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3/2024
C [2024] HKDC 209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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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正謙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4 年 12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 R
控罪
S S
T T
1. 被告人承認 5 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 5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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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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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
C 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少 C
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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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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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罪行發生於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一期
G G
及二期)。該商場內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叧有保安員 24 小時當值。
H H
商場 24 小時開放予公眾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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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0 月 11 日約 0300 時,德福廣場控制室保安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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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餐廳職員(“控方第五證人”)通知,
K 表示防盜警鐘被觸動。經查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K
L 月 11 日約 0307 時侵入德福廣場一期地下 G102 號舖 “亞參雞飯” 餐 L
廳(地點 3),搜掠該處所約 5 分鐘。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1 日
M M
約 0310 時離開(控罪 3)。經檢查,餐廳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亞
N N
參雞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約 0307 時進人餐廳,約 0308 時
O 行近收銀機搜掠,0309 時離開。上述閉路電視的質素良好,拍攝到 O
被吿人離開餐廳時的容貌。
P P
Q Q
4. 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通過閉路電視監察被告人的去向,看
R 見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1 約日 0417 時進入德福廣場一期 1 樓 F11 R
號舖 “Terrace in seaside”(地點 5)搜掠(控罪 5)。控方第一證人
S S
叫另一名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地點 5 尋找被告人。控方
T T
第二證人到地點 5 時,同事(王先生)已在地點 5 廚房內截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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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案件報警處理。
C C
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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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警方到場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在左前褲袋內管有 E
F
價值港幣 95 元的硬幣(港幣 1 元 x 26、港幣 2 元 x 29、港幣 11 F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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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警方翻看閉路電視,其後亦搜查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去過 H
I
的德福廣場地點,在德福廣場平台吸煙區發現一卷港幣 5 元硬幣, I
價值港幣 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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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被告人因爆竊 4 間餐廳(地點 2 至 5)被拘捕和警誡, K
該 些 餐 廳 包 括 洪 瑞 珍 、 亞 參 雞 飯 、 Italian Tomato 及 Terrac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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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side。
M M
N 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我等錢使,我淨係去過 4 間,啲 N
銀仔係我係亞參雞飯拎嘅”。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澄清,該些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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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應該是從 “泰潮”(地點 1)拿走的。
P P
Q 9. 德福廣場二期 5 樓 501B 號鋪 “泰潮”(地點 1)的閉路電 Q
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0 日約 2357 時進入餐廳,用收銀
R R
機插着的鎖匙打開收銀機搜掠,於 2023 年 10 月 11 日約 0001 時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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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裡面的錢,然後於約 0004 時離開。警方向該餐廳職員(“控方第
T 三證人”)查問,該職員確認於 2023 年 10 月 10 日營業時間結束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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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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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收銀機內的價值港幣 285 元硬幣不見了(控罪 1)。
C C
10. 德褔廣場一期地下 G96-97 號鋪 “洪瑞珍”(地點 2)的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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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1 日 0255 時至 0258 時進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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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搜掠(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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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德褔廣場一期地下 G20A 號舖 “Italian Tomato”(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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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1 日 0320 時至 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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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進入店舖搜掠(控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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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地點 2 及地點 4 的職員均向警方確認,店舖沒有財物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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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或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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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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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發所有期間,
N N
(1)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O O
(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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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5 樓 501B 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285
Q 元(控罪 1)。 Q
R R
(2)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S S
(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一
T 期地下 G96-97 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 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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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C
(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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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地下 G102 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
E 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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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G G
(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一
H H
期地下 G20A 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
I 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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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K (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 33 號德福廣場一 K
L 期 1 樓 F11 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 L
5)。
M M
N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N
O O
14. 被告人現年 17 歲,有 1 項刑事定罪紀錄,2023 年 11 月
P P
因盜竊而被判入更生中心。被告人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
Q 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任兼職侍應。 Q
R R
15.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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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他因一時貪念,即興犯罪,沒有預謀,是機會主義者。
T T
判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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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被 C
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減刑陳詞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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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7.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 E
F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 F
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
G G
2 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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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於定罪時被告人未滿 18 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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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K CAAR 1/2020 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 K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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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N N
45. 《 少 年 犯 條 例 》 第 1 1 (2 ) 條 規 定 , 任 何 少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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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被審理任何關 於其案件的法庭 認為 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 6 歲的人 ,如可用任 何其他方法 予以適當
P 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 P
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
Q 條例第 1 5 (1 ) 條訂明 ,法庭 對 被定罪 的少年 人可採用 Q
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
R
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 R
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
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
S S
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
的 立 法 原 意 可 參 考 Wo n g C h u n C h eo n g v H K S A R
T (2 0 0 1 ) 4 H K C FA R 1 2 , 第 2 1 頁 C - D 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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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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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6. 《 少 年 犯 條 例 》 要 求 法 庭 在 考 慮 過 並 認 為沒 有 B
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
C 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 C
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
D 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 D
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
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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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判 刑 選 項 , 感 化 令 是 非 拘 留 式 刑 罰 ( n o n - cu s to d ia l
s en t en c e) , 主 要 考 慮 和 目 的 是 更 生 , 懲 罰 或 阻 嚇 的
F 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 F
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
G 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 G
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
H
和適用的法律原 則,以及涉 案的實際情 況來 決定。 H
47.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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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
鋒案(上 訴法庭 )第 108 段。這 原則同 樣 適用於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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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
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
K 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 K
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
L 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 L
求情因素:見黃 之鋒案(終 審法院), 第 8 4 段。這
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
M M
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
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
N 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 N
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
O 有相關的判刑因 素和比重, 然後作出合 適的 判刑。 O
P 48. 在 衡 量 各 判 刑 因 素 時 , 如 上 文 說 , 在 可 行的 範 P
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
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
Q Q
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
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
R 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 R
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
S 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 S
限 , 甚 至 是 微 不 足 道 : Re Ap p li ca tio n s fo r Re vi e w
T o f S en te n c es [ 1 9 7 2 ] H K L R 3 7 0 , 第 4 1 7 頁 ; L a w T
K a K i t 案, 第 2 7 及 2 9 段,原 因是嚴懲或 阻嚇的需
要 遠 超 過 犯 案 者 更 生 的 需 要 : 見 Wo n g C h u n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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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h eo n g 案,第 2 2 頁。 B
C 49. 上 文 的 法 律 原 則 , 基 本 上 和 李 大 律 師 所 引述 的 C
英 國 S en ten c in g C o u n cil 對 兒 童 及 年 輕 人 的 判 刑 指
D
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 D
規則)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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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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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G G
21. 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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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青少年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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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報告指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青少年
J 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被告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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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 3 個月,但不超過 9 個月的羈留,
L L
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 1 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
M 介乎 2 個月至 5 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 1 M
至 4 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
N N
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 16 段):
O O
P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P
Q Q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R R
(3) 教 導 青 少年 犯 尊重 法 律 及認 識 社會 可接 受 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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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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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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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C C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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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 E
F
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F
G G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H 性別 男人1 沒有限制 沒有限制 H
I 適合年齡 14 歲 - 20 歲2 21 歲 - 24 歲3 14 歲 - 20 歲4 14 歲 - 20 歲5 I
羈留期限 1 個月 - 6 個 3 個月 - 12 個 6 個月至 3 年8 3 個月 - 9 個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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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6 月7
K 監管令 不超逾 12 個月10 3 年11 1 年12 K
L 1
《少年犯條例》(第 226 章) 第 15(1)(m)條 L
2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3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M 4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 M
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
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
N N
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5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a)條
O
6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O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
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 21 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12
P 個月。 P
7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
Q Q
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 21 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1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6 個
月。
R
8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 R
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
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S 9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4)條 S
10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5(2)(a)條
11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
T 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 3 年為止;而在監管 T
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2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6(1)條
U U
V V
10
A A
B B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C C
過往未被 監禁或敎導所13 沒有限制 監禁、敎導所、
判處 勞教中心或戒毒
D D
所14
E E
F
24. 辯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F
G G
判刑命令
H H
25. 被告人就 5 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被告人更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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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之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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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 24 個月,在扣
K 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約 14 個月。因 K
此,就 5 項控罪本席判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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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O 區域法院法官 O
P P
Q Q
R R
S S
T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 T
不得作出羈留令。
14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b)(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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