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琛 DCCC882/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琛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被告人林琛為內地居民,於2024年7月兩度來港,在四間銀行開設帳戶。被告人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在他人協助下申請低息貸款,並將帳戶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管理。該四個帳戶在短時間內處理了共約297萬港元的款項,涉及23名騙案受害人的存款,交易頻繁且包含鏡像交易(mirror transactions)。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洗黑錢罪的量刑。法庭需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跨境犯罪因素,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決理由
法庭參考了「洗黑錢 (money laundering)」罪的量刑原則,指出涉案金額是重要指標,但非唯一因素。法官強調,處理黑錢罪行需具阻嚇性,以維護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形象。法庭認為,被告人跨境開戶並處理大量可疑交易,罪責嚴重。法庭採納3年9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考慮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批准控方加刑申請,最終判處監禁3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四項洗黑錢罪,被判監禁36個月。法庭命令控罪1及2的刑期分期執行,與控罪3及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洗黑錢罪行量刑不應僅依賴金額幅度,法官須結合案情及經驗作出判斷。跨境開戶處理大量黑錢屬加刑因素,即使被告人聲稱受人誤導,仍須承擔法律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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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屬犯罪。本案被告人將帳戶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管理,處理了近300萬元騙款,最終被判監禁36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判刑是否只看涉案金額?
不是。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但法庭亦會考慮犯案次數、時間長短、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否有跨境元素及犯罪集團參與等。本案法官強調量刑需結合案情及整體觀感,而非純數學計算。
Q.跨境開戶處理黑錢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庭指出,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形象受損。本案被告人跨境開戶,法庭最終批准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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