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揮驊案 DCCC337/2023
乘坐藏毒私家車是否構成販毒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揮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警方追截一輛高速逃走並最終撞毀的私家車,被告人是車頭乘客,逃離車輛後在大窩口地鐵站外被捕。警方在車內搜出含有4.19克可卡因的固體、兩張沾有可卡因微量固體的港幣20元紙幣、35,000元現金及手提電話,並在部分物件上驗出可能來自被告人的DNA。被告人身上另有31,963元現金,但沒有毒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悉車內毒品的存在,從而證明他管有毒品並具有非法販運意圖。辯方質疑被告人身為乘客並不控制車輛,DNA可能經二次轉移,且車輛在搜查前可能受干擾;控方則依賴逃走行為、現金、車內毒品及DNA證據。
判決理由
販運指控在本案只能建立於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控方至少須證明被告人知悉毒品存在。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認定被告人是車頭乘客,並認為車輛在撞毀至搜查期間受到干擾的可能性不大。然而,DNA證據不能確定留下時間、接觸方式或是否經二次轉移;被告人DNA亦未出現在包裝毒品的膠袋上。即使DNA來自直接接觸,也不能推論他知道紙幣沾有毒品,或知道同一儲物格內另有毒品。控方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未能證明知情管有。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決主要依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罪行要素的刑事證明標準,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關於專家書面供詞的規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控方未能證明其知悉車內毒品的存在,因而未能證明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判決未載有其他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DNA存在本身不能確定接觸時間、途徑或知情程度;即使DNA較多而較可能源自直接接觸,仍須結合具體環境證據。被告人不作供屬其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乘客在藏毒私家車內會否自動構成販毒罪?
不會。控方仍須證明乘客知悉毒品存在及有關管有目的。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被告只是乘客,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Q.在物件上驗出被告DNA是否足以證明他知悉毒品?
不一定。DNA可能經直接接觸或二次轉移留下,亦未必能顯示接觸時間及方式。本案法庭認為紙幣及毛巾上的DNA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毒品。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否因此認為他有罪?
不可以。被告選擇不作供是其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推論。本案即使被告沒有作供,控方仍須自行證明知情管有,最終未能達到所需標準。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