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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02/2021
[2024] HKDC 197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02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曹結議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4 年 11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梁蘊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P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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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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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1),以及一項 C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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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她承認以下的案情。
F F
案情
G G
3. 簡而言之,於 2021 年 5 月 12 日晚上 9 時 54 分,警方
H H
在黃大仙橫頭磡村宏祖樓外進行反毒品行動時,見到被告從側門
I 離開宏祖樓,遂將她攔截。被告被帶回她在宏祖樓的家中進行搜 I
查。
J J
K K
4. 警員發現被告的內衣內有兩張紙巾,而每張紙巾都包裹著
L 一個透明的可重複密封的塑膠袋。兩個塑膠袋共裝有 27.8 克混合物, L
其中含有 22.9 克海洛英鹽酸鹽(「E1」)。
M M
N N
5. 被告因此被拘捕,而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警誡下,
O 她承認購買了「4 仔」及指稱該些毒品是自用的。 O
P P
6. 於 2021 年 5 月 13 日,警方對被告進行了一次警誡會
Q
面,期間她承認了以下內容: Q
R (i) E1 是海洛英。她之前是從一位名叫「阿 B」的不 R
知名男子那裡買來的。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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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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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她接到「阿 B」的電話,被告知要去領取毒品。於 C
2021 年 5 月 12 日晚上 7 點左右(即被捕前約 3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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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她前往旺角花園街公廁附近的垃圾桶向阿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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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海洛英。她以$12,000 的價格買了 28 克的海洛
F 英。 F
G G
(iii) 檢獲海洛英的住所是公共屋邨。被告和兩個女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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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該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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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政府化驗師證明 E1 裝有合共 27.8 克的混合物,其中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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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克海洛英鹽酸鹽。E1 的市價約值港元$25,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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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 2022 年 1 月 4 日,在被告向法庭表示否認控罪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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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遂將本案定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審訊,而被告的保釋期也被延長至
M M
該日期。可是,她在 2022 年 7 月 19 日並未出庭,法庭因而向她發出
N 拘捕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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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 2023 年 3 月 5 日,警方設路障攔截一輛計程車,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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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座位上發現被告,同時揭發了被告是一名被通緝的人士。警方遂
Q 執行法庭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發出的拘捕令。被告在警誡會面時拒絕 Q
R
就她未能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作出任何解釋。 R
S S
10. 在所有關鍵時刻 :-
T (i) 被告是出於非法販運目的而持有 E1(控罪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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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是一名獲准保釋的人,在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
C 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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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刑事定罪記錄 E
F
11. 被告有 5 項刑事罪行的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 F
藥物」,一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G G
H 認證供詞 H
I 12. 根據被告的認證經歷,她曾當家務助理,月賺$8,000。她 I
聲稱自己吸食海洛英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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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L 13. 被告由楊大律師代表。求情時,楊大律師指被告現年 43 L
歲,於香港出生、離婚、並育有六名兒女。被告與 26 歲大兒子、21
M M
歲二女和 17 歲的三女同住。她還有 3 名分別為 16 歲、14 歲及 12 歲
N N
的兒子在兒童之家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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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在香港曾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疫情期間她沒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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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接受每月港幣$6,500 政府綜援,亦有男友不固定資助,而大兒子每
Q Q
月給她約$5,000 多元。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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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大律師謂,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稱涉案毒品兩包中的其
C 中一包是自用用途。以下是被告的說法 :- C
一. 案發當日,當被告從外返家時在住所樓下從正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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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大廈,由側門行出準備將其中一包毒品收藏在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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槽的時候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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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涉案毒品是被告在案發當日以港幣$12,000 買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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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 疫情關係,毒品供應緊張,所以被告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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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兩膠袋毒品準備收藏一包在家中以便慢慢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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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警察在被告住所單位內並沒有搜獲常見與販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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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工具或物件,例如透明膠袋、電子磅或賬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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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四. 被告在警誡下稱涉案的毒品是自用用途; L
M M
五. 被告每次會把毒品放入香煙吸食,每日大約 0.46 克
N 海洛英毒品,每天會服用多次。上述毒品的份量足 N
O 夠她服用大約一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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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使用時任男友資助及綜援金購買涉案毒品;
Q Q
七. 被告自 18 歲開始服用海洛英至今;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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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八. 2023 年 3 月 10 日,在懲教所收押當日的尿液樣本 C
測試顯示,被告對安菲他明 (Amphetamine) 及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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酮 (Methadone) 呈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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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九. 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記錄。 F
G G
16. 楊大律師在庭上呈上被告 2021 年 11 月的的化驗報告,
H 驗出尿液中有嗎啡和冰毒。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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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楊大律師指出,從相片可見,該兩包毒品的份量相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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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打算把其中一包約 14 克的海洛英收藏於花槽,所以被告是以遞送
K 員 (courier) 的身份販毒,而另一包約 14 克的海洛英就供自己吸食。 K
由於她會以$12,000 出售該包藏在花槽的毒品,所以她可從中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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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亦即是說,她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亦因該兩包毒品的零售價
M M
合共約$24,000 與控方所指的市值,即約$25,945.7,相約。
N N
18. 楊大律師指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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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案第 33 段提及,法庭在決定是否接受被告聲稱部份毒品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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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時應考慮的因素,並力陳上文第 15 段各點均證明被告可能把涉
Q 案毒品當中約一包 14 克供自己吸食,因此法庭可根據 香港特別行 Q
R
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6 案中所指,因有顯著部份毒 R
品是供自用而給予被告 10%至 25%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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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外,楊大律師同意他自行估算被告每日服食海洛英
C 的份量。他解釋被告說會吸食涉案中的一包約 14 克海洛英,被告 C
又說可服食 1 個月,所以每日平均吸食 0.46 克(14 克÷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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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經考慮楊大律師的陳述,本席向他指出自己的觀察(下文
F 第 28 至 37 段加以說明),並認為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才可決定被告是 F
否把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供自己吸食(下稱“該議題”)。經索取指示
G G
後,楊大律師指被告不會出庭作證。故此,席前缺乏證據,而只得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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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自己的聲稱 (bare asser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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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控罪二,楊大律師謂,被告的父親當時罹患癌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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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 疫情嚴峻,她希望多些時間陪伴父親。因此,她缺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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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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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撰寫求情信請求輕判。她提及在囚禁期間,父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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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而深感懊悔和慚愧。作為 6 個孩子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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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母親,她指因多年毒癮戒不掉及只知要賺錢養家,而忽略照顧
O 子女,令他們分散在不同的兒童之家寄養。從今,她決定重新做 O
人,遠離毒品,陪伴和教導兒女成長,盼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P P
Q
23. 被告的親妹提交求情信。她形容被告身為 6 名子女的 Q
R 單親母親,心理壓力相當之大。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而被告患有哮 R
喘病的女兒身體不適,加上父親亦確診前列腺癌末期,被告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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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壓力,她因擔心會被還押候審而未能照顧兒女及見父親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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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所以做了錯誤的决擇,缺席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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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被告的三女兒在求情信中指出過去生活貧窮,母親獨 C
力照顧六名子女以及患病的外公。她希望母親能獲輕判,以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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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寄養之家的弟弟早日回家,一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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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理由 F
25.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求情和相關的案
G 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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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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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 R v Lau Tak Ming [1990]
J 2 HKCLR 370 案指出,販運 10 克至 50 克海洛英應判予 5 至 8 年 J
K 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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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據 劉德明 案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 22.9 克海洛英,
M 經考慮整體案情和求情,本席採納 71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M
N N
28. 現處理該議題的事宜。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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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她把涉案毒品的一半供
P 自己吸食 。 P
Q Q
29. 據相關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HKSAR v
R R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
S 著部份是供被告自己吸食,但是本席不信納被告這個說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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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首先,被告承認控方案情,「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是
C 出於非法販運目的而持有 E1」。換言之,涉案控罪的全數毒品份 C
量是作販運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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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另外,根據案情,被告承認從側門離開宏祖樓時被攔截。
F 這亦即是說,她管有涉案份量大的毒品離開住所,並非在回家途 F
中被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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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還有,涉案毒品估值甚高,約$25,945.7。被告聲稱用
I $12,000 購入。本席肯定被告不可能以低於市值一半的價錢購入約 I
一安士毒品。據被告,雖然她每月接受綜援$6,500 ,大兒子給她
J J
每月$5,000 多元,男友又會給她不固定的資助,但是她斷不會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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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的收入(約$12,000)全數用作購買本案約 28 克毒品。本席肯
L 定她沒有經濟能力如此做。 L
M M
33. 被告遠在 1999 年和 2017 年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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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這也並不代表涉案
O 的毒品中的顯著部份供給自己服用。 O
P P
34. 除此之外,被告住所裏雖沒有找到販運毒品常見的工具,
Q
例如電子磅,但正如楊大律師說,被告聲稱打算把一包毒品藏於花槽, Q
R 她是以送遞員身份販毒。既然如此,被告根本不需要在住所存放任何 R
販運毒品的工具也可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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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兩次的尿液樣本(不論是 2021 年 11 月或 2023 年 3
C 月 10 日),均不是犯案當天檢取的,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一 C
名海洛英的癮君子,而她會吸食涉案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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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所有案情包括以上所述的,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
F 服食涉案海洛英的顯著部份。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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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會服食案中毒品的少部分,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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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問,她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
I 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 I
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少部分的毒品供自己服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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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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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如前所述,本席不會因被告聲稱涉案海洛英供自用而 L
減刑。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認罪,但她是在審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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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展開時認罪,是故本席只會給予她 ¼ 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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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楊大律師盼法庭能因被告的家庭狀況包括父親患病、 O
被告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等,而酌情減刑。被告犯案之前,理應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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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一旦鋃鐺入獄,便會對家庭造成影響。故此,本席不會格外
Q
開恩而減刑。 Q
R R
40. 控罪一,6 被告被判入獄(數字經整合後)5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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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罪二,楊大律師同意被告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此
C 為加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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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2 個月。本席採納 6 個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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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扣減 ¼ 刑期之後是 4 個月加兩星期。
F F
整體量刑
G G
43.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質截然不同,犯案日期又不同,兩項
H H
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
I 二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 2 個月加 2 星期分 I
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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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總結 K
L 44. 被告被判入獄 55 個月加 2 星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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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王詩麗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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