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02/2024
C [2024] HKDC 2167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02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張皓亮 (第一被告人) I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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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20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N N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O
P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licence)
Q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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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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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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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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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 和 D2),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
G G
藥物」罪(控罪一),涉及 24.63 克固體,內含 19.1 克可卡因1。
H H
2. D1 另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I I
照」罪 (控罪二),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罪 (控
2 3
J J
罪三)。
K K
3. D1 承認以上三項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
L L
席裁定 D1 全部罪名成立。
M M
N
4.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 D1。 N
O O
案情
P P
5. D1 同意的案情現簡述如下:
Q Q
R R
6. 2024 年 1 月 31 日,男子陳杰峰(“陳”)向麥哲倫科技有
S 限公司(“租車公司”)租用一部車輛。2024 年 2 月 2 日,陳要求更換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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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另一部車輛,並指示租車公司東主郭衍豐(“郭”)將登記號碼
C LX8322 私家車的車匙交給 D2。 C
D D
7. 郭將 LX8322 交給 D2 時確認車上是沒有危險藥物。
E E
8. 2024 年 2 月 4 日凌晨大約 2 時 12 分,警員 16364(PW2)
F F
看到 LX8322 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快速左轉入福淘街,於是上前截
G G
查 LX8322。當時,D1 坐在司機位,而 D2 則坐在前座乘客位。
H H
9. 在關鍵時間,D1 是沒有持有私家車駕駛執照(控罪二),
I I
由於 D1 未能在要求下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PW2 指示 D1 下車。
J D1 下車之後隨即向牛頭角得寶商場方向逃跑。PW2 及警員 24401 J
K (PW3)上前追截,3 分鐘之後追至牛頭角道近燈柱 GF5926 將 D1 截 K
停。D1 隨即被押返現場,其後 PW3 在 D1 及 D2 面前搜查 LX8322,
L L
發現及檢取以下物品:
M M
N (a) 在前座乘客位前方首飾箱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 N
(證物 1),內載一個膠袋(證物 2),內有 63 個
O O
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8.36 克可卡因的
P P
共 10.8 克固體(證物 3),以及一個可再封透明膠
Q 袋(證物 4),內有 35 個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Q
載有內含 8.81 克可卡因的共 11.4 克固體(證物 5)
;
R R
及
S S
T (b) 在司機位旁右邊車門儲物格内發現一個可再封透 T
明膠袋(證物 6),内有 8 個小包可再封口透明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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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載有內含 1.93 克可卡因的共 2.43 克固體(證物
C 7)(控罪一)。 C
D D
10. 同日凌晨 2 時 45 分,PW2 向 D1 宣佈拘捕,罪名為「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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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經搜查後,PW2 在 D1
F 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 12,926.6 元。 F
G G
11.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危險藥物的毒品成份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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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所檢獲的可卡因總市值大約為港幣 24,432.96 元。
I I
12. LX8322 的第三者保險單並不涵蓋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J J
的司機,故 D1 在道路上使用 LX8322 時,沒有就該車的使用備有一
K 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 K
L 定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L
M M
D1 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N N
13. D1 現年 21 歲,未婚,無業,教育程度至中二,現和父母
O O
及妹妹同住。D1 父親現年 63 歲、母親 48 歲,及妹妹 12 歲。
P P
Q 14. D1 過往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記錄,涉及三項控罪,其中 Q
兩項是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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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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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C C
15. 代表 D1 的嚴大律師簡略地陳詞指,D1 適時認罪,不僅
D D
顯示其悔意,也節省法庭及證人的時間。針對本案涉及的交通罪行,
E E
嚴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案中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顯示到 D1 的
F 駕駛行為並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害或損失。嚴大律師盼法庭 F
考慮整體性原則,對 D1 予以輕判。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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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I 控罪一 - 販運危險藥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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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
K 案的可卡因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 K
L 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L
M M
17.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N [2021] 1 HKLRD 290 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 N
O 下 6 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 O
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
P P
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慮
Q Q
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六
R 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 R
S S
18. 本席現根據上述 6 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 D1 刑責的
T 刑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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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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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首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 AG
C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 C
刑是相同。因此,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案所訂立的判
D D
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E E
F 20. 按本案的 19.1 克可卡因來說,根據 Lau Tak Ming 案,屬 F
於販運 10 克至 50 克可卡因的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5 至 8
G G
年監禁。
H H
I 21. 就 D1 的刑責,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案發時為 LX8322 私家 I
車的司機,而涉案的可卡因分別被發現放在前座乘客位的前方首飾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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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司機位右邊車門的儲物格內。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 D1
K K
在本販運活動所擔演的角色是負責為他人運送毒品。按本案 19.1 克
L 可卡因和 D1 的刑責,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為 68 個月監禁。 L
M M
2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或跨境的加刑因素,亦不涉
N N
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等等可以增加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本案
O 沒有加重刑責的考慮。D1 適時認罪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 O
刪除小數位之後,本席將刑期由 68 個月下調至 45 個月。
P P
Q Q
23. 除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案中亦沒有其他特別有效的輕判
R 理由。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 45 個月監禁的最終刑期足以反映案 R
情的嚴重性和 D1 應有的刑責。因此,D1 就控罪一被判監禁 45 個月。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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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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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駕駛時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C C
24. 本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2(4)條,
D D
任何人違反第(1)或第(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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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F F
25. D1 過往沒有通過任何駕駛測試,於案發時因在道路上快
G G
速行駛而引起警員的注意,決定上前截停他的車輛。由於 D1 駕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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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自然就不會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I 本席認為,D1 的行為目無法紀和自私,當中的嚴重性是不容忽視的, I
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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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6.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5 星 K
L 期監禁,D1 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 3 L
星期。因此,D1 就控罪二被判監 3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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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三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N
O O
27. 本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任何人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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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
Q 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Q
R
個月或者多於 3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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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510/1999 一案,高等
C 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這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 C
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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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個
F 月監禁,D1 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 個月。 F
因此,D1 就控罪三被判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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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停牌令方面,嚴大律師沒有作出特別的陳詞。顧及到本
I 案的案情,本席命令取消 D1 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 24 個 I
月,由定罪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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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總量刑原則 K
L L
31. 雖然控罪一與其他兩項控罪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然而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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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另下令當
N 中 1 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6 個月監禁。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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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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