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58/2023
C [2024] HKDC 217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5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晉良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0 日
M M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龐運龍先生,由 CCW Lawyers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3] 盜竊罪(Theft)
O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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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背景
C C
1. 被告人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D D
條例》第 9 條。
E E
F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在香港,偷竊屬於莫韻兒女 F
士的財產。
G G
H 3. 相關案發日期及財產如下: H
I I
控罪 案發日期 指稱被盜財產
J 一 2022 年 5 月 25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現金港幣 375,999 元 J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K K
二 2022 年 6 月某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一部 MacBook Air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L L
三 2022 年 8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一部 iPad、一支 Apple
M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Pencil 及一部 iPhone M
N N
控方主張
O O
P 4.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鄧晉良與莫韻兒(PW1)於 P
Q
2022 年 5 月中在街頭認識,當時被告人自稱名叫「陳偉文」,兩者不 Q
久發展成為情侶。
R R
S 5. 自此在約 3 個月間,被告人托詞需要資金以開設寵物店, S
T
說服 PW1 按他指示先後向 20 間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把所得貸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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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超過 38 萬元先後交予被告人。被告人訛稱款項用於籌備開設寵物店。
C 竊款共 375,999 元(控罪一)。 C
D D
6. 期間於 7 月中某天,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E E
MacBook Air,PW1 曾多番要求歸還,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推搪,從
F 未歸還(控罪二)。 F
G G
7. 同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又帶 PW1 去到一間財務公司申請
H H
貸款,但申請被拒絕。同日,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iPad 連
I Apple Pencil 及 iPhone,訛稱作為臨時抵押品以向朋友借錢為開設寵 I
物店作資金周轉,但最終沒有按承諾於 1 小時後歸還予 PW1,更自此
J J
失聯,並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刪除(控罪三)。
K K
L 8. 被告人於 10 月 2 日被捕獲,警方在其家中起回 PW1 的 L
iPad 及 Apple Pencil。
M M
N 9. 控方指被告人訛稱為開設寵物店而指示 PW1 去財務公司 N
O 進行借貸,從而從 PW1 手上騙取相關貸款所得金錢、及藉詞向 PW1 O
借用上述蘋果電子設備但沒有打算歸還,具不誠實意圖,也具有永久
P P
剝奪 PW1 這些財產的意圖。
Q Q
R
辯方主張 R
S S
10. 根據辯方對 PW1 指出的辯方案情及綜合辯方陳詞,簡而
T 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向 PW1 講過要開寵物店,沒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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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指示 PW1 去任何一間財務公司借錢。PW1 於認識被告人之前已債台
C 高築,相關 20 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都是 PW1 為應付一己的個人需要 C
而進行的,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沒有參與。
D D
E E
11. 被告人沒有借用過 PW1 的 MacBook Air。
F F
12.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PW1 不時向被告人借錢,被告
G G
人追她還款,於 8 月 30 日,PW1 主動提出把自己的 iPhone 及 iPad 連
H H
Apple Pencil 贈予被告人,當作還款 10,000 元。
I I
13. 被告人對於 PW1 經常向他借錢感到不勝其煩,於 8 月 30
J J
日向 PW1 提出分手。PW1 因失去被告人這個財政依靠而感到憤怒,
K 把所有財務公司的債務都算在被告人的頭上,誣告被告人。 K
L L
議題
M M
N 14. 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為事發經過是否如 PW1 所述。 N
O O
15. PW1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
P P
Q 控方證人 Q
R R
16. 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
S S
控方證人一: 莫韻兒(「PW1」)
T T
控方證人二: 偵緝高級警員 84545 梁永鴻(「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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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控方證人三: 偵緝警長 33187 林舜昌(「PW3」)
C C
17. PW2 及 PW3 先後為 PW1 錄取證人陳述書,控方傳召他
D D
們給辯方盤問。
E E
F
承認事實 F
G G
18.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H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 H
I I
(a)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主管鄧允邦就一個由
J J
PW1 所持有的戶口號碼為 661-426XXX-833(下稱
K 「該戶口」)作出了銀行家誓詞,當中附有該戶口 K
的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證物 P2)。
L L
M M
(b) 2022 年 10 月 2 日警方於天水圍橋頭圍的住所(「被
N 告人住所」)內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被 N
告人。
O O
P P
(c) 同日在被告人見證下在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檢取
Q 了證物包括: Q
R R
(i) 5 部手提電話;
S S
T (ii) 一部 iPad(證物 P3);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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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i) 一枝 Apple Pencil(證物 P4)。
C C
(d) 安裝在元朗教育路 9 至 13 號興發大廈地下 1 及 11
D D
號舖麥當勞餐廳(「元朗麥當勞」)的閉路電視系
E E
統拍攝到 2022 年 8 月 30 日下午 5 時 30 分至下午 6
F 時 30 分的片段(證物 P12)。 F
G G
(e) 一份以被告人中文及英文姓名所作出的公司查冊
H H
的經審核摘錄(證物 P13)。
I I
不爭議的事實
J J
K 19. 辯方並不爭議: K
L L
(a) 證物 P2 載有該戶口交易的準確記錄;
M M
N (b) 證物 P3 及 P4(以下統稱「iPad」)就是 PW1 於 8 N
月 30 日交予被告人的涉案財物,均印有 PW1 姓名
O O
的英文縮寫“MWY”及一個馬頭圖案;
P P
Q (c) 證物 P12 拍攝到 (i) 被告人及 PW1 進入及離開元朗 Q
麥當勞的相關情況;及 (ii) 被告人步離元朗麥當勞
R R
時手上拿着的就是證物 P3 及 P4;
S S
T (d) 如證物 P13 示,被告人從來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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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人的選擇
C C
20.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
D D
成立。
E E
F
2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F
G G
法律指引
H H
22.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I I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
J J
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
K 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K
L L
23.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M M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N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N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O O
P P
24. 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
Q 罪。 Q
R R
2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
S S
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
T 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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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
C 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2。 C
D D
26. 本案三項罪行為盜竊罪,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第
E E
2 至第 8 條中的相關定義,及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F F
控方證人的證供
G G
H PW1 H
I I
27. PW1 於案發時 20 歲,現年 22 歲,是全職學生,作供時正
J J
就讀 IVE 高級文憑課程二年級。
K K
28. 2022 年 5 月,PW1 急於求職,5 月中某天大約下午 1 時,
L L
獨自途經尖沙咀街頭,看見有一些人在街站工作,包括被告人,PW1
M M
向街站職員查詢是否請人,被告人向 PW1 自稱叫「陳偉文」,表示
N PW1 可即場加入街站推銷工作,並說如果 PW1 成功推銷,便可獲得 N
佣金。PW1 隨即加入了該街站開始工作,並向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個
O O
人資料,包括香港身份證資料、地址及電話號碼,成為被告人的下屬。
P P
PW1 當天下午 7 時下班,此後再沒有在該街站工作,PW1 就當天工
Q 作沒有收到任何工資或佣金。 Q
R R
S S
1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T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2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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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一)
C C
29. 但其後,被告人一直用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與 PW1 聯
D D
絡,PW1 感到被追求,PW1 說自己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都有養貓,
E E
造成兩者有共同話題。兩者相識後大約一、兩星期,成為情侶。兩者
F 交往期間,PW1 透露自己有財務困難,因曾經受到網絡詐騙,欠下 F
Mox Bank 約 10 萬元債項。被告人又說自己也曾受到網絡詐騙,說他
G G
不忍心,想幫 PW1 還清債務。被告人說他正在籌辦一間寵物店,已
H H
投入大量資金,只尚欠 20 萬元,便可開張營業,開張後很快便可回
I 本及賺到錢為 PW1 償還她欠 MOS Bank 的債項,PW1 意會到「很快」 I
即大約一、兩個月之內。
J J
K K
30. PW1 從被告人口中理解到他尚欠的 20 萬元將會用於寵物
L 店租舖及裝修,被告人對她說裝修細節已經談妥,只是尚未找到舖位, L
而將會在寵物店出售的貓隻,已經物色好。
M M
N N
31. PW1 表示沒有錢,但被告人指他識人,可以帶她去財務
O 公司借錢。 O
P P
32. PW1 聽到被告人說帶她去財務公司借錢,感到震驚及表
Q Q
示不情願,但被告人說今時今日很多人都借錢,沒有什麼大不了(「好
R 輕擎」),又說他認識幾間財務公司,都是「自己人」,着 PW1 不用 R
怕,PW1 表達害怕會被追債騷擾,被告人安撫她說,該些財務公司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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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己人」,不用擔心,PW1 聽罷放下戒心,表示「可以試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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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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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5 月 25 日,PW1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指示她獨自去「邦
C 民日本財務」借錢,事前教她如何與財務公司職員對答,說一入到財 C
務公司交出身份證便會有職員接待她。最後 PW1 成功借到 40,000 元,
D D
翌日(5 月 26 日),她按被告人指示從銀行櫃員機提取該筆 40,000 元
E E
交給被告人。
F F
34. 5 月 26 日,被告人再安排 PW1 去到「UA Finance 亞洲聯
G G
合 財務」借錢,成功借到 30,000 元,扣除 450 元手續費後,財務公
H H
司把 29,550 元存入 PW1 的帳戶,同日,PW1 按被告人要求用自動櫃
I 員機提取 29,500 元交給被告人。 I
J J
35. 5 月 30 日,被告人用電話指示 PW1 去到「Aeon 信貸財務
K K
(亞洲)有限公司」借款,PW1 成功借到 50,000 元,扣除 70 元手續
L 費後,財務公司把 49,930 元存入該戶口,翌日,PW1 按被告人指示 L
用自動櫃員機提取 49,900 元交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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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由於 PW1 沒有入息證明,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她,
O 被告人便帶 PW1 去到元朗「爭鮮」應徵店員,並獲得聘用,6 月開始 O
上班,月薪 13,000 元,另加加班費。從該戶口的月結單可見,PW1 其
P P
後分別於 7 月 7 日及 8 月 5 日獲發工資。有了入息證明,被告人於 7
Q Q
月及 8 月再帶 PW1 去到另外 17 間財務公司借貸。
R R
37. 由 2022 年 5 月 25 日至 2022 年 8 月 27 日期間,PW1 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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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指示,向包括上述三間財務公司在內共 20 間財務公司借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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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港幣共 397,000 元。扣除若干手續費後,PW1 先後將現金港幣共
C 385,600 元交給被告人,相關詳情如下: C
D D
日期 財務公司 借貸金額 給被告人
E E
1. 2022-05-25 邦民日本財務 $40,000 $40,000
F 2. 2022-05-26 UA Finance 亞洲聯合財務 $30,000 $29,500 F
3. 2022-05-30 AEON 信貸財務(亞洲)有 $50,000 $49,900
G G
限公司
H 4. 2022-07-29 快得信貸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H
I 5. 2022-07-29 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I
6. 2022-08-09 優尚信貸 $80,000 $71,000
J J
7. 2022-08-15 優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K K
8. 2022-08-15 利邦信貸有限公司 $18,000 $16,200
L L
9. 2022-08-15 金融資本有限公司 $16,000 $16,000
M 10. 2022-08-16 千萬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M
N 11. 2022-08-16 加洲信貸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N
12. 2022-08-16 匡宏信貸有限公司 $5,000 $5,000
O O
13. 2022-08-16 利記財務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P P
14. 2022-08-16 KC Credit Limited $15,000 $15,000
Q Q
15. 2022-08-24 騏豐財務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R 16. 2022-08-25 得運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R
S 17. 2022-08-25 卓御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S
18. 2022-08-26 金輪實業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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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日期 財務公司 借貸金額 給被告人
C 19. 2022-08-27 安順財務有限公司 $5,000 $5,000 C
20. 2022-08-27 順達財務有限公司 $8,000 $8,000
D D
總額: $397,000 $385,600
E E
F F
38. 除上述第 1 至 3 及 6 至 8 項的部分或全部借貸是以銀行轉
G 帳形式存入該戶口外,其餘的借貸都是由相關財務公司以現金方式交 G
給 PW1。相關的轉帳及提款詳情如下:
H H
I I
財務公司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J 1. 邦民日本財務 2022-05-25 $40,000 2022-05-26 $40,000 J
K 2. UA Finance 亞 2022-05-26 $29,550 2022-05-26 $7,000 K
洲聯合財務 $22,000
$500
L L
3. AEON 信 貸 財 2022-05-30 $49,930 2022-05-30 $20,000
M 務(亞洲)有限 $20,000 M
公司 $9,900
N N
6. 優尚信貸 2022-08-09 $79,850 2022-08-09 $20,000
$20,000
O $20,000 O
$11,000
P P
7. 優貸有限公司 2022-08-15 $8,000 2022-08-15 $20,000
8. 利邦信貸有限 2022-08-15 $14,000 $2,000
Q 公司 Q
R R
39. 就有關上述第 2、3 及 6 項的轉帳金額與借貸金額並不完
S 全相同,PW1 解釋指這是因為相關財務公司是在扣除了若干手續費 S
T
後才將借貸金額存入該戶口。就上述第 7 項有關「優貸有限公司」的 T
借貸,PW1 表示不記得以什麼形式收到相關貸款款項,但確認相關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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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貸文件(證物 P14(7) 第 5 頁)顯示港幣 8,000 元的款項以轉數快形式
C 支付,而餘下的港幣 2,000 元以現金支付。就上述第 8 項有關「利邦 C
信貸有限公司」的借貸,扣除了港幣 1,800 元的手續費後,PW1 以銀
D D
行轉帳形式收到港幣 14,000 元的貸款,並以現金方式收取了港幣
E E
2,200 元的貸款。
F F
40. 就其他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PW1 確認她需要先
G G
以現金支付相關手續費,然後財務公司會以現金將整筆貸款金額交給
H H
PW1。PW1 確認她有將上述第 37 段所列出的相關銀行提款款項,以
I 及所有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於借貸的當天或翌日(只涉及第 I
1、3 及 15 項借貸)全數轉交了被告人。
J J
K K
41. PW1 解釋指,被告人初時向她表示要開一間寵物店,但
L 尚欠港幣 20 萬元,又表示當 PW1 向財務公司借得 20 萬元,他會償 L
還 30 萬元給 PW1,即除了為 PW1 償還將會向財務公司借得的 20 萬
M M
元貸款之外,還會為 PW1 償還她本身在 MOS Bank 的 10 萬元債項。
N N
O 42. 其後於 PW1 向財務公司貸款過程中,被告人表示寵物店 O
的裝修已經開始,並且超支,需要加錢,PW1 便繼續按被告人指示向
P P
財務公司借錢,最終如上文顯示貸款超出了港幣 20 萬元。
Q Q
R 43. 2022 年 7 月 29 日,被告人帶 PW1 與其一名「朋友」於餐 R
廳見面。當時被告人的「朋友」自稱認識多間財務公司,其工作是介
S S
紹他人到財務公司借貸,他會協助被告人及 PW1 揀選合適的財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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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被告人的「朋友」將財務公司的資料給予被告人考慮後,由被告
C 人決定 PW1 於哪一天到哪一間財務公司借貸。 C
D D
44. 就向該 20 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金額方面,被告人指示 PW1
E E
「借得幾多得幾多」,而最高可貸款金額由相關財務公司決定。
F F
45. 就上述 20 次向財務公司的借貸,被告人一般是以電話、
G G
WhatsApp 及/或見面的方式指示 PW1 到相關財務公司借貸。
H H
I
46. 在 PW1 答應被告人會向財務公司借錢以交予被告人之 I
前,有向被告人查詢寵物店的業務範圍,被告人指寵物店的業務包括
J J
寵物美容(例如沖涼及造型設計)與寵物買賣。就有關寵物的來源,
K 被告人指他認識開設寵物繁殖場的場主,但所繁殖的寵物當時仍然太 K
L 年幼,尚未適合用作出售。當問及相關業務是否合法以及所出售的寵 L
物會否生病時,被告人曾傳送一些貓的相片及影片給 PW1。被告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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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PW1 表示他會於旺角或九龍等地方開設寵物店。後來,被告人表
N N
示他已安排好所有裝修事宜,裝修進行中,並正在辦理寵物店的牌照。
O 被告人又說他需要先成功開設寵物店,在漁護署確認合規後才會獲發 O
牌照。PW1 相信被告人會將款項用於開設寵物店,作為租舖及裝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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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Q Q
R 47. PW1 於作出借貸時意會到被告人將會負責償還上述 20 間 R
財務公司的貸款,但最終被告人只是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
S S
償還了港幣 5,306 元,以及就「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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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4,295 元,而所有其他剩餘的貸款,最終於 PW1 就本案報警後,
C 由 PW1 的母親協助 PW1 償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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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扣除上述兩筆被告人為 PW1 向財務公司償還的第一期還
E E
款(即 5,306 元及 4,295 元)之後,被告人從 PW1 保有 375,999 元現
F 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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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PW1 從來沒有就被告人所聲稱的寵物店獲得任何回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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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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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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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0. 2022 年 7 月中某天,被告人造訪 PW1 的家時看到 PW1 的 K
MacBook Air(「MacBook Air」),便向 PW1 表示他需要一部手提
L L
電腦進行寵物店的交易處理,要求借用,並說很快處理完便會歸還。
M M
PW1 將 MacBook Air 借給被告人,同時向被告人表示希望他於 2022
N 年 9 月開學前將 MacBook Air 歸還給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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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PW1 其後曾經數次以 WhatsApp 詢問被告人何時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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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Book Air,但被告人表示他尚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因此拒絕歸
Q 還。PW1 自借出 MacBook Air 後再沒有見過該部手提電腦,而被告人 Q
R
亦一直沒有將其歸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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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該部 MacBook Air 的價值為港幣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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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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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C C
53. 2022 年 8 月尾某天晚上,被告人去到 PW1 的住所,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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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聲稱為租約的文件讓 PW1 簽署,PW1 當時未能看見文件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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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人把文件的大部份都摺起,PW1 只能隱約看見「50 萬元」字
F 眼。8 月 30 日下午 1 時左右,被告人再次指示 PW1 去到位於旺角的 F
財務機構申請貸款,但最終未能成功獲得貸款。同日稍後,被告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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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表示寵物店尚欠少許資金周轉便可開舖,着 PW1 帶同 iPad 及
H H
iPhone 到元朗麥當勞見面。PW1 便於同日下午約 5 時與被告人於元
I 朗麥當勞見面,PW1 於元朗麥當勞內將自己的 iPhone(「iPhone」) I
及 iPad 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於大約 1 小時後歸還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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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被告人說會把 iPhone 及 iPad 交給他認識的人作為抵押品借款,
K K
把借得款項去完成一宗生意交易,便會取得資金,資金一到手便可贖
L 回 iPad 及 iPhone 還給 PW1,大約 1 小時便可完成整個抵押及贖回程 L
M
序。 M
N N
54. PW1 把 iPhone 及 iPad 借給被告人。因此,PW1 再沒有手
O 機可以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曾建議 PW1 於元朗麥當勞旁的千色匯 O
等候他,但 PW1 擔心千色匯的範圍大,未必能聯絡到被告人,兩者
P P
最後約定於 1 小時後,在 PW1 居住的天水圍天耀邨的麥當勞(「天
Q Q
耀麥當勞」)見面。
R R
55. 被告人及 PW1 之後一同離開元朗麥當勞,PW1 獨自乘坐
S S
的士去天耀麥當勞,約 10 分鐘後到達,並在該處等候了一個小時,
T T
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出現。PW1 於是步行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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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被告人過往一直只以電話及 WhatsApp 與 PW1 聯絡,除 C
此之外,PW1 沒有其他可以聯絡被告人的方法。
D D
E 57. 但 PW1 從來沒有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記進腦海。當 E
F
晚回家後用妹妹的手機試圖登入自己的 iCloud 帳戶查看儲存在當中 F
的電話簿及 WhatsApp 記錄備份,發覺 iCloud 帳戶已被刪除,因此失
G G
去所有備份資料。最後,PW1 上網查看自己的電話網絡供應商發出的
H H
電子賬單通話記錄,才看到她相信為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因
I 她記得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6 字頭,而賬單內只有一個 6 字頭的 I
電話號碼。她再以妹妹的手機撥打該 6 字頭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人,
J J
但電話一直未能接通。
K K
L 58. 在元朗麥當勞時,被告人曾經要求 PW1 提供其 iCloud 帳 L
號及密碼,聲稱用作登出相關帳戶,以防止其他人(包括扺押/典當的
M M
店家)能查看 iPhone 及 iPad 內的資料。被告人當時表現趕急,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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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其 iCloud 帳號及密碼。PW1 確認除了被告人及
O 其本人外,沒有第三人知道她的 iCloud 帳號及密碼,而只有知道其 O
iCloud 帳號及密碼的人士才能刪除她的帳戶,PW1 從來沒有授權任何
P P
人刪除她的 iCloud 帳戶。
Q Q
R 59. 被告人自同日晚上失去聯絡,PW1 感到被騙,翌日(2022 R
年 8 月 31 日)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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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告人一直沒有歸還 iPhone 及 iPad,兩者各價值港幣
C $8,500(包括 Apple Pencil 價值港幣 1,000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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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E E
61. PW2 是負責向 PW1 錄取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31 日的證人
F F
陳述書(MFI-1)的警員。於盤問下,PW2 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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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逐句抄下來,例如他認為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 對
H 本案沒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為 PW1 錄取 MFI-1 時的詳情沒有特別 H
I
印象。他印象中當時沒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他沒有印象 PW1 有 I
提及 MacBook Air 或天耀麥當勞等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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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PW3 K
L L
62. PW3 確認警方於 2022 年 9 月 26 日之前,已經根據 PW1
M M
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6141 5989,追查到有人曾使用該電話號碼向麥當
N 勞叫外賣,而相關的地址便是被告人住所,所以 2022 年 9 月 26 日發 N
出的搜查令(證物 P15)就是搜查該地址。
O O
P 63. PW3 負責向 PW1 錄取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27 日的證人 P
Q 陳述書(MFI-2)。於盤問下,PW3 指他向 PW1 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撰 Q
寫 MFI-2,PW1 沒有提及到被告人會於開設寵物店後幫她還款的事
R R
宜。
S S
T 辯方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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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從辯方盤問
C PW1 的方向,辯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指控是全盤否認,而就控罪 C
三,辯方的立場是 iPhone 及 iPad 是 PW1 贈予被告人的。
D D
E E
分析
F F
65. 辯方龐大律師在兩天內花了相等於約一整天時間盤問
G G
PW1,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 PW1 的證供,質疑她的可信性及可
H H
靠性,指她前言不對後語,有所隱瞞,證供有違常理及存在固有的不
I 可能性,不盡不實,與獨立證據不符,與另外兩名證人的證供不能磨 I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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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不同意辯方 K
L 對 PW1 的批評。 L
M M
67. 辯方指 PW1 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不符。
N N
68. 但本席留意到 PW2 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字逐句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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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來,並舉例說,如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 對本案沒
P P
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錄取 MFI-1 時的詳情沒有特別印象。
Q Q
69. PW3 於盤問下,指他從 PW1 口中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為
R R
她撰寫 MF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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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0. PW1 也解釋於 2022 年 8 月 31 日,她急急忙忙向警方 T
報案,錄取 MFI-1 時腦海中十分混亂,只是憑記憶將腦海中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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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片段向警方講述,誠實地指出 MFI-1 的內容因而並不準確,並
C 指當中遺漏了很多事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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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PW1 於錄取 MFI-1 時並沒有相
E E
關文件記錄的協助,因此準確度或會有所影響。但重要的是 PW1
F 其後有向警方作出補充供詞,盡力澄清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而 F
就案中關鍵情節包括 PW1 有按照被告人指示到不同財務公司借
G G
貸後將相關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於取去 了 iPhone
H H
及 iPad 後便失去聯絡等事情,在 PW1 所有證人供詞中均是一致
I 的。證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需要憑記憶盡力將事件過程敘述出 I
來,但是在庭上作供時證人會受到主控官的帶領和辯方 大律師深
J J
入及廣泛的盤問,證人往往會被喚起對事件發生的過程及細節更
K K
多 的 回憶 , 繼而 將一 些在 證 人陳 述書裏 面 沒有 記 錄的 事情 說 出
L 來。PW1 在庭上作供時並得到相關文件包括該戶口銀行記錄及 L
M
她陸續從涉案財務公司收到她要求的相關記錄的協助,故在庭上 M
作供更細緻及作澄清、交代。
N N
O 72. 而且,本席也考慮到 PW1 與被告人的交往過程中,沒有 O
想過最後會發現自己受騙及要報警,故案發時沒有用心記下所有細
P P
節,或作出記錄,故未能向警方詳細道出,實可理解。
Q Q
R 73. 本席認為 PW1 的證人陳述書與庭上作供在枝節上或細節 R
上有輕微分歧,這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而且本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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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她在庭上的解釋。本席認為 PW1 就關鍵情節,其庭上證供與證人
T T
陳述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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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至於辯方在庭上陳詞指出,PW1 在證人陳述書說她「投
C 資」寵物店,但作供時沒有提及「投資」二字,更否認「投資」入被 C
告人開設寵物店這門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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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席留意到 PW1 不論在庭上證供或在證人陳述書,從來
F 不變的說法是她把向財務公司取得的貸款全部交予被告人,只限於開 F
設寵物店之用,包括租舖及裝修,以冀開業。寵物店會於一、兩個月
G G
之內開業、回本及賺錢。本席理解回本當然包括清還財務公司用作租
H H
舖及裝修的借貸。這個把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交予被告人用於租
I 舖及裝修的情況,形容為「投資」,或以其他詞語作為形容,並不重 I
要。這只是一個標籤,但與 PW1 所形容的實質情況從來沒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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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76. 辯方又指出 PW1 說他經歷多次借貸之後開始對被告人有
L 戒心,但又說於 8 月 30 日應承把 iPhone 及 iPad 交給被告作為抵押; L
而且,既然被告人說店舖正在裝修,而且 PW1 又說自己並非簽署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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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的合適人選,那為何她還在被告人遞給他稱為租約的文件上簽署?
N N
辯方認為被 PW1 說法,有違常理。
O O
77. 不能忽略的是,PW1 於案發時只有 20 歲,案發時正
P P
等待 9 月 1 日開學作為全職學生,是一個入世未深的年青人,人
Q Q
生及社會經驗尚淺,會較容易信任別人;PW1 當時正面對很多問
R 題,包括財困,但卻沒有傾訴對象;遇見被告人說話投其所好, R
她說有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有養貓;她說曾遭受網騙,被告人
S S
又說自己也曾經受到網騙,被告人更向他表示同情,說不忍心,
T T
想幫她,當被告人對她說可以幫助她還清之前誤墜網絡詐騙而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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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港幣 10 萬元時,PW1 便覺自己有救。對 PW1 而言,相信
C 被告人所說的寵物店生意是當時唯一可以救她的事情;而且,當 C
時她與被告人發展成為情侶,他對被告人可謂言聽計從;被告人又
D D
說他已投放大量資金,寵物店已經在籌備當中,並不時向 PW1 出示
E E
一些貓的相片、影片,店舖裝修相片,又說正在辦理相關牌照申請,
F 令 PW1 相信被告人開設寵物店一說屬實,並且可行。 F
G G
78. 就借款一事,被告人不但說自己「識人」,更曾不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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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同「所識的人」與 PW1 見面,令 PW1 相信該人是被告人的朋友,
I 是財務公司的中介,令 PW1 相信財務公司是被告人口中的「自己人」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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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被告人又表示會負責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並說借到 20
K K
萬元後便可以開舖,開舖後一、兩個月不但可以歸本,而且可以賺錢,
L 到時便可以為 PW1 償還 MOS Bank 債務,即不但可以還清財務公司 L
的貸款,還可以為 PW1 解決本身的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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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被告人這些手法,令 PW1 對他所言投以信任,而且,被
O 告人又確實為 PW1 償還過兩間財務公司貸款的第一期還款,這亦加 O
強了 PW1 對他的信任,相信了被告人說裝修費超支,所以要借多過
P P
原本所說的 20 萬元。
Q Q
R 81. 直至被告人要求 PW1 越借越多錢,PW1 才開始意識到有 R
懷疑,意識到可能被騙,但考慮到事情已開了頭,不得不繼續做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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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更自我安慰說應該是沒事的,選擇繼續信任被告人,因她當時認
T T
為開到舖、賺到錢,是唯一可以解決財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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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2. 直至 8 月 30 日,被告人取去 iPhone 及 iPad 後失去聯絡, C
與妹妹商量後,再發現自己的 iCloud 帳戶被惡意刪除,被告人的手提
D D
電話又未能接通,才相信自己真的受騙,當時她連被告人的真實姓名
E E
還未知道,故他於翌日前往警署報警時所舉報的仍然是「陳偉文」,
F 因為 iCloud 帳戶被刪除,手機資料備份包括通訊錄資料及 WhatsApp F
記錄都已盡失,故她當時連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也未能向警方提
G G
供,原因是她當時未能背誦該查閱所得的 6 字頭的電話號碼,又由於
H H
她從來沒有記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她根本不能確認該 6 字頭的
I 電話號碼確實是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I
J J
83. 本席認為 PW1 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當時她之所以去報警,
K K
就是要舉報被告人,如她說,要將被告人繩之於法,要他就其所作所
L 為付上責任。顯然,PW1 當時必然並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名是鄧晉良, L
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露。PW1 之所以認為被告人叫
M M
「陳偉文」,必然是被告人告訴他的。同樣地,PW1 報警時,當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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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記不起被告人的手機號碼,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
O 露,故她根本沒有如辯方批評般隱瞞事實。警方早於 2022 年 9 月 O
26 日之前已從 PW1 獲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從而作出相關調查
P P
及申請搜查令,案中不存在辯方批評所指,PW1 遲遲未有將被告
Q Q
人的電話號碼交給警方的情況。
R R
84. 辯方又批評就 8 月 30 日的事情,PW1 在庭上說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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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麥當勞內,當被告人藉詞為保障她的私隱,提 出刪除 iPhone 及
T T
iPad 資料,以免被他人查看得到,而要求她說出 iCloud 帳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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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及密碼,她便向被告人提供,但同時又說當刻已看見被告人在
C iPad 按下「delete」鍵以刪除帳戶,批評 PW1 所說被告人要求索 C
取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碼的經過不合情理。並且,初時說在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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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當勞、千色匯等、後來說在天耀麥當勞等被告人回來。
E E
F 85. 但本席認為就 PW1 於 2022 年 8 月 30 日是在元朗麥 F
當勞、千色匯或是天耀麥當勞等待被告人其實並不是重點,這些
G G
枝節事項並不具重要性和關鍵性。重點是被告人取得 iPhone 及
H H
iPad 後,與她分道揚鑣,最終沒有在相約地點、時間出現,被告
I 人自此失聯,更在 PW1 不知情的情況下,刪除其 iCloud 帳戶。 I
這些都是 PW1 從來沒有改變的說法,PW1 一直堅稱,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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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朗麥當勞內要求她打開(解鎖)手機並告知 iCloud 帳戶號碼
K K
及密碼;被告人失蹤當晚,她已發覺再也不能登入 iCloud 帳戶,
L 帳戶已被刪除。 L
M M
86. 而且本席信納 PW1 的解釋,在庭上作供時,於午飯
N N
前太肚餓,未能把發生於兩年前的事情細節想得太清楚,但午飯
O 過後,想清楚事件的細節,才向法庭作出更正及道出。 O
P P
87. PW1 的 iCloud 帳戶被刪除,是不受爭議的事實,PW1
Q Q
沒有理由要刪除自己的 iCloud 帳戶,令自己失去所有資料備份,
R 為自己帶來嚴重不便,而 PW1 的 iCloud 帳戶在未獲授權下被刪 R
除,也從不被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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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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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雖然 PW1 於庭上未能清楚記起
C 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但畢竟事發已達兩年之久,相 C
關事件共橫跨三個月的時間,當中 PW1 是在被告人的指示下於
D D
不同日子到 20 間財務公司借取不同金額的貸款,而收取貸款的
E E
方式亦有所不同。在此情況下,PW1 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
F 公司借貸時的細節,實不足為奇,亦是能夠理解。 F
G G
89. 若然 PW1 有意誣蔑被告人,她完全沒有需要特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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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錄取 MFI-3 以澄清她實際從「利邦信貸有限公司」收到的
I 借貸款項少於原先所指的數目,更沒有需要在庭上交代被告人曾 I
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償還了港幣 5,306 元,以及就「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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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港幣 4,295 元。這些例子能充
K K
分證明她有盡力向法庭講述事情的真相,而不是辯方所指她在家
L 中 找 到多 少 貸款 紀錄 都算 在 被告 人的頭 上 ;而 且 ,本 席不 相 信 L
M
PW1 會用如此迂迴的方法去誣蔑被告人。 M
N N
90. 本席相信 PW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所說為事件發
O 生經過。 O
P P
控罪的重疊性(Duplicity)
Q Q
R 91. 龐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尾聲,突然就控罪一提出一個法律 R
觀點爭議,指控罪一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的原則:「辯方認為控罪一
S S
實際上包含 20 次 PW1 的借貸,而有關的借貸在交到被告人手上時便
T T
已經構成獨立的盜竊罪,因當其時被告人已完成盜竊罪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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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挪佔有關的款項。在控方知道這些款項在何時交給被告人的情況
C 下,控方不應以一項「罪名」控告被告人干犯了兩項或以上的不同重 C
行,因控罪書存有「重覆的罪行」,它是會有可能被法庭撤銷的(見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浩 [2012] 1 HKLRD 181)。」(見「被告人
E E
的結案陳詞」第 42 段)
F F
92. 龐大律師並援引 R v Atakpu [1994] QB 69 指「盜竊在揶佔
G G
發生時已經構成」。該案涉及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盜竊車輛罪,
H H
案情指他們在德國使用虛假文件租用汽車,打算駕駛該些汽車返回英
I 國時把汽車賣掉。上訴法庭指出,即使物主同意把財物交出,但以欺 I
詐性陳述而取得該項財物,構成挪佔,揶佔一旦發生,已經構成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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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訴庭同時指出,該盜竊罪並非持續罪行(continuing offence),
K K
於兩名上訴人抵達英國前,盜竊已經完成 (“Theft is not a continuing
L offence, therefore the appellants arrived in England”)。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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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但本案不同,正如控方指出,本案是持續罪行(continuous
N N
offence),罪行重叠法則並不適用(the duplicity rule did not apply)。
O 上訴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CACC 184/2013 第 136 段援引 O
R v Chan Shui-sing & Anor [1980] HKLR 310 指出,就盜竊罪的持續罪
P P
行,特點在於被告人的連續性行為過程為涉及同一名受害人,及由多
Q Q
項相同性質的作為組成(“The features of this exception are that there is
R a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nvolving the same victim and this R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s composed of a number of quite separate
S S
acts of the same nature.”)。本案被告人以欺詐性陳述(即訛稱為開設
T T
寵物店而需要金錢租舖及裝修)而令 PW1 於一段日子期間向他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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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不同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被告人的多於一項的作為構成一項
C 盜竊罪,不存在控罪重叠的問題。 C
D D
94. 本席裁定控罪一並無控罪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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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本席信納的事實 F
G G
9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述事實為:
H H
(1) 被告人在街頭的街站看見 PW1 自動請纓詢問是否
I I
請人,故他知道 PW1 求財心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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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當時,被告人對 PW1 提供了虛假的姓名「陳偉文」
, K
隱藏自己身份;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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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時,被告人取得 PW1 的身份證資料以及電話號碼
N 和地址; N
O O
(4) 被告人向 PW1 展開追求,說話投其所好,與 PW1
P 交往中,知道 PW1 有養貓及曾經受網絡詐騙而欠 P
Q 債,求財深切,便說自己正在籌辦寵物店,又說自 Q
己已經投放大量資金,只尚欠 20 萬元,便可開舖,
R R
又指自己也曾經遭受網絡騙案,與 PW1 感同身受,
S S
對 PW1 表示關懷,對她欠債感到心痛,藉詞要幫助
T PW1 解決財務困難,而說服 PW1 向財務公司借款 T
20 萬元給他,作為開舖的資金,好讓他能夠盡快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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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於一、兩個月內,不但可以回本,而且可以賺
C 錢來為 PW1 償還因網絡騙案而引致的債務,又表示 C
會為 PW1 清還財務公司的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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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期間,指示 PW1 去到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借
F 得幾多得幾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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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向 PW1 表示所有 PW1 交給他的金錢都用於
H H
租舖及裝修;
I I
(7) 期間,再藉詞寵物店裝修超支而要求 PW1 繼續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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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公司借貸,超越原本所說的 20 萬元;
K K
(8) 期間,為取得 PW1 信任,不時向她展示貓隻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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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影片,後期更展示看來是店舖裝修的相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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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能夠向 PW1 講述店舖的地址,藉詞裝修完成後
N 才帶 PW1 去查看店舖,並且向兩間財務公司償還了 N
O 第一期供款,分別為 5,306 元及 4,295 元(共 9,601 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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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最後令 PW1 向 20 間財務公司借到款項共 397,000 Q
R
元,並先後把當中共 385,600 元交到被告人手中, R
而被告人只為 PW1 向財務公司償還了少部份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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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上述 9,601 元,被告人從 PW1 向財務公司的借款
T 中保有 375,999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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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直至 8 月 30 日,被告人發現 PW1 再沒有財務公司 C
願意借錢給她、再沒有給他錢的能力,便藉詞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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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及 iPad 作為臨時抵押,而取去 PW1 這些財
E E
物,被告人沒有在相約的時間出現及歸還這些財物
F 給 PW1,並自此未能讓 PW1 聯絡得上; F
G G
(11)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被告人於到訪 PW1 的家
H H
時,藉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MacBook Air,經再三
I 催促,仍沒有交還; I
J J
(12) 在 8 月 30 日自從元朗麥當勞後,被告人便再沒有一
K 如往常,用電話、WhatsApp 與 PW1 聯絡,知道 PW1 K
L 的住址也再沒有到訪找 PW1,更把他與 PW1 聯絡 L
的手機號碼關掉,令 PW1 失去與他聯絡的唯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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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直至他於 10 月 2 日被警方拘捕,仍沒有向 PW1
N N
歸還 iPhone、iPad 及 MacBook Air,又沒有向 PW1
O 出示過任何文件、證明,顯示寵物店正在籌辦中。 O
P P
被告人刪除了 PW1 的 iCloud 帳戶
Q Q
R
96. 只有使用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碼,才可登入 iCloud 帳戶, R
把帳戶刪除。刪除 iCloud 帳戶,便會把所有儲存在該 iCloud 帳戶的
S S
備份資料一併刪除。除 PW1 之外,只有被告人知道 PW1 的 iCloud 帳
T 戶號碼及密碼。8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 索取了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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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要求 PW1 為 iPad 解鎖,PW1 打開至 iCloud 帳戶資料版面,期間
C 被告人用手觸碰一個“delete”鍵。被告人取走了 iPhone 及 iPad 後, C
PW1 同日發現 iCloud 帳戶在未獲她授權下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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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在未得
F PW1 的同意下惡意刪除,要不就是當他觸碰“delete”鍵時造成的, F
要不就是他於 8 月 30 日取去 iPad 及 iPhone 後,隨即刪除。
G G
H H
98. 8 月 30 日,被告人聲稱為籌集資金而借用 iPhone 及 iPad,
I 但得手後去與黃鶴,自此失聯,更惡意刪除 PW1 的 iCloud 帳戶,唯 I
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令 PW1 無法聯絡得上他,他不想、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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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就他一直以來聲稱開設寵物店一事向 PW1 解釋,也不打算就
K K
PW1 交給他用於開舖的金錢的去向作任何解釋。
L L
99. 加上 (1) PW1 曾經要求被告人帶他去他聲稱正在裝修中
M M
的店舖時,被告人卻藉詞推搪;(2) 被告人聲稱借用 PW1 的 MacBook
N N
Air 以處理寵物店事務,但從來沒有歸還;(3) 被告人從未能向 PW1
O 出示任何籌辦寵物店的實質證明,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根本沒有 O
為聲稱的寵物店租用店舖及裝修,他說他正在籌辦寵物店一說是虛構
P P
的,而藉此要求 PW1 向他提供金錢,是欺詐性陳述。本席相信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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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用手機向 PW1 展示過貓隻的相片及影片,以及一個室內裝修的情
R 況,都與他聲稱正在籌辦的寵物店無關,只是用於哄騙 PW1 給他金 R
錢的技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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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佔
C C
100. 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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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一認識 PW1 時,便向 PW1 提供虛假姓名, E
F
隱藏身份,令 PW1 從來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F
G G
(2)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知道 PW1 與他的聯絡方
H 式,只有打電話及 WhatsApp; H
I I
(3) 期間,於七月某天,被告人藉詞借用而取去
J J
MacBook Air,PW1 曾經多番催促他歸還,但他藉
K 詞推搪,沒有歸還; K
L L
(4) 於 8 月 30 日,當他知道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向 PW1
M M
借錢、知道 PW1 再沒有錢可以提供給他,他便藉詞
N 借用而取去 PW1 的 iPhone 及 iPad,並隨即惡意刪 N
除 PW1 的 iCloud 帳戶,致令 PW1 失去帳戶內所有
O O
備份資料,包括失去與他的通話記錄及 WhatsApp
P P
記錄,以及電話簿資料;
Q Q
(5) 被告人自此失聯,不但 PW1 未能打通電話給他,他
R R
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 PW1,
S S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不想 PW1 聯絡得上他,他從來沒
T T
有打算把聲稱借用的 MacBook Air、iPhone 及 iPad 歸還
U U
V V
- 32 -
A A
B B
給 PW1,也沒有打算向 PW1 交代他聲稱正在籌辦開設的
C 寵物店一事及 PW1 把從財務公司借得並交予給他作為開 C
舖之用的錢的去向。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於被警方捕
D D
獲時已擅自實質上以擁有人身份保有及處理 MacBook
E E
Air、iPhone、iPad 及該些金錢(375,999 元),行為構成
F 挪佔。 F
G G
不誠實意圖
H H
I 101. 被告人於一開始認識 PW1 時便使用了虛假的名字,以 I
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於案發相關期間,被告人向 PW1 訛稱需要資
J J
金作投資開設一間寵物店,並以一連串與開設該寵物店相關的謊言騙
K K
取 PW1 現金港幣 375,999 元、MacBook Air、iPad 及 iPhone。被告人
L 明知 PW1 不斷催促他歸還 MacBook Air,但他藉詞拖延,不願歸還, L
最終失去聯絡。明顯,於被警方拘捕之前,到某一階段,他已以擁有
M M
人身份保有及處理該些財產,被告人的行為,對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
N N
來說,明顯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亦必然知道該行為屬不誠實。
O O
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P P
Q Q
102. MacBook Air、iPhone 及 iPad 的產權,從來都屬於 PW1,
R 應早歸還予 PW1,但被告人一直拖延,沒有歸還,甚至於 8 月 30 日 R
開始失聯,並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刪除,這代表他完全不顧 PW1 對
S S
於這些財物的權利,而意圖將它們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
T T
罪條例》第 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PW1 向 20 間財
U U
V V
- 33 -
A A
B B
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的產權,屬於 PW1,但被告人卻用一連串謊言
C 騙取了這些金錢,並且失聯,這代表他完全不顧 PW1 對於這些財物 C
的權利,而意圖將他們是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罪條例》第
D D
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E E
F 裁決 F
G G
10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
H H
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控
I 罪二及控罪三都罪名成立。 I
J J
K K
( 香淑嫻 )
L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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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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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958/2023
C [2024] HKDC 217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5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晉良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0 日
M M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龐運龍先生,由 CCW Lawyers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3] 盜竊罪(Theft)
O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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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背景
C C
1. 被告人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D D
條例》第 9 條。
E E
F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在香港,偷竊屬於莫韻兒女 F
士的財產。
G G
H 3. 相關案發日期及財產如下: H
I I
控罪 案發日期 指稱被盜財產
J 一 2022 年 5 月 25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現金港幣 375,999 元 J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K K
二 2022 年 6 月某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一部 MacBook Air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L L
三 2022 年 8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2 日 一部 iPad、一支 Apple
M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Pencil 及一部 iPhone M
N N
控方主張
O O
P 4.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鄧晉良與莫韻兒(PW1)於 P
Q
2022 年 5 月中在街頭認識,當時被告人自稱名叫「陳偉文」,兩者不 Q
久發展成為情侶。
R R
S 5. 自此在約 3 個月間,被告人托詞需要資金以開設寵物店, S
T
說服 PW1 按他指示先後向 20 間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把所得貸款 T
U U
V V
-3-
A A
B B
超過 38 萬元先後交予被告人。被告人訛稱款項用於籌備開設寵物店。
C 竊款共 375,999 元(控罪一)。 C
D D
6. 期間於 7 月中某天,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E E
MacBook Air,PW1 曾多番要求歸還,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推搪,從
F 未歸還(控罪二)。 F
G G
7. 同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又帶 PW1 去到一間財務公司申請
H H
貸款,但申請被拒絕。同日,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iPad 連
I Apple Pencil 及 iPhone,訛稱作為臨時抵押品以向朋友借錢為開設寵 I
物店作資金周轉,但最終沒有按承諾於 1 小時後歸還予 PW1,更自此
J J
失聯,並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刪除(控罪三)。
K K
L 8. 被告人於 10 月 2 日被捕獲,警方在其家中起回 PW1 的 L
iPad 及 Apple Pencil。
M M
N 9. 控方指被告人訛稱為開設寵物店而指示 PW1 去財務公司 N
O 進行借貸,從而從 PW1 手上騙取相關貸款所得金錢、及藉詞向 PW1 O
借用上述蘋果電子設備但沒有打算歸還,具不誠實意圖,也具有永久
P P
剝奪 PW1 這些財產的意圖。
Q Q
R
辯方主張 R
S S
10. 根據辯方對 PW1 指出的辯方案情及綜合辯方陳詞,簡而
T 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向 PW1 講過要開寵物店,沒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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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指示 PW1 去任何一間財務公司借錢。PW1 於認識被告人之前已債台
C 高築,相關 20 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都是 PW1 為應付一己的個人需要 C
而進行的,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沒有參與。
D D
E E
11. 被告人沒有借用過 PW1 的 MacBook Air。
F F
12.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PW1 不時向被告人借錢,被告
G G
人追她還款,於 8 月 30 日,PW1 主動提出把自己的 iPhone 及 iPad 連
H H
Apple Pencil 贈予被告人,當作還款 10,000 元。
I I
13. 被告人對於 PW1 經常向他借錢感到不勝其煩,於 8 月 30
J J
日向 PW1 提出分手。PW1 因失去被告人這個財政依靠而感到憤怒,
K 把所有財務公司的債務都算在被告人的頭上,誣告被告人。 K
L L
議題
M M
N 14. 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為事發經過是否如 PW1 所述。 N
O O
15. PW1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
P P
Q 控方證人 Q
R R
16. 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
S S
控方證人一: 莫韻兒(「PW1」)
T T
控方證人二: 偵緝高級警員 84545 梁永鴻(「PW2」)
U U
V V
-5-
A A
B B
控方證人三: 偵緝警長 33187 林舜昌(「PW3」)
C C
17. PW2 及 PW3 先後為 PW1 錄取證人陳述書,控方傳召他
D D
們給辯方盤問。
E E
F
承認事實 F
G G
18.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H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 H
I I
(a)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主管鄧允邦就一個由
J J
PW1 所持有的戶口號碼為 661-426XXX-833(下稱
K 「該戶口」)作出了銀行家誓詞,當中附有該戶口 K
的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證物 P2)。
L L
M M
(b) 2022 年 10 月 2 日警方於天水圍橋頭圍的住所(「被
N 告人住所」)內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被 N
告人。
O O
P P
(c) 同日在被告人見證下在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檢取
Q 了證物包括: Q
R R
(i) 5 部手提電話;
S S
T (ii) 一部 iPad(證物 P3);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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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i) 一枝 Apple Pencil(證物 P4)。
C C
(d) 安裝在元朗教育路 9 至 13 號興發大廈地下 1 及 11
D D
號舖麥當勞餐廳(「元朗麥當勞」)的閉路電視系
E E
統拍攝到 2022 年 8 月 30 日下午 5 時 30 分至下午 6
F 時 30 分的片段(證物 P12)。 F
G G
(e) 一份以被告人中文及英文姓名所作出的公司查冊
H H
的經審核摘錄(證物 P13)。
I I
不爭議的事實
J J
K 19. 辯方並不爭議: K
L L
(a) 證物 P2 載有該戶口交易的準確記錄;
M M
N (b) 證物 P3 及 P4(以下統稱「iPad」)就是 PW1 於 8 N
月 30 日交予被告人的涉案財物,均印有 PW1 姓名
O O
的英文縮寫“MWY”及一個馬頭圖案;
P P
Q (c) 證物 P12 拍攝到 (i) 被告人及 PW1 進入及離開元朗 Q
麥當勞的相關情況;及 (ii) 被告人步離元朗麥當勞
R R
時手上拿着的就是證物 P3 及 P4;
S S
T (d) 如證物 P13 示,被告人從來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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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被告人的選擇
C C
20.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
D D
成立。
E E
F
2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F
G G
法律指引
H H
22.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I I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
J J
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
K 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K
L L
23.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M M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N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N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O O
P P
24. 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
Q 罪。 Q
R R
2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
S S
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
T 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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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
C 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2。 C
D D
26. 本案三項罪行為盜竊罪,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第
E E
2 至第 8 條中的相關定義,及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F F
控方證人的證供
G G
H PW1 H
I I
27. PW1 於案發時 20 歲,現年 22 歲,是全職學生,作供時正
J J
就讀 IVE 高級文憑課程二年級。
K K
28. 2022 年 5 月,PW1 急於求職,5 月中某天大約下午 1 時,
L L
獨自途經尖沙咀街頭,看見有一些人在街站工作,包括被告人,PW1
M M
向街站職員查詢是否請人,被告人向 PW1 自稱叫「陳偉文」,表示
N PW1 可即場加入街站推銷工作,並說如果 PW1 成功推銷,便可獲得 N
佣金。PW1 隨即加入了該街站開始工作,並向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個
O O
人資料,包括香港身份證資料、地址及電話號碼,成為被告人的下屬。
P P
PW1 當天下午 7 時下班,此後再沒有在該街站工作,PW1 就當天工
Q 作沒有收到任何工資或佣金。 Q
R R
S S
1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T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2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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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罪一)
C C
29. 但其後,被告人一直用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與 PW1 聯
D D
絡,PW1 感到被追求,PW1 說自己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都有養貓,
E E
造成兩者有共同話題。兩者相識後大約一、兩星期,成為情侶。兩者
F 交往期間,PW1 透露自己有財務困難,因曾經受到網絡詐騙,欠下 F
Mox Bank 約 10 萬元債項。被告人又說自己也曾受到網絡詐騙,說他
G G
不忍心,想幫 PW1 還清債務。被告人說他正在籌辦一間寵物店,已
H H
投入大量資金,只尚欠 20 萬元,便可開張營業,開張後很快便可回
I 本及賺到錢為 PW1 償還她欠 MOS Bank 的債項,PW1 意會到「很快」 I
即大約一、兩個月之內。
J J
K K
30. PW1 從被告人口中理解到他尚欠的 20 萬元將會用於寵物
L 店租舖及裝修,被告人對她說裝修細節已經談妥,只是尚未找到舖位, L
而將會在寵物店出售的貓隻,已經物色好。
M M
N N
31. PW1 表示沒有錢,但被告人指他識人,可以帶她去財務
O 公司借錢。 O
P P
32. PW1 聽到被告人說帶她去財務公司借錢,感到震驚及表
Q Q
示不情願,但被告人說今時今日很多人都借錢,沒有什麼大不了(「好
R 輕擎」),又說他認識幾間財務公司,都是「自己人」,着 PW1 不用 R
怕,PW1 表達害怕會被追債騷擾,被告人安撫她說,該些財務公司都
S S
是「自己人」,不用擔心,PW1 聽罷放下戒心,表示「可以試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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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3. 5 月 25 日,PW1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指示她獨自去「邦
C 民日本財務」借錢,事前教她如何與財務公司職員對答,說一入到財 C
務公司交出身份證便會有職員接待她。最後 PW1 成功借到 40,000 元,
D D
翌日(5 月 26 日),她按被告人指示從銀行櫃員機提取該筆 40,000 元
E E
交給被告人。
F F
34. 5 月 26 日,被告人再安排 PW1 去到「UA Finance 亞洲聯
G G
合 財務」借錢,成功借到 30,000 元,扣除 450 元手續費後,財務公
H H
司把 29,550 元存入 PW1 的帳戶,同日,PW1 按被告人要求用自動櫃
I 員機提取 29,500 元交給被告人。 I
J J
35. 5 月 30 日,被告人用電話指示 PW1 去到「Aeon 信貸財務
K K
(亞洲)有限公司」借款,PW1 成功借到 50,000 元,扣除 70 元手續
L 費後,財務公司把 49,930 元存入該戶口,翌日,PW1 按被告人指示 L
用自動櫃員機提取 49,900 元交給被告人。
M M
N N
36. 由於 PW1 沒有入息證明,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她,
O 被告人便帶 PW1 去到元朗「爭鮮」應徵店員,並獲得聘用,6 月開始 O
上班,月薪 13,000 元,另加加班費。從該戶口的月結單可見,PW1 其
P P
後分別於 7 月 7 日及 8 月 5 日獲發工資。有了入息證明,被告人於 7
Q Q
月及 8 月再帶 PW1 去到另外 17 間財務公司借貸。
R R
37. 由 2022 年 5 月 25 日至 2022 年 8 月 27 日期間,PW1 按照
S S
被告人指示,向包括上述三間財務公司在內共 20 間財務公司借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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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港幣共 397,000 元。扣除若干手續費後,PW1 先後將現金港幣共
C 385,600 元交給被告人,相關詳情如下: C
D D
日期 財務公司 借貸金額 給被告人
E E
1. 2022-05-25 邦民日本財務 $40,000 $40,000
F 2. 2022-05-26 UA Finance 亞洲聯合財務 $30,000 $29,500 F
3. 2022-05-30 AEON 信貸財務(亞洲)有 $50,000 $49,900
G G
限公司
H 4. 2022-07-29 快得信貸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H
I 5. 2022-07-29 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I
6. 2022-08-09 優尚信貸 $80,000 $71,000
J J
7. 2022-08-15 優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K K
8. 2022-08-15 利邦信貸有限公司 $18,000 $16,200
L L
9. 2022-08-15 金融資本有限公司 $16,000 $16,000
M 10. 2022-08-16 千萬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M
N 11. 2022-08-16 加洲信貸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N
12. 2022-08-16 匡宏信貸有限公司 $5,000 $5,000
O O
13. 2022-08-16 利記財務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P P
14. 2022-08-16 KC Credit Limited $15,000 $15,000
Q Q
15. 2022-08-24 騏豐財務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R 16. 2022-08-25 得運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R
S 17. 2022-08-25 卓御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S
18. 2022-08-26 金輪實業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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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日期 財務公司 借貸金額 給被告人
C 19. 2022-08-27 安順財務有限公司 $5,000 $5,000 C
20. 2022-08-27 順達財務有限公司 $8,000 $8,000
D D
總額: $397,000 $385,600
E E
F F
38. 除上述第 1 至 3 及 6 至 8 項的部分或全部借貸是以銀行轉
G 帳形式存入該戶口外,其餘的借貸都是由相關財務公司以現金方式交 G
給 PW1。相關的轉帳及提款詳情如下:
H H
I I
財務公司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J 1. 邦民日本財務 2022-05-25 $40,000 2022-05-26 $40,000 J
K 2. UA Finance 亞 2022-05-26 $29,550 2022-05-26 $7,000 K
洲聯合財務 $22,000
$500
L L
3. AEON 信 貸 財 2022-05-30 $49,930 2022-05-30 $20,000
M 務(亞洲)有限 $20,000 M
公司 $9,900
N N
6. 優尚信貸 2022-08-09 $79,850 2022-08-09 $20,000
$20,000
O $20,000 O
$11,000
P P
7. 優貸有限公司 2022-08-15 $8,000 2022-08-15 $20,000
8. 利邦信貸有限 2022-08-15 $14,000 $2,000
Q 公司 Q
R R
39. 就有關上述第 2、3 及 6 項的轉帳金額與借貸金額並不完
S 全相同,PW1 解釋指這是因為相關財務公司是在扣除了若干手續費 S
T
後才將借貸金額存入該戶口。就上述第 7 項有關「優貸有限公司」的 T
借貸,PW1 表示不記得以什麼形式收到相關貸款款項,但確認相關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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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貸文件(證物 P14(7) 第 5 頁)顯示港幣 8,000 元的款項以轉數快形式
C 支付,而餘下的港幣 2,000 元以現金支付。就上述第 8 項有關「利邦 C
信貸有限公司」的借貸,扣除了港幣 1,800 元的手續費後,PW1 以銀
D D
行轉帳形式收到港幣 14,000 元的貸款,並以現金方式收取了港幣
E E
2,200 元的貸款。
F F
40. 就其他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PW1 確認她需要先
G G
以現金支付相關手續費,然後財務公司會以現金將整筆貸款金額交給
H H
PW1。PW1 確認她有將上述第 37 段所列出的相關銀行提款款項,以
I 及所有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於借貸的當天或翌日(只涉及第 I
1、3 及 15 項借貸)全數轉交了被告人。
J J
K K
41. PW1 解釋指,被告人初時向她表示要開一間寵物店,但
L 尚欠港幣 20 萬元,又表示當 PW1 向財務公司借得 20 萬元,他會償 L
還 30 萬元給 PW1,即除了為 PW1 償還將會向財務公司借得的 20 萬
M M
元貸款之外,還會為 PW1 償還她本身在 MOS Bank 的 10 萬元債項。
N N
O 42. 其後於 PW1 向財務公司貸款過程中,被告人表示寵物店 O
的裝修已經開始,並且超支,需要加錢,PW1 便繼續按被告人指示向
P P
財務公司借錢,最終如上文顯示貸款超出了港幣 20 萬元。
Q Q
R 43. 2022 年 7 月 29 日,被告人帶 PW1 與其一名「朋友」於餐 R
廳見面。當時被告人的「朋友」自稱認識多間財務公司,其工作是介
S S
紹他人到財務公司借貸,他會協助被告人及 PW1 揀選合適的財務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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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司。被告人的「朋友」將財務公司的資料給予被告人考慮後,由被告
C 人決定 PW1 於哪一天到哪一間財務公司借貸。 C
D D
44. 就向該 20 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金額方面,被告人指示 PW1
E E
「借得幾多得幾多」,而最高可貸款金額由相關財務公司決定。
F F
45. 就上述 20 次向財務公司的借貸,被告人一般是以電話、
G G
WhatsApp 及/或見面的方式指示 PW1 到相關財務公司借貸。
H H
I
46. 在 PW1 答應被告人會向財務公司借錢以交予被告人之 I
前,有向被告人查詢寵物店的業務範圍,被告人指寵物店的業務包括
J J
寵物美容(例如沖涼及造型設計)與寵物買賣。就有關寵物的來源,
K 被告人指他認識開設寵物繁殖場的場主,但所繁殖的寵物當時仍然太 K
L 年幼,尚未適合用作出售。當問及相關業務是否合法以及所出售的寵 L
物會否生病時,被告人曾傳送一些貓的相片及影片給 PW1。被告人亦
M M
向 PW1 表示他會於旺角或九龍等地方開設寵物店。後來,被告人表
N N
示他已安排好所有裝修事宜,裝修進行中,並正在辦理寵物店的牌照。
O 被告人又說他需要先成功開設寵物店,在漁護署確認合規後才會獲發 O
牌照。PW1 相信被告人會將款項用於開設寵物店,作為租舖及裝修的
P P
支出。
Q Q
R 47. PW1 於作出借貸時意會到被告人將會負責償還上述 20 間 R
財務公司的貸款,但最終被告人只是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
S S
償還了港幣 5,306 元,以及就「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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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4,295 元,而所有其他剩餘的貸款,最終於 PW1 就本案報警後,
C 由 PW1 的母親協助 PW1 償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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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扣除上述兩筆被告人為 PW1 向財務公司償還的第一期還
E E
款(即 5,306 元及 4,295 元)之後,被告人從 PW1 保有 375,999 元現
F 金。 F
G G
49. PW1 從來沒有就被告人所聲稱的寵物店獲得任何回報或
H H
收益。
I I
(控罪二)
J J
K 50. 2022 年 7 月中某天,被告人造訪 PW1 的家時看到 PW1 的 K
MacBook Air(「MacBook Air」),便向 PW1 表示他需要一部手提
L L
電腦進行寵物店的交易處理,要求借用,並說很快處理完便會歸還。
M M
PW1 將 MacBook Air 借給被告人,同時向被告人表示希望他於 2022
N 年 9 月開學前將 MacBook Air 歸還給她。 N
O O
51. PW1 其後曾經數次以 WhatsApp 詢問被告人何時歸還
P P
MacBook Air,但被告人表示他尚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因此拒絕歸
Q 還。PW1 自借出 MacBook Air 後再沒有見過該部手提電腦,而被告人 Q
R
亦一直沒有將其歸還。 R
S S
52. 該部 MacBook Air 的價值為港幣 8,000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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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C C
53. 2022 年 8 月尾某天晚上,被告人去到 PW1 的住所,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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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聲稱為租約的文件讓 PW1 簽署,PW1 當時未能看見文件的內容,
E E
因被告人把文件的大部份都摺起,PW1 只能隱約看見「50 萬元」字
F 眼。8 月 30 日下午 1 時左右,被告人再次指示 PW1 去到位於旺角的 F
財務機構申請貸款,但最終未能成功獲得貸款。同日稍後,被告人向
G G
PW1 表示寵物店尚欠少許資金周轉便可開舖,着 PW1 帶同 iPad 及
H H
iPhone 到元朗麥當勞見面。PW1 便於同日下午約 5 時與被告人於元
I 朗麥當勞見面,PW1 於元朗麥當勞內將自己的 iPhone(「iPhone」) I
及 iPad 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於大約 1 小時後歸還給
J J
她,被告人說會把 iPhone 及 iPad 交給他認識的人作為抵押品借款,
K K
把借得款項去完成一宗生意交易,便會取得資金,資金一到手便可贖
L 回 iPad 及 iPhone 還給 PW1,大約 1 小時便可完成整個抵押及贖回程 L
M
序。 M
N N
54. PW1 把 iPhone 及 iPad 借給被告人。因此,PW1 再沒有手
O 機可以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曾建議 PW1 於元朗麥當勞旁的千色匯 O
等候他,但 PW1 擔心千色匯的範圍大,未必能聯絡到被告人,兩者
P P
最後約定於 1 小時後,在 PW1 居住的天水圍天耀邨的麥當勞(「天
Q Q
耀麥當勞」)見面。
R R
55. 被告人及 PW1 之後一同離開元朗麥當勞,PW1 獨自乘坐
S S
的士去天耀麥當勞,約 10 分鐘後到達,並在該處等候了一個小時,
T T
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出現。PW1 於是步行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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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被告人過往一直只以電話及 WhatsApp 與 PW1 聯絡,除 C
此之外,PW1 沒有其他可以聯絡被告人的方法。
D D
E 57. 但 PW1 從來沒有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記進腦海。當 E
F
晚回家後用妹妹的手機試圖登入自己的 iCloud 帳戶查看儲存在當中 F
的電話簿及 WhatsApp 記錄備份,發覺 iCloud 帳戶已被刪除,因此失
G G
去所有備份資料。最後,PW1 上網查看自己的電話網絡供應商發出的
H H
電子賬單通話記錄,才看到她相信為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因
I 她記得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6 字頭,而賬單內只有一個 6 字頭的 I
電話號碼。她再以妹妹的手機撥打該 6 字頭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人,
J J
但電話一直未能接通。
K K
L 58. 在元朗麥當勞時,被告人曾經要求 PW1 提供其 iCloud 帳 L
號及密碼,聲稱用作登出相關帳戶,以防止其他人(包括扺押/典當的
M M
店家)能查看 iPhone 及 iPad 內的資料。被告人當時表現趕急,PW1
N N
於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其 iCloud 帳號及密碼。PW1 確認除了被告人及
O 其本人外,沒有第三人知道她的 iCloud 帳號及密碼,而只有知道其 O
iCloud 帳號及密碼的人士才能刪除她的帳戶,PW1 從來沒有授權任何
P P
人刪除她的 iCloud 帳戶。
Q Q
R 59. 被告人自同日晚上失去聯絡,PW1 感到被騙,翌日(2022 R
年 8 月 31 日)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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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告人一直沒有歸還 iPhone 及 iPad,兩者各價值港幣
C $8,500(包括 Apple Pencil 價值港幣 1,000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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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E E
61. PW2 是負責向 PW1 錄取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31 日的證人
F F
陳述書(MFI-1)的警員。於盤問下,PW2 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
G G
字逐句抄下來,例如他認為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 對
H 本案沒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為 PW1 錄取 MFI-1 時的詳情沒有特別 H
I
印象。他印象中當時沒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他沒有印象 PW1 有 I
提及 MacBook Air 或天耀麥當勞等事情。
J J
K PW3 K
L L
62. PW3 確認警方於 2022 年 9 月 26 日之前,已經根據 PW1
M M
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6141 5989,追查到有人曾使用該電話號碼向麥當
N 勞叫外賣,而相關的地址便是被告人住所,所以 2022 年 9 月 26 日發 N
出的搜查令(證物 P15)就是搜查該地址。
O O
P 63. PW3 負責向 PW1 錄取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27 日的證人 P
Q 陳述書(MFI-2)。於盤問下,PW3 指他向 PW1 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撰 Q
寫 MFI-2,PW1 沒有提及到被告人會於開設寵物店後幫她還款的事
R R
宜。
S S
T 辯方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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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從辯方盤問
C PW1 的方向,辯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指控是全盤否認,而就控罪 C
三,辯方的立場是 iPhone 及 iPad 是 PW1 贈予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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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分析
F F
65. 辯方龐大律師在兩天內花了相等於約一整天時間盤問
G G
PW1,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 PW1 的證供,質疑她的可信性及可
H H
靠性,指她前言不對後語,有所隱瞞,證供有違常理及存在固有的不
I 可能性,不盡不實,與獨立證據不符,與另外兩名證人的證供不能磨 I
合。
J J
K 6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不同意辯方 K
L 對 PW1 的批評。 L
M M
67. 辯方指 PW1 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不符。
N N
68. 但本席留意到 PW2 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字逐句抄
O O
下來,並舉例說,如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 對本案沒
P P
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錄取 MFI-1 時的詳情沒有特別印象。
Q Q
69. PW3 於盤問下,指他從 PW1 口中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為
R R
她撰寫 MF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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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0. PW1 也解釋於 2022 年 8 月 31 日,她急急忙忙向警方 T
報案,錄取 MFI-1 時腦海中十分混亂,只是憑記憶將腦海中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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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片段向警方講述,誠實地指出 MFI-1 的內容因而並不準確,並
C 指當中遺漏了很多事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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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PW1 於錄取 MFI-1 時並沒有相
E E
關文件記錄的協助,因此準確度或會有所影響。但重要的是 PW1
F 其後有向警方作出補充供詞,盡力澄清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而 F
就案中關鍵情節包括 PW1 有按照被告人指示到不同財務公司借
G G
貸後將相關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於取去 了 iPhone
H H
及 iPad 後便失去聯絡等事情,在 PW1 所有證人供詞中均是一致
I 的。證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需要憑記憶盡力將事件過程敘述出 I
來,但是在庭上作供時證人會受到主控官的帶領和辯方 大律師深
J J
入及廣泛的盤問,證人往往會被喚起對事件發生的過程及細節更
K K
多 的 回憶 , 繼而 將一 些在 證 人陳 述書裏 面 沒有 記 錄的 事情 說 出
L 來。PW1 在庭上作供時並得到相關文件包括該戶口銀行記錄及 L
M
她陸續從涉案財務公司收到她要求的相關記錄的協助,故在庭上 M
作供更細緻及作澄清、交代。
N N
O 72. 而且,本席也考慮到 PW1 與被告人的交往過程中,沒有 O
想過最後會發現自己受騙及要報警,故案發時沒有用心記下所有細
P P
節,或作出記錄,故未能向警方詳細道出,實可理解。
Q Q
R 73. 本席認為 PW1 的證人陳述書與庭上作供在枝節上或細節 R
上有輕微分歧,這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而且本席信
S S
納她在庭上的解釋。本席認為 PW1 就關鍵情節,其庭上證供與證人
T T
陳述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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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至於辯方在庭上陳詞指出,PW1 在證人陳述書說她「投
C 資」寵物店,但作供時沒有提及「投資」二字,更否認「投資」入被 C
告人開設寵物店這門生意。
D D
E E
75. 本席留意到 PW1 不論在庭上證供或在證人陳述書,從來
F 不變的說法是她把向財務公司取得的貸款全部交予被告人,只限於開 F
設寵物店之用,包括租舖及裝修,以冀開業。寵物店會於一、兩個月
G G
之內開業、回本及賺錢。本席理解回本當然包括清還財務公司用作租
H H
舖及裝修的借貸。這個把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交予被告人用於租
I 舖及裝修的情況,形容為「投資」,或以其他詞語作為形容,並不重 I
要。這只是一個標籤,但與 PW1 所形容的實質情況從來沒變。
J J
K K
76. 辯方又指出 PW1 說他經歷多次借貸之後開始對被告人有
L 戒心,但又說於 8 月 30 日應承把 iPhone 及 iPad 交給被告作為抵押; L
而且,既然被告人說店舖正在裝修,而且 PW1 又說自己並非簽署租
M M
約的合適人選,那為何她還在被告人遞給他稱為租約的文件上簽署?
N N
辯方認為被 PW1 說法,有違常理。
O O
77. 不能忽略的是,PW1 於案發時只有 20 歲,案發時正
P P
等待 9 月 1 日開學作為全職學生,是一個入世未深的年青人,人
Q Q
生及社會經驗尚淺,會較容易信任別人;PW1 當時正面對很多問
R 題,包括財困,但卻沒有傾訴對象;遇見被告人說話投其所好, R
她說有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有養貓;她說曾遭受網騙,被告人
S S
又說自己也曾經受到網騙,被告人更向他表示同情,說不忍心,
T T
想幫她,當被告人對她說可以幫助她還清之前誤墜網絡詐騙而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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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港幣 10 萬元時,PW1 便覺自己有救。對 PW1 而言,相信
C 被告人所說的寵物店生意是當時唯一可以救她的事情;而且,當 C
時她與被告人發展成為情侶,他對被告人可謂言聽計從;被告人又
D D
說他已投放大量資金,寵物店已經在籌備當中,並不時向 PW1 出示
E E
一些貓的相片、影片,店舖裝修相片,又說正在辦理相關牌照申請,
F 令 PW1 相信被告人開設寵物店一說屬實,並且可行。 F
G G
78. 就借款一事,被告人不但說自己「識人」,更曾不止一次
H H
帶同「所識的人」與 PW1 見面,令 PW1 相信該人是被告人的朋友,
I 是財務公司的中介,令 PW1 相信財務公司是被告人口中的「自己人」
。 I
J J
79. 被告人又表示會負責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並說借到 20
K K
萬元後便可以開舖,開舖後一、兩個月不但可以歸本,而且可以賺錢,
L 到時便可以為 PW1 償還 MOS Bank 債務,即不但可以還清財務公司 L
的貸款,還可以為 PW1 解決本身的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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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被告人這些手法,令 PW1 對他所言投以信任,而且,被
O 告人又確實為 PW1 償還過兩間財務公司貸款的第一期還款,這亦加 O
強了 PW1 對他的信任,相信了被告人說裝修費超支,所以要借多過
P P
原本所說的 20 萬元。
Q Q
R 81. 直至被告人要求 PW1 越借越多錢,PW1 才開始意識到有 R
懷疑,意識到可能被騙,但考慮到事情已開了頭,不得不繼續做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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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更自我安慰說應該是沒事的,選擇繼續信任被告人,因她當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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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開到舖、賺到錢,是唯一可以解決財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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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2. 直至 8 月 30 日,被告人取去 iPhone 及 iPad 後失去聯絡, C
與妹妹商量後,再發現自己的 iCloud 帳戶被惡意刪除,被告人的手提
D D
電話又未能接通,才相信自己真的受騙,當時她連被告人的真實姓名
E E
還未知道,故他於翌日前往警署報警時所舉報的仍然是「陳偉文」,
F 因為 iCloud 帳戶被刪除,手機資料備份包括通訊錄資料及 WhatsApp F
記錄都已盡失,故她當時連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也未能向警方提
G G
供,原因是她當時未能背誦該查閱所得的 6 字頭的電話號碼,又由於
H H
她從來沒有記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她根本不能確認該 6 字頭的
I 電話號碼確實是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I
J J
83. 本席認為 PW1 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當時她之所以去報警,
K K
就是要舉報被告人,如她說,要將被告人繩之於法,要他就其所作所
L 為付上責任。顯然,PW1 當時必然並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名是鄧晉良, L
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露。PW1 之所以認為被告人叫
M M
「陳偉文」,必然是被告人告訴他的。同樣地,PW1 報警時,當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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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記不起被告人的手機號碼,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
O 露,故她根本沒有如辯方批評般隱瞞事實。警方早於 2022 年 9 月 O
26 日之前已從 PW1 獲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從而作出相關調查
P P
及申請搜查令,案中不存在辯方批評所指,PW1 遲遲未有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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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電話號碼交給警方的情況。
R R
84. 辯方又批評就 8 月 30 日的事情,PW1 在庭上說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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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麥當勞內,當被告人藉詞為保障她的私隱,提 出刪除 iPhone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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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 資料,以免被他人查看得到,而要求她說出 iCloud 帳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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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及密碼,她便向被告人提供,但同時又說當刻已看見被告人在
C iPad 按下「delete」鍵以刪除帳戶,批評 PW1 所說被告人要求索 C
取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碼的經過不合情理。並且,初時說在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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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當勞、千色匯等、後來說在天耀麥當勞等被告人回來。
E E
F 85. 但本席認為就 PW1 於 2022 年 8 月 30 日是在元朗麥 F
當勞、千色匯或是天耀麥當勞等待被告人其實並不是重點,這些
G G
枝節事項並不具重要性和關鍵性。重點是被告人取得 iPhone 及
H H
iPad 後,與她分道揚鑣,最終沒有在相約地點、時間出現,被告
I 人自此失聯,更在 PW1 不知情的情況下,刪除其 iCloud 帳戶。 I
這些都是 PW1 從來沒有改變的說法,PW1 一直堅稱,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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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朗麥當勞內要求她打開(解鎖)手機並告知 iCloud 帳戶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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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密碼;被告人失蹤當晚,她已發覺再也不能登入 iCloud 帳戶,
L 帳戶已被刪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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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而且本席信納 PW1 的解釋,在庭上作供時,於午飯
N N
前太肚餓,未能把發生於兩年前的事情細節想得太清楚,但午飯
O 過後,想清楚事件的細節,才向法庭作出更正及道出。 O
P P
87. PW1 的 iCloud 帳戶被刪除,是不受爭議的事實,PW1
Q Q
沒有理由要刪除自己的 iCloud 帳戶,令自己失去所有資料備份,
R 為自己帶來嚴重不便,而 PW1 的 iCloud 帳戶在未獲授權下被刪 R
除,也從不被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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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雖然 PW1 於庭上未能清楚記起
C 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但畢竟事發已達兩年之久,相 C
關事件共橫跨三個月的時間,當中 PW1 是在被告人的指示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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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日子到 20 間財務公司借取不同金額的貸款,而收取貸款的
E E
方式亦有所不同。在此情況下,PW1 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
F 公司借貸時的細節,實不足為奇,亦是能夠理解。 F
G G
89. 若然 PW1 有意誣蔑被告人,她完全沒有需要特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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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錄取 MFI-3 以澄清她實際從「利邦信貸有限公司」收到的
I 借貸款項少於原先所指的數目,更沒有需要在庭上交代被告人曾 I
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償還了港幣 5,306 元,以及就「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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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港幣 4,295 元。這些例子能充
K K
分證明她有盡力向法庭講述事情的真相,而不是辯方所指她在家
L 中 找 到多 少 貸款 紀錄 都算 在 被告 人的頭 上 ;而 且 ,本 席不 相 信 L
M
PW1 會用如此迂迴的方法去誣蔑被告人。 M
N N
90. 本席相信 PW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所說為事件發
O 生經過。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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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重疊性(Duplicity)
Q Q
R 91. 龐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尾聲,突然就控罪一提出一個法律 R
觀點爭議,指控罪一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的原則:「辯方認為控罪一
S S
實際上包含 20 次 PW1 的借貸,而有關的借貸在交到被告人手上時便
T T
已經構成獨立的盜竊罪,因當其時被告人已完成盜竊罪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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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挪佔有關的款項。在控方知道這些款項在何時交給被告人的情況
C 下,控方不應以一項「罪名」控告被告人干犯了兩項或以上的不同重 C
行,因控罪書存有「重覆的罪行」,它是會有可能被法庭撤銷的(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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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浩 [2012] 1 HKLRD 181)。」(見「被告人
E E
的結案陳詞」第 42 段)
F F
92. 龐大律師並援引 R v Atakpu [1994] QB 69 指「盜竊在揶佔
G G
發生時已經構成」。該案涉及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盜竊車輛罪,
H H
案情指他們在德國使用虛假文件租用汽車,打算駕駛該些汽車返回英
I 國時把汽車賣掉。上訴法庭指出,即使物主同意把財物交出,但以欺 I
詐性陳述而取得該項財物,構成挪佔,揶佔一旦發生,已經構成盜竊。
J J
但上訴庭同時指出,該盜竊罪並非持續罪行(continuing offence),
K K
於兩名上訴人抵達英國前,盜竊已經完成 (“Theft is not a continuing
L offence, therefore the appellants arrived in England”)。 L
M M
93. 但本案不同,正如控方指出,本案是持續罪行(continuous
N N
offence),罪行重叠法則並不適用(the duplicity rule did not apply)。
O 上訴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CACC 184/2013 第 136 段援引 O
R v Chan Shui-sing & Anor [1980] HKLR 310 指出,就盜竊罪的持續罪
P P
行,特點在於被告人的連續性行為過程為涉及同一名受害人,及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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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相同性質的作為組成(“The features of this exception are that there is
R a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nvolving the same victim and this R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s composed of a number of quite separate
S S
acts of the same nature.”)。本案被告人以欺詐性陳述(即訛稱為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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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店而需要金錢租舖及裝修)而令 PW1 於一段日子期間向他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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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不同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被告人的多於一項的作為構成一項
C 盜竊罪,不存在控罪重叠的問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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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本席裁定控罪一並無控罪重疊。
E E
F
本席信納的事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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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述事實為:
H H
(1) 被告人在街頭的街站看見 PW1 自動請纓詢問是否
I I
請人,故他知道 PW1 求財心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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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當時,被告人對 PW1 提供了虛假的姓名「陳偉文」
, K
隱藏自己身份;
L L
M M
(3) 當時,被告人取得 PW1 的身份證資料以及電話號碼
N 和地址; N
O O
(4) 被告人向 PW1 展開追求,說話投其所好,與 PW1
P 交往中,知道 PW1 有養貓及曾經受網絡詐騙而欠 P
Q 債,求財深切,便說自己正在籌辦寵物店,又說自 Q
己已經投放大量資金,只尚欠 20 萬元,便可開舖,
R R
又指自己也曾經遭受網絡騙案,與 PW1 感同身受,
S S
對 PW1 表示關懷,對她欠債感到心痛,藉詞要幫助
T PW1 解決財務困難,而說服 PW1 向財務公司借款 T
20 萬元給他,作為開舖的資金,好讓他能夠盡快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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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於一、兩個月內,不但可以回本,而且可以賺
C 錢來為 PW1 償還因網絡騙案而引致的債務,又表示 C
會為 PW1 清還財務公司的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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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期間,指示 PW1 去到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借
F 得幾多得幾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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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向 PW1 表示所有 PW1 交給他的金錢都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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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舖及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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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期間,再藉詞寵物店裝修超支而要求 PW1 繼續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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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公司借貸,超越原本所說的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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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期間,為取得 PW1 信任,不時向她展示貓隻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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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影片,後期更展示看來是店舖裝修的相片等,
M M
但未能夠向 PW1 講述店舖的地址,藉詞裝修完成後
N 才帶 PW1 去查看店舖,並且向兩間財務公司償還了 N
O 第一期供款,分別為 5,306 元及 4,295 元(共 9,601 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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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最後令 PW1 向 20 間財務公司借到款項共 397,000 Q
R
元,並先後把當中共 385,600 元交到被告人手中, R
而被告人只為 PW1 向財務公司償還了少部份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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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上述 9,601 元,被告人從 PW1 向財務公司的借款
T 中保有 375,999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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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直至 8 月 30 日,被告人發現 PW1 再沒有財務公司 C
願意借錢給她、再沒有給他錢的能力,便藉詞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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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及 iPad 作為臨時抵押,而取去 PW1 這些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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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被告人沒有在相約的時間出現及歸還這些財物
F 給 PW1,並自此未能讓 PW1 聯絡得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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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被告人於到訪 PW1 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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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藉詞借用而取去 PW1 的 MacBook Air,經再三
I 催促,仍沒有交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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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 8 月 30 日自從元朗麥當勞後,被告人便再沒有一
K 如往常,用電話、WhatsApp 與 PW1 聯絡,知道 PW1 K
L 的住址也再沒有到訪找 PW1,更把他與 PW1 聯絡 L
的手機號碼關掉,令 PW1 失去與他聯絡的唯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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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直至他於 10 月 2 日被警方拘捕,仍沒有向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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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還 iPhone、iPad 及 MacBook Air,又沒有向 PW1
O 出示過任何文件、證明,顯示寵物店正在籌辦中。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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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刪除了 PW1 的 iCloud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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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只有使用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碼,才可登入 iCloud 帳戶, R
把帳戶刪除。刪除 iCloud 帳戶,便會把所有儲存在該 iCloud 帳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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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份資料一併刪除。除 PW1 之外,只有被告人知道 PW1 的 iCloud 帳
T 戶號碼及密碼。8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 索取了 iCloud 帳戶號碼及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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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要求 PW1 為 iPad 解鎖,PW1 打開至 iCloud 帳戶資料版面,期間
C 被告人用手觸碰一個“delete”鍵。被告人取走了 iPhone 及 iPad 後, C
PW1 同日發現 iCloud 帳戶在未獲她授權下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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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在未得
F PW1 的同意下惡意刪除,要不就是當他觸碰“delete”鍵時造成的, F
要不就是他於 8 月 30 日取去 iPad 及 iPhone 後,隨即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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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8 月 30 日,被告人聲稱為籌集資金而借用 iPhone 及 iPad,
I 但得手後去與黃鶴,自此失聯,更惡意刪除 PW1 的 iCloud 帳戶,唯 I
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令 PW1 無法聯絡得上他,他不想、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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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就他一直以來聲稱開設寵物店一事向 PW1 解釋,也不打算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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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交給他用於開舖的金錢的去向作任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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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加上 (1) PW1 曾經要求被告人帶他去他聲稱正在裝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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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店舖時,被告人卻藉詞推搪;(2) 被告人聲稱借用 PW1 的 Mac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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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 以處理寵物店事務,但從來沒有歸還;(3) 被告人從未能向 PW1
O 出示任何籌辦寵物店的實質證明,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根本沒有 O
為聲稱的寵物店租用店舖及裝修,他說他正在籌辦寵物店一說是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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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藉此要求 PW1 向他提供金錢,是欺詐性陳述。本席相信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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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用手機向 PW1 展示過貓隻的相片及影片,以及一個室內裝修的情
R 況,都與他聲稱正在籌辦的寵物店無關,只是用於哄騙 PW1 給他金 R
錢的技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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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佔
C C
100. 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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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一認識 PW1 時,便向 PW1 提供虛假姓名, E
F
隱藏身份,令 PW1 從來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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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與 PW1 交往期間,知道 PW1 與他的聯絡方
H 式,只有打電話及 WhatsApp;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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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期間,於七月某天,被告人藉詞借用而取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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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Book Air,PW1 曾經多番催促他歸還,但他藉
K 詞推搪,沒有歸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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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 8 月 30 日,當他知道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向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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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知道 PW1 再沒有錢可以提供給他,他便藉詞
N 借用而取去 PW1 的 iPhone 及 iPad,並隨即惡意刪 N
除 PW1 的 iCloud 帳戶,致令 PW1 失去帳戶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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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份資料,包括失去與他的通話記錄及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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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以及電話簿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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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自此失聯,不但 PW1 未能打通電話給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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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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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不想 PW1 聯絡得上他,他從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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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打算把聲稱借用的 MacBook Air、iPhone 及 iPad 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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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PW1,也沒有打算向 PW1 交代他聲稱正在籌辦開設的
C 寵物店一事及 PW1 把從財務公司借得並交予給他作為開 C
舖之用的錢的去向。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於被警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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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時已擅自實質上以擁有人身份保有及處理 Mac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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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iPhone、iPad 及該些金錢(375,999 元),行為構成
F 挪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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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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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1. 被告人於一開始認識 PW1 時便使用了虛假的名字,以 I
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於案發相關期間,被告人向 PW1 訛稱需要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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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作投資開設一間寵物店,並以一連串與開設該寵物店相關的謊言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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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PW1 現金港幣 375,999 元、MacBook Air、iPad 及 iPhone。被告人
L 明知 PW1 不斷催促他歸還 MacBook Air,但他藉詞拖延,不願歸還, L
最終失去聯絡。明顯,於被警方拘捕之前,到某一階段,他已以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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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份保有及處理該些財產,被告人的行為,對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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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明顯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亦必然知道該行為屬不誠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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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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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MacBook Air、iPhone 及 iPad 的產權,從來都屬於 PW1,
R 應早歸還予 PW1,但被告人一直拖延,沒有歸還,甚至於 8 月 30 日 R
開始失聯,並把 PW1 的 iCloud 帳戶刪除,這代表他完全不顧 PW1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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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這些財物的權利,而意圖將它們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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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條例》第 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PW1 向 20 間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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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的產權,屬於 PW1,但被告人卻用一連串謊言
C 騙取了這些金錢,並且失聯,這代表他完全不顧 PW1 對於這些財物 C
的權利,而意圖將他們是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罪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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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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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裁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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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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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控
I 罪二及控罪三都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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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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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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