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90/2023
C [2024] HKDC 21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9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朱永寧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翟子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布喜后女士及劉雯婷女士,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 N
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P death) P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引言 B
C C
1. 被告人被控於 2022 年 12 月 19 日,在葵涌葵秀路 8-10
D D
號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
E VL9258,引致譚明國伯伯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E
條例》第 36(1)條。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獲控方接納。
F F
G G
控方案情
H H
2. 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面向葵秀路,渉䅁路段是單
I I
線單程行車,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
J J
50 公里(下稱「肇事路段」)。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
K 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停車場出入口沒有閘桿。 K
L L
3. 2022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1 時 52 分左右,被告人駕駛
M M
輕型貨車 VL9258 由停車場出口往右轉駛入葵秀路。其間 VL9258
N 右前車頭撞向在行人路上行經停車場出口的譚明國伯伯及他同 N
行的太太袁煥霞女士。
O O
P P
4. 譚伯伯受傷倒地,救護員到達時已不省人事,由救護
Q 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兩側急性 Q
硬腦膜下出血,中線移位及枕骨骨裂。院方為他提供舒緩治療。
R R
於 2022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52 分證實不治死亡。
S S
T 5.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肇事 T
路段兩邊有行人路,被告人駛出停車場前沒有停下看清楚右前方
U U
V V
-3-
A A
B 路況,轉彎時未有充分轉移其視線以看清楚行人路的情況,貿然 B
C
以時速 14±1 公里駛出停車場出口並轉入葵秀路,致使 VL9258 撞 C
倒右前方的兩名行人,引致其中的譚伯伯死亡。
D D
E E
辯方案情
F F
G 6. 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引致譚伯伯死亡,但只是一時 G
疏忽轉彎駛出葵秀路時沒有看清楚路況,不認為其駕駛屬危險。
H H
I I
法律指引
J J
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
K K
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
L 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推論。被告 L
M 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1977 年首次考獲駕駛執照,只有一次 M
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在警誡錄影會
N N
面其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若他
O O
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若有任何含糊之處以最
P 有利被告人的方向解讀。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 P
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Q Q
R R
8.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大部
S 份證據(證物 P1,P1A),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本案只有三 S
名證人,控方傳召了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兩名警員,辯方沒有傳
T T
召證人。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U U
控方亦提供一個案例供本席參考,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
V V
-4-
A A
B B
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
C C
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D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 D
E
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 E
論。
F F
G 爭議事項 G
H H
10. 辯方承認駕駛輕型貨車 VL9258 時不小心引致譚伯伯
I I
死亡。被告人錄影會面時的說法,除了他對當時車速的評估,基本上
J 與黃博士的分析和數據一致。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被告人的駕駛是 J
否屬危險或只是一時疏忽/一時缺乏專注?
K K
L L
M 背景 M
N N
11. 意外地點是葵涌葵秀路 8-10 號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
O 出口附近位置。該段葵秀路(下稱「肇事路段」),是單線單程車 O
P 路,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 50 公里。 P
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現場路
Q Q
面情況可參看街道圖(證物 P5) 和相片(證物 P7 和 P8) 。
R R
S
12. 2022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1 時 52 分左右,被告人駕駛 S
的輕型貨車 VL9258 由停車場駛出並轉右駛入葵秀路,與此同時
T T
譚明國伯伯(78 歲) 和同行的太太袁煥霞女士(56 歲) 在瑞森工業
U U
大廈外行人路上,在被告人右方朝停車場出口及斜向車路行來;
V V
-5-
A A
B 當兩人行至停車場出口附近踏出車路時,右轉的 VL9258 駛至, B
C
在貼近行人路的車路上發生碰撞。事件經過分別被 VL9258 行車 C
儀,及附近的「悅品酒店」及「合俐隆」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證物
D D
P4: 意外片段 A,意外片段 B 和意外片段 C)
E E
13. 譚太太被撞後跌倒受輕傷,譚伯伯則被 VL9258 右前
F F
車頭撞到受傷倒地,不省人事。下午 1 時 59 分左右,被送往瑪嘉
G G
烈醫院。下午 2 時 19 分左右,抵達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時,已陷入
H 深度昏迷,多處受傷,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兩側急性硬 H
I 腦膜下出血伴中線偏移、枕骨骨裂,被安排入住神經外科部接受 I
後續治理。於 2022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52 分被證實不治死
J J
亡,死亡原因為「頭部創傷伴顱內出血和顱骨骨裂」
。(證物 P2,P2A
K K
及 P3,P3A)
L L
14. 䅁發當日下午3時02分,警員在葵涌警署以「危險駕駛
M M
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拘捕被告人。警方稍後在2022年12月
N N
20 日 中 午 後 通 知 被 告 人 譚 伯 伯 已 去 世, 及 邀 請 他 做 錄 影 警 誡 會
O 面。同日下午5時27分,警員15458就被告人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 O
人 死 亡 , 接 見 被 告 人 , 與 他 進 行 錄 影 會 面 ( 光 碟 證 物 P6 和 謄 本
P P
P6A)。
Q Q
R R
15. 意 外 後 VL9258 在 警 員 押 解 下 被 拖 車 運 送 到 大 欖 涌 車
S 輛扣留中心,其間沒有人進入車廂。隨後警員對車身及車內狀況 S
拍攝照片(證物P7:相片(7-12)) 。警方又在2023年4月4日為配合意
T T
外重組,帶被告人返回VL9258量度他坐在駕駛座上時的高度。
U U
V V
-6-
A A
B 證據評核 B
C C
16. 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出入涉案停車場出口好幾年。
D 案發時是該天第二次駕駛VL9258。 D
E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確認自己69歲,視力普通,有時少 E
少模糊,有深度老花,但駕駛不用戴眼鏡,有40年駕駛經驗,不
F F
需要每年體檢續牌。他從事運輸,是未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責
G G
人,亦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輕型貨車。一般每周工作六天,休
H 星期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至晚上7時。但䅁發前一天 (12月18 H
I 日,星期日) 因有特別工作,沒有休假。公司已在涉案停車場租用 I
車位好幾年。䅁發日早上7時他駕駛所屬公司名下的VL9258,車
J J
輛機件正常,將車停泊在渉䅁停車場內,意外前大約5分鐘回停車
K K
場取車,打算駕車往大圓街取貨回來待明天用。 (記項52 - 154 ,
L 261 - 284) L
M M
1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 說他駛出停車場前向左邊望,見
N 無車駛向他,駛出路口前沒有停車,時速大約 8 至 9 公里,出路 N
O
口時眼望前方,右前方視線可能受阻(記項 155 - 184) 。他右轉入 O
葵秀路時再望向右,沒有人,突然聽到有人大叫「停車」,又感
P P
覺撞到東西便停車;距離大約一米時見到有人,下車後看見被撞
Q 的人(記項 191 - 222)。 Q
R R
19.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確認駛出葵秀路時路邊沒有雜物
S 阻礙他的視線。他公司租用涉案停車場車位好幾年,期間在肇事 S
T 路段出入,故熟悉肇事路段。他認為意外原因是他一時疏忽,沒 T
有再望前面,冇再扭軚。(記項 233 - 272)
U U
V V
-7-
A A
B B
• 專家分析/意見
C C
D 20. 辯方不爭議黃暉博士的專家資格。本席考慮黃博士的履歷、 D
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黃博士為本案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的內容和意
E E
見。黃博士分析了上述三段意外片段,選取較佳角度的行車儀(意外片
F F
段 A)和「合俐隆」(意外片段 C)的片段作進一步檢驗,為是次交通事
G 故做了一份調查報告,推算 LV9258 的車速,並模擬了被告人當時的 G
H
視野 (證物 P9,P9A)。 H
I I
21. 黃博士整理意外片段,選取較佳角度的合俐隆和行車儀的
J 片段作進一步檢驗,位置 T 為發生碰撞位置,位置 T ̵ 3,T ̵ 2,T ̵ 1.5, J
T ̵ 1 和 T+0.76 分別為碰撞前 3 秒,2 秒,1.5 秒,1 秒及碰撞後 0.76 秒
K K
停定的位置。
L L
22. 辯方對於黃博士的碰撞事故重組影像分析的準備工作和
M M
處理沒有質疑,除了就駕駛座在意外後至重組其間有否被調校過有質
N N
疑。意外後有警員在不同階段處理過 LV9258,控方未能確定 LV9258
O 司機座在黃博士開始意外重組前沒有被調校過。辯方認為座位位置影 O
P
響重組視野結果。黃博士進行意外重組時假設駕駛座沒有被調校過, P
他同意若座位被調校過會有一些影響。又因為黃博士和被告人的高度
Q Q
有差別(分別為 174 厘米和 160 厘米),故要求量度被告人坐在駕駛座
R 上時的高度以作調整。 R
S S
23. 黃博士在每一時間位置評估被告人的視線範圍,結果顯示
T 當 VL9258 駛至停車場出口,被告人只要調整坐姿向左傾便可以看見 T
U 前方的譚伯伯。即使在位置 T ̵ 2 可能被刺眼陽光影響,但在位置 T ̵ 1.5 U
V V
-8-
A A
B 已沒有此情況(證物 P9 附件 II)。考慮後接納黃博士的意見。現實情況 B
C
下合理的駕駛者會調校駕駛座至最佳駕駛位置,並在駕駛時調整坐姿 C
以看清楚路面情況。按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他距離譚伯伯約一米左右
D D
時看見他,即被告人在駕駛座上向前望便可以看見伯伯(此與黃博士重
E 組意外時觀察一致)。黃博士指出若靠左傾可以在更早階段看見伯伯。 E
F 本席考慮後接納黃博士的專家分析和意見。本席考慮後認定意外重組 F
時駕駛座的位置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不會影響黃博士的結論 (稍後
G G
會再提及)。
H H
I 24. 黃博士進行意外重組時,在現場就各位置之間量度距離。 I
位置 T3 至位置 T+0.76 的距離為 12.5 米,在位置 T 碰撞後至停定在位
J J
置 T+0.76 的距離為 2.1 米,其他分段距離如下。意外片段所見 VL9258
K K
並沒有在出口停下或減速,黃博士分析推算後判㫁VL9258 在不同位
L 置之間的車速為: L
• 在位置 T ̵ 3 至位置 T ̵ 2(距離 3.3 米)平均車速是時速 12±1 公里,
M M
• 在位置 T ̵ 2 至位置 T ̵ 1.5(距離 2.0 米)平均車速是時速 14±1 公里,
N N
• 在位置 T ̵ 1.5 至位置 T ̵ 1(距離 1.3 米)平均車速是時速 10±1 公里,
O • 在位置 T ̵ 1 至位置 T(距離 3.8 米)平均車速是時速 14±1 公里。 O
P P
25. 辯方對於黃博士的距離量度和車速推算沒有爭議,考慮後
Q Q
接納黃博士的數據。車速的轉變反映 VL9258 駛至出口時沒有慢車反
R R
而加速右轉。黃博士指在位置 T ̵ 1.5 至位置 T ̵ 1 車速減慢是因為右轉
S 時產生的磨擦使然,之後車輛繼續向前時可能有加油,所以速度返回 S
T
時速 14±1 公里。 T
U U
V V
-9-
A A
B 26. 黃博士指出司機察覺有危險後,需要思考後再停車(反應 B
C
時間因人而異,其間車輛繼續行駛),視乎車速車輛停定需要一段距離 C
(煞車距離) ,故在同一路段上相同車速下,停車距離取決於司機何時
D D
察覺危險及之後的反應時間。於本案中 VL9258 在發生碰撞後才停定。
E 黃博士以《道路使用者守則》採用的 0.9 秒反應時間推算,VL9258 以 E
F 時速 14 公里行駛,停車距離約為 5 米(四捨五入之數值),位置 T ̵ 1 至 F
T+0.76 相距 5.9 米,分析後認為被告人在接近位置 T ̵ 1 察覺譚伯伯的
G G
存在,於反應時間 0.9 秒後用力煞車。此分析亦與視野重組結果一致,
H H
在位置 T ̵ 1 被告人只要前望便會看見右前方的譚伯伯(證物 P9 附件
I II)。 I
J J
27. 因無法得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黃博士撰寫報告時選擇以
K 《道路使用者守則》採用的 0.9 秒反應時間推算被告人約在位置 T ̵ 1 K
察覺譚伯伯的存在。審訊時黃博士以運算(證物 P9B,有關的整合數據
L L
可參考 MFI-1)協助理解反應時間,車速和停車距離之間的關係,又以
M M
不同的反應時間闡明被告人以時速 14 公里駕駛 VL9258 在不同的反
N 應時間下所需的停車距離,又因已得知 VL9258 在位置 T+0.76 停下 N
(即位置 T 前 2.1 米),及分析影像後計算得案發時的車速,故可以推
O O
算出在不同反應時間下察覺譚伯伯的位置:
P P
• 反應時間為 0.4 秒,停車距離為 2.9 米,在位置 T 後 0.8 米察覺
Q • 反應時間為 0.9 秒,停車距離為 4.8 米,在位置 T 後 2.7 米察覺 Q
R • 反應時間為 1.4 秒,停車距離為 6.7 米,在位置 T ̵ 1 後 0.8 米察覺 R
S S
28.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年紀大,案發時 69 歲,他的反應時間
T 可能長至 1.4 秒,若此他在位置 T ̵ 1 後 0.8 米便已察覺在右車頭前方 T
U 的譚氏夫婦,即距離碰撞點 4.6 米。然而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駛出路 U
V V
- 10 -
A A
B 口時眼望前方,轉右時望向右時不見人,在距離譚伯伯一米左右時 B
C
看見他。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基本上和黃博士的分析一致,考慮後認 C
定駕駛座的位置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根據黃博士在
D D
證物 P9 的運算,依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碰撞前的反應時間介乎 0.4
E 秒至 0.9 秒之間 (且更接近 0.4 秒)。 E
F F
29. 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以時速 8 公里至 9 公里駛出葵秀路。
G G
黃博士在證物 P9B 計算以時速 8 公里和 9 公里駕駛 VL9258 在不同的
H 反應時間下所需的停車距離: H
I • 反應時間 0.4 秒,停車距離分別為 1.3 米和 1.5 米 I
• 反應時間 0.9 秒,停車距離分別為 2.4 米和 2.8 米
J J
• 反應時間 1.4 秒,停車距離分別為 3.5 米和 4 米
K K
L 30. 從視野重組結果所見,若被告人調整坐姿他在駛出停車場 L
後已可以看見右前方的譚氏夫婦,駛前至位置 T ̵ 1 時(碰撞點後 3.8 米)
M M
只要前望便會看見前方的譚伯伯。被告人在位置 T ̵ 1.5 至 T ̵ 1 扭右軚,
N N
他在會面時說當時望向右但不見人(記項 191 – 194),顯然在扭軚時沒
O 有調整坐姿看清楚前方路面情況。按黃博士的計算和分析,無論被告 O
人的反應時間是多少,只要他調整坐姿,看清楚路面狀況,及以時速
P P
8 公里至 9 公里行駛,他都能在碰撞前停定避免碰撞。
Q Q
R • 意外成因 R
S S
31. 停車場出口外葵秀路上的車輛由被告人左方至右方行駛,
T T
在停車場內向前望可看見由左而來的車輛,但由於道路設計所限,車
U 輛由停車場駛出後要轉近乎 90°右彎才能進入葵秀路,中間要駛過停 U
V V
- 11 -
A A
B 車場出口外的行人路。停車場出口左右上方設置的魚眼鏡照不全右邊 B
C
行人路的情況,故被告人要駛到出口(位置 T-2)才有可能看見右方行人 C
路的情況(參看證物 P7 相片(22) ,證物 P8 相片(1) )。案發時停車場
D D
出口外的物品和車輛沒有對前方戓右前方視線造成阻礙(參看證物 P8
E 相片(1)(2)(6) )。 E
F F
32. 被告人負責的公司租用涉案停車場車位好幾年,期間他經
G G
常在肇事路段出入,故熟悉肇事路段。葵秀路兩旁是工業/工商大廈。
H 瑞森工業大廈兩旁分別是安發工業大廈和悅品酒店(參看證物 P5 街道 H
I 圖) 。葵秀路兩邊設有行人路但沒有指定的行人過路點。參看意外片 I
段證物 P4,肇事路段不時有人由不同方向行經停車場出口外的行人路
J J
和路面,有人經停車場出入口進出,有人在不同位置橫過馬路,畫面
K K
所見有三五成群,有二人同行,亦有獨自一人。在碰撞前 5 分鐘,每
L 分鐘都有人(共 23 人) 分別出入和行經停車場出口,接著譚氏夫婦在 L
離出口較遠的行人路面出現。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情況,他必然知道
M M
停車場出口外,葵秀路兩邊行人路和路面不時有行人經過。
N N
33. 被告人駛出停車場前看不見右方行人路,同樣地與譚氏夫
O O
婦同一方向前來的路人也看不見停車場內的 VL9258。被告人要駛至
P P
位置 T ̵ 2 調整座姿後才可以看清楚右前方路面情況,然而他說駛出停
Q 車場時先望向左邊,沒有停車,出路口時眼望前,若此他顯然沒有望 Q
右。被告說右方視線可能受阻,他扭右軚時望向右不見有人(即已駛至
R R
位置 T ̵ 1.5 至 T ̵ 1),繼續駛向葵秀路,若此他顯然沒有調整坐姿以望
S S
清楚右前方路況。
T T
U U
V V
- 12 -
A A
B 34. 譚氏夫婦在被告人右邊行人路上徐徐而至,接近停車場出 B
C
口踏出車路。當被告人駛至位置 T ̵ 1 時 VL9258 離譚氏夫婦不足 3.8 C
米(因為最後碰撞前兩人退後再拉遠與 VL9258 的距離),然而被告人
D D
說他在碰撞前約一米才察覺有人並煞車,但未能及時停下來。反而大
E 約在位置 T ̵ 1 時,剛踏出車路的譚氏夫婦先後察覺駛出的 VL9258, E
F 兩人先停定(證物 P8A 相片(4)),當 VL9258 繼續駛向他們時開始後退 F
(證物 P8A 相片(5)),奈何仍然發生碰撞(證物 P8 相片(8)(12))。最終
G G
VL9258 在碰撞後再駛前 2.1 米停定(證物 P8 相片(9)(13)) 。
H H
35. 辯方說當時車速不算高。然而按以上分析被告人察覺危險
I I
後的反應時間介乎 0.4 至 0.9 秒,時速 14 公里需要的停車距離達至 4.8
J J
米,當時一出停車場出口便是行人路,隨時有人從右邊行過來,考慮
K 後認為以時速 14 公里駛出行人路明顯過高。被告人說駛出路口前沒 K
有停車,時速大約 8 至 9 公里,此明顯是他對當時車速的評估,
L L
然而實際車速較他的評估高出超過 50%。按黃博士的運算(MFI-
M M
1),若當時的車速是 8 至 9 公里應能及時停下,避免碰撞。
N N
36. 錄影會面時被告人需要行近才能看清牆上掛著的「被調查
O O
人士通知書」上的字體,隨後回答警員對他視力提問時說自己視力普
P 通,有時少少模糊,有深度老花,但沒有接納檢驗師意見配戴眼鏡。 P
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視力大不如前。控方認為被告人隨著年歲視力相
Q Q
對沒有過往銳利,辯方則指老花眼只影響近距離閱讀。黃博士的意外
R R
重組顯示在位置 T ̵ 1 時(碰撞㸃後 3.8 米)被告人只要坐直已可看見右
S 前方的譚氏夫婦,較近的譚太太當時身穿顯眼紅色上衣(證物 P8 相片 S
T
(2)) ,兩人一度停下再退後,然而被告人在碰撞㸃後約 1 米才察覺他 T
U U
V V
- 13 -
A A
B 們。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隨著年歲視力下降,他亦知道自己視力大不如 B
C
前。 C
D 37. 辯方在陳詞指出碰撞前 2 秒停車塲出口左側停泊了數部車 D
E
輛,左前方有黑色貨 van、廣告牌和數條石墩,前方遠處有幾名行人。 E
這個時刻,被告將注意力集中在左邊是自然而然,因為他需要留意從
F F
左方駛來的車輛及動態。然而參看意外片段 A,和意外重組報告附件
G II 位置 T ̵ 3 相片,司機在停車場內已能看清望由左方前來的交通及正 G
H 前方的路況,關鍵時間並無任何移動的車輛出現,出口外只有一名行 H
人在出口右邊離開,接著差不多位置的範圍譚氏夫婦由右邊出現。被
I I
告人要右轉出葵秀路理應會望向右方,以當時情況不認為他駛至出口
J J
時(即位置 T ̵ 2) 仍需要望左,此亦非被告人在會面時的說法。
K K
38.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被告人駛出停車場時沒有慢車
L L
或停下,反而加速至時速 14±1 公里,駛過行人路右轉入葵秀路。考慮
M 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其間被告人沒有調整坐 M
姿故未有看清楚被車廂右側前結構柱和軚盤後顯示屏遮擋的路面情
N N
況;縱使譚氏夫婦曾經停下及後退迴避,被告人前駛至離他們約 1 米
O O
才察覺在右前方的兩人及煞車,奈何停車距離不足未能及時停下。
P P
Q 39. 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 Q
申請人在兩線分隔車道「只准向前駛」的左一線駕駛一輛 5.5 噸貨車,
R R
在交通燈停車線前停下。當該貨車右轉和駛近行人過路處時,其右前
S S
倒後鏡撞倒一名行人的右後腦,引致他死亡。申請人完全沒有意識到
T 受害人,直至碰撞後才察覺他。上訴法庭認為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 T
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行人。在「只准向前駛」的左一線右轉
U U
V V
- 14 -
A A
B 是有風險的做法,因為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違規右轉, B
C
再加上沒有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 C
D D
40. 辯方援引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2014]
E 4 HKLRD 808,申請人駕車在一條雙行五線行車道的北行第三線上停 E
車於十字路口交通燈前。交通燈轉綠時,他駕車右轉入雙行車道的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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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第二線,撞倒行人輔助線上紅燈過馬路的行人,導致他死亡。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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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信納專家的結論裁定意外並非申請人一時缺乏專注釀成,然而
H 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該案專家證人的意外重組結果不可靠,又認為不 H
I 能單憑申請人沒有注意到死者這一點推論他的駕駛方式屬危險。 I
J 41. 黃博士為是次意外重組案發經過,有別於辯方援引的范少 J
K 棠 一案的情況,黃博士使用涉案的 VL9258 重組意外,及利用該車的 K
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和案發時現場監控片段重組案發經過,評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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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視線範圍和計算車速。辯方只質疑駕駛座可能被干擾至影響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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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結果和結論。如上所述,本席考慮黃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
N 後接納黃博士為本案專家證人,再考慮他對本案意外重組的處理,接 N
納其報告的內容和意見。本席認為即使駕駛座在意外後曾被干擾,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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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相關證據後認定意外重組時駕駛座的位置沒有帶影響性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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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辯方又援引另一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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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HCMA 334/2011 申請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沿角祥街前進,當他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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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時,他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
S 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一 92 歲的老人)。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案只 S
有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上訴人完全沒有觀看大全街的右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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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進去;(二)是上訴人知道死者正在橫過大全街,但認為有足夠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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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空間駛越,故冒險前進。處理上訴的法官不同意此兩種情況是唯一可 B
C
能的情況,認為一般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 C
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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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
E 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 E
F 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F
G 43. 在關鍵時間譚氏夫婦已在被告人的行車路線前方不遠處。 G
H 譚氏夫婦察覺 VL9258 停下的位置已進入 VL9258 的行車路線,當 H
VL9258 再接近時二人便退後。被告人會面時說扭右軚時有望右,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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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為自己之後沒有再望前面,一時疏忽導致意外。他當時望向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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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是為了確保扭軚後前行路線無阻,然而他卻沒有調整坐姿以看清
K 楚整個範圍(否則當時已能看見前方的譚氏夫婦),便繼續駛前,其間 K
又沒有減速和看清楚前方路況以彌補之前不足的觀察。考慮被告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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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後認為他並非只是一時疏忽或一時缺乏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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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4.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規定「某 N
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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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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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 37(7) 則規
Q 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 Q
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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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體情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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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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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
U 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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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 以及 B
C
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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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䅁有別於辯方援引的案件,意外並非在道路行駛時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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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由停車場駛出行人路轉入車路時發生。譚氏夫婦並非突然出現,
F 他們徐徐步行至停車場出口附近,察覺 VL9258 駛出便停步,見 F
VL9258 朝他們駛來再退後。綜合意外片段 A、B 和 C 所見,現場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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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行人路和路面不時有行人出現,又不時有人行經停車場出口,譚氏
H H
夫婦只是當中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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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強調碰撞發生在一剎那,被告人只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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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疏忽沒有看清楚右前方。本席清楚由被告人駛出至發生碰撞只是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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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時間,然而肇事路段是停車場出口的行人路,任何使用該段行人路
L 的人,應能假設車輛由停車場駛出時會看清楚出口外行人的情況才駛 L
前轉入葵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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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根據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他熟悉該處的路面情況,他必
O 然知道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停車場出口。無論如何行人在市區行人路 O
上行走是隨時出現的情況,又若沒有指定行人過路㸃,行人會在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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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橫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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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上訴法庭在 張國良 䅁中指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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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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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申請人是蓄意或是在沒有選擇下違反交通規則從左一線右轉並
T 不重要,法庭關注的重點在於申請人右轉進入海壇街的過程中,他採 T
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問題在於申請人既然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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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從左一線右轉,他有否以合適的駕駛方式和速度作出配合,確保在安 B
C
全的情況下駛過路口進入海壇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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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能否在危險前及時停車,取決於何時察覺危險,隨後的反
E 應時間和車速。整體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停車場內駛近出口時已能看清 E
楚正前和左前方的路面情況,並知道正前方和左邊是安全的,但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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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道路設計,他的右方和右前方視線範圍有限,部份視線亦被車輛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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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及車內裝置遮擋。然而他卻選擇加速駛出而不在出口慢車或停下看
H 清楚,隨後亦沒有調整坐姿看清楚,以確保前方沒有行人。再者被告 H
I 人知道自己隨著年歲視力有時少少模糊,卻沒有在轉右觀察右前方時 I
慢車或停車以彌補,以致縱使譚氏夫婦在位置 T ̵ 1 時已在右車頭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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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要駛近離兩人約 1 米時才察覺到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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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此外,被告人有 40 年駕駛經驗,他對於不同情況下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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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的停車距離必然心中有數。會面時他說當時以時速 8 公里至 9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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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出路口,若真如此,VL9258 可以及時停定。辯方指被告人可能只是
N 憑感覺評估,沒有看車速錶。無論如何,被告人當時打算在停車場取 N
車後駛離停車場前往取貨,無需任何警告/提醒標示,一看便知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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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外是行人路,駛過行人路才進入馬路,他實在不應該在停車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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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便加速,以致在行人路上的時速增至每小時 14±1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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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結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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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駕駛者在停車場內已能看清望由左方前來的交通及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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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路況,但受限於道路設計,駕駛者在涉案停車場內看不見右方情
U 況,右方的行人亦看不見停車場內的車輛;在出口外停下讓車輛駛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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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的行人一般不會預期車輛會朝他們駛來。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 B
C
認為由涉案停車場駛出行人路前不慢車或停車望清楚右方路況,反而 C
加速駛出行人路右轉出車路,是有風險的做法。被告人並非一時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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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一時缺乏專注下撞倒譚伯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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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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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因此,不管被告人是基於甚麼原因不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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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或停車觀察望清楚右方路況,他沒有採取合適的駕駛方式和速度
H 作出配合,以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行人路進入葵秀路。被告人駛 H
I 出停車場時加速,沒有因應自己的視力採 用較低車速,沒有充分轉 I
移其視線以看清楚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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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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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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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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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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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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