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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1
C [2023] HKDC 18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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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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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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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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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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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2 月 3 日
M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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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妍女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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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P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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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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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 1),違反香
C 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第 3 條。罪行詳情指被 C
告人於 2020 年 9 月 9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330 號外一輛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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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碼為 DK 8444 的私家車上,非法返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1.63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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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的 31.58 克固體,以及內含 6.47 克氯胺酮及 1.96 克氟去氯氯
F 胺酮的 9.76 克固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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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也同時面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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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2),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罪行詳情指被
I 告人於 2020 年 9 月 9 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330 號外襲擊執行職責的香 I
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 19810。本席接納控方申請,在被告人承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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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1,同意有關案情及被定罪後,命令控罪 2 保留檔案中,未得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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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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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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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 年 9 月 9 日晚上約 10 時 35 分,警員 19810,警員
O 17606 及其他警員發現被告人獨自在彌敦道 330 號外一輛車牌為 O
DK8444 的私家車司機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並指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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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車。被告人說:「阿 sir 我合作,車上面嘅黑色袋有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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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 警員搜查車輛,從前座乘客位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 (i) R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 23.7 克固體,內有 16.9 克可卡因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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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 兩個打火機;及(iii) 現金港幣 25,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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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又從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之間的扶手上的一個黑色
C 手提包內搜出(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1] 22 個可再封口小膠袋, C
載有合共 5.88 克固體,內有 3.26 克可卡因 (「證物 2」]) 和 [2] 1 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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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口膠袋,載有 4 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內有合共 1.15 克固體,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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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 克可卡因 (「證物 3」);(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14 個可再
F 封口小膠袋,載有合共 9.76 克固體,內有 6.47 克氯胺酮和 1.96 克氟 F
去氯氯胺酮 (「證物 4」) 的混合劑;及(iii) 40 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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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b)一個電子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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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警員也從司機位下方搜出一張包裹著三個膠袋的紙巾,膠 I
袋內有合共 0.85 克固體,載有 0.52 克可卡因 (「證物 5」),及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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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上檢取了兩部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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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 被告人在 2250 時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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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 2253 時,警員 19810 準備把被告人押上警車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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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突然逃跑,但是在約 3 米距離外被 19810 趕上及制伏,並於 2255
O 時以「襲擊和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拘捕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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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1-5 含有危險藥物成份,總市值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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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30,968.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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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被告人於 2020 年 9 月 3 至 7 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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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涉案車輛,並在 9 月 7 日要求延長租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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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在第一項控罪案發時他管有證物 1-5,
C 即合共 31.58 克固體內有 21.63 克可卡因,9.76 克固體內有 6.47 克氯 C
胺酮和 1.96 克氟去氯氯胺酮,以作非法販運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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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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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於 2010 年 9 月和 10 月先後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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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在戒毒所羈留,在 2011 年 04 月 13 日離開喜靈洲戒毒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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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定罪已經超過 10 年,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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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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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被告人現年 28 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 K
沒有工作。被告人母親於 2015 年因癌病逝世,爺爺則於 2016 年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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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妹妹於 2011 年前往台灣升學,現為大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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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被告人輟學後做過不同兼職,包括髮型屋助手及廚房,於 N
約 2011 年開始在餐廳找到穩定的廚房工作,月入$28,000,一直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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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家人,也因此認識了現任妻子。2020 年 3 月餐廳因疫情倒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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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失去工作,只有靠兼職維生,但是同年 8 月再次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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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據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他在失業後發現妻子懷孕,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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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可以讓妻子在最好的醫院分娩,錯誤地決定干犯本案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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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向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孩子承擔責任,在還押期間
C (2021 年 1 月 14 日)與妻子在荔枝角收押所結婚。被告人的兒子在 C
同年 5 月 2 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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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妻子在外國大學修畢工程學位,現職家庭主婦,專
F 心獨力照顧兩人兒子,承受極大壓力,因而患上抑鬱症,自從 2022 年 F
11 月起因病多次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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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以下 5 個情節,希望法庭輕
I 判:被告人拘捕後態度合作,截停後承認罪行,並在最早機會認罪; I
曾經希望嘗試向警方提供資料以追尋毒品來源,雖然最終沒有提供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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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資料;被告人深感內疚,後悔莫及,有極大改過決心;被告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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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押所與妻子結婚,更無法見證兒子出生,受到深刻教訓;希望盡
L 快服畢刑期,從新承擔丈夫及父親的責任,照顧患病妻子及初生兒子, L
重投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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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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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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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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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1 案中就處理販運 R
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控罪時的處理方式如下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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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 HKCA 1414; CACC 3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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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4. 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法庭可以「個
C 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然而,不論採用哪一種方式來決定量 C
刑基準,都必須避免出現荒謬情況,即總刑期是遠超過當混合物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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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較為或最為嚴重的危險藥物所應判處的刑期2。另外,在處理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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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法庭亦應考慮由於這種販運模式可接
F 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因而可造成更大的禍害,故 F
這種販運模式本身是加刑因素。但正如前述,法庭最終判處的刑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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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視乎會否出現荒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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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 故此,在決定最終刑期前,法庭可根據上述陳旭亮3一案 I
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確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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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的判刑是否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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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威 L
[2021] HKCFI 3918;HCCC 223/202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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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CFI 358;HCCC 233/2020,由於專家證據指氟代氯胺酮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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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與氯胺酮相約,可以使用後者的判刑指引於前者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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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涉案份量的 21.63 克可卡因,及 8.43 克氯胺酮(與氟代氯
P P
胺酮一併考慮)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 70 及 44 個月。若採用「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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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 114 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
R 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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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3
CACC 318/2013,2014 年 4 月 8 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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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 5 年,
C 高於氯胺酮的 4 年。可以推論前者被法庭視為毒性較重,本席以此為 C
基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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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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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 30.06 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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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 78 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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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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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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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7. 根據個別判刑指引4,若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吸引 44 個 K
月刑期(8.43 克氯胺酮的刑期)的可卡因爲 5.6 克。轉換後的 27.23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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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 7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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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比例測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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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兩類毒品總重量為 30.06 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分別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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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6%,及 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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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0.06 克可卡因刑期為 78 個月,71.96%的比例刑期為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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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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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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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0.06 克氯胺酮刑期為 60 個月,28.04%的比例刑期為 17
C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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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因此,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 7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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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如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傳遞毒品 F
以外還有甚麼重要角色,沒有這方面的加重罪責因素。在仔細考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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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份量及以上 3 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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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可卡因的 70 個月刑期上調 4
I 個月以包涵氯胺酮的刑罰。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 74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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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根據案例5,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本
K 席不同意陳大律師說本案被告人販運只有兩種毒品因而沒有擴大市 K
L 場也因此不應加重刑罰的說法。被告人租用車輛販運兩種不同毒品, L
猶如毒品速遞員,完全可以因可以供應多於一種毒品而擴大市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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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 3 個月至 77 個月。
N N
O 34. 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陳大律師以上提出的 5 個情節,被告人 O
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而認罪後給予的量刑折扣已經足以涵
P P
蓋其他事項,裁定不另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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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參考 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 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牛永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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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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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 1/3 量刑折扣,判處 5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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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游德康 ) G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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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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