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 DCCC798/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勞教中心
D1被命令入住勞教中心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Terence Wai11/11/2024[2024] HKDC 19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 (D1)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erence Wai 副法官

案情摘要

D1在14歲時參與電話騙案收款。2023年10月30日,受害人吳錦漢接獲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被要求交付港幣60,000元保釋金;D1以「Ah Chong」身分到場取款。翌日,D1按照指示再次到場收取港幣40,000元,但警方已安排假鈔包及進行監控,D1接近受害人時被捕。D1承認以1%報酬替他人收款,並在首次收款後知道款項來自騙案,仍繼續參與。D1承認一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D1承認的串謀詐騙罪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應如何判刑;犯罪普遍性是否支持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以及D1年僅14歲、正服勞教中心刑期時,應否改採監禁以外的青少年判刑選項。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兩項罪行均屬嚴重罪行,而D1在另一宗類似罪行的保釋期間重犯,對成年人通常足以判處即時監禁。控方亦已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證明罪行普遍存在,如判處監禁,便應作加刑。然而,D1在犯罪時未滿18歲,屬《少年犯條例》所指的年輕人;根據第11(2)條,法庭必須考慮監禁以外的選項。由於他正在服勞教中心刑期,不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4(2)(c)(i)條的更生中心資格。適合性報告認為他適合勞教中心,法庭遂認為該命令符合D1及公眾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刑時引用HKSAR v Boma Amaso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作為處理洗錢罪判刑因素的參考。法庭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及《更生中心條例》第4(2)(c)(i)條。

裁決與命令

D1的認罪獲接納。法庭認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訓練,並命令他在勞教中心拘留一段期間;沒有判處即時監禁或更生中心命令。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罪行普遍性及保釋期間重犯可使成年人面臨即時監禁及加刑;但對未成年被告,法庭必須優先考慮法定的非監禁選項。拘留中心適合性報告及被告的年齡、悔意和改過表現均具重要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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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成年替人收取電話騙款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罪行嚴重,但因D1犯罪時只有14歲,須考慮監禁以外的選項;在適合性報告支持下,本案命令D1入住勞教中心。

Q.保釋期間再犯電話騙案會否加重刑罰?
A.

法庭指出,保釋期間重犯是加重情節,成年人通常可能因此被判即時監禁;本案則因D1屬未成年人,改採勞教中心命令。

Q.已在勞教中心服刑可否再判更生中心?
A.

根據《更生中心條例》,正在服刑或曾服勞教中心刑期的人不符合更生中心命令資格。D1已有相關刑期,因此法庭排除了更生中心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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