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882/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琛
DCCC 882/2025
[2026] HKDC 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樂暉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4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詳情指2024年[1]在香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其他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帳戶
港元[2]
1
7月5至14日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帳戶01526688133395
947,946.98
2
7月11日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銀行帳戶01288220170520
372,328
3
7月4至12日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帳戶56376899833
1,074,284
4
7月8至17日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帳戶25985953371
584,513.75
3. 本案涉及23名本地居民 (年齡介乎20 至69歲) 因不同方式騙案 (包括電話、社交媒體、網上求職、網上購物、網上貸款及網上情緣) 而存入共3,800,000元至不同銀行帳戶,當中以下款項總額被存入被告人擁有及作為唯一簽署人的帳戶:
東亞
198,614.30元
中銀
272,328元
滙豐
300,629元
渣打
295,784.98元
4. 被告人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申請開立這些帳戶,並申報中國內地地址為住址。各帳戶的資料如下:
帳戶
開立
關閉
聲稱職業、收入
東亞
7月5日
9月26日
食品工業銷售及市場推廣經理
中銀
7月5日
10月10日
海鮮產品準備和包裝業市場推廣經理;月薪25,001至50,000元
滙豐
7月4日
2025年3月7日
市場推廣經理;年薪360,000元
渣打
7月8日
2025年2月20日
個人服務、零售及批發業經理/行政人員;月薪35,833元
5. 東亞帳戶:
(a) 於有關時段有36筆存款,總額為947,946.98元;
(b) 於7月11日有首筆大額存款399,900.02元;同日亦有多筆39,990多元提款;
(c) 其後的存款亦以相同方式被提取,部分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及
(d) 結束時結餘為0.01元。
6. 中銀帳戶於7月11日有:
(a) 8筆存款,總額為372,328元,分別是1筆100,000元及7筆38,900多元;
(b) 13筆提款,金額包括10,000、19,000多、22,000多及8筆39,900多元;
(c) 結餘215元。
7. 滙豐帳戶:
(a) 於7月4至12日有29筆存款,總額為1,074,284元;
(b) 於7月4日有13,000元鏡像交易;
(c) 於7月11、12日有27筆存款和40筆提款;
(d) 於7月11日有1筆500,000元及1筆100,642元存款;同日有10多筆39,900多元提款;及
(e) 於7月12日的提存所涉金額較小,結餘為34元。
8. 渣打帳戶:
(a) 於7月8日至8月8日有68筆存款,總額為584,513.75元;
(b) 於7月8日有5,000元存款及4,500元提款;
(c) 於7月15日有22筆來自不知名人士的存款;同日亦有19筆提款至其他不知名人士,但不屬鏡像交易;
(d) 於7月16日有43筆來自不知名人士的存款;同日亦有30筆提款至其他不知名人士,並不屬鏡像交易;及
(e) 於7月17日有兩筆分別為2,700元及30,000元的鏡像交易,結餘為96.75元。
9. 被告人在7月4日 0747時抵港,並在7月5日2053時離港;及在7月8日0801時抵港,並在同日1548時離港。
B. 加刑申請
10.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加刑20%。控方不反對。
C. 輕判請求
11. 被告人現年49歲,內地出生、居住、工作,高中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家庭唯一經濟之柱。案發前,被告人與朋友開立了公司從事建材生意,曾管理超過30個工人,年收入約300萬人民幣。但疫情後,其公司有資金周轉困難。
12. 為了支付公司開支,被告人應其母和生意伙伴的建議,接受該伙伴的朋友(「A」)協助申請貸款。在A陪同下,被告人到香港開設上述帳户來辦理低息貸款。返回內地後,A屢次以被告人需經常留在內地工作和陪伴家人為由,要求被告人提供上述帳戶的卡和密碼代為管理帳戶。在其母、生意夥伴及A的游說下,被告人把那些帳戶的卡和密碼給予A來協助被告人在香港辦理低息貸款。之後被告人沒有再理會相關帳戶。
13. 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太太的求情信。
14. 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溥东[2026] HKDC 81。該案涉及該被告人為了報酬而由內地來港開立的1個銀行帳戶中約280萬元黑錢和56項存款 (包括約120萬元來自英國)。區域法院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加刑25%。
D. 分析
15. 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7.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4]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8. 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9. 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王溥东對本案的協助有限,理由如下:
(a) 它是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無約束力。
(b) 根據雲國強,就處理100至200萬元黑錢,量刑起點約為3年;300至600萬約為4年。王溥东涉及由該被告人跨境開立的帳戶處理約280萬元,當中約120萬元有國際元素,所以本席對該案採納的3年3個月基準是否足夠反映其嚴重性有保留。
(c) 本案有比王溥东更嚴重的因素,即牽涉4個帳戶和共有分別過百個提存。
20. 就本案,控辯雙方在庭上表示不反對3年9個月作為所有控罪的整體基準。
E. 判刑
21. 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控罪1至4的合計時段為7月4至17日,相關帳戶分別牽涉約95萬、37萬、107萬及58萬元,共約297萬元,和共過百個提存。
(b) 黑錢的前置罪行是不同類型騙案,包括電話、社交媒體、網上求職、網上購物、網上貸款及網上情緣,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情。
(c) 他跨境犯案。
(d) 被告人聲稱他因其公司周轉困難而開立本案帳戶來辦理低息貸款後將相關的卡及密碼交給了A代為管理帳戶。
(e)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22.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a) 控罪1至4的起點分別為30、15、30及15個月。
(b) 4項刑期因被告人認罪 (唯一減刑因素)而獲扣減 1/3至20、10、20及10個月。
(c)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各刑期分別增加20% 至 24、12、24及12個月。
(d) 所有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45個月), 因被告人認罪而獲扣減1/3至30個月,及因加刑申 請而增加至36個月。
(e) 為了達至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1及2的刑期全部 分期執行 (合計為36個月),並與控罪3及4的同期 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23. 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6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除另有指明。
[2] 下同。
[3] 第9段。
[4] 第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