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7/2023
C
[2024] HKDC 218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0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聰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 person)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 3 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
D D
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事主為本案控方第一證人
E E
(以下簡稱 X)。
F F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G G
H
3. 案發時女事主 X 是 13 歲,被告人是 31 歲。根據刑事罪 H
行條例第 122(2)條,年齡未滿 16 歲,即使事主同意,也不會構成答
I I
辯理由,除非法庭信納被告人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事主滿 16 歲或以
J
上: 蔡偉麟 FACC 11/2017。第二,辯方也質疑女事主的證供可信性 J
K 和可靠性,即使女事主是可信和可靠,整個過程也是女事主同意的。 K
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
L L
紀錄,當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會面紀錄(特別事
M M
項/案中案)。
N N
控方的案情
O O
P 4. 在所有關鍵時間,X 是一名學生及滿 13 歲,而被告人滿 P
Q 31 歲。 Q
R R
5. 根據 X 的證供重點,2023 年 1 月 3 日(星期二),被告
S 人和 X 在網上社交平台小紅書上認識。被告人向 X 表示自己 17 歲及 S
T
在「麗澤」學校讀書,X 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只有 13 歲。X 同意與被 T
告人於星期六(2023 年 1 月 7 日)下午 2 時一起到九龍公共圖書館
U U
V V
-3-
A A
B B
溫書。之後被告人提供他的電話號碼 54299793 給 X 著她以 WhatsApp
C 與他交談1。 C
D D
6. 於 2023 年 1 月 6 日(星期五),被告人以電話號碼
E E
54299793 發 WhatsApp 給 X 約 X 於翌日在油麻地港鐵站 D 出口見面
F 並同意一同溫習至下午不遲於 5 時半2。 F
G G
控罪一:「猥褻侵犯」罪
H H
7. 2023 年 1 月 7 日(星期六)下午 1 時 35 分,被告人以電
I I
話號碼 54299793 發 WhatsApp 給 X查問 X 當天是穿甚麼顏色的衣服,
J J
X 以 WhatsApp 如實告之被告人自己穿藍色衫及黑色長褲並告之被告
K 人她可能會遲到不多於 15 分鐘。 K
L L
8. 2023 年 1 月 7 日下午約 2 時 05 分,X 到了港鐵油麻地站
M M
便以 WhatsApp 告訴被告人她到了並問被告人在那,被告人以電話號
N 碼 54299793 發 WhatsApp 給 X 說在地面 D 出口3。 N
O O
9. 以上社交平台包括小紅書及 WhatsApp 內的對話截圖可
P P
參考 P14。
Q Q
10. X 以 WhatsApp 著被告人發她相片時,突然被告人便從後
R R
S S
1
P14(1-9) 手機相片
2
P14(10-15) 手機相片
T 3
P14(15-14) 手機相片,次序上是相片 15 先發生,才到相片 14 T
U U
V V
-4-
A A
B B
以雙手環抱 X 的腰部。由於被告人的力氣較大(被告人身高約 1.85
C 米),所以 X 無法推開他。然後,被告人站在 X 左手邊並把其右臂 C
擱在 X 的肩膊上,被告人亦用其左手捉著 X 的左手並在 X 的左手背
D D
輕輕地摸及被告人的右手亦慢慢輕掃至 X 的胸部(乳房上方位置)。
E E
在掃了約兩下,X 用右手捉著被告人的右手把他右手甩開以表示她
F 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 F
G G
11. 當兩人一直向九龍公共圖書館方向行而途經一間酒店時,
H H
被告人邀請 X 進入酒店溫書,X 拒絕。之後行到第二間酒店附近時,
I X 建議前往廟宇旁的一個公園聊天。兩人在該公園聊天約 5 至 10 分 I
鐘,被告人便以其手提電話自拍。當被告人向 X 拍照時,X 遮著自
J J
己面部以表示不願意拍照。其後,被告人以溫書為藉口,把 X 帶到
K K
位於九龍油麻地上海街 268 號的香港海景絲麗酒店(下稱“酒店”)
L (在該公園對面)。X 感到非常害怕但不敢出聲,被告人在 X 拒絕 L
M
之前已經把 X 帶進酒店並著 X 坐下。 M
N N
12. X 覺得不對勁,因為 X 認為自己應該與被告人在圖書館
O 溫書,而非酒店。當被告人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期間,X 用其手提 O
電話把所在位置傳送給朋友,並著朋友幫忙報警和聯絡 X 的母親
P P
(控方第二證人,下稱“Y”)。
Q Q
R 控罪二:「猥褻侵犯」罪 R
S S
13. 其後,被告人與 X 於酒店內乘搭 1 號升降機。在升降機
T T
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擁抱 X,然後除下自己的口罩親吻 X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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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左臉頰。
C C
控罪三:「猥褻侵犯」罪
D D
E 14. 他們在酒店 10 樓步出升降機後,於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 E
F
間約 1426 時進入 1009 號房(下稱“房間”)。在房間內,他們起初一 F
起坐在床上,X 拿出紙本溫習,被告人卻先除下自己的上衣,再過
G G
一會再除下自己的長褲(剩下內褲)。X 叫他穿回衣服不果,之後
H 被告人把 X 推倒在床上。X 嘗試站起來,但其上半身遭被告人的上 H
I 半身壓著。被告人亦用他的生殖器官頂著 X 的下半身(他們仍然穿 I
著褲子)。然後被告人親吻 X 的面、頸、嘴及把舌頭伸進 X 的口腔
J J
內,X 曾嘗試推開被告人但推不動被告人。被告人亦伸手進入 X 的
K K
上衣內尋找胸圍扣並在解了胸圍扣後用手去摸及揸 X 的兩邊胸部令
L X 感到胸部有少少痛。被告人繼而一併脫下 X 的上衣、內衣和胸圍, L
然後再摸及揸 X 的胸部。在上述過程中 X 曾捉著被告人的手不讓被
M M
告人去解她的胸圍扣,但被告人太大力,X 並不成功。X 有說唔好
N N
但被告人並不理會。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亦把身體壓著 X 的一隻
O 手及又捉著 X 的另一隻手讓 X 無法反抗。 O
P P
15. 之後,被告人曾拿出一個避孕套,並問 X 是否想使用它,
Q Q
X 拒絕及叫被告人把它收好。其後,被告人叫 X 起床沖熱水涼後就
R 一邊擁抱 X 的腰,一邊輕推著 X 行進浴室內。之後被告人從後解開 R
X 所穿褲子的鈕扣和拉鍊,然後把整隻手伸入 X 的內褲裏,用 2 隻
S S
手指觸摸 X 的陰部(在恥毛稍微靠下及小便位置稍微靠上)。期間,
T T
X 捉著被告人的手表示不同意,但被被告人甩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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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6. X 在房間內一直都表現得不情願,她嘗試推開被告人, C
但不成功。X 感到很驚慌、不舒服和不開心。
D D
E X 的困擾及向女警員 35183 所作的新近投訴 E
F F
17. 在 X 的朋友聯絡到 Y 後4,Y 透過安裝在 X 的手提電話的
G G
位置共享應用程式找到 X 的所在位置。Y 報警後,前往酒店等候警
H 方派員到場,包括女警員 3518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27903(控 H
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務人員到達。警方透過翻查酒店的閉路電視
I I
片段和訂房紀錄,找出被告人和 X 所在的房間。於約 1538 時,女警
J J
員 35183 及警員 27903 和酒店職員使用酒店提供的門卡進入房間。他
K 們進入房間後,發現 X 半裸站在浴室內,其褲子的鈕扣被解開。X K
L 當時十分驚恐及全身震抖。女警員 35183 隨即用毛巾包裹 X 的上身。 L
女警員 35183 之後讓 X 穿回上衣後,X 向女警員 35183 說岀她被被
M M
告人在房間猥褻侵犯的經過。
N N
O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O
P P
18. 當女警員 35183 及警員 27903 進入房間後,警員 27903 發
Q 現被告人站在浴室對出,但只穿著內褲。被告人情緖激動並雙手嘗 Q
R
試推開警員 27903。警員 27903 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讓他冷靜下來後 R
讓他穿回衣服後再以非禮罪名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
S S
話要說。警員 27903 亦在被告人的褲子的右後褲袋發現兩個未經使
T T
4
P23 顯示 Y 手機由 X 朋友轉發 X 的求救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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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用的避孕套、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兩部 iPhone、一部 iPad 和一張
C 酒店按金收據。 C
D D
19. 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辦理入住手續、被告人在
E E
升 降 機 內 親 吻 X 和 兩 人 進 入 房 間 的 片 段 ( P3 ) , 並 製 作 截 圖
F (P3A)。被告人和 X 身穿的衣物與他們被警方截查時所穿著的相 F
同(P13)。
G G
H 20. 酒店的登記紀錄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 1426 時以實名 H
I 在網上預約租用房間 3 個半小時。被告人亦在登記卡上簽署(P2 住 I
客登記表、P8 按金收據)。
J J
K 21. 酒店房內的佈局可參考 P12。 K
L L
在油麻地警署
M M
N 22. 被告人被帶回油麻地警署後,同日約 1639 至 1643 時, N
當警員 27903 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
O O
人士的通知書」時,被告人向警員 27903 問及法律援助事宜,警員
P P
27903 向被告人解釋在警署內有一份律師名冊可供其選擇律師代表,
Q 但被告人向警員 27903 說「依家唔需要,只係想係打官司時請律 Q
R
師」。 R
S S
23. 同日約 1752 至 1820 時,警員 27903 以會面紀錄(Pol 857)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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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形式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P105)。
C C
警誡錄影會見
D D
E 24. 於 2023 年 1 月 8 日約 2141 時至 2219 時,偵緝警員 18615 E
F
於尖沙咀警署以錄影形式會見被告人(P166 ),被告人在警誡下有 F
所陳述包括以下事項:
G G
H (a) 他與 X 在小紅書上認識; H
I I
(b) 案發當日,他們首先於港鐵油麻地站 D 出口見
J J
面,再到酒店,然後在房間內有親密行為;
K K
(c) 酒店房間 1009 號是他付款租用及登記的。
L L
M 控方立場 M
N N
25. 控方立場是被告人在小紅書上尋找對象並向 X 虛假地稱
O O
自己是 17 歲的學生。在知道 X 只有 13 歲後便有預謀地詐騙 X 岀來
P 溫習,並帶備避孕套準備對 X 進行「猥褻侵犯」行為。在見到 X 後 P
Q 便如上述所述在明知 X 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猥褻侵犯 X。 Q
R R
特別事項
S S
T T
5
P9 是羈留人士通知書,簽收 P10 文件為 P11
6
刪去 X 的名字版本是 P16A,謄本是 P1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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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6. 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自願
C 性的議題,涉及的證人是控方第四證人至第九證人(角色如下)。 C
經聆聽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裁定自願性的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
D D
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
E E
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F 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 F
為正式證物。本席在附件一有更詳細的分析。
G G
H H
證人證詞
I I
27. 在本案,控方傳召了 9 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為:
J J
K (1) 控方第一證人 X K
L (2) 控方第二證人 Y( X 的母親) L
(3) 控方第三證人(WPC 35183),第一批到酒店房的
M M
警員
N N
(4) 控方第四證人(PC 27903),拘捕及警誡人員
O (5) 控方第五證人(DPC 18615),錄影會面人員 O
(6) 控方第六證人(DPC 12736),搜屋人員
P P
(7)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 34067),搜屋人員
Q Q
(8) 控方第八證人(DPC 13754),搜屋人員
R (9) 控方第九證人(DPC 21307),搜屋人員 R
S S
28.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C 條申請把 X 在
T T
2023 年 1 月 19 日與會面人員在警務處特設的錄影室拍攝的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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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控方證物 P1)作為主問證據,以及根據第 79B 條讓 X 透過閉路電
C 視在庭上現場作供。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控方有關申請。 C
D D
29. 本案有關對被告人的指控(第一、二及三項控罪),主
E E
要來自 X 的會面紀錄(P1)的內容及 X 在補充主問及盤問下的證言,
F 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F
G G
30. 本席不擬在此階段詳細敘述各名證人的證供,就個別證
H 人的證言,本席會在以下分析相關證供時才再作闡述。無論如何, H
I 本席表明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 I
在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時對證人證
J J
供的分析。
K K
L 審訊議題 L
M M
31. 如上述,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第一,法庭是否信納被
N 告人誠實和合理地相信 X 已年滿 16 歲或以上。第二,X 是否同意被 N
O
告人進行控罪所指的行為? O
P P
32. 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但也不乏環境證供的支
Q 持,包括監控視頻(P3)及社交媒體的對話(P14)。審訊議題圍繞 X 對 Q
R
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屬實。X 在庭上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至 R
為關鍵。
S S
T 33. 就各項控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在庭上一直否認指控。 T
就控罪一而言,他否認在地鐵站附近曾經觸摸 X 的胸部。就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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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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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在酒店的電梯內,他只是嘗試輕吻 X 的面部,沒有碰到她的
C 面部。就控罪三而言,他只是在酒店房內聊天及睡覺,沒有親暱行 C
為。整個階段,即 1 月 7 日下午,極其量和 X 的身體接觸只限於搭
D D
膊頭,及輕吻她的髮梢一次。
E E
F 34. 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現年 33 歲,事發時 31 歲,教育 F
程度至碩士,時職移民顧問。他早在 2022 年 12 月下旬和 X 一直是
G G
在社交平台 Telegram 聯絡,不是控方呈堂的小紅書及 WhatsApp 的
H H
社交平台。他們見面前的溝通,X 說自己就讀中五,也曾經說過自
I 己是 2006 年出生,見面後,按 X 的身高、樣子、談吐等等,他一直 I
相信 X 是年滿 16 歲的女子。換言之,被告人的立場是一直相信 X 年
J J
滿 16 歲及自己絕沒有如 X 形容的觸摸到 X,所有 X 的指稱皆是虛
K K
構。
L L
35. 辯方抗辯的立場因此是一概「全盤否認」。簡而言之,
M M
被告人否認曾在各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猥褻侵犯 X,亦否認錄影會
N N
面內的關鍵內容的答案是真實的。
O O
猥褻侵犯
P P
Q 36.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Q
R R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
S S
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
T 禁 10 年。 T
(2) 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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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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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C C
37. 終審法院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麟(Choi Wai Lun)
D D
FACC 11/2017 一案闡明了「猥褻侵犯」罪的犯罪元素。由於 X 在案
E E
發時未滿 16 歲,本案的 3 項「猥褻侵犯」罪須根據蔡偉麟案所訂下
F 的原則作出考慮: F
G G
F.2 對 16 歲以下的人的推定及猥褻侵犯
H H
[28-32]第 122(2)條剝奪 16 歲以下人士同意一項行為的能力,而該
I
行為若非雙方同意,即構成猥褻。它旨在修改涉及 16 歲以下的人 I
的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要求。
J 因此,正如本院所見,對於 16 歲或以上的人,實際同意便會否定 J
犯罪行為,而誠實相信他人同意,亦會否定犯罪意圖。但是,由
K 於 16 歲以下的人被視為沒有能力給予同意,所以第 122(2) 條將任 K
何對這類人的猥褻行為定為侵犯,即使證據清楚表明事主實際上
L 是同意的。 L
在被告人聲稱事主確實同意的情況下,他自然也會聲稱他誠實地
M 相信對方是同意的。如果這樣的信念足以否定罪行的犯罪意圖, M
則與年齡相關、對給予同意的能力的限制所擬達到的保護目的就
N 會被破壞。因此,第 122(2)條的必然含義,就是被告人即使證明 N
他誠實(和正確地)相信該未成年人是自願同意進行涉案行為也
O 沒用。換言之,第 122(2)條的效果是從猥褻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 O
意圖中剔除“同意”這一要素。因此,在涉及 16 歲以下的人的案件
中,犯罪意圖的推定不涉及任何同意的要素。
P P
然而,被告人對他人年齡所持的精神狀態,卻處於不同的立場
Q 上。雖然在涉及 16 歲或以上的人的案件中,受害人的年齡無關宏 Q
旨7,但受害人未滿 16 歲這一事實是經第 122(2)條修改的罪行的基
R 本成分。當被告人對年齡不足 16 歲的受害者作出猥褻行為,無論 R
他是否得到該人的同意,他已干犯猥褻侵犯罪。8 因此,受害人的
年齡構成該罪行(經第 122(2)條修訂)的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因
S S
此涉及犯罪意圖的推定。
T 7
R v Hodgson [1973] QB 565 T
8
在 HKSAR v Yee Yiu Sam [2002] 3 HKC 21 判詞第 41 段 (涉及判刑的案件),就一項違反《刑
事罪行條例》第 118D 條的“與 21 歲以下女童肛交”的罪行,法院亦有類似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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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這點符合法官 Hobhouse 勳爵 (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對聯
C 合王國 1956 年《性罪行法令》第 14(2) 條的分析,而本港的第 C
122(2) 條複製了該條文。該法官表示:
D D
“第 14(2) 條訂明了一項基於事實的法律規則,鑑於所述的
事實情況,該規則限定了在未經他人實際同意的情況下實
E 施猥褻行為的要求。另一個事實是對方年齡未滿 16 歲。結 E
果是,無論是未經對方同意,或者年齡不足 16 歲的人同意
F 與否,該犯罪行為變成猥褻行為。因此,控方必須就犯罪 F
行為,證明未經涉案事主同意的事實,或證明涉案事主年
G
齡不足 16 歲的事實。” 9 G
[64-70]本院必須裁定這些可能情況中哪一個最能反映第 122 條的
H 立法目的。很明顯,第 122 條的立法目的是把 16 歲以下的女童 H
(和男童)視為易受傷害的類別,他們須得到高度保護以免遭受
I 性剝削。故此,第 122(2)條認定他們不能對猥褻侵犯行爲給予同 I
意,而被告人即使能證明其知悉受害人事實上已給予同意,仍會
J
被判有罪。正如大家所見,為促進該政策,香港法院將與年齡有 J
關的性罪行詮釋為要求潛在的被告人小心 “ 避免做可能非法的
事,以及充分遠離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綫”,以至施加絕對法律責
K K
任的程度(當時尚未制定法律責任的中間基礎)。10 正如英國最
高法院法官 Kerr 勳爵在 R v Brown11 一案中所說,這項政策旨在
L “通過提倡與[16]歲以下女孩發生性關係前必須更加警惕,從而促 L
進法規的目標。”
M M
在本席看來,以符合 Kulemesin 案的第三種可能情況的方式詮釋第
122(2) 條,並施加說服責任,比選擇使用第二種可能情況,更能
N N
實現該目標。
O 相對於 ‘ 完整犯罪意圖的要求 ’ ,第二種可能情況提供更大的保 O
護,因爲控方是通過否定被告人所聲稱其對受害人年齡有誠實信
P 念,或否定被告人所聲稱其信念的合理性,從而確立被告人有 P
罪。12 但是,在本席看來,這種保護仍不足夠。由於控方負有確
立否定上述兩點其中一點的責任,如果法庭或陪審團認為被告人
Q Q
很可能不是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她已達到足夠的年齡,但對於他是
R R
9
R v K [2002] 1 AC 462 判詞第 478-479 頁。法官繼而裁定犯罪意圖的推定適用,並沒有被移
除,正如下文 G 部的討論般。
S 10
So Wai Lun v HKSAR (2006) 9 HKCFAR 530 第 39 段;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S
HKCFAR 142 第 154 段;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第 93 段。
11
[2013] NILR 265 第 19 及第 38-39 段。
T 12
反映澳洲的處理方式:CTM v The Queen (2008) 236 CLR 440 一案判詞第 8 及第 27 段;與英 T
國情況不同的是,澳洲僅要求錯誤信念是誠實的,而不一定是合理的:參考 R v K [2002] 1
AC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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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否確實懷有這樣的信念有合理疑點,則被告人仍會被判無罪釋 B
放。
C C
第三種可能情況更能反映立法目的。當一名男子說:“我誠實和合
D
理地相信這個女孩的年齡已夠大,她可以同意”,他必須說服法庭
D
或陪審團他很可能事實上是如此相信,而他是説明這點的最佳人
選。這是一個適當地嚴苛的標準,旨在鼓勵男性盡量避免與可能
E 屬於受保護類別的年輕女孩進行猥褻行為,否則的話,她們將無 E
法履行說服責任。
F F
逆轉的舉證責任侵害了無罪推定這項憲法權利。13 這種侵害若要
G
成爲有理可據的做法,必須通過合理性和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法 G
院必須信納,逆轉舉證責任與尋求一項正當目的有着合理關連,
以及並無超越為達到該正當目的而所需的。 14 如果要符合這些驗
H H
證標準,法院必須在總體上信納採用逆轉舉證責任,能夠在促進
社會利益與對受憲法保護的無罪推定的侵害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I 並且不會給個人加諸過分嚴苛的舉證責任。15 I
J
本席認為,將第 122(2) 條詮釋為加諸舉證責任於被告人身上,使 J
他必須證明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女孩年滿 16 歲或以上,如此
便可通過上述的驗證標準。這與尋求加强保護易受傷害的未成年
K K
女孩的正當目的有着合理關連,以及並無超越為達到該程度的保
護而所需的。對無罪推定的侵害,是爲了保護這類易受傷害的人
L 士而付出的代價,這在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背景下取得了合理 L
的平衡。
M M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的結論是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裁定,當受害
人實際上未滿 16 歲時,第 122(2) 條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按照該條
N N
文的正確詮釋,有關推定已被排除,以致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對
女童年齡的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
O 明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女童已年滿 16 歲或以上,便會有有效的抗 O
辯理由。
P P
法律指引
Q Q
R 3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R
S S
13
《基本法》第 87 條;人權法第 11(1)條
T 14 T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
15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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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C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C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D D
E E
39.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
F 的情況,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F
G G
40. 在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21),本席獲告知被告人並無
H 犯罪紀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相對於那些有犯罪 H
I 紀錄的人而言,他干犯本案所指的任何一項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I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換言之,本席已對被告人作出較有利的
J J
考慮。
K K
L 控方的主張 L
M M
41. 綜合控方的案情,控方立場是被告人在小紅書上尋找對
N 象並向 X 虛假地稱自己是 17 歲的學生。在知道 X 只有 13 歲後便有 N
O
預謀地詐騙 X 岀來溫習,並帶備避孕套準備對 X 進行「猥褻侵犯」 O
行為。在見到 X 後便如上述所述在明知 X 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多次猥
P P
褻侵犯 X。
Q Q
R
42. 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的證言作出 R
了猛烈的批評,歸納下來是以下各點:
S S
T (1) 被 告 人 面對 控 方強 而 有 力的 直 接證 據和 環 境 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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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為求脫罪,謊話連篇,並向 X 及有關警員提
C 出子虛烏有的指控。 C
(2) 被告人面對簡單直接的問題,多次廻避直接和簡
D D
單 的 問 題。 總 括而 言 , 被告 人 並不 可信 也 不 可
E E
靠。他的證供既不能削弱 X 的證供和控方的案
F 情 , 也 不能 達 到終 審 法 院案 例 上要 求的 驗 證 標 F
準。
G G
H H
辯方的回應
I I
4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強調被告人的
J J
證詞可信並大肆抨擊 X 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可信、
K K
不合理。本席把他的重點抨擊歸納在證據分折章節。
L L
本席的考慮
M M
N 44. 本席強調,即使沒有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控 N
O
方的證據仍然強而有力。 O
P P
45. 如前所述,3 項控罪是典型「一對一」的指控,但也不
Q 乏環境證據如對話截圖、監控視頻等。在考量和分析本案的證供前, Q
R
本席特別提醒自己有關性罪行的指控正如辯方不斷強調均是容易作 R
出但難以反駁。
S S
T 46. 在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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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
C 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 C
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 X 的證供是簡
D D
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她證言中的一些分岐之處大造文
E E
章,即使她對一些侵犯的情節和細節混淆或者不是十分清楚亦是在
F 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她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 F
的盤問下亦未見有所動搖。她向朋友的即時求助及她向警方提出對
G G
被告人的指控內容卻是不謀而合。
H H
I 47.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大肆抨擊 X 及 I
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本席把他的重點抨擊歸納如下:第
J J
一,X 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的證供都說只有在廁所的時候,被告人
K K
才摸她的下體兩次,然後女警員進入房間。但是,根據女警員的證
L 供, X 在現場即時覆述 X 在去廁所之前被告人已摸她的下體 4 至 5 L
M
次,而到了廁所被告人只摸了她的下體一次,及想伸手入 X 的大腿 M
想再摸,然後警員衝進來。本席認為辯方似乎忽略了上述情景的重
N N
點,就是 X 要努力地被要求重複她的經歷。首先,1 月 7 日,女警員
O 進入房間後,女警員的角色是向 X 作出初步了解,再向隊員報告如 O
P 何處理涉案人,這是公平合理的做法。根據 X 的證供,當女警員問 P
及事發經過,她仍然驚慌,但本席認為 X 仍能夠說出重點。至 1 月
Q Q
19 日,警方安排專業的會面人員接見 X,X 在較冷靜平和的氣氛下
R R
向會見人員描述事發過程。至審訊的時候再給辯方以「考記憶找錯
S 處」的方式盤問,出現細節的矛盾無可厚非。X 在重點的描述中從 S
沒有動搖,包括在酒店房間中,先被被告人推在床上,再被被告人
T T
的上身壓著,動彈不得,被告人伸手入衣服「摸胸、揸胸」,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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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脫掉她的衣服,令她上身赤裸(和警員進入房間一刻證供吻
C 合),再推她到廁所,伸手入她褲內用手指摸她下體:「陰毛對下, C
小便對上的位置」。重點是過程中被告人有摸 X 的私處,至於是一
D D
次,還是兩次,並不關鍵。這種情景也不像球賽般,可以冷靜地當
E E
刻數多少次擊球。
F F
48. 第二,辯方指出 X 說只見過被告人展示一個避孕套,但
G G
警方發現的卻是兩個連在一起的避孕套。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忽略
H H
重點,被告人在觸摸 X 身體的過程中,被告人突然拿出避孕套,被
I 告人當時不是問 X「你估吓有多少個避孕套」,而是問 X 要不要用。 I
在這種情景,重點不是 X 看到多少個,而是被告人突然拿出避孕套,
J J
令 X 不知所措,所以 X 回應叫他收回避孕套。最終,警方搜出兩個
K K
避孕套是印證 X 指出被告人有拿出避孕套的部分。
L L
49. 第三,辯方說 X 在進入酒店房間後她拿著紫色的書開始
M M
溫習。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有心情溫書,說法並不合理。女警員的證
N N
供說她沒有見過任何書本,只見過筆記。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忽
O 略重點,扭曲情景地大做文章。可知道,根據控方的有力證據,即 O
被告人在社交平台和 X 聯繫的時候,被告人是以自己是 17 歲的學生
P P
角色誘騙出來見面,本來打算到圖書館溫書,當被告人誘騙 X 到酒
Q Q
店房,一名 13 歲的女孩子,不是 23 歲,不是 33 歲,她的想法仍然
R 希望溫書,想法合理。至於女警員的證供說她沒有見過任何書本, R
S
只見過筆記,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矛盾,都是一本紙本的東西,亦吻 S
合 X 曾經拿出東西來溫習。更甚的是,辯方的抨擊並不合理,女警
T T
員不是負責證物的警員,當時女警員的角色,是向 X 初步了解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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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甚麼事,而被刑事調查的對象集中在涉案人身上,不是 X。
C C
50. 第四,辯方說 X 同意在房內有放一些音樂,這和 X 不願
D D
意進入房間的證供有些矛盾。辯方似乎既忽略重點,也把不同階段
E E
證據混為一談。X 同意進入房間後播放音樂,繼而拿出一本紙本東
F 西溫習,明顯 X 在入房的初期仍然是想溫習。辯方又再一次把 X 播 F
放音樂的細節大做文章。辯方又再次忽略了本案的重要證據,即被
G G
告人當時 31 歲,佯裝 17 歲的男子誘騙 13 歲女孩子出來溫書。第一
H H
次見面,就把她帶上酒店房,還說是一見鍾情,如情侶般共享美好
I 時光。如果 X 真的如辯方所指是同意或願意和被告人進行一些親暱 I
的行為,就不會上酒店房之前快速向朋友求救,要求找母親報警。
J J
K K
51. 第五,辯方說 X 在錄影會面中,起初說電梯內沒有甚麼
L 特別事情發生,看過監控錄像的時候她覺得嘔心,如果覺得嘔心, L
沒有理由起初記不起。本席認為,辯方又再次大做文章,X 曾經表
M M
達整個過程有表現不想,或拒絕的情況,例如被被告人觸摸的時候
N N
X 拉開他的手,或說出不想,有些時候是「呆呆地」。X 明顯是對
O 被告人不斷提升的觸摸不知所措。而 X 在看過監控錄像的時候覺得 O
嘔心,明顯是她要不斷重複經歷的因果現象。
P P
Q Q
52. 第六,辯方指出 X 的證供曾經提及過地點由九龍圖書館
R 改為油麻地圖書館。本席認為重點是 X 被誘騙出來,一心就是想去 R
溫書,至於是那個圖書館,並不是重點。
S S
T T
53. 第七,辯方指出,事發前 X 的媽媽打了多次電話 X 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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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聽,明顯是想隱瞞 X 與網友到酒店約會。本席認為辯方再次忽略
C 重點,猶如扭曲事實,做法值得商榷。X 的證供提及她習慣把電話 C
較了靜音,可能聽不到媽媽的來電,重點是如果 X 想隱瞞與網友到
D D
酒店約會,X 就不會上房前在最危急的時候以 WeChat 找好朋友協助
E E
聯絡媽媽報警。媽媽(Y)的手提電話亦記載了這些 X 的朋友轉達
F 求救的信息16。亦是因為這些訊息,導致媽媽(Y)能找出 X 的位置, F
在關鍵一刻警員來到。
G G
H H
54. 第八,辯方指出在錄影會面中 X 可以準確說出被告人的
I 身高是 1.85 米,未免太過巧合。到目前為止,本席認為辯方的上綱 I
上線,大做文章的手法表露無遺。X 的證供曾經提及,被告人的身
J J
高和她的老師一樣。況且,辯方也不是爭議被告人曾出現在現場,
K K
從而要把這些身高形容議題放大,削弱認人的證據。
L L
55. 第九,辯方指出 X 明白 ENTP(性格代號)的意思和被
M M
告人聲稱一直以 Telegram 和 X 聯繫吻合,顯示 X 和被告人曾經有在
N N
Telegram 討論這個課題。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在事發前真的用
O Telegram 和 X 聯繫,沒有理由有 11 個月時間準備的審訊過程,不透 O
過律師向警方要求取回手機展示這些對話,即使有自動刪除功能,
P P
也可嘗試尋回一些對話足跡。被告人的說法,明顯是面對控方有力
Q Q
的證據,即被告人和 X 在小紅書和 WhatsApp 的對話,被告人仍佯裝
R 不知,堆砌證據,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R
S S
56. 第十,辯方指出 X 有很多機會和方法拒絕跟隨被告人,
T T
16
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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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出去廁所,或在廁所中用電話求救,拒絕進入酒店等等,或去
C 前台職員求救。X 解釋,被告人個子高大,她個子較小,在整個過 C
程中,有些時候被告人是用手及身體抱著和推她,亦怕被告人會打
D D
她。到真的要上酒店房之前,感覺有點不對勁,所以用 WeChat 向朋
E E
友求救,找媽媽報警。辯方提出的做法,似乎是一種事後孔明的主
F 張「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本席認為,以 13 歲的 X 的做法,在當 F
時的情景,是合理和機警的做法,以免激怒對方,造成即時危險或
G G
受傷。
H H
I 57. 第十一,在電梯內的監控視頻,當被告人嘗試吻她的時 I
候,X 沒有抗拒的動作。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似乎主張大家一
J J
見鍾情,如小情侶一般,X 應表現得很樂意有親暱行為。但辯方似
K K
乎忽略了 X 當時似乎表現得冷淡,不斷把玩手機17。
L L
58. 第十二,辯方指出如果 X 不願意的話,她可以「咬住牙
M M
齒」,不容許被告人的舌頭伸入她的口內。本席認為辯方主張似乎
N N
有違邏輯及常理,被告人伸出舌頭伸進 X 的口內,不會預先宣布,
O 被告人伸出舌頭是突然的動作,是否來得及拒絕,咬實牙根,抗拒 O
被告人用舌頭進入,也不得而知。辯方似乎把整個過程,將一些細
P P
節定格,大做文章,忽略了本案的重點和客觀事實,有斷章取義的
Q Q
效果。
R R
59. 第十三,辯方指出如果 X 真的不願意和被告人交往,也
S S
T T
即使 X 曾提及被告人看似沒有吻到她,但本席反覆研究監控視頻,肯定被告人除下口罩後,
17
兩人臉頰明顯有接觸,被告人的動作在當時情景也構成猥褻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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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配合被告人的要求以兩人合成心形拍照。辯方沒有清楚說明同
C 意交往是否等於同意到酒店。本席認為,辯方似乎把不同階段的事 C
情混為一談。可知道,當時他們還是第一次見面的早期階段,期間
D D
在公園閒聊,X 同意這樣合照,不能被演繹為同意交往,亦不能演
E E
繹為同意上酒店房有進一步的親暱行為,辯方對願意作心形拍照人
F 士這樣的解讀甚為危險。 F
G G
60. 第十四,辯方說 X 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被告人曾告訴 X 被
H H
告人穿著甚麼衣服,但在庭上也提及見過被告人的頭像。本席不理
I 解這點有甚麼關係,辯方也說不出這樣如何削弱 X 的重點證供。 I
J J
61.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並不相信 X 會對被告人作出各種無
K K
理的指控,無中生有。實際上,針對這些指控,情節內容極為猥褻,
L 不堪入耳,但 X 仍然可以有條理地在錄影會面時向會面人員交代並 L
M
在庭上接受盤問時確認。本席認為若不是真有其事,X 實在難以把 M
這些不同的指控隨便揑造出來。
N N
O 62. 以上的情況就更沒有理由 X 會對此名第一次見面的被告 O
人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
P P
Q Q
63. 本席裁定 X 和 Y 及警方人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
R X 對被告人所作的各項指控,本席認為均是實話實說,可以完全信 R
賴。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削足適履、穿鑿附會、子虛烏有,並
S S
不可信。他作供時候的態度,更理直氣壯、趾高氣昂、挺起胸膛地
T T
迴避直接和簡單的問題,更兩度向主控官反問,囂張跋扈。本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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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同意控方陳詞所指被告人供詞的不可信和不可靠之處。
C C
64.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指 X 揑造故事誣告被告人
D D
背後的其中原因只是因為 X 怕約會事件觸怒母親,此說法完全是出
E E
於想像,不合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更甚的是,如果 X 怕激怒母親,
F 就不會上酒店房前,透過微信要求好朋友通知母親報警求助。 F
G G
65. 有關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 X 證供分歧的抨擊,司徒
H 敬法官(當時官階)於 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 H
I (未經彙編,1996 年 8 月 9 日)一案中曾說過: I
J J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
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
K K
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
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
L 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 L
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
M 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 M
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
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
N N
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
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O O
P
66. 上述的說法雖然只是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對本席沒 P
有約束力,但有關的原則亦清楚適用於處理辯方對 X 的批評。本席
Q Q
以實事求是的處理方法考慮後,並不認為辯方提出對證人的批評是
R 關鍵或難以置信的情況致令要質疑證人在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R
S S
67. 根據 X 的證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T T
被告人在各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侵犯了她。在所有控罪中,X 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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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願給予被告人真正的同意去觸摸自己。本席接納她的證言,在
C 所有關鍵的時間,被告人的確向 X 進行控罪所指的猥褻侵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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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至於犯罪行為的另外一個元素,即在各項控罪的侵犯時,
E E
被侵犯者受到猥褻的情節。根據案中受害人的描述,引用客觀的思
F 想正確的標準來衡量,被告人在各項控罪對受害人的侵犯行為顯然 F
也是猥褻的。而被告人在進行相關的猥褻侵犯行為時,亦明顯有意
G G
對 X 進行猥褻的侵犯。被告人必然知道在一般正常情況下,X 必然
H H
不會同意被告人觸摸她身體及私密部位。因此,在證據上亦不存在
I 被告人真正相信 X 同意讓被告人這樣去猥褻侵犯她。 I
J J
裁決
K K
L
6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L
明了本案的各項控罪,被告人被控的 3 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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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Q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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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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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 2023 年 1 月 7 日的補錄警誡供詞及
D D
2023 年 1 月 8 日的錄影會面呈堂。雙方同意以案中案方式和交替程
E E
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
F 決定,到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F
G G
2. 控方第 4 證人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27903。他提及在
H 2023 年 1 月 7 日,經訓示後,他進入上述房間後發現被告人站在浴 H
I 室內,但只穿著內褲。被告人情緖激動並雙手嘗試推開他。警員 I
27903 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讓他冷靜下來後讓他穿回衣服後再以非禮
J J
罪名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話要說。警員 27903 亦在
K K
被告人的褲子的右後褲袋發現兩個未經使用的避孕套、在被告人的
L 背囊內發現兩部 iPhone、一部 iPad 和一張酒店按金收據。 L
M M
3. 同日約 1637 時,控方第 4 證人在油麻地警署,向被告人
N N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9)。警員否認辯方的指控,該些指控包括
O 警員在入房時沒有必要用力把被告人壓在地上、拘捕後威嚇被告人、 O
指著在車外某人是黑社會,會為女孩(X)報仇。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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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補錄警誡供詞期間,辯方指被告人要求找律師被拒絕
R 等。抄下結尾聲明,並簽名作實,之後他沒有獲發任何文件副本。 R
控方第 4 證人否認相關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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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 辯方在其反對理由書也指控控方第 5 證人至控方第 9 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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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被告人有暴力和威嚇對待。
C C
6. 控方在案中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
D D
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E E
F
7. 被告人的證供強調,拘捕警員進入單位後,便粗暴地把 F
他壓在地上,並用手銬反鎖他。就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
G G
被告人只是按警員的指示在相關位置簽名。警員沒有閱讀文件給他,
H 也沒有給他足夠機會閱讀當中的內容。被告人聲稱警員催促和威嚇 H
I 他,所以他才合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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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裁定,控方第 4 證人至控方第 9 證人的證供,既可
K 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文件客觀的現象,及不著 K
L 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出 L
現關鍵的矛盾。若然香港警察如他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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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威嚇手段獲取招認,沒有理由控方第 4證人容許被告人說:「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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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講」、沒有理由警員容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不少辯解及自由
O 意志作出的回答,例如是否知 X 年齡,被告人說我無野講、我清白 O
等(參考記項 20、32、34、52、90、182、188、210 等)。可知道,
P P
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以暴力及威嚇手段
Q Q
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R R
9. 第二,被告人一時稱他沒有機會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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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又看到「法律援助」,辯方攻擊控方的基礎, 出現嚴重落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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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被告人 30 多歲,心智成熟、高學歷、有良好職業,
C 居然聲稱遭遇暴力及威嚇,麻木地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是為 C
已作出的部分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D D
E E
11. 第四,雖然辯方的書面指控,指出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
F 為被告人綵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 F
人在庭上,明顯確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有多處辯解,是自己自由發揮
G G
的版本,尤其強調自己清白。
H H
I 12. 第五,就補錄警誡供詞對警員的指控,更加匪夷所思。 I
可知道,一名成年人,須閱讀、思考、抄寫,才能完成書寫權利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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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告人竟然佯裝不知,即使他聲稱服從警員的指示,事後也沒
K K
有提出質疑。
L L
13.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表達能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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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或沒話可說。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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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會面紀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又到位。可惜,
O 辯方忽略整體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語氣及內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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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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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
R 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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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C C
本席信納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拒絕接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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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的辯解,關鍵內容如下:
E E
F F
1. 他與 X 在小紅書上認識;
G G
2. 案發當日,他們首先於港鐵油麻地站 D 出口見面,再到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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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在房間內有親密行為;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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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酒店房間 1009 號是他付款租用及登記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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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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