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华案 DCCC531/2023
帶刀等候搶劫目標是否構成企圖搶劫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东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东华於2023年2月14日進入九龍塘龍翔苑,徘徊於住宅單位外,並非屋苑住客。休班督察發現其行為可疑後報警,警員其後在單位鐵閘旁發現一把摺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正在尋找搶劫目標,並準備以摺刀嚇唬他人以取得財物。被告否認控罪,辯稱自己只是尋找出口及參觀屋苑,且指稱部分招認是在警方威迫下作出。控方控告企圖搶劫罪,並以入屋犯法罪作為交替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是否具有搶劫或偷竊意圖;其在住宅樓層徘徊並攜刀等候目標,是否已超越預備行為而構成企圖搶劫;被告是否屬故意進入住宅範圍的侵入者;以及各份警誡口供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依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以毫無合理疑點為標準評估證據。法庭認為錄影會面屬自願作出,故予以接納;但現場及補錄警誡口供因被告可能不明白以廣東話作出的警誡,未獲有效告知保持緘默權,對被告造成不公,故不接納。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條,企圖必須超越單純預備。被告雖已帶刀及等候搶劫目標,仍只屬預備,未構成企圖搶劫。然而,其明知屋苑為住宅,仍為尋找目標而故意進入並留在二樓,具有偷竊意圖,故構成入屋犯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條,說明企圖須超越預備行為;並參考 R v Gullefer、R v Jones、R v Campbell、R v Geddes、Mason v DPP 及 HKSAR v Wong Ka Po,以判斷行為是否已成為實際罪行的一部分。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企圖搶劫罪獲判無罪;就作為交替控罪的入屋犯法罪,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判決未包括判刑理由或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攜帶武器、尋找目標及在現場等候,未必已超越企圖犯罪的門檻。案件亦顯示,警誡必須以被告能理解的語言作出;否則相關招認可能因不公平而不獲接納。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帶刀在住宅樓層等候搶劫目標是否屬企圖搶劫?
法庭認為攜刀、尋找目標及等候目標出現,仍然只是預備行為,未超越企圖的法律門檻,因此本案被告的企圖搶劫罪不成立。
Q.進入住宅屋苑尋找搶劫目標會否構成入屋犯法?
若被告明知處所為住宅,仍故意進入並在內尋找可搶劫的目標,即可顯示侵入者身分及偷竊意圖。本案法庭因此裁定交替的入屋犯法罪成立。
Q.警方用被告不明白的語言作警誡,招認能否呈堂?
法庭認為被告可能不明白以廣東話作出的警誡,未獲有效告知保持緘默權,故拒絕接納現場及補錄警誡口供;但自願作出的錄影會面則獲接納。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