9) 約於 23:00 時42
F (a) 火光滿佈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示威者投 F
擲汽油彈,警方發射催淚彈,示威者防線位於
G G
彌敦道匯豐銀行外之交通燈後;
H H
(b) 示威者從彌敦道(北面)及窩打老道(西面)
I 投擲更多汽油彈,並聽到消防車的響號聲,示 I
威者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J J
K K
(10) 約於 23:02 時43
L (a) 聽到一些有節奏地撞擊硬物的聲音; L
(b) 有汽油彈於油麻地港鐵站 B1 出口外墜落。
M M
N N
(11) 約於 23:03-23:07 時44
O (a) 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以強光射向警方防線, O
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之黃格仔及行人過
P P
路線,以及近油麻地港鐵站 B1 出口有更多火
Q Q
光及火種@00:12:28,有一個從窩打老道(西
R R
S S
T 42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05:21-00:06:40 T
43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08:01-00:08:23
44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09:00-00:13:00
U U
V V
- 36 -
A A
B B
面)被投擲之汽油彈直接於警方防線面前墜
C 落,警方向窩打老道(西面)推進; C
(b) 有一個巨大火種從窩打老道(西面)被投擲,
D D
示威者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推進。
E E
F (12) 約於 23:08 時45 F
(a) 有更多汽油彈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
G G
格仔墜落,並有更多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
46
H H
(b) 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繼續向警方防線投擲
I 汽油彈,警方防線第一次向後退至華潤堂外。 I
J J
(13) 約於 23:10 時 47
K K
示威者以高角度投擲一個汽油彈向警方防線。
L L
(14) 約於 23:11 時48
M M
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示威者與彌敦道的示威者
N N
共同設立防線,警方發射催淚彈,示威者以高角度
O 投擲一個汽油彈向警方防線,並聽到有玻璃碎裂的 O
聲音。
P P
Q Q
(15) 約於 23:14 時49
R R
S S
45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14:47-00:14:52
46
相關截圖 P0109(16)
T 47
證物 P017 播放器時間為 00:16:34 T
48
證物 P018 播放器時間為 00:00:25
49
證物 P018 播放器時間為 00:03:07-00:04:04
U U
V V
- 37 -
A A
B B
(a) 有更多正在燃燒的汽油彈在彌敦道與窩打老
C 道交界的黃格仔墜落; C
(b) 警方防線稍微向後退,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
D D
繼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E E
(c) 示威者向警方所投擲的汽油彈於黃格仔近警
F 方防線(彌敦道北行線近華潤堂)墜落。 F
G G
54. 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在整個推進和對峙的階段,示威者與
H H
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I I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
J J
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K K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L (3)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50; L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M M
(5) 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方;及
N N
(6)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
O 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 O
移。
P P
Q Q
55. 本席接納相關控方證人已準確無誤地描述在 A 點與示威
R 者對峙時的情況,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與呈堂片段所見內容相符51。 R
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是由較早前 PW19 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加士
S S
T T
50
見截圖 MFI-21 及 MFI-22
51
證物 P014-P018 及相關截圖
U U
V V
- 38 -
A A
B B
居道近勞資審裁處驅散示威者事件的後續。本席接納 PW20 所說,警
C 方在加士居道驅散行動之後,原先集結在加士居道的示威者沿彌敦道 C
向油麻地方向逃去52。從呈堂片段可見53,PW19 及應變大隊由加士居
D D
道開始,沿彌敦道經街市街、眾坊街、永星里、文明里一直向北推進,
E E
沿途不斷以高舉旗幟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的方
F 式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停止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F
當 PW19 及應變大隊推進至 A 點時,由於集結在該處的示威者人數
G G
越來越多,PW19 及應變大隊不能再進一步推進。本案的暴動顯然大
H H
約於 2245 時在 A 點開始,而且示威者在該處的攻勢越趨激烈。
I I
56. 就暴動所涵蓋的範圍,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說,發生暴動的
J J
地點只局限 A 點。終審法院在上述盧建民及湯偉雄 兩案已明確提醒 54
K K
下級法院在分析暴動案件時須留意暴動的性質是具高度的流動性。法
L 庭因此在審理暴動案件時更應以務實的態度去審視整體的案情而絕 L
M
不可能按辯方的建議只把案情純粹作「斬件式」的分析及看待,以避 M
免產生不設實際的結論。
N N
O 57. 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要知道非法行 O
為會隨時間及地點的轉變瞬息萬變,時而激烈,時而平靜,應考慮上
P P
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
Q Q
是、實際的方式作處理,包括考慮到受影響的地理區域、參與者的行
R R
S S
T 52
PW20 在證物 P135 顯示在加士居道集結的示威者逃走路線 T
53
警方錄影片段 P014 及 P015 及相關截圖 P0109(1)-(10)
54
(2021) 24 HKCFAR 302
U U
V V
- 39 -
A A
B B
徑和騷亂的時段等等,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
C 責。 C
D D
58. 回到本案。以當時示威者的流動和暴動情況而言,本席裁
E E
定暴動的流動範圍還包括 B-C-D 點一帶的彌敦道。相關的裁定是基
F 於以下觀察:— F
G G
(1) 根據第 65B 條控辯雙方納入的證人口供,PW5 為藥
H H
房老闆,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 45 號,即 A 點較後
I 位置近 B 點。案發當晚 2200 時,藥房仍在營業中。 I
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道一帶聚
J J
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來爆炸聲
K K
及火光。當時 PW5 接納街坊的呼籲落閘關鋪;
L (2) 證物 P011A 是來自九龍彌敦道 555 號「九龍行」的 L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彌敦道向窩打老道方向55。從
M M
證物 P001C 可見 ,「九龍行」是位於咸美頓街和
56
N N
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即在 B-C-D 點附近。從證物
O P011A 可見,早於約 2051 時至 2058 時已有大量人 O
群集結在彌敦道的行車路佔據著南北行的行車線,
P P
築成人鏈將物資由鏡頭的左方,即咸美頓街方向傳
Q Q
遞至鏡頭的右方,即窩打老道的方向57;
R R
S S
T 55
可參閱證物 P005 閉路電視鏡頭分佈位置圖 T
56
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地標圖
57
相關截圖為證物 P0110(137)及(13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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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3) 證物 P007F 及證物 P007G 是來自油麻地砵蘭街 68
C 號東南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東南樓碧街向彌敦 C
道方向。從證物 P007F 可見,早於約 2149 時至 2207
D D
時這段時間,本席觀察到兩名黑衣示威者在 B 點縱
E E
火,兩名黑衣示威者在 B 點縱火後,其中一名示威
F 者推走一架手推車,B 點遭示威者縱火後繼而發生 F
爆炸。多名手持雨傘人士,將四架手推車推往彌敦
G G
道方向58。從證物 P007G 可見,約於 2249 時至 2252
H H
時,有人將多塊木板搬往彌敦道方向,並黑衣示威
I 者再於 B 點縱火59; I
J
(4) 證物 P010D-P010E 拍攝到由 2245 時至 2315 時有大 J
量人士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部份佩戴口罩和配備
K K
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在碧街游走及運送
L L
木板等物資,顯示示威者的後排人士時不時經碧街
M 進入彌敦道; M
(5) 約於 2245 時,當 PW19 及應變大隊推進至 A 點時,
N N
示威者最初集結的位置並非靠近 A 點的黃格仔,而
O O
是集結在彌敦道近碧街,即 B 及 D 點,位置正處於
P 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若以 A 點的匯 P
豐銀行作為定點位,當時示威者利用木板築起排陣
Q Q
的位置明顯是在 B 點及 D 點,與 A 點是有一段距
R R
離60;
S S
T 58
相關截圖為證物 P0110(51)至(54) T
59
相關截圖為證物 P0110(58)至(59)
60
相關截圖為證物 P0109(13)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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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6) PW16 高級消防隊長作供,指他和隊員約於 2320 時
C 後數分鐘到達 D 點,看見油麻地港鐵站 A2 鐵閘上 C
了鎖,閘上被人綁了大量雜物。PW16 和同事嘗試
D D
移除雜物,嘗試進行爆破進入港鐵站內處理一宗 2
E E
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但卻未能成功進入港鐵站
F 內; F
(7) 從呈堂片段可見,示威者不斷從四方八面向警方防
G G
線投擲汽油彈。正如 PW19 所述,投擲汽油彈的位
H H
置不單止來自前排示威者,後排示威者亦有,更有
I 後排示威者擲出汽油彈的力度不足,將汽油彈擲落 I
J
前排示威者的位置; J
(8) PW19 作供時指在雙方對峙期間,他曾站在約 1 米
K K
高的中央分隔處石壆上面觀察,看到後排的示威者
L L
較前排疏落,而碧街附近是有示威者;及
M (9) 本席接納控方在書面陳詞第 136 至 140 段的分析, M
指從證物 P016 可見,約於 2245 時不斷有藍色鐳射
N N
光束強光和綠色鐳射光從 A 點較後方的位置發射,
O O
從而推斷後排的示威者的確延伸至碧街61。
P P
59. 要知道的是「參與其中的意圖」毋須是示威者一起作出某
Q Q
些暴力行為,「參與其中的意圖」也毋須是經溝通下達成的共識。法
R R
庭可從現場示威者於不同防線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
S 存在。毫無疑問,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已有大量集結人士在 B- S
T T
61
相關截圖為 MFI-20 至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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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D 點游走。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或深色衣著,有些更戴上頭盔、手
C 套、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他們的各自表現充份顯 C
示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和集結在前排的示威者有著
D D
「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
E E
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證據清楚顯示當時身
F 處以上不同位置的集結人士所作出的行為是環環緊扣,一脈相連。 F
G G
6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
H H
敦道一帶發生暴動。在示威者與警方於 2245 時至 2326 時對峙期間,
I 本席肯定暴動參與者涵蓋 A-B-C-D 點範圍及範圍的邊緣(下稱「暴動 I
現場」)。本席認為不會僅僅因後排示威者較前排的疏落而改變暴動
J J
現場範圍的事實。本席肯定他們集結在一起行事,懷著「參與其中的
K K
意圖」作出前述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L L
61. 就暴動結束的時間,有部份辯方大律師力陳,警方於 2326
M M
時圍捕行動啟動後,暴動已經自動結束,集結在黃格仔以北的示威者
N N
潰散並沿彌敦道向北逃跑,該處沒有再出現任何集結。這時刻指稱的
O 暴動亦因此結束,因為集結的控罪元素已不復存在。本席不同意。如 O
前述,要知道非法行為會隨時間及地點的轉變瞬息萬變,時而激烈,
P P
時而平靜,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以決定非法集結或暴
Q Q
動的範圍和時間。於考慮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時,不應該以切割
R /斬件方式審視於每一時刻發生的每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是應該 R
S 一併考慮所有參與集結的人士在整段時間及整個案發地點的所有行 S
為,判斷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62. 因此,即使警方於 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大部份示威者
C 即時四散,但這並不是意味著暴動隨之而結束。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 C
動性,示威者的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變化。
D D
E E
63. 舉例說,PW3462在圍捕行動開始後制服了一名姓朱的人
F 士(“朱”)。當 PW34 將朱安頓在 B 點的安利大廈外時,碧街和砵 F
蘭街交界突然出現一班黑衣人,並朝著 PW34 的方向衝,其中兩名黑
G G
衣人更向 PW34 投擲汽油彈 ,其中一枚汽油彈更在 PW34 腳部附近
63
H H
範圍爆開。當時 PW34 感到生命受威脅,將朱交給其隊員看守後,
I PW34 在碧街拔槍指向砵蘭街64,並試圖追截向他投擲汽油彈的人。 I
期間,PW34 撲向其中一名示威者,最終給對方逃脫。原先出現的一
J J
班黑衣人退回砵蘭街與碧街交界。明顯地,即使警方的圍捕行動已經
K K
展開,起碼最少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L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 L
M
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 M
離開。毫無疑問,在警方圍捕行動展開之後,本案的暴動尚未平息。
N N
O 64. 再舉另一例子,根據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圍捕行動於 O
2326 時啟動之後,有部份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跑。PW19
P P
之後還看到咸美頓街附近仍然有很多示威者嘗試回頭轉身衝擊警方。
Q Q
因此,PW19 指示速龍小隊和他一起將原先設立在彌敦道近碧街的防
R 線進一步向北移,推上至差不多接近 C 點(還未到咸美頓街)。當時, R
S S
T 62
速龍小隊成員“A5” T
63
見閉路電視片段 P007G 及截圖 P110(61)
64
見截圖 MFI-39
U U
V V
- 44 -
A A
B B
PW19 見 C 點以北位置仍然有大約 800 名示威者集結。警方繼續給予
C 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及發射橡膠彈驅散示威者,阻止他們回頭 C
攻擊警方。
D D
E E
65. 綜合當時的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本席不接納本案的暴
F 動隨著 PW19 於 2326 時發施號令後頓時結束。本席裁定本案的暴動 F
開始了便會被視作繼續直至該集結解散。
G G
H H
(2) 圍捕行動及相關背景
I I
PW19(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J J
K 66. PW19 作供指,約於 2321 時獲指揮中心通知速龍小隊已 K
經到達 D 點附近。約於 2326 時,PW19 發施號令指示應變大隊執行
L L
圍捕行動,由下而上往北快速推進拘捕示威者。D-1、D-3 及 D-4 小
M M
隊,與及刑事偵緝小隊向前急速推進,直衝上彌敦道,D-2 則左轉入
N 窩打老道拘捕示威者。大量示威者轉身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跑65,有 N
O 部份示威者則往窩打老道方向跑。PW19 跟隨大隊在後方一直沒有停 O
過步伐向北前進,沿途在彌敦道看見不少示威者被隊員制服。PW19
P P
沿途用揚聲器指示隊員將被制服人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集
Q Q
中處理。
R R
PW20(機動部隊 D 連大隊指揮官)
S S
T T
65
截圖 MFI-15 及 MFI-16 顯示大量身穿黑色/深色裝束的人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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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67. D 大隊指揮官 PW20 作供指,他快速地向北推進時沿途在
C 彌敦道制服 2 名示威者(並非本案的被告人)。當 PW20 推進至碧街 C
與彌敦道交界時,看見大量人士在碧街一處窄巷擠擁在一起,情況危
D D
險。他形容當時在窄巷內有部份人士是坐著、部份則是站立著,另外
E E
有部份則被背囊、豬咀、帽及傘子纏繞在一起,動彈不得。PW20 立
F 即指示附近 D 連小隊成員和速龍小隊幫忙,將被塞在窄巷的人群一 F
個個慢慢疏導出來,之後將他們安排坐在彌敦道近碧街的行人路上和
G G
B 點外的位置,並替他們反手上索帶手銬。被塞在窄巷的人士大部份
H H
有頭盔、保護衣、豬咀、眼罩、但並非全部均有上述的裝備66。所有
I 堵塞在窄巷或彌敦道上的示威者被疏導出來之後,全部被制服及拘捕。 I
J J
PW21(應變大隊刑事小隊指揮官)
K K
L 68. PW21 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小隊指揮官,其小隊有 L
50 人,當晚是便裝當值,穿上印有警察字樣的外套或黑色背心,戴有
M M
頭盔。圍捕行為展開後,當 PW21 推進至碧街時,目擊有示威者被塞
N N
在窄巷,於是指示隊員安全有序地將示威者慢慢疏導出來。
O O
PW30(速龍小隊主管)
P P
Q Q
69. 速龍小隊總督察 PW30(“A1”)作供指,約於 2300 時
R 收到指示前往油麻地近碧街處理暴動事件。於是他帶領約 40 名速龍 R
小隊成員分別乘坐兩部巴士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並按計劃下車
S S
T T
66
見照片相簿 P0107(90)(91)(96)至(99)及影片截圖冊 P0109(165)(166)顯示警方事後拍攝窄巷內
的環境及地上滿佈示威者遺留的裝備和物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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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後沿碧街東邊跑入彌敦道67。約 2 至 3 分鐘之後到達碧街與彌敦道交
C 界,望向窩打老道方向見有火光,並看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約有 C
100 人正在逃跑,大部份沿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逃跑,小部份則
D D
在彌敦道南行線逃跑。大部份逃跑人士穿著深色衣服、戴有頭盔及以
E E
眼罩及口罩蒙面。
F F
70. PW30 決定橫越彌敦道南北行線,跨過中間障礙物往 B 點
G G
進行拘捕,並先後在碧街東邊與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上,即 B 點附近
H H
拘捕兩名涉嫌已干犯罪行的人士(並非本案被告人),並替他們帶上
I 膠手扣。期間,仍有其他示威者從 PW30 身旁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走。 I
經戰術評估,PW30 認為 B 點人數眾多,於是用通訊機通知隊員在碧
J J
街西邊做封鎖,阻截示威者從西邊逃走。封鎖之後,示威者不可轉入
K K
內街離開,或禁止任何人士從碧街進入彌敦道。
L L
PW31(速龍小隊成員)
M M
N N
71. 另一名速龍小隊成員 PW31(“A26”)作供時指,案發
O 當晚 2325 時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一直沿碧街東邊向彌敦 O
道方向跑。當他跑至彌敦道南行線時,觀察到前方有大量著黑衫黑褲
P P
的示威者。由於 PW31 和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身處彌敦道南行線,大批
Q Q
示威者被迫逃往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跑,另外有一批示威者
R 則由彌敦道左轉入碧街西邊逃跑。 R
S S
T T
67
PW30 及其隊員在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 下車後跑向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線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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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72. 當 PW31 跑至彌敦道北行線的慢線時,超過 100 名示威者
C 左轉入碧街西邊的一處窄巷逃跑,人數越來越多,形成樽頸越來越擠 C
迫,繼而開始發生推撞。PW31 認為情況危險,為免生意外,在無其
D D
他可行的情況下於 15 米外的位置間斷地向窄巷旁的大廈轉角位發射
E E
大約 20 粒胡椒球彈,以阻止再有人跑入窄巷造成人踩人意外。盤問
F 下,PW31 承認為達致效果,他有向示威者的腳部發射胡椒球彈,目 F
的是停止他們的腳步走進窄巷。在當時的環境下,他根本不可能預先
G G
作口頭警告,他已採用低武力的方法制止人群繼續轉入碧街窄巷。
H H
I 73. 示威者之後再沒有轉入碧街窄巷,跑過 PW31 身邊向咸美 I
頓街逃跑。當時,PW31 沒有留意碧街西邊闊巷的情況,但當時有隊
J J
員正在制服示威者。期間,PW31 也制服了一名著黑衫黑褲的男子,
K K
和另一名黑衫淺藍色牛仔褲的男子(並非本案被告人)。PW31 只是
L 看守二人,沒有進行搜身。不久,機動部隊人員到場支援。PW31 稍 L
M
後跟程序將兩名被制服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給機動部隊人員處理。 M
N N
PW16(高級消防隊長)
O O
74. 高級消防隊長黃琪 PW16 當晚收到指示,前往油麻地港鐵
P P
站內處理一宗 2 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於是一行 6 人前往油麻地港鐵
Q Q
站檢查消防控制箱,以找尋火警的位置。PW16 約於 2320 時到達窩打
R 老道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真理堂,打算從油麻地港鐵站 D 出口進入 R
港鐵站內,但看到 A 點有警員和示威者對峙,期間示威者向警員投擲
S S
汽油彈和雜物,警員則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為了自身和同事安全,
T T
加上港鐵站 D 出口有雜物阻塞閘口,PW16 改道由東方街前往碧街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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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即 D 點),嘗試進入港鐵站內。到達 D 點時,
C 看見 A2 出口的鐵閘上了鎖,閘上還綁了大量雜物,PW16 和隊員嘗 C
試移除雜物,及嘗試爆破進入港鐵站內,但不成功。
D D
E E
75. 於是,PW16 派兩名隊員往對面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即
F B 點),自己則留守在 D 點。大約 2 分鐘左右,隊員報告 B 點有火, F
於是 PW16 帶同隊員橫過彌敦道往 B 點。當他步行至彌敦道南北行的
G G
中央位置時(當時分隔南北行線的圍欄已被移除),已目測到 B 點附
H H
近有火,並看見現場有示威者開始向不同方向四散逃跑,逃跑方向包
I 括彌敦道以北及碧街西邊,但沒有示威者向碧街東邊逃跑。由於彌敦 I
道相當混亂,PW16 只能在警方和示威者的身邊慢慢步向 B 點。PW16
J J
沿安利大廈(碧街闊巷)前往 B 點,並用手上的滅火筒嘗試滅火。
K K
PW16 完成滅火程序之後,發現 B 點另一邊近寶寧大廈(碧街窄巷)
L 發生「人疊人」事件。PW16 見到人群平臥地下向上疊到大約 1 點 7 L
M
米高。以「人疊人」方向和他們當時躺臥的姿勢向著碧街方向,PW16 M
相信是他們是由彌敦道跑入碧街。
N N
O 76. PW16 與隊員一起參與將疊起了的人群救下來,同時約於 O
2332 時通知消防控制中心要求增援處理傷者。PW16 指救援完畢後嘗
P P
試檢查他們的傷勢,由於現場資源有限,只能照料傷者,直到增援同
Q Q
事包括救護人員到場。被救出的群眾相繼被警員帶到碧街闊巷和寶寧
R 大廈向彌敦道位置。其後,他們全部被扣上手扣。 R
S S
77. 本席認為相關的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互相吻合,本席接
T T
納他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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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3) A-B-C-D 點防線的設立
C C
78. 當 PW19 推進至碧街西邊時,他看見時速龍小隊已在現
D D
場,時間約為 2327 時。由於碧街東邊和西邊有兩個路口,PW19 指示
E E
D 連大隊指揮官 PW20 調派機動部隊成員設立防線,以防止有人從 B
F 點及 D 點進入彌敦道。 F
G G
79. 作為指揮官,PW20 需要評估現場風險及有效地編配人
H H
手。本席接納 PW20 所指,設立防線的目的是防止未經准許人士從以
I 下四個位置進入彌敦道的警方行動範圍,或攻擊行動範圍內的警員或 I
被制服示威者。PW20 處理完碧街窄巷的危險點之後,看見 C 點仍有
J J
一大群示威者向警員擲汽油彈、磚頭及硬物,拒絕散去。於是,他調
K K
派 D-2 小隊到 C 點組成一條防線,以抵擋示威者的攻擊。PW20 另調
L 派 D-3 小隊協助看守在彌敦道北行線被制服的示威者。PW20 另將 D- L
1 小隊分一半,一半在 B 點設立防線,封鎖碧街西邊,而另一半則與
M M
D-3 小隊協助看守被制服的示威者。PW20 另將 D-4 小隊分一半,一
N N
半在彌敦道南行線和碧街交界位設立防線,即 D 點,而另一半 D-4 小
O 隊則往 A 點設立防線,保護南面的警方行動範圍。 O
P P
80. PW20 在下圖證物 P137 交代 4 條防線的分佈及所負責的
Q Q
D 連小隊:—
R R
A 點: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綠線由 D-4 部份隊員
S S
設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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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B 點: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紅線由 D-1 部份
C 隊員設立 C
C 點: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黃線由 D-2 隊員設立
D D
D 點: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綠線由 D-4 部份
E E
隊員設立
F 彌敦道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藍線由 D-3 隊員設立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81. PW20 指不能說出頒布設立防線指令的時間,或設立防線 Q
的先後次序,只能說是完成疏導塞在碧街窄巷的示威者之後即時發出
R R
相關指令。本席接納 PW20 所指,在開始推進後 15 分鐘內約於 2345
S S
時已穩妥地設立 4 條防線。除有 PW20 發出設立防線的指令外,本席
T 接納現場有 D 連小隊指揮官或隊員或速龍小隊成員,為了保護警方 T
行動範圍,或禁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出封鎖範圍的目的,均有自發性在
U U
V V
- 51 -
A A
B B
特別位置佈防,以達致相關效果。本席稍後會就各防線的設立過程再
C 作分析。 C
D D
82. 本席接納 PW20 所指,由於現場環境混亂,即使沒有收到
E E
他的指令,早於 2345 之前,已有個別隊員自發地在街口位置設立防
F 線,以保護警方的行動範圍,其證供與 D 連小隊人員的證供互相支 F
持,及與呈堂片段/截圖相符。本席現詳細探討各防線設立的過程。
G G
H H
“A 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I I
83. 從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不容置疑的是
J J
“A”點正是 PW19 發施號令向北快速推進時的起點。PW20 與 D-1
K 小隊68、D-3 小隊69、D-4 小隊70及便裝刑事小隊71從“A”點沿彌敦道 K
L 向北(碧街及咸美頓街方向)衝前。 L
M M
A 點:D-2 小隊指揮官 PW24
N N
84. D-2 指揮官 PW24 則在跟隨大隊向北推進期間,因有部份
O O
示威者沿彌敦道走入窩打老道西邊往果欄方向逃跑。於是,PW24 及
P P
D-2 隊員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望向果欄方向設立一道防線 72,以禁止
Q 被經警方准許人士進入或離開警方已經封鎖的範圍,與及防止有示威 Q
R R
S S
68
包括 PW22 和 PW23
69
包括 PW25、PW26 和 PW27
T 70
包括 PW28 和 PW29 T
71
包括 PW21
72
PW24 在證物 P140 標示防線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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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者襲擊警員。PW24 看到窩打老道近砵蘭街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
C 汽油彈和雜物,於是警方用 8 發布袋彈驅散。當時,另有大量身穿反 C
光背心的記者在現場聚集,有些更爬上高處拍攝警員。PW24 於勸籲
D D
他們離開。約於 2342 時,PW24 收到 D 大隊總部指示前往彌敦道近
E E
咸美頓街設立防線。因此,原先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的防線由其他隊
F 員接手。 F
G G
85. 除 PW24 的 D-2 小隊在緊接 2326 時推進之後不久在 A 點
H H
附近,面向砵蘭街設立防線之外,如前述,本席接納 PW20 處理疏導
I 窄巷工作之後已隨即指示 D-4 小隊在 A 點設立防線,面向尖沙咀方 I
向,守衛警方行動範圍的後方。
J J
K K
A 點:D-4 小隊指揮官 PW28
L L
86. 本席接納 D-4 小隊指揮官 PW28 收到 PW20 的指示後,指
M M
派 D-4 小隊的第二及第四縱隊,約於 2345 時在 A 點設立防線,面向
N N
尖沙咀方向,防止未獲授權人士進入範圍。
O O
A 點:D-4 隊員 PW29
P P
Q 87. D-4 隊員 PW29 確認他當晚按大隊指揮的指示,帶領大約 Q
R
20 多部警車,由砵蘭街和文明里附近前往 A 點正中間南北行線設立 R
封鎖線,到達 A 點時間為 2330 時。PW29 指他沒有參與 2326 時的圍
S S
捕行動,因他在相關時間正位於砵蘭街和文明里附近保護警方車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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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88. 本席接納 PW29 所指,防線的設立是確保未經批准的人士
C 不可自由進出暴動現場。如有人被證實是住在暴動現場內的居民,並 C
要求進入封鎖範圍,PW29 會派遣同事將他護送到所居住的大廈樓下。
D D
PW29 指有機會是示威者或同事從 A 點離開封鎖範圍看醫生。如有途
E E
人要求離開 A 點,PW29 則會先行核實對方身份,再與大隊確認。盤
F 問下,PW29 指他是用通訊機與大隊總部溝通,確認要離開封鎖範圍 F
人士的身份,例如核實衣著等。當晚,離開 A 點防線的大多是救護員
G G
將傷者帶離現場。
H H
I 89. 本席接納 A 點防線已在警方於 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不久 I
隨即設立,並接納 PW29 所指,A 點防線一直維持到 2019 年 11 月 19
J J
日早上 10 時。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 A 點自由進
K K
出封鎖範圍。
L L
“B 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
M M
N N
90. 如前述,PW20 完成疏導窄巷的工作後,隨即頒下設立各
O 防線的指令,其中包括 B 點。B 點正是剛才 PW20 所述的疏導位置, O
兩旁有窄巷73和闊巷74。如前述,PW20 安排一半 D-1 小隊在 B 點設立
P P
防線,封鎖碧街西邊。
Q Q
R B 點:速龍小隊成員 PW34(警長 A5) R
S S
T T
73
B 點與寶寧大廈之間的小巷(窄巷)
74
B 點與安利大廈之間的小巷(闊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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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1. 就 B 點而言,本席接納速龍小隊比 PW19 及應變大隊更
C 早到達 B 點。正如 PW19 所說,當他到達碧街時,已看見速龍小隊成 C
員站在碧街,時間約為 2327 時。根據 PW34 的證供,約於 2325 時,
D D
他連同其他 20 多名速龍小隊成員乘車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
E E
並按計劃落車,然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近 B 點附近。當時,他見有一
F 大班穿著深色衫,戴深色口罩、頭盔、雨傘、手套的示威者沿彌敦道 F
向咸美頓街方向跑。由於速龍小隊是在碧街東邊橫向推進至彌敦道,
G G
導致超過 100 人左轉入碧街東邊 B 點的窄巷和闊巷,但仍有一些人士
H H
繼續往北跑。PW34 指速龍小隊成員到達 B 點後已佔據了闊巷。如前
I 述,PW34 制服了朱,並將他安頓在闊巷,但此時 B 點有一班黑衣人 I
J
突然從碧街與砵蘭街交界出現,並朝著他的方向衝,其中兩名黑衣人 J
更向身處闊巷的他投擲汽油彈,並擲落在其腳邊,眼見危及自身安全,
K K
於是 PW34 拔出警槍,擎槍指向擲汽油彈的方向(即向砵蘭街)。在
L L
確認情況安全後,他轉身發現有很多示威者堵塞在碧街窄巷,於是向
M 窄巷的人士說「警察咪郁」防止示威者衝向自己。其他機動部隊警察 M
亦緊接約 1 分鐘後到達上址,封鎖碧街窄巷和闊巷,防止在窄巷和闊
N N
巷的示威者逃去。
O O
P 92. PW34 指他由碧街東邊下車,然後跑向 B 點近行人路截停 P
朱,然後將他安頓在闊巷的整段時間約 2 至 3 分鐘。毫無疑問,從速
Q Q
龍小隊的證供可見,他們是較 PW20 的機動部隊更早到達 B 點。本席
R R
接納控方所指,從 P007G(影片播放時間為 00:56:45)影片可見(MFI-
S 40),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27 時已有數名速龍小隊成員於碧 S
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設立防線開始,B 點以西往砵蘭街方向已
T T
經再無任何未經准人士進入封鎖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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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3. 本席接納,速龍小隊成員在警方於 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
C 後大約 1 分鐘已抵達 B 點,並控制現場。本席亦接納 B 點防線一直 C
由速龍小隊成員負責,直至 PW20 帶領的 D 連小隊到場。
D D
E E
B 點: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 PW17
F F
94. 本席認為,設立在 B 點防線亦有 PW17 證供所支持。根據
G G
PW17 的證供,他約於 2332 時收到指揮中心要求前往 B 點處理大量
H H
傷者事故。約於 2357 時,PW17 和隊員經砵蘭街步行約 2 至 3 分鐘到
I 達 B 點。到場時,PW17 看見警員已在 B 點設立「封鎖區」,並拉起 I
橙色索帶。以他的理解,一般市民和記者是不能進入。
J J
K B 點:D-1 小隊指揮官 PW22 K
L L
95. D-1 小隊指揮官 PW22 指,展開圍捕行動之後在寶寧大廈
M M
近日本城截停兩名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PW22 將他們二人制
N 服上手扣後帶到行人路之後,看見有大批示威者轉入 B 點的路巷。當 N
O PW22 到達 B 點時,速龍小隊成員已在現場控制人群。消防員、警員 O
與及 PW22 也有份參與將被困在窄巷的人士移離到其他地方,其後作
P P
出進一步調查。PW22 命令 D-1 小隊在窄巷向碧街方向和闊巷向碧街
Q Q
方向設立封鎖線。約於 2355 時,PW22 設立位於港鐵站 A1 出入口的
R 防線75,佩備盾牌站在防線做封鎖,防止示威者離開,和防止未經許 R
可人士進入封鎖範圍,即不可由碧街轉入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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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參見證物 P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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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B 點:D-1 小隊成員 PW23
C C
96. D-1 小隊成員 PW23 確認約於 2355 時指示第一縱隊的隊
D D
員在 B 點的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目的是將控制人群,保障示威者
E E
和警員的安全。PW23 也告知隊員要目測或留意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
F 士例如記者,如核實身份後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可放行。此防線大約 F
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008 時由 D-2 小隊接替,D-1 小隊的人員之後
G G
則設立醫療區、等候區及臨時羈留區。
H H
I B 點:D-2 小隊指揮官 PW24 I
J J
97. PW24 確認 D-2 小隊約於 0020 時收到大隊總部指示通知,
K 前往 B 點接替 D-1 已設立的封鎖線。原因是有大量示威者已被制服, K
L D-1 小隊需要額外人手支援。 L
M M
B 點:應變大隊指揮官 PW19
N N
98. 約於 0008 時,PW19 在衝鋒隊接收 C 點防線後返回 B 點
O O
附近時,他亦確認看到有 D 連小隊隊員已在 B 點向砵蘭街方向設立
P P
防線。
Q Q
99. 本席認為,綜合以上證供,毫無疑問,在圍捕行動展開之
R R
後,從 B 點發生了一連串特別事故來看,包括速龍小隊在較早階段已
S S
抵達 B 點、人群被塞在窄巷的事件、PW31 向窄巷旁的大廈轉角發射
T 胡椒球彈、PW34 擎槍指向有人向他投擲汽油彈的方向、B 點被示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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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者縱火76,及在 B 點附近位置作等候區等等,本席認為明顯地 B 點已
C 聚集大量警員在場戒備和把守,以確保被困在窄巷的示威者不能離開 C
現場,又或是防止有其他人營救被困示威者,又或是保障警員的自身
D D
安全,這一點亦有呈堂片段所支持。本席接納 B 點及碧街以西至砵蘭
E E
街附近的範圍已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瞬間已被警員把守,防線非常穩
F 固,姑勿論是速龍小隊成員或 D 連小隊也好,警員已將該範圍全面封 F
鎖。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 B 點自由進出封鎖範
G G
圍。
H H
I C 點”(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 I
J J
C 點:應變大隊指揮官 PW19
K K
L 100. 展開圍捕行動之後,當 PW19 約於 2327 時推進至碧街時, L
已看到速龍小隊成員站在彌敦道南北行線近碧街位置設立防線,不准
M M
示威者離開。由於 PW19 看見咸美頓街仍然有很多示威者集結,並嘗
N N
試轉身再衝擊警方,於是 PW19 指示速龍小隊成員和他一起將原先的
O 防線向上推進至差不多到咸美頓街位置(未到咸美頓街)77。過了約 O
數分鐘後,D-2 小隊前來支援 PW19。約於 0008 時,西九龍總區衝鋒
P P
隊約於 0008 到達 C 點,PW19 指示他們接收 C 點防線,PW19 和其他
Q Q
隊員則返回彌敦道處理被捕人士。
R R
C 點:D-2 小隊指揮官 PW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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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截圖冊 P0109(164)警員拍攝 B 點被縱火後的現場環境
77
見 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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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本席接納 D-2 小隊指揮官 PW24 所指,約於 2342 時他收
C 到 D 大隊總部的指示,前往彌敦道近咸美頓街設立防線,目的是避免 C
集結在彌敦道和登打士街的人士向南面的警方防線推進,及防止已被
D D
制服在碧街的示威人士被其他人士搶走。PW24 設立的是不多 10 人
E E
以一字橫排開的防線。從呈堂片段 P024 可見,約於 2348 時,已在機
F 動部隊人員在 C 點向登打士街方向設立防線78。 F
G G
102. PW24 收到總部指示,如果並非是示威者,或不是參與暴
H H
力示威活動的人士可在警方封鎖線離開。PW24 並將相關指示通知其
I 隊員。PW24 指約於 0008 時,西九龍衝鋒隊第 1 及 4 隊到達,接手設 I
立在 C 點的防線,但仍有部份 D-2 小隊成員留守現場。
J J
K K
C 點: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 PW42
L L
103. 本席接納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 PW42 所指,他
M M
約於 2347 時收到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的調派,要求前往 C 點佈防,
N N
支援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約於 2357 時,PW42 在碧街下車,徒步至
O C 點防線時,沿途看到彌敦道、咸美頓街、碧街均有機動部隊在現場。 O
為確保警方防線的安全,PW42 指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包括
P P
行人路均有派遣隊員駐守,以防止任何人由咸美頓街進入往窩打老道
Q Q
方向的一段彌敦道79。PW42 和隊員在防線逗留了一段時間,期間看
R 到防線以北前方有超過 500 名示威者聚集,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和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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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截圖 P01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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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物 P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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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彈80。約於 0008 時收到指示、衝鋒隊第四隊及速龍開始沿彌敦道向
C 北推進。PW42 離開之前,原先設立的防線由機動部隊 D 連小隊接替。 C
直至凌晨 2 時,推進行動完畢。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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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點:速龍小隊成員 PW32(警長 A20)
F F
104. 速龍小隊成員 PW32 作供指,約於 2325 時,他乘坐的警
G G
車到達碧街近彌敦道,下車後沿碧街東邊跑向彌敦道,看見彌敦道有
H H
過百名身穿黑衫黑褲示威者示威者在彌敦道上從南向北逃跑,於是
I PW32 右轉入彌敦道向咸美頓街方向追截。PW32 指他是第一名速龍 I
小隊成員到達咸美頓街,隨即在咸美頓街制服一名姓郭男子(非本案
J J
被告人),郭姓男子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頭盔,護目鏡及過濾性面罩。
K K
在制服郭姓男子時,PW32 看到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已在彌敦道近咸美
L 頓街設立防線81。由於現場仍有有大量身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集結在 L
彌敦道近登打士街,面向位於南面的警方防線。PW32 評估咸美頓街
M M
的現場環境不安全,決定將郭姓男子帶到九龍行附近。本席接納 PW32
N N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
O O
C 點: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 4 隊指揮官 PW47
P P
Q Q
105. 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 4 隊指揮官 PW47 作供時指,約於
R 2346 時收到西九龍最高指揮中心的指示,前往 C 點接替東九龍機動 R
部隊的防線。約於 2355 時,PW47 到達 C 點時,現場已有 D-2 小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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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見呈堂片段 P024 顯示有示威者處於警方在 C 點防線以北的位置聚集
81
MFI-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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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及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駐守。約於 0008 時,PW47 聯同衝鋒隊
C 第 1 隊沿彌敦道向登打士街進行掃蕩直至 0200 時結束。在該掃蕩行 C
動中,PW47 小隊拘捕大約 10 名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他們全
D D
部直接被送往旺角警署,並沒有被送到寶寧大廈外的臨時羈留區。進
E E
行掃蕩之前,原先在 C 點的防線由東九龍機動部隊負責看守。
F F
106. 小心考慮過 PW47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接受盤問時,在交
G G
代何時到達 C 點時確實顯得有點混亂。本席小心閱讀過其記事冊 , 82
H H
就 2019 年 11 月 19 日,當中有一記項寫上「0005 時 sweeping along
I Nathan Road (Waterloo Rd and LCK Rd)」,本席相信意思大致上為於 I
0005 時他沿彌敦道一帶進行掃蕩(窩打老道和荔枝角道)」。因此,
J J
當被問及是否 0005 時才到達窩打老道,如是的話,那就不可能如主
K K
問所說,他於 2355 時已到達 C 點接替防線,因為參看 P001C 地標圖
L 的話,PW47 要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繼續向北行,經碧街才能到達 C L
M
點。盤問下,他承認記事冊紀錄的時間有錯誤,但到覆問階段時,PW47 M
卻無故又推翻自己並非 2355 時到達 C 點,並再一次確認記事冊所寫
N N
的是真確。
O O
107. 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警員很多時未必能夠在記事冊
P P
上非常詳盡地交代事件的始末。毫無疑問,PW47 只是籠統地交代當
Q Q
晚的細節。事實上,PW47 在其後的書面口供詞已交代在 C 點設立防
R 線的事項。本席確信他曾接替 C 點防線,之後聯同衝鋒隊第 1 隊沿彌 R
S 敦道向登打士街方向進行掃蕩,直至 0200 時結束。本席接納他的小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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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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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所拘捕的大約 10 名示威者全部直接被帶返旺角警署,而非進入臨
C 時羈留區。就接替 C 點防線這環節,PW47 和 PW19,PW20,PW24, C
PW32 及 PW42 的證供互相支持,及與呈堂片段所示的吻合。
D D
E E
108. 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 C 點自由進出
F 封鎖範圍。 F
G G
“D 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H H
I
D 點:D 連大隊指揮官 PW20 I
J J
109. 如前述,PW20 完成疏導窄巷的工作後,隨即頒下設立各
K 防線的指令,指示一半 D-4 小隊在彌敦道南行線與碧街交界設立防線, K
封鎖現場。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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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點:D-4 小隊指揮官 PW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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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本席接納 D-4 小隊指揮官 PW28 所指,約於 2336 時他在
O O
暴動現場一帶了解佈防位置。期間,PW28 發現 D-4 小隊的第一及第
P P
三縱隊大約有 6 至 7 名隊員已自發地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近天仁名茶
Q 設立防線,即碧街東邊。他估計隊員衝前後大約 2 至 3 分鐘後已在天 Q
仁名茶設立防線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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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點:D-1 小隊成員 PW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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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MFI-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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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1 小隊成員 PW23 確認約於 2355 時指示第三縱隊的隊
C 員在 D 點設立封鎖線,目的是將控制人群,保障示威者和警員的安 C
全。PW23 亦告知隊員要目測或留意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士例如記者,
D D
如核實身份後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可放行。
E E
F 112. 從證物 P043 呈堂片段可見84,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F
於 2327 時彌敦道南行線與碧街交界(油麻地 A2 出口)已有防暴警員
G G
設立防線。
H H
I 113. PW30 總督察 A1 指,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速龍小隊成 I
員主要集中在 B 點附近截停示威者,但有部份隊員則追到咸美頓街,
J J
有部份則在祥興大廈,即 D 點位置。由此可見,本席認為,在 D 點
K K
除有 D 連小隊設立的防線之外,亦有速龍小隊成員在 D 點戒備或制
L 服示威者。根據速龍小隊成員 PW33 的證供,他曾在推進時,看見一 L
名身穿黑色短袖衫深色短褲,黑色波鞋、黑色頭盔、黑色眼罩、黑色
M M
防毒面具、粉紅色過濾器、黑色背囊姓李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
N N
於彌敦道南行線近祥興大廈對出跑向 D 點。PW33 隨即上前截停李,
O 但遇到對方猛烈反抗,繼而雙雙倒地。最終 PW33 仍成功制服他,並 O
替他帶上手扣。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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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本席接納 D 點防線在圍捕行動展開後於短時間內完成。
R 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 D 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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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播放時間為 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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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地設立的防線
C C
115. 本席明白 PW20 由傳達設立防線的指令至 D 連 4 小隊於
D D
各點完成封鎖需要一點點時間,PW20 亦承認記不起設立 4 條防線的
E E
先後次序與及時間,但本席從呈堂片段和截圖清楚看到,圍捕行動展
F 開之後,人群四散,當時已有為數不少的機動部隊成員和速龍小隊成 F
員已踏進封鎖範圍。本席肯定,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為了保護警方
G G
的行動範圍,又或是防止示威者逃離現場,又或是慎防有人「搶犯」
H H
也好,現場已有個別警員在封鎖範圍自發地組織防線,本席列舉以下
I 一些例子:— I
J J
(1) D-2 指揮官 PW24 在圍捕行動展開後隨即在 A 點附
K K
近,面向果欄,即砵蘭街方向設立防線,禁止被經
L 准許人士進出已被警員封鎖的範圍,和避免襲擊警 L
員;
M M
(2) 速龍小隊主管 PW30 在通訊機通知隊員,如可以的
N N
話,在碧街西邊設立封鎖線,阻截示威者從西邊逃
O 走;及 O
(3) D-4 指揮官得知其小隊的第一及第三縱隊約有 6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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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名隊員在展開圍捕後約 2 至 3 分鐘後已在碧街和
Q Q
彌敦道交界近天仁名茶設立防線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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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MFI-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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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本席接納,PW19 於 2326 時率領應變大隊由 A 點快速向
C 碧街和咸美頓街方向向前推進,由 PW30 速龍主管帶領的速龍小隊則 C
約於 2325 時在碧街東邊下車後隨即急速向彌敦道推進,以橫向方式
D D
由 D 點急速推進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截擊從 A 點向北逃走的示威
E E
者。四隊 D 連小隊聯同速龍小隊此時已立即展開拘捕行動。
F F
117.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被警方
G G
拘捕的人士全部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身處暴動現場。本
H H
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
I 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86。 I
J J
118. 基於前述,本席接納 PW20 在 B 點窄巷疏導人群之後已
K K
經即時下令設立以上 4 條防線。本席接納現場有個別警員為了保護警
L 方的行動範圍,或防止示威者逃離現場等原因,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 L
隨即在封鎖範圍自發地組織防線,未經批准的人不得進出封鎖範圍。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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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本席接納警方在可行的情況下已迅速在圍捕後在 A-B-C-
O D 點設立防線,沒有警方批准之下,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 O
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
P P
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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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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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等候區、臨時羈留區(THA)和醫療區
C C
120. 從呈堂片段及截圖可見87,大批示威者在不同位置被警員
D D
制服,包括但不限於 B 點窄巷和闊巷,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
E E
彌敦道南北行線與及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等。
F F
121. D 大隊指揮官 PW20 在頒下設立防線的指令後,再評估下
G G
一步行動。PW20 考慮到有大批示威者要進行拘捕,決定在現場設立
H H
一處臨時拘留位置,並指派刑事調查小隊總督察 PW21 帶領偵緝隊員
I 記錄被拘捕人士的身份,以及進行搜證行動。考慮到寶寧大廈有瓦遮 I
頭、位置較為安全,最後 PW20 選了在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設立臨時
J J
羈留區。
K K
L 122. PW20 另指派 D-1 小隊警署警長 PW23,帶領部份同事設 L
立醫療區,為被制服的人士提供醫療支援,並需要紀錄相關資料,例
M M
如接受治療人士的身份、其傷勢如何、押解被制服人士往醫院的警員
N N
的身份,及被送到那一間醫院等等。
O O
123. PW23 警署警長 33131,D-1 小隊成員,在現場設立安置
P P
被制服人士的等候區。PW23 作供指,基本上緊接於 2355 時,將被塞
Q Q
在窄巷的被制服人士帶到較舒適和安全的位置等候時,嚴格來說,那
R 一剎那已被稱為等候區。他們沒有紀錄被制服人士是來自窄巷、或是 R
來自闊巷、又或是在彌敦道的某位置被帶到等候區。由窄巷帶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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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例如呈堂片段證物 P018、證物 P019、證物 P043、證物 P044、截圖證物 P0109(130)、(131)、
(132)、MFI-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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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約有 60 至 80 人。在等候區內,除窄巷之外,在彌敦道被其他隊員
C 制服的示威者也會被帶到等候區,當時等候區略略估計有 120 人。身 C
處醫療區內的被制服人士需要等候分流到醫院,如不用到醫院則被安
D D
排進入臨時羈留區。PW23 主要負責在醫療區做分流。經他登記進入
E E
醫療區的被制服人士有 23 男 6 女,一共 29 人,當中包括 D3,他們
F 被送往港九新界不同醫院。PW23 確認約於 0240 時,D3 由警員 20850 F
及女警 14534 押解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理。PW23 在證物 P139 顯示等
G G
候區、醫療區及臨時羈留區的位置。
H H
I 124. 約於 2330 時,PW21 收到 PW20 指示在寶寧大廈外的行 I
人路設立臨時羈留區。其隊員開始有秩序地處理被制服人士,包括用
J J
攝錄機記下身份和衣著。PW21 另指示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稍後以
K K
「暴動」罪拘捕現場的被制服人士。PW21 在附近一帶遊走,觀察臨
L 時羈留區運作的情況。 L
M M
125. PW36 偵緝警長 34974 為臨時羈留區主管。約於 2335 時,
N N
他被 PW21 委派設立臨時羈留區,並登記已被控制的人的個人資料。
O 約於 2351 時,設立臨時羈留區的工作大致完成。PW36 在寶寧大廈外 O
利用橙帶劃出面積 10M x 15M 的區域,由於現場有大量被制服人士,
P P
有必要劃出區域,將他們逐一帶進臨時羈留區,以登記各人的個人資
Q Q
料。一名偵緝隊員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做登記工作。另外有兩名偵
R 緝隊員負責進行錄影工作,包括拍攝被制服人士的容貌,衣著和身上 R
S 持有的物件,另外有兩名偵緝隊員在臨時羈留區內看守,而臨時羈留 S
區外則有 D-3 小隊維持秩序。各名被制服人士雙手反手扣上膠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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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由押解警員負責協助取出身份證,然後交給偵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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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員作登記。PW36 不會對被制服人士進行搜身或搜查其身上物品。
C 個人物品由被制服人士自行保管。 C
D D
126. 由於人數眾多,PW36 需要安排被制服人士分兩批進入臨
E E
時羈留區。第一批總共有 92 人,75 男 17 女,包括本案的 D10,由
F 2351 時開始直至 0127 時。第二批總共有 99 人,80 男 19 女,包括本 F
案的 D7、D8、D11、D12、D13、D15、D16、D17,由 0152 時開始直
G G
至 0321 時。因此,進入臨時羈留區登記的被制服人士總共有 19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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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有 8 名人士其後要由臨時羈留區被送到醫療區接受治理。
I I
127. PW39 偵緝警員 8016 約於 0105 時收到指示設立醫療區。
J J
因現場有被制服人士受傷,PW39 和隊員在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設立醫
K K
療區,目的是登記同事護送受傷人士到醫院。PW39 確認本案的 D3 當
L 晚曾進入醫療區,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負責押送 D3 往醫院的 L
警員為 D-4 小隊警員 20850。根據紀錄,當晚總共有 21 名受傷人士
M M
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理。PW39 知道較早前已有其他受傷人士被送往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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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現場有記錄姓名,與及接受初步治療,但沒有登記身份證和拍片。
O O
128. 綜合 PW36 和 PW39 的證供,本席接納當晚醫療區内有
P P
21 名受傷人士(29 減 8)人士沒有進入過臨時羈留區。PW39 確認於
Q Q
醫療區記錄本案被告 D3 之後,D3 被押送往醫院。
R R
129. 另外,PW33 警長 A8,速龍小隊成員確認他當日在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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茗茶外制服一名李姓人士,並將李直接送院治理而沒有進入過臨時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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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區或醫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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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綜合 PW33,PW36 和 PW39 的證供,本席接納當晚一共
C 有 213 被捕人士包括有進入臨時羈留區,進入醫療區後送院,及直接 C
送院治理(191 加 21 加 1)。
D D
E E
131.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分別於 0130 時和 0322 時向臨時
F 羈留區內的人士作出拘捕,罪名為暴動88。 F
G G
132. 被拘捕人士其後被送往不同警署作跟進調查(包括 D7、
H H
D8、D10、D11、D12、D13、D15、D16 和 D17)。PW36 續指,由於
I 現場在控制區域以外仍有暴徒游走,當時環境是有緊迫性,因此決定 I
先替被制服人士登記身份和錄影,搜身及搜查個人物品的工作則留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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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到警署再作跟進。
K K
L 133. PW37 偵緝警員 7443 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進行登記工 L
作,登記資料包括:登記日期、時間、THA 編號、性別、押解警員的
M M
身份和其所屬單位。他確認曾在臨時羈留區登記的其中一名被制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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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為本案的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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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PW38 偵緝警員 15999 則是另一名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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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登記工作的警員。他確認曾在臨時羈留區登記的其中 8 名被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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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為本案的 D7、D8、D11、D12、D13、D15、D16 及 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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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截圖 P0109(31)至(34)顯示伍督察宣布拘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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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PW26 警長 3273,D-3 小隊成員,約於 0100 時收到 PW25
C 的指示,將被制服的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由 0105 時至 0315 時, C
PW26 分 9 次將被制服人士由等候區帶到臨時羈留區,78 名被制服人
D D
士當中有 66 男及 12 女。PW26 確認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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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 由 0121 至 0125 時,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 F
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有 10 名,當中包括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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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 0157 時,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
H H
的被制服人士有 10 名,當中包括 D8 及 D16;及
I (3) 於 0216 時,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 I
的被制服人士有 10 名,當中包括 D7 及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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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36. 進入臨時羈留區之前,PW26 要求他們取出身份證以確認
L 其身份,並稍後交由刑偵緝隊員登記和錄影。PW26 確認沒有干擾他 L
們的衣著及財物,所有物品是由他們自己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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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PW27 警長 5132,D-3 小隊成員,約於 0100 時,同樣地
O 收到 PW25 的指示,將被警員制服的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PW27 和 O
隊員要求被制服人士帶齊個人物品及取出身份證,一個跟一個以 8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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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為一組,然後列隊沿彌敦道進入臨時羈留區的入口登記處。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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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人士有來自窄巷和闊巷和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正面。由於被制服
R 人士已反手上了膠手銬,除有機會替被制服人士取出身份證以作登記 R
之外,否則,PW27 及其隊員不會干擾他們的財物。由 0100 時至 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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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PW27 押解共 50 名被制服人士進入臨時羈留區入口登記處。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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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 時,PW27 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入口登記處的被制服人士有 9 名,
C 當中包括 D11、D12、D13 及 D1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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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PW40 偵緝警長 8164 在現場負責用數碼攝錄機進行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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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於 0005 時被指派協助在臨時羈留區外看守,避免有人進出該範圍。
F 現場已拉起橙帶,被制服人士雙手被綁上膠手銬,他們個人的物品需 F
要由自己保管,沒有被干擾。PW40 亦負責用數碼攝錄機拍攝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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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於 0435 時,他奉命聯同偵緝隊員和機動部隊隊員押送被捕人士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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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茂坪警署。於是,PW40 到臨時羈留區向 PW38 提取 27 名男子和 1
I 名女子(包括本案的 D7、D8、D11、D12、D13、D15、D16 及 D17), I
記錄他們的姓名、犯人編號及身份證號碼。約於 0550 時,PW40 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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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人士帶上警察巴士離開現場,並確認在車上沒有干擾他們的衣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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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也看不到有隊員這樣做。被捕人士的財物由自己保管。約於 0613
L 時到達秀茂坪警署,PW40 繼續看守 28 名被捕人士,直到秀茂坪警署 L
M
臨時羈留區主管接見和處理。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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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PW41 警長 53469,D-4 小隊成員,約於 0230 時和其他隊
O 員押送另一批在臨時羈留區的被捕人士乘坐政府車輛往秀茂坪警署, O
共有 19 名男子,當中包括本案的 D10。PW41 確認在車上沒有干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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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衣服和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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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0. PW43 高級督察 10137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330 時出 R
任秀茂坪警署內的臨時羈留處主管。臨時羈留處內有會見區、快速搜
S S
身區及等候區。他確認被押解人士會先到會見區核實身份,確定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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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地點,有沒有投訴或身體有沒有受傷。由 0413 時至 0708 時,PW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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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見被押解人士當中包括 D10、D11、D12、D13 及 D17。所有隨身物
C 品由被押解人士自行保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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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PW44 女督察 26608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720 時接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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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秀茂坪警署內的臨時羈留處主管。由她會見的被押解人士包括 D3、
F D7、D8、D15、D16 及 D19。 F
G G
142. 盤問下,PW21 指他有給隊員指示設立臨時羈留區,當時
H H
有救護員在窄巷處理受傷人士,從窄巷出來的人會被帶到附近位置等
I 候,之後再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他指現場應該沒有等候區。本席 I
認為,辯方會質疑為何有部份控方證人均指現場有「等候區」。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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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13 草圖顯示警方設立的有三個區域,即等候區、臨時羈留區及醫療
K K
區的位置。毫無疑問,草圖中所示的位置只是粗略的位置。要知道的
L 是,當晚圍捕行動警方拘捕共 213 人。臨時羈留區的位置設於寶寧大 L
廈外的行人路,要輪候進入臨時羈留區登記需時,各警員需要找一個
M M
適合和安全的位置安頓被制服人士 。因此,他們當時所身處等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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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被統稱為等候區也不足為奇。因此,本席認為在臨時羈留區附近
O 的範圍被視為「等候區」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值得批評的 O
地方。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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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當被問及從窄巷和闊巷帶出來的有多少人時,PW23 說他
R 主要負責處理窄巷的示威者,大約有 60 至 80 人。在等候區內,除有 R
在窄巷帶出來的示威者,還有在彌敦道被其他隊員制服的示威者,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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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30 所示的是其中一個安頓被制服人士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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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估計在等候區約有 120 人。有辯方大律師質疑,如有 100 多名人士
C 在等候區,其餘約 113 名人士,是如何被截停、制服、被帶到等候區 C
或臨時羈留區,均是控方案情不能彌補的漏洞。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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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小心考慮過相關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在等候區內有 120 人
F 只是 PW23 的粗略估計。再者,PW23 當時不知道闊巷有多少名被制 F
服人士,明顯地 120 人並非全部被制服人士的總數。況且,他當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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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留在彌敦道與碧街之間的路口控制人群,沒有刻意點算被制服人士
H H
的人數,他還要負責在醫療區做分流。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可見,
I 等候進入臨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分佈在碧街的窄巷和闊巷,以及碧 I
街和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及寶寧大廈附近位置,他們各人已被警員
J J
上了膠手扣 。 90
K K
L 145. 有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案情充其量只能顯示本案的被告 L
人在暴動完結多於 1 小時後才真正出現在封鎖範圍的等候區及臨時
M M
羈留區內。辯方認為,警方的「拘捕鏈(chain of arrest)」出現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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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真空期」。本席不認同,原因是圍捕行動之前有 1500 至 2000 名
O 示威者集結在暴動現場。警方最後拘捕的有 213 人。本席接納 PW19 O
所指,將所有在封鎖範圍截獲的人士全部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集
P P
中處理91。須知道的是,為了應付大量被捕人士,警方要在現場即時
Q Q
設立臨時羈留區,包括人手調配,安排偵緝隊員準備進入臨時羈留區
R 的登記處,安排位置替進入臨時羈留區內的被制服人士登記及拍攝 R
S S
T 90
呈堂片段 P043、P044、P045、P046 及影片截圖冊 P0109(129)、(130)、(131)、(132)、(134)、 T
(137)、(138)、(139)顯示在場人士在不同位置被制服時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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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045、P046 及 P047 顯示大批被制服人士佈滿寶寧大廈外,與及碧街窄巷和闊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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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直接進入醫療區92或被送去醫院的人士之外)。當晚,PW20 亦考
C 慮到現場被捕人士當中有人受傷,即時在現場安排機動部隊成員設立 C
醫療區,提供初步的治療及等候救護員到場。本席接納警方就每一名
D D
被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或直接送院治理的人士均有進行登記及
E E
紀錄。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各被告人是在臨時羈留區內被伍高級督察宣
F 佈拘捕,除 D19 是在封鎖範圍的一間匯港通找換店附近被警員 23356 F
宣布拘捕之外。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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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毫無疑問,警方需要時間就以上每一個程序作出安排。本
I 席接納所有被制服人士由被截獲帶到等候區至進入臨時羈留區或醫 I
療區或前往醫院的過程均有警員看守或陪同。因此,辯方所指的「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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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鏈」出現斷裂或「真空期」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認為,警方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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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可行的情況下,迅速有序地逐步處理該批被被制服人士。關於被
L 警員帶到等候區的人士是否必然是在封鎖範圍截停,本席稍後再就這 L
M
議題深入探討。 M
N N
147. 另外,有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PW35 在圍捕行動中在彌
O 敦道 550 號截停一名戴著防毒面具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並將 O
他制服在地上,之後指示兩名隊員分別對該名被制服示威者進行搜身
P P
及拍攝搜身的過程。辯方認為以上的刑事搜查應有的程序是在本案被
Q Q
告人的案情中所欠缺的。小心考慮相關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正如 PW35
R 的證供所說,是否能夠在現場進行上述程序,即有一名警員負責拍攝 R
S 搜身過程,另一名警員則負責替疑犯搜身,這是要視乎情況是否許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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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本案的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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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PW35 指未必能為每一名疑犯即時進行拍攝。如情況許可的話,
C 如要埋身進行搜身或拘捕,也會開機進行拍攝。PW35 指這只是東九 C
龍刑偵小隊本身的個別指示,且要視乎個別小隊的裝備等。本席認為,
D D
如現場情況許可,即時替疑犯進行搜身和錄影故然理想,但沒有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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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也沒有大礙。成事與否取決本身小隊的任務性質,當時環境是否安
F 全,設備和人手是否足夠、被拘捕人士的人數等等因素而定。PW35 F
亦強調即場替疑犯搜身,第一要視乎警務人員的自身安全,現場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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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全威脅,第二是搜證。要注意的是,從呈堂片段可見,PW35 在
H H
現場替疑犯進行拍攝時93,現場環境氣氛已稍為緩和,情況才能容許
I 他如此理想地三名警員處理一名疑犯,分別做戒備、搜身及拍攝。 I
J J
148. 本席認為,從證據可見,大部份在現場被警方截獲的人士,
K K
包括一些本案的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時也有進行錄影。臨時羈留區主
L 管 PW36 也曾指出,由於現場在控制區域以外仍有暴徒,當時情況是 L
M
有緊迫性,警方須先替被截獲人士登記身份和錄影,搜查工作要留待 M
返到警署再作跟進。從證據可見,各被告人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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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排搜身和拍照。
O O
(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P P
Q Q
149. 有辯方大律師認為,所有警方所發出的警告(包括旗號及
R 揚聲器廣播)都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發出,地點相隔介乎碧街 R
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有一段頗遠距離,還有旗號只有在地平綫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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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截圖 MFI-46 及 MFI-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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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而揚聲器廣播亦會受到現場警方及示威者發出的各種聲音所掩
C 蓋,及示威者架起的木板和遮陣阻擋,因此身處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 C
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未必能夠收到這些警告訊息。另有辯方大律師認
D D
為,在場人士亦可能位於一個未必聽到警方警告或呼籲的地方,而致
E E
使他未能遵循警方的警告離開現場。
F F
150. 本席不同意辯方以上的論據。根據 PW18 的證供,從呈堂
G G
片段約 1 小時(約 2230-2326 時)由警方沿彌敦道文明里開始推進到
H H
彌敦道窩打老道的十字路口94,即 A 點,觀察到被投擲汽油彈的數量
I 合共 251 枚,PW18 說清楚看到投擲出來時的玻璃樽有火光及發出爆 I
裂的聲響。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多次觀看示威者和警方在 A 點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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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畫面,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猛烈攻擊,多枚汽油彈被拋到半空,
K K
有些更落在警方身處位置不遠處,持續多個火堆正在大馬路燃燒95,
L 四週煙霧瀰漫,充滿催淚煙的刺鼻氣味。本席不相信身在現場的人不 L
M
可能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而警方正在維持社會秩序。任何人也意識 M
到身在該處的潛在危險,即使聽不到警方的警告,也應盡快速離現場。
N N
O 151. 有辯方大律師則認為,在審訊中法庭有著可觀看大量現場 O
呈堂片段的優勢,這些片段從多角度、位置、視點拍攝,有的從遠處
P P
俯瞰大區域路面情況,有的近距離細緻觀看,令在庭上的所有人對案
Q Q
發現場不同位置的情況有清晰的了解。但辯方必須指出及強調,這些
R 視覺及宏觀現場不同位置情況的優勢,是在關鍵時間身在現場的人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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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推進至 A 點的時間約為 224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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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22 至 MFI-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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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的。本席不認同,剛剛相反,本席認為身在現場的人比在庭上觀
C 看呈堂片段更能感受到現場的震撼力,及示威者和警方彼此對峙時的 C
激烈氣氛。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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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本席這樣說是有控辯雙方根據第 65B 條同意納入的證據
F 所支持,現列舉一些例子:— F
G G
(1) PW1 在書面口供中提及他為永橋大廈的保安員,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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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位於彌敦道 530 號近窩打老道。他在案發當晚
I 約於 2230 時,從保安室已經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很 I
多嘈雜聲,從鐵閘望出去看見有警員和名示威者站
J J
在馬路上對峙。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約於 2300
K K
時,他看到鐵閘外不斷傳出爆炸聲,不斷有火光,
L 不斷聽到警方發出警告,之後亦有黑煙及聞到一陣 L
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PW1 甚至要用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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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
N N
(2) PW2,永橋大廈的住客,其單位能望向彌敦道和窩
O 打老道交界。約於 2200 時至 2300 時,他正身處家 O
中,不斷從單位外聽到有粗口聲和叫罵聲,數十至
P P
一百名穿著黑衣的人士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位置
Q Q
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疑似汽油彈,並且用雜
R 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抵禦警方的催淚彈 R
S 驅散。PW2 聞到刺鼻氣味,感到很害怕,擔心自己 S
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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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W3 為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正品堂的副店長。當
C 她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900 時返到店鋪時仍然聞 C
到很大陣的催淚彈的殘餘氣味,街上有很多玻璃碎
D D
片,及很多燒焦物件,形容現場環境好像打了一場
E E
仗一樣;及
F (4) PW5 為藥房老闆,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 45 號,即 F
A 點較後位置近 B 點。案發當晚 2200 時,藥房仍在
G G
營業中。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道
H H
一帶聚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來
I 爆炸聲及火光。當時有街坊感到驚慌,說情況很危 I
J
險,並著 PW5 快些關鋪。於是,PW5 落閘離開店 J
鋪。
K K
L 153. 以上所描述的現場環境狀況全部來自一些於案發當晚身 L
M
處現場的普通市民。本席亦接納多名警員包括 PW19 和 PW20 的證供 M
所指,暴動現場充滿汽油彈及催淚煙的刺鼻氣味,與及瀰漫黑煙和白
N N
煙。綜合上述市民的證供和各警員的證供,與及呈堂片段,在 2245 時
O 至 2326 時這段時間,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 O
P 遍地火光、在暴動現場一帶不斷有人用鐳射強光照射警方防線96、警 P
方繼而用催淚煙等驅散示威者、路面和燈柱遭受破壞、B 點遭示威者
Q Q
縱火、D 點閘門被鎖上及有雜物阻塞、彌敦道南北線中間的圍欄已被
R R
移除、交通癱瘓以及店舖不能如常營業等事實,本席認為身處在窩打
S 老道和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必定能夠親眼目睹在暴動範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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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截圖 MFI-21 至 MFI-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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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且聽到現場警員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
C 告。不能忽略的是,示威者和警方的衝突在 A 點已持續達 45 分鐘, C
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必定知道若不
D D
想被認為是暴動的參與者應該盡快速離現場。這正正是上訴庭強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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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公共秩序的重要性。
F F
154. 本席接納警方不斷給予警告,示威者和警方在 A 點雙方
G G
對峙接近 45 分鐘,期間警方已不斷用揚聲器和高舉旗幟警告現場人
H H
士速離現場。單單是 D-3 小隊,已經先後 5 次向示威者高舉黑旗及橙
I 旗,並用揚聲器警告前方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現場。本席 I
接納在 PW19 及其應變大隊和速龍在 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之前,警
J J
方仍未在 A-B-C-D 點設立防線,封鎖範圍尚未被確立。正如 PW19 和
K K
PW20 所指,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在該段時間自由沿彌
L 敦道的左右兩旁街道或沿彌敦道以北往旺角方向離開。 L
M M
155. 毫無疑問,在場人士必定清楚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
N N
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不論他們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
O 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本席接納在 O
警方開始推進之前,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
P P
途徑可以是 (i) 向北沿彌敦道離開,或 (ii) 向東、西兩面沿窩打老道、
Q Q
碧街、砵蘭街或登打士街離開。本席不相信有人會在圍捕展開的前一
R 刻才不經意地誤進暴動範圍,最後被警方截停拘捕。本席肯定沒有離 R
S 開暴動現場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並非因為警方展開圍捕之前不給 S
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本席肯定仍然沒有選擇離開暴動現場的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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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
C 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C
D D
156. 從以上種種證供可見,本席裁定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
E E
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選擇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
F F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G G
H 157. 盤問下,PW19 同意沒有指令或預先派遣隊員在碧街與彌 H
I
敦道一帶駐守,以確保突擊推進之前沒有市民或路過的人在該處出 I
現。PW19 解釋這做法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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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8. 本席同意 PW19 的說法。以當時的環境狀況,警方在 A 點 K
受到前方的示威者猛烈攻擊,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等,
L L
有汽油彈甚至落在 D-3 小隊旁邊的地下形成火球97,又用鐳射強光照
M M
向警員。示威者的攻擊不單止來自前排的示威者,從警員的證供及呈
N 堂的片段顯示,A 點東西兩邊均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雙 N
O 方對峙期間,PW19 甚至要聯絡指揮中心要求增援,但當時警方的水 O
炮車在別處被示威者破壞不能出動,原先可前來增援的衝鋒隊突然在
P P
太子遇上示威者,暫時未能前來支援。PW20 另要調派人手從加士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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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往現場增援及補充彈藥。試想想,現場有 1500 至 2000 名示威者,
R 明顯地遠超 PW19 當時只有 200 名人員的警力。警方與示威者之間人 R
數懸殊,對峙期間警方在 A 點的防線更因受到示威者的猛烈攻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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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截圖 MFI-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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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南後退。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辯方提出警方在突擊推進
C 之前可以預先清空碧街,又或是在碧街一帶進行勘察的說法是完全脫 C
離現實,不切實際亦不可行。更重要的是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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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和時間離開暴動現場。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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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分析和裁定。
F F
159. 如前述,政府及警方事實上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G G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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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這些内容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
I 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已呼籲市民注意 I
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本席稍後就這議題再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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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從證供可見,案發當日涉事的一段彌敦道早於下午時段已
L 經有示威者進行破壞。在控辯雙方根據第 65B 條納入的證人口供詞當 L
中,PW3 陳女士為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正品堂的副店長。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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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8 日,她上午回到店鋪後發現彌敦道一帶均受到社會事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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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暴徒進行堵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及附近店鋪以及 PW3 的店鋪
O 受到影響。當日 PW3 於 1700 時提早拉上閘門暫停營業。PW3 更特別 O
指出,自 2019 年 8 月開始已有類似事件發生,但 11 月 18 日的那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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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特別嚴重,因此 PW3 的店鋪整個星期也提早於 1700 時關鋪。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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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PW4 李女士,她為彌敦道 535 號寶寧大廈地下一間名為「Lavengi」
R 的店鋪任職售貨員。這店鋪是警方當晚設立臨時羈留區的位置附近。 R
S 2019 年 11 月 18 日,她上午返到店鋪時,彌敦道外已有示威者堵路, S
直至同日 1100 時,PW4 店鋪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街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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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其後,老闆顧及員工安全及店鋪受破
C 壞的風險,於是指示 PW4 盡快執拾,並於 1250 時落閘關鋪離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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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由此可見,案發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社會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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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處於動盪及不尋常狀態。即使本席接納有人真的沒有留意到相關
F 公告的存在也好,如前述,案發當晚身在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清楚知悉 F
自己正身處危險之地,知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不論他們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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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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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和時間。本席不相信有人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
I 警方截停及拘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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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有辯方大律師批評,PW19 指位於前排示威者後方的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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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都是示威者,正常人不會留在現場,相信他們已干犯暴動罪。辯
L 方質疑他這說法與他早段的證供形容後方的一群時是說“有人,亦有 L
示威者”的說法有出入。本席不認同,原因是他早段說的“有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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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只是一個概括的描述,並不代表什麼。面對前方示威者不斷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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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作出一連串的暴力行為,警力和彈藥不足的情況下,PW19 及應
O 變大隊正處於形勢險峻的困局,正與指揮中心聯絡,務求想出解決困 O
局的方法。因此,本席認為 PW19 當時的著眼點並非要逐一分辨 A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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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北的人是示威者還是一般的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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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63. PW19 在盤問下有解釋到他之所以說後方的一群全部是 R
示威者,是建基於多於 30 分鐘的對峙,當晚商店已關閉,油麻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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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站已封閉,現場的感覺猶如戰場,他不覺得正常的人仍然選擇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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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本席認為,PW19 這樣說只能解釋他最終決定展開圍捕行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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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又或是有其他證人例如 PW34(“A5”)作供時,曾形容片段
C 中著深色衫是示威者,著黃色反光衣是救護員或記者。本席認為,他 C
們的意見不能夠協助法庭去考量本案各被告人是否確實參與了現場
D D
的暴動,抑或是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歸根究底,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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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由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整體情況之後作出裁斷的課題。
F F
164. 有辯方大律師認為,PW19 的個人意見,讓法庭窺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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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有機會因為一名人士逃跑而斷定該人士便是示威群眾。辯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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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9 的個人意見是一個危險的證供分析基礎,不應納入法庭的考慮。
I 本席同意,有很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導致一個人逃跑。只有在本席肯 I
定被告人不是基於一個無關犯罪的理由而逃跑時,被告人逃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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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然而,在本案中,控方亦沒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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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曾經逃跑,或依賴相關證供而強化控方案情。
L L
165. 沒有忽略的是多名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供多張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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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顯示不論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或之後,在暴動現場或附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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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一些「途人」的例子給法庭考慮。例如在證物 P007G 顯示在 2252
O 時起,A1 出口正在燃燒,但有一名穿著白衣的男子仍然逗留、觀望、 O
進食以及拍照。辯方認為,這正正證明,無論現場情況有多混亂,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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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市民必然會因而害怕,去避開有警民對峙的範圍。另有截圖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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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有一名穿著花裙的女「途人」在封鎖範圍近
R D 點步行98,還有一些「途人」在封鎖範圍近 D 點從警員身邊經過99。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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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28 和 MFI-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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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45 和 MFI-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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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另有辯方大律師提供一些截圖,指稱警方防線及示威者陣
C 線附近確實有途人經過。這些途人沒有任何防護裝備,亦沒有作出任 C
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只是路經該地明顯不是參與示威或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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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辯方力陳,就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現場而言,彌敦道一帶連接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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砵蘭街、碧街、東方街、咸美頓街、登打士街及上海街,是四通八達
F 的地段。彌敦道南北行線之間雖然有石壆分隔,但呈堂片段顯示,在 F
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地段的位置是沒有石壆分隔。換言之,在彌敦道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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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的途人能夠輕易步行橫越彌敦道100。因此,在彌敦道出現的人士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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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只會是參與暴動或集結的人士,途人亦可以路過該處前往不同的地
I 方。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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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綜合所有辯方提供顯示有「途人」出現的截圖,本席認為
K K
被指出的該些「途人」,他們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最後去向又未明,
L 橫越或離開彌敦道的原因為何,是否目睹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被人 L
M
縱火而選擇離開,又或是意識到警方已展開圍捕行動而逃離現場,或 M
只是按警方的呼籲離開暴動現場,或是獲得警方的批准下放行進入封
N N
鎖範圍。本席認為對以上的疑問不宜作出猜測。事實上,法庭難以單
O 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 O
P 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圖難以作為各被 P
告人有否參予暴動的考量。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是本案各被告人
Q Q
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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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見 P018 片段 13 分 16 秒及 P20 片段 4 分 21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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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8. 辯方又指,PW22 在盤問下同意不確定在碧街現場,除了
C 警務人員外,餘下的是否全部都是示威者。同樣道理,本席認為,PW22 C
在這方面的意見明顯並非基於證據的全面考慮,沒有任何證供價值。
D D
須知道的是,法庭要考慮的,是本案的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他們是
E E
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有控方證人說暴動現場聚集的示威者
F 有可能有途人存在,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法庭考量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F
的正確方法。他的意見對於法庭考慮一名人士是否示威者或者旁觀的
G G
市民的考慮並無幫助。
H H
I 169. 有辯方大律師指,警方當晚的突擊行動之前沒有以廣播或 I
旗幟作出預警。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彌敦道路段兩旁的商業或
J J
住宅大廈在關鍵時間有否被清空,疏散或圍封。因此,縱然彌敦道的
K K
交通受阻,行人仍可以在街上自由走動,從不同街道到達或離開彌敦
L 道。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是「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如前述,如果 L
M
在場的人沒有打算參與其中,即使沒有聽到任何警方發出的警告,以 M
當時火光處處,現場瀰漫著刺鼻氣味的環境之下,一個正常守法的普
N N
通人理應盡快離開暴動範圍以確保自身的安全,與示威者劃清界線,
O 速離險地。即使打算進入封鎖範圍的人,或是出於好奇的人,也必然 O
P 知悉自己當時正身處危險之地,即時打退堂鼓,離開現場。本席採納 P
上文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
Q Q
定及分析。
R R
S 170. 有辯方大律師力陳,在當時的環境,是愚蠢也好、誤判情 S
況也好、缺乏危機感也好、甚至是純粹認為沒有甚麼大不了的,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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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沒有犯法便落落大方地走過的人確實存在,而控方的舉證不能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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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告人亦如是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各種各樣
C 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 C
像案情。即使如此,本席謹記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
D D
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
E E
F 171. 本席接納 PW20 所指,他已將指示送達給隊員,如明顯穿 F
著反光衣的救護員,或附近大廈的住客等等,對方能提供合理解釋的
G G
話,便會予以放行,不會被拘捕。本席亦接納 PW23 所指,他有告知
H H
隊員要目測,或詢問當中有沒有特別人士如記者,核實身份後如沒有
I 特別事情的話就放行。就 PW23 而言,他並沒有接獲或有隊員匯報有 I
人報稱有特別人士,例如採訪者。本席認為,即使 PW20 或 PW23 有
J J
機會未能將相關訊息傳達到每一名隊員也好,本席相信警員也不會胡
K K
亂截停及拘捕任何在封鎖範圍及邊陲出現的人士。例如,PW35 偵緝
L 高級督察 15087,東九龍特別職務隊成員,他曾作供指出當晚行動的 L
M
拘捕對象要視乎在現場的衣著及裝備、衝上前的反應而作出判斷。如 M
對方明顯是傳媒工作人員,警方作出基本查問後,如不牽涉暴動,那
N N
就不作拘捕。PW35 繼指,是否截停在場人士並非因衣著是黑色與否
O 來決定,而衣著只是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本席接納 PW35 的證供, O
P 所指的情況合情合理。 P
Q Q
172. 又例如,PW24 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在 A 點附近設立一道
R 向果欄方向的防線時,他曾勸籲一些忙著拍攝警員的一群穿著反光背 R
S 心的記者離開現場,而非將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等候拘捕。本席接納, S
若然現場真的有這樣的特別人士,例如記者或是住在封鎖範圍或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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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的居民,而他/她又真的曾向警員提供合理解釋的話,他/她定
C 能獲警方不拘捕而放行。 C
173. 有辯方大律師指,控方無法排除在碧街窄巷發生人疊人之
D D
前,有路人出現在窄巷,卻一同被警方於窄巷裡拉出後拘捕。本席採
E E
納上文就「(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分
F 析和裁定。本席裁定在場人士不論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 F
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事實上,呈堂片段
G G
證物 P008C 拍攝到警方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部份碧街窄巷內的情況,
H H
即有大量人士被塞在窄巷的階段。雖然鏡頭拍攝不到他們被困的位置,
I 或 PW20 所形容的「危險點」,但是,本席觀察到此時確實有在場警 I
J
員讓一些穿著反光衣的人仕從碧街窄巷行出來,並向砵蘭街方向離開 J
101
。之後,從片段看到,被困在窄巷的人士開始慢慢地從窄巷方向被
K K
疏導出來。
L L
174. 再者,根據現場消防指揮官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當
M M
他橫過彌敦道南北行的中間位置時,看見示威者開始向不同方向四散
N 逃跑,包括跑向彌敦道北面和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當時還目 N
O 測到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附近有火。盤問下,他指不清楚在窄 O
巷被救出的人是什麼人,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在碧街窄巷出現,或從何
P P
處走入碧街窄巷。但是,以「人疊人」的方向,與及他們當時躺臥的
Q Q
姿勢,PW16 判斷他們是由彌敦道跑入碧街,而非由碧街跑向彌敦道。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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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證物 P008C 片段,影片顯示大約時間為 23:13:06,修訂大約實際播放時間為 23:28 時,截圖
為 P0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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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從控方種種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本席認為走進碧街窄巷
C 或闊巷的人群必然是來自與警方對峙已久的前排示威者防線的位置, C
即 A 點,因警方圍捕行動展開令前排示威者即時轉身向北面,即碧街
D D
和咸美頓街方向逃跑。本席肯定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由 A 點沿彌敦
E E
道由南向北跑入碧街窄巷或闊巷的人,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
F 他們必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F
G G
176. 縱使 PW20 同意不知道 213 名被拘捕人士各人被捕時的
H H
資料,即在何處被截停,及於何時被截停,但本席考慮到:—
I I
(1) A 點是應變大隊圍捕行動展開時的起點,緊接約
J J
2326 之後,為應付窩打老道與砵蘭街的示威者,D-
K K
3 小隊指揮官及其隊員已經即時留守 A 點或附近位
L 置。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會選擇由 A 點進入封鎖 L
範圍,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捕;
M M
(2) D 點是速龍小隊沿碧街東邊急速向彌敦道推進的位
N N
置,而 B 點則是發生大量人群被塞在窄巷和港鐵站
O 有人縱火的位置。從證供可見,速龍小隊比機動部 O
隊更早到達 B 點。本席接納速龍小隊跑入彌敦道後
P P
已有大部份成員進駐 B 點控制現場。由於速龍小隊
Q Q
是由 D 點推進,並即時有隊員在 D 點把守,其後更
R 有 D-4 小隊加入的防線。如前述,本席接納 B 點及 R
S 碧街以西至砵蘭街附近的範圍已在圍捕行動展開 S
之後瞬間已被警員把守,防線非常穩固,姑勿論是
T T
速龍小隊成員或 D 連小隊也好,警員已將該範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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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封鎖。因此,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選擇由 B 點
C 及 D 點進入封鎖範圍,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 C
捕;及
D D
(3) C 點則是應變大隊約於 2326 時由 A 點沿彌敦道向
E E
北急速推進的方向。從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大量
F 人群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隨即沿彌敦道往北 F
逃跑,有部份人群沒有進入碧街,並一直繼續跑向
G G
C 點。當時,速龍小隊成員已經進駐現場。其後,
H H
C 點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更有示威者在 C 點以
I 北位置近登打士街向位於 C 點附近的警方防線投擲 I
J
汽油彈,繼續作出暴力行為。以當時的混亂環境下, J
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選擇由 C 點進入封鎖範圍,
K K
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捕。
L L
M
177. 綜合以上分析與及本席就「(3) A-B-C-D 點防線的設立」 M
的裁定,本席確信警方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已迅速在
N N
A-B-C-D 點設立防線。本席裁定 PW19 於 2326 時率領應變大隊由 A
O 點快速向碧街和咸美頓街方向向前推進,而另一方由 PW30 帶領的速 O
P 龍小隊已經從碧街由東向西快速推進至彌敦道,4 隊 D 連小隊聯同速 P
龍小隊短時間內在封鎖範圍作出制服及拘捕。
Q Q
R 178. 除非有警員批准之下,否則任何人士均不可由 A-B-C-D R
S 點進入封鎖範圍。本席也看不到有進入封鎖範圍的必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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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本席肯定各名被截獲人士均在封鎖範圍截停。在沒有任何
C 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肯定,不論是其後被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 C
療區,或直接被送往醫院治理的人士,均是較早前在封鎖範圍集結的
D D
示威者身處這暴動群體當中。本席肯定,他們彼此之間於不同防線的
E E
不同行為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
F 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他們必 F
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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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衣著和裝備
I I
18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廸10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J J
法官李運騰在第 29 段中指出:—
K K
“自 2019 年以來,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
L L
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及有示威人士因為蒙面而變得膽大
妄為,而且藉蒙面以逃避警方調查等等,這些均已被廣為報
M M
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再者,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
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
N 法認知」。” N
O O
181. 不容置疑,2019 年因「修例事件」而觸發廣泛及連續的示
P 威行動,是人所皆知的事實。正如控方所說,在案發之前香港社會已 P
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全部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
Q Q
圖文並茂報導,示威者一般均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
R R
防毒面具、護目鏡等保護裝備,常備的示威工具如士巴拿、鎚仔、刀、
S 易燃物品、索帶、雨遮等,這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 S
T T
102
[2021] HKCFI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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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就關於「防毒面具」法庭是否可運用司法認知的議題上,
C 李法官在黃俊廸案中第 26 段曾指:— C
D D
“「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一直是本港各界人士所關心的大
事,相關的新聞報道和政府的發佈會內容,幾乎每日都是電
E E
台、電視、報章等的頭條。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採用「司法
認知」指出「事發當日(2020 年 1 月 19 日)香港還未有任何
F 冠狀病毒個案」。”103 F
G G
183. 無論如何,一個人衣著的顏色或裝備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
H 必然關係。本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黑色或深色鞋、 H
黑色或深色背囊來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
I I
J J
184. 然而,法庭可根據自 2019 年因「修例事件」開始引發的
K 一連串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如上文提及過常見的衣著和裝備,運用司法 K
認知,加入事發當時的社會狀況,以考慮各被告人於本案的衣著和裝
L L
備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各被告人只是無辜第
M M
三者,還是暴動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衣著和裝
N 備是否類同,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 N
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O O
P P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與及暴動現場周遭環境
Q Q
185. 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 29 段邀請法庭就以下事項運用司法
R R
認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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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案的案發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比黃俊廸 案的 2020 年 1 月 19 日還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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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
C 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 C
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
D D
帶的範圍;
E E
(2) 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
F 持續; F
(3)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佐敦
G G
油麻地一帶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及
H H
(4) 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8 日,理大一帶及油尖旺
I 區不時發生和理大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彌 I
J
敦道一帶不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 J
封閉。
K K
L 186. 有辯方大律師則認為法庭不應就理大事件採納控方提出 L
M
的司法認知。另有辯方大律師認為即使同意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M
18 日期間新聞報導及社交平台的確存在關於理大示威的資訊。然而,
N N
這並不代表社會上所有人士包括被告人在內必定能悉數及全面掌握
O 這些資訊。一名人士是否知悉警方在社交平台上的帖文很大程度上取 O
P 決於他有否使用相關的社交平台、或這些帖文有否出現在他的眼前。 P
本席並不認同。正如控方援引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冰溢 [2022]
Q Q
HKCFI 1950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R R
在第 32 段有以下觀察:—
S S
“32. 至於事發當日是「831」事件的半週年,這是一個客
T 觀事實,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知道與否,裁判官有權考慮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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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日是個敏感的日子,並根據他作為香港市民在當時的生活 B
經驗,就這一點給予合適的比重。”
C C
187. 因此,本席接納控方所指,案發前數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
D D
知的理大事件及當局不間斷的強烈警告,而這些内容和理大事件的一
E E
般情況都是廣爲人知的。本席接納 PW19 所指,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F 日之前,理大已經被非法佔領,堵塞附近主要幹道,包括紅隧不能通 F
G
車,並有人透過社交媒體號召拯救理大的人,「圍魏救趙」,目的在 G
於分散在理大的警力藉以營救被圍捕在理大的示威者。PW19 在案發
H H
之前已在理大外駐守兩個更份,負責設立防線,以防止理大內的示威
I 者離開。 I
J J
188. 不受爭議的是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K K
年 11 月 18 日期間不斷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例如電視、電台、
L 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並 L
M
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104。當一個事實是廣泛地 M
被接納或知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有證據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
N N
為事實。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可在斷案時根據
O O
本地的生活經驗採取「司法認知」,包括香港的歷史和政治事件105。
P 本席裁定法庭可就事發期間在社會上出現的各種示威抗議活動,包括 P
理大衝突事件採取司法認知。
Q Q
R 189. 要知道的是,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即案發當日,並非處 R
於正常的日常生活狀態。暴力示威活動在不同地區一直持續發生,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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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獲承認事實證物 P0116 第 9 及 10 段
105
Kwok Wing 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 4) [2020] 1 HKLRD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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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退的跡象。正如 PW14 黃先生在其證人口供詞提及一樣,他的公司
C 經營一條 43M 綠色小巴線,營運路線由大角咀奧海城出發,途經油 C
麻地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等地方。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
D D
上大約 6 時直至同日晚上 12 時,由於一整條窩打老道都被磚頭、垃
E E
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 43M 小巴不能正常運作。黃先生指
F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是其公司由 1997 年營運至今, F
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
G G
H H
190. 又例如 PW16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黃琪作供指出,當前往
I 油麻地港鐵站內處理一宗 2 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時,到達窩打老道近 I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真理堂時,地上有路障如磚頭阻礙行車線,消防車
J J
不能再前進。到 D 出口時,看到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有警員和示威
K K
者對峙,D 出口有雜物阻塞閘口不能進入,於是嘗試改由 A2 出口進
L 入,但到達 A2 出口時鐵閘又上了鎖,閘上還綁了大量雜物。 L
M M
191. 又例如 PW17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指,前往 B 點
N N
處理大量傷者事故時,他約於 2357 時消防車到達上海街和登打士街
O 交界。當時,路面行車路上有磚頭、雜物及竹枝阻塞,導致消防車未 O
能前進。PW17 最後要和隊員下車,並指示隊員在車上取出急救工具
P P
後徒步往 B 點。PW17 指之前在上海街近亞皆老街的馬路滿佈磚頭,
Q Q
上海街兩邊甚至路面有群眾聚集,曾用車上用廣播器發出訊息,即消
R 防車要前往油麻地港鐵站處理大量傷者事故,希望現場人士可放行。 R
S PW17 有隊員更需要下車搬走磚頭才可繼續前進,最後亦得到路面人 S
士讓出一條行車線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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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本席認為不可能將案發當日社會遇到的境況與平日相比,
C 尤其是案發當日更有理大事件發生。本席認為除非有特別原因,例如 C
是居住在案發現場的市民或有工作的需要,以當時社會正處於動盪緊
D D
張的環境之下,一名正常守法的普通人也不會在深夜時份仍然選擇前
E E
往暴動現場。因此,本席不同意有辯方大律師所指,“案發地點為暢
F 旺的消費、娛樂區域,甚至在案發時,亦一如既往地有普通途人出現”。 F
G G
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H H
I 193. 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不同,例如案發時所穿的衣 I
著和裝備(如有的話)等,但就立場而言則採納一致的論調,本席現節
J J
錄如下:—
K K
L 「根據所有錄影片段和多名警方證人的證供,由案發地點 L
當天事情發展可見:—
M M
N (1)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本案暴動發生之前,持續發生 N
O 與理大事件有關的大型示威和暴力活動。政府及警 O
方一直不斷透過媒體廣播,一般市民都會知道當區
P P
示威及知悉理大事件的發展,並避免無故前往該地
Q Q
區。
R (2) 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於當日自 1520 時起經已關 R
閉,列車不停站,直到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午夜都沒
S S
有重開。所以案發地點的一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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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日約 1705 時經已封閉,往來控罪地點的陸路交
C 通即使不是完全不通行,當日亦必然受到很大阻礙。 C
(3) 案發時間已是深夜,及因應特殊混亂市況,窩打老
D D
道至咸美頓街彌敦道一带公共設施和絕大部分商
E E
店都關門。
F (4) 根據警方片段,現場任何人必定見到正在彌敦道和 F
窩打老道路口以北的示威者,與在同一路口以南一
G G
整個機動部隊 D 連大隊及便裝刑事隊伍,正面對峙
H H
整段時間。警方隊伍涉及約 150 名身穿防暴裝備的
I 警察,軍裝警員穿上綠色防暴裝,配有頭盔、防毒 I
J
面具、實彈手槍;部分手持長盾或圓盾、發射橡膠 J
子彈或催淚氣體的長槍等;約 50 名便裝警員亦穿
K K
上印有警察字樣的外套或黑色背心,戴有頭盔等。
L L
(5) 警方曾多次向示威者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
M 多次展示不同顏色及字樣警告旗幟,已經給予足夠 M
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然而,示威者沒有離開,
N N
現場隨著本案暴動一直發展卻是越來越多示威者
O O
從旺角方向前來集結。示威者仍然逗留在現場至少
P 56 分鐘(即由警方於約 2230 時在彌敦道及窩打老 P
道交界設立防線至約 2326 時作出推進及拘捕)。
Q Q
(6) 在 2230 至 2326 時之間,現場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
R R
間不斷在暴動範圍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目睹
S 投擲汽油彈等、火光熊熊、催淚煙煙霧,聽到巨響 S
T
包括爆炸聲、玻璃碎裂聲,聞到強烈催淚煙、燃燒 T
物品的氣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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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該段路段案發時根本是一個「戰場」,示威者向警
C 方防線持續投擲大量汽油彈,主要幹道火光連連, C
爆炸聲不斷,示威者組成巨大陣地,磚塊和雜物散
D D
落一地。除暴動參與者外,根本不會有普通市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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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或在示威範圍逗留。
F (8) 根據片段所見及警方證供證明,在警方開始推進之 F
前,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
G G
場,途徑可以是 (i) 向北沿彌敦道離開,或 (ii) 向東、
H H
西兩面沿窩打老道、碧街、砵蘭街或登打士街離開。
I (9) D3、D7、D8、D10、D11、D12、D13、D15、D16、 I
J
D17 和 D19 都不是居住在案發地區,不可能亦不合 J
理在深夜從其住所下樓或由其他區域去到暴動範
K K
圍去觀察大規模而危險的暴動,或正在往返位於暴
L L
動範圍的住所。
M (10) 有見暴動規模之大,人數之多,D3、D7、D8、D10、 M
D11、D12、D13、D15、D16、D17 和 D19 是必定可
N N
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再
O O
者,案發現場事後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的遺
P 棄的裝備,進一步顯示了涉案暴動的浩大規模,對 P
任何在場的旁觀者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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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此場景下,法庭可推論當時集結在暴動現場的示
R R
威者全部參與「暴動」。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
S 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理應儘快離開 S
T
現場。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需要立即離開以避免 T
參與其中的說法是不能置信。
U U
V V
- 97 -
A A
B B
(12) 控方陳詞,D3、D7、D8、D10、D11、D12、D13、
C D15、D16、D17 和 D19 在警方推進前已經有充足時 C
間和機會離開, 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
D D
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D3、D7、D8、D10、
E E
D11、D12、D13、D15、D16、D17 和 D19 選擇不在
F 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參與「暴動」, F
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
G G
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
H H
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I I
194. 本席現就控罪一「暴動」罪獨立分析和處理個別被告人的
J J
案情。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
K K
L 195. 就 D8 及 D16 面對的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 L
產」罪(分別為控罪二及三),本席在處理控罪一之後再作分析及裁
M M
斷。
N N
O D3 及 D17 O
P P
196. 由於 D3 和 D17 均為李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
Q Q
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
R 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 R
S S
T T
U U
V V
- 98 -
A A
B B
控方就 D3 提出的證據
C C
197. 證物 P0116 第 17 至 23 段交代關於 D3 的不受爭議事實,
D D
本席現節錄如下:—
E E
「17. D3 生於 2001 年 9 月 7 日,於案發當日 18 歲及居於
F F
葵涌。
G D3 的拘捕和搜查 G
H 1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05 時,D3 被安排到醫療 H
區,並由警員 8016106負責登記,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I I
19.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25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3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
J 警員 20850 於大約 0236 時至 0336 時將 D3 帶去聯合醫院 107。 J
K
2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3 身上管有但不限 K
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223 時檢取為證物:
L L
(1) 一個灰色“3M”防毒面罩,現呈堂為控方證
M 物 P101;
(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3 及照片 6) M
(2) 一對深藍色 Nike 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2;
N N
(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7)
O O
(3)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3;
P (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8) P
(4)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4;
Q Q
(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9)
R (5) 一部紅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 R
物 P105;(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1、照片 2、
S
照片 3 及照片 10) S
T T
106
PW39
107
PW23 庭上確認押解時間為 0240 時
U U
V V
- 99 -
A A
B B
(6) 一個黑色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C P106;(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1、照片 2、照 C
片 3 及照片 10)
D D
(7) 一張“SUN Mobile”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P107;(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10)
E E
(8) 一張“MORE”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
F 物 P108。(P109 照片冊 1 號照片 10) F
D3 的照片
G G
21. 2019 年 11 月 19 日 2223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
H 了 D3 共 5 張照片。 H
I
22. 2019 年 12 月 19 日大約 0930 時至 1630 時期間,警 I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3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5 張照
片。
J J
23. 照片冊 1 號內有共 10 張上述關於 D3 及其身上的衣
K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K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9(1)-(10)。」
L L
控方就 D17 提出的證據
M M
N 198. 證物 P0116 第 90 至 96 段交代關於 D17 的不受爭議事實, N
本席現節錄如下:—
O O
P P
「90. D17 生於 1985 年 8 月 28 日,於案發當日 34 歲及居
於葵涌。
Q Q
D17 的拘捕和搜查
R R
91.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52 時至 0156 時,警長
108
5132 把 D17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
S S
干擾。
T T
108
PW27
U U
V V
- 100 -
A A
B 92.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B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7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C 後,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7 帶返秀 C
茂坪警署。
D D
9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7 身上管有但不
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在 2019 年 11 月 20 日大
E E
約 1415 時被警方於聯合醫院檢取為證物:
F (1) 一部黑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F
證物 P1001;(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5)
G G
(2) 一個藍色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P1002;(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5)
H H
(3) 一張 CSL 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I P1003;(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5) I
(4) 一件黑色長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J J
P1004;(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6)
K (5) 一條藍色牛仔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05; K
(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7)
L L
(6) 一 對 黑 色鞋 , 現呈 堂 為控 方 證 物 P1006 ;
(P1008 照片冊 10 號照片 8)
M M
D17 的照片
N N
94. 2019 年 11 月 22 日大約 1310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拍攝了 D17 共 4 張照片。
O O
95.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P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7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4 張 P
照片。
Q Q
96. 照片冊 10 號內有共 8 張上述關於 D17 及其身上的衣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R R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08(1)-(8)。」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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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A A
B B
D3 及 D17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C C
199. D3 及 D17 二人均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D D
E 200. 李大律師指,控方並無證據證明 D3 及 D17 案發前曾身在 E
F
何處或曾否身處暴動示威者人群當中,甚至沒有任何證據指明 D3 及 F
D17 被制服時的位置。控方證人不約而同地指出他們並不清楚當晚一
G G
眾被捕人士是在何處被帶往臨時羈留區/醫療區。控方證人證供亦顯
H H
示警方當晚從無勘察或清空碧街範圍。故此,控方所謂「封鎖區內被
I 截停」,並無證據支持,流於空談。 I
J J
201. 李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完全排除 D3 及 D17 於案發當晚
K 只是無辜過路人,被困於暴動現場而被捕。他們只是在不適當時間在 K
L 不適當地點出現(wrong place at the wrong time)。他們沒有作出任何 L
訂明行為,亦沒有以其他形式(譬如憑藉身處現場作出鼓勵)參與暴
M M
動。
N N
O 202.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D3 及 D17 於案中任何時段或任 O
何位置曾作出任何行為,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即作出為着推展暴動
P P
的行為,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
Q Q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R
203. 就 D3 而言,他當晚被帶到醫療區,沒有進入臨時羈留區,
S S
而控方並無證據指 D3 是從何處被帶到醫療區。其後 D3 於 2019 年 11
T 月 19 日約 0240 時被帶離現場,前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理。在醫療區期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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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A A
B B
間,D3 接受初步治理,而警方並無拍攝 D3 以及其他在醫療區等候人
C 士當時外貌及衣著。 C
D D
204. 從 D3 身上搜出的一個灰色“3M”防毒面罩(證物 P101)
,
E E
該面罩並無配置有效的濾芯。最重要的是,控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D3
F 被制服時正在佩戴任何防毒面罩。控方無任何證據顯示 D3 在當晚被 F
捕前已身處暴動現場,並使用過任何防毒面罩。D3 患有眼疾非一朝
G G
一夕之事,防毒面罩並無保護眼睛的部件,案發現場烽煙四起,不時
H H
有催淚煙、汽油彈及雜物燃燒所產生的煙霧。假使 D3 要在案發現場
I 參與暴動,他不可能不帶備任何物件保護雙眼。 I
J J
就 D3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K K
L 205. 本席已顧及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L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M M
N 206. 不爭議的事實是,D3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05 時 N
O 置身於應變大隊在封鎖範圍設立的醫療區內。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 O
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同日約 0240
P P
時,他再由警員 20850 及女警 14534 押解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療。2019
Q Q
年 11 月 19 日於 0915 時的稍後時間 D3 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
R 主管 PW44 會見109。 R
S S
T T
109
照片冊 1 號 P109(4)及(5)顯示 D3 在秀茂坪警署時的裝束及容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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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A A
B B
207. D3 沒有選擇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向法庭呈上
C 一份由荃灣眼科及白內障中心黃醫生為 D3 撰寫的醫療報告110。報告 C
顯示 D3 自 2019 年 11 月 28 日接受黃醫生的診治(案發之後 10 日),
D D
D3 雙眼患有瘢痕性結膜炎,雙眼眼瞼倒睫、乾眼症及角膜上皮病變。
E E
D3 雙眼已接受治理,並安排大約 7 個月後覆診。
F F
208. 本席考慮過 D3 醫療報告的內容,認為充其量只是證明 D3
G G
患有眼疾,但何時發病、成因為何,是受細菌感染還是受刺激性氣體
H H
所致、是否屬輕微程度,或是達至嚴重程度需要戴任何物品保護雙眼,
I 以上種種的細節在報告欠奉。因此,報告對本席考量 D3 有否參與本 I
案的暴動沒有任何幫助。
J J
K 209. 從 D3 身上搜到的防毒面罩的相片可見111,如李大律師所 K
說,該防毒面罩並無配置濾芯。本席認為,單單只得防毒面罩當然發
L L
揮不到防毒面罩加濾罐應有的效用。但是,本席認為正常人不會無故
M M
帶備無濾罐的面罩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法庭仍可推論 D3
N 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 N
O
完整防毒口罩。 O
P P
210. 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
Q 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 Q
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R R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
S S
T T
110
證物 D3-1 及 D3-1a
111
照片冊 1 號 P109(3)及(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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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A A
B B
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
C 方拘捕的人士(包括 D3)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 C
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
D D
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12。本席確信 D3 案發時清
E E
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
F 方截獲,繼而被帶到醫療區接受初步診治,及後再分流到聯合醫院治 F
理。
G G
H H
211.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I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3)剛巧 I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
J J
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K K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L L
212.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3 在被截獲之前曾
M M
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
N N
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
O 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3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O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P P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Q Q
強推論 D3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R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13。 R
S S
T 112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T
113
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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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C 213. 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暴動現場並不構成參與暴動,避免 C
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
D D
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由「純粹
E E
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F F
214. 就 D3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G G
H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H
I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I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J J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K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K
L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L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M M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N N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14;
O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O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P P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Q Q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R 門 115;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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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15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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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C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16; C
D D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E E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F (7) D3 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F
(8) 無論 D3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
G G
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
H H
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
I 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 I
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
J J
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K K
(9) D3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L 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深藍色波鞋及攜帶一 L
M
個防毒面罩; M
(10) D3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
N N
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O (11) D3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O
P (12) 倘若 D3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P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3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
Q Q
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R R
S S
T T
116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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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215.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3 選擇保持
C 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3 是剛巧路過,或是因 C
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
D D
定 D3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
E E
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F F
216.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G G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3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
H H
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攜帶防毒面具到暴動現
I 場,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 I
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J J
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
K K
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
L 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M M
217.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D3 參與
N N
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O O
就 D17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P P
Q Q
218. 本席已顧及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及對控
R 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R
S S
219.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PW27 約於 0152
T 時將 D17 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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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區入口處替 D17 登記個人資料117。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
C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 C
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646 時 D17 由秀茂坪警
D D
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會見。
E E
220. 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
F F
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
G G
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H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 H
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
I I
方拘捕的人士(包括 D17)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
J J
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
K 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18。本席確信 D17 案發時 K
L
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 L
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7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M M
N 221.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N
O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7)剛巧 O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P P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Q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Q
R 及分析。 R
S S
T T
117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7)顯示 D17 在臨時羈留區 時的狀況
118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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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222.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7 在被截獲之前
C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C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D D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7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E E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F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F
強推論 D17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G G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19。
H H
I 223.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I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J J
或「協助及教唆」。
K K
L 224. 如前述,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 L
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正是犯案者
M M
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
N N
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O O
225. D17 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鞋
P P
及深色背囊 ,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
120
Q Q
外,他並無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
R 本席考慮到:— R
S S
T 119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120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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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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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C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C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D D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E E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F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F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G G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H H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21;
I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I
J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K K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L L
門 122;
M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M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23;
N N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O O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P (7) D17 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P
(8) 無論 D17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Q Q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R R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S S
T 121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122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23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11 -
A A
B B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C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C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D D
體等;
E E
(9) D17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F 的黑色/深色裝束; F
(10) D17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G G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H H
(11) D17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I (12) 倘若 D17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I
J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7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J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K K
L 226.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7 選擇保 L
M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7 是剛巧路過,或是 M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N N
肯定 D17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O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O
P P
227.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Q Q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7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R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深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 R
S 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 S
人數及規模,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
T T
U U
V V
- 112 -
A A
B B
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
C 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D D
228.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D17 參
E E
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F F
D7
G G
H 控方就 D7 提出的證據 H
I I
229. 證物 P0116 第 24 至 30 段交代關於 D7 的不受爭議事實,
J J
本席現節錄如下:—
K K
「24. D7 生於 1996 年 11 月 29 日,於案發當日 22 歲及報
L 稱居於將軍澳。 L
D7 的拘捕和搜查
M M
25.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216 時至 0222 時,警長
N 124
3273 把 D7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 N
擾。
O O
26.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7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
P P
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7 帶返秀茂坪
警署。
Q Q
2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7 身上管有但不限
R 於下列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2019 年 11 月 R
19 日大約 1610 時檢取為證物:
S S
T T
124
PW26
U U
V V
- 113 -
A A
B (1) 一個灰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1; B
(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1)
C C
(2) 一把藍色縮骨遮,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2;
D
(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2) D
(3) 一部 SAMSUNG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
E 物 P203;(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1、照片 2、 E
照片 3 及照片 13)
F F
(4) 一個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4;
(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1、照片 2、照片 3 及
G G
照片 13)
H (5) 一張 1010 智能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 H
物 P205;(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13)
I I
(6) 一張 SanDisk 記憶卡(32GB),現呈堂為控方
證物 P206;(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13)
J J
(7) 一對陳子健穿著藍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K P207;(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8、照片 9 及 K
照片 14)
L L
(8) 一條陳子健身穿藍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08;(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7 及照片 15)
M M
N (9) 一件陳子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 N
證物 P209。(P211 照片冊 2 號照片 6 及照片
16)
O O
D7 的照片
P P
2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610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Q 拍攝了 D7 共 10 張照片。 Q
29. 2019 年 12 月 19 日大約 0930 時至 1630 時期間,警
R R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7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6 張照
片。
S S
30. 照片冊 2 號內有共 16 張上述關於 D7 及其身上的衣
T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T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11(1)-(16)。」
U U
V V
- 114 -
A A
B B
D7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C C
230. D7 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D D
E 231. 程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7 在進入等候區前的確實 E
F
位置,比如是在窄巷,或是闊巷,還是彌敦道,也沒有證據指出 D7 F
是在什麼時候被帶到等候區,或被捕前曾做過什麼事,或在被捕前在
G G
控罪指稱範圍內逗留了多久。
H H
I
232. 案發當日,D7 有攜帶口罩及縮骨遮外出,並放在背囊內。 I
辯方在書面陳詞呈上 12 張閉路電視截圖,顯示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
J J
點,即使案發當日天氣良好,亦未爆發新冠疫情,但仍有一些非穿著
K 黑色衣服的人仕攜傘和/或戴口罩。因此,即使 D7 當日管有上述兩 K
L 項物品也好,這不等於 D7 有參與本案的暴動。 L
M M
233. 辯方的陳詞是,部份截圖更顯示即使地上有雜物,類似磚
N 頭物件,甚至有火光,但仍然有行人路過。即使事發前或事發時出現 N
O 混亂情況也好,不等如現場沒有與案無關的人存在。 O
P P
就 D7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Q Q
234. 本席已顧及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R R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S S
T 235.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PW26 約於 0216 T
時將 D7 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區
U U
V V
- 115 -
A A
B B
入口處替 D7 登記個人資料125。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
C 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秀茂 C
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829 時 D7 由秀茂坪警署的
D D
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會見。
E E
F 236. 辯方力陳,D7 有可能是在 2326 時到達,來不及離開暴動 F
現場警方已開始拘捕行動。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
G G
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
H H
人想像案情。
I I
237. 辯方亦呈上一些截圖給本席參考,顯示案發時在暴動範圍
J J
或附近確實會有途人經過,與及有一些並非穿著黑衫黑褲的人也攜帶
K K
口罩或雨傘外出,法庭不能排除 D7 只是途人的可能性。如前述,法
L 庭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 L
結的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
M M
圖對法庭考慮 D7 有否參與暴動並沒有幫助。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
N N
的是 D7 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O O
238. 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
P P
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
Q Q
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R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 R
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
S S
T T
125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12)顯示 D7 在臨時羈留區 時 的狀況
U U
V V
- 116 -
A A
B B
方拘捕的人士(包括 D7)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
C 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 C
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26。本席確信 D7 案發時清
D D
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
E E
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6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F F
239.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G G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7)剛巧
H H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
I 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I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J J
K K
240.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7 在被截獲之前曾
L 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 L
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
M M
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7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N N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O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O
強推論 D7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P P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27。
Q Q
R R
S S
T 12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T
127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V V
- 117 -
A A
B B
241.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C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C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D D
檻其實並不高。
E E
F 242. 就 D7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F
G G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H H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I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I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J J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K K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L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L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M M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 ; 128
N N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O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O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P P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Q Q
門 129;
R R
S S
T T
128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29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U U
V V
- 118 -
A A
B B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C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30; C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D D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E E
(7) D7 在案發時居於將軍澳,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F (8) 無論 D7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 F
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
G G
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
H H
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
I 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 I
J
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J
(9) D7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K K
的黑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藍色鞋、藍色背囊131
L L
及將一把縮骨遮帶到暴動現場(彌敦道相關一帶於
M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下雨); M
(10) D7 攜帶一個灰色口罩,但案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爆發;
N N
(11) D7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
O O
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P (12) D7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P
(13) 倘若 D7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Q Q
(14)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7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
R R
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S S
T T
130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131
來自臨時羈留區內的片段
U U
V V
- 119 -
A A
B B
C 243.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7 選擇保持 C
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7 是剛巧路過,或是因
D D
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
E E
定 D7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
F 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F
G G
244.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H H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7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
I 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著、備有能遮蓋容貌的灰色口罩, I
及經常被用作築成遮陣的雨遮,以抵禦警方的抵擋警方的催淚彈,又
J J
能遮掩面容作掩飾身份之用 。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 D7
132
K K
將口罩帶到暴動現場,明顯地是打算有需要時取出來使用,如大部份
L 示威者一樣,試圖掩飾身份。本席肯定 D7 以衣著及裝備,目的是向 L
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
M M
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
N N
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
O 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 O
會安寧的行為。
P P
Q Q
24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D7 參與
R R
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S S
T T
132
見 MFI-4、MFI-21 及 MFI-22 本案暴動現場的遮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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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A A
B B
D8 及 D15
C C
246. 由於 D8 和 D15 均為熊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
D D
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
E E
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D8 另面對一
F 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 F
G G
控方就 D8 提出的證據
H H
I
247. 證物 P0116 第 31 至 41 段交代關於 D8 的不受爭議事實, I
本席現節錄如下:—
J J
K 「31. D8 生於 1994 年 9 月 20 日,於案發當日 25 歲。 K
D8 的拘捕和搜查
L L
32.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57 時至 0207 時,警長
133
M 3273 把 D8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 M
N 33.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N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8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
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8 帶返秀茂坪
O O
警署。
P 34.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8 身上管有但不限 P
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Q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402 時檢取為證物: Q
(1) 一對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1;(P309
R R
照片冊 3 號照片 8、照片 9 及照片 11)
S (2) 一條藍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2; S
(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7 及照片 12)
T T
133
PW26
U U
V V
- 121 -
A A
B B
(3)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3;
C (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6 及照片 13) C
D D
(4) 一部紅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
物 P304;(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1、照片 2、
E 照片 3、照片 14 及照片 15) E
F (5) 一個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5; F
(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1、照片 2、照片 3、
照片 14 及照片 15)
G G
(6) 一張中國移動 電話卡,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H P306;(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14 及照片 15) H
I
(7) 一包黑色膠索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7。 I
(P309 照片冊 3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6)
J D8 的照片 J
K 35.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1402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 K
攝了 D8 共 10 張照片。
L L
36.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方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8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6 張照
M 片。 M
N 37. 照片冊 3 號內有共 16 張上述關於 D8 及其身上的衣 N
物和物品的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309(1)-(16)。
O O
D8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P 38. 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 P
紀錄,八達通卡編號 73264023 是屬於 D8 並登記在 D8 名
Q
下。 Q
39.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756 時,八達通卡編號
R 73264023 内有一項九巴路線 15 號巴士的交易紀錄。九巴路 R
線 15 號來往平田及紅磡(紅鸞道)巴士總站。
S S
4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27 時,八達通卡編號
73264023 内有一項在黄大仙東頭二村旺東樓地下 2 號鋪的
T T
7-11 便利店的交易紀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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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A A
B 41.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B
P311(1)-(9),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C C
控方就 D15 提出的證據
D D
E E
248. 證物 P0116 第 79 至 85 段交代關於 D15 的不受爭議事實,
F 本席現節錄如下:— F
G G
「79. D15 生於 1996 年 2 月 11 日,於案發當日 23 歲。
H H
D15 的拘捕和搜查
I 80.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216 時至 0222 時,警長 I
134
3273 把 D15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
J 干擾。 J
81.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K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5、D7、D8、D11、D12、D13、 K
D16、D17 及其他人士集體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
L 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5 帶返秀茂坪 L
警署。
M M
8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5 身上管有但不
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N N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449 時檢取下列物品為證物:
O (1)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1; O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7 及照片 11)
P P
(2)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2;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6 及照片 12)
Q Q
(3) 一對黑色 Vans 牌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3;
R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8、照片 9 及照片 13) R
S S
T T
134
PW26
U U
V V
- 123 -
A A
B (4) 一隻黑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4; B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4)
C C
(5) 兩個灰色過濾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5;
D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15) D
(6) 兩個黑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6;
E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6) E
F (7) 一隻紅白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07; F
(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7)
G G
(8) 一部黑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證物 P808;(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1、照片
H 2、照片 3 及照片 18) H
I (9) 一個透明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I
P809;(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1、照片 2、照
片 3 及照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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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張“3”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K P810。(P812 照片冊 8 號照片 18) K
L
D15 的照片 L
83.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1449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
M 攝了 D15 共 10 張照片。 M
N 84. 2019 年 12 月 19 日大約 0930 時至 1630 時期間,警 N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檢取的證物共 8 張照片。
O O
85. 照片冊 8 號內有共 18 張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12(1)-(18)。」
P P
Q
D8 及 D15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Q
R R
249. D8 和 D15 均選擇作供,D8 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而 D15
S 則傳召 2 名辯方證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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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熊大律師指在本案中控方證據在多個範疇上仍然存在空
C 隙及漏洞。當中包括沒有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曾否出現過暴動現場; C
沒有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是在何處被發現/截停;沒有任何控方證據
D D
指出兩名被告人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沒有任何控方證據指出
E E
兩名被告人在被發現/截停前在該處多久,曾否「逗留」;及沒有任
F 何控方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分別作出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等。 F
G G
251. 控方案情中指稱的暴動區域涵蓋範圍甚廣及甚為空泛,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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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在任何階段出現過在指稱的暴動現場他們在
I 現場附近出現的原因為何,在甚麼情況下被截獲,之前在做甚麼,一 I
概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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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警方在突擊行動之前並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本案
L 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彌敦道路段兩旁的商業或住宅大廈在關鍵時 L
間有否被清空,疏散或圍封。
M M
N N
253. 從多段證物中的閉錄電視片段亦可見,在不同街道及位置
O 上,即使是接近警方推進前的時間,均可見不同裝束的路人(當中亦 O
有穿著黑色衣服,甚至帶著雨傘,頭盔,護目鏡,過濾式口罩等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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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平靜安然地路過,有的駐足旁觀,有的輕鬆地在使用手提電話,
Q Q
有的好奇張望,但現場一帶仍然平靜,亦沒有任何暴力或衝突的行為。
R 因此,法庭不能排除 D8 及 D15 是如上述所指的「無辜第三者」的可 R
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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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就 D8 而言,他被捕時沒有任何所謂的「裝備」,更遑論
C 任何一般被視為與「示威者」掛鈎的物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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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就 D15 而言,即使法庭認為有基礎不接納他對所攜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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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135的解釋,控方亦極其量只能藉此證明被告當時背囊內有一些可疑
F 裝備。辯方陳詞是這些物品全屬純保護性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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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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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56. D8 於 1994 年出生,案發時 25 歲,父母在他收讀文憑課 I
程時已離異,但彼此關係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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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7. D8 於 2019 年獲得香港演藝學院戲劇藝術學士(榮譽)學 K
位136,主修表演。畢業後於 2019 年 9 月在愛麗絲劇場實驗室獲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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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全職工作,成為一位演教員137。2021 年 8 月底,D8 不獲續約而離
M M
職。D8 作供指,愛麗絲劇場實驗室是一個劇團。作為演教員,他在電
N 影上有份參予演出,並透過教育劇場的形式,和中小學生探討議題。 N
O 案發時,D8 有兩個住所。因工作地點位於觀塘,如翌日要上班的話, O
他會選擇留在爸爸位於藍田的住所居住。如翌日不用上班,那就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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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位於天水圍的住所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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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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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5
兩個灰色過濾器、兩隻分別為黑色和紅白色手套,及兩個黑色口罩 T
136
證物 D8-1 為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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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8-2 為在愛麗絲劇場實驗室工作的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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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D8 解釋案發時身上管有一包黑色膠索帶,原因是在 2019
C 年 11 月 16 日,D8 公司在佐敦登臺酒店主辦一個教育劇場計劃的發 C
佈會及啟動禮138。因此,D8 於發佈會前一天,即 11 月 15 日需要幫
D D
手執拾發佈會所需的物資。物資包括劇服、單張、道具和文具。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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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5 日晚上電召貨車,將物資運送到會場。因 D8 是新入職,且是他
F 第一次參與公司較大型的活動,於是離開公司之時,他在公司儲物室 F
再次檢視一下有否有任何遺漏。當時,D8 看見放在公司儲物室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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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東西全是一箱箱整齊地擺放,唯獨是有一包黑色索帶放在層架第
H H
二層。D8 相信是有同事忘記將該包黑色索帶放入物資箱, 於是就將
I 該包黑色索帶放入自己的黑色背囊。由於要佈置場景及安排座位,D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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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或有需要使用索帶將會場的椅子綁在一起以保持整齊。公司是參 J
與舞台劇的製作,因此多數使用黑色索帶139。白色索帶較為顯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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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是不會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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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59. 發佈會及啟動禮完畢後,該包黑色索帶最終沒有被使用。 M
完成演出後,D8 一直遺漏該包黑色索帶在其黑色背囊內,其他物資
N N
已整理妥當運回公司。D8 作供指該黑色背囊是他平時上班一定會攜
O 帶的,內有 1) 一本叫「被壓迫者劇場」的書籍,這是公司要求我們看 O
P 的書,及 2) 個人的手提電腦,這是他用來做文字紀錄和資料搜集,因 P
公司沒有提供電腦給員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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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8
證物 D8-3 為發佈會及啟動禮的網上宣傳單張,證物 D8-5 為啟動禮流程表,證物 D8-6(1)至(5) T
為 D8 當日表演時的相片
139
見 P309(3)和(4)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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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11 月 16 日晚慶功後,因翌日不用上班,D8 返回媽媽天水
C 圍的家過夜。11 月 17 日晚離開媽媽的家,並返回爸爸藍田的住所, C
因翌日要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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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案發當日,11 月 18 日,D8 如常上班,當日放工後乘搭九
F 巴返回爸爸藍田的家140。D8 在爸爸家中休息觀看 Netflix 影片。約 2030 F
時,他看完 Netflix 後想起需要準備關於「被壓迫者劇場」這書籍的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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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報告和匯報。「被壓迫者劇場」是其中一本在公司書單的書籍。D8
H H
需要在 11 月 25 日完成閲讀報告。該書籍中的其中一章是關於論壇劇
I 場, 通常是關於一些具爭議性的題目,適合用作論壇劇場的劇本,或 I
探討議題。為完成該閱讀報告, D8 開始思考一些具爭議性的題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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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D8 認為最近發生的社會事件適合討論和有探討的空間。於是,
K K
D8 打算往示威現場取材,以增加自己的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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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D8 作供指,作為演員,兩種記憶是重要的素材,就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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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憶而言,如對一件事進行表演,要在日常生活經歷或感受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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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劇場空間來表達情緒。就感官記憶而言,演劇有一種名為方法演
O 技。劇場未必有道具或真實的場景出現,如做表演的話,就要透過日 O
常經歷過的事感受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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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案發當晚,D8 從網上得知油麻地和旺角有示威活動,於
R 是選擇到該處取材。他計劃「落場」親自用感官感受發生的事件,研 R
究將事件用作論壇劇場題材的可行性。D8 約於 2030 時離家,當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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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見證物 P311 八達通紀錄顯示乘搭九巴時間為 17:56:01
141
D8 在 MFI-53 內解釋何謂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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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常攜帶黑色背囊外出,內有手提電腦142,
「被壓迫者劇場」的書本 143
C 和發佈會完畢後遺漏在背囊的黑色索帶。他當晚乘搭的士往旺角,但 C
沒有特定目的地。上的士後,司機向 D8 表示旺角有點「難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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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去到黃大仙東頭邨附近讓 D8 下車。之後,D8 進入一間便利店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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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餐,並用八達通付款144。
F F
264. 約於 2230 時,D8 嘗試在黃大仙再找的士往旺角。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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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成功到達旺角,並在洗衣街和亞皆老街交界附近下車,時間大約
H H
為 2300 時。D8 沒有特別留意該位置有沒有車,但車程沒有遇到障礙。
I I
265. D8 指到旺角取材目的是要親往示威現場觀察,於是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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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老街往彌敦道方向行。到達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時,他看到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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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聚集,他們有一些是戴著頭盔及防毒面具,一些則穿上普通衣著,
L 一些則穿上深色衫,現場環境平靜,沒有警員在場,也沒有暴力事件 L
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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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D8 繼續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沿途看到火舌,但不
O 覺得有危險,因為只要避開火舌就可以安全通過。當 D8 沿彌敦道北 O
行線向南行步行至彌敦道和碧街交界,目測到前方聚集在窩打老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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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交界的人群,密集程度較之前途經的地方特別高。他們全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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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傘陣,穿著一些裝備,例如頭盔及防毒面罩等。由於他「落場」目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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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42
MFI-5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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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8-7(1)(2)
144
見證物 P311 八達通紀錄顯示乘搭九巴時間為 21: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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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並不是參與暴力衝突的場面,因此他選擇離開。他感覺到自己當時
C 已經置身前線,感到有危險,於是選擇離開轉身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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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於是,D8 打算從碧街窄巷離開,但最後卻被塞在該處。
E E
D8 解釋原先他並非打算轉入窄巷,但如果他轉身原路離開向後行,
F 他會被人群「衝散」。最後,為避開主流危險,他選擇進入細街,那 F
處較為安全。他本來是打算掉頭走,但突然間感到後方有人衝過來迫
G G
我,並將他迫入窄巷。入到窄巷時已經有人被塞在該處。D8 走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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窄巷,因後面有人推向他,之後發生人疊人事件。當時 D8 站立著,
I 但被人迫到靠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那邊,之後一直被迫停留在窄巷, I
不能移動。過了一段時間後,警員要求在場人士包括 D8 舉高雙手行
J J
出來,現場有人協助將他們疏導出來。警員要求全部被困人士舉高雙
K K
手和坐低,D8 相信自已被拘捕。他沒有向警員解釋為己在場原因,
L 也沒有警員詢問他。 L
M M
268. 最後,警員沒有在秀茂坪警署檢取到 D8 外套入面的 T 恤。
N N
當日他沒有穿著內褲,只穿著一條有內膽的沙灘褲。警員也沒有檢取
O 到他的手提電腦、銀包和「被壓迫者劇場」的書本。 O
P P
就 D8 的證供評估及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Q Q
R 269. 本席已顧及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R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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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小心考慮 D8 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的證
C 人。他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首先,D8 在主問時承認案發 C
之前,他從社交媒體及新聞已經知悉,自反修例事件後,社會發生了
D D
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他是有認知的。本席認為,既然如此,他不可能
E E
不知道示威現場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地方,但竟然為了取材特意走到示
F 威現場感受氣氛。D8 在主問時甚至提到自己是反對暴力的人,那即 F
是說,D8 已經深知示威活動往往出現暴力事件,否則他不會說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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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反對暴力的人。但是,他仍然決意前往示威現場取材。本席認為 D8
H H
解釋前往旺角的原因非常牽強,有違常理。
I I
271. 另外,當被問及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時,有否留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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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車,或店鋪有沒有營業,D8 的答案是他要留意著自己的步伐去
K K
感受過程,所以無印象有沒有車,也無留意店鋪有沒有開門。本席認
L 為他的說法實在是匪而所思。如果他外出的目的是為了置身現場去感 L
M
受和觀察,他必然會留意身邊的事物,而不是自己的步伐,一直只是 M
漫無目的地向前行。
N N
O 272. 案發當晚他專誠造訪旺角,打算為「被壓迫者劇場」準備 O
閱讀報告。他甚至上網找出當晚有示威活動的地方,然後親自到示威
P P
現場感受氣氛和觀察,從而增加他所指的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為了
Q Q
取材,他不惜由藍田家乘搭的士往旺角,即使司機說旺角「難入」,
R 中途要求他在黃大仙下車,仍然不罷休,當時已是 2230 時仍然決定 R
S 從黃大仙再乘搭另一部的士往旺角。最後,D8 終於抵達旺角,但只 S
是單單留意到前方窩打老道與彌敦道的人群密集程度特別高,就即時
T T
打退堂鼓立刻離開現場呢?充其量只是人群密集程度較高,該班密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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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又沒有向他作出暴力行為,威脅到他的自身安全。他沿途看到火
C 舌也不懼怕,為何看到密集的人群反而懼怕?既然他有計劃地「落場」 C
用感官感受示威現場所發生的事件,這正正不是他專誠前往示威現場
D D
的原因嗎?D8 作供時解釋這是因為他「落場」目的並非參與暴力衝
E E
突的場面,因此他選擇離開。本席認為,如果是這樣,難道他決定往
F 示威現場親身感受氣氛時沒有想到這一點?本席認為 D8 的證供根本 F
就是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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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根據 D8 的證供,他沿彌敦道向佐敦方向步行一直風平浪
I 靜,沒有任何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如果他看到前方有密集人群,打 I
算離開現場,本席不明白他何不簡單地轉身原路離開現場。當 D8 嘗
J J
試解釋為何他最終被困在碧街窄巷時,他的證供出現多番反反覆覆,
K K
一時說打算由窄巷離開,一時又說本來打算掉頭走。D8 又曾經說他
L 並非打算轉入窄巷,因為轉身向後行的話會被人群「衝散」。他為了 L
M
避開主流危險,於是選擇進入較為安全的窄巷。首先,本席留意到 D8 M
最初完全沒有提及到有一班人群正向他衝過來,繼而害怕自己被「衝
N N
散」而選擇轉入窄巷。問題是,這班人群究竟是從那裡來,與及何時
O 突然在他的面前出現,並向他的方向衝過來?究竟是他要避開主流人 O
P 群而選擇進入較為安全的窄巷,抑或是他被衝過來的人群被迫進窄 P
巷?定抑或是他在盤問下形容自己「剎唔切掣」才轉入窄巷?
Q Q
R 274. D8 後段的證供說他看見人群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 R
S 置跑過來,後來又改口說他看不見他們跑,只是感受到有人推向他。 S
但是,本席認為衝上來的人群不可能是突然在他面前出現,然後將他
T T
迫進窄巷內,因為人群不會是從天而降,彼此之間是有距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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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盤問下,D8 同意自己是在衝上來的人群的前方。主控官
C 向他指出,如果是這樣的話,他理應和衝上來的人群有一段頗遠的距 C
離,D8 回應「無印象」。毫無疑問,本席認為 D8 回答「無印象」根
D D
本是在迴避問題。如果他回答有一段距離的話,他就不可能會被人群
E E
迫進窄巷,因為衝上來的人群根本還未跑到上來碧街與彌敦道的路口
F 位置。但是,如果他回答與衝上來的人群只有一段短的距離,那就推 F
翻了自己較早前的證供,因為他之前只是說聚集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
G G
交界的人群密集程度高才決定離開現場,從來沒有說過有人群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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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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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D8 曾說他入到窄巷之後發現有一班人群已經被塞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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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本席認為,如果原先已有一定數量的人群聚集或被塞在窄巷內,
K K
D8 之前怎會完全察覺不到,竟然還說自己進入細街較為安全?最重
L 要的是,他在主問時不斷強調自己要到示威現場親身感受和觀察,但 L
M
從呈堂片段可見,當時當刻的位於窄巷的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已被 M
示威者縱火,D8 不可能感受不到,觀察不到。正如 PW16 高級消防
N N
隊長黃琪的證供所說,當步行至彌敦道南北行的中央分隔位置時,他
O 已經目測到 A1 出口附近有火。但是,D8 對 A1 出口有火警的事隻字 O
P 不提。 P
Q Q
277. D8 作供時還聲稱自己在彌敦道時聞不到刺鼻氣味,聽不
R 到有嘭嘭聲響。但是,從呈堂片段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汽 R
S 油彈被投擲到半空的畫面不斷出現,現場不停傳出爆炸聲和玻璃碎裂 S
的聲音。案發時亦身在現場的保安員 PW1 也聽到大廈外不斷傳出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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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聲,不斷有火光,不斷聽到有警方發出的警告,還見到有黑煙及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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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大廈住客 PW2 也聞到有刺
C 鼻的氣味,為何只有 D8 猶如置身另一空間,什麼也聞不到聽不到呢? C
毫無疑問,本席認為 D8 是企圖淡化早已知悉自己已身處暴動現場的
D D
事實。
E E
278. 辯方另指 D8 被捕時的外觀,不僅衣著款式居家隨意,且
F 攜帶著工作有關的物品,更選擇穿了自己喜歡的動畫人物(白色)運 F
動鞋。這些衣著及攜帶的物品的選擇完全與參與非法活動的意圖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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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點,認為這與 D8 是否有犯罪意圖,並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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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然關係。
I I
279. 小心考慮 D8 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如實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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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道出事發經過,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全屬一派胡言。本席
K K
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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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 D8 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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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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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81. 不爭議的事實是 2019 年 11 月 19 日,PW26 約於 0157 時 O
至 0207 時將 D8 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 PW38 在臨時
P P
羈留區入口處替 D8 登記個人資料 。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
145
Q Q
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
R 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754 時 D8 由秀茂坪 R
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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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10)顯示 D8 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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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就熊大律師提出的辯方論據,包括暴動範圍、D8 是在何
C 處被發現/截停、D8 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警方在突擊行動 C
之前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在場人士有「無辜第三者」的可能
D D
性等等,本席已經在上文作出裁斷和分析。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E E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
F 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F
G G
283. 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
H H
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
I 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I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
J J
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
K K
方拘捕的人士(包括 D8)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
L 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 L
M
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46。本席確信 D8 案發時清 M
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
N N
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6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O O
284. 基於 D8 的解釋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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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
Q Q
(包括 D8)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
R 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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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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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8 在被截獲之前曾
C 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 C
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
D D
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8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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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F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 F
G G
286.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H H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I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I
檻其實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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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就 D8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L L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M M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N N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O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O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P P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Q Q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R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R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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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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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C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C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D D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E E
門 148;
F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F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49;
G G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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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I (7) 姑勿論 D8 在案發時居住在天水圍或藍田也好,他 I
J
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 J
(8) 無論 D8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
K K
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
L L
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
M 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 M
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
N N
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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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8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P 的黑色長袖外套、黑色背囊150及將一包黑色索帶帶 P
到暴動現場;
Q Q
(10) D8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
R R
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S S
T 148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T
149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150
MFI-50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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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A A
B B
(11) D8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C (12) 倘若 D8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C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8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
D D
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E E
F 288.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基於 D8 的解釋 F
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8 是剛巧路過,或是因
G G
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
H H
定 D8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
I 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I
J J
28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K K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8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
L 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備有示威者一般用來綁 L
著雜物堵塞道路的索帶,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
M M
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
N N
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
O 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 O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P P
Q Q
29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參與了發生
R 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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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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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C C
291. D15 於 1996 年出生,案發時 23 歲,與父母在天水圍同住。
D D
D15 從新聞和社交媒體得知自 2019 年反修例事件引發了一連串社會
E 運動,他也留意到社會運動往往演化成為暴力事件。他和家人並不支 E
F
持使用暴力表達意見。 F
G G
292. 2019 年 11 月 18 日,D15 為城市大學學生,同時為一名跆
H 拳道教練及兼職貨櫃碼頭工人。D15 在貨櫃碼頭工作主要負責開箱和 H
I
包裝急凍肉類,工作地點主要在青衣貨櫃碼頭,但有時每星期大約一 I
至兩次也被派到其他碼頭,例如屯門內河碼頭工作。如他翌日需往青
J J
衣貨櫃碼頭以外的地方工作,通常提早一晚就會收到通知。他沒有固
K 定返工時間,通常大約 0900 時返工,也沒有固定放工時間。 K
L L
293. 2019 年 11 月 18 日,D15 如常在青衣貨櫃碼頭工作。結束
M M
工作後,他用皂液清洗頭髮和上半身,接下來要清洗工具包括工作時
N 用到的過濾面罩。過濾面罩分開兩部份,一部份為兩個濾罐,一部份 N
O 則是連接過濾器的面罩。當日清洗的就是面罩部份。由於工作環境非 O
常惡劣,空氣相當污濁,過濾器是用來過濾貨櫃場的廢氣、沙塵、甚
P P
至是噴漆,以保障自己的健康。D15 形容貨櫃場的骯髒程度頗為惡劣,
Q Q
因此要戴過濾面罩保障健康。面罩部份會因貨櫃場的環境而受污染,
R 所以有需要清洗。濾罐有一定價值,也曾試過被人偷去,於是 D15 在 R
案發當日選擇將濾罐放入背囊帶走。面罩部份則可能是個人衛生問題,
S S
未試過被人偷走,所以 D15 選擇將它留在貨櫃場晾乾備用。面罩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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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濾罐兩者之間的價值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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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4. 2019 年 11 月 18 日,D15 於 1900 時放工後就前往由小學 C
朋友徐偉林(William)在荔枝角開設的私人健身室健身。D15 一星期
D D
大約光顧三至五次。當日衣著是黑色鞋、黑色長褲和淺色 T 恤。D15
E E
指,自己習慣在健身期間,利用中場休息時間撳電話。當日 2053 時
F 曾以“whatsapp”方式傳送一張在健身室拍攝的照片給爸爸,讓他知 F
道其所在位置151。
G G
H H
295. 當晚,D15 健身期間亦和一名相識 10 年非常要好的女性
I 朋友 Charlie 以“Snapchat”聯絡。Charlie 是他初中時在跆拳道場合 I
認 識 。 二 人 每 天 也 會 用 一 個 訊 息 軟 件 “ Snapchat ” 來 通 訊 。
J J
“Snapchat”的特色是兩人的通話紀錄不會被保留,是當時年輕人常
K K
用的流行程式,其中一項功能是朋友與朋友之間以傳送相片「儲火」,
L 如其中一人有一日沒有傳送相片,火就會消失。爸爸年紀大,所以 D15 L
選擇用“whataspp”和他溝通,Charlie 則用“Snapchat”。
M M
N N
296. Charlie 在旺角一間卡拉 OK 的廚房工作,通常工作至凌
O 晨。2019 年 11 月 18 日,她約於 2145 時用“Snapchat”告知 D15 卡 O
拉 OK 沒有客人,要突然提早收工。D15 健身完畢之後想起 Charlie 曾
P P
提及當晚工作地點附近有示威活動,覺得好驚,並準備離開工作地點。
Q Q
當時 D15 叮囑對方要和他保持聯絡。D15 約於 2300 時之前離開健身
R 室。由於他已經和 Charlie 失去聯絡有 45 分鐘,由此推算,他收到 R
Charlie 最後訊息約為 2215 時。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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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證物 D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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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7. D15 和 William 同住天水圍,健身完畢之後 D15 打算等 C
William 放工,大家一起返天水圍。由於 D15 發訊息給 Charlie,對方
D D
一直沒有回覆,D15 開始很驚,變得十分焦慮,身體開始顫抖,擔心
E E
正身處示威區域內的 Charlie 有危險。最後,D15 沒有等 William 放工
F 就由荔枝角趕往旺角找 Charlie。D15 乘搭的士至旺角朗豪坊,車程大 F
約 10 分鐘。
G G
H H
298. 下車後 D15 沿砵蘭街步行至 Charlie 的工作地點,起初馬
I 路上有車輛行走,後來開始有路障和雜物,之後已看不見有車輛行走。 I
行人路與平時的境況相同,行人大致上分為兩類,一類是疑似示威者,
J J
他們佩戴頭盔、防毒面罩和眼罩等裝備,另一類則是疑似普通市民。
K K
去到 Charlie 的工作地點已拉閘,拍閘又沒有人回應,從“Snapchat”
L 得知 Charlie 仍然沒有閱讀訊息。D15 和 Charlie 失去聯絡接近一小時, L
非常擔心。
M M
N N
299. D15 此時突然想起 Charlie 提早收工沒有吃東西。當時
O Charlie 工作地點附近的環境平靜,便利店仍有營業,所以他估計 O
Charlie 應該是去了吃東西,於是 D15 嘗試去 Charlie 經常光顧的一間
P P
位於油麻地 24 小時營業的狗仔粉食店碰運氣,看看可否找到 Charlie。
Q Q
當時時間大約為 2315 時。
R R
300. D15 於是由砵蘭街行出彌敦道,然後一直沿行人路向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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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行至狗仔粉食店,沿途看不見有衝突事件發生。直至去到咸美頓街,
T T
憑判斷觀察到窩打老道和彌敦道交界有一大班人群聚集,聽到非常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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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的嘭嘭聲,D15 相信有示威活動發生,但他不知道嘭嘭聲是什麼聲
C 響。當時他身處的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就有一班疑似「睇戲食花生」 C
的普通市民,但附近沒有疑似示威者。當時,D15 認為自身安全沒有
D D
受到威脅,他亦懂得保護自己,於是繼續沿彌敦道向窩打老道方向行。
E E
期間,由於窩打老道有大量人群聚集,D15 相信有潛在危險,於是決
F 定繼續向前步行至碧街,然後右轉入內街繼續向狗仔粉食店進發。 F
G G
301. 當 D15 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時,看到前方有一大班
H H
相信是示威者的人,雖然和該群示威者之間有一段頗遠的距離,但因
I 背向他,看不到該群示威者在做什麼,更令他覺得危險。此時,D15 I
突然聞到一陣刺鼻味道,他不知道刺鼻氣味的來源,但相信是來自前
J J
方的示威活動。他感到刺鼻,眼睛開始感到刺痛,流鼻涕和咳嗽,感
K K
覺很難受。D15 指他自小有鼻敏感,每天都有攜帶鼻敏感藥出街。他
L 不清楚刺激的來源,眼睛刺痛,很難張開,他認為當時唯一可以做的 L
M
事就是離開該位置,避開刺鼻的位置和有潛在危險的彌敦道。 M
N N
302. D15 勉強轉入碧街窄巷之後,停留在該處稍作休息,因身
O 體的辛苦程度已經令他不能繼續向前行,眼睛無法好好張開,他嘗試 O
等不適的感覺慢慢減退才繼續前進。約 1 分鐘左右,D15 突然聽到後
P P
方傳出嘈雜聲音,感覺到很多人跑過來的聲音。那時,D15 雙眼還未
Q Q
可以看得清楚面前的環境。接著來,D15 慢慢感受到無人跑,但卻感
R 到很擠迫。D15 當時在碧街窄巷靠近鐵閘的位置,完全移動不到自己 R
S 身體,這狀態估計維持大約 10 分鐘。最後,他被人帶離窄巷。警員 S
隨後將他帶到闊巷,並指示他蹲下面向牆,並為他鎖上索帶手扣。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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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沒有告知他發生什麼事,D15 當時曾向警員表示自己身體不適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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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處,但卻沒有理會他。警員沒有對他進行搜查,或詢問身處現場的
C 原因,只是指示他出示身份證和替他進行拍攝。 C
D D
303. D15 當時 25 歲,相識了 Charlie 已有 10 年,和她相識的
E E
日子足足佔了他人生的一半時間。大家不是情侶,但 Charlie 卻非常
F 明白他,經常和他分享跆拳道的點點滴滴,在他心中佔了一個很重要 F
的位置。Charlie 不單是他跆拳道的依靠,也是他人生的依靠。
G G
H H
304. 背囊入面有一隻勞工手套及一隻黑色膠手套。D15 解釋這
I 是因為在貨櫃場工作時需要使用兩種不同特性的手套,前者價錢相對 I
便宜,10 元已有多對,後者則要 30 元一對。D15 解釋包裝凍肉時需
J J
要用到芒膠及金屬線俗稱「絲佬」。包裝時必須使用手套,勞工手套
K K
較滑手,以避免芒膠直接磨擦到手部而產生的損傷,而黑色膠手套表
L 面有一層膠膜,可與金屬線產生摩擦力以扎緊芒膠。因此,D15 包裝 L
時一隻手戴著勞工手套,另一隻手則戴著黑色膠手套來進行相關的包
M M
裝程序。D15 向法庭呈上了一段在被捕後拍攝的影片 ,示範他怎樣 152
N N
用芒膠包紮凍肉後上「絲佬」以展示他為何案發當晚管有兩隻不同質
O 地的手套。背囊入面還有兩個散裝黑色口罩,這是因為過濾器的面罩 O
部份一般會留在青衣碼頭晾乾,如翌日突然被派往其他碼頭工作就不
P P
會有過濾器的面罩部份在身。所以他會帶備兩個普通黑色口罩放在背
Q Q
囊內備用,以代替過濾器的面罩部份。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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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D15-8(1)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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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盤問下,當被問及他在貨櫃碼頭工作的僱主名稱時,D15
C 指他是以散工形式工作,通常由阿頭分派工作,以現金即日出糧。因 C
此,他沒有公司的名字,所以也沒有供強積金。進入青衣貨櫃場也無
D D
需要出示證件。
E E
F 306. 案發當晚,D15 的衣著是黑色長褲、黑色風褸、淺色 T 恤、 F
黑色鞋及黑色背囊。D15 知道大部份示威者通常穿著黑衫黑褲,當日
G G
自己確是一身黑色打扮,但沒有深究會否被人誤會自己是示威者。他
H H
一心只是想著 Charlie,沒有理會太多。當時他知道有人佔據理大,也
I 知道示威活動往往涉及催淚彈和汽油彈,但他認為只要大家保持一段 I
距離,避開便能保障自己安全。
J J
K K
307. 他同意自己有鼻敏感,有機會被催淚彈的氣味導致不適,
L 但他沒想得太多,只是一心想救 Charlie。現在他回想起來覺得自己愚 L
蠢和大意,沒想到催淚煙原來可飄至 100 米外的地方。被拘捕之後,
M M
他並沒有要求去醫院。原因是警方從窄巷將他疏導出來時用了很多時
N N
間,當警方處理他時,不適的感覺已經減退。
O O
308. 最後,案發當晚,原來 Charlie 放工後已經一早回到家中。
P P
Charlie 沒有聯絡他是因為手提電話沒有電。
Q Q
R DW1 - 王曉盈 Charli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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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DW1 Charlie 為一名跆拳道教練。2010 年,她和 D15 在校
C 外的跆拳道會認識。大家一起教跆拳道,認識了一段時間,關係猶如 C
一家人。如她遇到困難時,第一時間會找他。她亦知道 D15 有鼻敏感。
D D
E E
3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DW1 在旺角砵蘭街的一間卡拉 OK
F 做廚房153,一般營業時間為 1100 時至 0600 時。DW1 上班時間為 1900 F
時至 0500 時。案發當晚,因工作地點附近情況混亂,經理決定提早
G G
於 2100 時關門。DW1 不知道街上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但聽到同事說
H H
「樓下好似打緊仗喎」。
I I
311. DW1 約於 2221 時離開公司。離開之前,她有和一些朋友
J J
聯絡,包括 D15。他們二人以“Snapchat”聯絡,並向 DW15 表示突
K K
然早下班,還未吃飯。離開公司之後,曾看直播了解路面情況,計劃
L 回家的路線。之後,她以“Snapchat”發訊息給 D15,告知她正準備 L
離開公司,但因同事說樓下打仗,自己感到驚慌。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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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當 DW1 落到公司樓下,路面情況卻很平靜,聞不到刺鼻
O 氣味,也聽不到嘭嘭聲。她不再驚慌了。當晚由於道路封閉,沒有巴 O
士,因時間尚早,於是她計劃由旺角徒步返回位於美孚的家。由於離
P P
開公司之後才發覺手提電話沒有電,於是沒有向任何人包括 D15 透
Q Q
露自己的去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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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證物 D15-12 為公司向 DW1 發出 2019 年 11 月的糧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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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DW1 步行大約 1 個多小時至 2330 時回到家中。回家之後
C 她隨即將手提電話充電。完成充電後,當再開啟手提電話時,她發覺 C
原來有很多人發送訊息給她,包括 D15。D15 還怪責她應承和他保持
D D
聯絡,但最後不見蹤影,令他非常擔心。D15 又在她公司外拍了一張
E E
照片,又詢問她是否去吃狗仔粉。DW1 於是立即聯絡 D15,但不成
F 功,直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 6 時,從 William 口中得知 D15 的 F
情況。
G G
H H
314. 離開公司之前,DW1 並沒有要求 D15 來公司找她。2019
I 年 11 月 18 日,失去聯絡之後,DW1 不知道 D15 之後到過什麼地方, I
也不知道他做過什麼事情。DW1 形容 D15 和她是好朋友,當時自己
J J
是有男朋友的。DW1 不知道她男友當晚正身在何處,也不記得當晚
K K
她男友有沒有上班。
L L
315. 案發當晚,同事說公司樓下猶如戰場,但她沒有想過要求
M M
男友或 D15 來接她。D15 曾留下訊息,著她不要驚,小心一些。D15
N N
曾在 DW1 公司門口拍了一張照片,證明他已到了公司找她,但現在
O 該張照片已經不存在,原因是“Snapchat”其中一項功能是發放的相 O
片被閱讀後,系統會即時自動刪除相關相片。離開公司時,她沒有留
P P
意手提電話的電量。當日她起床之後用手提電話煲劇,返到公司當晚
Q Q
又沒有生意,所以又再用手提電話煲劇,後來又看直播,所以手提電
R 話最後沒有電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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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2 - 徐偉霖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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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DW2,26 歲,健身教練,他與合夥人在荔枝角青山道開
C 設了一間健身室。自中學開始已認識 D15,大家一起玩魔術和跆拳道。 C
DW2 也認識 Charlie。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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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1930 時,他在健身室,正和學生
F 上堂。D15 每次做完健身後也跟他回家,因大家同住天水圍,DW2 可 F
駕車送 D15 回家。當晚,D15 沒有等他一起放工就自行離開,對方說
G G
要出去找 Charlie,但沒有交代什麼事就匆匆離開健身室。以他所認識
H H
的 D15 是不喜歡搞事的人。他知道 D15 是有鼻敏感的。
I I
318. 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DW2 被告知 D15 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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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感到愕然,但不知道 D15 因什麼事被拘捕,也不知道他離開健身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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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去了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事情。
L L
就 D15 及其證人的證供評估及 D15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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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19. 本席已顧及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及對控 N
O 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O
P P
320. 就警方在 D15 身上搜出的兩個過濾器、兩個黑色口罩、
Q 一隻紅白色勞工手套,及一隻黑色膠手套,D15 嘗試向法庭解釋上述 Q
R
全部都是工作時所需要的物品。案發當晚,他之所以將上述物品放入 R
背囊,最後帶到暴動現場,原因並非是參與暴動,而是找尋他好朋友
S S
DW1 Charlie 的下落。D15 甚至說證物 P812(6)是他很喜歡的黑色
T Adidas 風褸。對他來說,這是一件相對昂貴的簇新風褸。他知道催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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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含有害物質,萬一有害物質黏在他風褸的表面,那就只能穿著一次
C 後棄掉。因此,D15 強調自己不可能穿著它去參與暴動後隨即將它棄 C
置。對經濟能力有限的他來說,這樣做實在是太浪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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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首先,本席認為 D15 會否穿著自己心愛的黑色 Adidas 風
F 褸參與暴動,與他本人實際上有否參與暴動兩者沒有任何關係。因此, F
對本席要考慮 D15 是否一名暴動的參與者沒有任何幫助。另外,就過
G G
濾面罩部份和濾罐的說法,本席認為如果面罩部份和濾罐彼此的價值
H H
是差不多的話,那即是說面罩部份也有一定程度的價值,何解他卻將
I 面罩部份留在貨櫃場,即使說可能是衛生問題,但為何仍然要冒著被 I
人偷走的風險呢?況且,貨櫃碼頭的工作只屬散工性質,他有機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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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往別的貨櫃場工作,甚至有可能不再被分派工作到青衣貨櫃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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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為何要將一個能夠保障自己健康的裝備分開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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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關於 Charlie,對方以閱後即滅的“Snapchat”向他發放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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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說她很驚,因工作地點樓下「打緊仗」。本席認為,D15 作供時
N N
不斷強調 Charlie 對他來說有多重要,說她不單是他跆拳道的依靠,
O 也是他人生的依靠。Charlie 和他失去聯絡之後,D15 甚至焦慮到全身 O
顫抖。本席認為,一個他如此在乎和重視的人,當他得知對方感到驚
P P
慌,又提早放工還未吃晚飯的時侯,為何他不即時前往旺角找 Charlie,
Q Q
順便大家又可一起吃晚飯呢?為何 D15 仍然有閒情逸致繼續健身?
R D15 的證供自相矛盾。再者,根據 D15 的證供,他到達旺角之後,沿 R
S 途已見到有疑似示威者的人出現,馬路上已沒有車輛行走。因此,既 S
然 Charlie 說好驚,即使附近的環境平靜,但 D15 怎會覺得對方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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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有示威活動進行中的範圍或附近吃狗仔粉?D15 的說法完全有
C 違常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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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最奇怪的是,根據地圖所示,如果 D15 要由 Charlie 工作
E E
地點步行至狗仔粉食店,他只需要繼續沿砵蘭街一直向南行即可到
F 達,根本無必要再繞道由砵蘭街行出彌敦道,再轉返入砵蘭街。D15 F
解釋這是因為砵蘭街品流複雜,他一向會和 Charlie 行出彌敦道再繞
G G
入砵蘭街。本席認為 D15 當時擔心 Charlie 達至焦慮程度,他連自己
H H
穿到全身黑色也不怕惹人懷疑自己是一名示威者,為何卻害怕品流複
I 雜的砵蘭街?毫無疑問,本席認為 D15 的證供完全不合情理,也不可 I
信,他根本是砌詞狡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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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再者,以當時他尋找 Charlie 的時間,呈堂片段已清楚顯
L 示到當時他身處的彌敦道一帶,示威者與警方正進行猛烈的對峙,示 L
威者投擲的汽油彈不斷地被拋上半空,一個接一個,到處火光熊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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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不斷用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現場環境煙霧彌漫,還有鐳射強光照
N N
射警方防線。D15 不可能不知道刺鼻氣味的來源,或傳出的嘭嘭聲是
O 什麼聲響。如果他身處咸美頓街時,已能觀察到前方窩打老道與彌敦 O
道交界有示威活動,他理應選擇由咸美頓街轉返入砵蘭街繼續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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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不是再繼續沿彌敦道向著有示威活動的方向進發。本席認為
Q Q
D15 的證供充滿誇大失實的謊言,好明顯是為了鋪排自己為何最後到
R 達了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繼而最後被塞在碧街窄巷。如前述,當時碧 R
S 街窄巷港鐵站 A1 出口正在焚燒中。本席認為他只是在編造故事來掩 S
飾自己身處暴動現場的真正原因,刻意淡化自己在現場所見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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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企圖掩飾自己為何被發現在碧街窄巷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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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小心考慮 DW1 的證供,本席不相信她是誠實的證人,其
C 證供不盡不實,她的答案很多時模棱兩可。當她只是聽到同事說公司 C
樓下「好似打緊仗」,自己沒有親身目睹心裡已感到驚慌。當她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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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樓下之後,又發現自己手提電話沒有電的時候,即使她聲稱當時
E E
環境平靜,但突然卻瞬間變得如此大膽地選擇由砵蘭街透徒步返美
F 孚,難道她不怕沿途遇到示威活動,另一處「打緊仗」的地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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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當晚,她沿砵蘭街一直往太子方向,直至有位置轉入長沙
H H
灣道後就一直行,徒步至美孚。她作供時指,當她在弼街轉出彌敦道
I 之後,該處應該有一些人群聚集。當被問及當時人群在做什麼時, I
DW1 回答「唔記得」。當被問及當時有沒有警員在現場時,DW1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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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唔記得」。當被問及當時有沒有聽到發射催淚彈或嘭嘭聲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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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DW1 回答「唔記得」。
L L
327. 盤問下,DW1 主動說自己知道案發時的那段時間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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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隨即被主控問及下班後沿砵蘭街步行回家時,有沒有看到
N N
這些「活動」時,DW1 卻無故反問「活動的意思係?」之後,本席邀
O 請她澄清剛才她口中所指的「活動」是什麼意思時,DW1 的語氣帶點 O
猶疑和不肯定,最終說出「係啲,啲,即是阻,阻住條街呀?」「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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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令到封左路咁樣…和聚集?… 係聚集,聚集,聚集」。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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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 作供態度輕佻浮躁、不認真、證供不盡不實。她作供時經常說出
R 一些不肯定的答案,例如被問及落到公司樓下時有否聞到刺鼻的氣味 R
S 時,DW1 回答「好似無,無」。當繼續被追問一直步行回家的途中也 S
聞不到刺鼻的氣味,DW1 回答「應該無」。本席認為她的答案模棱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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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DW1 不知道男友當晚正身在何處,也不記得當晚對方有沒有上
C 班,但圍繞著 D15 的一些細節卻交代得非常清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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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小心考慮 D15 及 DW1 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二人不是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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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 D15 是在編造故事,目的就是尋找開脫的藉
F 口,DW1 也協助 D15 製造開脫的藉口。另外,D15 也傳召 DW2 William F
出庭作證,他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他主要指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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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當晚 D15 曾到健身室健身,之後 D15 又匆匆離開,對方聲稱要找
H H
Charlie。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辯方的說法。
I I
329. 即使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但本席謹記,這一點不會增加
J J
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K K
L 330. 不爭議的事實是 2019 年 11 月 19 日,PW26 約於 0216 時 L
至 0222 時將 D15 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 PW38 在臨
M M
時羈留區入口處替 D15 登記個人資料154。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
N N
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O 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826 時 D15 由秀茂 O
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接見。
P P
Q Q
331. 就熊大律師提出的相同論據,包括暴動範圍、D15 是在何
R 處被發現/截停、D15 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警方在突擊行動 R
S S
T T
154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11)顯示 D15 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U U
V V
- 151 -
A A
B B
之前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在場人士有「無辜第三者」的可能
C 性等等,本席接納上文的分析和裁定。 C
D D
332. 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
E E
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
F 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F
A2 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
G G
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
H H
方拘捕的人士(包括 D15)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
I 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 I
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55。本席確信 D15 案發時
J J
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
K K
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6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L L
333. 基於 D15 的案情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
M M
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
N N
人(包括 D15)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
O 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 O
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
P P
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Q Q
R 334.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5 在被截獲之前 R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S S
T T
155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V V
- 152 -
A A
B B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C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5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C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D D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
E E
F 335.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F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G G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H H
檻其實並不高。
I I
336. 本席認為,D15 單單只得過濾器當然發揮不到防毒面罩加
J J
過濾器應有的效用。但是,本席表明不接納 D15 聲稱案發當晚管有過
K K
濾器、手套及口罩等的解釋。況且,本席認為正常人不會無故帶備無
L 面罩部份的過濾器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
,法庭仍可推論 D15 L
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
M M
完整防毒口罩。
N N
O 337. 就 D15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O
P P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Q Q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R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R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S S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T T
U U
V V
- 153 -
A A
B B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C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C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D D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56;
E E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F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F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G G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H H
門 157;
I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I
J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58; J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K K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L L
(7) D15 在案發時居於天水圍,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M (8) 無論 D15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M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N N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O O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P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P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Q Q
體等;
R R
S S
T 156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157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58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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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A A
B B
(9) D15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C 的黑色長褲、黑色長袖外套、黑色背囊159、兩個過 C
濾器、兩個黑色口罩(但案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爆
D D
發)、一隻黑色膠手套、一隻勞工手套;
E E
(10) D15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F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F
(11) D15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G G
(12) 倘若 D15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H H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5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I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I
J J
338.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基於 D15 的案
K K
情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5 是剛巧路過,或是
L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L
M
肯定 D15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M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N N
O 33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O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5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P P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攜有示威者一些常用
Q Q
的裝備,即過濾器、可用來掩飾身份的口罩方便有需要時使用,及兩
R 隻不同功能的手套,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 R
S 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 S
T T
159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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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A A
B B
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
C 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 C
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D D
E E
34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5 參與了發
F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F
G G
D10 及 D16
H H
I
341. 由於 D10 和 D16 均為曾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 I
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
J J
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D16 另面對一
K 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 K
L L
控方就 D10 提出的證據
M M
N 342. 證物 P0116 第 42 至 46 段交代關於 D10 的不受爭議事實, N
本席現節錄如下:—
O O
P P
「D10 的拘捕和搜查
Q 42.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30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Q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0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R 後,警長 2667 於大約 0240 時至 0345 時將 D10 帶返秀茂坪 R
警署。
S 43.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254 時警方在秀茂坪警署 S
檢取以下屬於 D10 的物品為證物:
T T
U U
V V
- 156 -
A A
B (1) 一部綠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B
證物 P401;(P408 照片冊 4 號照片 1、照片
C 2 及照片 5) C
D
(2) 一個透明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D
P402;(P408 照片冊 4 號照片 1、照片 2 及照
片 5)
E E
(3) 一張 CSL 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03;
F (P408 照片冊 4 號照片 5) F
(4) 一對灰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04;(P408
G G
照片冊 4 號照片 6)
H (5) 一條黑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05; H
(P408 照片冊 4 號照片 7)
I I
(6)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06。
(P408 照片冊 4 號照片 8)
J J
D10 的照片
K K
44.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254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L
拍攝了 D10 共 4 張照片。 L
45. 2019 年 12 月 19 日大約 0930 時至 1630 時期間,警
M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0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4 張 M
照片。
N N
46. 照片冊 4 號內有共 8 張上述關於 D10 及其身上的衣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O O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08(1)-(8)。」
P P
343. 另外,在獲承認事實 P0116 第 9 頁顯示 D10 向入境事務
Q Q
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
R 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葵涌160。 R
S S
T T
160
證物 P40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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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A A
B B
344. 本席接納 2019 年 11 月 19 日,由 0121 時至 0125 時,D10
C 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PW26 沒有干擾他的 C
衣著及財物,所有物品是由他自己保管。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
D D
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再被帶返
E E
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513 時,D10 由秀茂坪
F 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接見。 F
G G
控方就 D16 提出的證據
H H
I 345. 證物 P0116 第 86 至 89 段交代關於 D16 的不受爭議事實, I
本席現節錄如下:
J J
K 「D16 的拘捕和搜查 K
L 86.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L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6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後,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6 帶返秀
M M
茂坪警署。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807 時警方於秀茂坪
警署檢取以下屬於 D16 的物品為證物:
N N
(1) 一部金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O 證物 P901;(P909 照片冊 9 號照片 1、照片 O
2、照片 3 及照片 12)
P P
(2) 一張 CSL 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2;(P909 照片冊 9 號照片 12)
Q Q
(3) 三包白色膠索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3;
R (P909 照片冊 9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片 13) R
(4) 一把黑色縮骨遮,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4;
S (P909 照片冊 9 號照片 3、照片 5 及照片 14) S
T (5)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5;(P909 T
照片冊 9 號照片 9、照片 10 及照片 1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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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A A
B B
(6) 一條黑色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6;(P909
C 照片冊 9 號照片 8 及照片 16) C
(7) 一件深藍色短 袖上衣,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D D
P907。(P909 照片冊 9 號照片 7 及照片 17)
E D16 的照片 E
F 87.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807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F
拍攝了 D16 共 11 張照片。
G 88.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G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6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6 張
H 照片。 H
I
89. 照片冊 9 號內有共 17 張上述關於 D16 及其身上的衣 I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909(1)-(17)。」
J J
K 346. 本席接納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157 時,D16 由 PW26 K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PW26 沒有干擾他的衣著及財
L L
物,所有物品是由他自己保管。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
M M
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再被帶返秀茂坪警
N 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721 時,D16 由秀茂坪警署的臨 N
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接見。
O O
P P
347. 另外,在獲承認事實 P0116 第 9 頁顯示 D16 向入境事務
Q 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 Q
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元朗161。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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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證物 P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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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A A
B B
D10 及 D16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C C
348. D10 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D16 則選擇不作供,
D D
但傳召 1 名辯方證人。
E E
F
349. 曾大律師認為控方指控二人有參與暴動之證據十分薄弱, F
控方案情欠缺重要的證據,包括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曾經途經及逗留
G G
的地方(如有的話);在暴動範圍做過的行為(如有的話)、在哪一
H H
個位置被警方截停、在哪一個方向進入被警方截停的位置、於何時被
I 帶進等候區內、由哪一位(或多於一位)警員帶進等候區內等。 I
J J
350. 控方能夠依賴的證據就只有 D10 及 D16 分別在 0121 時及
K 0157 時在臨時羈留區出現,和 D10 及 D16 在案發當日之裝束及/或 K
L 裝備。 L
M M
351. PW26 是本案中最早見到 D10 的警員,然而他在 2019 年
N 11 月 19 日 0121 時才第一次見到 D10,並將他由等候區帶到去臨時羈 N
O 留區。在此之前,PW26 沒有見過 D10,他甚至不知道 D10 被帶到等 O
候區的時間是何時,對 D10 在 0121 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無所知。
P P
Q 352. PW26 亦是本案中最早見到 D16 的警員,他在 2019 年 11 Q
R
月 19 日 0157 時第一次見到 D16,並將他由等候區帶到去臨時羈留 R
區。同樣地,PW26 在此之前沒有見過 D16,不知道 D16 被帶到等候
S S
區的時間是何時,對 D16 在 0157 時之前的事亦是毫無認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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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A A
B B
353. 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推進之前或過程中有關咸美頓街
C 以北的情況下,控方不能排除警方在暴動範圍外拘捕了與本案暴動沒 C
有關係的人士。辯方力陳,控方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就是 D10 及
D D
D16 只是路過有關範圍或範圍的邊緣,繼而被截停並帶到等候區/臨
E E
時羈留區等候拘捕。
F F
就 D10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G G
H H
354. 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I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I
J J
355.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由 0121 時至 0125
K 時,D10 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並由 PW37 在臨時 K
L 羈留區入口處替 D10 登記個人資料162。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 L
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M M
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513 時 D10 由秀茂
N N
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會見。
O O
356. 本席沒有忽略到曾大律師的陳詞,指 PW26 是本案中最早
P P
見到 D10 的警員,在此之前,他對 D10 在 0121 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
Q Q
無所知。如前述,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後,本席接納 PW19 所指,
R 將所有在封鎖範圍截獲的人士全部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集中處 R
理。由於人數眾多,臨時羈留區主管 PW36 需要安排被制服人士分兩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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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4)顯示 D10 在臨時羈留區 時的狀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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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A A
B B
批進入臨時羈留區。為了應付大量被捕人士,警方已在一切可行的情
C 況下,迅速有序地逐步處理該批被截獲人士。警方需要時間作出安排。 C
本席接納 D10 由被截獲後帶到等候區至進入臨時羈留區的過程均有
D D
其他警員(包括 PW26)看守或陪同。因此,從證供來看,PW26 表
E E
面上是本案中最早見到 D10 的警員,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從證據及呈
F 堂片段可見,D10 被 PW26 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前,他必然是在等候區 F
內接受其他在等候區內的警員的看守。本席認為 PW26 只是案發當晚
G G
其中一個曾接觸過 D10 的警員。
H H
I 357.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I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J J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K K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L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L
M
人士(包括 D10)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M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N N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63。本席確信 D10 案發時清楚知悉
O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O
P 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6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P
Q Q
358.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R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0)剛巧 R
S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S
T T
163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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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A A
B B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C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C
及分析。
D D
E E
359.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0 在被截獲之前
F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F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G G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0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H H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I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I
強推論 D10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J J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 。 164
K K
L 360. 控方根據 D10 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 L
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
M M
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 D10 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
N N
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顯然是為刑事或民
O 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 O
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D10 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書所
P P
記載,即是葵涌165。
Q Q
R R
S S
T 164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165
證物 P409
U U
V V
- 163 -
A A
B B
361.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C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C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D D
檻其實並不高。
E E
F 362. D10 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短褲、黑色長袖外套及灰色鞋, F
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外,D10 並沒有
G G
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
H H
到: —
I I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J J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K K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L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L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M M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N N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O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O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66;
P P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Q Q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R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R
S S
T T
166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64 -
A A
B B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C 門 167; C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D D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68;
E E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F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F
(7) D10 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G G
(8) 無論 D10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H H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I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I
J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J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K K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L L
體等;
M (9) D10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M
的黑色短褲、黑色長袖外套及灰色鞋;
N N
(10) D10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O O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P (11) D10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P
(12) 倘若 D10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Q Q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0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R R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S S
T T
167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68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65 -
A A
B B
363.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0 選擇保
C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0 是剛巧路過,或是 C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D D
肯定 D10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E E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F F
364.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G G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0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H H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
I 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 I
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
J J
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
K K
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36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0 參與了發
M M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N N
O D16 的案情 O
P P
366. D16 沒有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成偉明。
Q Q
R
367. 成先生,43 歲,已婚,於 2021 年 2 月移居加拿大,離職 R
前在前公司大眾汽車香港有限公司(Volkswagen Hong Kong Limited,
S S
下稱「大眾」)荃灣店任職售後服務部高級經理已有 9 年,主要負責
T T
U U
V V
- 166 -
A A
B B
交貨前的車輛檢查 Pre-Delivery Inspection,及店内汽車維修保養及其
C 他管理工作,當中包括聘請員工。 C
D D
368. D16 是由成先生聘請成為技術員學徒。他對 D16 的印象
E E
特別深刻,原因是公司當時正在同時招聘「見習維修顧問」及「技術
F 員學徒」兩個職位。一般應徵「技術員學徒」的申請者學歷只有中五 F
畢業。以 D16 擁有英國土木工程學士學位的學歷,成先生認為他大可
G G
應徵「見習維修顧問」,而非「技術員學徒」。因此,成先生有興趣
H H
了解 D16 應徵為期 4 年的技術員學徒一職的原因。接見時,D16 被問
I 及為何要應徵一份較辛苦和低層的工作。當時,D16 表示想透過該職 I
位能增長自己對汽車維修的知識和技術。成先生當時建議 D16 可嘗
J J
試當見習維修顧問一職,坐在冷氣房見客人之餘,收入是佣金制,相
K K
對較豐厚。但是,D16 斷然拒絕他的建議,並堅持他對汽車維修較為
L 有興趣。最後,成先生給對方誠意打動,聘請他為技術員學徒。 L
M M
369. 之後,D16 被委派跟隨師傅學習維修汽車的技能,包括交
N N
貨前的車輛檢查,與及每天或隔天跟師傅到外站進行汽車維修及保養
O 工作。同時需要跟師傅到外站為停泊在外站的車輛進行檢查和維修。 O
外站分布在荃灣、青衣、貨櫃碼頭。如要進行交貨前的車輛檢查,D16
P P
需要每天早上 8 時前返荃灣工場打卡,約有 10 分鐘給他準備各樣物
Q Q
資,之後將物資帶到外站。完成當天的工作後,D16 需要回荃灣工場
R 打卡才可收工。 R
S S
370. 由於外站沒有物資提供給師傅使用,師傅需要在荃灣工場
T T
自行提取工具(例如電鑽、鉗、螺絲批等)和物資(例如手套、索帶、
U U
V V
- 167 -
A A
B B
膠紙等)。在外站完成維修及保養工作之後,他們需要將工具或物資
C 帶返荃灣工場。除技術員學徒之外,公司向每名維修技工派發一個工 C
具箱。成先生要求每名維修技工每天要確保將所有工具穩妥地鎖在工
D D
具箱內。如需到外站工作,他們通常在工具箱內提取最輕便的工具(如
E E
剪鉗和螺絲批)和執拾相關物資到外站為汽車進行保養和維修。
F F
371. 就物資方面,索帶及手套屬於價值不高的東西,公司批准
G G
師傅或學徒隨便取用,公司不會每日點算用量。放工後,如師傅或學
H H
徒記得的話,可將物資交回公司。如翌日工作有可能再使用相關物資
I 的話,他們可自行保管,無需交回公司。成先生同意物資是公司的財 I
產,但公司卻沒有硬性規定師傅或學徒需要將物資交回公司。
J J
K K
372. 成先生作供指,D16 作為汽車維修學徒, 師傅通常往外
L 站之前也指示學徒收拾好所需的輕便工具和物資,並放到自己隨身的 L
背囊。因此,學徒有時會把它們留在自己攜帶的背囊內。
M M
N N
373. 就索帶的用途,成先生指維修技工很多時要用索帶扎好鬆
O 脫的電線,車輛內的喉管,如水喉、雪種喉、氣喉等。如鬆脫的話, O
就有機會觸碰到其他部件。因此,索帶是用來將鬆脫部份扎好,又或
P P
用索帶穩固零件。DW1 很難說每次索帶用量要多少,這視乎每部汽
Q Q
車的實際情況而定。
R R
374. 成先生形容 D16 為人溫文有禮,對工作充滿熱誠,十分
S S
滿意他的工作表現。雖然成先生現已移居外地,但仍願意回港為他作
T T
供。成先生確認,D16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當天是有上班的,但不
U U
V V
- 168 -
A A
B B
知道 D16 放工後去過什麼地方和做過什麼事情。但是,他相信 D16 為
C 人,不會參與暴力事件。大家談話時,對方從來沒有使用暴力的言語。 C
D D
375. 成先生強調,D16 參與的工作必須要用到索帶,除學徒之
E E
外,師傅本身自己身上也有索帶。將索帶放入自己背囊出街,對於一
F 名汽車維修師傅或學徒來說,是一件每天也會發生及正常不過的事 F
情。
G G
H H
就 D16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I I
376. 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J J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K K
377.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157 時,D16
L L
被 PW26 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區入
M M
口處替 D16 登記個人資料169。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
N 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秀茂 N
O 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721 時,D16 由秀茂坪警署 O
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會見。
P P
Q 378. 就辯方指 PW26 是本案中最早見到 D16 的警員,在此之 Q
R
前,他對 D16 在 0157 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無所知。本席採納上文就 R
相同論據的分析。如前述,從證供來看,PW26 表面上是本案中最早
S S
T T
169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9)顯示 D16 在臨時羈留區 時的狀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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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A A
B B
見到 D16 的警員,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從證據及呈堂片段可見,D16
C 被 PW26 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前,他必然是在等候區內接受其他在等候 C
區內的警員的看守。本席認為 PW26 只是案發當晚其中一個曾接觸過
D D
D16 的警員。
E E
F 379. 辯方力陳,控方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就是 D16 只是路 F
過有關範圍或範圍的邊緣,繼而被截停並帶到等候區/臨時羈留區等
G G
候拘捕。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
H H
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I I
380.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J J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K K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L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L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M M
人士(包括 D16)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N N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O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70。本席確信 D16 案發時清楚知悉 O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P P
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6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Q Q
R 381.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R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6)剛巧
S S
T T
170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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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A A
B B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C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C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D D
及分析。
E E
F 382.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6 在被截獲之前 F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G G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H H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6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I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I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J J
強推論 D16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K K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71。
L L
383. 控方根據 D16 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
M M
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
N N
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 D16 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
O 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顯然是為刑事或民 O
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
P P
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D16 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書所
Q Q
記載,即是元朗172。
R R
S S
T 17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172
證物 P9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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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A A
B B
384. 就成先生的證供,本席考慮過之後,接納成先生所說,D16
C 作為一名技術員學徒,有機會在工作上需要用到索帶來將車輛內一些 C
電線或喉管的鬆脫部份扎好,又或用索帶穩固零件。本席接納成先生
D D
所指,公司沒有硬性規定員工下班之後將剩餘的物資例如索帶或手套
E E
帶返公司。但是,成先生不知道 2019 年 11 月 18 日,D16 於案發時
F 在暴動現場出現的原因,也不知道 D16 當晚攜帶相關索帶到暴動現 F
場的原因,是否如成先生所說,是 D16 遺漏在自己背囊內,抑或是另
G G
有所圖。
H H
I 385. 盤問下,成先生同意他只是在工作上與 D16 有接觸,彼 I
此放工之後從來沒有一起吃飯或看戲等。成先生同意不知道 D16 每
J J
天放工之後做什麼,也沒有留意他住在何處。除知道 D16 喜歡改裝車
K K
輛之外,成先生並沒有了解 D16 有沒有其他嗜好,或平時出入的地
L 方,亦沒有接觸他工作以外的朋友。本席認為,成先生的證供充其量 L
M
只是證明到 D16 的工作性質有機會用到索帶,及有機會將剩餘物資 M
放在個人背囊內以待日後工作時使用。然而,成先生的證供對於法庭
N N
考慮 D16 在案發當晚是否暴動參與者的課題上沒有幫助。
O O
386.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P P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Q Q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R 檻其實並不高。 R
S S
387. 就 D16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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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A A
B B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C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C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D D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8)案發時的社會整體
E E
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F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F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G G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H H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73;
I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I
J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K K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L L
門 174;
M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M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75;
N N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O O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P (7) D16 在案發時居於元朗,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P
(8) 無論 D16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Q Q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R R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S S
T 173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174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75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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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A A
B B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C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C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D D
體等;
E E
(9) D16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F 的黑色褲、深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鞋、藍色背囊176 F
及將三包白色索帶和一把黑色縮骨遮帶到暴動現
G G
場(彌敦道相關一帶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全日沒有
H H
下雨);
I (10) D16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I
J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J
(11) D16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K K
(12) 倘若 D16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L L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6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M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M
N N
388.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6 選擇保
O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6 是剛巧路過,或是 O
P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P
肯定 D16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Q Q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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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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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A A
B B
38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C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6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C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著,備有經常被用作築成遮陣
D D
的雨遮,以抵禦警方的抵擋警方的催淚彈,又能遮掩面容作掩飾身份
E E
177
,及一般示威者用來綁著雜物堵塞道路的索帶,目的是向其他暴動
F 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 F
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
G G
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
H H
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I 的行為。 I
J J
39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6 參與了發
K K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L L
D12
M M
N 控方就 D12 提出的證據 N
O O
391. 證物 P0116 第 54 至 63 段交代關於 D12 的不受爭議事實,
P P
本席現節錄如下:—
Q Q
「54. D12 生於 1996 年 10 月 27 日,於案發當日 23 歲及居
R 於長沙灣。 R
S D12 的拘捕和搜查 S
T T
177
見 MFI-4、MFI-21 及 MFI-22 本案暴動現場的遮陣
U U
V V
- 175 -
A A
B 55.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52 時至 0156 時,警長 B
178
5132 把 D12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 D12 沒有受到
C 任何干擾。 C
D
56.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D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2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後,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2 帶返秀
E E
茂坪警署。
F 57.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大約 F
2106 時檢取屬於 D12 的物品為證物如下:
G G
(1)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1;
(P608 照片冊 6 號照片 5)
H H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2;
I (P608 照片冊 6 號照片 1、照片 2 及照片 6) I
(3) 一個黑色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J J
P603;(P608 照片冊 6 號照片 1、照片 2 及照
片 6)
K K
(4) 一張 Birdie 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4;
L (P608 照片冊 6 號照片 6) L
(5)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5;
M M
(P608 照片冊 6 號照片 7)
N (6)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6。(P608 N
照片冊 6 號照片 8)
O O
D12 的照片
P 5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016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P
拍攝了 D12 共 4 張照片。
Q Q
59.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從 D12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4 張照片。
R R
60. 照片冊 6 號內有共 8 張上述關於 D12 及其身上的衣
S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S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08(1)-(8)。
T T
178
PW27
U U
V V
- 176 -
A A
B B
D12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C C
61. 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
紀錄,八達通卡編號 72959145 登記在 D12 名下。
D D
6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142 時,八達通卡編號
E 72959145 在九龍新填地街 141 號恒運樓地下 A 號舖的 OK E
便利店内被使用。
F F
63.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610
(1)-(8),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G G
H 392. 另外,控辯雙方就 D12 再引入另一份獲承認事實 P0????, H
所交代的事項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2 身上管有但不
I I
限於上述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J J
K D12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K
L L
393. D12 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M M
394. 曾大律師提出的主要論據,包括控方未能排除 D12 是在
N N
2019-11-18(2326 時)前剛剛進入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一段彌敦道的
O O
無辜途人的可能性。控方也未能證明 D12 在那時進入封鎖區範圍,被
P 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前的位置,以及如何證明 D12 有意參與暴動行為 P
Q
或為著推展暴動行為而行事等等。 Q
R R
395. 曾大律師的立場是,雖然 D12 曾身處封鎖區範圍內,但
S 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D12 曾向警方人員在清場時拒絕離開,又或 S
T
者不遵循警方的驅散策略散去。 T
U U
V V
- 177 -
A A
B B
396. 曾大律師亦批評警方在截停 D12 時並沒有將他身上的所
C 有個人財物記錄下來,又或者檢取用以協助法庭判案。PW27 承認從 C
呈堂片段看到 D12 當時右邊後褲袋隆起,但 PW27 並沒有檢查或者
D D
記錄褲袋內的物件。從這一點看到警方所採取的調查行動並不全面,
E E
控方並未能排除 D12 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是示威者的物
F 品。 F
G G
397. D12 在被捕時被檢取的個人用品都是普通的個人物品,並
H H
沒有任何保護性質的裝備。
I I
就 D12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J J
K 398. 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知針對 K
L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L
M M
399.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152 時,D12
N 被 PW27 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 N
O 區入口處替 D12 登記個人資料179。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 O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
P P
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635 時 D12 由秀茂坪警
Q Q
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會見。
R R
S S
T T
179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5)顯示 D12 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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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A A
B B
400. 就曾大律師提出的辯方論據,包括 D12 何時進入封鎖範
C 圍、在何處被發現/截停、D12 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D12 是 C
否能夠聽到警方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所發出的警告、D12 是「無
D D
辜第三者」的可能性等等,本席採納上文就相關議題作出的裁斷和分
E E
析。
F F
401. 如前述,本席認為身在現場的人比在庭上觀看呈堂片段更
G G
能感受到現場的震撼力,與及示威者和警方彼此間對峙時的激烈氣
H H
氛。現場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猛烈攻擊,汽油彈不斷被擲到半空,
I 四週煙霧瀰漫,充滿催淚煙的刺鼻氣味。本席不相信身在現場的人不 I
可能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而警方正在維持社會秩序。如果有現場的
J J
人說聽不到警方的警告,又或是不知道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認
K K
為實在是匪而所思,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法。
L L
402. 就辯方批評警方所採取的調查行動並不全面,D12 在臨時
M M
羈留區被拍攝時,他的右邊後褲袋隆起,但 PW27 卻沒有檢查袋內物
N N
件。因此,控方並未能排除 D12 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是示
O 威者的物品。首先,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 D12 O
想像案情。本席認為袋內物品可能只不過是銀包或鎖鑰等個人物品。
P P
以辯方的論調,控方未能排除 D12 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
Q Q
是示威者的物品,但別忘記的是,D12 同時也有可能身上攜有更令法
R 庭判別他是示威者的物品。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就褲袋隆起的是什麼 R
S 物品作任何猜測,辯方此論點毫無意義,也對法庭考慮 D12 是否暴動 S
參與者的課題沒有幫助。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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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A A
B B
403.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C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C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D D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E E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F 人士(包括 D12)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F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G G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80。本席確信 D12 案發時清楚知悉
H H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I 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7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I
J J
404.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K K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2)剛巧
L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L
M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M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N N
及分析。
O O
405.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2 在被截獲之前
P P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Q Q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R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2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R
S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S
T T
180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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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A A
B B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C 強推論 D12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C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81。
D D
E E
406.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F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F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G G
檻其實並不高。
H H
I 407. D12 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及 I
黑色背囊 182,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之
J J
外,D12 並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
K K
而,本席考慮到:—
L L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M M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N N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O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O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P P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Q Q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R R
S S
T 18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182
見 MFI-26 截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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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A A
B B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C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83; C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D D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E E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F (4) 案發當日早於 1420 時至 1520 時期間,港鐵關閉油 F
麻地站並關閉收費閘機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
G G
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H H
(5)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I 門 184; I
J
(6)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J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85;
K K
(7)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L L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M (8) D12 在案發時居於長沙灣,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M
(9) 無論 D12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N N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O O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P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P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Q Q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R R
體等;
S S
T 183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184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85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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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A A
B B
(10) D12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C 的黑色裝束; C
D D
(11) D12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E E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F (12) D12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F
(13) 倘若 D12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G G
(14)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2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H H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I I
408.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2 選擇保
J J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2 是剛巧路過,或是
K K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L 肯定 D12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L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M M
N N
40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O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2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O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
P P
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
Q Q
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
R 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 R
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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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A A
B B
41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2 參與了發
C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C
D D
D11 及 D13
E E
F
411. 由於 D10 和 D16 均為姚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 F
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
G G
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
H H
I
控方就 D11 提出的證據 I
J J
412. 證物 P0116 第 47 至 53 段交代關於 D11 的不受爭議事實,
K 本席現節錄如下:— K
L L
「47. D11 生於 1995 年 6 月 29 日,於案發當日 24 歲及居
M
於黃大仙。 M
D11 的拘捕和搜查
N N
4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52 時至 0156 時,警長
186
O 5132 把 D11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 O
干擾。
P P
49.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1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Q 後,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1 帶返秀 Q
茂坪警署。
R R
5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1 身上管有但不
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S S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218 時檢取為證物:
T T
186
PW2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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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A A
B B
(1) 一對灰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1;
C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 及照片 12) C
(2) 一部黑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D D
證物 P502;(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照片
2、照片 3 及照片 13)
E E
(3) 一個啡色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F P503;(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照片 2、照 F
片 3 及照片 13)
G G
(4) 一張 MORE 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4;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3)
H H
(5)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5;(P512
I 照片冊 5 號照片 9、照片 10、照片 11 及照片 I
片 14)
J J
(6) 兩個灰色過濾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6;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照片 4 及照片 15)
K K
(7)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7;
L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9 及照片 16) L
(8) 一個黑色望遠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8;
M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1 及照片 17) M
N (9)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9; N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6 及照片 18)
O O
(10)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10。
(P512 照片冊 5 號照片 7、照片 8 照片 19)
P P
D11 的照片
Q Q
51.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218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拍攝了 D11 共 11 張照片。
R R
52.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S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1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8 張 S
照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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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A A
B 53. 照片冊 5 號內有共 19 張上述關於 D11 及其身上的衣 B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C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12(1)-(19)。」 C
D D
控方就 D13 提出的證據
E E
413. 證物 P0116 第 64 至 78 段交代關於 D13 的不受爭議事實,
F F
本席現節錄如下:—
G G
「64. D13 生於 1978 年 1 月 13 日,於案發當日 41 歲及居
H H
於沙田。
I D13 的拘捕和搜查 I
J 65.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52 時至 0156 時,警長 J
187
5132 把 D13 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
K 66.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322 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 K
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 D13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
L 後,偵緝警員 8164 於大約 0550 時至 0613 時將 D13 帶返秀 L
茂坪警署。
M M
6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3 身上管有但不
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N N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148 時檢取為證物:
O (1) 一部綠色 IPHONE 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 O
證物 P701;(P707 照片冊 7 號照片 3、照片
P
4 及照片 5) P
(2) 一個透明手提 電話殼,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Q P702;(P707 照片冊 7 號照片 3、照片 4 及照 Q
片 5)
R R
(3) 一張“SUN Mobile”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03;(P707 照片冊 7 號照片 5)
S S
T T
187
PW27
U U
V V
- 186 -
A A
B (4)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04; B
(P707 照片冊 7 號照片 6)
C C
(5) 一條深灰色三 角骨褲, 現呈堂為 控方證物
D
P705。(P707 照片冊 7 號照片 7) D
D13 的照片
E E
6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148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F 拍攝了 D13 共 4 張照片。 F
69.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G G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3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3 張
照片。
H H
70. 照片冊 7 號內有共 7 張上述關於 D13 及其身上的衣
I 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I
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07(1)-(7)。
J J
D13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K 71. D13 在被捕時沒有管有任何八達通卡,根據八達通卡 K
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紀錄,八達通卡編號
L
66141212 是屬於 D13 並登記在 D13 名下。 L
7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316 時,D13 在九龍旺角洗
M 衣街 92 號地下的 OK 便利店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 66141212。 M
N 7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713 時,D13 在九巴路線 88 N
號巴士上使用八達通卡編號 66141212。九巴路線 88 號來往
中秀茂坪及大圍站總站。
O O
74.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307 時,D13 在沙田仁安醫
P 院地下的餐廳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 66141212。 P
Q 75.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912 時,D13 在九龍牛頭角 Q
彩 德 商 場 511 號 舖 的 文 氏 文 具 店 内 使 用 八達通 卡 編 號
66141212。
R R
76.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930 時,D13 在九巴路線 9
S 號巴士上使用八達通卡編號 66141212。九巴路線 9 號來往 S
彩福及尖沙咀東(麼地道)。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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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A A
B 7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034 時,D13 在九龍旺角山 B
東街 40Q 號地下的博多拉麵別天神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
C 66141212。 C
D
78.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709 D
(1)-(8),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E E
D11 及 D13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F F
G 414. D11 及 D13 二人均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G
H H
415. 姚大律師提出的主要論據,包括控方不能排除兩名被告人
I 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姚大律師指,PW16 及 PW17 兩名高級消防 I
J 隊長的證供顯示,他們在碧街完成救援行動之後,他們於砵蘭街與碧 J
街交界附近,看到多於 1 名普通途人,從砵蘭街由北向南行,或由南
K K
向北行,横過碧街,這正好反映在暴動現場附近,有普通途人經過。
L L
M
416. 控方從沒有證據顯示 D11 及 D13 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前, M
即約 0152 時至 0156 時之前,兩名被告人在何處出現等。PW16 及
N N
PW17 的證供所提及的普通途人有可能正是 D11 及 D13。就 D13 而
O 言,其八達通紀錄顯示,在 2034 時,D13 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和消 O
P 費,這反映 D13 有可能只如各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途人一樣,D13 在該 P
區出現,只是路過和/或消閒而己。
Q Q
R 417. 兩名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只是一些正常的日常衣服。他們 R
S 均沒有穿上一些具保護性,例如有護膝護踭功能的衣服或護甲頭盔 S
等。D13 身上沒有任何裝備。就 D11 而言,他被捕時身上有 3 種裝
T T
備,即一對手套、兩個灰色過濾器及望遠鏡。然而,控方沒有證據顯
U U
V V
- 188 -
A A
B B
示上述裝備是 D11「身上」何處被發現,及有否被 D11 在案發期間使
C 用過。就該兩個灰色過濾器,辯方認為在沒有防毒面具/面罩的情況 C
下,它們根本不能發揮濾毒,甚至任何功能。它們實不能被使用和佩
D D
戴。
E E
就 D11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F F
418. 本席已顧及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G G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H H
I 419. 姚大律師力陳,PW16 及 PW17 均指出在砵蘭街與碧街交 I
界的位置有途人出現。因此,控方不能排除 D11 也是途人的可能性,
J J
甚至 D11 正是兩名證人所見到的途人。本席並不認同。根據 PW16 的
K K
證供,他說並不是太留意砵蘭街的情況,但曾看到有多於一名不是身
L 穿黑色衫褲的普通市民在砵蘭街與碧街的交界步行,但看到的時侯已 L
是很後期的事,在窄巷的救援行動已經完成及已將現場交給 PW17,
M M
所有被拘捕人士已被警員看守中。本席肯定 PW16 看到的疑似普通市
N N
民已是警方設立所有防線之後的階段。況且,PW16 所見到有普通市
O 民的位置是封鎖範圍以外的地方。 O
P P
420. 就 PW17 的證供,他到達碧街港鐵站 A1 出口時,即 B 點,
Q Q
時間已是大約 2359 時。PW17 確認當時警方已設立封鎖線。進入警方
R 封鎖線後,他望出去封鎖線外的 50 米位置有市民和記者經過及觀察。 R
PW17 看到的原因是因為警員把守封鎖區期間曾用電筒照向封鎖範圍
S S
外的地方,所以他才看到有人站在該處,但沒有注意他們的裝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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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21. 毫無疑問,姚大律師所指有途人出現在砵蘭街與碧街交界
C 的位置已是所有被制服人士已經正在接受警方看守中。最重要的是, C
姚大律師所指的範圍是封鎖範圍以外的位置。本席接納 PW16 所指,
D D
當他完成窄巷的救援的行動時,所有被制服人士已有序地在封鎖範圍
E E
被警員看守。本席不相信有人看到此情況仍然選擇進入封鎖範圍,或
F 進入後被警員拘捕。若不想被認為是暴動的參與者,即使打算進入封 F
鎖範圍的人也會即時打退堂鼓,離開現場。
G G
H H
422. 姚大律師還批評 PW29,指除 PW29 之外,在本案的各證
I 人中,包括 PW20,從沒有提及「Company Headquarter」的存在和運 I
作。因此,PW29 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可能想為警方的不必要
J J
拘捕作出解說。本席認為姚大律師的批評毫無理據,完全站不住腳。
K K
PW29 口中所指的「Company Headquarter」就是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L 連指揮官及其帶領的隊伍。要知道的是,PW29 沒有跟隨應變大隊參 L
M
與 2326 時的圍捕行動。除留在 A 點防線,PW29 沒有參到過其他位 M
置,例如碧街、寶寧大廈或臨時羈留區。PW29 只是透過通訊機與其
N N
他 D 連小隊成員包括 PW20 保持聯絡,之前他一直留在砵蘭街及文
O 明里附近保護警車隊伍,直至其後被指示前往 A 點設立防線。因此, O
P 本席認為 PW29 以「Company Headquarter」來形容 PW20 及其帶領的 P
隊伍只是一個統稱,沒有任何值得批評的地方。
Q Q
R 423. 就 D11 管有 2 個沒有防毒面具的過濾器,本席認為單單 R
S 只有過濾器當然發揮不到防毒面具加過濾器應有的效用,但正常人是 S
不會無故帶備沒有防毒面具的過濾器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
,
T T
U U
V V
- 190 -
A A
B B
法庭仍可推論 D11 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
C 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完整防毒口罩。 C
D D
424.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152 時,D11
E E
被 PW27 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
F 區入口處替 D11 登記個人資料188。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 F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
G G
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656 時 D11 由秀茂坪警
H H
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會見。
I I
425.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J J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K K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L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L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M M
人士(包括 D11)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N N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O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89。本席確信 D11 案發時清楚知悉 O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P P
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7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Q Q
R 426.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R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1)剛巧
S S
T T
188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8)顯示 D11 在臨時羈留區 時的狀況
189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V V
- 191 -
A A
B B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C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C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D D
及分析。
E E
F 427.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1 在被截獲之前 F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G G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H H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1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I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I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J J
強推論 D3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K K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90。
L L
428.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M M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N N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O 檻其實並不高。 O
P P
429. 就 D11 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Q Q
R R
S S
T 190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V V
- 192 -
A A
B B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C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C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D D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E E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F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F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G G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H H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91;
I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I
J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K K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L L
門 192;
M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M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93;
N N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O O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P (7) D11 在案發時居於黃大仙,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P
(8) 無論 D11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Q Q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R R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S S
T 191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192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93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93 -
A A
B B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C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C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D D
體等;
E E
(9) D11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F 的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背囊194及攜 F
帶兩個過濾器、望遠鏡及一對手套;
G G
(10) D11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H H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I (11) D11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I
J
(12) 倘若 D11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J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1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K K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L L
M
430.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1 選擇保 M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1 是剛巧路過,或是
N N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O 肯定 D11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O
P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P
Q Q
431.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R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1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R
S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攜帶過濾器、望遠鏡及手 S
T T
194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U U
V V
- 194 -
A A
B B
套的裝備到暴動現場,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
C 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 C
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
D D
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
E E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F
432.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1 參與了發
G G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H H
I 就 D13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I
J J
433. 本席已顧及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K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K
L L
434. 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152 時,D13
M M
被 PW27 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 PW38 在臨時羈留
N 區入口處替 D13 登記個人資料195。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 N
O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 PW40 帶返 O
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0644 時 D13 由秀茂坪警
P P
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3 會見。
Q Q
R
435. 本席採納上文就姚大律師提出相同論據的分析及裁定。 R
S S
T T
195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 P0109(106)顯示 D13 在臨時羈留區 時的狀況
U U
V V
- 195 -
A A
B B
436. 就 D13 而言,姚大律師特別批評 PW27 在臨時羈留區處
C 理 D13 期間,PW27 曾把 D13 的外套拉鏈拉上,令 D13 身穿的白色 T C
恤不再外露,務求令 D13 像一名黑衣黑褲的示威者。首先,姚大律師
D D
要求觀看的證物 P40 片段中所示的畫面因光線昏暗及角度問題,法庭
E E
無法看得清楚當時 PW27 在鏡頭下做什麼,但案發當晚 PW27 就押送
F 環節在 0100 時至 0320 時期間已經處理過 50 名被制服人士。PW27 也 F
不可能記得片段中他那刻的微細動作。最重要的是,辯方根本不爭議
G G
D13 在案發當晚是穿著一件黑色外套。即使 PW27 不將拉鏈拉上,也
H H
清楚看見 D13 穿著的是一件黑色外套,這是改變不到的事實。因此,
I PW27 也無必要多此一舉,也無必要這樣做。本席認為此項批評毫無 I
J
根據,也沒有實質證供支持。 J
K K
437. 另外,根據八達通的紀錄,在 2034 時,D13 在暴動現場
L 附近晚膳和消費,辯方認為這反映 D13 有可能只如各閉路電視片段 L
M
中的途人一樣,D13 在該區出現,只是路過和/或消閒而己。本席認 M
為即使如此也不能代表什麼,即使 D13 曾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也好,
N N
當時只是 2034 時,但 D13 的晚膳用了多少時間,晚膳之後是否已經
O 離開暴動現場,或是仍然逗留在現場,如沒有離開暴動現場,原因何 O
P 在?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 D13 憑空想 P
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
Q Q
R 438.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R
S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S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T T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U U
V V
- 196 -
A A
B B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C 人士(包括 D13)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C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D D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96。本席確信 D13 案發時清楚知悉
E E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F 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 PW27 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F
G G
439.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H H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3)剛巧
I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I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J J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K K
及分析。
L L
440.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3 在被截獲之前
M M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N N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O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3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O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P P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Q Q
強推論 D13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R R
S S
T T
19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U U
V V
- 197 -
A A
B B
441.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C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C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D D
檻其實並不高。
E E
F 442. D13 在案發當日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深灰色三角骨 F
褲,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外,他沒有
G G
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
H H
到: —
I I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J J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K K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L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L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M M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N N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O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O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97;
P P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Q Q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R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R
S S
T T
197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98 -
A A
B B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C 門 198; C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D D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99;
E E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F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F
(7) 姑勿論 D13 是在「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
G G
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報稱居於牛
H H
頭角,或在案發後相關時間報稱居住沙田也好,他
I 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 I
J
(8) 無論 D13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J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K K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L L
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M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M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N N
體等;
O O
(9) D13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P 的深色衣服; P
(10) D13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Q Q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R R
(11) D13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S S
T T
198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199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U U
V V
- 199 -
A A
B B
(12) 倘若 D13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C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3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C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D D
E E
443.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3 選擇保
F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3 是剛巧路過,或是 F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G G
肯定 D13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H H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I I
444.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J J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3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K K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
L 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 L
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
M M
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
N N
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O O
44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3 參與了發
P P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Q Q
R D19 R
S S
控方就 D19 提出的證據
T T
U U
V V
- 200 -
A A
B B
446. 證物 P0116 第 97 至 103 段交代關於 D19 的不受爭議事
C 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C
D D
「97. D19 生於 1997 年 3 月 11 日,於案發當日 22 歲。
E E
D19 的拘捕和搜查
F 98.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20 時,由於 D19 頭暈及背 F
痛需要送去醫院治療,警員 23356 於彌敦道 543 號近匯港通
G 找換店外向 D19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期間沒有受到 G
任何干擾。
H 99.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30 時至 0206 時,警員 H
23356 帶同 D19 由救護車送去聯合醫院治理。
I 100.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734 時從 I
D19 檢取下列物品為證物:
J J
(1) 一 對 黑 色鞋 , 現呈 堂 為控 方 證 物 P1101 ;
(P1104 照片冊 11 號照片 4、照片 5 及照片
K K
7)
L (2)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02; L
(P1104 照片冊 11 號照片 2 及照片 8)
M M
(3)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03;
(P1104 照片冊 11 號照片 3 及照片 9)
N N
D19 的照片
O O
101.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734 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
拍攝了上述從 D19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6 張照片。
P P
102. 2019 年 12 月 24 日大約 0930 時至 1300 時期間,警
Q 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 D19 身上檢取的證物共 3 張 Q
照片。
R R
103. 照片冊 11 號內有共 9 張上述關於 D19 及其身上的衣
物和物品的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04(1)-(9)。」
S S
T T
U U
V V
- 201 -
A A
B B
447. 在另一份獲承認事實證物 P155 中,代表 D19 的劉大律師
C 進一步引入以下不受爭議的事項:— C
D D
「1.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被截停時,D19 身上管有上述
的物品和衣物,即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黑色長
E E
褲。
F 2.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130 時至 0206 時,警員 F
23356 帶同 D19 由救護車送去聯合醫院治理,及後於 2019
G 年 11 月 19 日 1040 時,警員 23356 帶同 D19 坐警車前往秀 G
茂坪警署。
H H
3. 其後,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1053 至 1054 時,警員
23356 帶同 D19 面見秀茂坪臨時羈留區主管,及於 2019 年
I 11 月 19 日 1110 時,警員 23356 將 D19 交由秀茂坪警署臨 I
時羈留區人員處理。
J J
4. 在上述時段即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30 時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 1110 時期間,D19 一直在警員 23356 的監管下,
K K
身上的物品和衣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L L
448. 本席接納 2019 年 11 月 19 日於 1053 時,D19 由秀茂坪警
M 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 PW44 接見。 M
N N
449. 另外,在獲承認事實 P0116 第 10 頁顯示 D19 向入境事務
O O
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
P 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屯門200。 P
Q Q
D19 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R R
S 450. D19 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S
T T
200
證物 P110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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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A A
B B
C 451. 劉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關於:— C
D D
(1) D19 在警方推進時的位置;
E (2) D19 是在馬路還是行人路; E
F
(3) D19 與示威者防線的距離; F
(4) D19 有否和示威者作任何形式的交流、或有否和示
G G
威者一起集結;及
H H
(5) D19 何時開始出現於控方指稱的暴動現場範圍、在
I 暴動現場範圍逗留了多久(如有的話)。 I
J J
452. 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傳召截停 D19 的警員作供以提供
K 發現、截停或制服 D19(如有的話)的情況。 K
L L
453. 警方在拘捕 D19 後檢取了他的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外
M M
套及一條黑色長褲。D19 沒有任何控方指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示威者常
N 見的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亦沒有任何武 N
O 器。因此,根據 D19 的衣著,辯方認為推論他是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O
是不穩妥的。
P P
Q 454. 辯方不爭議,控方的呈堂的片段顯示有配備防護裝備的人 Q
R
士在不同的時間於控方指稱的暴動現場附近一帶範圍街上行走。但 R
是,客觀事實是有為數甚多的途人在這些配備有防護裝備的人士身邊
S S
經過或行走,這些人士沒有任何防護裝備,亦沒有逗留在現場。他們
T 只是路經該處,而不是參與示威或暴動的人士。 T
U U
V V
- 203 -
A A
B B
C 455. 警方防線及示威者陣線附近有途人經過。這些途人沒有任 C
何防護裝備,亦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些途人只是路
D D
經該地明顯不是參與示威或集結。
E E
F
就 D19 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F
G G
456. 本席已顧及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
H 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H
I I
457. D19 在案發當晚的情況有別於本案其他被告人,他們全部
J J
最終被警員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並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
K 臨時羈留區內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D19 的情況則是他在同日約 K
於 0120 時,因頭暈及背痛的關係,警員並沒有將他帶進臨時羈留區
L L
或甚至醫療區,而是由警員 23356 在封鎖範圍的位置,即彌敦道 543
M M
號近匯港通找換店外,向 D19 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並約於 0130
N 時至 0206 時,由警員 23356 負責押解 D19 乘救護車前往聯合醫院接 N
O 受治理。 O
P P
458. 劉大律師批評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9 在警方推進時的位
Q 置、有否和示威者作任何形式的交流、或有否和示威者一起集結等。 Q
R
小心考慮過之後,正如終審法院的裁定,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 R
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暴動,或協助及教
S S
唆其他干犯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參與其中的意圖」是暴動罪的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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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A A
B B
成元素,而「共同目的」甚或「額外的共同目的」則不是暴動罪的構
C 成元素。 C
D D
459. 因此,於本案暴動的參與者毋須有投向警方作出如擲雜物
E E
和回擲催淚煙彈的暴力行為的共同目的,必須清楚明白的是「參與其
F 中的意圖」毋須是示威者一起作出某些暴力行為,
「參與其中的意圖」 F
也毋須是經溝通下達成的共識。法庭可從現場示威者於不同防線的不
G G
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存在。
H H
I 460. 另外,控方根據 D19 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 I
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
J J
所報稱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 D19 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
K K
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顯然是為刑
L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 L
面證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D19 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
M M
書所記載,即是屯門 。 201
N N
O 461. 劉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詞中呈上多幅截圖,列舉一些例子顯 O
示在暴動現場確實有可能有途人或圍觀者路過或停留。如前述,法庭
P P
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
Q Q
的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圖
R 對法庭考慮 D19 有否參與暴動並沒有幫助。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 R
是 D19 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S S
T T
201
證物 P110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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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A A
B B
C 462. 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 C
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
D D
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
E E
的推論。
F F
463. 本席確信除有 PW20 所指示設立的 4 條防線外,也有個別
G G
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
H H
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I 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I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
J J
人士(包括 D19)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
K K
場。本席接納 PW19 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
L 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202。本席確信 D19 案發時清楚知悉 L
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
M M
其後由警員 23356 負責向 D19 宣布拘捕,然後再被押解往聯合醫院
N N
接受治理。
O O
464. 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
P P
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 D19)剛巧
Q Q
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
R 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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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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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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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
C 及分析。 C
D D
465. 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 D19 在被截獲之前
E E
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
F 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 F
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9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G G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
H H
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
I 強推論 D19 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 I
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203。
J J
K K
466.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
L 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 L
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
M M
檻其實並不高。
N N
O 467. D19 在案發當日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 O
黑色鞋,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之外,他
P P
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
Q Q
慮到:—
R R
S S
T T
203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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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
C 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 C
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
D D
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
E E
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F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 F
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 9 篇的新
G G
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
H H
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204;
I (3) 案發當日早於 1520 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 I
J
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K K
(4) 暴 動 現 場 一帶 絕 大 部份 的 商 店已 關 門或 提 早 關
L L
門 205;
M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 M
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206;
N N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
O O
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P (7) D19 在案發時居於屯門,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P
(8) 無論 D19 是從 2245 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
Q Q
或是在其後於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
R R
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
S S
T 204
來自 PW13 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T
205
包括 PW3、PW4 及 PW5 的店鋪
206
來自 PW9、PW10 及 PW11 的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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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
C 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 C
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
D D
體等;
E E
(9) D19 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
F 的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鞋; F
(10) D19 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
G G
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 45 分鐘;
H H
(11) D19 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I (12) 倘若 D19 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I
J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9 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 J
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K K
L 468.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 D19 選擇保 L
M
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 D19 是剛巧路過,或是 M
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
N N
肯定 D19 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O 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O
P P
469. 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
Q Q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 D19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
R 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 R
S 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 S
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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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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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
C 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D D
470.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9 參與了發
E E
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F F
G
就 D8 及 D16 是否「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的裁斷 207 G
H H
471. 由於控方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立場相若,辯方所提出的論調
I 一致,為免累贅,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但謹記獨立分開考慮針對二 I
人的證供。
J J
K K
控方的主張及相關案情
L L
472. 控方傳召 PW18 警員 5154,交代從呈堂片段證物 P048 及
M M
P050 看到有示威者在暴動現場利用索帶將物件捆綁在一起,用以築
N N
起陣地堵塞道路,對公物造成大量的破壞208。
O O
473. 控方傳召 PW18 警員 5154,交代從呈堂片段證物 P048 及
P P
P050 看到有示威者在暴動現場利用索帶將物件捆綁在一起,用以築
Q Q
起陣地堵塞道路,對公物造成大量的破壞209。
R R
S S
T
207
分別為控罪二及控罪三 T
208
錄影片段為證物 P048 影片截圖冊 P109(173)至(179)
209
錄影片段為證物 P048 影片截圖冊 P109(173)至(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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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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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控方另依賴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C 納入的兩份分別來自 PW6 及 PW8 的證人口供詞,顯示有示威者在港 C
鐵站的鐵閘綁上索帶,對港鐵站的出入口造成破壞。
D D
E E
475. PW6 為油麻地港鐵站站長鄭先生,在證物 P122 中交代於
F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有示威者在鐵閘扣上鎖鏈或索帶,並用雜物堵塞 F
港鐵站出入口。基於安全理由,PW6 決定關閉油麻地站,並在站內進
G G
行疏散,安排乘客和商戶離開油麻地站。
H H
476. PW7 為管理及維修港鐵站工程師何先生,交代 2019 年 11
I I
月 18 日油麻地港鐵站出口的損毀狀況,其中油麻地港鐵站 B2 及 C 出
J J
口被示威者在鐵閘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出入口鐵閘無法正常
K 開關及使用。 K
L L
477. PW8 是港鐵署理維修事務經理葉先生,他在證物 P124 中
M M
表示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案發後,因油麻地站 B2 及 C 出口的鐵閘
N 被示威者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清理及維修費用各出口均為港幣 N
6,250 元。
O O
P 478. 控方的立場是 D8 和 D16 當時身處暴動現場附近,身上分 P
Q 別管有一包及三包索帶210,索帶並非尋常隨身物品。呈堂截圖顯示,當 Q
日警方在暴動現場發現大量索帶用於捆綁被示威者拆掉路邊的欄桿,
R R
並以此架起陣地堵塞公路,同時亦有綁起雜物例如竹枝等。雖然當中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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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見相片證物 P309(4)及 P909(4)分別顯示就 D8 及 D16 所管有的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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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物品並沒有因被索帶捆綁而造成永久的破壞或價值減損,同時索
C 帶亦能輕易被剪斷,鐵欄桿等物品亦有可能物歸原位,或被繼續使用。 C
但是,相關截圖清晰看見,被索帶捆綁的鐵欄桿及竹枝,令地面一片狼
D D
藉,嚴重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政府之後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還原,這
E E
毫無疑問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F F
479. 控方的陳詞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為 D8 及 D16 意
G G
圖管有索帶並前往暴動現場使用。
H H
I
辯方的回應 I
J D8 J
K 480. 代表 D8 的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 130 至 132 段指,根 K
L 據此罪行條文,僅僅「管有」並不構成罪行。膠索帶本質並非任何具 L
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亦非任何受規管或違禁物品。膠索帶本質用
M M
途廣泛,是普通市民日常可見,在市面上廣泛地合法出售,在不同範
N N
疇可用到的工具。熊大律師指 D8 詳細地向法庭解釋了索帶遺留在他
O 的背囊內的原因及過程。 O
P P
481. 即使根據控方的在開案陳述中的表述,及案中針對控罪二
Q 僅有的證據,檢控基礎是索帶可「用作捆綁物件築起陣地阻塞道路」
。 Q
那即是說,法庭要裁定 D8 有罪,必須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任何
R R
財產或物件有被摧毀或損壞的基礎下,裁定「用作捆綁物件築起陣地
S S
阻塞道路」,符合第 62 條控罪條文所指的「摧毀或損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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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A A
B B
D16
C C
482. 代表 D16 的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 118 及 119 段指出,
D D
控方的立場是,案發當日有示威者使用索帶捆綁欄杆及油麻地地鐵站
E 的鐵閘,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而「損壞」的釋義包括暫時性令財產 E
的價值或用途被削弱。但這不代表控方可以單依賴其他示威者使用索
F F
帶作損壞的行為,以證明 D16 自身的意圖。
G G
483. 再者,控方從無舉證,去證明一名人士如何使用索帶去摧
H H
毀或損壞財產。辯方陳詞是,索帶不論是本身設計,或是被人使用的
I I
情況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即使接受控方所稱,
J 即案發一帶有人用索帶捆綁鐵欄、竹枝等物品製作路障。必須強調的 J
K 是,索帶在此情況下,極其量只被用作(該些財物被其他方法摧毀或 K
損壞之後的)「捆綁」,而不是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該些財物。因
L L
此,單憑一個人管有索帶,而推論他必然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M M
在邏輯及實際而言均不能成立。
N N
484. 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是法庭不能忽視的重要因素。控方
O O
從未有證據證明 D16 在 0157 時前的身處地點及行為,沒有任何推論
P P
意圖的基礎。
Q Q
485. 曾大律師另批評控方的說法等同刑事化單純的管有行為。
R R
辯方陳詞,這不可能是《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的立法原意,該條
S 文清楚列明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者的「意圖」(intention)。 S
T T
討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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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A A
B B
C 486. 如前述,控方原先以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 228 章) C
第 17 條中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對兩名被告人你出提
D D
控。在辯方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修訂為「管有物
E E
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F 62(a)條訂明如下: F
G G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H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 H
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
I I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J J
(b) 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
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K K
即屬犯罪。」
L L
487. 本案的聚焦點在於 D8 及 D16 管有涉案的索帶是否有定
M M
罪所需的「相關意圖」,即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N N
488. 首先,本席認同膠索帶本身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
O O
物品,它是有很多正常合法的用途,沒有摧毀或損壞功能的本質,難
P P
以發揮破壞的作用。然而,自社會運動之後,膠索帶往往被示威者用
Q 以捆綁雜物做成障礙物,製造阻塞公眾地方和癱瘓交通的路障,甚或 Q
用作製造攻擊性武器的工具,例如以膠索帶把鐵欄捆綁在一起組合成
R R
一大型組件,從而增加鐵欄的殺傷力,用以衝擊手持盾牌的警員或撞
S S
擊商店櫥窗造成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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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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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胡添榮211,控方是無需要證明被告
C 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又或是損壞或摧毀的是誰人的財產。 C
490. 辯方力陳,膠索帶不論是本身設計,或是被人使用的情況
D D
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極其量只被用作(該些財物
E E
被其他方法摧毀或損壞之後的)「捆綁」
,而不是被用作「摧毀或損壞」
F 該些財物。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據。 F
G G
491. 本席認為,要先理解控方在本案中所指的由膠索帶所造成
H H
的「損壞」,在本案包括以膠索帶捆綁物件製造障礙物,築起陣地堵
I 塞道路所造成的「損壞」,與及在港鐵站出入口在鐵閘加上膠索帶或 I
鎖鏈所造成的「損壞」。
J J
K 492. 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關兆林21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 K
官邱智立在判詞的第 30 段明確指出,任何干擾財產的行為,如果會
L L
影響財產的外觀、價值或用途或對財產主人造成不便或金錢支出,就
M M
算所造成的損害能夠復原或甚至能自我復原,都會構成刑事損壞罪行
N 中所指的損壞。 N
O O
493. 本席認為,在 關兆林 案中提及的一宗 Hardman v Chief
P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213案例的背景與本案的近似。該案涉及 P
Q
一班鼓吹廢除核武的示威者以水溶性的顏料在行人路上繪畫人像,而 Q
R R
S S
T
211
HCMA26/2021 T
212
[2022] HKCFI 2986
213
[1986] Crim LR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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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顏料在下雨的時候就會被沖走。英國高等法院認為這已經構成損
C 壞。 C
D D
494. 本席認為關兆林案中所闡述的損壞涵蓋範圍原則適用於
E 本案。如將相關原則套用在堵路的範疇上,膠索帶並非單單只是用作 E
捆綁用途,不具任何破壞力的物品。本席認為,膠索帶造成的損壞並
F F
非指以膠索帶去「摧毀或損壞」已被損壞的鐵欄或竹支,而是以膠索
G G
帶捆綁而成的障礙物對被堵塞的道路所帶來的影響,受損的是道路本
H 身的價值和用途,令市民無法如常地使用被堵塞的道路,又或是車輛 H
無法如常地在被堵塞的道路上行駛。即使膠索帶本身並非具攻擊性或
I I
破壞性的物品。然而,它正是以上破壞情節的其中一項不可缺少的工
J J
具。即使損害是暫時性,而非永久性,以膠索帶將雜物捆綁而成的障
K 礙物無疑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本席認為,根據關兆林案中所述的原 K
L
則,這已足以構成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L
M 495. 同樣道理,不爭議的證人口供詞中已清楚提到,案發當日 M
N
的港鐵站出入口被示威者在鐵閘上加上膠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港 N
鐵站出入口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對市民和港鐵造成不便,市
O O
民亦不能如常地使用該出入口進出。本席認為,將索帶捆綁在鐵閘上
P 無疑令鐵閘本身的價值和用途受損,即使所造成的損害是短暫性或能 P
Q 夠復原,但港鐵仍要花時間維修及將港鐵站出入口回復原貌,這已經 Q
足以構成罪行中的損壞。
R R
S 496. 本案和 Hardman 近似的地方是兩案同樣是減損行人路/馬 S
T
路本身的外觀、價值和用途,即使是短暫性,也不能改變構成損壞的 T
事實。要知道的是在 Hardman 一案,對行人路造成破壞的顏料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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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雨時被沖走也足以構成「損壞」,何況在本案中政府和港鐵要花時
C 間和金錢將受「損壞」部份回復原貌。 C
D D
497. 邱法官在關兆林案還列舉一些關於「損壞」的例子。邱法
E 官在該案的第 24 段至第 28 段是這樣說: E
F “24 其實,就着刑事損壞的罪行而言,損壞所涵蓋的範圍 F
遠遠廣闊於上訴人的行為。在 Cox v Riley214英國高等法院認
G 同其他較早前案件的說法,指是否構成這罪行的損壞,是一 G
個事實及程度的考慮,及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出現。
H H
25. 在裁判官所援引的 Morphitis v Salmon [1990] Crim
LR 48 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綜合其他的案例後指出,這罪
I 行所指的損壞應該給予一個廣闊的釋義,不單涵蓋對財產所 I
造成的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傷害,更包括永久或暫時性的令
J 財產的價值被低貶或其用途被削弱。英國的上訴庭在 R v J
Whiteley215及 R v Fiak216都推許這個說法。
K K
26. R v Fiak 涉及一個被警方扣留的人在囚室內以潔淨的
沖廁水不斷地沖洗警方提供給他的新毛氈,令毛氈濕透及數
L 個防水的囚室被水浸。雖然毛氈和囚室在清潔及乾透後可以 L
再用,上訴庭認為它們短暫不能夠使用已經構成罪行中的損
M 壞。 M
27. 在 Samuels v Stubbs217一案中,被告人踐踏一個警員
N N
的警帽,雖然凹陷的地方很容易就能夠恢復原狀,澳洲最高
法院裁定這構成損壞,及說:
O O
“Damage is sufficiently wide in its meaning to embrace
P injury,mischief or harm done to property and in order P
to constitute damage it is unnecessary to establish such
definite or actual damage as renders the property useless
Q or prevents it from serving its normal function.” Q
R
28. 這個雖然是一個澳洲的案件,但有關的條例與香港 R
的刑事損壞罪行相似,因此有着很高的參考價值。”
S S
214
(1986) 83 Cr App R 54。
T 215
(1991) 155 JP 917。 T
216
[2005] EWCA Crim 2381。
217
[1972] 4 SASR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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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A A
B B
C 498. 在 關兆林 案中引述的英國案例 Cox v Riley,法官援引 C
Cantley, J 在一宗 Henderson and Battley 案218,該案指將碎磚爛瓦和泥
D D
土傾倒在別人的土地上損害了該地的價值和用途,亦可構成損壞。
E E
F
499. 本席認為以膠索帶作為製造路障或捆綁物件的工具所帶 F
來的損壞是顯而易見。如膠索帶在此等情況下被使用,這無疑令膠索
G G
帶變成具有破壞力的物品。
H H
500. 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
I I
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219。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220,在沒
J 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 J
K 作出所須的推論:— K
L L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M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 M
N 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 N
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
O O
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P P
Q
針對 D8 (控罪二) Q
R R
S S
T 218
Unreported cas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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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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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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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本案中,D8 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一包索帶,並以《刑事
C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將相關證據呈堂。在證物 P0116 獲承認事實 C
的第 34(7)段,交代 D8 在案發當日被截停時身上管有一包索帶,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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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內檢取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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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02. D8 選擇作供交代於案發時管有索帶的原因。經證供評估 F
之後,本席認為 D8 沒有如實地向法庭道出事發經過,其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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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可靠。因此,本席拒絕接納 D8 指稱他只是參加發布會後將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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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留在背囊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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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即使如此,肩負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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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04. 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本席已顧及 Chong Ah Choi 案中列 K
出的考慮事項。由於案發當晚涉及大型拘捕,控方沒有證供顯示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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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暴動現場被截停時是否手持涉案膠索帶,或是在背囊內搜出。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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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是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替二人搜身及檢取相關證物,本席接納
N D8 在暴動現場被警方發現或截獲時,涉案膠索帶放在他攜帶的黑色 N
背囊內。膠索帶是暴動參與者常帶/使用的工具,法庭可推論管有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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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程中有需要時用上,情況就例如警方在示威現場沒有施放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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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人仍然可管有防毒面罩一樣。由於這是警方的大型圍捕行動,
Q 本席不能就 Chong Ah Choi 案中提及的「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 Q
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這項因素加以考慮。然而,不容爭辯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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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管有涉案膠索帶時正身處暴動現場,也沒有被正當使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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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肯定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否則不會把索帶放入背
T 囊並帶到暴動現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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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5. 要裁定 D8 有所須意圖,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 C
理推論。綜觀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和考慮了整體情況, 包括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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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社會整體環境、D8 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等,本席裁定 D8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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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所須的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肯定 D8 在案
F 發當晚帶涉案膠索帶到暴動現場,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 F
使用。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 管有涉案膠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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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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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針對 D16 (控罪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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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本案中,D16 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包索帶,並以《刑事
K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將相關證據呈堂。在證物 P0116 獲承認事實 K
的第 86(3)段,交代 D16 在案發當日被截停時身上管有三包索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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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內檢取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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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07. D16 傳召了前上司成先生作供。本席接納成先生指 D16 案 N
發時為公司的技術員學徒,並講述索帶對維修車輛的用途,是用以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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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零件、喉管及電線。如上文所述,成先生不知道 2019 年 11 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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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D16 於案發時為何在暴動現場出現,也不知道 D16 當晚攜帶相關
Q 索帶到暴動現場的原因。D16 選擇保持緘默,這是他的權利。然而, Q
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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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法庭無須憑空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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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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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因此,成先生的證供對本席
C 考慮 D16 是否具有干犯本案罪行意圖並沒有幫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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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本席已顧及 Chong Ah Choi 案中列
E 出的考慮事項。由於案發當晚涉及大型拘捕,控方沒有證供顯示 D16 E
在暴動現場被截停時是否手持涉案膠索帶,或是在背囊內搜出。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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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是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替二人搜身及檢取相關證物,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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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在暴動現場被警方發現或截獲時,涉案膠索帶放在他攜帶的藍色
H 背囊內。膠索帶是暴動參與者常帶/使用的工具,法庭可推論管有者會 H
在過程中有需要時用上。由於這是警方的大型圍捕行動,本席不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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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 Ah Choi 案中提及的「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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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問時反應等」這項因素加以考慮。然而,不容爭辯的是 D16 管有涉
K 案膠索帶時正身處暴動現場,也沒有被正當使用的理由。本席肯定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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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否則不會把索帶放入背囊並帶到暴 L
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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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09. 要裁定 D16 有所須意圖,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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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推論。綜觀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和考慮了整體情況, 包括案 O
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D16 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等,本席裁定 D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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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行所須的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肯定 D16
Q 在案發當晚帶涉案膠索帶到暴動現場,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 Q
R 動中使用。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6 管有涉案膠 R
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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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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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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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一:「暴動」罪,全部 11 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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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D8 罪名成立。 F
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D16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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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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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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