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德同案 DCCC116/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羈留教導所
被告被判羈留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14/11/2024[2024] HKDC 193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譚德同案發時17歲,因參與電話騙案,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另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為交替控罪。97歲事主接到冒充其兒子的來電,誤信兒子被扣留而須交付贖金,提取港幣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承認受「阿楓」指使收款,並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具家庭困難及缺乏管教的背景,審訊後仍表達悔意。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少年犯判刑及拘留教導所是否適當。控方指出電話騙案日益普遍,須加重刑罰以反映公眾利益、懲罰及阻嚇需要;辯方則依據被告年齡、無案底、非主腦、參與程度有限、家庭背景及悔意,請求採用較著重更生的處置。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認為16至21歲犯人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不得判處監禁;並按照少年犯量刑原則,在更生與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之間取得平衡。電話騙案嚴重,涉及利用長者對親人的關愛及恐慌取財,故必須採用拘留式刑罰。然而,被告年輕、非主腦、涉案金額並非同類案件最高,角色有限且有更生需要。教導所可提供紀律、技能訓練及更生,同時具懲罰和阻嚇作用,故即時監禁並非唯一選項。

引用案例與條文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確立少年犯判刑須衡量社會利益及更生。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重申21歲以下年輕犯適用更生優先但須兼顧罪行嚴重性。黃之鋒案及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 說明相稱判刑及嚴重罪行下年輕因素的比重。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串謀詐騙罪判處羈留教導所。法院認為該拘留式刑罰足以兼顧更生、懲罰及阻嚇,並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判決啟示

少年犯即使涉及嚴重及日益普遍的電話騙案,也不會自動判處監禁;法院須先考慮其他適當處置。教導所命令可在沒有固定判刑月數的情況下,同時實現更生、紀律及阻嚇目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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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7歲替人收取電話騙款會否被判監禁?
A.

少年犯涉及嚴重電話騙案仍可能受到拘留式刑罰,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法院先考慮其他適當方法。本案法院認為教導所足以兼顧更生、懲罰及阻嚇,因此沒有判處即時監禁。

Q.電話騙案中的收款人會被視為嚴重罪犯嗎?
A.

法院認為電話騙案嚴重,因為犯罪者利用受害人對親人的關愛及恐慌取財;但量刑仍須考慮收款人的實際角色。本案被告並非主腦、只收取一千元報酬,法院據此判處教導所。

Q.少年犯沒有案底和有悔意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A.

沒有案底、悔意及良好背景只是量刑因素,不能自動避免拘留式刑罰。法院須衡量罪行嚴重性、公共利益及更生需要。本案法院認為即時監禁並非唯一選項,故改判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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