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2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耀康
DCCC 1327/2024
[2026] HKDC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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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耀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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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日期:
2026年3月23日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遊蕩 (Loitering)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企圖搶劫罪 (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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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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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第一項遊蕩罪,第二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罪及第三項企圖搶劫罪而接受審訊,以下是本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 除了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和一套包含所有文件及相片證物的審訊文件冊,控方在本案共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
第一控方證人
3. 第一證人張心諾在案發時是一名13歲的中學生, 202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10分,她在學校完成課外活動,步行返回新界葵涌葵聯邨聯悅樓地下大堂等待乘搭升降機回家。下午約5時15分,1號升降機到達聯悅樓地下,當升降機內乘客全部步出後,第一證人獨自步進1號升降機按下22樓後,她見到剛剛步出升降機的被告人又再步入升降機,沒有按任何樓層便站在她的對角處。升降機向上升期間,兩人獨處在升降機內,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望向她,她便回望。當升降機到達6樓時,有一個女人推着手推車,另有一個女人帶着一個小孩進來,升降機再上升至21樓,其中一個女人和小孩離開。
4. 升降機繼續上升至22樓,第一證人便步出升降機,她留意到被告人也跟着步出。由於第一證人在該處已居住超過10年也沒有在22樓見過被告人,她用眼尾回望見到被告人步出升降機後一直跟着她沿走廊前行。第一證人用正常步速行經兩個住宅單位,被告人一直保持約兩米距離跟着她。當第一證人到達家門外停下,她看到被告人在走廊近垃圾房對出的凹位停下。第一證人望向被告人,被告人和她對望,表現並不友善,第一證人覺得好害怕。雙方對望後,被告人好像心虛而轉望向垃圾房方向並做了一個伸懶腰的動作。第一證人說她平常回家會用自己的鎖匙開門進屋,當日因為被告人跟着她,她感到害怕便站在家門外按門玲,用意是令被告人知道她家中還有其他人。當她的母親開門,第一證人一返入屋便立即向母親講述事件經過,她母親連隨開門伸頭望出去,但已見不到被告人,她們於是報警。
5. 被盤問時,第一證人同意她居住的聯悅樓一樓有一個信義會中心,但該中心的出入口在住宅電梯大堂外面的另一邊,第一證人回家途經的住宅電梯大堂以及所有住宅升降機都不能到達信義會中心。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步入1號升降機後,一直站在升降機的一角,雙手放在身旁的扶手上,沒有轉換位置。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有向不同方向張望,不是全程都在注視她。第一證人也同意從1號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她沒有正面和被告人對望。第一證人不記得被告的頭部有左右擺動。
6. 第一證人說她在22樓離開升降機後,沒有完全擰轉頭望向被告人,只是用眼尾睄他。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在22樓走廊沒有加速追上她,而是一直保持約兩米距離,當第一證人在家門外停下時,被告人又停下,轉望向垃圾房外的凹位。第一證人說她回家向母親講述事件為時只有十幾秒,她母親便從門口探頭往外望尋找被告人,但已見不到被告人。
7. 控方覆問下,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做伸懶腰動作的時候是面向垃圾房。
第二控方證人
8. 第二證人柳嫣然現年18歲,案發時就讀中六。202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10分,她考完試離開學校步行回家,沿着葵盛圍行到葵盛遊樂場,因為網球場旁邊有樓梯可以返回位於聯喜樓的家。在下午約5時30分,當第二證人行到葵盛遊樂場旁邊的樓梯近5號燈柱,她感覺到身後有人(辯方表明不爭議那是被告人)。被告人突然間從後用左手掩住第二證人的口部,用右手捉着第二證人拿着手機的右手,第二證人奮力掙扎,俯身向前再踎低,最終左邊身跌在地上。被告人從後壓住第二證人並用手打她的頭,第二證人面向地下但不斷掙扎並向後踢,直至被告人不再捉緊她的右手,她便轉身坐在地上,用右手舉起手機向被告人說已經報警,被告人伸出雙手欲搶第二證人的手機但不成功,兩人掙扎為時約1 至2分鐘,第二證人趁被告人沒有抓緊她,立即起身跑回家樓下的保安處報警。
9. 第二證人受被告人襲擊跌下地致左手踭擦傷,被告人用手多次擊打她頭部及壓在她身上,令她的後腦、頸部和背部感到疼痛。第二證人報警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檢查傷勢,瑪嘉烈醫院張醫生簽署的身體檢驗表格Pol.42 ,按承認事實呈交法庭為控方證物P6。
10. 被盤問時,第二證人說由被告開始和她身體有接觸直至她離開,兩人都是位處控方證物P7(16) 相片中樓梯下方黃色路標前端平台位置。第二證人同意兩人掙扎期間被告人曾經倒地,她不知道被告人跌下的原因,也不知道被告人是跌落她身旁還是跌在她身上,因為她當時面向地下,根本看不清楚被告人如何下跌。她也不記得向後踢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是否跌在地上。她只知道踢向被告人時,被告人仍然捉住她,在仍未爭脫被告人的控制前,她一直大叫救命和向後踢被告人。當她舉起電話說已經報警那個階段,她是面向被告人,被告人在地下,她仍然未企起身,仍然坐在地上。被告人用「成隻手」包住她拿着電話的右手來搶電話,她不記得被告人是否用兩隻手,只記得自己右手拿着手機,仍未爬起身,被告人搶唔到,當她覺得有一下脱離了被告人,她就立即起身逃跑。
11. 第二證人同意她在證人口供中沒有向警方講被告人做了什麼動作,令她意識到被告人想搶她手機。她在口供中只有提及極力反抗和踢被告人,現時已無法記憶事發經過的細節,因為整件事發生得好突然,她被人從後箍住好驚慌,大部份時間她都背向被告人,她不清楚被告人的狀態,事件中被告人從沒有說話。她同意因事件已過了很久,有些事情的細節她不記得。但她說被告人打她時力度很大,事後仍然覺得好痛。
第三控方證人
12. 第三證人是偵緝警員23858林塘輝,他在2024年7月9日拘捕被告人並在翌日下午和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母親陪同下,自願參與兩次錄影會面。第三證人說因為他曾經懷疑被告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要求被告人的母親協助,以合適成年人身份參與及見證他和被告人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收錄該兩次會面的光碟和準確中文謄本已呈交法庭,列為證物P8、P8A、P8B、P9、P9A、P9B,並在庭上播放。
13. 案發當日關鍵時段,拍攝到被告人出現在聯悅樓地下正門入口,聯悅樓1號及2號升降機,聯逸樓外行人路及汽車通道,葵盛遊樂場,被告人居住的芷葵樓地下正門入口及1號升降機的多組閉路電視鏡頭片段,按承認事實呈交法庭列為證物,已全數在法庭上播放。
14.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精神科專科醫生黃以謙(黃醫生)作辯方專家證人。
15. 控方不爭議黃醫生的資歷和專家身份,黃醫生以英文撰寫,日期為2026年3月3日的精神科專家報告,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列為辯方證物D1,黃醫生採納該報告內容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16. 黃醫生在報告中述及被告人自童年時代已被診斷患有腦癎症 (Epilepsy),曾在瑪嘉烈醫院和仁濟醫院的腦外科接受治療,需要服食抗痙攣的藥物。腦癎症的主因是大腦不正常電流活動引致局部性或全面性發作(focal or generalized seizure)。黃醫生在報告內曾經用focal 和 partial 來描述局部性發作,其實都是同一個情況。腦癎是一種腦科疾病,坊間常見的發作病徵包括肌肉搐動和抽筋等。腦癎發作有不同種類,徵狀有40至60種之多,即使簡化分類也有20種。常見和明顯的大發作情況包括身體強直,口部和手腳抽筋。另一種局部性發作是失去知覺或行為失常(focal seizure),類似自動症 (automatism)。小發作的情況可以是突然失神或失去知覺約10至15秒,這種病徵可以經常發生,一日之內也可以發生多次。
17. 黃醫生在報告中描述2025年三月和四月兩次與被告人在赤柱監獄見面,第一次見面時因被告人發作,未有機會對話作出評估會面便已終結。他知道被告人其後被送往瑪麗醫院治療,但他沒有機會參考該次治療的臨床記錄。第二次見面為時兩至3小時,但因被告人的表達能力有限,只是講了少少。
18. 報告第16段的資料來自被告人的母親,報告第16.3段列出被告人在2023年和2024年服用的藥物。黃醫生從經驗得知,16.3(a)至(c)段列出的三種抗痙攣藥,通常是配給一些比較嚴重個案的病人,16.3(d)段列出的藥物是血壓藥。
19. 報告第17至25段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是從被告人和他的母親處取得。當黃醫生向被告人查詢還押在赤柱監獄的情況時,被告人表現不安和短暫失神,黃醫生評估為小發作。被告人也被問及還押在小欖精神治療中心的情況,雖然被告人講不到詳情,但黃醫生評估當時沒有發作。報告第27段是向被告人問及案發經過,被告人說當天沒有計劃去案發地點,講不到案發經過,對事情沒有記憶。
20. 報告第32至33段描述被告人被捕前的一些症狀,黃醫生是從被告人母親的描述得知。被告人在2023至2024年間有多次行為不尋常的表現,被告人母親認為是兒子病況轉差,黃醫生的評估是腦癇發作局部失去意識或類似自動症(automatism),可能是控制不到的小發作引致。
21. 黃醫生檢驗被告人精神狀態時發覺被告人表現呆滯和疲倦,反應遲鈍緩慢,說話含糊,語句短,詞不達意,情緒沒有明顯低落或焦慮,沒有精神紊亂的表徵。被告人否認有活躍的幻聽情況,但說有時聽到一些假聲。做認知測試時,被告人清楚知道時間日期和身處的地點,會面時能對黃醫生的提問作出自然回應,有時或會顯得分心。被告人能做連續遞減數,能分析格言和分辨不同物件的相似之處,他有幾個手勢顯示腦功能有問題,也有可能是服食抗痙攣藥的副作用。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集中力受損,但也有可能是記憶不佳。黃醫生曾指示被告人做一些簡單的三個步驟小測試,被告人可以做到。當被告人被要求做一些短暫記憶測試時就有小發作,例如咬唇和頸部不自主地快速抖動。
22. 黃醫生看過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指出,被告人在片段的行為和表現沒有什麼特別之處,被告人在升降機內有些微頭部移動和不安的表現,有可能是局部發作時的不自主行為。但黃醫生強調腦癎小發作很多時會伴隨面部和口部抽搐,有些微細的肌肉動作必須要從近距離透過很專注的觀察才可發現。鑒於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未能清晰反映被告人面部表情和一些微細的肌肉動作,黃醫生無法從該些片段的影像去評估被告人當時有否經歷局部發作的情況,但因被告人有腦癎病歷,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為可能符合小發作的情況。
23. 黃醫生同意他只是從被告人和他母親口中得知被告人有腦癎的病歷,他並非被告人的主診醫生,案發前未見過被告人,亦未曾參考過任何其他腦科醫生為被告人診斷時所作的臨床記錄。黃醫生同意由於被告人說話不多,表達能力不佳,他無法從被告人口中準確掌握被告人過往的病情,黃醫生亦同意他無法核實被告人母親描述被告人在案發前的精神狀況是否完全準確。
24. 黃醫生第一次見被告人是2025年3月18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多於8個月。當日第一次見面並無為被告人作任何檢查,因為只是見面數分鐘,被告人便因發作而被懲教人員帶離開,被告人當時表現得沒有反應,神情看來很混淆。雖然黃醫生知悉被告人當日被送往瑪麗醫院留醫診治,但他從未看過任何瑪麗醫院治療被告人的臨床和醫療記錄,也沒有看過被告人的腦電波或任何掃描報告。
25. 黃醫生從被告人母親口中得悉,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前曾經因腦癇發作而留醫仁濟醫院,雖然黃醫生在2025年初已接獲指示須就本案替被告人出任專家證人,但他一直沒有收過任何被告人的醫療記錄,包括仁濟醫院就醫記錄。除了兩份由法庭在2024年7月下令,為確定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而向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醫生索取的精神科專家報告 (即控方證物P11和P12)。黃醫生說他無法透過公營醫療系統的電腦記錄來了解被告人案發前發作的情形和治療情況,但他相信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兩位醫生是可以透過公營醫療系統電腦記錄來核實被告人的病歷和治療情況,而該兩位小欖精神科醫生都在他們各自的報告內確認被告人患有腦癇。
26. 控方盤問時,黃醫生同意被告人給予的資訊會影響他的判斷,但被告人能提供的資訊內容不多,表達也有困難,是服食多量抗痙攣藥而引致的典型情況。黃醫生同意他向被告人問及案發當日的情況時,被告人說不記得,他是有責任考慮被告人的可信性。黃醫生同意根據兩位小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即控方證物P11和P12的內容,被告人被問及被指控的襲擊事件,他向兩位醫生聲稱他當時聽到一些聲音,有一種他的母親正處於危險的念頭,且不知為何受此驅使前去襲擊該女童,被告人無法解釋自己的行為,表示他就是控制不了自己,又表示遊蕩一事是在襲擊事件後才發生,或許是為了逃跑和躲避受襲擊的女童。黃醫生同意被告人向兩位小欖精神科醫生所說的和向他所說的有衝突之處,這可能顯示被告人不可信,但黃醫生又說如果被告人當時無意識,也有可能真的不記得。
27. 控方在庭上向黃醫生播出在案發日拍攝到被告人出現的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包括聯悅樓地下大堂入口,被告人多次進出升降機,第一證人和被告人一同乘搭升降機,以及被告人離開聯悅樓,在聯逸樓旁行人路和附近車道徘徊的片段。黃醫生同意被告人跟着其他住客進入聯悅樓地下大堂,多次進出升降機以及與第一證人同處於1號升降機內的片段都顯示被告人當時對周遭的事物有認知,有反應,能控制自己的活動。黃醫生亦同意被告人能使用八達通在自動飲品售賣機購買樽裝飲品,並在聯逸樓附近拿着飲品一邊行一邊飲用,這些情形與局部發作或局部持續發作的情況不吻合。
28. 雖然黃醫生同意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是無法判斷被告人當時有發作,但黃醫生也說他無法排除可能被告人當時有一些不太明顯的發作先兆,被告人說他在該30分鐘內無意識和無記憶應該是腦癇發作。黃醫生評估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可能是在複雜局部性腦癎持續狀態(Complex Partial Status Epilepticus),做了一些無法自主和不復記憶的行為。
29. 黃醫生補充說複雜局部性腦癎持續狀態的意思是發作持續維持10至30分鐘,情況同局部發作無分別,但如果發作狀態持續多於10分鐘,腦功能會受嚴重損害,甚至危害生命,需要打鎮靜劑來控制令病人停止發作,防止腦部永久受損。
證供分析
30. 辯方對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在庭上的證詞其實沒有實質爭議,對於第一和第二證人分別描述她們在案發當日與被告人相遇後發生的事發經過也沒有作出挑戰。辯方對於該兩名事實證人的盤問,只是限於對某些細節的進一步探討。辯方從沒有向兩位事實證人指出被告人沒有做過她們描述的事情。
31.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詞,她們在庭上敘述的事發經過簡單直接,表達清晰易明,對於不清楚的事項沒有胡亂作猜測,對不記得和不肯定的事項也直接承認,毫無疑問她們兩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對她們在法庭所作的證供賦予全面比重,裁定她們描述與被告人相遇和發生的事情全部屬實,被告人在事發當日的行為就正如第一和第二證人所描述的一樣。
32. 本席謹記舉證三項刑事控罪的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三項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並無舉證責任,亦無必要出庭作證證明自己清白。而辯方在本案的關鍵爭議只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因腦癎發作而在無意識的情況下,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做出不能自主和無法控制的行為。
33. 從兩份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精神專科醫生提交的精神科報告,即控方證物P11和P12,以及黃醫生的精神科報告,即辯方證物D1,本席信納被告人自孩童時代已確診患腦癎病,他的生活受各種程度的發作影響,一直獲得腦科醫生處方抗痙攣藥物作治療。雖然被告人在本港受教育至中六並曾經在職業訓練局接受訓練,但因腦部受損影響記憶力,無法集中,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困難,以致成年後從未就業,一直靠母親照顧和綜援資助生活。他在案發前4年有到訪葵涌地區支援中心進行日間休閒活動。
34. 被告人被拘捕後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兩名精神科醫生分別與被告人進行會面並作評估,他們檢查後評定被告人定向能力正常、說話有條理、情緒平穩,除了提及偶爾會有局部癲癇發作外,無表現精神受困的跡象,也無出現自殘或暴力行為。他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留醫期間精神狀況穩定,雖然曾癲癇發作,但透過服藥控制。他過往發作很多時都是因未有按時服藥,睡眠不足以及沉溺手機遊戲所引發。兩名精神科醫生對被告人在還柙期間精神狀況的評估,和其後黃醫生在2025年所做的評估結果分別不大。
35. 根據黃醫生在法庭上的證供,癲癇發作有多種類型和程度,不論是大發作還是小發作,都有一些病徵可供辨識,最輕微的如短暫失神10秒,失去意識,對周遭環境無認知,對身邊事物無反應,或較嚴重的面部口部肌肉抽搐,眼睛向上翻,咬唇,四肢抽筋,身體強直或無法控制地抖動等,這些發作的病徵可以是幾秒,甚至持續10至30分鐘。
36. 黃醫生在庭上看過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下午17:09:20開始出現在聯悅樓地下正門入口,尾隨住客進入聯悅樓的拉門動作,在17:12:23乘搭1號升降機,在某樓層離開,其後再進入1號升降機到地面離開,至17:15:16 尾隨第一證人再度進入1號升降機,升降機到達6樓時曾舉起右手向進來的乘客示意升降機正在上升,至17:17:05 在22樓跟着第一證人離開升降機,於17:18:27進入2號升降機,並於17:19:03離開2號升降機以及其後離開聯悅樓等連串片段。黃醫生同意他無法從上述所有片段看到被告人有發作的跡象。
37. 雖然被告人在17:17:05 時升降機到達22樓跟隨第一證人離開後的行為無法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但根據第一證人的描述,被告人一直保持兩米距離跟着第一證人在走廊前行,在看到第一證人停下時,他在垃圾房對出位置同樣停下,在發現第一證人望向他時,他好像心虛地轉望向垃圾房方向逃避第一證人的目光,並做了一個伸懶腰的動作。第一證人入屋向母親講述事件,母親在短短十秒後探頭外望,被告人已迅速離開走廊。從上述連串不受爭議的事實,本席無法接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17:09:20進入聯悅樓至17:19:21離開聯悅樓期間有可能腦癎發作,他在那10分鐘內的行為明顯是有意識,對周圍事物有認知,對身邊人物的動向有反應的自主行為,不論從片段中可見或第一證人的描述,也看不到任何大小發作的症狀。即使黃醫生在庭上也同意該些片段並無顯示被告人有發作的情況,而被告人在該10分鐘內的整體行為表現與發作的情況不吻合。
38. 毫無疑問被告人當天在進入聯悅樓的10分鐘內多次進出升降機,跟隨第一證人乘搭升降機至22樓離開,在22樓走廊保持兩米距離跟隨第一證人前行的連串作爲,完全符合在聯悅樓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的定義。從第一證人不被挑戰的證詞,本席信納她當時有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才會一直留意被告人的動態,並在家門外按玲來讓被告人知道她有家人在家,令被告人迅速知難而退。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項控罪所有罪行元素,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39. 被告人在離開聯悅樓之後,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他在聯逸樓行人路外徘徊的情況 (17:22 至17:25 時),期間他在17:23時曾經前往葵盛遊樂場的自動售賣機,用個人八達通購買一瓶飲料,並在17:25時拿着飲料,回到聯悅樓行人路外,被閉路電視鏡頭拍下他手持飲料並開啟飲用的情況。閉路電視鏡頭更拍得於17:30:06時,第二證人行經聯逸悅樓外,被告人在約30秒後行經同一地點的情況。
40. 本席參考了控方證物P5的一幅符合比例地圖,當中顯示了聯悅樓、聯逸樓、葵盛遊樂場入口及遊樂場內自動售賣機的相對位置,從上述聯逸樓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17:22 到17:30的動態,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3分鐘內從聯逸樓到葵盛遊樂場自動售賣機,購買一瓶飲品再回到聯逸樓外行人路邊行邊飲用,顯示一連串有意識和對周遭情況有認知的行為,而且行動相當快速,他的整體動態情況與黃醫生描述的大小發作情況完全不相符。
41. 黃醫生在回應控方和法庭就有關上述片段所顯示的精神狀況問題時,他一方面同意片段顯示被告人邊行邊飲用瓶裝飲品,以及承認事實顯示被告人用個人八達通在自動售賣機購買飲品都顯示被告人當時有意識,是有自主能力的行為。但黃醫生說他不能排除在案發時段被告人可能已有一些不明顯的發作先兆。被進一步問他如何評估上述片段顯示被告人的動態和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描述被告人在兩個不同地點緊接發生的作為時,黃醫生才承認他根本不知道兩個控方證人投訴的不同事件發生的準確時間。因此本席對於黃醫生在總結意見時說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可能有發作先兆的說法無法賦予比重。黃醫生根本不知道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投訴事項發生的時間,而從緊接兩件事件前後的數個片段都無法判斷被告人有發病徵狀,他提出有關「病發先兆可能性」的意見,與本案清晰及不受爭議的證據存在明顯事實分歧,也欠缺臨床或其他醫學證據支持。
42. 從第二證人不被挑戰的證供,本席信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約下午5時30分,從聯逸樓外行人路跟隨第二控方證人到葵盛遊樂場旁的樓梯,在第二控方證人行到樓梯近5號燈柱,被告人從後用左手掩着第二證人口部,又捉着第二證人的右手,第二證人和他掙扎時倒地擦損,第二證人被被告人從後用手多次大力擊打頭部和背部造成疼痛,這些襲擊造成第二證人身體受傷害,而被告人當時是清醒及有意識地進行襲擊行為。本席拒絕接納黃醫生的意見說被告人案發期間有病發先兆的可能性,被告人當時的襲擊行為與各種發作的病徵完全不符,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二項控罪。
43. 至於第三項控罪,基於第二證人同意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向警方說過基於什麼原因認為被告人當時企圖搶劫,第二證人同意在事發整個過程,被告人從來沒有說話。第二證人被襲擊倒地後,一直大叫及向後踢被告人,但無法說出被告人當時的狀況。被問及被告人究竟做了什麼動作令她認為被告人企圖搶劫,她描述被告人用成隻手包住她的手。被問及被告人是否用兩隻手,第二證人說她無法記得被告人的兩隻手係點,只記得她自己右手拿着手機時仍未爬起身,當她覺得脫離開被告人,就起身逃走。控方覆問時亦再次向第二證人澄清被告人如何企圖搶她的手機,第二證人說被告人捉着她的手,而她的手機在她的手中。
44.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第二證人掙脫被告人後逃離,留下被告人在現場,她報警後由警員陪同返回現場取回遺留在現場地上的物品,沒投訴有財物損失,這些事實與被告人企圖搶劫不吻合。因控辯雙方均沒有向第二證人問及她留在現場的物品究竟有冇財物在內,本席無法作出有關事實裁斷。但即使本席接受第二證人所說全部屬實,但關於被告人企圖搶手機的情節,第二證人無法記得細節。她描述報告人用成隻手包住她的手,有可能是雙方爭扎時,被告人不想鬆開第二證人,又或是聽到第二證人說已經報警,被告人在慌亂之際緊捉第二證人的舉動。被告人身形粗壯,第二證人相對嬌小,如被告人立心搶奪第二證人的財物,他在第二證人未有警覺之前,從後伸手搶奪可能已經成功。雖然本席接納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整個事發經過都是事實,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未能肯定被告人用成隻手包住第二證人的右手究竟是何目的,也不能肯定被告人當時是企圖搶劫第二證人手機或任何財物,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