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82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春
DCCC 828/2024
[2026] HKDC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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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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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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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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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2021[1]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吳喆凱」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帳戶(634752315833)(「滙豐帳戶」)的總額港幣[2]4,302,1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案情指一名受害人(「該受害人」)被誘騙投資加密貨幣,並按指示將超過300萬元存入9個銀行帳戶,包括於12月8日存入滙豐帳戶的1,975,000元款項。滙豐帳戶在短時間內與其他對手方有頻繁交易紀錄。
3. 滙豐帳戶於11月29日由作為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的被告人開立。關於其交易紀錄:
(a) 11月29日至12月8日有22筆共4,302,101元存款(包括上述該受害人的),及22筆相同總額的提款,無大額結餘;
(b) 大部分存款同日被提取,呈現鏡像模式;及
(c) 12月8日後無重大資金流活動。
4. 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以「洗黑錢」被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其朋友吳要求被告人開立滙豐帳戶代他收款,並承諾會就此支付被告人2,000元作報酬。
(b) 為了開立該帳戶,吳購買流動電話智能卡,並向被告人提供電郵地址。開立後,被告人將該帳戶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吳。
(c) 吳沒有支付報酬或歸還銀行卡。
(d) 被告人對滙豐帳戶內的可疑交易並不知情。
5. 被告人沒有就2011/2012或2021/22財政年度提交報稅表。
6. 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滙豐帳戶的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B. 加刑申請
7.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幅度為15%,但同意法庭可判處更高幅度。
C.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45歲,內地出生,無刑事紀錄,與前妻育有一子,但與她們甚少聯络。2023年,被告人再婚,育有一6歲女兒。他是家庭經濟支柱,在香港任職兼職裝修工人,日薪約1200元。
9. 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太太的求情信。
10. 辯方建議4年為量刑起點。
D.判刑
1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4]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5.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時段為11月29日至12月8日。
(b) 控罪涉及一個帳戶中的4,302,101元款項,和22個提存。
(c)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投資騙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情。
(d) 他為報酬跨境犯案。
(e)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16.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4年 (48個月) 為起點,因認罪 (唯一減刑因素) 而扣減1/3至32個月,並批准控方申請而加刑20% 至38個月。
17. 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8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下同。
[3] 第9段。
[4] 第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