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78A/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DCCC 478/2023
[2026] HKDC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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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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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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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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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 被告人李凱欣在本案中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她於2022年12月26日,在新界粉嶺和滿街XX大廈36樓C室外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2)及(3)及63(1)條。第二項控罪則指她於2022年12月28日凌晨,在同一地點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違反同一條例第60(2)及(3)、63(1)及159G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並選擇出庭作供。
2. 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四名證人作供,分別為陳先生(控方證人一)、警員17591(控方證人二)、警員24854(控方證人三)以及女警35104(控方證人四)。控方亦依賴多項證物,包括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P1)、警員記事冊補錄供詞(P2)、相片冊(P4及P5)、打火機(P6)、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P7)及承認事實書(P10)。
二、承認事實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本席接納該等事實。該等事實包括:涉案單位為新界粉嶺和滿街XX大廈36樓C室;該單位於2022年6月起空置;2022年10月初該單位木門並沒有任何被燒毀痕跡;2022年12月26日晚上該單位木門被火燒毀並留下燒黑痕跡。
三、事實裁定
4. 綜合所有證據,本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1) 2022年12月26日晚上約11時20分左右,陳先生(控方證人一)離開36樓G室朋友單位時,看見C室門口有明火燃燒。火勢不算猛烈,但清楚可見有火。他隨即拍門通知其他住戶離開並報警。
(2) 在2022年12月27日晚上,警方因應早前的縱火案件在該大廈36樓進行埋伏行動。控方證人二與警長在E至H室一側走廊埋伏,而控方證人三則在A至D室一側防煙門內埋伏。
(3) 2022年12月28日凌晨約0013時,被告人從36樓B室走出。控方證人三透過防煙門玻璃窗看見被告人從單位門口附近拿起一個打火機並撻着兩次。其後被告人手持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走到C室門口並將液體傾倒。
(4) 控方證人二及警長隨即上前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手持三樽沒有瓶蓋的酒精消毒洗手液。
(5) 在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表示她因壓力大並在服藥後以消毒紙巾燒該單位門口。
四、控方證人可信性
5. 本席仔細考慮控方各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態度。
(1) 控方證人一陳先生為獨立證人,他與本案各方並無關係。他的證供清晰直接,並未受到重大挑戰。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 控方證人二警員17591為本案重要證人。他的證供指出,在2022年12月28日凌晨,他看見被告人在C室門口傾倒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辯方指出他未有記錄某些對話,包括他截停被告人時說「我係警察,你做緊乜」、要求被告人放下三樽洗手液,以及詢問她為何傾倒液體。本席認為該等對話主要屬於現場初步查問,並非控方依賴的招認證據。本案控方依賴的招認證據,是其後在警誡下所作出的回應及在警署補錄的警誡供詞。此外,本案第二項控罪的關鍵證據是兩名警員對被告人行為的直接觀察,而並非上述對話內容。因此,本席認為該等未記錄對話並不削弱控方證人二的可信性。
(3) 控方證人三警員24854證供指出,他透過防煙門玻璃窗看見被告人從B室走出並手持三樽洗手液到C室門口傾倒。其證供在重要部分與控方證人二互相支持。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
(4) 控方證人四女警35104主要證供涉及搜身程序。她否認辯方所指多次脫衣搜身。本席認為她是一名誠實證人。
五、被告人的證供
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評估其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其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給予其較有利的觀點。被告人證供指出她只是外出丟垃圾及清理貓砂,並否認曾手持洗手液或曾經傾倒液體。她亦否認曾在警誡下作出任何招認。本席已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具有良好品格。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因包括:(1) 她的說法與兩名警員的證供完全相反;(2) 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兩名警員會作出相同觀察;(3) 她的說法亦與現場客觀情況不符。因此,但凡與控方證人證供相抵觸之處,本席拒絕採納被告人的證供。
六、辯方主要論點分析
7.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多項質疑,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1) 辯方首先指出警方埋伏位置不合理。本席認為警方部署屬行動策略問題,即使部署未必理想,也不影響警方觀察到的事實。
(2)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三透過防煙門玻璃窗觀察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未必察覺警方埋伏,因此該觀察情況並非不合理。
(3) 辯方指出警方未有尋找洗手液瓶蓋或進行科學鑑證。本席同意警方調查若能更完善會更理想,但本案主要依賴目擊證供,而該等證供已足以證明被告人行為。
(4) 辯方亦指出警方同時調查垃圾桶縱火案件。本席認為該問題與本案控罪無直接關聯。
(5) 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二及三在是否進入B室方面出現差異。本席認為該差異屬於細節問題,並不涉及案件核心事實。
(6) 辯方提出被告人只是外出丟垃圾。本席不接納該說法,因兩名警員均清楚指出被告人手持三樽酒精洗手液並在C室門口傾倒液體。
8.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各項論點均不足以削弱控方證據。
七、第一項控罪
9.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案沒有直接目擊縱火過程的證人。然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食完藥先用火酒消毒紙巾燒人地門口。」本席認為該說話構成明確招認。此外,被告人在兩日後再次在同一單位門口傾倒酒精液體。該行為與早前縱火事件具有明顯相似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6日縱火。
八、第二項控罪
10.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已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該等證供顯示被告人手持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並在C室門口傾倒液體。本席認為該行為是縱火準備行為,而犯罪未能完成只是因為警方即時介入。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干犯企圖縱火罪。
九、罔顧生命
11. 涉案地點為住宅大廈36樓。在該位置放火極可能危及其他住客生命安全。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罔顧生命。
十、裁決
12.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