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2023
C [2024] HKDC 199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丘松蘭(第五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L L
日期: 2024 年 11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esse H Y Kwok & N
Co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O O
控罪: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A 控罪
C C
1. 審訊關乎第五被告人(下稱 ‘D5’)。她否認控罪六「處理
D D
(俗稱 ‘洗黑錢’)
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E E
F
B 案件簡介 F
G G
2. 兩名受害人在網上購買演唱會門票,付款後收不到門票。
H 他們將購票款項存入一個匯豐銀行戶口,號碼為 124-474693-833(下 H
I
稱 ‘戶口五’)。警方展開調查,發現戶口持有人是 D5。戶口五在 2016 I
年 6 月 20 日開立,銀行存檔的開戶者文件有身份證明,是 D5 的身份
J J
證副本和護照副本;住址證明是一封法援處信件副本,信上地址是
K ‘RM C, 3/F KAM HOI MANSION, 184 YU CHAU ST, SHAMSHUIPO, K
KLN’, 即汝州街 184 號金海大廈 3/F C 室(下稱 ‘金海大廈 3C 室地
L L
址’)。D5 當年居住該處,後來搬到秀茂坪安泰邨和泰樓 2716 室(下
M M
稱 ‘和泰樓 2716 室地址’)。
N N
3. 戶口五的月結單看來曾經不能寄到戶口持有人那處,有人
O O
向銀行申請更改地址,最後的登記地址就是和泰樓 2716 室。
P P
Q 4. D5 在 2018 年 12 月 11 日於和泰樓 2716 室被捕。她當日 Q
向警方給了一份警誡口供,其後在 2019 年 2 月和 2019 年 4 月再給警
R R
誡口供。D5 否認開立戶口五,表示對該戶口全不知情。她稱曾在打
S S
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D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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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在 2018 年 12 月的警誡口供說那是大約半年前的事,在 2019 年 4 月
C 的警誡口供也說那是 2018 年的事。 C
D D
5. 在審訊中,D5 選擇作供,她亦是說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
E E
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稱事情發生在 2015
F 年下半年。D5 解釋自己在 2018 年 12 月和 2019 年 4 月的警誡口供都 F
說錯為 2018 年發生。
G G
H C 控方案情 H
I I
C.1 控方證物
J J
K 6. 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當中包括兩份雙方透過 K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的承認事實(證物 P1 和 P12)。
L L
M M
C.1.1 證物 P1
N N
7. 證物 P1 的承認事實包括:
O O
P (i) D5 在 2013 年至 2018 年的稅務紀錄(證物 P2); P
Q Q
(ii) D5 在 2018 年 12 月 11 日被警員在和泰樓寓所被捕,
R R
罪名是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警誡後,她說「我乜
S 都唔知,我冇做過。」警員搜查該處所,檢取了一 S
T 張恒生銀行提款咭,並無找到其他銀行咭和文件; T
U U
V V
-4-
A A
B B
(iii) D5 在 2018 年 12 月 11 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
C 物 P3); C
D D
(iv) D5 在 2019 年 2 月 26 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
E E
物 P4);
F F
(v) D5 在 2019 年 4 月 17 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
G G
物 P5)。
H H
I
C.1.2 證物 P12 I
J J
8. 證物 P12 的承認事實包括:
K K
(i) 金海大廈位於深水埗汝州街(Yu Chau Street) 184
L L
號。
M M
N C.2 控方證人 N
O O
9. 主控官只傳召證人表上的 PW10。
P P
10. PW10 鄧先生是匯豐銀行職員,他代表銀行撰備關於戶口
Q Q
五的誓章(證物 P11),但他不是在 2016 年處理戶口五開戶的職員。
R R
S 11. PW10 在庭上說匯豐銀行會把戶口月結單寄到月結單上 S
的地址,除非客人不是選擇收取郵寄月結單,而是選擇接收電子月結
T T
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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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2. 證物 P11 附着的月結單(QSL-3 第 1-58 頁)是匯豐銀行 C
的電腦紀錄。PW10 不知道銀行是否將該等月結單寄給戶口五持有人,
D D
抑或該戶口持有人選擇收取電子月結單。
E E
F 13. QSL-3 第 1-13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F
MANSION, 184 YU CHAU ST, SHAMSHUIPO, KLN。
G G
H H
14. QSL-3 第 14-35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I I
15. QSL-3 第 36-37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J J
MANSION, 184 UN CHAU STREET, SHAMSHUIPO, KLN。
K K
L 16. QSL-3 第 38-39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L
M M
17. QSL-3 第 40-41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N N
MANSION, 184 UN CHAU STREET, SHAMSHUIPO, KLN。
O O
18. QSL-3 第 42-47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P P
Q Q
19. QSL-3 第 48-58 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FLAT 2716, WO TAI
R HOUSE, ON TAI ESTATE, SAU MAU PING, KLN。 R
S S
20. PW10 解釋月結單出現匯豐銀行內部地址,可能是因為早
T T
前寄出的月結單不能送達而被退回,銀行便會把月結單的地址暫時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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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回銀行內部,跟着不會寄出月結單,直至戶口持有人本人或授權代表
C 向銀行更正地址,那麼月結單便會依更正的地址寄出。 C
D D
21. 關於誓章(證物 P11)第 15 段指戶口五有兩次報失卡的
E E
情況,PW10 說戶口持有人可透過電話或親身通知銀行,銀行會處理,
F 然後把新卡寄去戶口持有人申報的地址,或安排戶口持有人來銀行領 F
取,而戶口持有人可親身或授權代表領取。
G G
H H
C.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口供
I I
22. 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以下證
J J
人的書面口供。
K K
L C.3.1 PW1 孫先生 L
M M
23. PW1 在證人口供(證物 P6)說他於 2018 年 11 月下旬在
N Facebook 發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PW1 其實是替朋友購買的。 N
O 一個叫‘Joanne Cheung’的人在網上回應,說有門票出售,叫 PW1 轉賬 O
港幣$880 到戶口五。PW1 的太太在 2018 年 11 月 20 日轉賬$880 到戶
P P
口五,但 PW1 的朋友未能收到門票, PW1 亦不能聯絡上賣家,知道
Q Q
被人詐騙,於是報警。
R R
C.3.2 PW2 劉女士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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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24. PW2 是 PW1 的太太,她在證人口供(證物 P7)說她於
C 2018 年 11 月 20 日轉賬$880 到戶口五。 C
D D
C.3.3 PW3 陳女士
E E
F
25. PW3 在證人口供(證物 P8)說她於 2018 年 10 月下旬在 F
Facebook 發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一個叫‘Wong Patrick’的人回
G G
應,說有門票出售,叫 PW3 轉賬港幣$1,350 到戶口五。PW3 在 2018
H H
年 10 月 29 日完成上述轉賬,但未能收到門票,最終亦聯絡不上對方,
I 便知遭人詐騙,於是報警。 I
J J
C.3.4 PW7
K K
26. PW7 梁先生是入境處的職員。他的證人口供(證物 P9/9A)
L L
附有 D5 在 2022 年 9 月 6 日更換身份證的資料。
M M
N C.3.5 PW8 N
O O
27. PW8 林 先 生 是 入 境 處 的 職 員 。 他 的 證人 口 供 ( 證 物
P P10/10A)附有 D5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至 2019 年 1 月 1 日的出入境紀 P
錄。
Q Q
R R
D 中段
S S
28. 主控官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 D5
T T
的控罪六有表面證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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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E 辯方案情 C
D D
29. D5 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E E
E.1 辯方證物
F F
G G
30. 辯方只有證物 D1,那是匯豐銀行在 2019 年 1 月回覆警方
H 查問,說戶口五並沒有 2017 年 5 月 20 日至 2018 年 9 月 19 日的月結 H
單。
I I
J J
E.2 D5 作供
K K
31. D5 說自己在 1973 年於內地出生,2011 年來港結婚,丈夫
L L
後來過身,她再婚,但正與第二任丈夫辦離婚。她和一名兒子同住,
M M
自己做清潔工人,但不是長工。
N N
32. D5 說她知道警察指控她洗黑錢,但自己對該等犯法事並
O O
不知情。她否認於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稱自己完全不知道有人利用
P 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去開戶。 P
Q Q
33. D5 說她在 2015 年下半年某日到一處地方打麻雀,輸光身
R R
上的$3,000,還欠上家和下家合共千多元,那處的‘檔頭’(下稱‘男子
S 丙’)表現凶惡,不讓她離開,叫她寫下地址,並要她把手袋內的東西 S
T 全部倒出來,男子丙跟着用手機拍攝她的多項證件和信件。D5 曾懷 T
疑對方這樣做的目的,但不敢質問對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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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34. D5 說自己有時要見社工,所以手袋內除了有身份證,也 C
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D D
E 35. D5 說男子丙叫她稍後致電去商談還錢事宜。她在第三天 E
F
依約把輸了的錢交給男子丙。她問對方會否刪去拍攝資料,對方說已 F
經刪去。
G G
H 36. D5 說她在大約 2012 年中開始住在金海大廈 3C 室,2019 H
I
年中左右搬往和泰樓 2716 室。 I
J J
37. D5 說自己只有一個恒生戶口,從來沒收過戶口五的月結
K 單,也沒有把和泰樓 2716 室地址告訴匯豐銀行,她只是曾經向同事 K
說過自己搬往那處。
L L
M M
38. 在 2018 年 12 月 11 日的警誡口供(證物 P3)的問/答 30,
N 調查員問「你俾人影身份證係幾時發生?」,D5 當時向調查員說「大 N
約半年前左右,但唔記得日期」。
O O
P P
39. D5 於庭上解釋自己當時說錯,正確的發生日期是 2015 年
Q 下半年。 Q
R R
40. 在另一份警誡口供(證物 P5)的問/答 3,調查員問「根
S S
據警方調查得知,匯豐銀行戶口號碼 124-474693-833 依個戶口有一個
T 叫丘松蘭嘅人去開嘅,即當時依個人向匯豐銀行職員提供嘅一張身份 T
證、一張護照同埋一張住址證明,以供開戶口之用途,我依家向你展
U U
V V
- 10 -
A A
B B
示依三份文件,請你細心睇吓依啲文件,以及你有咩想講?」,D5 當
C 時的回答是「响 2018 年,都唔記得係邊日,我响太子打麻雀,因為 C
輸咗錢,輸咗$3,000 蚊,但係唔夠錢,仲欠對方大約一千蚊左右,所
D D
以對方要求我將我嘅證件比佢影底,因為佢怕我無錢還走咗去,所以
E E
我就比啲證件佢影低」。
F F
41. D5 於庭上解釋她當時也說錯發生日期為 2018 年,正確日
G G
期是 2015 年。
H H
I 42. D5 否認在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及把戶口給人使用。 I
J J
F 最後陳詞
K K
F.1 控方
L L
M M
43. 主控官說環境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親自開立戶口五,她在
N 開戶時向銀行職員出示身份證及護照和證明地址的法援署信件。 N
O O
44. 主控官說那封法援署信件是在 2016 年發出(證物 P11:
P P
QSL-2 第 3 頁),所以 D5 不可能於 2015 年下半年被人拍攝該文件和
Q 身份證及護照。 Q
R R
45. 主控官指 D5 是後來知道戶口五的開戶日期為 2016 年中,
S S
才在法庭狡辯自己在兩份警誡口供都說錯年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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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46. 主控官說開立戶口五的人提供的是 D5 當年居住的金海大
C 廈 3C 室地址,而最後有人向銀行提供的地址是 D5 現居的和泰樓 2716 C
室,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 D5 在 2016 年 6 月 20 日到滙豐銀行開立戶
D D
口五,後來向銀行更改地址。
E E
F 47. 主控官說即使 D5 不是自己處理戶口五,而是供人使用, F
但任何合理的人了解戶口的收支狀況,必然相信該戶口是被人用來處
G G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H H
I F.2 辯方 I
J J
48. 律師說沒有直接證據顯示 D5 開立戶口五及使用該戶口。
K K
49. 律師說匯豐銀行看來把月結單寄給戶口持有人,不知怎的,
L L
沒人接收,所以銀行數次將月結單地址改回銀行內部。
M M
N 50. 律師指出戶口五有一段時間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9 N
月)沒有任何活動,又有人兩次報失提款咭(分別在 2016 年 12 月 13
O O
日和 2018 年 2 月 26 日)。
P P
Q 51. 律師又指出警察在 D5 的和泰樓 2716 室只找到一張恒生 Q
銀行提款咭,沒找到戶口五的任何文件和資料。
R R
S S
52. 律師說若 D5 開立戶口五供人使用,她又何須向銀行申請
T 改回自己的地址。律師說法庭不能排除有犯罪集團仿製 D5 的身份證、 T
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去銀行開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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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53. 律師叫法庭接納 D5 解釋她在 2018 年 12 月(證物 P3)和 C
2019 年 4 月(證物 P5)那兩份口供說錯被人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
D D
援署信件的年份。他指 D5 不是一個清楚記得日子和年份的人,連兒
E E
子多大、自己幾多歲和幾時搬去和泰樓 2716 室,都表達得有困難。
F F
54. 律師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開立戶口五供
G G
自己或別人清洗黑錢。
H H
I G 討論 I
J J
G.1 戶口五被人用來清洗黑錢
K K
L
55. PW1 和 PW3 分別在網上購買演唱會門票,為此轉賬到戶 L
口五,但未能收到門票,亦不能聯絡上「賣家」。本席肯定 PW1 和
M M
PW3 被人詐騙,騙徒利用戶口五去收取這兩筆「黑錢」。
N N
56. 除了這兩筆存款,證物 P11:QSL-3 的紀錄顯示戶口五在
O O
2016 年 6 月 20 日開戶到 2018 年 12 月 17 日期間有另外的二千三百九
P P
十多項存款,總額達二百七十七萬餘元,而同一期間,該戶口有九十
Q 八項支賬,其中三次是櫃員機轉賬支出,涉及$112,000,三次現金提 Q
R 款,涉及$11,700,八十八次網上轉賬支出,涉及$2,650,553,另有幾 R
項 銀 行 收 取 的 費 用 , 只 涉 及 $160.03 , 以 上 各 項 總 額 為 港 幣
S S
$2,774,4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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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57. 本席肯定戶口五是被人用來清洗黑錢,多項提存款項的全
C 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D D
58. 辯方律師對戶口五被人用來清洗黑錢,也無爭議。
E E
F G.2 誰開立戶口五和更正地址 F
G G
59. 本案的爭議是 D5 有否開立戶口五和向銀行更正地址。辯
H H
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 D5 開立戶口五及對該戶口的運作和
I 收支有所知情。 I
J J
60. 當年負責替客人開戶的匯豐銀行職員已不能被找來法庭
K K
作供,控方依賴另一職員 PW10 的誓章(證物 P11)去說明匯豐銀行
L 的一貫做法,就是負責開戶的職員會要求開戶者提供身份證明和住址 L
證明,職員須滿意該等證明文件的持有人是開戶者本人。
M M
N 61. 根據銀行的紀錄和存檔文件(證物 P11:QSL-1 和 QSL- N
O 2),有人在 2016 年 6 月 20 日到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該人向銀行 O
職員提供 D5 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P P
Q 62. 由於控方不能找來負責開立戶口五的銀行職員作供,故沒 Q
R 有證據說明該職員當時如何核實開戶者的身份。究竟該職員是小心核 R
對開戶者的面貌和資料,抑或處事馬虎,本席不會亂作揣測。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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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63. 本席要考慮開戶者怎能向銀行職員提供 D5 的身份證、護
C 照和法援署信件。 C
D D
64. D5 在 2018 年 12 月被捕後,前後給了警方三份警誡口供
E E
(分別於 2018 年 12 月、2019 年 2 月和 2019 年 4 月),她承認銀行
F 存檔的戶口五開戶文件是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表示自 F
己對該戶口不知情。她稱自己曾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
G G
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H H
I 65. D5 在 2018 年 12 月的警誡口供(證物 P3)說那是大約半 I
年前的事,在 2019 年 4 月的警誡口供(證物 P5)也說那是 2018 年的
J J
事。
K K
L 66. 辯方律師指可能是犯罪集團仿製 D5 的身份證、護照和法 L
援署信件,然後差使集團中人去銀行開戶。
M M
N 67. 本席認為若犯罪集團盜用 D5 的身份去開立戶口五,頂多 N
O 是利用她的身份證和護照資料去仿製身份文件,但仿製文件的頭像應 O
不會用回 D5 的頭像,否則騙徒必須找一個面貌相似 D5 的人去開戶,
P P
這並不好辦。
Q Q
R
68. 再者,即使騙徒冒充 D5 開戶,也不會向銀行提供 D5 的 R
金海大廈 3C 室地址,而會使用騙徒可方便收取銀行文件的地址,讓
S S
銀行把月結單寄到自己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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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69. PW10 不知道銀行有沒有把月結單寄給戶口五的持有人,
C 因為戶口持有人可選擇收取實體月結單或電子紀錄。不過,辯方律師 C
叫法庭推論戶口五的持有人應是收取實體月結單的,他說若非這樣,
D D
就不會有人向銀行申請更改地址。本席同意如此推論。再者,開戶文
E E
件(證物 P11:QSL-1 第 2 頁)也註明「通訊及結單寄往獨立戶口持
F 有人的住宅地址」。 F
G G
70. 開立戶口五的人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開戶時,向銀行提供
H H
的地址是 D5 的汝州街(YU CHAU ST)金海大廈 3C 室(證物 P11:
I QSL-1 和 QSL-2)
,2016 年 7 月及 8 月的月結單地址就是該地址(QSL- I
3 第 1-13 頁)。
J J
K K
71. 2016 年 9 月至 11 月的月結單地址則改為銀行內部(QSL-
L 3 第 14-35 頁),真正原因並不清楚,PW10 只能估計是月結單不能送 L
M 達。 M
N N
72. 2016 年 12 月的月 結單 地址改 為元州 街( UN CHAU
O O
STREET)184 號金海大廈(QSL-3 第 36-37 頁),為何如此,真正原
P 因也不清楚,但元州街(UN CHAU STREET)184 號並沒有金海大廈 P
(見證物 P12)。
Q Q
R R
73. 2017 年 1 月的月結單地址又改回銀行內部(QSL-3 第 38-
S 39 頁)。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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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74. 2017 年 2 月的月結單地址再改為元州街(UN CHAU
C STREET)184 號金海大廈(QSL-3 第 40-41 頁)。 C
D D
75. 2017 年 3 月至 5 月的月結單地址又改回銀行內部(QSL-
E E
3 第 42-47 頁)。
F F
G
76.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9 月則沒有月結單。 G
H H
77. 2018 年 10 月再有月結單,至最後的 2018 年 12 月的月結
I I
單,地址都是和泰樓 2716 室(QSL-3 第 48-58 頁)。
J J
78. PW10 解釋戶口五的地址出現改變,可能是銀行寄出的月
K K
結單不能送達而被退回,因此銀行暫時把寄件地址改為銀行內部,待
L L
戶口持有人或其授權代表向銀行申請更正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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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在銀行的紀錄內,戶口五的月結單地址曾改註為元州街
N N
(UN CHAU STREET)184 號金海大廈,但元州街 184 號根本沒有金
O O
海大廈,究竟是有人向銀行申請把地址刻意改為元州街(UN CHAU
P ,抑或有人口述或手文有誤,將汝州街(YU CHAU STREET)
STREET) P
說為或寫成元州街(UN CHAU STREET),那就不得而知。
Q Q
R 80. 無論如何,戶口五最後的地址被人申請改為和泰樓 2617 R
S 室,那正是 D5 從汝州街金海大廈搬去和泰樓的地址。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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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81. 辯方律師說怎會有犯法的人提供自己的住址給銀行而令
C 警察可以跟查。本席認為這很難說,想獲得月結單去了解戶口的收支 C
情況,就須提供可收信的住址證明給銀行。
D D
E E
82. 本席認為若開立戶口五的人冒充 D5,該人只會提供方便
F 自己收取銀行文件(包括月結單)的地址,而不會在 2016 年 6 月 20 F
日開戶時向銀行提供屬於別人的汝州街金海大廈 3C 室地址,也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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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向銀行申請將地址改為別人的和泰樓 2617 室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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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3. D5 在 2018 年 12 月被捕後,前後給了警方三份警誡口供, I
分別在 2018 年 12 月、2019 年 2 月和 2019 年 4 月。她承認銀行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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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戶口五開戶文件中有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表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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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戶口並不知情,她說曾經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
L 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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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D5 在 2018 年 12 月的警誡口供(證物 P3 的答案 30)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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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大約半年前(即 2018 年中左右)的事。她在 2019 年 4 月的警誡
O 口供(證物 P5 的答案 3)也說那是 2018 年的事。不過,D5 在審訊中 O
稱自己在 2018 年 12 月的警誡口供和 2019 年 4 月的警誡口供都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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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說被人強行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發生在 2015 年,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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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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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辯方律師指 D5 記憶不佳,說不好年份,因此在兩份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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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都把 2015 年說錯為 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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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那兩份警誡口供的內容並不複雜,所有問和答都記錄清晰。
C 本席不信 D5 在兩份口供中先後說錯,都把 2015 年說為 2018 年。本 C
席肯定 D5 只是在提供上述答案給警方後,才醒覺戶口五於 201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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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已經開戶,便在庭上作供時更改年份,改稱於 2015 年已被人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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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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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至於主控官說法援署信件是在 2016 年發出,所以 D5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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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是在 2015 年被人強行拍攝該文件。不過,呈堂的銀行存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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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署信件副本(證物 P11:QSL-2 第 3 頁)的影像不夠清晰,本席不
I 能看清楚信件的年份,因此不能接納主控官此項論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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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根據出入境紀錄(證物 P10/10A),D5 在戶口五開立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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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2016 年 6 月 20 日)曾由落馬洲離開香港,但離港的時間已是
L 16:21:59。因此,D5 當日曾經離港的事不能證明什麼。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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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D5 對警方及在庭上宣稱被人強行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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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署信件,本席裁定均為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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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根據本案的環境證據,本席肯定在 2016 年 6 月 20 日持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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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到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的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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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本人,她在當天稍後時間 16:21:59 才離開香港,同日 18:05:58 回
R 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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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本席也肯定最後在 2018 年向銀行申請把寄件地址改為和
C 泰樓 2716 室的人,就是 D5 本人或獲她授權的人,目的是要收取戶口 C
五的月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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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誰運作戶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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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D5 開立戶口五後,究竟是她自己運作戶口或讓人運作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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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這就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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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3. 若 D5 自己運作戶口五,她當然知道戶口的收支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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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即使 D5 並非自己運作戶口五,而是讓人運作戶口,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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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開戶者,可隨時查閱戶口的收支情況及指示銀行停運戶口,若她對
L 別人如何運作自己的戶口不聞不問,放任別人使用該戶口去處理收支, L
自己也得為戶口的運作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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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D5 開立戶口五後,該戶口被人用來處理上文第 55-56 段
O 所說的收支。無論是 D5 自己如此使用戶口或供人使用,任何合理的 O
人即使不知道該戶口曾收取騙款,也必然相信該戶口在控罪六所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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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如此處理這麼多項收支,涉及二百七十七萬餘元,是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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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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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G.4 裁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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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
C 六所指戶口五內的$2,774,413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 C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等財產。本席裁定 D5 的控罪六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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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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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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