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DCCC 135/2025
[2026] HKDC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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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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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Theft)
[2] 縱火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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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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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1]罪並同意控罪一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二「縱火」[2]罪,案件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簡要
2. 被告人受聘於TNG (Asia) Limited(「該公司」),任職助理財務經理。被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至8月15日期間從該公司財務部的櫃內偷走四張支票,其中三張分別寫下被告人為收款人,然後到銀行存入款項於被告人的帳戶中,總額為港幣433,020元。
3. 於2024年8月16日(星期五),TNG公司財務經理發現有三宗未授權的支票交易,於下班前向銀行及同事了解,包括被告人。於2024年8月18日(星期日)晚上7時34分 , 該公司被人縱火。2024 年 8 月 19 日,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喺屋企喎」。控方指,被告人是縱火者。
辯方案情簡要
4. 被告人提出不在場證據。辯方早於審訊前提交不在場證據通知。
5. 於案發日,被告人與家人一起。辯方倚賴被告人、被告人丈夫的證供、拘捕後警誡下被告人的第一反應、及八達通的使用記錄以支持被告人於案發日不在場,縱火者不是她。
主要爭議
6.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本案的縱火者是否被告人。
審訊
7. 控方共有7位控方證人 (傳召於庭上作供及或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證人供詞)。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載於證物P1。
8.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經聽取及考慮後,法庭裁定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
9. 被告人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被告人的丈夫。
控方證據
10. 控方共有7位證人,分別是控方證人一為該公司的財務經理黃佩琪(「PW1」)、控方證人二為該公司的營運助理及接待員陳麗雲(「PW2」)、控方證人三為該公司的前人力資源經理李可秀(「PW3」)、控方證人四為該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黎天茵(「PW4」)、控方證人五為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張卓瑩 (「PW5」)、控方證人六為消防隊長李蔚洛(「PW6」)及控方證人七為該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經理敖賢生(「PW7」)。
11. 控辯雙方書面陳詞中,控方總結了本案有關證人的證供,辯方於書面陳詞中亦作出補充。法庭採納陳詞,就控方的案情並同意的事實歸納撮要如下。
背景
12. 該公司是一間提供電匯及電子錢包服務的商業方案公司。公司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255號國都廣場21樓,佔用全層作辦公室(「辦公室」),辦公室的平面圖暨座位表,見證物P2。
13. 被告人,英文「Joey Lau」,自 2023 年 1 月 23 日起受聘為該公司的助理財務經理,於辦公室工作。 被告的工作性質屬文書工作,並不涉及處理支票。被告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工銀」)持有一個個人帳戶(「被告人帳戶」),並已向該公司登記作薪金發放用途。
14. 該公司日常運作中會使用支票支付應付帳款,並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設一個往來戶口(「公司帳戶」)。 該公司的支票簿存放於財務部的一個櫃內,該櫃通常不會上鎖。PW1 為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被告人的直接上司。PW1指被告人的座位以「D」標示於證物P2A。
案件時序
15. 2024 年 8 月 16 日(星期五),PW1在核對該公司內部記錄及公司帳戶記錄時,發現兩者之間存在差異。PW1 亦發現公司有四張支票遺失,並隨即通知中銀。下午約 5 時 30 分,PW1要求下屬尋找支票,包括被告人。PW1從網上銀行得悉其中三張已被兌現。由於網上銀行只能提供有限資料,她預期需待星期一[3]才能從銀行取得完整交易紀錄。
16. 2024 年 8 月 18 日(星期日) 晚上6 時 17 分,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經理PW7[4]為最後離開辦公室的員工,離開時巡視過辦公室,狀況正常沒有任何損毁。
17. 2024 年 8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4 分,大廈保安因火警鐘顯示辦公室起火而報警。消防處派出七輛消防車及一輛救護車到場。消防隊長PW6[5]於晚上 7 時 49 分抵達辦公室,發現室內濃煙密佈,並且自動灑水系統已啟動。PW6安排消防員撲滅火勢並為辦公室通風。於晚上 8 時 08 分,消防隊長確認火勢已被撲滅,並發現共有三處起火點,包括該公司的財務部、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6]。
18. 2024 年 8 月 19 日(星期一),警方於被告人位於粉嶺的住所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喺屋企喎」。在住所搜查期間,警方檢獲一對拖鞋(證物P5)及一個黑色打火機(證物P6)。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卡(「該八達通卡」)。
19. 2024 年 8 月 19 日,中銀向PW1提供交易詳情,四張支票的其中三張被存入被告人帳戶,總額為港幣 433,020 元。三張未經授權的支票均以被告人為收款人,其真確副本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P3(1) – (3),詳情如下:
(1) 第一張支票日期為 2024 年 7 月 31 日,於 2024 年 8 月 1 日呈交,金額為 港幣 113,020 元;
(2) 第二張支票日期為 2024 年 7 月 24 日,於 2024 年 8 月 7 日呈交,金額為 港幣 200,000 元;及
(3) 第三張支票日期為 2024 年 8 月 9 日,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呈交,金額為 港幣 120,000 元。
該公室ZKTeco 門禁系統
20. 該公司就辦公室正門出入裝有ZKTeco 門禁系統,進入者可使用指紋或八達通進入正門。PW2 為該公司的營運助理及接待員並負責管理 ZKTeco 門禁系統。PW2為該公司入職的員工註冊指紋及八達通。進入時,員工可選擇使用指模或八達通進入。PW2有為被告人註冊指紋及八達通於ZKTeco 門禁系統。PW3為公司的前人力資源經理,於縱火事件發生後,PW3從ZKTeco 門禁系統檢查,並提交了 2024 年 8 月 18 日公司的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1)。PW4為該公司人力資源經理,提交了 2024 年 7 月 26 日及 8 月 12 日公司的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2[7])。
閉路電視片段
21. 控方呈遞了37段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 P4),分佈在三個文件夾內(文件夾A-C) ,該等片段的截圖被輯錄成三本相簿(證物 P4A、P4B及P4C) :
(a) 文件夾A有2段分別為2024 年7月 26 日及2024 年8月 12 日辦公室正門的片段[8];
(b) 文件夾B有20段2024 年8 月 18 日辦公室內的片段[9];及
(c) 文件夾C有15段2024 年8 月 18 日大廈內的片段(片段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慢7分鐘)。
22. 有關閉路電視內容,就控方指出需要的片段,於庭上播放。PW1 、PW3及PW4亦從 證物P4A (2024 年7月 26 日及2024 年8月 12 日,縱火發生前)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告人,被告人應以指紋開啟前門進入辦公室。
23. 2024 年8 月 18 日,辦公室被縱火時的片段,於庭上播放。縱火者頭戴遮蓋物、戴上口罩、上身穿淺色衫內搭黑色長袖、下身穿深色褲及拖鞋,肩揹著袋:
(a) 晚上 7 時 09 分,縱火者從後門進入大廈,並前往升降機(貨𨋢 )(P4C(1))。
(b) 約晚上 7 時 12 分,縱火者於辦公室後門 (P4B(1))。縱火者先嘗試推拉門柄,發現門已上鎖,遂從袋中取出鎚子,跪下並嘗試破壞後門底部的鎖。未能成功後,縱火者離開[10] 。
(c) 約晚上 7 時 17 分,縱火者於正門外,把身及手伸往ZKTeco門禁終端機,門禁系統被啟動開門,縱火者拉開門,隨後將門關上[11]。縱火者進入辦公室後手部有動作[12]。其後,縱火者到後門,彎身解開門底部的鎖[13]。
(d) 晚上 7 時 25 分,縱火者於辦公室途徑是由前門進入後,走到證物P2之左下方(P4B(5)),然後向右到人事部Benny Cheung 之座位(P4B(6)),約5分半鐘後,縱火者到控方證物P2之最右位置,即Gigi Lo 位置。縱火者再回頭到公司中間人事部的Priscilla Li 位置(P4B(19))。縱火者再到PW1財務部縱火(P4B(20))。縱火者再到客戶服務部縱火(P4B(23))。
(e) 晚上 7 時 26 分,縱火者經已解鎖的辦公室後門離開(P4B(25)) ,乘升降機離開大廈(P4C(3)-(4))。
相冊
24. 警方於2024 年 8 月 19 日為被告人住所、辦公室及大廈拍攝照片,當中的45張相片連同其描述錄成相簿 (證物 P7(1)-(45) )。
摧毀或損壞
25. PW5指大廈因火警而蒙受損毀,並提交相關報價單(證物P13)。控方指該公司就縱火摧毀或損壞的財產包括2個防火牆、26 個顯示屏、5 部手提電腦、15 部桌上電腦、30 張椅子、14 張桌子、9 部流動電話、2部電視機、12 個鍵盤及 16 隻滑鼠。該公司因縱火而要作出修復、更換及清潔費用。
26. 以PW3及PW7的認知,該公司無仇家或債務問題。
辯方證據
27. 被告人選擇作供,有1位辯方證人,是被告人的丈夫(DW1)。
被告人
28. 被告人指,該公司的業務包括,幫外傭𨍭錢到印尼或菲律賓給外傭的家人。但於2018年8月期間,該公司的資金不暢順,時常不能按時轉錢。客戶服務部因此接到不少外傭投訴。另外,客戶服務部於星期六及星期日亦要上班。於星期六及星期日,該公司的外傭客戶,可於公司營業時沒有上鎖的後門進入公司的休息區坐或聚,有關指示牌見相片P7(5)) 。
29. 最初,被告人不認得 P4A(1)-(2) 中的人,但在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她同意片段中拍到的是她。被告人於閉路電視截圖度尺,指有關的縱火者的高度和她不一樣(辯方證物D7-8)。
30. 被告人𠄘認,在2024 年 7月 26 日及2024 年 8月 12 日從該公司未上鎖的櫃子裡偷取支票,她偷走支票後,寫下自己的名字、金額,偽造相關簽名,然後將支票呈交給大樓對面的工銀分行存入被告人的帳戶。她需要偷取金錢來償還財務公司債款約40 萬元。被告人預期自己的盜竊行為最終會被發現,她從來沒有想過需要掩飾。但她同意希望該公司較遲才發現此事。若公司允許,她或許能提出以分期方式償還。2024 年8月15日,PW1發現公司的支票不見後,沒有叫被告人幫忙協助,但被告人為意到PW1已有發現偷支票的事宜。被告人指她工作時,一直坐在座位表證物 P2 中標示為「Joey Lau」的位置,非PW1標示為「D」的位置。
31. 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該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辯方倚賴並呈遞(辯方證物D1)。
32. 於案發日,2024 年 8月 18 日上午9至12時,被告人因身體週期不適,在家中休息。於12時半,被告人的丈夫獨自駕車帶7歲的兒子,到聯和墟學跆拳道。於3時半,被告人乘小巴由流水響到聯和墟,會合丈夫和兒子。被告人引用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辯方證物D1),即下午3時39分的小巴乘車$6.3車費紀錄。被告人然後到聯和墟遊樂場會合丈夫和兒子,再一起到商場逛街。約下午5時半,被告人的丈夫駕車回家。由下午約5時45分至晚上9時,被告人均在家中房內休息,丈夫送飯餸給被告人在房內進食。約晚上9時20分,被告人一家到聯和墟超級市場買零食予兒子,於晚上9時45分回家。晚上10時,被告人收到公司的WhatsApp訊息,指示於接着的三天內,員工需在家工作。
DW1
33. DW1和被告人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DW1現年45歲,大學畢業,於保良局任職高級基建工程師已有6年。
34. 2024 年 8月 18 日,DW1不用上班。因太太身體頭暈不適,於下午12時半,DW1駕車送兒子學跆拳道。約下午4時,被告人會合他們於公園玩耍。其後再往商場逛街。於下午五時半,DW1駕車一起回家。回家後,被告人於房內休息,兒子沖涼。晚上被告人沒有與家人一起吃飯,DW1送飯餸到房給被告人。約晚上9時出外出買零食給兒子,他們於9時半回家,晚上11時睡覺。
35. 案發時,DW1稱,被告人一直在家。
證據分析
36. 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7. 法庭謹記,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
38.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不利的考慮。
39. 控方的案情是不多大爭議的。審訊時,辯方反對就2024 年 7 月 26 日、8 月 12 日及 8 月 18 日的ZKTeco 門禁系統記錄,證物P11-12呈堂,亦反對證物P13大廈因火警而蒙受損毀相關報價單呈堂,理由是內容屬傳聞證供。法庭考慮了控方呈遞證物P11及P12,僅在於系統曾產生某些記錄,並不倚賴其內容的真確性,目的是為與證據一併考慮而作出推論,另證物P13是PW5陳述受損情況及索取報價的認知基礎下,法庭接納有關證物呈堂。
控辯雙方的陳詞
40. 控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主要指,就所有本案證據被整體審視後,唯一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本案的縱火者。控方有關的推論是基於:
(i) 縱火者必然是公司內部人士 -
縱火者於辦公室內的行為顯示對縱火者辦公室出入口的運作方式具有特定的了解,而此等知識只有員工才會掌握。
(ii) 縱火者必然是公司當時的現職員工 -
縱火者能夠從前門進入。案發時,該公司的ZKTeco 系統被啟動,縱火者於是進入辦公室。被告自 1 月 23 日起已完成註冊,並多次以指紋方式進入辦公室。
(iii) 縱火者有迫切需要在 2024 年 8 月 19 日前縱火 -
被告人於 8 月 15 日前已將第三張失竊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PW1 於 8 月 16 日發現支票失蹤,被告人在場,必然知道事情已曝光,預期銀行要到 8 月 19 日(星期一)才能提供完整交易紀錄。被告人因而清楚知道其盜竊行為將於翌日無可避免地被揭發。縱火發生於星期日晚上,正是揭發前夕。縱然冒險,被告人希望藉火災破壞會計部或整個公司的運作,以延遲或阻止公司發現支票失竊。
(iv) 縱火者的體型、步姿及身形比例與被告人一致 -
P4A(1)–(2)(被告人)與 P4B(4)(縱火者)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者在體型、步姿、肩膀寬度、身高及整體體態方面高度相似。縱火者雖戴帽及口罩,但這些身形特徵無法掩飾。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賢 [2024] 1 HKC 376均明確指出,法官有權自行比對被告與閉路電視中的人物,而無須受控辯雙方詮釋所限。控方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曜祖 [2024] HKCA 89。
(v) 被告人的開脫性供詞完全不可信,DW1的證供亦不可靠。DW1與被告的親密家庭關係足以解釋其無條件為被告人作出有利供詞的動機。
41. 辯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主要指,控方並不能舉證致毫無合理疑點之環境證供,可讓法庭可作出無可抗拒之推斷縱火者便是被告人。
42. 辯方陳詞回應:
(i) ZKTeco門禁認證,是可以用八達通或指紋方式開啟。跟據控方證物P4之閉路電視片段,Channel 4 顯示縱火者入前門之時段[14],縱火者伸出右手向前門右邊ZK Teco 的前門終端機時,明顯戴了白色手套。被告在盤問中,確認有另外一張八達通,而非證物D1所指之用於日常交通及付費用之八達通,而這第二張八達通只用於ZK Teco 的前門終端機啟動用,放在背包。但控方並無跟進查究被捕時,該第二張八達通在何處,及為何沒被檢取。
(ii) 如縱火者唯一目標,是焚毁 PW1 桌上有關支票的文件或電腦存擋,從而毀滅偷支票之證據;控方不能解釋為何閉路電視片段見縱火者要以迂迴的途徑,到公司不同的部門點火。
(iii) 被告作供指,星期日公司是營業的(控方證物P9 客戶服務部副經理證實在案發日期,即星期日工作),而且外傭會使用控方證物P2中右上角之部分作休息之用。她們會用後門進出,而客戶服務部會在星期日為外傭提供服務。
(iv) 縱火者以包裹衣著掩飾身份。辯方指縱火者又為何要用自己的指紋開啟前門,揭露身份自相矛盾。控方比較證物P4A之照片中的被告,稱與證物P4B 所顯示之縱火者之相稱,作出無可抗拒之推斷縱火者是被告。辯方指這比較不是身份辨認的可靠做法。
(v) 辯方證物D1八達通的使用時間,與被告人及辯方證人作供有關的案發日不在場證供的時間脗合,而且在案發時間之前約4小時前[15]八達通最後被使用,被告人不可能在案發時間前不久前往北角公司。
(vi) DW1的證供,在盤問下不被動搖,可佐證被告作供有關案發日的不在場證供。而且被告在被拘捕有關縱火控罪後第一反應是「我喺屋企喎」,和辯方案情一致。
是否縱火者
43. 本案的關鍵爭議是,本案的縱火者是否被告人。
44. 控方的立場清晰表示,控方所呈遞的2024 年 7 月 26 日、8 月 12 日及8 月 18 日的公司ZKTeco門禁記錄(證物P11-12),並不是倚賴證物內容的真確性。所以於案發時,縱火者進入公司辦公室時,是以指紋或八達通啟動門禁記錄,甚是縱火者的身份,都沒有證明。
45. 控方亦於庭上承認,就閉路電視顯示縱火者的衣着,可形容為「包到陷」,即衣服是由頭包到腳的。縱火者的衣着,如於疫情般,全身衣着覆蓋,看不到頭髮、面容、五官。縱火者面戴深色口罩、手套、肩揹著袋、身穿長袖上衣和下身長褲。縱火者疑穿拖鞋。雖然拘捕時,檢取了被告人的拖鞋,但拖鞋是於家中被發現,難以視為有獨特性。因此,就閉路電視片段作出縱火者的辨認,非與楊家倫或林志賢案般,能作出有意義的對比或獨特的辨認考慮。
46. 控方指閉路電視內顯示縱火者的體型,步姿及身形比例與被告人一致。如所述,閉路電視中的縱火者的外觀以包裹式的覆蓋,體型或身形比例無法參透,根本難以與證物P4A(1)-(2)中的被告人作出有關對比。當中亦不見有獨特的步姿。
47. 消防隊長指本案有三處火點。閉路電視電視見縱火者不只是以財務部為唯一點火目標,另於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亦有點火。若控方指,被告人有動機銷毁財務部的文件,但又未見客戶服務部及人力資源部需要作出銷毁證據的情況。雖然證人指該公司沒有仇家,但明顯公司有不少員工,其依賴性是商榷的。然而,辯方的證據提出,客戶服務部收到不少外傭投訴轉賬的問題。辯方的證據亦指,星期六及星期日外傭客戶可進入公司的休息區坐或聚,又指出相片有見印尼或菲律賓語的方向指示。
48. 控方指,本案被告人有迫切性的動機干犯本案,這是基於被告人見偷支票的事情將要於星期一曝光。控方指被告人希望於星期日縱火銷毁證據。然而,PW1是打算向銀行了解記錄。有關支票交易是銀行的紀錄,PW1可從銀行得知。所以,被告人銷毁公司的文件,並不能阻止偷支票的事件被發現。事實上,證據亦見,於星期一縱火後,該公司透過銀行得知三張支票的交易記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帳戶。
49. 本案於審訊多月前,辯方已作出不在場證據通知。被告人作供指她案發時在家中,與DW1的證供一致。盤問下,控方未能削弱有關的說法,而縱然控方較早時已知道辯方提出不在場證據,仍未見有任何調查或反駁。被告人的證據亦倚賴證物D1的八達通記錄作支持。而於拘捕時,被告人的第一反應就是「當時我喺屋企喎」。
50. 就以上考慮,法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本案的縱火者。
裁定
51.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法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3] 8 月 19 日。
[4] PW7於 2024 年 8月 18 日的證人口供,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證物P9)。
[5] PW6於 2024 年 9月 26 日的證人口供,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證物P8)。
[6] 見證物P2A,分別以「財」 、「客」 及「人」標示。
[7] 證物P12(1) 為2024年7月16日的紀錄,證物 P12(2) 為 2024年8月12日的紀錄。
[8] 片段內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沒有差別。
[9] 片段內顯示的時間與現實時間沒有差別。
[10] P4/B/Channel 3/10:42–11:20 。
[11] P4B(3)-(4) ,P4/B/Channel 4/16:25–16:43。
[12] P4/B/Channel 7/16:48–16:54。
[13] P4/B/Channel 7/17:23–17:54 。
[14] 191744 – 191750。
[15] 1539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