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寧案 DCCC690/2023

駛出停車場撞死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罪名成立
被告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31/12/2024[2024] HKDC 21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9日駕駛輕型貨車由葵涌葵秀路一幢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右轉駛入單程道路。出口外設有行人路,譚明國伯伯及其妻袁煥霞女士當時在右方行走。被告人未有在出口前停下或充分觀察右前方,並以約每小時14公里駛過行人路,貨車撞倒兩人。譚伯伯遭受嚴重頭部創傷,翌日死亡。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但否認其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的法定門檻,抑或僅屬一時疏忽或缺乏專注。控方指被告人熟悉現場,卻未有減速、停車或調整視線;辯方則指車速低、事故源於短暫疏忽,並質疑專家重組及駕駛座位置對視野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7(4)及37(7)條,按道路性質、交通情況及被告人可預期知悉的身體狀況,判斷駕駛方式是否明顯低於合資格且審慎駕駛者的水平。專家重組顯示,被告人只要調整坐姿、減速或在出口停車,即可看見行人並及時停下。被告人熟悉該處,知道行人會出現,且知悉視力下降,仍加速駛過行人路,未充分觀察右前方。此種駕駛並非單純一時疏忽,而是對合資格且審慎駕駛者而言顯然危險。控方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控罪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確認駕駛者須時刻保持警惕並注意行人;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並區分其專家證據及事故情況。本案主要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37(4)及37(7)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本摘要僅涵蓋定罪裁決。

判決啟示

危險駕駛不以高速為必要條件;在行人路出口未停車或減速、未因視野及視力限制作出補救,亦可構成危險駕駛。法院重視整體道路環境、可預見行人及專家重組證據。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駛出停車場撞到行人,甚麼情況會構成危險駕駛?
A.

法院須考慮道路、交通、行人及駕駛者可知悉的身體狀況。被告熟悉現場卻未停車或減速觀察,法院認定其駕駛明顯危險。

Q.車速不高仍可否被裁定危險駕駛?
A.

可以。危險駕駛不單取決於車速,也包括是否觀察路面、是否因應視野停車或減速。本案約每小時14公里仍被裁定構成危險駕駛。

Q.駕駛者視力下降但沒有戴眼鏡,會影響危險駕駛定罪嗎?
A.

法院可將駕駛者已知的視力狀況納入整體評估。被告知道視力不如以往,仍未減速或調整坐姿觀察,法院認為此支持危險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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