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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24
C [2024] HKDC 193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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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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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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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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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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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1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何同殷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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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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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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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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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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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違反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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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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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他另外被控與控罪一交替的「洗黑錢」罪。被告經審訊後被裁
F 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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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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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本案案情已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內,在此不作重覆。 I
簡而言之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中事主(PW1)為一名 97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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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老婦人。於 2023 年 8 月 15 日中午時分,她透過家居電話收到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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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來電,表示她的兒子因事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交付贖金。其後
L PW1 提取港幣 10 萬元現金並以電話聯絡該男子,並相約稍後在 PW1 L
居住的屋苑地下交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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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當日下午 PW1 獨自應約,在她居住的大廈地下見到被 N
O 告,並把港幣 10 萬元交給了他。PW1 隨後發現被騙並報警。被告於 O
2023 年 8 月 19 日早上在住所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受「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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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指使前往 PW1 居住的屋苑向她收錢。稍後在警署內進行的會面
Q Q
紀錄中,被告仔細交代了如何與一名叫陳霖楓的人,即被告口中聲
R 稱的「阿楓」協議到一個屋苑內向 PW1 收取現金 10 萬元。又表示他 R
知道是有人假扮 PW1 的兒子向她取錢。事後被告收到港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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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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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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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基於電話騙案日益普遍及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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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並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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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維總督察於 2024 年 10 月 30 日撰寫的證
F 人口供以支持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提交由 2018 年至 2024 年 9 月有關 F
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以不同手法干犯電話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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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宗數由 2018 年的 615 宗,增至 2023 年的 3,213 宗。損失金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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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的 6,000 多萬港元增至 2023 年超過 11 億港元。個案每年有上
I 升趨勢,而 2024 年 1 月至 9 月更有 6,352 宗個案,損失金額超過 22 I
億港元。這些資料證明電話騙案確實日益普遍。辯方不反對控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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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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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被告背景及求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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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於 2006 年 3 月出生,現年 18 歲,案發時為 17 歲。
N N
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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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的雙親於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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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時離異,他先與母親同住。其後他的父母各自再組織新家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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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自 2017 年至案發期間與外婆同住。外婆現年 66 歲並從事基層工
R 作,但健康狀況並不理想。被告的父母親雖與他關係融洽,但他們 R
都表示因離婚後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能對他作有效誘導及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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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被告的父親不幸於 2018 年被確診患上鼻咽癌,至 2023 年病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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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惡化,何大律師表示被告經常陪伴父親到醫院覆診及進行治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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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而被告的父親即使身患重病仍堅持在審訊期間到法庭支持被
C 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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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此外被告的母親再婚後誕下的女兒,在本年一月亦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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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確診患上白血病。被告母親需要照顧患病的女兒,更未能分身照
F 顧被告。被告的雙親及外婆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其內容充分表達了 F
他們因未能好好關顧及教導被告,以致他誤交損友並闖下大禍,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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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深切的內疚和難過,希望法庭可對被告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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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何大律師表示被告在中學三 I
年級期間經常請假陪同患病的父親及外婆覆診以致跟不上學習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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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更在中四輟學。其後曾任兼職包裝工人幫補家計。在本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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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審期間,他在職業訓練局旗下的成員機構,包括國際廚藝學院及
L 中華廚藝學院完成不同課程並取得證書。被告也呈交了求情信表達 L
對犯案深感後悔及愧疚,並承諾以後會嚴守法規,做一個誠實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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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被告的其他師友長輩撰寫的求情信中都讚揚被告樂於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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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性善良;並就被告因自幼缺乏父母關顧以致誤入歧途而深感痛
O 惜,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的機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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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及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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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 被告干犯「串謀詐騙」罪時是 17 歲,現年是 18 歲。《刑 R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規定,對任何在 16 歲至 21 歲之間的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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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罪犯,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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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監禁。由於本案是電話騙案,案情嚴重,上訴法庭亦就這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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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下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覊留期太短,不足以
C 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故此在判刑前本席因應第 109A 條的規定索 C
取了教導所報告,以探討被告是否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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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教導所報告內就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家庭資料大致與何大
F 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吻合。整體來說,報告內容對被告的評價是正 F
面的,並指出他自小缺乏雙親照顧及管教因而守法意識薄弱並且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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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誤入歧途。但認同他在扣押期間設法表現良好並遵守院所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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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而他體格及精神上都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報告亦建議他作此
I 羈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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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終 審 法 院 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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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FAR 12 案的裁決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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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否
M 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身的機會。以整體的情 M
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身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
N 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N
(3) 第三,而當沒有需要凌駕的社會利益以屏除判處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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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案者改過自新及
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案者的性格、他的
P 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 P
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
Q Q
12. 另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R R
1117 案(第 45-48 段)重申並闡明適用於 14 - 16 歲之少年犯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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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同時亦明確表示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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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B
C 45. 《少年犯條例》第 11(2) 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 C
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
D
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 D
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
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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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
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
F 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 F
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
G 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G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 21 頁
C-D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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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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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
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
J 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 J
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
K 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 K
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 L
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
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
M M
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
N 實際情況來決定。 N
O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 O
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第 108 段。
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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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
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
Q 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 Q
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
R 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 R
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
S
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 S
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
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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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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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 B
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
C 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 C
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
D 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 D
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
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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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是微不足道: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F 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F
見 Wong Chung Cheong 案,第 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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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 SWS 案的判案理由書更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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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 I
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
J 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 J
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
K
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 K
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要求的判刑選項。這個致力找
出平衡的做法,不但由來已久,有本地的法律作依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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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和其他普通法法域甚至國際公認的做法吻合。 …… 施以
拘留式刑罰,並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
M 心,就有很大成份的更生成份,只不過對於個別少年犯人 M
而言,暫時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
N 是更生的最佳途徑。」 N
O 14. 有鑑上述案例闡述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平衡各個量刑考 O
P 慮時,亦小心審視了案中具體案情及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與罪責。 P
「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就電話騙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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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就如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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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判案理由書第 19 段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
S 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 S
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至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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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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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以恐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
C 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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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是單一的個案,證據顯示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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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貪心受人利用而參予詐騙計劃。涉及款項是 10 萬元,雖然損失
F 金額並非量刑的一項重要考慮,但 PW1 的損失亦非同類案中最為巨 F
額。被告單獨前往 PW1 居住的屋苑收取款項,她沒有被要求帶著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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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前往一些隱密地點交收騙款,因而增加人身安全的風險。事成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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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徒亦沒有食髓知味,再進一步向 PW1 索取金錢。被告被拘捕後坦
I 白交待犯案經過。本席認為本案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參與程度不算為 I
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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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無疑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試圖推翻警誡下的招
L 認。但本席認同何大律師在求情是指辯方基本上就事主被詐騙一事 L
並不爭議,對兩名控方證人都沒有冗長的盤問。被定罪後,從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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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告及有關的求情資料都顯示被告不再諉過於人,對犯案表視出
N N
異常歉疚,並承諾改過,被告的親友亦對他表示支持和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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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 SWS 案例的量刑原則及審視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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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後,顧及了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明顯地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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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的刑罰是必然的。本席留意到被告的背景資料顯示他因一直缺乏
R 適當管教,所以守法意識薄弱,可見他亦有迫切的更生需要。本席 R
S
認為即時監禁並非本案的唯一判刑選項。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S
有利於培養正確是非觀念,防止他再次違法。羈留教導所的判刑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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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失去自由,須要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更生以外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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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此外被告可在教導所學習技能,有助他的
C 將來長遠發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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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 3 年,被告完成覊留獲釋後,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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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仍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 條對他繼續進
F 行監管,進一步確保他規行矩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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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教導所命令,既可達致更生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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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亦有足夠的懲罰以阻嚇被告及其他有意干犯此罪行的人。整體
I 來說,這樣的處置方式適當地平衡了各量刑目的,對社會最為有 I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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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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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就控罪一判處覊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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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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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陳淑文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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