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26/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御進
DCCC 126/2025
[2026] HKDC 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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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御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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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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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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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御進今早於法庭承認以下兩項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 控罪一之事主李齊友女士(下稱「李女士」)是被告人的外祖母;而涉案有關單位,即控罪一所列的處所為李女士與其丈夫,其女兒(即被告人之母親)及被告及其女友同住之居所。但李女士從不讓被告人進入她於單位內的睡房,而李女士亦是該睡房門鎖鎖匙的唯一持有人。
3. 2024年8月3日上午約8時20分左右,李女士經確認其房間內一切妥當後,將房門鎖上,然後離開有關單位,當時單位內只剩下被告人及其女友。同日下午約5時左右,李女士返回上述單位,發現其睡房房門被撬開,且房內有被搜掠痕跡。李女士檢查過房間內情況後,發現原屬於她的四條金頸鍊,兩條金手鍊,兩隻金手鐲,現金人民幣50元,及兩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不翼而飛。經其點算上述遺失物品之總值約為港幣60,000元。之後李女士試圖嘗試聯絡被告人及其女友,但均不果,最後在無可奈何底下,李女士向警方報案求助。
4. 2024年8月5日凌晨約2時15分左右,警方於觀塘悅品海景酒店2808室內尋獲被告人,並以入屋犯法罪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欠債而偷取其外祖母的金器及金錢,並稱此事與其女友無關。警方於上述酒店房間進行搜查時發現房間內有港幣24,209元,及人民幣50元。另外警方人員亦搜獲兩個金器盒。
5. 在隨後警方與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撬毀其外祖母房間門鎖,進入其內並偷取其外祖母上述各項財產。之後分兩次將有關金器出售,共獲取港幣37,000元左右。他亦承認警方於酒店房內所搜獲之港幣現金,人民幣50元,及兩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等,均是他從外祖母房間內盜取的物品。
6. 被告人之後就本案控罪一被落案起訴,於2024年8月7日提訊。當時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同年10月16日再訊,而被告人於期間獲准擔保。但在2024年10月16日,被告人缺席審訊,故此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2024年11月22日下午5時57分左右,警方人員在寶達邨公共運輸交匯處進行截停搜查時發現被告人,並將其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7. 被告人現年21歲,香港出生,曾受中學程度教育,被捕前報稱於餐廳任職打荷,月入約港幣14,000元左右。被告人從未犯事。根據被告人致法庭信函,他於2024年誤交損友,致個人經濟出現問題。更甚者,他亦因朋友關係開始賭博,並欠下龐大賭債,致使他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對所犯事情他表示深感後悔。
求情事項
8. 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向法庭指出以下數點:一,失物總值並非特別龐大,數額在港幣60,000元左右。二,本案控罪一的案情並非特別複雜,案件亦沒有對李女士造成任何人身侵擾。當然本案亦非所謂連環失竊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持續犯案者。加上被告人已有悔意,並承認控罪,故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在考慮到上述各點後就兩項控罪輕判。
9. 另外,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提出,在警方調查期間已尋獲失款中的港幣24,000元左右款項。就餘下港幣約30,000元,被告人表示願意於其就本案獲釋後從其工作收入中籌集款項歸還給其外祖母。
量刑考慮
10. 在量刑上,本案帶出一個不容易解決的問題,即到底是家賊可惡,抑或是外賊更為可恨。本案控罪一性質明顯與一般入屋犯法罪不同。被告人本為該單位內之其中一名家庭成員,而當事人李女士亦如前所述,為被告人之外祖母。潛入外祖母房間偷取她的財物的確令人髮指。但從另一方面看,部分社會人士可能會將之視為家事,認為法庭在考慮處罰方案時可以適量從寬。
11. 另外,被告人犯事時亦只有19歲,在此之前從未干犯其他任何案件,故法庭本擬考慮為其索取勞教所報告。但考慮到被告人由2024年11月22日起已一直被還押至今,關押時間總長度接近16個月。假如本席判處被告人接受勞教,最終他服刑的時間可能會比法庭下令監禁的刑期更長。
12. 考慮到本案較為獨特之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他經大律師提出願意於適當時間歸還他偷取的財物的餘款,就控罪一,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依然給予他全數三分一寬減。因此就控罪一,刑期減為20個月監禁。
13. 就控罪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因認罪而他應得的三分一,刑期變為2個月。
14. 最後考慮到兩項控罪刑期之長短,互相之關係等,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為兩項控罪共須服刑21個月。
15. 另外,應控方提出,而辯方亦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下令被告人需要賠償李齊友女士港幣30,000元正。被告須於其刑滿出獄後6個月內將上述金額全數歸還給李女士。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