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7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賢
DCCC 678/2024
[2026] HKDC 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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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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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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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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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早前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但答辯時承認危險駕駛,只不承認引致他人死亡,惟不被控方接納。然而被告人作證時卻表示自己為了避開左一線上一輛「死車」,打燈、望鏡、切入左二線後看見前方有一黑影,立刻煞車,但仍發生碰撞,認為自己的駕駛沒有問題。故實質被告人是否認自己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足。辯方則在結案陳詞指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只是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2. 意外發生在觀塘康寧道CF2298號燈柱附近。康寧道共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及左二線落斜南行,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上斜北行。意外在左二及三線發生。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
3. 案發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案發地點光線充足。左一線及左二線交通流量中等,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交通繁忙。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4. 2023年7月27日晚上約7時25分,被告人和梁建初先生分別沿康寧道的直路段,朝著案發地點,在左二線和左三線上駕駛登記號碼為LK8592的紅色公共小巴(下稱「V1」) 和登記號碼為KK654的綠色公共小巴(下稱「V2」)。
5. 與此同時,當時59歲的庄嘉焱先生(下稱「死者」)在案發地點以相對緩慢的步速開始由左至右橫過康寧道。死者在橫過了左二線的大約三分之二後,在那裡稍作停留,看似在觀察交通情況。此時,V1駛到案發地點,其右邊車頭撞到死者。死者隨即被彈向左三線,並撞向剛駛到案發地點的V2的右邊車頭。
6. 同日晚上約7時34分,救護人員到場,當時死者頭部明顯爆開、有腦漿溢出、沒有呼吸脈搏、不能說話;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在現場由救護人員證實為明顯死亡。根據衞生署法醫科楊百鈞醫生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死因是「多處創傷」。
7.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人駕駛涉事車輛落斜時沒有採取足夠預防措施;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以致沒有及時注意到死者存在;及沒有及時停車。
法律指引
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在2007年已開始駕駛小巴,沒有任何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和在錄影會面期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證物P1, P1A),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包括V2的司機和法醫),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0. 死者由右至左橫過馬路,慢步進入左二線後不少於5秒,行過約三分二左線,才被在左二線行駛的V1右前車頭撞倒(參看MFI-2 ,證物P6的截圖)。當時路面燈光充足,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阻,V1機件一切正常,並無任何故障或缺點影響被告的駕駛操作。
11. 辯方按被告人的證供,關鍵時間,原本在左一線行駛,因前面一部「死車」,打燈及望倒後鏡切線,駛入左二線,怎知一時沒有小心專注前面情況,在電光火石間撞到死者。左三線的V2亦有撞到死者,是否能肯定V2司機沒有責任。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1) 被告人有關「死車」的證供是否可信?
(2)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3) V1是否撞到死者致使他的身軀進入左三線?
(4) 死者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
證據評核
12. 意外發生在觀塘康寧道CF2298號燈柱附近。康寧道共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及左二線落斜南行,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上斜北行。意外在左二及左三線發生。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可參看案發地點草圖(證物P4) 。
13. 案發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案發地點光線充足。左一線及左二線交通流量中等,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交通繁忙。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路面情況可參看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片段 (證物P5(1)-(2)) 。
14. 2023年7月27日晚上約7時25分,被告人和梁建初先生分別沿康寧道的直路段,朝著案發地點,在左二線和左三線上駕駛V1 和V2。案發經過可參看(證物P5(1)-(2)) ,停泊在附近的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P6) 和V2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證物P11) 。
15. 當時59歲的死者(庄嘉焱先生)在案發地點以相對緩慢的步速開始由左至右打斜前行橫過康寧道。死者在橫過了左二線的大約三分之二後,在那裡稍作停留,看似在觀察交通情況。此時,V1駛到案發地點,其右邊車頭撞向死者,死者失平衡,身軀隨即向左前倒地進入左三線,並撞向剛駛到案發地點的V2的右邊車頭。意外前V1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約40公里。
16.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撞到死者(記項16)。他說當時視線沒有受阻,但他在撞到死者時才見到他(記項51-62) 。
17. 同日晚上約7時34分,救護人員到場,當時死者頭部明顯爆開、有腦漿溢出、沒有呼吸脈搏、不能說話;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在現場由救護人員證實為明顯死亡。根據衞生署法醫科楊百鈞醫生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死因是「多處創傷」。(可參看死者的剖驗報告證物P2, P2A)
危險駕駛
18.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規定「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37(7) 則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9. 被告人選擇作證,2007年他取得駕駛小巴資格後便一直以此為職業。他供稱意外發生前他在交通燈管制路口停車,轉綠燈後起步沿康寧道往秀茂坪,因為落斜和下雨他一直踩著煞車掣,估計時速約30公里。期間左一線有「死車」,故他打燈、望鏡、切線入左二線,完成一連串動作後見前方有一黑影,他立刻煞車,他不肯定是先跣軚或先撞上死者,他聽到「嘭」一聲後見死者彈到左三線。他煞車後V1未有立刻停定,繼續向前。他因為要控制V1,所以不肯定死者有否撞上左三線的車。他停定V1後因為找不到電話,所以請V1上唯一的男乘客幫忙報警。他下車看見死者在V1後面,躺在左二線上。
20. 控方向被告人展示MFI-1和MFI-2的截圖,向被告人指出他在左二線行駛時前方視線沒有受阻,他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被告人不同意,表示他要切線避「死車」。然而證物P6攝得在19:24:10時至碰撞一刻,在碰撞點前左一和左二線上沒有「死車」。被告人亦同意證物P6的片段內沒有他證供提及的「死車」,左一線上只有一輛的士在發生碰撞前在死者身後駛過。
21. 證物P6的片段多次在庭上播放,被告人說死者當時從的士前走岀來,都只是一兩秒的時間,當時他要切線,又說他所指的「死車」應該不是那輛的士。證物P6片段所見,該輛的士是自交通燈位起一直沿左一線,在左二線的V1前面行駛,故不可能是被告人所說的「死車」。
22. 被告人會面時曾解釋選擇在左二線行駛是因為左一線有死車(記項26-28)。然而證物P6的片段清楚拍攝在關鍵時間,左一線上沒有「死車」。被告人只可能在鏡頭以外的路段因為「死車」切線,若此,該輛「死車」明顯與本案無關。考慮後拒絕接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因為要切線避「死車」所以需要暫時把視線移離前方的證供。
23. 證物P6攝得遠處的交通燈管制路口,19:24:00時是紅燈,19:24:02時轉綠燈,左三線上的車開始行駛,左四線上有「死車」,左一和左二線上亦有車駛過,此交通燈直至意外發生都沒有再轉燈號。19:24:10時遠處分別有一輛綠色小巴和一輛私家車前來駛過左一和左二線;之後直至19:24:28時才有另一輛的士和V1先後由遠處前來,分別在左一線和左二線上行駛。死者在19:24:28時已在左二線上。左一線上的的士在V1前行駛,沒有阻礙V1前行,亦不會阻礙被告人觀看左二線的路面情況。19:24:34時左二線上行駛的V1右車頭撞到死者。
24. 如上所述,死者是在被告人前方,街燈照亮的範圍,由左至右,慢步打斜橫過馬路。碰撞前不少於5秒(控方指歷時近6秒),死者已踏入左二線,被告人與死者之間沒有任何車輛,或任何障礙物阻擋他的視線 (可參看MFI-2,證物P6的截圖)。碰撞前被告人沒有煞車,死者在橫過了左二線的大約三分之二後發生碰撞。在不少於5秒的時間,被告人前方視線沒有被阻擋,死者雖然身穿黑色上衣和短褲,但左手拿著一個淺色大手挽袋,碰撞前大致背向被告人向前行,但被告人對前方的死者視而不見,直至發生碰撞才察覺死者的存在,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以致沒有及時注意到死者存在,沒有及時停車,至使其右邊車頭撞到死者。
25. 本席明白意外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但在市區行人隨意過馬路是常有發生的情況,故駕駛者須要時刻留意路面情況。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向前駛,此行為必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向前駛屬於危險,也當然是顯而易見。考慮後接納控方的陳詞,認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符合法律上所指定的「危險駕駛」的定義。
導致死者死亡
26.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當小巴司機位擋風玻璃和右邊車身撞到死者後他便煞車,但架車甩尾,車身一度打橫過了左三線,他需要修正車身停下(記項103-158)。 被告人供稱撞上死者時聽到「嘭」一聲,他這部份證供與會面時的說法一致。V1右車頭的損毀亦與被告人在會面時所述一致 (證物P3(11-17))。
27. 因為被告人最初否認他的危險駕駛導致死者的死亡,所以傳召了楊百鈞醫生到庭協助。現場相片證物P3(15) 和(17) 顯示V1司機位前擋風玻璃碎裂範圍上有血漬,雖然楊醫生不知道V1的高度,但知道死者身高169厘米,楊醫生認為此與死者上身被V1撞擊受傷流血吻合。楊醫生指鈍物造成的傷勢可分為:
(1)擦損:表面皮膚損傷,大部份不會出現嚴重流血情況,深層擦
損則會出現輕微滲血;
(2)瘀傷:皮下血管受損導致血滲的情況,不會在皮膚表面流血;和
(3)裂傷:皮膚有一個深層/整層皮膚的破損,相對會流比較多血的
情況。
28. 根據楊醫生的證供死者頭部有多處可導致死亡的裂傷,這些裂傷吻合V1擋風玻璃的損毀和上面有血漬的情況。V1右車頭另有其他損毀:右邊水撥臂、前圍板、和右邊門變形,右方指示燈脫落 (證物P3(11-17)) 。V2則無明顯損毀(證物P3(3-4))。被告人供稱V1撞到死者時有「嘭」一聲,死者隨即彈到左三線,他不知道死者之後發生什麼事,因為他要控制V1,再看見死者時,死者已躺在左二線。
29. 辯方在陳詞中提岀V2司機亦可能需為是次意外負責,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從證物P5,P6和P11所見V2是尾隨前車慢駛,死者被V1撞到後隨即滑向左三線,陶博士認為V2司機極不可能避免撞到正滑向V2的死者。
30. 控方援引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上訴法庭在該案確立此議題的法律原則: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者須要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只須要高於微不足道便可。換言之,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引致嚴重傷勢的一個原因(除非駕駛和嚴重傷勢的因果關係是微不足道) ,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
31. 如上所述,碰撞前死者正慢步由左至右打斜橫過馬路,步伐平穩,左三線一直有車行駛,死者行近左二線三分二後打斜前行沒有進入左三線。第一次碰撞在左二線發生,V1的損毀顯示碰撞瞬間產生巨大撞擊力。第二次碰撞在左三線發生,證物P11片段所見死者的身體受到強大推力向前跌倒,滑向左三線撞到V2右車頭。按被告人的說法是被撞後彈到左三線。
32.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V1撞向死者時,瞬間撞擊產生的衝擊力/強大推力,導致他受到可致命的傷害和被推入左三線,撞向V2的右前車頭。死者被V1撞後,因碰撞產生的撞擊力,受到可致命重傷,被推入左三線是合理可預見的情況。左三線一直有車行駛,死者因受到第一次碰撞所產生的強大推力,突然跌入左三線,撞到左三線上的車輛,再受傷至死亡亦是合理可預見的情況(可參看MFI-3,證物P11的截圖)。
33. 考慮後接納控方的陳詞,認定死者由被V1撞到、彈向V2到死亡,整個過程都是由被告人的駕駛連繫引致的。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無疑是一個高於微不足道的成因,是引致死者死亡的一個原因,而該原因顯然超出微不足道的標準。死者和V2之間的碰撞並非中斷因果關係的行為,並不構成介入因素。被告人作供時亦同意自己的駕駛導致死者的死亡。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