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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438/2024
C [2024] HKDC 2188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3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林偉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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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7 日 L
出席人士: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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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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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及 [3] 盗竊罪(Theft) O
P
[2] 及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P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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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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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共有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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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即控罪一及三),與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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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F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即控罪二及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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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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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I I
案情
J J
K 3. 本案四項控罪源自兩宗不同的事件,被告人犯案手法大 K
致相若,先後和兩間不同車行簽訂租用的士的合約,後來無力再遵照
L L
合約上的條款繳交車租,亦沒有歸還相關的士給兩間受害車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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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車行報警處理。
N N
4. 有關兩宗事件的發生經過,現簡述如下: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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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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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件一涉及登記號碼“ST6424”的士(“V1”)。V1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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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的士租賃公司「景生車行有限公司」(「受害公司 1」)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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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6. 2023 年 3 月 20 日,被告人向受害公司 1 租用的士,並支 T
付現金 5,000 元作為按金,並與受害公司 1 簽訂租約,同意每日車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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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600 元,車租由被告人每日支付。同日,V1 在所有手續完成後被
C 交給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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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3 年 3 月 20 日至 2023 年 5 月 24 號期間,被告人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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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受害公司 1 交租,其後雙方同意被告人只需每星期繳交車租便可。
F F
8. 可是,被告人自 2023 年 5 月 25 日起沒有支付 V1 任何車
G G
租,受害公司 1 職員嘗試透過電話聯絡被告人,但不果。受害公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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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終止和被告人的租約。由於 V1 尚未歸還給受害公司 1,受害公
I 司 1 於 2023 年 6 月 18 日向警方報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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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3 年 8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30 分,受害公司 1 東主葉先
K 生獲警方通知,在華富邨華樂樓附近發現 V1。葉先生於是立即前往 K
L 該處取回 V1。經檢查後,V1 沒有損毀,亦沒有東西遺失。 L
M M
事件二
N N
10. 甘先生是「香港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受害公司 2」)
O O
的負責人。受害公司 2 經營分租的士業務。2021 年,受害公司 2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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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新車行有限公司」租用登記號碼“TX5217”的士(“V2”)。
Q Q
11. 202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3 時,被告人向甘先生支付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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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元(按金的一半),並與受害公司 2 簽訂租約,同意每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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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租 650 元。被告人亦同意每日支付 100 元,以償還未付按金港幣
T 6,000 元。雙方同意上述款項由被告人每星期透過銀行轉帳支付。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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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收到被告人的現金 6,000 元按金並簽署第二份租約之後,把 V2
C 及 V2 的 3 套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著駛走 V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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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遵照租約在第一個星期支付車租,但其後以不同
E E
藉口向甘先生要求延遲交租,並向甘先生承諾會償還未付租金。由於
F 被告人繼續沒有按協定議交租,甘先生於 2023 年 11 月 21 日在電話 F
中要求被告人歸還 V2,並相約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22 日下午 2 時
G G
在港鐵九龍塘站附近的士站交收 V2。雖然被告人在電話中同意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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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但翌日沒有如約出現。甘先生致電被告人,獲對方告知不會把
I V2 歸還給他。甘先生自此多次嘗試也聯絡不上被告人,決定向警方 I
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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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3. 2023 年 12 月 5 日,V2 被發現停泊在華富二邨商場附近
L 的道路上。同日稍後時間,V2 車主葉先生獲警方通知已發現 V2。葉 L
先生於是前往上述地點取回 V2。經檢查後,V2 沒有損毀,亦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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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東西被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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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其他調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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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11 月 24 日晚上 9 時 45 分,被告人被警員 17834
Q Q
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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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3 年 11 月 25 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第一份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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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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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於 2023 年 3 月 20 日租用 V1,自 2023
C 年 5 月 24 日起,因生意不好,他沒有錢交車租,打 C
算先賺些錢,然後一次過償還未付車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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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5 月 24 日至 2023 年 8 月 19 日期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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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駕駛 V1 的人。
F F
16. 2023 年 12 月 12 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第二份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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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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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2023 年 11 月 25 日,被告人駕駛 V2 被警方拘捕, I
他交託 V2 及涉案車匙給朋友黃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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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不知道黃先生有沒有駕駛執照。
K K
L 17. 進一步調查顯示 V1 及 V2 是有第三者保險涵蓋。由於被 L
告人沒有按協議支付 V1 及 V2 的車租且失去聯絡,上述保險在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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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已經失效,原因是 V1 及 V2 並沒有按保單指明的《汽車使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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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條款》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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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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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 被告人現年 50 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和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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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分居,育有一名 24 歲女兒,被告人現時和母親同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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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自 2010 年開始,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疫情和社會事件
C 令到被告人收入大不如前。復常之後,被告人將大部分的收入用作支 C
付交通違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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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過往有 13 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 20 項罪行,其
F 中 6 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紀錄為 2021 年因「管有危險藥物」 F
罪被判入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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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I I
21.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兩項盜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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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情節均是在被告人先有租車協議在先,最初有依時交租,可惜自
K 身經濟困難而一直拖欠租金,但又不願將的士歸還給兩間受害公司, K
L 心想繼續利用 V1 及 V2 接客賺取金錢,應付開支,最後犯下本案控 L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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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 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對兩位涉案的士車主造成 N
O 租金上的損失感到十分內疚。他想盡力補救,但可惜能力所限,未能 O
夠做到,他衷心向兩位車主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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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3. 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疫情爆發期間,被告人曾當抗疫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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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司機,接載確診者往返醫院,以及協助外遊港人及訪港旅客從機 R
場接載至抗疫酒店。被告人亦曾在風暴期間主動義務接載一些行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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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的長者往返醫院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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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大律師指,V1 及 V2 被發現及檢查之後,各自車主均
C 確認車輛沒有損壞,也沒有物品損失。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已將事 C
情的始末和盤托出。陳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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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已經詳細閱讀及考慮過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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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現深感後悔,辯方盼法庭能夠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
F 踏實地做人,承諾不會再犯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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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辯方請求法庭考慮本案的整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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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盡量輕判,被告人期望監禁服刑完畢之後盡快重新投入社會工作。
I 在取消駕駛資格令完結之後,他能重回之前的崗位,做個守法的司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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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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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罪一及控罪三「盜竊」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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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
N 監禁 10 年。「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偷竊車輛罪法庭一般以 3 年 N
O 為 偷 竊車 輛罪 的 量刑 起點 (見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O
356/2000)。因此,法庭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和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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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犯案手法及背景作考量。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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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如前所述,兩項控罪源自兩宗不同事件,犯案情節為被告 R
人先後和兩間車行簽訂租用的士的合約,後因被告人無力再繳交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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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沒有將的士歸還,最終犯下本案罪行。被告人起初和兩間車行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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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合法租約的,最後被告人一直拖欠租金導致車行和他終止合約,
C 但被告人不理會車行的要求,繼續駕駛涉案的士接客賺取金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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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首先,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偷竊車輛的犯案情節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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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盜取停泊在公眾地方的偷竊車輛罪行略有不同。然而,陳大律師說
F 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也不涉及有組織的集團犯案。就這項議題,代 F
表控方的吳大律師不認同辯方的說法,並呈上 HKSAR v Wun Kam 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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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DC 1158 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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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相若,被告人和受害公司之間同樣是簽訂租用的士協議,但被告
I 人最終沒有將的士歸還。吳大律師特別請求法庭參考 Wun Kam Po 一 I
案的第 32 段,法庭在該段提及到有關此類盜竊租用得來的車輛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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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是否存在違反誠信的情節時,引述了一宗上訴庭案例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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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判詞的第 26 段:-
L L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M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M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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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陳大律師最後認同控方的觀察,接納本案確實存在違反誠信的情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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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回到本案。兩間受害公司一直信任被告人,將涉案的士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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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但他不但沒有遵照合約所訂立的條文依時交租,甚至欠交租金,
R 更不顧後果,拒絕歸還 V1 和 V2 給兩間受害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的 R
責任,也沒有尊重合約的精神。本席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的行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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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兩間受害公司對他的信任,增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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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另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節錄了被告人和事件二的甘先
C 生二人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以證明被告人並非沒有理會甘先生催 C
促交租的要求,於 2023 年 11 月 24 日(即原定相約交收涉案的士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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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日)繼續向對方支付部份欠租,並曾在 2023 年 11 月 22 日晚上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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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淡淡然回應甘先生說「快天亮了,正在努力跑,直去」。根據辯方
F 呈上的支付寶付款轉帳紀錄,自 2023 年 10 月 5 日起,截至 2023 年 F
11 月 24 日,被告人曾經透過支付寶向甘先生支付合共 13 筆部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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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欠款。考慮到以上所述,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從一開始打算全心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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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受害公司。被告人確實有盡力交租,可惜入不敷支,拖欠租金之外,
I 亦拒絕歸還的士。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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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然而,本席不能忽略的是,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本案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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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盜竊罪行。V1 及 V2 被被告人分別偷走大約接近 3 個月及 1 個月
L 才被人發現停泊在街上,最後車主才能夠取回車輛。由於被告人拒絕 L
M
歸還的士導致受害公司被告人解除合約,被告人之後以盜竊得來之的 M
士繼續接客時,第三者保險亦告失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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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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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困境而犯下本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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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家庭或者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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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原因,而並非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
R 威 CACC 140/2010 及 HKSAR v Lee Man Wai (李民偉) CACC 386/2005)。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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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考慮到 V1 及 V2 被發現時均沒有受到任何損毀,兩間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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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公司亦沒有任何財物上的損失。被告人過往有 6 項與不誠實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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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最後一項與不誠實相關的紀錄是 1992 年,距
C 離犯下本案已經有 31 年。考慮到整體的情況,顧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C
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三,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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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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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至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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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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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罪行也是沒有量刑指引。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I 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 I
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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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或多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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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5. 在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高等法院 L
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本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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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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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 4.5 個 O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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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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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停牌令方面,陳大律師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本席就每項 R
控罪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類別的資格,為期 24 個月,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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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需於定罪日開始計算,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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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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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進一步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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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罪的案情是互相緊接,並在 6 個多月內發生,請求法庭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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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致公平及反映真實
F 的罪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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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正如本席所述,四項控罪是源自兩宗不同的案件,涉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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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不同的受害公司,因此不能夠將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考
I 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控罪一及二和控罪三及四分別是由同一事件衍生 I
出來。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即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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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罪三及四的刑期亦可以同期執行,同樣是 20 個月。進一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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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28 個月的監禁刑罰足
L 以反映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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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為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的監禁刑罰當中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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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須與控罪三及四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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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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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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