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7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華
DCCC 1075/2025
[2026] HKDC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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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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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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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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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葉偉華於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 3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13日至8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64-082087-888)的總額港幣(除另註明,下同)1,232,795.5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3日至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大新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632-01801008-8)的總額10,065,761.63元、美金15元及人民幣0.91元款項;第三項控罪則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31日至7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 HKT Payment Limited 拍住賞帳戶(帳戶號碼145204232144)的總額64,971元款項。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第一項控罪 – 恒生帳戶
4. 於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使用其香港身份證於網上開立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764-082087-888”(下稱「恒生帳戶」),並於過程中自拍照片以驗證身份。在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自己為廚師,月入約25,000元。於案發期間,他為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
上游罪行
5. 於2024年8月,兩位受害人被騙徒所騙,按對方指示把合共1,669,699.66元匯至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包括528,474元匯至恒生帳戶。
資金流向分析
6. 根據恒生帳戶於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間的交易紀錄,該帳戶於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間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0元;於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間,該帳戶共有102筆存款,金額為1,232,795.59元 ,以及117筆提款,金額為1,227,588.51元 ,且大部分存款於存入當天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該帳戶於2024年8月20日的期終結餘為265.75元,此後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第二項控罪 –大新帳戶
7. 於2024年5月3日,被告人使用其香港身份證親身開立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632-01801008-8”(下稱「大新帳戶」)。於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任職廚師。於案發期間,他為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上游罪行
8. 於2024年9月,1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徒所騙,按對方指示於2024年9月7日把85,000元匯至大新帳戶。
資金流向分析
9. 根據大新帳戶於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間的交易紀錄,於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9月8日期間,該帳戶共有260筆存款,金額為10,065,761.63元、美金15元及人民幣0.91元 ,以及472筆提款,金額為10,064,105.99元及美金15元 ,且大部分存款於存入當天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該帳戶於2024年9月8日的期終結餘為112.54元及人民幣0.91元,此後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第三項控罪 – 拍住賞帳戶
10. HKT Payment Limited「拍住賞」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84章《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作為持牌儲值支付工具而運營的公司。於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於在網上開立拍住賞帳戶號碼 “145204232144”(下稱「拍住賞帳戶」)。其後於2022年5月4日,被告人使用其香港身份證及一些自拍照片以驗證身份,把該拍住賞帳戶升級。於案發期間,被告人為該拍住賞帳戶的唯一持有人。
上游罪行
11. 於2024年6月,3位網上購物騙案的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分別把700元、600元及830元(合共2,130元)匯至拍住賞帳戶。
資金流向分析
12. 根據拍住賞帳戶於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間的交易紀錄,該帳戶共有90筆存款,金額為64,971元 ,以及29筆提款,金額為64,923元 ,且大部分存款於存入當天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3. 被告人於2024年9月8日因「欺詐」罪被拘捕。於2025年3月1日,被告人與警方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他指稱自己目前失業。
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14.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於2021/22及2023/24財政年度的總薪金分別為122,000元及60,887元。
加刑申請
15. 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2月12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
16. 被告人現年32歲,1993年3月29日香港出生。其父母分別於被告人18歲及26歲時離世,他尚有1名姊姊及1名弟弟,但已沒有聯絡。他於2019年結婚,於2022年與妻子分居後便再沒有聯絡。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酒吧侍應及廚師,被捕時失業。他於2021年9月28日因兩項與本案不相關的罪行被判入獄共13個月。
求情
17.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期間被告人經濟拮据,一度無力負擔租金,遂暫住友人處。其後該友人向被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借出其銀行戶口予他人使用,並以此作為被告人得以繼續居於該處的條件。被告人因急於處理居住及經濟問題,加上欠缺應有警覺,沒有作出應有查問及核實,容許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包括本案涉及的3個帳戶)。被告人明白本案嚴重,並對其行為深感懊悔。他已以最早合理機會認罪,並於還押期間作出反省,表達更生決心及重投正途意願。被告人低估了控罪嚴重性,承認自己以往的做法是錯誤且代價沉重。他現時的態度是希望於獲釋後重投正當社會生活,重新建立穩定及守法的生活模式。劉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上述陳詞。
18. 就量刑方面,劉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1], 正確指出適用於“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劉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洗黑錢行為,集中於約2024年4月至9月,為期約4至5個月,涉及款項共11,363,528.22元。控方並無指稱被告人為詐騙的策劃者或指揮者,被告人亦非直接向受害人作出欺騙陳述或招攬受害人匯款。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為在於以其帳戶用作接收及轉移款項。本案受害人均在香港受騙,案中不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被告人並無收取任何酬勞。他適時認罪,減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其坦白認罪為本案的最大求情理由,懇請法庭量刑時,除考慮阻嚇外,亦按相稱原則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空間,盡量輕判。另外,劉大律師指3項控罪性質相若,涉及不同帳戶但時間上有重疊,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時,判處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9.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無反對,對李總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亦沒有爭議。劉大律師指出李總督察提供的統計顯示,以「傀儡戶口」干犯洗黑錢罪的情況,包括人數及所涉金額,均開始有回落的跡象,劉大律師引用數宗案例[2],要求法庭考慮加刑幅度不超過20%。
量刑
20.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3]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1.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 [4]一案中指出,於雲國強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22.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被告人的行為令他可以能繼續免費居住於朋友的地方,所以他並非全無得益,但本席亦接受他得益甚微;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
23. 本案涉及3個銀行帳戶,有數百次存款及提款,涉及款額高達1,100多萬元,為時約5個月。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刑期分别減為16個月、36個月及8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4. 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5]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5. 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6. 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6]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7. 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4個月,刑期加至20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8個月至44個月;第三項控罪加刑2個月至10個月;每項控罪加刑幅度約為22至25%。
28. 就整體量刑而言,本席同意3項控罪性質相若,犯案時間亦有重疊,各項控罪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29. 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
第二項控罪:44個月
第三項控罪:10個月
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44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未經彙編,CAAR 4/2024,2025年10月8日,[2025] HKCA 911
[2]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HKSAR v CHUNG Chi King,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金勝 DCCC 745/2025,[2026] HKDC 27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裕宁 DCCC 725/2025,[2026] HKDC 42
[3]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4] unrep.,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5]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6]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