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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23
C [2024] HKDC 211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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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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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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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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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日期: 2024 年 12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羅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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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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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P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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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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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S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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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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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是次聆訊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第二項控 E
罪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均發生於 2023 年 3 月 9 日;至於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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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入屋犯法罪及第四項控罪刑事損壞罪,則發生在約於 2023 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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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0 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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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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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而對他產生不利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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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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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的每一個法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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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得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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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此外,被告亦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法庭在考慮整體證據 N
之時,會特別以此為念,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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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 本案的主要證人是受害人蔡女士。案發之時,她租用了香 P
Q 港筲箕愛民街 22 號 B 鐵皮屋 B 室(下稱「B 單位」)。鐵皮屋的地 Q
庫為被告所租用(下稱「A 單位」)。兩個單位並不相通,各有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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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行人路的獨立的出入大門。B 單位有窗面向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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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證人作證謂她以上址之作為儲物及娛樂之用;亦常在
C 內休息及使用儲藏的貨物,但並非長住於該等位。她與被告相識,知 C
道他的英文名字,後者亦在 2022 年 12 月 25 日參加她自己安排的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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烤活動,曾經和被告交談,但與之不算熟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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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於 2023 年 3 月 9 日早上九時許,第一證人因事回到 A 單 F
位。當她站在單位外的梯上整理單位面向行人路的窗戶時,被告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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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在對面建築物的水喉射向她。第一證人擔心有水入屋,於是擋著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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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不敢與被告對話。之後,她正在進入 B 單位時,為被告用手擋著
I 門及將之推跌地上,並用腳踢了她的小腿兩下,一定更用粗言穢語向 I
其謾罵。第一證人情急之下,先用手保護自己的頭部,順手扶著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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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在室內的鐵通(P2)以協助自己站起。被告用手扯著該鐵通變她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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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期間,被告不停地用鐵通插向受害人,撞向她的頭、腹、腳面、
L 脛、手、手臂有二十次之多,為時差不多九十秒。受害人因此其後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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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左手內側、腳等地都有受傷(見 P4)。第一證人成功爬出屋外, M
被告尾隨,繼續向之謾罵,並企圖用鐵襲擊她。此時,警方出現,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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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喝停,把鐵通搶走,及將之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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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後,受害人點算,發覺單位失去了很多個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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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同月 12 日,警方人員與第一證人約好一同到單位會合,
C 以落口供。當她回到該單位外時,發覺其單位的大門、窗均為人用螺 C
絲釘上,令她不能進入。她只得經窗戶爬入單位之內。她最後通知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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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員把螺絲拆走(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刑事毀壞)。受害人更發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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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鑲在牆上的一部電視機(P5)。為人取走該電視機為屋主所有,借
F 予受害人使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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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宣稱屋主是她的男友。她一直患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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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病,亦曾因思覺失調入院,出院後得一直服藥。她不承認於 3 月 9
I 日她是在違反醫生建議之下私下離開醫院,並指出當時在照片上所戴 I
的醫院手鈪,是在她接受急症室治療時為醫護人員戴上。她亦承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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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外的玻璃是她打破,她有企圖透過該窗口入屋;但當被告用水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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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她時,她並非正在穿過該窗口入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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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律師於陳詞指稱,第一證人的精神病令她所言不能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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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本席觀察第一證人作証及其回應問題的表現與正常人無異。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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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提供任何其他證供,以支持其精神狀態有異於常人及不能就事件
O 經過作出確實的憶述等說法。至於她為甚麼要打破自己單位的玻璃窗, O
第一證人確實沒有解釋。她亦不同意她的傷勢是她進入單位時所跌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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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認為,辯方的指稱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亦在第一證
R 人亦予以否認;再加上本席在法庭觀察其作證時的表現,認為她曾有 R
患精神病點,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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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亦沒有爭議。如果被告故意用水射向第一證人,令她受到驚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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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的事實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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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第二證人是附近足沐店的經理。當日,他正在店外與朋友 C
傾談,目睹第一證人在爬梯上為被告用水射向她,被告同時大叫「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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嘢」。第二証人經窗口進入屋內後,繼續與被告人爭吵。被告人拾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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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通(P2)之時,第一證人跌倒。但被告只用鐵通打在單位門外的鐵
F 梯。盤問之下,第二證人確認當時沒有目睹被告拾起鐵通打向第一證 F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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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三證人是兩個單位的屋主,分別把單位租予第一證人及
I 被告。他指出第一證人租用的單位內有三部電視,其中包括 P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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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四證人 PC6747,在 0945 時到達單位之外,目睹被告舞
K 動鐵通,於是上前喝止,把鐵通搶走,丟在地下,然後制服被告。當 K
L 時,第一證人有在場大叫救命。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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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五證人 PC9662 在 3 月 12 日到達單位外,見到被告正
N 在附近徘徊,向前查問其間,被告自其單位(即 A 室)搬出 P5。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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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就被告在警誡之下的回應,及事後接受問話的紀錄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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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交替程序,以裁定該等調查手法是否令有關之證供不能接納。本席
Q 裁定警方調查手法對被告有任何不公,或對被告有行使暴力,令其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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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恐嚇之下願意合作。但警方人員的調查過程極之粗率,有很多細 R
節都是表示未能清楚交待;由於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所以本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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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被告在警誡之下的證供予以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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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第五證人的證供中說到被告自其單位內取出一部電視
C 機的部分,辯方並無爭議。而第五證人的證供亦極之堅定。第一及第 C
二證人亦皆確認,事發之前 P5 確是裝在單位 B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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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辯方稱爭議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一事,本席裁定被告
F 此舉是故意的行為,所以控方已經清楚證明在有關控罪的事實,剩下 F
的議題祗是被告此舉是否有法律上的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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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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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律師提出,被告當時的行為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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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21 章 101A 所賦予的權利。有關之章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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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A, 「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1)任何人於防止
L 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 L
羈留的人士,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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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當時,第一證人是在自己租用的單位外面,就是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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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第一證人反看取的行為有點令人費解,亦不足以證實當時已經發
O 生罪案。唯一的可能的答辯理由就是被告人有真誠而錯誤的信念,以 O
P 為使用武力可以防止罪案發生。這點關乎被告人個人的心理狀況。雖 P
然本席依然可以從環境證供中作出引申,以裁定被告當時是否有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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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念;但由於被告並無選擇作供,所以本席並無被告的個人信念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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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之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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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關之章節是為防止罪案而發生;而由於第一證人是合法
C 佔用該單位的主人,所以根本沒有任何罪案發生。被告當時確有大叫 C
「偷嘢」,但這點並非是一個導向性的證供,因為大叫「偷嘢」一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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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表示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有人進行爆竊的行為,另一方面,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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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用作掩飾其行為的動作。被告與第一證人雖非相熟,卻是相識;
F 兩人亦有曾經一同參與燒烤活動,亦曾交談,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 F
有任何客觀理由相信第一證人是一個企圖犯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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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亦認為用水似乎亦並非一個可以有效的防止罪案發
I 生的手法。被告人當時大叫「偷嘢」時,似乎一早已經作出結論,認 I
為第一證人是個陌生人,她正打算進入該不屬於她的單位內盜竊;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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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卻沒有任何客觀之證供可供本席作出引申。辯方律師指稱,當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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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法庭可以引申被告見到第一證人爬入單位時,上半身已經進入,
L 所以無從得知該人是單位的合法佔用人。本席無法從現有之證供引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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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被告的個人觀點。被告律師亦無詳細盤問、第二控人目睹第一證 M
人爬窗進入單位之時,是否已令外人無法辨別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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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第一證人作證謂當時她正在梯上,當被告用水射向她,她 O
轉身見到被告。這點事實辯方亦無在盤問中有所質疑。也就是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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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用水射向第一證人時,第一證人的頭部並無進入該單位之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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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時的個人信念除了沒有客觀的環境證供支持之外,被告亦無作出
R 主觀的證供,證實為他當時確相信有人進入一個單位犯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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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認為一個正常的人見到如此情況、並真誠地相信該人
C 並非單位之合法佔用者,至少會先予以喝止及查問該人是誰。用水射 C
向認為是犯法的人,亦非正常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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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上述之考慮,本席認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供可以令
F 本席引申,被告當時是真誠而錯誤地相信有人犯法,而其採用的手法 F
亦並非防止罪案發生。亦非一個合理的手法。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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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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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就第二項控罪的証據中,第一證人受傷這點並無爭議。第 I
一證人指稱是在爭奪鐵通時,被告大力地用鐵通撞向她導致。但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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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證人講解的情況卻不同。所以本席認為,由於兩者之證供有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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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和的分野,在有合理疑點之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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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三控罪「入屋犯法」
,控方指稱案發之時 3 月 10 號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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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本案亦無直接之證供顯示被告留進入該單位。但單位之內確是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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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P5 這部電視;該部電視機屬於本案之第三證人,留給第一證人使
O 用。警察在 3 月 12 到場之後,被告亦確有自其單位之內取出該電視。 O
電視是死物,不會自行由單位 B 爬入單位 A。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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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 3 月 9 號至 12 日之間一個日子進入了單位 B,把電視拆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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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自己的房間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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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自己佔用單位之內,放有屬於單位 B 的電視亦是
C 無可爭議的事實的唯一的引申,是被告當時是沒有得到屋主或物主之 C
同意之下,進入單位 B 把電視取走。所以就第三控罪,本席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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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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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第四項控罪(刑事毀壞),是有關單位 B 外被人釘上的螺 F
絲。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是經手人。當然,本席認為被告確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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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嫌疑,但並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是損毀單位 B 的窗口及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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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整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就第四項控罪有合理之疑點,所 I
以就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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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練錦鴻 ) N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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