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明林案 DCCC549/2024

入屋取物及持刀指人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6個月
兩罪合共判囚二十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28/11/2024[2024] HKDC 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明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劉明林承認兩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涉案住宅位於九龍秀茂坪,鐵閘及木門雖然關上但沒有上鎖。被告在2024年2月18日至22日期間進入單位,取走固網電話及電視機,警方其後在其住所尋回物品。2月24日,被告再次進入單位,遇上兩名清潔人士後,從廚房取出一把生果刀指向二人,及後放下刀具離開。被告有17項定罪記錄,包括入屋犯法、管有攻擊性武器、盜竊及行劫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起點、被告過往同類定罪應否加刑、認罪扣減及健康狀況是否構成減刑因素,並須決定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案情較輕、沒有預謀及被告病患嚴重;控方則依據案情及刑事紀錄主張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就入屋犯法罪,法庭依據住宅入屋犯法的一般判刑指引,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被告有多項不誠實罪行,但唯一入屋犯法定罪距今逾四十年,故不加刑。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法庭考慮武器性質、潛在危害、管有情況及使用方式,並注意生果刀曾指向兩人但未造成傷害、持刀時間短且被告自行放下刀具,採納五個月起點;因有兩次同類定罪,加刑至六個月。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疾病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兩罪性質及犯案日期不同,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按整體量刑原則部分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G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及 AG v Lo Ching Fai [1996] 2 HKCLR 19,確認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以三年監禁為起點。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庭參考 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 [2021] 1 HKLRD 533 所列的武器性質、潛在危害、管有意圖、數量及使用方式等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入屋犯法罪刑期為24個月,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刑期為4個月;其中2個月同期執行,餘下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住宅入屋犯法罪即使案情沒有特別加重情節,通常仍以三年監禁為起點;過往同類定罪可支持加刑,但久遠定罪未必加刑。健康問題只有在具備實質減刑作用時才會影響刑期,單純患病並不當然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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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住宅沒有上鎖,進入取走物品是否仍屬入屋犯法?
A.

法庭認為住宅的鐵閘及木門雖未上鎖,被告未經許可進入並取走電話及電視,仍構成入屋犯法罪;本案該罪判囚二十四個月。

Q.在住宅內拿生果刀指向他人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考慮生果刀尺寸、曾指向兩人但沒有造成傷害,以及被告很快放下刀具,定罪起點為五個月;因有兩次同類定罪,刑期加至六個月,認罪後為四個月。

Q.被告有多種疾病,判刑時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不一定。法庭認為被告的多種疾病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並相信懲教署會提供適當醫療照顧;因此除認罪扣減外沒有其他減刑,總刑期為二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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