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44/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綸
DCCC 544/2025
[2026] HKDC 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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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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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俊曄先生及韓泳娟女士,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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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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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典型收取報酬借出銀行帳戶的洗錢傀儡案件。在案發時間,被告人將以下4個他個人持有的銀行帳戶提供予犯罪份子使用:
(a) 在Mox Bank Limited開設的帳戶,號碼為74988523630(「帳戶1」);
(b) 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號碼為32915103242(「帳戶2」);
(c) 在PAO Bank Limited開設的帳戶,號碼為7522000160750(「帳戶3」);及
(d) 在理慧銀行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號碼為75606382452(「帳戶4」)。
4. 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間,共8位巿民墮入求職騙局,被騙徒欺騙將合共港幣約580萬元轉帳至騙徒指定的不同銀行帳戶,其中以下金額分別轉帳至帳戶1至4:
(a) 港幣209,500元轉帳至帳戶1;
(b) 港幣597,000元轉帳至帳戶2;
(c) 港幣1,300,721元轉帳至帳戶3;及
(d) 港幣2,092,546元轉帳至帳戶4。
5. 進一步調查帳戶1至4的銀行紀錄後,有以下的發現:
(a) 在2022年1月3日至21日期間,帳戶1共有13筆總額港幣539,925元的轉帳存款,及17筆總額港幣539,925元的轉帳提款;
(b) 在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間,帳戶2共有68筆總額港幣2,386,348.20元的存款,及112筆總額港幣2,384,348元的提款;
(c) 在2022年1月3日至3月2日期間,帳戶3共有45筆總額港幣6,062,716.82元的存款,及55筆總額港幣6,062,715元的提款;及
(d) 在2022年1月3日至2月11日期間,帳戶4共有15筆總額港幣2,398,312元的存款,及23筆總額港幣2,218,312元的提款。
6. 在所有有關時間,被告人報稱的職業是學生,沒有入息,在香港亦無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7. 被告人分別在不同時間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在社交媒體看到徵求銀行帳戶的廣告,由於需要金錢,他聯絡了對方並將自己多個銀行帳戶的憑證及自動櫃員機卡交給對方,收取了港幣1,000元。
8.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至四的案發期間,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帳戶1至4所持的有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只有18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六。家庭方面,被告人的父親早年已離世,他與弟妹均由母親獨力撫養,因此他自中三起已開始兼職工作,幫補家計,還押前他在運動用品店任職銷售人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人的母親是一位文員,弟妹則仍在求學中。
10. 辯方陳詞,案發時被告人收入大幅下降,在財政壓力下,愚蠢地為了報酬而犯下本案。辯方強調被告人對上游的騙案毫不知情,只是因為年輕及社會經驗不足,被不法分子利用,犯下嚴重罪行。辯方說事後被告人後悔不已,被捕後向警方和盤托出,亦適時承認所有控罪,顯示他真的非常後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他沒有刑事紀錄,及表達的悔意,可對他予以輕判。被告人的多位家人均有出席聆訊,支持被告人。
11.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原則上沒有反對,但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供最新的資料,有關罪行的數字自2025年開始,升幅已經緩和,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加刑可採取較低的幅度,以反映最新的情況。
判刑考慮
12.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3.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指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4. 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在案中角色、他沒有刑事紀錄、個人背景、及特別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只有18歲,控罪一至四的判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24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36個月;及
(d) 控罪四: 監禁24個月。
15.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至四加刑前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8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16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24個月;及
(d) 控罪四: 監禁16個月。
16.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提交一份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口供,涉及向不法份子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的洗錢傀儡案件近年接連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均逐年大幅上升。考慮上述資料後,法庭認為控方的申請理據充分,辯方原則上並不反對,辯方只提出,有關案件的升幅至2025年開始有緩和跡象,辯方希望法庭可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以反映最新的情況。
17. 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同意有關案件宗數的上升趨勢自2025年的確稍為緩和,不過涉案損失數目依然在上升中。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
18. 因此,控罪一至四加刑後的刑期分別如下:
(e) 控罪一: 監禁10個月;
(f) 控罪二: 監禁20個月;
(g) 控罪三: 監禁30個月;及
(h) 控罪四: 監禁20個月。
19. 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現已成年,但犯案時他只有18歲,非常年輕,再考慮到他是初犯及在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監禁4年半,即54個月是本案合適的總刑期,認罪後合適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20. 因此法庭命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四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