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0/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竣銘
DCCC 100/2025
[2026]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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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竣銘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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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26日
判刑日期:
2026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 [13] 及 [14] 盜竊罪 (Theft)
[2] 、 [3] 及 [1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6]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7]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other vehicles)
[10]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11]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1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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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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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盜竊罪、1項企圖盜竊罪、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項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1項危險駕駛罪、1項於取消資格期間駕駛、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1項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1項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被告人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15項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2. 控方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分別以六個獨立事件來描述支持15項控罪的事實證據,本席簡述如下。
事件一
3. 2024年5月12日凌晨3時30分之後的時段,被告人在大埔廣福道18號外,趁胡沛匡醉倒在行人路,趁機偷取胡沛匡的銀包,內有現金港幣3,5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提款咭、一張中國建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及一部iPhone (第一項盜竊罪)。
4. 在同日凌晨5時39分及5時40分,被告人在大埔大榮里26號地下A舖 OK便利店內,利用從胡沛匡身上偷取的中國建設銀行萬事達信用卡(號碼5546-3911-0131-2703)支付購物,因而取得一包香煙和一瓶酒,交易金額分別為港幣102元及599元 (第二及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事件二
5. 2024年5月12日凌晨約3時53分,被告人在大埔懷義街17B號地下「兄弟物業有限公司」門外,朝入口玻璃門投擲一塊磚頭,又企圖開門,失敗後離開現場。被告人的行為被該公司的閉路電視鏡頭拍下,東主在早上發現該公司入口玻璃門有裂痕,門外有一塊磚頭,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報警。被告人被捕後承認他當時意圖侵入該公司偷竊 (第四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事件三
6. 2024年5月17日早上約7時,何宇軒將他的輕型貨車登記號碼HZ3881(下稱“貨車”)停泊於大埔寶鄉街EB2271號燈柱附近,沒有將車匙拔出便離開貨車去送貨。數分鐘後,何宇軒返回停泊位置不見貨車,於是報警處理。
7. 貨車HZ3881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人駛走貨車,因而干犯第五項控罪。他於早上7時02分至7時03分內駕駛貨車衝紅燈兩次;在7時08分違反「左轉」標誌及「不准駛入標誌」。同日早上7時20分至7時23分,被告人繼續駕駛貨車駛至在大埔公路大窩段一個十字路口,超越正停在路口(登記編號TL 3339) 的小巴並撞到小巴的右側倒後鏡。被告人沒有停下,繼續駕駛貨車沿大埔公路大窩段行駛。
8. 小巴司機黃穗培尾隨被告人駕駛的貨車,當發現貨車停在公共巴士WU 9717後面,黃穗培下車打算告訴被告人他駕駛的貨車撞到小巴的右側倒後鏡,被告人隨即倒車急轉彎駛離現場,期間撞到巴士WU9717右邊車尾。碰撞巴士後被告人沒有停下貨車,也沒有向警方報告反而朝着高速公路逃去。碰撞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被告人沒有報告上述碰撞意外 (第六、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9. 貨車在5月17日中午約12時30分在大埔大窩西支路泰亨灰沙圍262號屋外面被發現。車主何宇軒證實貨車右邊車頭燈凹陷,車頭右邊有刮痕及行車紀錄儀鬆脫,維修費是港幣5,000元。
10. 被告人於2015年1月21日因超速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及飭令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他的駕駛執照於2016年1月4日屆滿,至本案被捕時仍未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未能重獲駕駛資格。2024年5月17日他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貨車,干犯第七項控罪。
11. 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偷取的貨車,並無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第八項控罪)。
事件四
12. 2024年5月17日晚上約11時,馮金源先生手持銀包及流動電話途經大埔寶鄉橋休憩處。被告人突然從後走近,企圖搶奪馮金源的流動電話及銀包。馮金源轉身反抗,被告人隨即後退,並向馮金源潑水,之後逃離現場 (第十一項控罪)。
事件五
13. 2024年5月18日早上約6時,毛觀好女士返回大埔寶湖道1號富.盈門地下員工休息室,發現一個木櫃門被撬,抽屜已打開有被搜掠痕跡。毛觀好檢查員工休息室內的財物,發現失去四個腰包、一個銀包、兩個背包、港幣100元及13條鎖匙,被盜財物總值港幣650元。案件報警處理。富.盈門員工休息室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被告人於5月17日約23時12分進入員工休息室,於23時16分離開。被告人不是富·盈門的員工,無權進入員工休息室,被告人被捕後承認侵入該休息室偷去 (第十二項控罪) 所列的財物。
事件六
14. 2024年5月18日零時20分,鄧錦煒先生在大埔大明里廣場的長椅休息,他把一個白色印有IKEA字樣的布袋放在長椅上,布袋內有一個銀包、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兩張提款咭、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職員證、一套免稅店員工制服、一個外置充電器、一疊文件及一個藍牙耳機充電器的袋。同日約零時28分,鄧錦煒發現失去上述布袋於是報警。
15. 2024年5月18日約零時32分及34分,被告人在大埔大榮里26號地下A舖 OK便利店,使用鄧錦煒的八達通卡支付102元取得一包香煙,再用鄧錦煒的星展銀行信用卡編號4518-3546-4070-3003支付608元取得一瓶酒 (第十三、十四及十五項控罪) 。
16. 2024年5月2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招認干犯上述15項控罪,並補充案發經過的某些事實細節。
被告人背景
17. 被告人於1984年7月28日在本港出生,現時41歲。他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三,於1998年往紐西蘭繼續中三至中七課程。2002年回港後曾擔任地盤散工。被告人與分居妻子育有一名兒子,現年五歲,兒子跟隨分居妻子在國內居住。被告人被捕前與父母親和兩位兄長居於大埔元嶺村,他向警方報稱患有高血壓需長期複診。
18. 被告人有12次共27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涉及販運毒品,普通襲擊,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盜竊罪,藏有他人身份證,有意圖傷人罪,刑事毁壞,藏有違禁武器,欺詐,賭博,停牌期間駕駛,使用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企圖搶劫,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等。對上一次刑滿出獄日期是2023年11月20日。
求情陳詞重點
19. 張大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正值心理及情緒均處於極度低谷狀態。被告人說自己沒有預謀,沒有計劃,沒有特別經濟壓力需要盜竊財物和偷取車輛。張大律師說從本案的整體情況看來,被告人的犯罪模式是趁機行事或發洩式犯案。
20. 辯方呈上兩份醫療報告,第一份是瑪嘉烈醫院醫生撰寫,記錄被告人在2025年3月7日留院原因和治療情況。第二份是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陳醫生撰寫的精神科醫療報告,內容述及被告人自少年時期已吸煙和飲酒,患有高血壓在瑪麗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曾遭遇交通意外導致股骨骨折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他的家族沒有精神科病歷。2009至2013年間,被告人受朋輩影響濫用含安非他命的毒品,他否認因毒癮導致精神紊亂,亦否認自己持續抑鬱和感覺負面。陳醫生懷疑被告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傾向,經臨床診斷認為在現階段無需為被告人處方精神科藥物。
21. 張大律師呈上一系列與本案控罪性質類同的案例予法庭考慮。
量刑考慮
22. 被告人干犯的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盜竊罪都是不誠實地趁受害人醉倒或不警覺而伺機剝奪他人財物。此類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一般可判處12至18個月監禁,量刑長短取決於犯罪手法屬簡單還是專業,有無犯罪集團在背後支援策劃,受害人失去財物的價值,被告人有否作出償還或部份償還,犯案者是否有前科,是否屢犯不改等等很多不同考慮。本席認為第十一項控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人不單從後搶奪馮金源手持的流動電話及銀包,更向受害人潑水來阻礙追捕,這種作為貼近企圖搶劫,慣犯可判處18個月監禁。
23. 被告人過往有三次盜竊,一次企圖搶劫,多次不誠實和涉及暴力的刑事記錄,最後一次定罪包括搶劫、盜竊和一連串不誠實的罪行。他在刑滿出獄後約六個月,在2024年5月12日, 17日及18日3天內接連干犯本案多項控罪,不論他是趁機行事還是發洩式犯案,都存在加刑因素。
24. 就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三及十四項控罪,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有多次相同定罪記錄及於出獄後短期內再犯,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此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25.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都是用偷來的信用卡到鄰近店舖進行交易取得小額財物。三項控罪被告是獨自干犯,沒有證據顯示有集團或同謀者在背後組織統籌,不存在國際因素,不是事前精心策劃,被告人取得的財物都是煙酒之類,不是價值不菲的奢侈品,他對上一次定罪共有八項控罪屬同一性質。考慮到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一案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89宗) 就這類案件量刑考慮的討論,特別是使用非法得來的信用卡行騙取得財物須處以阻嚇性刑罰,本席採納21個月為這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有前科及在出獄後短期內再犯,每項控罪加刑三個月,即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26. 就第四項和第十二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和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都不涉及住宅,被告人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沒有使用先進爆破工具,在侵入或企圖侵入建築物的時候,沒有驚嚇到處所內的人,沒有人受到暴力對待或因而受傷,失去的財物價值不算高,對玻璃門造成的損壞不算嚴重。案中也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一案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38宗)上訴庭提出需要考慮的加刑因素,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此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7. 第五項控罪涉及偷竊輕型貨車,被告人盜取他人車輛後危險駕駛,先後碰撞小巴和公共巴士致被盜取的貨車造成多處損毁然後棄置,他的作為是完全不顧車主的權利,將貨車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令車主失去業務用的貨車,等同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本席已考慮辯方提交的兩個案例,AG v. NG Kwok Hung, (覆核案件1996年第7宗) 及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29宗),本席認同盜竊車輛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
28. 第六項危險駕駛罪涉及兩次衝紅燈及兩次違反交通標誌,貨車與小巴和公共巴士先後發生碰撞,僥倖沒有造成人命傷亡,但造成三架車輛損毁。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完全罔顧路上其他使用者安危,特別是他碰撞的小巴和公共巴士在大埔大窩路所服務的對象,多是居於大埔附近鄉村的老弱或傷殘乘客,也包括他居於元嶺村的父母。
29. 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規定,危險駕駛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首次被定罪需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在2024年5月17日約0702時開始在大埔市中心危險駕駛,危險駕駛行為持續至早上約0723時,駛至大埔公路大窩段發生碰撞後急轉彎駛離現場,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9個月,此命令在第七項及第八項控罪的停牌令屆滿後開始執行,飭令被告人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0. 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導致意外受害者失去保險賠償的保障。在發生碰撞導致其他車輛損毀後沒有停車,沒有報告涉及有損毀的意外,這一連串的違例行為本席納入為同一事件考慮。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蘇栢倫 一案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76宗),考慮到第七項至第十項控罪每罪的最高刑罰,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第七項控罪量刑基準,並按《道路交通條例》第44(2)(b)條規定,因被告人是再次被定罪 (第一次定罪判刑日期是2020年8月21日),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三年,附加於第六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之上。
31. 就第八項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規定,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三年,由今日起計,與第七項控罪的停牌命令同期執行。
32. 就第九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法例訂明可判處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被告人過往沒有同樣定罪記錄,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
33. 第10項控罪是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法例訂明可判處四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過往沒有同樣定罪記錄,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型基準。
34. 被告人在最早時機承認控罪,每項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15項控罪分別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16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16個月
第四項控罪,監禁20個月
第五項控罪,監禁24個月
第六項控罪,監禁1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或直至被告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第七項控罪,監禁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附加於第六項控罪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之上
第八項控罪,監禁9個月,由定罪日開始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
第九項控罪,監禁4個月
第十項控罪,監禁2個月
第十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
第十二項控罪,監禁20個月
第十三項控罪,監禁12個月
第十四項控罪,監禁12個月
第十五項控罪,監禁16個月
35. 本案分為六個獨立事件,每個事件牽涉不同控罪和受害人,損失金額不同,情節也不相同。本席認為同一事件所牽涉的控罪,刑罰可同期執行,但不同事件的控罪理應分期執行。
36. 然而顧及總刑期原則,為避免把6個事件的刑罰完全分期執行對認罪的被告人造成壓毁性刑罰(crushing sentence),本席下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第四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雖然是獨立事件,考慮到犯案時間(0353時)只是略早於事件一,同樣在5月12日清晨時份發生,故下令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
37. 事件三包括第五至第十項控罪,全部發生於2024年5月17日早上,本席下令六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4個月,與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20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
38. 第十一項企圖盜竊和第十二項入屋犯法罪是各自獨立事件,但同樣發生於2024年5月17日2310至2316時。事件四和事件五與事件六的發生時間(2024年5月18日0020至0034時)極之接近。此五項控罪發生於大埔市中心內相鄰地點,五項控罪涉及不同事主,財物損失不算龐大。
39. 考慮到被告人年老的父母親在求情信中對他精神狀況表達的關注,他們兩老在被告人還柙期間不辭勞苦往偏遠的懲教院探訪給予鼓勵,並誠懇地代表被告人向法庭懇求寬恕輕判,本席下令第十一至第十五項控罪的刑罰全部同期執行。此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0個月監禁,與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0. 1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64個月監禁,此外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各依法例規定,由即日起計取消駕駛資格合共42個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飭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