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49/2024
C [2026] HKDC 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4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阮銳江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杜浩成先生,由 Chong & Partners LLP 延聘,代表被告 N
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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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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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 E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F F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2022 年 5 月
G G
5 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H H
信某項財產,即鴻諾貿易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
I 名下帳戶(號碼 41510860549)的總額美金 2,539,270.36 元據法權產, I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
J J
財產。
K K
L 3.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L
M M
認定事實
N N
4. 本案之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
O O
P P
5. 簡而言之,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按一名素未謀面的內地
Q 男子「阿星」指示,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涉 Q
案渣打帳戶,其後亦多次簽署相關文件。被告人先後兩次透過支付寶
R R
收取「阿星」支付的報酬,共約人民幣 2 至 3 萬元,並於 2022 年 3
S S
月以公司擁有人身份要求渣打銀行取消帳戶及將餘額轉至其個人名
T 下的中信帳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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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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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渣打帳戶於 2021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間錄得 29 筆 C
存款,總額逾 247 萬美元,部分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大部分款項
D D
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走,呈現明顯鏡像交易模式。其後存款急跌,
E E
餘額長期偏低,屬典型洗錢徵象。
F F
7. 綜合所有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屬
G G
犯罪得益,鴻諾公司只是一間空殼公司,被人利用作洗錢活動之用。
H H
被告人為該渣打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並非僅在開戶時提供協
I 助,而是其後仍持續參與帳戶運作,包括處理資金及指示轉移餘額, I
與「阿星」共同處理控罪所指的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必然知道或
J J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
K K
L 加刑申請 L
M M
8.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N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 N
O 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6 年 1 月 5 日就「洗黑錢」時 O
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
P P
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Q Q
R
9. 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R
但盼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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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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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C C
10. 被告人現年 31 歲,香港出生,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
D D
六。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名妹妹。在 2012 年至 2023 年間,被告人
E E
曾任職廚師,期間月薪約為港幣 28,000 元。在被還押前,被告人在香
F 港瑰麗酒店擔任廚師約 2 年,月薪約為港幣 30,000 元。 F
G G
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判刑前的報告 I
J J
12. 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與
K 及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了解其家庭背景。杜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明 K
白相關內容。
L L
M M
13. 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拒絕向感化主任提供其父母的聯
N 絡方式,而被告人妹妹則表示,父母因工作繁忙,未能與感化主任聯 N
絡。妹妹坦言,她對被告人的了解十分有限,因為兄妹二人已分開居
O O
住逾十年,期間甚少聯絡。妹妹最為憂慮的是,被告人似乎未能意識
P P
到自己在本案中的不當行為及其嚴重性。被告人好友張先生形容被告
Q 人真誠,永遠不懂得拒絕別人。張先生另透露被告人的理財能力一向 Q
R
欠佳,經常未能如期繳付帳單,並時常需要向別人借錢以應付開支。 R
S S
14. 感化官林主任在背景報告的總結中指出,被告人並非品
T 行不端的人,且一向重視人際關係,在面談期間態度禮貌,但似乎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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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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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真正意識到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向她表示,自己因前上司多
C 次要求而向財務公司借貸,及後因無力償還,於是按一名財務中介人 C
介紹開立銀行帳戶以賺取金錢。然而,被告人未能解釋他為何刪除與
D D
「阿星」的通訊紀錄。
E E
F 15. Dr. Jane So 在精神科醫生報告中指出,被告人自 2013 年 F
起接受精神健康服務。當時他因思緒混亂、偶爾出現過度聯想,以及
G G
聽見不存在的聲音而到青山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並被診斷為偏執型
H H
精神分裂症,其後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然而,被告人於同年其後中斷
I 與精神科服務的接觸。 I
J J
16. Dr. Jane So 指,被告人一直因精神分裂症而接受精神科覆
K K
診,在小欖還押期間的精神狀態一直穩定,現階段毋須接受強制住院
L 治療。被告人同意日後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跟進。 L
M M
輕判請求
N N
O 17. 杜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多宗上 O
訴庭和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本席參考,其中大部分為區域法院的判
P P
刑例子。本席已仔細參閱所有辯方提交的相關案件。然而,針對區域
Q Q
法院的判刑例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R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一案第 27 段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 R
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
S S
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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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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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杜大律師的主要求情陳詞包括以下事項:—
C C
(1) 本案控罪指稱被告人由 2021 年 9 月至 2022 年 5 月
D D
處理總額美金 2,539,270.36 元,即折合大約港幣
E E
1,980 萬元全部或部份是「黑錢」。然而,當被告人
F 於 2023 年 2 月 21 日早上被捕時,警方向被告人提 F
出的指控,只涉及由 2021 年 12 月 14 日至 2021 年
G G
12 月 31 日(大約兩個星期之間)的 4 筆合共美金
H H
45,000 元聲稱「投資外匯交易及 AMC Market 期貨」
I 的詐騙案收益,當中涉及 3 名受害人1; I
J J
(2) 警誡下,被告人並沒有承認知悉該些騙案的發生。
K K
所有存入涉案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款,並非用不可追
L 尋的現金提走,而是經銀行轉賬至看似是同一並且 L
可以追尋的 SHK73035C 帳戶內。聆訊時,控方並
M M
沒有傳召上述 3 名聲稱受害人出庭作供,因此法庭
N N
和被告人都未能得知:(1) 到底事件是否涉及刑事行
O 為,或只是欠款的民事糾紛,以及 (2) 上述 3 名聲 O
稱受害人最終能否從 SHK73035C 帳戶獲取賠償2;
P P
Q Q
(3) 案發至 2025 年 12 月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相隔
R 大約 4 年之久,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出,在這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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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7 段
2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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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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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期間,再有其他受害人向警方投訴,聲稱涉案帳
C 戶的其他交易是他們給騙走的金錢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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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中並沒有上述 4 筆聲稱「黑錢」的前置罪行的
E E
可呈堂證供。另外,該 4 筆聲稱「黑錢」皆源於海
F 外轉賬存入,但從帳戶轉出方面,全部不涉及海外 F
轉賬,反而全是看似是一個本港的 SHK 帳戶。由此
G G
可見,本案中所涉及的國際元素極之有限 ,也沒有
4
H H
證據顯示涉及犯罪集團;及
I I
(5) 本案的被告人曾經接受報酬,被利用提供公司戶
J J
口,該 4 筆聲稱「黑錢」不屬於多次提存的類別。
K K
此外,本案牽涉單一戶口,而非以多個戶口防止警
L 方偵查轉賬之間的關係5。 L
M M
19. 杜大律師亦在求情陳詞特別指出,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
N N
人或是提出上訴法院案例,指出:
O O
(1) 典型的洗黑錢標誌包括甚麼元素;
P P
Q (2) 「鏡像交易模式」有甚麼特質; Q
R R
S S
T 3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9 段 T
4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16(2)段
5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16(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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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於甚麼因素可以斷定,有實質商業行為的交易,
C 便不可能使用類似「鏡像交易」的模式運作;及 C
D D
(4) 除了上述提及的 4 筆存款有可能是犯罪得益之外,
E E
在沒有其他存款人投訴被騙的情況下,基於甚麼原
F 因可以斷定其他的存款人存入涉案公司的銀行帳 F
戶的存款是犯罪得益,而不可能是有實質商業行為
G G
的交易 。6
H H
I 20. 基於以上,杜大律師認為本案較為穩妥的判刑,應該建基 I
於上述 4 筆合共美金 45,000 元,即折合大約 351,000 港元的思疑犯罪
J J
得益,而非控罪詳情所指的大約 1,980 萬港元。杜大律師建議法庭可
K K
考慮 12 至 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L L
21. 另外,杜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早於 2013 年確診患
M M
上嚴重的精神病患,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對今次犯事相當懊悔,
N N
與其性格不符。雖然本案沒有出現控方延誤聆訊的情況,但案件發生
O 於 2021 年 12 月,而被告人在 2023 年 2 月被警方拘捕,最終於 2025 O
年 12 月被裁定罪名成立。辯方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嚴重精神病患者,
P P
在等候聆訊這段期間,必然較常人憂慮,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行駛酌
Q Q
情權給予合適的刑期扣減。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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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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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有被告人父母
C 親、妹妹、三嬸、契爺、同學,與及香港瑰麗酒店的同事。本席已經 C
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
D D
告人的家人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性格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他不幸
E E
遺傳精神病,長期服藥導致水腫發胖、無法集中精神,並有幻聽等病
F 情。他的錯誤源於法律意識薄弱,誤入歧途被利用洗黑錢。他的家人 F
感到無比痛心和自責,難辭其咎。他們盼法庭能考慮一個較短的刑期,
G G
讓被告人早日回家,重新做人,回報社會。
H H
I 判刑考慮 I
J J
23.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
K K
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
L 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 L
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香港特別
M M
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
N N
麗婷 CACC 334/2015。
O O
24.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
P P
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即使如此,上
Q Q
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R [2010] 5 HKLRD 536 判詞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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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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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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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 C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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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連的因素;
E E
F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F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G G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H H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 I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J J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K 及 K
L L
(e) 涉案的時間。
M M
N 25. 另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亦在 Boma Amaso 一案第 40 N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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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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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
Q 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 Q
R
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R
S S
26.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T [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 15 段,曾引述 許有益一案中張澤祐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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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舉的多宗洗黑錢案例,指出相關判刑顯示:涉案金額約為 100 萬
C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涉案金額介乎 300 萬至 600 萬元 C
時,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涉案金額達 1,000 萬元或以上者,量刑基
D D
準則可超過 5 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
E E
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 24
F 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F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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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I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 I
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判詞第 48 段提及到,上訴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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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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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時,量刑基準約為
L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L
M
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在判詞第 M
53 段進一步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
N N
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O 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 O
P 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 P
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
Q Q
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R R
S 28. 本席留意到杜大律師在求情時主動披露,被告人於 2023 S
年 2 月 21 日被捕時,警方向其提出的初步指控僅涉及 202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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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日至 31 日期間四筆合共美金 45,000 元的思疑犯罪得益,並據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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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本席在判刑時採用約港幣 351,000 元的金額,並以 12 至 15 個月監
C 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不認同該項陳詞,認為欠缺任何法律或事實基 C
礎。首先,上訴庭過往已多次清楚指出,涉案金錢是否確屬「黑錢」,
D D
以及「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均不是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例
E E
如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雲國強一案第 13 段指出,一般而言,
F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被清洗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他人的實際 F
得益。原因在於,要證明有關得益往往極具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
G G
案件中,亦可能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
H H
I 29. 再者,辯方所提出的 4 筆涉及「投資外匯交易及 AMC I
Market 期貨」的所謂詐騙收益,並非本席前的證供,控方案情亦從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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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賴。本席難以理解辯方在求情時主動提出該等資料的用意,因為若
K K
然屬實,反而可能顯示涉案款項部分源自詐騙等嚴重罪行。辯方的做
L 法不但無助,甚至可能在法律上對被告人更為不利,理由是根據 Boma L
M
Amaso 一案,其中一項判刑考慮正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相關判刑。 M
本席為求公平,既然該等資料並非控方案情的一部分,亦未在審訊中
N N
成為證據,本席在量刑時不會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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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外,本席留意到杜大律師若干求情論點屬推測性質,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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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事實或證據支持,對量刑沒有任何實質幫助。例如,他指控方本可
Q Q
透過涉案銀行紀錄找尋相關存款人,以確定他們是否亦屬受騙者,但
R 控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此說。他又指涉案戶口的其他存款人沒 R
S 有向警方報案,較大可能是他們已達成將款項存入涉案戶口的預期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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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目的,而非受騙。本席認為,上述均屬辯方的臆測,與本案量刑的
C 法律框架無關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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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事實上,在杜大律師援引的其中一宗上訴庭案例律政司
E 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已 E
經在判詞第 28 至 30 段,清楚闡述了相關法律原則,說明如下:
F F
G 「28. 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被告人是否有處理 G
過涉案金錢,如有的話,在處理金錢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
H 相信金錢是“黑錢”。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 H
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I I
29. 因此涉案金錢並非全部,甚至並非部分是“黑錢”,不
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微及導致較輕的判刑。被告人不知道“黑
J 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反而言之,如有證據 J
證明涉案金錢確是“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
K 錢”的來源則是加重罪責因素(見 HKSAR v Xu Xia-li and K
Anor [2004] 4 HKC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石洪 [2008] 4
L HKLRD 465;及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等案) 。 L
30.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反映涉案金錢的
M 數額及犯案時段的長短。金錢數額越大,犯案時段越長,則 M
判刑理應越重。原審法官指“有關款項的數目並非是案中量
N 刑時之最重要考慮”的立場並不正確。」(強調後加) N
O O
32. 楊 副 庭 長 其 後 亦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倪 鳳 仙 [2013] 5
P HKLRD 95 案中再次重申上述法律原則,清晰明確。在此情況下,本 P
席認為杜大律師的求情論點並不成立,亦與既定法律原則不符。縱使
Q Q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亦沒有證據
R R
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前置罪行,或證明洗黑錢活動背後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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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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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操控,本席認為,這僅代表本案不具備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而
C 非構成減輕被告人刑責的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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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更重要的是,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
E E
按指示並為金錢酬勞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涉
F 案帳戶,反映其在整個洗黑錢活動中的參與程度甚高。此外,涉案帳 F
戶內部分存款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G G
性質更為嚴重。
H H
I 34. 另外,杜大律師提出,被告人在警誡下並沒有承認知悉任 I
何詐騙行為,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沒有提供專家證人或資金流分析,
J J
並推論其他存款人沒有報案是因為已達到其預期商業目的。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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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這些論點均不能成立。洗黑錢罪行並不要求控方證明每筆款項的
L 前置罪行性質,亦無須證明每名存款人是否受騙。辯方企圖以警方初 L
步指控所涉及的 4 筆約港幣 35 萬元,取代本控罪所涉約港幣 1,980 萬
M M
元的涉案金額,既無法律基礎,亦與本席的事實裁定完全不符。本席
N N
認為,杜大律師的陳詞有機會令被告人對刑期存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O O
3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
P P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 96 段指:
Q Q
R 「96. “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 R
案件,如“黑錢”數目超過 1,000 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因
素,量刑基準是 5 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
S S
行,則量刑基準更要往上調。」(強調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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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杜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劉文英一案和 HKSAR v
C Lee Wai Yiu and Others CACC 100/2006 供本席作為量刑參考,但本席 C
認為兩案的背景、案情及量刑脈絡均與本案有明顯差異,不能直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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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劉文英案雖涉及逾 5 億元的巨額黑錢,但原審法官認定其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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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正常商業往來,並非全部為黑錢;而本案經本席裁定,涉案渣打帳
F 戶內的款項全部屬犯罪得益,鴻諾公司亦屬空殼公司,專供洗黑錢用 F
途。此外,劉文英案的被告人是協助丈夫經營匯款業務,屬「視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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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式的被動參與,並非主動策劃;而本案的被告人則主動按陌生人
H H
指示成立鴻諾公司、開立戶口、簽署文件、收取報酬及處理餘額,參
I 與程度明顯較高。上訴庭在劉文英案中提及到即使答辯人並不相信有 I
J
關款項確是“黑錢”或以其他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包括和她精神狀 J
態的醫療報告來考慮判刑,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 5 年。最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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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顧及到答辯人記錄良好及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協助他處理業
L L
務,加上該案屬刑期覆核程序,認為適當的判刑是 4 年監禁。因此,
M 本席認為該案的背景與本案不相同,參考價值有限。 M
N N
37. 至於 Lee Wai Yiu 案,涉案金額雖然極高(1.8 億至 3.5 億)
,
O 但該案的洗黑錢行為與非法賭球活動直接相關,相關犯罪手法、涉案 O
P 規模、持續時間、前置罪行性質及被告人背景均與本案不同,因此不 P
能為本案提供有利的量刑基準。
Q Q
R 38. 回到本案,涉案黑錢金額接近港幣 2,000 萬元,金額甚為 R
S 可觀,反映本案屬嚴重的洗黑錢案件。被告人多次積極參與涉案戶口 S
的運作,包括開立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收取報酬、簽署文件、處理
T T
戶口餘額及指示轉帳,其角色在整個洗黑錢安排中不可或缺。本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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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跨境元素,部分存款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犯案時間橫跨數月,
C 以上均屬加重因素。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洗黑錢罪行的判刑目的、涉 C
案金額之高及其跨境性質,本席認為本案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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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9.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 E
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5 年零 3 個月,即 63
F F
個月監禁。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一般認罪之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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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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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以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整個案情,
I I
包括不爭議一份屬於被告人的混合式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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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大大縮短審訊時間。本席酌情將 63 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 3 個月至
K 60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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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有關其精神狀態
M 的醫療報告、求情信件內容,以及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 M
素,酌情再將 60 個月的刑期下調 6 個月至 54 個月。除此之外,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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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再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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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這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P P
Q Q
加刑
R R
43.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李總督察供詞。李總督察在
S S
供詞第 18 段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相當普遍,對香
T 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危害,包括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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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以及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
C 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其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本席 C
接納其供詞中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的真確性,並接受相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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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造成的嚴重和持續損害。
E E
F 44. 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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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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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
I 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5,250 宗,報稱損 I
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61.1515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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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有 3,675 宗,涉案金額達 44.66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73.04%。
K K
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 2022 年,當年涉案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
L 363.2 億元,涉及 2,886 宗案件。 L
M M
46. 相比 2024 年,從數據分析可見,2025 年首 11 個月暫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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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 1,098 宗,涉案金額 18.4292 億元,佔同期詐
O 騙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得益總額 53.1394 億元 O
的 34.68%。李總督察指出,2025 年 7 月及 11 月分別有一宗涉約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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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元的詐騙案件及一宗涉約 11.55 億元的洗錢案件,但兩宗案件均不
Q Q
涉及傀儡帳戶。若剔除這兩宗特殊案件,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則佔經
R 調整後總額的 59.47%。 R
S S
47. 本席注意到,即使在剔除上述兩宗涉額特別龐大的個別
T 案件後,2025 年首 11 個月涉及傀儡戶口的金額仍佔經調整後總額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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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7%,比例依然偏高,反映傀儡戶口在詐騙及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
C 仍然重要,並未出現實質結構性下降。相關罪行對本港金融體系及執 C
法工作的威脅依然持續,不能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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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8. 本席認為,雖然表面上 2025 年首 11 個月的數字似乎較
F 高峰期有所回落,但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以及法庭 F
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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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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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9.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 I
加刑幅度較為適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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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傀儡戶口相關罪行的整體趨勢仍需持續觀
K K
察,若日後出現明顯惡化、案件數字再度上升、涉案金額急增,或犯
L 罪手法變得更為成熟及有組織性,法庭將不排除調高加刑幅度,以維 L
持足夠的阻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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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
O 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將 54 個月的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加刑 13.5 個月 O
至 67.5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下調至 6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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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 67 個月,即 5 年零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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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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