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2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邹永桌
DCCC 523/2025
[2026]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邹永桌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 本案原有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不承認控罪三。控辯雙方之後達成共識,向法庭申請將控罪三存於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能予以再訴。
案情
3. 本案涉及被告人名下的兩個銀行賬戶。賬戶1是一個於香港渣打銀行開立,號碼為562-8-641897-1的賬戶,而賬戶2則是由被告於招商永隆銀行開立,號碼為601-520-2642-2,的賬戶(以下分別簡稱為「賬戶1」及「賬戶2」)。
4. 賬戶1是被告人於2023年12月29日開立,被告是唯一簽署人。渣打銀行保存了被告人開戶時提供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經核證副本,開戶時被告人報稱他任職建築服務與建築行業,月入港幣20,000元,開立賬戶1的目是在香港進行個人投資。
5. 賬戶2則是被告人於2023年12月28日,即賬戶1開立日期早一天,經電子申請開立。同樣被告人是該賬戶的唯一持有人。在開戶過程中,被告人亦同樣向銀行提供他的中國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而招商永隆銀行為此亦備存了被告人證件的副本。開戶時,被告人向永隆銀行報稱任職物業房地產發展及/或管理業,月入港幣8,000元至29,999元,而開立賬戶2的目的則是作為儲蓄或退休計劃/投資,以及資產、個人理財等事項需要。
本案之舉報
6. 就賬戶1而言,劉敏華女士向警方舉報稱,她被騙徒欺騙。騙徒聲稱劉女士需要付款才可解凍她的淘寶賬戶。因此劉女士於2024年1月13日將港幣41,002元存入被告人名下的賬戶1。
7. 至於賬戶2,警方則是收到以下四位女士,分別為周淑瑩、魏秀香、吳淑清及陳惠芳女士,的舉報。根據四名女士,騙徒向她們聲稱,除非她們付款及將此等款項存入賬戶2,否則她們不能將各自於淘寶會的會籍解凍及註銷。
8. 基於她們相信騙徒向她們提出的情況,四名女士分別將港幣199,338元、港幣968,005元、港幣337,837元及港幣100,000元匯入被告人名下的賬戶2。
資金流向分析
9. 警方於接到投訴後開始調查,發現賬戶1於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間共有26筆存款,總額達港幣2,106,617.92元,其中包括之前提及的劉女士的一筆存款。在同一期間,賬戶1有22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2,106,530.71元。換句話說,該賬戶在最後一筆提款進行後,戶內只餘港幣86.98元。
10. 至於賬戶2,警方調查顯示該賬戶的首筆交易發生於2024年1月3日。由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間,賬戶2共收到23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855,662.71元,其中包括之前提及四位女士因被騙而存入的款項。於同一期間,賬戶2有28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1,855,376.77元。
11. 根據警方對賬戶1及2交易模式的分析,這兩個賬戶的交易情況有典型「洗黑錢」的特徵,其中包括所謂的鏡像模式,及大額及快速提存,與及最後存款額極低的情況。
12. 被告人於2024年8月9日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對控罪一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13. 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於2024年8月10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透露了以下事情:
(a) 被告人聲稱在網上認識某人,對方叫他開立賬戶2,申請信用卡之用;
(b) 被告人在開立有關賬戶後,將賬戶的密碼告知該人。其後賬戶2的交易,被告人聲稱全不知情;
(c) 被告人稱賬戶2的銀行卡由他本人保管,但要求他開立賬戶2的人士可使用流動電話登入賬戶2的網上銀行,處理有關業務。
14. 最後,就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時間他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1及賬戶2的所有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個人背景
15. 被告人現年31歲,為內地居民,已婚,和太太居住於廣西賀州市,兩人育有兩名兒子,現年分別為1歲及3歲。
16. 被告於國內完成中學課程後,於賀州市從事手錶維修工作,月入大約人民幣5,000元左右。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據辯方於求情陳述時提出,他於國內亦從未犯事。
求情理由
17.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主要希望法庭著眼以下三點:
(1) 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會承認控罪一及二,因此他應獲全數三分一的寬減;
(2) 在這次事件中,被告人聲稱沒有任何得益;
(3) 被告人於本港及國內均沒有刑事紀錄,他干犯本案只是一時愚蠢。
18. 就被告人參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事情,被告人仍然聲稱是由他在網上認識的一名男子遊說下,才於2023年12月28及29日來港開立有關賬戶。該名男子當時向被告人提出,如他協助開立有關賬戶,他可以幫被告人借錢。被告人信以為真,於是為他到港辦理開戶事宜。
19. 在未處理其他事項前,本席需要指出,對於被告人稱他純粹基於希望幫助藉對方開立有關戶口以取得對方協助得到借款這一說法有極大保留。對於被告人聲稱在開立上述賬戶後完全沒有任何得益,本席亦同樣感到難以接受。
刑期考量
20. 就俗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
21. 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案例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
(1) 涉案金錢的金額;
(2) 洗錢涉及的時間及長度;
(3) 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
(4) 洗錢手法是否複雜;
(5) 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22. 而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列出該案判決前的一些「洗黑錢」案件判刑。按有關數字,如涉案黑錢數目在港幣100至200萬元之間,基準量刑一般約為3年;如黑錢數額在港幣300至600萬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約為4年左右。
23. 本案涉及的黑錢總計接近港幣400萬元,涉案時段由2023年12月29日起計至2024年4月17日為止,總長度約為3個半月。本案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任何關係,而黑錢的流向亦沒有顯示任何跨境元素,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他於2023年12月28及29日明顯地是專程來港開立於渣打銀行及永隆銀行的兩個賬戶,而有關賬戶在開立之後迅即被使用清洗數目不菲的黑錢。另外,被告人開立有關戶口時明顯地向銀行提供不實的個人詳情,包括他的工作收入與及開戶目的。
24. 除此之外,如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有見及被告人並非本地居民,而他到港開戶的唯一目的是協助幕後人士使用由他開立的兩個賬戶清洗犯罪得益,這足以令被告人的罪責加重,而辯方伍大律師亦公平地接受這觀點。
25. 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本案計,每項控罪之基準刑期應訂於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因此會由39個月降至26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6. 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作為證據。
27. 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書面供詞的內容後,同意本案案情涉及所謂傀儡洗錢的性質。根據李總督察供詞內提出的數字, 2025年有關案件數字之高仍然令人不安,足以顯示以傀儡方式協助洗錢這一手法在本港仍然十分猖獗;有關手法對社會及警方之「洗黑錢」機制造成傷害不言而喻。在上述基礎上,本席接受控方提出之加刑申請。
判刑
28. 本席考慮過本案情節、被告人個人背景與及控方之加刑申請後,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由原來的26個月上調至33個月監禁,加幅約為27%左右。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