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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9/2024
[2024] HKDC 200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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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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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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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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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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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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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1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美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嘉偉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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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P [2] 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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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with intent)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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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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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1)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 C
器並有所意圖(控罪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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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F 2. 被告承認的事實顯示,案 發 地 點 是 九 龍 秀 茂 坪 秀 茂 坪 F
道 一 住 宅 單 位(“ 處 所 ” )。處 所 原 先由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已 故 父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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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住,鐵 閘 及 木 門 早 前 在 消 防 處 拯 救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已 故 父 親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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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損毀。自 2024 年 2 月 4 日起,處所的鐵閘及木門關上,但
I 沒有上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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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 年 2 月 22 日,控方第一證人來到處所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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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現 一 部 固 網 電 話 (“ 證 物 1 ” )及 一部 電 視 機 (“ 證 物 2 ” )不
L 見了。 L
M M
4. 2024 年 2 月 24 日 1515 時前不久,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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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男 友(“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 )來 到 處 所清 潔。當 他 們 分 別 在 廚 房
O 及浴室清潔時,二人聽到鐵閘及大門被打開的聲音。經查看, O
被 告(居 於 處 所 的 同 一 樓 層 )被 看 見 進入 處 所 和 打 開 客 廳 雪 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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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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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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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問 被 告 為 何 進 入 處 所,被 告 聲 稱 “ 入 嚟
C 借 米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於 是 叫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報 警,此 舉 令 被 告 情 C
緒 激 動 。 被 告 從 處 所 廚 房 拿 出 一 把 生 果 刀 (“ 證 物 3 ” )指 向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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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第 一 及 第 二 證 人。案 件 報 警 處 理。在 警 方 到 達 前,被 告 已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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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證物 3 離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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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0 2 4 年 2 月 2 4 日,被 告 被 拘 捕,在 警 誡 下 說 “ 把 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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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拎嚟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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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進 一 步 調 查 顯 示,被 告 於 2 0 24 年 2 月 1 8 日 至 2 0 2 4 I
年 2 月 22 日 期 間 進 入 處 所,拿 走 證物 1 及 2。被 告 再 被 拘 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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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誡下說“啲嘢我入屋拎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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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 警 方 搜 查 被 告 住 所 , 尋 回 證 物 1 及 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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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供詞
N 9. 據控方呈交給法庭的被告的背景口供顯示,被告曾 N
O 是清潔工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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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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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 告 有 1 0 次 出 席 法 庭 聆 訊 的 記 錄,涉及 1 7 項 定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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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括 一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1 9 8 0 )、兩 項 管有 攻 擊 性 武 器 罪(2 0 0 6 和
S 2 0 1 4 )、 一 項 盜 竊 罪 ( 2 0 1 4 ) 及 七 項行 劫 罪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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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11. 吳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於 1963 在香港出生,現 C
年 61 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經歷了三段以離異告終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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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再婚,婚後太太返回福建居住。案發前被告獨自居住,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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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單位為鄰,以領取綜援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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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有關控罪一,吳大律師謂,案發前約兩年,被告認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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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單位約 80 歲的戶主。被告知道戶主家中沒有電視機,生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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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所以把家中的一部在深水埗購買的舊電視機送給戶主。案發
I 時,被告並不知道戶主已經過身。被告因為自己家中的電視機和 I
電話壞了,在一時貪念下,於案發當日的日間進入沒有上鎖的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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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單位,期間在單位內沒有遇到任何人。他不問自取地拿走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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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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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 於 控 罪 二 , 吳 大 律 師 援 引 HKSAR v Han Sh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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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phrey [2021] 1 HKLRD 533 案中原訟庭法官指出判刑時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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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考慮通常包括 (見第 36 段):
O (1) the nature and size of the weapon (武器的性質和尺 O
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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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e potential harm it is capable to cause (它可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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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在危害);
R (3)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tent of possessing the weapon R
(管有武器的情況和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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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he quantity of the weapon; and (武器的數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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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據列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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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ow it was possessed, ie whether it was concealed or
C easy to be used(它是如何被管有,隱藏或易於使用)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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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她指本案被告因為肚餓,再次進入涉案單位。當他發現
E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出現,情急下到廚房取生果刀指向他們。 E
F 之後,被告放下生果刀,離開單位。警員在涉案單位內檢取該把 F
刀。由此可見該生果刀乃取自涉案單位內的廚房,被告並非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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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謀地犯案。縱使被告有類同的定罪紀錄(在 2006 及 2014),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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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及到本案的情節,懇請法庭考慮以星期計的監禁作為這項控罪
I 的量刑起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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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另外,吳大律師呈上被告的醫療報告,內容提及被告曾
K 患腦動脈梗塞、糖尿病、痛風、反社會型人格障礙、邊緣智商、精 K
L 神錯亂和適應障礙的病史及心房撲動。 L
M M
16. 2023 年 6 月,被告因病包括缺血性腦中風及心房撲動
N 入院。同年 11 月,因再次中風而入院。其後,他被轉到靈實醫院 N
O 接受復康治療。案發後,在 2024 年 2 月 25 日因為非典型胸口痛 O
入院,又因糖尿上眼的問題接受跟進治療。他至今仍然需要服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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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藥物,以及包括血壓、糖尿病、抗凝血藥等的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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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R
控罪一
S S
17. 正如吳大律師所說,涉案單位是住宅,一般量刑起點是
T 三年監禁:AG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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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據 AG v Lo Ching Fai [1996] 2 HKCLR 19,上訴庭指 C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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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is on general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a singl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domestic
E premises committed by a first offender of full age in E
circumstances unattended by either particular aggravation or
F particular mitigation.” F
G 19. 基於以上判刑指引,本席採納 36 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 G
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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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即使被告有多項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他卻只
J 有一項發生超過 40 年的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所以本席不會加 J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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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M 21. 吳大律師指出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可處第 2 級罰款或 M
監禁 2 年。此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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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檢視了涉案的生果刀,刀刃長 11 厘米,連刀柄長
P 21 厘米。雖然被告沒有預謀,但他手拿利器指向兩名控方證人必 P
然令到他們感到驚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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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被告沒有對兩名控方證人造
S 成任何傷害;不是長時間手持利器;自動放下生果刀並離開涉案 S
單位。本席採納 5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去有兩次與控罪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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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定罪紀錄,雖距今已有 10 年之久,但過去的刑罰顯然對他沒
C 有阻嚇之用,是故本席加刑至 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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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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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在提訊時已表示承認控罪,他可獲得到三分之一
F 的刑期扣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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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儘管被告身患多種不同的疾病,但不構成有效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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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本席亦相信懲教署人員必定妥善照顧患病的被告,並在有需
I 要時,送他入院接受治療。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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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換言之,控罪
K 一的監禁刑期是 24 個月;控罪二是 4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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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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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兩項控罪性質截然不同,犯案日期又不同,兩項刑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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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
O 2 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餘下 2 個月分期執行。 O
P P
28. 被告被判入獄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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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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