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31/2023
C [2024] HKDC 21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3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张东华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4 日
M M
出席人士: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N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O O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背景
C C
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企圖搶劫」罪1(控罪一)
D D
及「入屋犯法」罪 (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
E E
F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14 日,在香港 F
九龍九龍塘廣播道龍翔苑(下稱「龍翔苑」)37 座(下稱「37 座」)
G G
二樓(1/F)(下稱「二樓」),企圖搶劫另一人。
H H
I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香港,作為侵入者 I
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九龍塘廣播道龍翔苑 37 座二樓
J J
(1/F)),意圖在該處偷竊。
K K
L
被告人的法律代表 L
M M
4. 被告人原本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N 審前覆核時被告人仍然由該法律團隊代表,但於審訊的第一天於開審 N
前,大律師根據被告人指示申請解除整個法律團隊的職務,大律師表
O O
示被告人沒有透露理由。本席遂把案件押後讓大律師索取指示。大約
P P
1 小時後,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堅決解除法律團隊職務,被告人
Q 向法庭表示他相信親自向法庭表述對他更為有利,堅決要自行訴訟, Q
R
無需另聘新的法律代表。本席批准大律師的申請,被告人在審訊中自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T
159J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
U U
V V
-3-
A A
B B
行訴訟。
C C
控方主張
D D
E 5.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地點住宅大廈二樓走 E
F
廊被休班督察發現行為可疑,報警處理。其後到場警員在該樓層一個 F
單位的大門鐵閘旁發現一把摺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在該處尋找目標
G G
搶劫,該刀用於嚇唬目標。
H H
I
辯方主張 I
J J
6. 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從臺灣抵港,
K 四處遊蕩,途經龍翔苑的車道入口,走進去打算尋找另一出口,發現 K
沒有另一出口後,走上二樓看看,當打算離開時被休班督察截停。被
L L
告人在非自願下說了招認說話。
M M
N 議題 N
O O
7. 辯方爭議事項:
P P
Q (a) 被告人有沒有搶劫意圖? Q
R R
(b)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搶劫行為?
S S
(c) 被告人是故意走進住宅屋苑意圖偷竊的侵入者?
T T
還是途經看看的旅客?
U U
V V
-4-
A A
B B
C 控方證人 C
D D
8. 控方傳召了 12 位證人,分別是:
E E
控方證人一: 馬穎培(「PW1」),是休班督察。
F F
G G
控方證人二: PC9465 林浩濂(「PW2」),是首位到
H 埸的警員。 H
I I
控方證人三: PC23342 余龍(「PW3」),是拘捕警員。
J J
K
控方證人四: PC15101 陳嘉(「PW4」),是進行錄影 K
警誡會面的警員。
L L
M 控方證人五: 張麗(「PW5」),是普通話翻譯員。 M
N N
控方證人六: PC60316 黃世光(「PW6」),是有份到
O O
場調查的警員。
P P
控方證人七: 蔣德光(「PW7」),是指模專家
Q Q
R R
控方證人八: PC20584 吳偉然(「PW8」),是有份到
S 場調查的警員。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控方證人九: Sgt5519 馮嘉堅(「PW9」),是有份到
C 場調查的警員。 C
D D
控方證人十: PCA7698 鄭志強(「PW10」),是有份
E E
到場調查的警員。
F F
控方證人十一:PCA8501 梁杰利(「PW11」),是有份
G G
到場調查的警員。
H H
I
控方證人十二:Sgt33049 李瀚賢(「PW12」),是有份 I
到場調查的警員。
J J
K 9. 控方主要依賴 PW1-PW7 的證供。但控方告訴法庭,於審 K
前覆核時,被告人曾經透過當時的法律代表表示,由於他對於有份調
L L
查的警務人員有行為不當的指控,但他又未能說出警員的身份,故當
M M
時安排了相關的 12 名警員在法庭内讓被告人辨認。審訊時,被告人
N 在庭上說,相關警員是男性,當時他認出了一至兩名,但他說不出警 N
O 員編號,故於開審時,控方再次安排相關的男性警務人員讓被告人再 O
次辨認。最後,被告人指認了 PW4 及 PW8。但由於被告人帶點含糊
P P
地表示對其他未被認出的男性警務人員可能也有盤問,故控方也傳召
Q Q
了相關人員(即 PW9-PW12)供被告人盤問。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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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警誡口供
C C
10. 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四份警誡口供呈堂,分別是(i)被告人
D D
在現場被拘捕前的口頭招認;(ii)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後的口頭招認;
E E
(iii)在警署錄取的補錄口供(證物 PP6);及(iv)在警署錄取的錄影會
F 面(證物 P5,謄本為證物 P4)。 F
G G
11. 辯方反對(i)–(iv)呈堂,理由是不自願,法庭以交替程序處
H H
理。最後裁定(i)-(iii)不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iv)可以接納為呈堂證
I 物。裁決理由見下文。 I
J J
被告人的選擇
K K
12. 於特別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
L L
證人證供不可信。最後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M M
N 13. 於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 N
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O O
P P
14. 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
Q 證人。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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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法律指引
C C
15.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
D D
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
E E
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
F 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F
G G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
H H
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I I
17.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J J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K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K
L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L
M M
承認事實
N N
18. 控辯雙方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一些事
O O
實(見「承認事實書」(證物 P9)),包括:
P P
Q (a) 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13 日 1037 時持臺灣護照經 Q
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R R
S S
(b) 被告從不是龍翔苑的住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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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證物 P2 摺刀,經警方鑑證科人員檢驗後,並無發現
C 有鑑証價值的指纹; C
D D
(d) 證物 P4 是證物 P5 警誡錄影會面的正確謄本;
E E
F
(e) 在 2023 年 2 月 14 日 2255 時至 2300 時,PW4 在龍 F
翔苑從不同角度拍攝了 8 張照片(證物 P1(1) – (8))
;
G G
H (f) 4 張圖片(證物 P3(1)-(4))是安裝於龍翔苑面向馬 H
I
路的通道三的閉路電視鏡頭於 2023 年 2 月 14 日晚 I
上大約由 2029 至 2054 時所攝錄得的影像其中的截
J J
圖。
K K
L
不爭議的事實 L
M M
19. 縱觀被告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以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表
N 述,包括他的證供,以下事實不受爭議: N
O O
(a) 被告人來自臺灣,說普通話/國語;
P P
Q (b) 二樓(1/F)就在地面對上一層; Q
R R
(c) 2023 年 2 月 14 日晚上約 2030 時,PW1 在二樓發現
S 被告人,之後由保安員報警處理;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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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d) 同日晚上約 2045 時,九龍城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三
C 隊巡邏車 AM6067 首先到達現場,載同警員包括 C
PW2 及 PW10。由 PW2 從 PW1 接過被告人。稍後,
D D
PW2 要求支援;
E E
F (e) 同日晚上約 2103 時,九龍城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三 F
隊巡邏車編號 Car 1 到場,載同警員包括 PW3、
G G
PW11 及 PW12;
H H
I (f) 同日晚上約 2105 時,PW2 與 PW12 往 37 座掃蕩, I
PW2 在二樓 2F 室大門鐵閘右邊與牆壁之間的罅隙
J J
發現一把總長度為 12 厘米的摺刀(證物 P2)(下
K K
稱「摺刀」);
L L
(g) 與此同時,PW3 及 PW10 帶被告人上 Car 1,PW11
M M
也有登上 Car 1 看守被告人,期間 PW3 曾經有上、
N N
落 Car 1;
O O
(h) 同日晚上約 2150 時,PW6 受 PW12 指派去到 2F 室
P P
門外接手看管摺刀,直至 PW4 於同日晚上約 2300
Q Q
時接手處理;
R R
(i) 同日晚上約 2200 時,PW3 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兩項
S S
罪名,分別是「非法入境」罪及「企圖搶劫」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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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j) 同日晚上約 2245 時,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八隊
C 的警員乘坐便裝警車到場,車上警員包括 PW4、 C
PW8 、PW9 及女案件主管;
D D
E E
(k) 同日晚上約 2300 時,PW4 去到 2F 室外接手處理摺
F 刀,檢取了摺刀。 F
G G
控方證人的證供
H H
I
PW1 I
J J
20. PW1 於案發時是休班督察,他女朋友居住在二樓 2F 室隔
K 鄰的單位。2023 年 2 月 14 日晚上約 2030 時,他送女朋友回家,從二 K
樓電梯大堂沿走廊經過 2F 室時,見到被告人在 2F 室外徘徊,由於被
L L
告人外型陌生,他望向被告人,被告人也有回頭望向他,但被告人眼
M M
神閃縮,他送女朋友入屋後,看見被告人慢慢步向電梯大堂,他尾隨
N 被告人,兩者進入了電梯。 N
O O
21. 電梯到達地下大堂後,他步出電梯,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
P P
份,問被告人是否該屋苑住客,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
Q 告人表示不是該屋苑住客,但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PW1 聽到被告 Q
人說普通話,他便用普通話問被告人在該處做什麼,被告人回應說,
R R
進來看看。PW1 快速搜查被告人的褲袋,發現一個銀包,但沒有身份
S S
證明文件。PW1 帶被告人到地面保安室,由保安員報警。不久有軍裝
T 警員到場,PW1 把被告人交給軍裝警員,便離開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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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22. 盤問下,PW1 表示並不認得被告人,因他當時帶着口罩。 C
除此之外,被告人對他沒有盤問。
D D
E PW2 E
F F
23. PW2 作供稱,他於當晚約 2045 時到達龍翔苑,向 PW1 了
G G
解情況後,向被告人作出查問。
H H
24. 他用廣東話問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被告人用普通話回
I I
應大意謂找朋友。PW2 改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要求身份證明文件,被告
J J
人沒有回應。PW2 再問被告人他的朋友住在哪裏,被告人沒有回答。
K K
25. PW2 要求增援。
L L
M 26. 稍後 Car 1 到場,他把被告人交給 PW10 看管,他與 PW12 M
N
-起在 37 座掃蕩。期間,他在 2F 室大門鐵閘右邊與牆壁之間的罅隙 N
發現摺刀,他通知 PW3 這個發現。稍後,他與 PW3 一起帶被告人乘
O O
坐 Car 1 返回九龍城警署。
P P
27. 在九龍城警署,值日官問被告人有沒有受傷或投訴,被告
Q Q
人表示沒有。
R R
S 28. 同日晚上他與 PW3 在九龍城警署內為被告人搜身,在被 S
告人的黑色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70.4 及現金臺幣$6,除此之外沒
T T
有其他貨幣。
U U
V V
- 12 -
A A
B B
C 29. 盤問下,PW2 表示他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人。 C
D D
PW3
E E
30. PW3 作供稱,他到場後用普通話問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
F F
現、在該處做什麼及有沒有身份證或護照,被告人均沒有回應。當 PW2
G G
告訴他在 2F 室大門鐵閘旁發現摺刀之後,他便問被告人對該摺刀有
H 沒有解釋,被告人回應說,他當時正在尋找目標搶東西。 H
I I
31. PW3 隨即用廣東話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回應說,
J J
他在該處找目標搶東西。他把被告人帶上 Car 1 調查,問被告人如何
K 來港、為何在上址出現及從那裏入境,被告人均沒有回應。 K
L L
32. 同日晚上約 2200 時,他以「非法入境」罪及「企圖搶劫」
M M
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我在找目標搶東西。」
N N
33. 稍後他連同 PW2 帶被告人返回九龍城警署,在警署內,
O O
他曾經向被告人搜身,之後,在普通話翻譯員(PW5)的協助下,他
P 為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證物 PP6),並發出「致被覊留人士通 P
Q 知書」(證物 PP7),在補錄警誡口供的第 2 頁,由被告人親筆寫下 Q
他在現場經警誡後說過的話,補錄警誡口供及「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R R
均由翻譯員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表示明白才簽署。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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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PW4
C C
34. PW4 作供稱,2 月 14 日晚上他在現場拍照((證物 P1(1)-
D D
(10),當中提及的「一樓」,就是二樓(1/F)。他在警署內有為摺刀拍
E 照(證物 P1(11))。在現場,他從未與被告人接觸。 E
F F
35. 2 月 15 日下午 2 時,他從拘留室提取被告人,等待翻譯
G G
員來到,便開始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5),他首先透過翻譯
H 員向被告人解釋「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8)。由於他以為被 H
I
告人是內地人,所以用了簡體字版本「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經翻 I
譯員解釋後,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署。之後,他先後為被告人錄取了
J J
兩份錄影會面,第二份錄影會面(證物 P5)於 1504 時至 1517 時在普
K 通話翻譯員協助下進行,當中提及的「刀」,就是摺刀 P2,當中提及 K
L 的「一樓」,就是 1/F(二樓)。 L
M M
36. 盤問下,PW4 否認在警署內有兩至三名便衣探員(包括
N PW8)把被告人從拘留室帶到一個黑暗的辦公室,沒有開燈,(i)用威 N
O 嚇性言語及凶惡的態度(a)要被告人於稍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與之 O
前的口供一致,(b)要繼續承認之前口供所說過的,(ii)而稍後,PW4 也
P P
進入了該黑暗的辦公室,與該些警員一起威嚇被告人。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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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PW5
C C
37. PW5 是協助 PW3 進行補錄警誡口供的翻譯員,她說她有
D D
把「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P7)向被告人閱讀,被告人表示
E 明白並簽署。她也有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口供(證物 PP6),當中 E
F
第 2 頁記載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話,由被告人按自己的意思親筆寫 F
下。
G G
H 38. 盤問下,被告人向她指出,上述證物 PP6 第 2 頁該段說話 H
I
是 PW3 要求被告人抄下的、被告人表示對「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 I
的內容不明白、及她沒有向被告人解釋過 PP7,PW5 一 一否認。
J J
K PW6 K
L L
39. PW6 作供講述他於 2 月 14 日晚上約 2150 時在 2F 室外接
M M
替 PW2 看守摺刀,直至 PW4 接手處理。被告人對他沒有盤問。
N N
PW7
O O
P 40. PW7 是指紋專家,他的證人口供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 P
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控方對他沒有主問,被告人對他的專家身份
Q Q
沒有爭議,也沒有要求他出庭接受盤問。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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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PW8
C C
41. PW8 作供稱,他於 2 月 14 日晚上與 PW9 及女案件主管
D D
一起去到現場,但他沒有見過被告人,也沒有上過 Car 1。
E E
42. 他於九龍城警署才首次接觸被告人,當時他為被告人打指
F F
模,時間為 2 月 15 日 0033 時至 0044 時。打完指模之後,便隨即把
G G
被告人交回報案室看管,他自己則去了紅磡警署,自此再沒有見過被
H 告人 H
I I
43. 盤問下,被告人向他指出,在紅磡警署內上述黑暗的辦公
J J
室內,他與另一名不知名的警員用談話形式威嚇被告人,該不知名警
K 員要被告人趕快認罪,便可以趕快回中國,當時 PW8 沒有表態。然 K
後,PW4 進來該黑暗的辦公室,恐嚇威迫要求被告人認罪,說如果被
L L
告人不依照他意思,他便會讓被告人知道他的厲害。PW8 表示不同
M M
意。
N N
PW9
O O
P 44. PW9 作供說他於 2 月 14 日晚上有去到現場,但沒有與被 P
Q 告人見面。最後,他從現場直接返回紅磡警署,他在警署有瞥見過被 Q
告人,但沒有與被告人接觸。
R R
S 45. 盤問下,PW9 說,他在現場的職責是督導下屬、蒐集證 S
T 據,有去過二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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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PW10
C C
46. PW10 作供稱,他於 2 月 14 日有到場,但沒有進入龍翔
D D
苑;當 PW3 拘捕被告人時,他也在場;他有份帶被告人上 Car 1;在
E Car 1 內,他與 PW3、PW11 及被告人都坐在後排座位;他當日有問 E
F
過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及在該處做什麼,被告人支吾以對,沒有回 F
答。
G G
H PW11 H
I I
47. PW11 作供稱, 2 月 14 日他奉命上 Car 1 看守被告人,被
J J
告人留在車上大約 1 小時,便被帶返九龍城警署。被告人在九龍城警
K 署被 PW2 及 PW3 搜身時,他在搜身室外等候。 K
L L
48. 盤問下,PW11 稱,他與 PW10 一直在 Car 1 看守被告人,
M M
PW3 則間中會下車 1 至 2 分鐘再上車。
N N
PW12
O O
P 49. PW12 作供稱,2 月 14 日他在現場有見過被告人,但沒有 P
與被告人接觸。最後他乘坐 AM6067 返回九龍城警署,自此再沒有與
Q Q
被告人見面。盤問下,PW12 說根據程序,被告人離開現場時必須先
R R
被帶返九龍城警署,當時他的下屬也有向他匯報會把被告人帶到九龍
S 城警署。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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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被告人的證供~特別事項
C C
50. 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現年 42 歲,來自臺灣,
D D
高中教育程度。
E E
F
51. 2 月 14 日晚上在龍翔苑,他被 PW1 帶到保安室後,第一 F
架警車來到(即 AM6067),軍裝警員用粗暴方式捉着他的手臂,問
G G
他怕不怕痛,他沒有回答。他忘記了幾多名警員帶他上第二架來到的
H H
警車(即 Car 1),有兩名押送他上 Car 1 的警員在車上把他身體壓在
I 座位上,令他動不了。期間,警員問他是哪裏人,他說中國,「但講 I
不到更多的東西,警察便對他慢慢失去耐性,對他越來越粗暴」,兩
J J
名警員分別在他左右兩邊壓着他的大腿及上胸,令他疼痛。在右邊的
K K
警員更給他耳光,右邊的警員就是 PW4。兩名警員不斷問他是哪裏
L 人,他答不出,PW4 更開始要脫掉他的衣物,要脫他的褲子,他在情 L
急之下說自己是江蘇來的,PW4 便平靜了一下,但稍後又再逼問他是
M M
否非法來的,他承認了。不久,這兩名警員離開了 Car 1,剩下被告
N N
人獨個兒坐在 Car 1 內的後排座位,留在車上的兩名警員分別坐在司
O 機位及副駕座。 O
P P
52. 後來有兩名便衣警員登上了 Car 1,就是後來在紅磡警署
Q Q
內的黑暗的辦公室威嚇他的兩名警員,其中一個就是 PW4。這兩名警
R 員在 Car 1 內與被告人聊天,說接下來要控告被告人搶劫,被告人聽 R
罷沒有反應,「因他正在思考當時是什麼情況」。稍後,這兩名警員
S S
從通訊機聽到找到一把刀,便問被告人是不是他的,(過程中,這兩
T T
名警員有討論過搶劫是徒手還是有武器的,)被告人說是,然後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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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了他在該處找目標搶劫。他們再問被告人非法偷渡的細節,被告人基
C 本上承認了他們所問的問題,「再加上被告人自己編造的事情,說出 C
大約是偷渡及搶劫的過程」。
D D
E E
53. 之後,被告人被送到紅磡警署,在警署內簽了一些文件,
F 之後便被送到拘留室。期間有幾次把他帶出拘留室,「有一些過程他 F
記得不太清楚,有一些要求他做的事他不太明白」。
G G
H H
54. 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有一名便衣警員由拘留室帶他去辦
I 公室,勸他認罪,早點回中國。而為他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即 PW4) I
也進入了該辦公室,對被告人說:「我警告你,等一下錄影會面,大
J J
概如此」。之後,PW4 離開了該辦公室,但於錄影會面前又再對被告
K K
人說,如果被告人不按照他意思做,他會讓被告人知道他的厲害。不
L 久,開始進行錄影會面。 L
M M
55. 被告人說在錄影會面前,在他與警察的對話中,他有同意
N N
過是「非法偷渡身份」及「搶劫」,而在錄影會面期間,他一直有推
O 翻該些證供的想法,但沒有實行,因還不確定推翻口供的動機及時機。 O
P P
56. 被告人說,補錄警誡口供(PP6)第 2 頁,是他按警員及
Q Q
翻譯員的意思抄寫的,至於「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8),他則
R 記不起是什麼情況下簽署。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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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C C
57. 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被拘捕前及
D D
被拘捕後分別兩次於警誡下的說話,已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是自願
E E
作出的;但就錄影會面,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F 證明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 F
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錄影會面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
G G
將理由列舉如下。
H H
I 58.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 I
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本
J J
席對 PW3 的普通話能力有懷疑(見下文分析)。
K K
L 59.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供 L
但求削足適履,舉例如下:
M M
N (a) 被告人說他被兩名警員押上 Car 1 之後,警員問他 N
O 是哪裏人,他說是中國。但盤問時,被告人卻同意 O
控方所指,當時他並沒有回答,並解釋他未能回答
P P
的原因,是他打算離開臺灣,隱姓埋名,不打算再
Q Q
考慮之前在臺灣發生的事情,故他當時說不出是從
R 臺灣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但自相矛盾,而 R
且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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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又說,於警員從通訊機得悉找到一把刀前,
C 他在 Car 1 上,包括 PW4 在內的兩名警員壓着他的 C
身體令他疼痛,向他逼問,之後,這兩名警員下了
D D
車,稍後,再有兩名便衣警員(包括 PW4)登上 Car
E E
1,與他聊天,期間這兩名警員忽然間說要告他搶
F 劫,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發生。因不爭議 F
的事實是,PW4、PW8、PW9 及女案件主管於晚上
G G
約 2245 時才到達龍翔苑,而 PW6 於晚上約 2150 時
H H
在 2F 室外已從 PW2 接手看管摺刀,那即 PW2 在
I 晚上 2150 時之前已經發現摺刀,並通知其他隊員有 I
J
此發現,包括 PW3,那即在 Car 1 內的警員於 2150 J
時前已經獲告知找到摺刀,但當時 PW4 並未到場,
K K
故不可能發生如被告人所述 PW4 在 Car 1 內向他做
L L
過不恰當的言行;
M M
(c) 被告人又說,他在 Car 1 時,原本壓在他身上的兩
N N
名警員離開該車後,剩下他獨自一人坐在後排的座
O 椅上,即沒有人在他身旁看守着他。這說法實在匪 O
P 夷所思,脫離現實; P
Q Q
(d) 被告人又說他從來沒有被送到九龍城警署,說法實
R 在匪夷所思,補錄口供記載著在九龍城警署進行, R
S PW5 作供也說在九龍城警署協助 PW3 進行補錄口 S
供,被告人於 PW3 及 PW5 作供時也從來沒有就此
T T
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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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 被告人又說在警署內進行補錄口供(PP6)時,在第 C
2 頁記載他於警誡下的說話,由 PW3 諗出,要他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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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而抄下之後他感到氣憤,因他並非出於自願而
E E
承認控罪,他便當場自行作出修改。既然他可以隨
F 意作出修改,那顯示當時根本沒有人威迫他抄下; F
而且,他修改後又與原文意思相同。本席相信這段
G G
說話是被告人按自己的意願寫下的;
H H
I (f) 被告人指 PW4 對他作出威迫的情況,卻缺乏細節, I
他說在紅磡警署的黑暗的辦公室內,PW4 對他說
J J
「我警告你,等一下錄影會面,大概如此」;其後
K K
又說「如果我不依照他意思做,他會讓我知道他的
L 厲害」,被告人作供含糊; L
M M
(g) 被告人說他在錄影會面期間,一直有推翻口供的想
N N
法,但沒有實行,因他還未確定推翻口供的動機和
O 時機。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他說他之所以想 O
推翻口供,是因為之前所說的並非事實,那推翻口
P P
供的動機理應十分明顯,就是要說回事實,那為何
Q Q
他當時還未想到推翻口供的動機?而推翻口供的
R 時機必然就是在錄影會面期間,正如他在補錄口供 R
(PP6)中也因為他想修改便修改,那在錄影會面期
S S
間,同樣地,如他想修改,當刻便可作出修改,用
T T
口說出來,為何他說他仍未找到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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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 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沒有說真 C
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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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1. 本席信納事件發生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PW2 到場後, E
F
問被告人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及當時在做什麼,被告人說找朋友,但 F
未能說出朋友住在哪裏。之後,增援警員到場,PW2 在 2F 室大門鐵
G G
閘右邊罅隙發現摺刀,通報 PW3;PW3 在現場首先向被告人查問,
H H
之後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於拘捕被告人之前及之後都曾經向被告人施
I 行警誡,情況如 PW3 所述;之後,被告人被送返九龍城警署,PW3 I
在 PW5 的協助下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口供(PP6),情況如 PW3
J J
及 PW5 所述;2 月 15 日,PW4 在紅磡警署為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誠誡
K K
會面,期間情況如 PW4 所述。
L L
62. 換言之,就錄影會面(證物 P5),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
M M
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
N N
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錄影會面。
O O
63. 然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所說的話,由於 PW3 並
P P
沒有用普通話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而 PW3 也坦誠表示,他相信被告
Q Q
人並不明白他用廣東話說出的警誡詞。雖然本席肯定 PW3 並非刻意
R 要令被告人不明白而採用廣東話,而是因為他的普通話能力有限,不 R
懂用普通話說出警誡詞,但無論如何,由於被告人可能並不明白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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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故他當時並未獲告知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作出了相關招認,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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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造成不公,故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所說的話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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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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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至於補錄口供(證物 PP6),理論上記載了被告人在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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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的說話,這亦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獲告知其保持緘默權的情況下
E E
作出該番說話,同樣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故本席也拒絕接納補錄口供
F 作為證據。 F
G G
被告人的證供~一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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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5. 在一般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於 2 月 13 日從桃園機場 I
持單程機票來港。在香港,他沒有親戚,但有四至五個朋友,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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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來港前沒有通知朋友他會來到香港,他沒有打算在朋友家留宿,亦
K 沒有預訂住宿的地方。他來港時,身上只有現金,沒有手機,故沒有 K
L 電子支付工具,也沒有信用卡。抵港後,在 2 月 13 日他花了大約 300 L
港元,2 月 14 日被截停前他花了大約 100 港元,故被捕時身上剩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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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70.4 及臺幣$6。
N N
O 66. 抵港下機後,他乘坐機場快綫由機場去到九龍站,憑感覺 O
想下車便下車,當晚在理工大學附近公園睡了幾小時。
P P
Q 67. 2 月 14 日乘坐港鐵去到九龍塘站,想下車便下車,走了 Q
R
幾分鐘後,登上了一架小巴,當時他沒有留意小巴的目的地。小巴到 R
達廣播道,他憑感覺想下車便下車,走到龍翔苑外圍,看見一個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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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口,他想走進去看看另一邊是否有出口,便走進去,期間與保安更
T 亭打了個招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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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8. 走進去之後,他發現是一個「社區」(即屋苑)。他走到 C
「走廊」的底部,看不到相信是出口。他走樓梯上到二樓(1/F)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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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他想回頭時,看見身後「休息室」有二至三名男子在觀察他的
E E
動向,他們似乎並不友善,他想走回車道離開「社區」,走向電梯途
F 中,看見 PW1 及其女朋友。 F
G G
69. 他及 PW1 走進電梯,電梯到達地下,PW1 問他是不是「社
H H
區」的住客,他說不是,PW1 表露警察身份,由於他未能出示身份證
I 明文件,也未能回答 PW1 就他身份的查問,PW1 要他到保安更亭等 I
候支援警員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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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0. 被告人說,他沒有對 PW1 說過他「進去看看」;又沒有 K
L 對 PW2 說過他在該處「找朋友」,PW2 也沒有問他朋友住在哪裏; L
PW3 沒有問他為何在該處出現、有沒有證件、護照、在 2F 室外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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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刀有什麼解釋、他也沒有說過他在找目標搶東西。在錄影會面中,
N N
記項 123-129,是他依照之前承認的說法來表達、發揮的;記項 134-
O 145,他的意思是他沒有徘徊;記項 153-170,在錄影會面時才第一次 O
看見摺刀,當時他發現摺刀基本上沒有什麼用,是垃圾,他想如果該
P P
刀要作為證物,他說為隨便在地上撿到便比較合理,故他當時說在地
Q Q
上撿到摺刀;記項 182-202,當時他想用嚇唬人的說法去取代搶劫人
R 的說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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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分析 ~ 一般事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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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如上文述,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
E 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 E
F
可靠的證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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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穿鑿赴會。他說他來到龍翔苑外圍時,
H 只是想走進去看看是否有另一出口。本席認為既然他是隨便逛逛,那 H
I
他理應有看到大閘外有明顯的標示牌寫着龍翔苑,那他看後必然知道 I
該處並非公共設施或旅遊景點,他說他沒有看見,令人難以置信。
J J
K 73. 盤問下,被問到既然他只想看看有沒有另一邊出口,那為 K
何不先問一下大閘旁的保安更亭內的職員,被告人說他不懂廣東話,
L L
故沒有問。但他還沒有問過,那又如何得知更亭內的職員不懂說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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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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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他作供說他從車道閘口走進去,去到盡頭時(即照片 P1(3)
O O
最左邊)已意識到是一個「社區」,並看見沒有他想要找的出口,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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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為何不走回頭?他說他想走上一層樓看看是什麼樣的地方,但既然
Q 他已知是一個「社區」(屋苑),那住宅樓層又有什麼好看?他走到 Q
R
二樓之後,他說他想離開,返回地面車道,既然他對該處完全陌生, R
那為何不走回頭路,沿先前上來的樓梯往下走?即使他看見「休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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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至三名男子看來並不友善,那也無阻他往回頭走!而且,他又怎
T 知二樓走廊的另一端有出口讓他往下走?怎知該端有電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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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5.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說真話,而且作供迴避,當未 C
能作解釋時,便說「憑感覺」、「從未想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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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E E
F
76.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事實,給予絕對的 F
比重。
G G
H 77. 被告人在庭上說,就記項 123-129 中他說他在找目標搶東 H
I
西,他這說法是依照之前承認過的來表達、發揮。但綜觀整份錄影會 I
面的前文後理,PW4 向被告人發問的都是獨立的問題,獨立於被告人
J J
在現場警誡下的說話,PW4 沒有要求他就補錄口供的內容作解釋或
K 澄清。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受之前他向 PW3 所 K
L 作的招認所影響,於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出於自願講事實。 L
M M
78. 至於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前向 PW3 所說的話,由於本席
N 對 PW3 的普通話能力有所懷疑,本席不能肯定 PW3 是否完全正確理 N
O 解被告人在現場所說的話,據此,本席就 PW3 該些證供不給予任何 O
比重。
P P
Q 79.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事實如下: Q
R R
(i)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13 日以旅客身份持單程機票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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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ii)在 2 月 14 日,他身上只有港幣$70.4 及臺灣幣$6,沒有其他
T 現金、支付工具;(iii)被告人走進龍翔道苑時,知道該處是住宅,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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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旅遊景點;(iv)被告人在二樓 2F 室門外徘徊,被 PW1 發現時眼神
C 閃縮;(v)被告人向 PW1 表示他進來看看,又對 PW2 說他在該處找朋 C
友,都並非事實;(vi)被告人並非龍翔苑的住客(見證物 P4 記項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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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當時正在尋找可以搶劫的目標(見證物 P4 記項 129 及 145),
E E
PW2 在 2F 室大門鐵閘旁邊發現的摺刀是被告人準備用來嚇唬目標的
F (見證物 P4 記項 161),而嚇唬的目的就是要目標的財物(見證物 F
P4 記項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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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企圖」行為?
I I
80.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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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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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
L L
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
犯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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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1. 根據這條例,一項行為必須超越了預備的行為界限才 N
算是「企圖」的行為。預備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企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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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一項行為是預備的行為抑或是「企圖」的行為所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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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是:(i)這是屬於事實和程度的問題;(ii)首先要確認構成實
Q 際控罪的行為;(iii)從而決定究竟涉案行為是否實際罪行的行為 Q
的一部分,見:R v Gullefer [1990] 1 W L R 1063; R v Jones
R R
[1990] 1 W L R 1057; R v Campbell [1991] Crim LR 268; R v
S S
Geddes [1996] Crim LR 894; Mason v DPP [2009] EWHC 2198
T
(Admin); HKSAR v Wong Ka Po [2002] 4 HKC 49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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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毫無疑問,案發時,被告人在 2F 門外徘徊時,已準備就
C 緒,蓄勢待發,裝備好自己,帶備摺刀等待搶劫的目標出現,但本席 C
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極其量只是預備的行為,並未超越預備的行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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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並未足以構成「企圖」行為,故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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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盜竊意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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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既然被告人在二樓找目標搶劫,明顯地,被告人當時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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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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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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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4. 本席肯定被告人懷着盜竊意圖故意走到二樓等待搶劫目 K
標出現而進行搶劫,事發時,他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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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N N
8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
O O
標準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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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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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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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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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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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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